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日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五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受刑人行為後之95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業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何者較為有利,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項 、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附表二:
┌──┬──────┬────────┬────────┬────────┐│編號│ 比較法條 │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 依從舊從輕原則 ││ │ │適用之法律效果 │適用之法律效果 │ 比較結果 │├──┼──────┼────────┼────────┼────────┤│ 1 │ 刑法第51條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從修正前刑法較有││ │ 第5款 │者,於各刑中之最│者,於各刑中之最│利於受刑人 ││ │ │長期以上,各刑合│長期以上,各刑合│ ││ │ │併之刑期以下,定│併之刑期以下,定│ ││ │ │其刑期,但不得逾│其刑期,但不得逾│ ││ │ │20年 │30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