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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聲減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99年聲減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犯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其中附表編號2 業經減刑,附表編號1 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即同此見解。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另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ㄧ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ㄧ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所犯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罪,雖於94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刑後,再與附表編號2 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2條、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10-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