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殺人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示。
二、按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66年間,因犯搶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66年度上訴字第2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2年,其於入監執行後,於74年8 月14日假釋出監,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77年6 月15日,以77年度聲減字第4146號案件,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
8 年,甫於77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本院以78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本案檢察官聲請減刑之殺人罪、妨害自由罪,揆諸前揭法條所示,被告所犯殺人罪、妨害自由罪,均不得再依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