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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聲減字第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已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減刑後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為如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佈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20 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0-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