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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判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嬌蓮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被 告 王碧蓮

黃肇嘉羅鎮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8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王碧蓮、黃肇嘉、羅鎮等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9 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95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99年11月8 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050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王碧蓮、黃肇嘉及羅鎮即羅友財3 人確係基於詐欺罪之

犯意聯絡,共同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並遭受財產上損失,茲說明如下:

⒈查本案之交易過程全係由聲請人公司副總經理之被告羅鎮

與中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立通公司)董事長之被告王碧蓮、中立通公司總經理之被告黃肇嘉接洽,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徐嬌蓮對於其等磋商過程完全不知情,全係聽自羅鎮之報告後,方決定是否與之交易,而羅鎮當時即不斷引用王碧蓮、黃肇嘉等人有關「中立通公司實際實收資本額為2 億元並已到位尚有繼續擴大資本之計畫,僅需董事會批准即可運用,且NCC 為中立通公司之公股股東」等話術,傳遞出「中立通公司有雄厚資本足以清償債務」之不實訊息,致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誤認中立通公司資本雄厚,足以清償系爭電腦設備債務,方才允諾出貨,並非如處分書所述,係聲請人明知中立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並有增資計畫仍願與之交易云云,況且中立通公司實收資本額既然有1000萬元而為處分書所肯認,則羅鎮當時引用王碧蓮、黃肇嘉所說「中立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

2 億元並已到位」等語,豈非虛偽不實之詐術?⒉次查中立通公司實收資本額既僅為1000萬元,且尚未增資

成功,又如何能於與聲請人交易當時傳遞其資本額達2 億元之不實訊息?又處分書既肯認中立通公司確有增資9000萬元之計畫,惟即便中立通公司增資成功,其資本額亦僅係增加為1 億元,與被告所述之2 億元資本額差距甚大,被告等人之目的即係為使聲請人誤信中立通公司確實資本雄厚足以清償債務,故傳遞此等不實訊息,核其行為即屬詐欺。

⒊另查,羅鎮接到中立通公司訂單時,很急促催聲請人之法

定代理人稱這批貨一定要這兩天到貨,在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辦公室門口踱步,甚至還告知若催不到貨這訂單將被取消等語,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當時以羅鎮訂單手續尚未完成為由拒絕,惟羅鎮卻非常著急的說:「NCC 有投資中立通公司不會有問題的,今天不訂購不行」,故在DELL公司快下班的當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考量業務人員接單不易,亦不希望耽誤員工辛苦接的訂單,勉為其難在羅鎮的壓力下以信用卡簽帳,但還一再吩咐他手續必須完成(此有數位員工,如李政達、黃玉美、楊美珠可證),惟這並不表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完全批准,且當時對於為何羅鎮如此著急的要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以信用卡購置設備乙事已感奇怪,如今方知原來係被告3 人詐術之串聯與共謀。

⒋再查,中立通公司向聲請人購入價值近千萬之設備後,中

立通公司未供營業之用,依其公司相關人員私下所稱及亞太網匯公司所承租房屋之承租人瑞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好公司)委請愉晶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8年度律字第98111200055 號函所稱,中立通公司竟將系爭電腦設備移至亞太網匯公司置放,更有甚者,被告黃肇嘉更指稱中立通公司根本未使用甚至拆封上開電腦設備,是中立通公司對外購置之高達近千萬元之電腦設備產品未安裝於中立通公司使用,反而堆放於亞太網匯公司處,顯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態不符。

⒌為士林地院98年度司執連字52718 號強制執行案件,聲請

人前於98年12月1 日偕同書記官及房東瑞好公司前往中立通公司進行動產強制執行程序,詎料,中立通公司內部空無一物,核無任何有價動產可供執行,此有當日執行照片數幀可稽,是中立通公司向聲請人所購買金額高達千萬元之電腦設備早已不知流落何方,且中立通公司另分別向精誠科技公司、天剛科技公司購買價值150 萬元及1250萬元之電腦設備亦不知去向,據悉皆已遭中立通公司設定高額動產擔保套貸現金並掏空資金,是中立通公司向聲請人購買電腦設備之初,主觀上核無付款及無使用系爭電腦設備之意,卻施以詐術以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出售金額高達千萬元之電腦設備予中立通公司,實已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

2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⒍被告黃肇嘉為亞太網匯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訴外人瑞好公司

承租不動產以供辦公室使用,然訴外人瑞好公司前委請愉晶國際法律事務所以98年度律字第98111200055 號函,通知聲請人亞太網匯公司因積欠辦公室租金,亞太網匯所開立之支票復生無法兌現而生跳票之情,而遭出租人即瑞好公司終止租約,足證被告黃肇嘉在臺債務纏身並無資力處理相關債務,並有陸續了結在臺投資事業之情事,且被告黃肇嘉持有美國綠卡,此亦為被告黃肇嘉所不否認,是被告黃肇嘉在臺債務纏身並無資力處理相關債務,且因本件本件詐欺案及NCC 主祕吳嘉輝貪污案而官司纏身之情形下,被告黃肇嘉極有可能以離臺方式規避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

⒎另查檢調於另案調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主祕吳嘉輝貪污

案時,發現捲入吳嘉輝貪污案的廠商亞太網匯公司,在其關係企業亞太財金顧問公司前名譽董事長陳履安、董事長楊岐、幹部桂學穎等人轉往國華人壽任職不到3 個月,亞太網匯、亞太財金顧問兩公司就分向國華人壽融資3500萬元、1600萬元,國華人壽之授信過程疑點重重,此有相關新聞報導可稽,然客觀上中立通公司向聲請人購入近千萬元之電腦設備,並移轉至亞太網匯公司置放後,亞太網匯公司即順利向國華人壽融資貸得資金3500萬元,是亞太網匯公司恐係以聲請人出售予中立通公司之電腦設備供擔保向國華人壽貸款,換言之,中立通公司向聲請人購入之近千萬電腦設備並非係供中立通公司營業使用,而係另供亞太網匯公司作為擔保品向國華人壽貸款,中立通公司恐已淪為被告黃肇嘉等人對外詐取擔保品之共犯。

⒏處分書逕以以上純屬聲請人臆測而不予採信,惟黃肇嘉官

司纏身及亞太網匯公司捲入吳嘉輝貪汙案等事既確為事實,於此敏感時點,中立通公司復爆發本案詐欺爭議,且中立通公司本身亦有許多不合常理之行為(參第4 、5 點所述),聲請人懷疑系爭電腦設備恐遭被告黃肇嘉等供亞太網匯公司作為貸款之擔保品等情,實有合理根據,處分書未予詳查,實有疏失。

⒐羅鎮於偵查時陳稱:「我不假離職是因為告訴人都沒有付

我薪水,告訴人8 月份就不給我錢,我一直待到8 月份才走」、「我的薪水原本是16萬元,但是因為徐董事長付不起,所以徐董事長每月先給我8 萬元,再以借貸之方式給我8 萬元,借貸的8 萬元再從我為公司賺的利潤中扣除,告訴人從7 月份以後就沒有支付我薪水了,告訴人還有要我把勞保遷出。」惟查:

⑴羅鎮於應徵時以其薪水為15萬元,因服務之公司無支付

獎金,這15萬元不夠他支付每月的費用,故要求底薪8萬元並在營業毛利中抽獎金,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慨然應允,此有約聘合約1 份為證。

⑵又羅鎮於98年8 月26日簽下切結書,以其自進公司1 年

來從未達公司基本毛利為由,自願將月薪調整為4 萬元,又因中立通公司一案帳款尚未付清,視日後收款結算後之金額,自願由獲利中逐一扣還公司。

⑶羅鎮於98年11月4 日復簽1 份切結書,以深感愧咎於中

立通公司倒帳一案,自願於98年10月份起不支領任何薪資。

⑷羅鎮於98年11月6 日曾簽本票1 張向公司借款59萬元,

於98年11月30日不假曠職時,聲請人方以存證信函通知。

⑸羅鎮稱聲請人自7 月份以後就未支付薪水,惟此亦非真實,此有羅鎮於97年10月至98年10月薪資明細可證。

⑹復查羅鎮在外欠下數百萬元,並經其債權人羅玲玲等3

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此有執行命令為證,則在背負如此龐大壓力之下,聲請人有何本事要求羅鎮將其薪水折半?且正因羅鎮身陷困境,與被告黃肇嘉均係亡命之徒,更有可能鋌而走險,共同詐欺聲請人之財產。

⑺處分書逕以被告羅鎮既係聲請人之副總經理,縱有積極

促成系爭買賣,應係基於上述中立通公司之財務資訊而為判斷,要難認其有不法意圖。至羅鎮與聲請人間之薪資及曠、離職糾葛,均與其是否有本件詐欺犯嫌無涉云云,全屬揣測之詞而對於上開事實未予詳查,顯有疏失。

㈡聲請調查證據:為釐清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詐欺犯行之爭議,懇請鈞院調查證據,茲說明如下:

⒈待證事實:

⑴中立通公司之財務狀況如何?究竟有無能力清償其對聲

請人之債務?有無使用該批電腦設備之計畫?⑵中立通公司為何要將向聲請人訂購之電腦設備堆放於亞

太網匯公司置放?⑶亞太網匯公司或中立通公司是否將向聲請人購人之電腦

設備向國華人壽設定動產擔保?⑷被告羅鎮與中立通公司磋商之過程,是否符合聲請人關

於訂單之程序?⒉說明:

⑴中立通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縱其有增資2

億元之計畫,亦與被告黃肇嘉及被告王碧蓮向聲請人所陳稱之2 億元資本額差距甚大,則中立通公司之清償能力究係如何?實有究明之必要。

⑵中立通公司向聲請人、精誠科技公司及天剛科技公司購

入價值合計約2400萬元之電腦設備後,竟未作營業之用,反而將系爭設備移至亞太網匯公司堆放,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態不符,是否中立通公司已無繼續經營之計畫,應有究明之必要,且應查明董事會或主管會報有無任何決議?⑶客觀上中立通公司向聲請人購入近千萬元之電腦設備並

移轉至亞太網匯公司置放後,亞太網匯公司即順利向國華人壽融資貸得資金3500萬元,則中立通公司是否將系爭電腦設備提供亞太網匯公司向國華人壽設定動產擔保?或自行由中立通公司向國華人壽融資貸款?⑷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係因被告羅鎮一再催促之壓力下才

勉為其難以信用卡簽悵,惟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有吩咐羅鎮須完成訂單之相關程序,在場員工如李政達、黃玉美、楊美珠均可作證,此亦可證明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單純批准,實乃附有「羅鎮須完成訂單程序」之條件。

㈢綜上所陳,被告黃肇嘉以提供擔保品換取資金之情事已至為

明顯,又被告王碧蓮既身為中立通公司之負責人,實無委為不知之理,是被告王碧蓮客觀上身為中立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中立通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營運情形,亦知悉中立通公司無資力且營運上無必要購買系爭電腦設備,卻與黃肇嘉及羅鎮共謀,以與聲請人接洽本件電腦設備之買賣為由,行詐欺聲請人財產之實,是以被告王碧蓮、黃肇嘉及羅鎮3 人為詐欺罪之共犯至為明顯。詎系爭處分書對於上開事實及證據均未予詳查,並對於聲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逕予不理而未敘明理由,顯有疏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第1 項等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並祈請如聲請人所請求調查證據事項予以調查,並為交付審判裁定云云。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王碧蓮、黃肇嘉、羅鎮3 人共同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以此方法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

㈢訊據被告王碧蓮、黃肇嘉及羅鎮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

之共同詐欺犯行,被告王碧蓮辯稱:伊僅是中立通公司持名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並沒有參與中立通公司之業務運作,也沒有領取公司薪水等語;被告黃肇嘉辯以:中立通公司確實有增資計畫,後來是因為公司增資失敗,才無力支付聲請人系爭電腦設備貨款等情;被告羅鎮則辯解:伊是因聲請人未支付薪水才會曠職,前開交易是經過聲請人公司之負責人徐嬌蓮簽核,而且伊一直都有想辦法向中立通公司催討款項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係以被告3 人明知中立通公司資本額僅有1000萬元

,於97年11月間,由被告羅鎮於當時引用被告王碧蓮、黃肇嘉等人有關「中立通公司實際實收資本額為2 億元並已到位,且尚有繼續擴大資本之計畫,NCC 亦為中立通公司股東」等語,致聲請人之代表人徐嬌蓮誤認中立通公司資本雄厚,方才允諾出貨為依據,作為推論被告3 人為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惟查:

⑴被告王碧蓮為臺北市○○區○○路○○巷○○弄○ 號3 樓中

立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黃肇嘉為中立通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被告羅鎮為聲請人太平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緣中立通公司在97年10月下旬向聲請人採購電腦設備,聲請人因而派被告羅鎮與被告黃肇嘉、王碧蓮接洽相關事宜,聲請人並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將價值939 萬7956元之電腦設備出貨與中立通公司,惟中立通公司並未依約於98年1 月31日支付前開貨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指訴明確,並經被告王碧蓮、黃肇嘉、羅鎮分別供述在卷,且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登記資料、系爭買賣之購買電腦設備清單、統一發票、中立通公司出具之付款承諾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供證明(參98年度他字第2916號卷第6 頁、第7頁、第8 至13頁、第41頁),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⑵中立通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2 億元,實收資本額為1000

萬元,此有中立通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頁),聲請人代理人劉上銘律師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直陳:本件交易之初即查悉上開資料等語明確(詳他字卷第52頁)。而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下稱電信中心)確有投資中立通公司為該公司股東,並指派被告王碧蓮擔任中立通公司董事,亦有電信中心97年3 月4 日指派書影本、中立通公司97年11月20日函各

1 份在卷足憑(參他字卷第82頁、第86頁)。另中立通公司亦確有增資9000萬元計畫一事,有該公司97年11月19日董事會議事錄、同年11月20日致電信中心函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7年11月24日經審一字第0970045435

0 號函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85、86、88頁)。另觀之聲請人代理人劉上銘律師於偵查時亦陳稱:

「(當初購貨時有無講到會等增資後付款?)有。他們一再強調說資金已經到位,在經過簡單的審查程序就會付款。」等語在卷(詳他字卷第51頁)。準此,中立通公司與聲請人間洽談系爭電腦設備買賣之際,中立通公司雖實收資本額僅為1000萬元,但已辦理增資中,此情為聲請人所明知,且聲請人於明知上開增資案尚未實現之情形下,仍然願意進行系爭電腦設備之買賣,則聲請人之願意出售系爭電腦設備與中立通公司,顯已評估該公司之上揭財務實際狀況,基於商業考量等諸多因素而決定出售,尚難謂其有何陷於錯誤。

⒉訊之聲請人之代表人徐嬌蓮自承:他們向伊表示NCC 下的

TTC (即電信中心)有投資中立通公司,且黃肇嘉向伊表示其父親黃天麟係前總統資政,伊因中立通公司有這種資歷,方會與其交易等語在卷(詳他字卷第29頁),而電信中心確有投資中立通公司,並指派被告王碧蓮擔任中立通公司董事等情,已如上述,且黃天麟確曾擔任國策顧問,有網路新聞列印畫面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9528號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認被告王碧蓮、黃肇嘉縱真有向聲請人傳達前開訊息,然聲請人願意將上揭貨品出貨予中立通公司,係衡諸電信中心為中立通公司股東及被告黃肇嘉之身家背景等各項原因,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聲請人又以中立通公司向聲請人購入價值近千萬之設備後

,未依約付款,且未供中立通公司營業使用,顯與一般公司經營常態不符,並懷疑該批設備已不知去向,認被告王碧蓮、黃肇嘉於系爭買賣之初即係詐欺之論據。然查:

⑴中立通公司於購買系爭電腦設備後,未能依約給付貨款

,係因該公司增資一事迄未能成功所致,已據被告黃肇嘉供述在卷,並有電信中心暨ANS LTD 於98年4 月28日就中立通公司增資事宜召開協調會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0頁),則中立通公司雖未依約給付貨款,乃因後續增資案未能實現,致買賣契約事後之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尚難遽認被告王碧蓮、黃肇嘉於系爭買賣之初即係有何詐欺之故意。

⑵而系爭電腦設備於98年9 月28日仍放置在臺北市○○區

○○路○○巷○○弄○ 號、2 之1 號地點內,且經聲請人員工林建華會同清點無訛,有中立通公司清點設備一覽表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7至67頁),被告黃肇嘉辯稱有通知聲請人將貨取回一節,此亦據聲請人代理人劉上銘律師於99年3 月31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太平洋是否有想要將貨取回?)有。但取回沒有實益,因為電腦設備更新太快」等情屬實(詳他字卷第213 頁),顯見系爭電腦設備出售後,中立通公司因無力付款願意退貨,但因電腦設備汰換速率太快,取回已無實益,聲請人始未予取回。

⒋聲請人另認被告羅鎮與被告王碧蓮、黃肇嘉2 人有犯意聯

絡,無非以被告羅鎮於中立通公司倒帳後不假離職,且未積極向中立通公司追討欠款為據。然查:

⑴被告羅鎮曾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黃肇嘉催討系爭買賣貨款

,有該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而被告羅鎮與聲請人之間確有金錢糾紛,亦據聲請代理人劉上銘律師陳述明確,足見被告羅鎮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⑵被告王碧蓮、黃肇嘉分任中立通公司董事長、總經理之

職務,而被告羅鎮係聲請人之副總經理,縱有積極促成系爭買賣,係基於上述中立通公司之財務資訊而為判斷,要難認其有不法意圖,聲請人所指,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容屬事後臆測之舉。至於聲請人所提被告羅鎮與聲請人間之薪資及曠、離職糾葛,亦與本件買賣是否涉犯詐欺罪嫌無直接關聯。

⒌至聲請人聲請本院調查中立通公司之財務狀況、中立通公

司將向系爭電腦設備堆放於亞太網匯公司置放之原因、亞太網匯公司或中立通公司是否將系爭電腦設備向國華人壽設定動產擔保及被告羅鎮與中立通公司磋商之過程,是否符合聲請人關於訂單之程序等事項云云,惟查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調查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若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而斷言被告等人涉有詐欺之罪嫌,顯屬率斷。且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聲請人上開須另調查證據之主張,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審查中並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

㈣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本件核屬民事買賣債務履行之問題,宜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