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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林彥達代 理 人 楊山池 律師被 告 陳溪樹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7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3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彥達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溪樹明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559-12地號土地(下稱559-12地號土地)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後查明係木板搭建而非鐵皮搭蓋)係聲請人起造搭建,且為聲請人所有,並非被告所得處分之他人建築物,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13日8時許,率同6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拆毀系爭房屋,並致如附表所列之屋內物品盡遭毀棄損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彥達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系爭房屋是搭建在559-12地號土地上,並非證人陳振義所指其遭竊佔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550地號土地(下稱550地號土地)上,而系爭房屋存在之位置,係關係本案行為是否不法之重要證明事項,縱遭拆除,舊有痕跡仍然存在,故系爭房屋是否逾越550地號土地?又縱有逾越,其面積為何?均非不可勘驗,原偵查未依法調查。

(二)證人陳振義在本案發生前與聲請人並無爭執,亦未曾表示系爭房屋有逾越佔用550地號土地之情形而要求聲請人拆除,故其在未知會聲請人之情況下逕行僱工拆除,顯然有違常情,反之,被告多次為系爭房屋與聲請人發生衝突,故由被告教唆證人陳振義僱工拆除系爭房屋,應合於一般經驗法則。

(三)就被告是否涉及教唆部分,原偵查未傳喚拆除工人到場詢問究竟何人出錢僱用,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失。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旨在制衡檢察官濫用不起訴處分裁量權,係針對依現存證據(包含偵查中取得及告訴人提出者),顯已足資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即具備起訴所需之證據高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然檢察官卻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認定,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縱其他未經調查之證據尚非全無調查之必要,然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依此制度之立法理由與制度目的、檢察制度及司法審判制度之本質觀之,亦不能以此為由准予交付審判而補行其他證據之調查,而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否則不啻命法院取代檢察官而逕行偵查犯罪,大悖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彈劾主義精神。

四、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彥達以被告陳溪樹涉犯毀棄損壞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326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高檢署認再議為無理由,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8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處分書於99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9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326號卷核閱屬實,並有高檢署送達回證在卷,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佐)。

(二)訊據被告陳溪樹堅決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及器物之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占用伊的土地,惟案發當日伊在文化大學附近山仔后地區工作,沒有前往上址拆除系爭房屋,也未教唆他人拆除系爭房屋,伊不知是何人拆除等語。

(三)經查:

1.系爭房屋於上開時間遭人拆除,如附表所列之屋內物品亦盡遭毀棄損壞等情,有證人盧麗珠、徐昭安之證述、現場照片9張及士林地檢署99年9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60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1-33、38-

39、168-169、5-7頁、99年度偵續字第326號卷【下稱偵續字卷】第34-3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2.惟觀以證人盧麗珠證稱:伊到現場時已經快拆完了,來拆屋的人還留在現場,約6、7人,其中一位伊認出是被告在竹子湖開餐廳的姪子陳振義等語(見他字卷第168頁)、證人吳教財證述:拆毀時伊不在現場,伊沒有看到是哪些人去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68頁)、證人徐昭安證稱:

來拆屋的有7個人,伊都不認識,只有一個帶頭的,但被告沒有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卷第169頁),足見其等均未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出現於案發現場;佐以本件案發時被告申登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基地台位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文化大學曉峰紀念館樓頂平台」,有申登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02、91頁),與系爭房屋所在位置有相當之距離,足認被告辯稱其不在場等語實非無據,自難遽認被告有參與本件毀棄損壞建築物及器物之犯行。

3.又訊據證人陳振義證稱:伊確有於本案發生時僱請4人至550地號土地上拆毀系爭房屋,因為該地是伊、陳束珠及被告3人共有,而經過鑑界,系爭房屋已經侵占伊等的地,伊和被告都曾叫聲請人離開,但聲請人不走,故伊才去拆,不是被告指示伊,伊也不曾與被告商量,是伊自己花錢僱工去拆除,被告並不知情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179頁、偵續字卷第32-33頁),核與其所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時之通聯基地台位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頂」即案發地點附近,且98年10月13日與被告申登並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無通聯紀錄等節相符,有申登紀錄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116頁),此外,亦有證人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技佐黃智正證述:伊曾於98年9月21日前往550地號土地複丈,當時現場有鐵皮屋存在,該鐵皮屋一部份是在550地號土地內,但無法確認所佔範圍多少,因為伊等測量時遇到障礙物時,會通知申請人土地界址位於障礙物中無法測量,550地號土地當時就有這種情形,而所遇到的障礙物就是鐵皮屋建物等語(見他字卷第166-167頁)、證人盧麗珠證稱:現場有6、7名男子,其中一位伊認識是被告的姪子在竹子湖開餐廳的,本案系爭房屋遭拆毀係陳振義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68、178頁)、證人徐昭安指稱:本案系爭房屋遭拆毀係陳振義所為等語(見他字卷第178頁)在卷可佐,復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測量案件收據、複丈成果圖、被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43、44-45、46-48頁),足見證人陳振義所言並非無稽,且衡諸常情,證人陳振義既同為550地號土地之地主,其所言因得悉鑑界結果,發覺系爭房屋佔用其土地,故自行僱工拆除等語,亦與常情無悖,況證人陳振義係於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之情形下,仍為上情之陳述,明確表示被告並不知情,則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之情形下,揆諸前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告知悉、甚且有教唆或與他人共犯本件毀棄損壞建築物及器物之犯行。

4.至聲請意旨所指系爭房屋存在之位置是否逾越550地號土地?又縱有逾越,其面積為何?僅涉拆除之人是否有誤認其土地遭竊佔之情事,無由憑以認定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教唆或與他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而拆除;另聲請意旨所要求調查之證據,本於前開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理由與制度目的、檢察制度及司法審判制度本質之說明,在依現存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確有成立犯罪之高度蓋然性、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被告有利認定之情況下,本院自不能以此為由准予交付審判而補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其餘聲請意旨,或屬片面之見,或與被告等罪責認定無必然之關連,亦不足以影響原處分關於聲請人告訴部分之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附表┌──┬───────────────────────┐│項次│名 稱 │├──┼───────────────────────┤│ 1 │紅豆杉神明桌1具 │├──┼───────────────────────┤│ 2 │卡拉OK音響1組 │├──┼───────────────────────┤│ 3 │日本原裝SONY牌電視機2臺 │├──┼───────────────────────┤│ 4 │大型冷凍冷藏兩用冰櫥1臺 │├──┼───────────────────────┤│ 5 │玻璃冰櫃1具 │├──┼───────────────────────┤│ 6 │鐵架塑鋼屋(面積26坪)1間 │├──┼───────────────────────┤│ 7 │收藏茗家壺2箱(每箱約50支) │├──┼───────────────────────┤│ 8 │20年普洱老茶3箱(每箱42片) │├──┼───────────────────────┤│ 9 │蜜納、檀香、緣玉等佛珠、項鍊合計10條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