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1號自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魏憶龍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查本件自訴人指稱被告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對其詐欺取財,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在我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仍得依法處斷。再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區○○○路○○○ 巷○○號12樓,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考,參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大陸地區非中華民國領域,中華民國統治權不及於大陸地區,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罪最輕本刑又非3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故而本案本院無管轄權云云,容有所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另有證據能力證據非謂該證據即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已經本院採信,僅足供本院判斷事實之真偽而已,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間,趁自訴人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探視被告之際,向自訴人謊稱其在大陸地區經營「上海集高服飾有限公司」(下稱集高服飾公司)之紡織業有成,誘自訴人出資與被告共同成立新公司建立服飾新品牌,並於同年8 月3 日在上海市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出資人民幣(下同)150 萬元,被告則將其已出資300 萬元成立,擁有100 %股權之集高服飾公司其中50%股權轉讓自訴人。自訴人因誤信被告確係集高服飾公司原股權100 %之負責人,故於同年月31日匯付150萬元至被告在「中國銀行」之帳戶。惟被告嗣未依約轉讓集高服飾公司股權予自訴人,經查詢後才發現大陸地區根本無集高服飾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乃以虛假之集高服飾公司誘騙自訴人投資,被告根本無法轉讓股權予自訴人,且被告也未依約交付以集高服飾公司名義開立並經被告背書之擔保支票予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絛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銀行存款回單、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下稱集高紡織品公司)營業執照、被告於99年1 月19日自書之承諾書、終止協議告知函、自訴人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以下提及文書上載之時間均統依民國紀元)1 月19日及4 月20日向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公安局(下稱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之回執單、上海聯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欣公司)應承擔各類款項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被告與案外人連秀月、乙○○、宋濂嫻等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下稱被告與乙○○等人間之協議書)、案外人王春玲之詢問筆錄、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法院之民事裁定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裁決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嫌,辯稱:其與自訴人間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自訴人投資150萬元之標的公司實為集高紡織品公司,此雙方簽約時均知之甚詳,僅因雙方直接在草稿上簽名作約,才未注意到系爭協議書上將「集高紡織品公司」誤寫為「集高服飾公司」,而集高紡織品公司原確因顧及臺灣人身分,以隱名投資方式,由其出資,委由大陸地區人民王春玲擔任名義負責人而設立,其在公司設立後並陸續出資達300 萬元,擁有100 %股權;系爭協議書簽訂並自訴人匯款出資後,其便將集高紡織品公司50%股權讓予自訴人,復由自訴人夫婦入主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擔任執行董事與副董事,被告絕無任何詐欺自訴人之嫌。至協議書第2 條所約定被告應於自訴人存入150 萬元擔保款同時,交付以集高公司名義簽發、經被告背書之支票給自訴人云云,乃指自訴人對集高紡織品公司出資150 萬元之外,須另成立新公司,並提供150 萬元作為轉讓新公司股權予被告之擔保,被告才有義務交付同額支票,充作被告承諾對新公司出資150 萬元的擔保,與自訴人應付之集高紡織品公司出資額無關。詎自訴人夫婦入主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後,不僅經營不善,導致虧損,甚至非法挪用公款,將公司生財設備與資產挪至渠私下成立之聯欣公司使用,還鼓動廠商擠兌貨款,及煽動員工向公司不當索求資遣費,被告心血付諸流水,豈有詐欺可言。
四、經查,被告有於98年8 月3 日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上「背景條款」欄載明:「上海集高服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集高公司)由甲方(即被告)一人出資…被告對集高公司具有完全的經營控制權等語;另同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
1 款亦約定:被告對集高公司已實際投入資金為300 萬元,被告對該投資有100 %的股權。被告將集高公司50%的股權轉讓給乙方(即自訴人),自訴人應支付被告股權讓與款15
0 萬元等語,固經被告供承明確,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自字第10號卷第10-13 頁)。另卷附銀行存款回單雖能佐證自訴人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就在同年8 月31日至9 月3 日間陸續匯款達150 萬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但:
(一)系爭協議書上在背景條款中敘及集高公司與上海欣雨揚服飾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在第1 條第2 項中提及自訴人成立新公司註冊之期限,在同條項第1 款中論及新公司成立後自訴人投入資金150 萬元之期限,在第7 條第4 項關於合意管轄法院之約定等都為空白,且協議書第7 條第5項約定「雙方應由集高公司蓋章確認被告投資人身分,另自訴人投資的新公司註冊成立後1 週內也應由新公司補蓋公章確認自訴人的投資身分」等語,然集高公司與自訴人承諾成立之新公司(按,自訴人嗣成立之新公司為「上海聯欣實業有限公司」)迄今均未在系爭協議書上蓋上公司印章,以確認彼此間投資對方公司之名稱、身分,而約末「立約人簽名」欄,留予公司蓋章確認原出資人身分處,甲方(即被告)欄下竟註明是「上海集高服裝有限公司」之實際投資人,與背景條款所稱集高公司是指「上海集高服飾有限公司」又有不同。顯然,被告與自訴人在98年8月3 日簽立此協議書時,還留有諸多待補充、確認或更正處。另參自訴人於99年1 月23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時,向公安局人員承稱:系爭協議書上明確規定渠只有等新公司註冊成立後,將公司印章蓋在合作協議書上後,這份合同才生效,因此渠不能查上海集高紡織品公司的帳,只能查將來渠與被告間合作成立後公司的帳,由於渠不能查被告公司的帳,因此來公安局報案,希望能查被告公司的帳等語(見審自字第10號卷第107 頁),顯示自訴人也認系爭協議書在公司印章未蓋妥確認前,是否正式生效猶有疑問。凡此,均已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當初只是初擬之草稿上,仍有許多疏誤與遺漏處留待補充、更正,雙方僅圖便直接先簽名等情,應非虛罔,則系爭協議書已難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虛設之集高服飾公司,詐欺自訴人投資款之事實。
(二)被告確實有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出資成立集高紡織品公司,由大陸地區人民王春玲擔任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被告為實際出資與負責人,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並據證人即集高紡織品公司員工乙○○在本院結證明確,及案外人王春玲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受律師調查詢問時陳述甚明(見本院99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9 頁,及審自字第10號卷第69頁),且有集高紡織品公司在大陸地區登記之營業執照、登記事項查詢表等存卷可按(見審自字第10號卷第256-264頁)。而被告出資經營之集高紡織品公司對外營業多以產品註冊商標之「雅多拿」公司自稱,員工對外也都自稱為「雅多拿」公司的員工,平時雖知公司正式名稱叫「集高」,但對於後面文字究竟是「服飾有限公司」、「服裝有限公司」或「紡織品有限公司」,其實並未仔細察看明瞭等情,業據證人即集高紡織品公司員工乙○○結證綦詳(見99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8-9 頁),且有集高紡織品公司申請註冊「雅多拿」為商標之商標註冊申請書附卷可參(見審自字第10號卷第77頁),另參酌在卷之「集高/ 聯欣公司人事公告」內以「雅多拿」代稱集高公司,亦可得佐(見同上卷第78頁)。再者,集高紡織品公司原主要以生產、銷售羽絨衣等服飾為業,此同經被告與自訴人共認無訛,並有上述公司營業登記事項查詢表可按。由此,被告之集高紡織品公司平日對外營業或對內營運上,既多以「集高公司」之簡稱或商標「雅多拿」所屬公司自稱,該公司又以產銷服飾(裝)為業,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又極可能只是在初擬草稿上,圖便先簽,尚有待補充、更正,則擬稿人在背景條款與約末簽章僅兩度出現集高公司全名處,逕將「服飾」、「服裝」與「紡織品」一詞混淆,令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遭誤植為集高「服飾」或「服裝」有限公司,而簽約之被告與自訴人也疏誤未細稽該兩處集高公司全名是否完全正確,僅重於約定自訴人對被告之集高公司投資入股關係,遽予簽約,實為常情可能之舉,則系爭協議書更難證明被告故意以集高服飾公司詐欺自訴人投資款之情。
(三)況依自訴人提出自己於99年1 月19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之回執單,及真實性為自訴人所不爭之上海市公安局於同日及同年月23日為自訴人製作的警詢筆錄記載,自訴人向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報案承稱:渠於98年8 月間加入被告在上海市成立之「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為股東,因此按被告要求匯入150 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與被告各占該公司50%之股份;入股的公司名稱就叫「上海集高紡織品有限公司」,實際出資人原是被告,註冊登記之負責人是王春玲,入股協議是98年8 月3 日簽訂的;錢匯給被告後,有到被告公司上班,職務是執行副董事,渠負責公司生產業務,渠夫周明發則任執行董事,無具體工作,只到公司看看;因為98年12月間渠註冊成立新公司「上海聯欣實業有限公司」後,曾請集高紡織品公司的人員幫忙到稅務局辦發票,遭被告知悉而生氣,彼此間才開始有矛盾,渠反認被告污掉公司600 多萬元,想查帳不成,因此赴公安局報案,想查公司的帳等語明確(見審自字第10號卷第19、10 4-107頁),核與證人乙○○證稱:自訴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彼有在場,知悉雙方以交叉持股方式合作兩家公司,其一標的雖然協議書上記載是集高服飾公司,但其實是彼任職做羽絨衣的集高紡織品公司,並非集高服飾公司,另一則合資標的是做時裝的上海聯欣公司,兩公司並無獨立會計單位,簽約後會計事務都由員工稱為「陳副董」的自訴人負責,自訴人還負責行政、生產,另自訴人之夫則稱「周副董」,負責業務拓展,集高紡織品公司業務經營在兩公司簽約合作後就都由自訴人與渠夫負責等語相符(見本院99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11頁),且有卷存其上有自訴人與渠夫簽名之雅多拿(集高公司代稱)/ 聯欣公司人事公告可查(見審自字第10號卷第78頁)。
而自訴代理人亦代理自訴人當庭陳明:依自訴人與被告間之出資合夥關係,自訴人僅出資1 份150 萬元等語甚明(見99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第12頁)。則自訴人既然僅投資
150 萬元予被告,渠於99年1 月間剛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又屢向上海市公安局人員供承:該150 萬元出資的投資標的,就是集高「紡織品」公司,而非集高「服飾」公司,自訴人甚且因出資該150 萬元緣故,占有集高紡織品公司50%之股份,還因此與夫分別擔任公司之執行副董事與執行董事等情,而員工也直指自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就是要投資集高紡織品公司,非集高服飾公司,簽約後自訴人也入主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公司內部更有自訴人擔任執行副董事之人事公告發布,顯然自訴人自始即知悉渠出資15
0 萬元的標的公司就是集高「紡織品」公司,絕非集高「服飾」公司無誤,且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也確實依約讓自訴人占有公司50%之股份,還讓自訴人擔任執行副董事,負責生產要務,自訴人豈有受詐欺而誤認出資標的乃「集高服飾公司」之可能。
(四)至於自訴人雖舉被告與乙○○等人間於97年7 月12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中,有約定被告與乙○○、連秀月、宋濂嫻等人合作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且被告在合作期間除因繼承外,不得將股權轉讓第三人等語,以資證明被告根本不能轉讓50%之集高紡織品公司股權予渠云云,然被告與乙○○等人所簽上開協議,其目的在讓乙○○、連秀月、宋濂嫻等3 名出技術打工的員工,能以技術持股名義,就公司利得分紅,實際上出資完全是由被告方面出資,彼等三員工實際並未受讓任何股份,被告與自訴人在協議時,被告也有拿該份協議書給自訴人過目,使渠知悉並認同技術持股的人可以分紅,在自訴人與被告雙方簽訂系爭協議書交叉持股確定後,被告與乙○○等人間之協議書關於乙○○等人技術持股部分就視同終止,沒有再繼續執行,也就無特意解除等情,已經證人乙○○證述明確,由此足徵被告與乙○○等人簽訂之合作協議,目的僅在藉由合資之名義,確認集高紡織品公司實際出資人即被告同意讓乙○○、連秀月、宋濂嫻等3 名員工,能以股東之名義,就公司經營利潤分紅,實際上該3 名員工並未受讓有股份,被告再予自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將集高紡織品公司股份50%轉讓自訴人,應不受被告與乙○○等人合作協議之妨礙;況縱乙○○等人原與被告協議約定被告股權不得轉讓,但由嗣後被告與自訴人為系爭協議後,被告與乙○○等人間之合作協議即不再履行或視為終止,且自訴人實際上也入主經營集高紡織品公司,並向上海市公安局自承為50%股權股東等情節來看,亦令本院有足夠之合理懷疑,認乙○○等人諒有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同意被告將公司50%股份轉讓予自訴人,使原先合作協議上被告不得轉讓股份之契約關係發生變化,不足妨礙被告轉讓集高紡織品之股權予自訴人,而自訴人也確實受讓股份無訛,是自訴人所舉被告與乙○○間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亦不足為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涉有詐欺取財之證明。
(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項、第2項固約定:自訴人在簽約日提供150 萬元作為投資設立新公司並轉讓50%股權給被告之擔保,該款應存入被告指定之集高公司銀行帳戶;被告應於自訴人存入擔保款同時,交付以集高公司名義開立並經被告背書之支票予自訴人,作為被告入資新公司或返還自訴人擔保款之擔保等語。自訴人雖稱:渠匯付至被告銀行帳戶之150 萬元就是上述應給被告之擔保,被告依約應交付同額支票作擔保,卻未交付,涉有詐欺云云。然依卷附系爭協議書記載,其中第1 條關於投資方式之約定,已將自訴人應交付150 萬元出資款項予被告,由被告轉讓集高公司50%股權予自訴人,以及自訴人與被告應隔5 日先後各出資150 萬元,各占50%股權而成立另一新公司等完成交叉持股之權利義務關係約定明確,協議書第2 條擔保條款,則在約定自訴人提出擔保款,擔保將新公司股權讓與被告,被告則應相對提出同額票據擔保出資的義務,兩者約定目的及約定應履行之標的性質不同,且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自訴人應將出資款150萬元支付被告,同協議第2條約定自訴人應交付轉讓股權擔保款之方式卻是存入集高公司銀行帳戶,支付方式也有異,能否謂自訴人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支付對集高公司出資款150萬元,就等同於交付被告協議書第2 條所定之新公司股權轉讓擔保款,因此被告已須依第 2條約定,對應交付擔保對新公司出資之支票,即有疑問。是則,在被告有無交付擔保支票義務猶有爭議前,豈能因被告尚未交付擔保支票予自訴人,即逕認被告此舉已涉詐欺。
(六)至另自訴人舉:⒈集高紡織品公司營業執照,只為證明大陸地區上海市只有該公司以集高公司之名註冊登記,並無集高服飾公司,但自訴人投資標的公司就是集高紡織品公司,並非渠所稱集高服飾公司,已如前述;⒉被告於99年
1 月19日自書之承諾書,只能證明被告曾出具承諾書,對集高紡織品公司之進貨廠商承諾,對公司所欠貨款中半數部分負責;⒊終止協議告知函,則為證明自訴人發函欲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合作關係;⒋自訴人於99年4 月20日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之回執單,則係自訴人向上海市公安局指陳如自訴意旨所述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經過,不過為自訴人自己之陳述,當然無法作為本案對自訴意旨之其他佐證;⒌聯欣公司應承擔各類款項明細表,為以證明被告曾提此單據要求自訴人共同負擔虧損之事實;⒍診斷證明書,為要證明被告在要求自訴人負擔虧損一言不合後,出手毆傷自訴人之事實;⒎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法院之民事裁定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裁決書等,則欲證明集高紡織品公司與進貨廠商、公司員工間之貨款與遣散費糾紛。凡此,稽核此等舉證,無一能佐明自訴意旨指稱:被告以虛假之集高服飾公司,並偽稱要簽發擔保支票,詐欺自訴人投資款之情節,自均無從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前開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對自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反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自訴人自始就知悉渠出資150 萬元的標的公司便係集高「紡織品」公司,而非集高「服飾」公司,且自訴人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也確實受讓集高紡織品公司50%之股份無誤,而自訴人於本案指訴,反與事實相違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