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號之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減刑,並與編號
5 偽造文書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尚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參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決、81年臺抗字第196 號裁定意旨)。 考其規定意旨,應係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前已經執行完畢者,即無減刑之實益及必要。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
1 至編號4 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30日以95年度聲字第191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罪執行完畢,係在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之前,揆諸前開說明,既於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已執行完畢,即不得再予減刑,聲請人就已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罪聲請減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另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5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既經駁回,是就該部分減刑後與附表編號5 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杜惠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