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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且經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各編號所列日期,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刑法施行前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予以減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罪日期 │ 93年2月底 │ 93年4月2日 │├───────┼─────────────┼─────────────┤│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3年度偵字第4747號│士林地檢93年度毒偵字第934 ││關年度及案號 │ │號 │├──┬────┼─────────────┼─────────────┤│最後│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事實│ 案號 │ 93年度訴字第455號 │ 93年度易字第704號 ││ ├────┼─────────────┼─────────────┤│審 │判決日期│ 93年9 月14日 │ 93年11月16號 │├──┼────┼─────────────┼─────────────┤│ │ 法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確定├────┼─────────────┼─────────────┤│ │ 案號 │ 93年度訴字第455號 │ 93年度易字第704號 ││判決├────┼─────────────┼─────────────┤│ │判決確定│ │ ││ │日 期│ 93年10月25日 │ 93年12月13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 │第4 項 │項 │├───────┼─────────────┼─────────────┤│合於96年罪犯減│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2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備 註 │士林地檢93年度執字第3039號│士林地檢94年度執字第30號 ││ │(94年執緝字第221號) │(94年執緝字第238號)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