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民國94年6 月17日、18日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5 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750 號、96年度偵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自由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上開判決認被告於93年8 月3 日、95年6 月21日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迄至96年8 月7 日為警緝獲到案,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部分,經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判決第6 頁末段採認被告雖經通緝,然業於96年8 月5 日自動歸案,應認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因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情形,而經本院以96年重訴字第5 號判決認定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而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6 號判決所載,核與受刑人所涉上開妨害自由案件非屬同一,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逕予認定適用;況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雖認依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而漏未減刑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聲請裁定補充,然本院96年重訴字第5 號判決業就受刑人所涉上開妨害自由罪應否減刑乙事予以說明,自無聲請補充裁定之餘地,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