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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6號自 訴 人 楊明順

楊樹木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楊正直被 告 楊進良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正直、楊進良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與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皆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內湖區公所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依96年12月12日制定公佈,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6 款規定,派下員大會,係由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財產處分及選任管理人,又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契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規約,規定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祭祀公業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另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權限,應以規約定之。另參酌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僅得為祭祀公業財產之保存、利用、改良之行為,不得為處分行為。祭祀公業楊開倫於98年8 月5 日經台北市政府內湖區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並未召集派下員大會以議決【規約】、【財產處分】、【選任管理人】,則祭祀公業規約並未授權管理人可處分財產,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並非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渠等雖有取得數派下員個人授權,自應以已獲授權之派下員個人之代理人名義方式代為法律行為,然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竟於該祭祀公業楊開倫尚未訂定規約前,亦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逕以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身分,先後於:㈠98 年9月7 日在不詳地點,代理祭祀公業楊開倫與沈美雲、盧燕賢就台北市○○區○○段4 小段13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顯係無權代理,其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祭祀公業楊開倫之印文,雖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已有派下員授權書60份,但查,被告提出鈞院之派下員授權書共有65份,但其中有楊永金(98.9.11)、楊文助(98.12.7)、楊淇鈞(98.10.29)、楊文淵(98.12.7 )、楊字皇(98.10.12)等5 份,均係98年9 月7 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不存在之授權書。另60份授權書,其中楊永農、楊永照之授權書均係非渠本人所簽署。另楊佳諠(自訴狀誤載為楊佳誼,應予更正)、楊婷婷為未成年人,彼等所簽之授權書,依民法第78條規定無效,扣除此4 張授權書,實際僅為56份而已。而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現員有119 人,故而,尚未超過二分之一。縱再退一步言,假設被告等已得派下現員60人之授權出售但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應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故而,被告等簽訂買賣契約時應以授權人之派下現員名義為之,不是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簽約,祭祀公業楊開倫並未授權出售財產。被告等卻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出售土地,即有偽造文書。㈡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無權代理祭祀公業楊開倫為法律行為業如前述,仍於98年12月31日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簽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㈢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依前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4 條第2 項約定:「乙方(即祭祀公業楊開倫)於簽約後即時與三七五租約佃農協商補償協議」,復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於99年1 月29日與三七五租約之佃農尤麗梅簽訂補償協議書。㈣被告等為申報土地增值稅,於99年4 月23日,盜用祭祀公業楊開倫印章印文同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偽造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並向內湖稅捐稽徵處提出申報。㈤系爭土地買受人沈美雲於99年5 月14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自訴人阻止後,被告等又於同年6 月17日,在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偽造委任狀、調解書、調解筆錄等私文書。㈥因鈞院於99年7 月7 日認為前開調解內容有瑕疵而退回命補正不予核定,為使買受人沈美雲等人取回提存金,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又於99年7 月13日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偽造同意沈美雲等人取回提存金之同意書。㈦被告楊正直、楊進良與沈美雲等買受人簽立之調解書經法院退回補正業如前述,為補正法院命函覆之說明,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於99年7 月19日於代辦登記代書處,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偽造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㈧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為使買受人沈美雲等人取回提存金而偽造同意書如前所述,被告等嗣於99年8 月2 日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具狀向法院陳報該同意書,此民事陳報狀亦屬偽造文書。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所為上開㈠至㈧之行為未經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大會決議、逕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出售系爭土地,並冒用祭祀公業名義製作前開各私文書、並於私文書上盜蓋祭祀公業之印章,甚持以行使之,顯已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印文罪等罪嫌。

二、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74、75、119 、190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就未聲請異議部分之證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

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亦即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既可享受所有權,如其共有物因他人犯罪受有侵害,各共有人即不能謂非直接被害之人,當然得提起自訴,換言之,祭祀公業之財產,應為該公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故若因犯罪對於共有權利有侵害時,無論該權利為公同共有或分別共有,其共有人中之一人,均不得謂非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2336號、28年上字第2191號、30年上字第8 號等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楊明順、楊樹木均為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為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所是認,並有臺北市內湖區公所96年6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181800 號公告可稽(附於本院民事庭98年訴字第1194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祭祀公業楊開倫備查案卷第62-69 頁,外放證物袋),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楊開倫所有,亦有臺北市土地登記公務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頁),是以祭祀公業楊開倫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公業財產被侵害時,自訴人為派下員,自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渠等提起自訴,自無違背訴訟程序之可言。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及其辯護人陳稱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云云,自有誤會。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憑卷附之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或者為上開與佃農協商補償協議、書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委任狀、調解書、租約終止登記聲請書、同意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執為論據。訊據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固均自承以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名義於98年9 月7 日與沈美雲、盧燕賢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上使用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之印章蓋印其上,及以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名義為其餘㈡至㈧之行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施行,但祭祀公業楊開倫目前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而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證明,乃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於98年8 月5 日核發名冊人數為110 人,而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於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核發派下員名冊後,業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推選為本件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因此在此之前,對外均係以「祭祀公業楊開倫」,表示其團體名義,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以祭祀公業楊開倫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或者為上開與佃農協商補償協議、書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委任狀、調解書、租約終止登記聲請書、同意書及民事陳報狀等,既然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為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身分,復得派下員過半數書面授權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渠等以管理人身分簽訂上開文書,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並非捏造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顯與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30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 年 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 a 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本院經查:

㈠祭祀公業條例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

600167571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60條;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9日以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70018139號令發布定自97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祭祀公業之申報,依該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於96年3 月15日、及同年5 月23日以祭祀公業楊開倫申報人之身份檢附申請書、派下員名冊(共110 人)、切結書、派下員系統表、財產清冊等相關文件,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下稱內湖區公所)辦理報備立案手續,經內湖區公所以96年6 月13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1181800 號公告其派下員名冊、系統表、財產清冊並徵求異議,嗣異議期間,分別有楊風田等25人(對申報人推舉書、管理人及申報內容等事項有疑義)、楊再發等7 人(請求列入派下員名冊)、楊國中等12人(主張推舉書為偽造、系統表漏列烈秋公房派下員)及楊字皇等14人(主張渠並未推舉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為管理人)向內湖區公所提出異議,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於96年9 月10日向內湖區公所提出申復,同意楊再發等7 人及將烈秋公房派下員列入原申報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並予以更正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另楊風田等25人以本件被告楊正直、楊進良2 人為被告,向本院民事庭提起確認對於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62號,並於97年8 月22日判決,以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僅獲得派下員57人推舉為管理人,未獲派下員119 人之過半數推舉【本院該判決認定依被告楊正直、楊進良造報之派下員為110 人,嗣楊新居於96年

7 月3 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楊輝展、楊長榮、楊永耀繼承為派下員;另原不在派下員名冊上的楊再發、楊天助、楊朝根、楊朝貴、楊仁德、楊朝慶、楊三錡等7 人亦因異議而確定列為派下員,故系爭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共計119 人】,而確認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對於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權不存,並於98年1 月23日確定),另自訴人復以楊風田等23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期間,另前開原不在派下員名冊上的楊再發、楊天助、楊朝根、楊朝貴、楊仁德、楊朝慶、楊三錡等7 人另又出具同意書向內湖區公所表示「已與申報人(即被告楊正直、楊進良)達成共識,於原公告之派下員名冊核發後給予補列」,內湖區公所乃以96年11月15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2595800 號函示將依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之申請案為行政處分,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據以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7年6 月4 日以府訴字第0977011130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內湖區公所前開之行政處分,並以「依內政部66年12月27日臺內民字第769204號函釋,於此種情形申請人應否附具該公業確認派下員存在同意書,而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辦理公告徵求異議?有上揭疑義未明」等語諭知另為處分,嗣內湖區公所轉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內政部函示後,內湖區公所遂於98年8 月5 日以北市湖字民第00000000000 號函以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申辦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現員名冊案(派下員為11

0 人,含已於96年7 月3 日死亡之楊新居,名冊第82號),同意核發,且於同意公函理由中另敘明:若所發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證明與將來法院確定判決有出入部分,再行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等語。嗣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再於98月8月27日以獲得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楊隆志等59人(申請書誤載為58人,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楊仕豪、楊永金、楊建興等3 人於98年8 月23日立具推舉書同意由被告擔任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過半數同意推舉為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而向內湖區公所申請同意備查,經內湖區公所於98年8 月31日以北市湖字民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有台北市內湖區公所相關祭祀公業楊開倫備查案卷及內附之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推舉楊正直、楊進良擔任本公業派下員管理人之推舉書5 紙(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案卷二第132-137 頁)、楊新居戶籍謄本(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4號卷二第167 頁)、楊再發、楊天助、楊朝根、楊朝貴、楊仁德、楊朝慶、楊三錡等7 人向內湖區公所出具之同意書可稽(附於本院前開98年度訴字第1194號民事案卷一第58頁),是以內湖區公所於98年8 月5 日以北市湖字民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核發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現員名冊案之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現員為110 人(含已於96年7 月3 日死亡之楊新居,名冊第82號),且內湖區公所仍尚未依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理由中認定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現員應為11 9人而予以更正。另依此推舉書5 紙合計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現員推舉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為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推舉書合計62人,已逾半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第6 條推舉管理人之規定,依該推舉書內載:「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如下簽名者)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員楊正直、楊進良兩人為本公業之管理人,共同行使管理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足徵簽立該推舉書之派下員,均知悉簽立之意思,其真正用意在於推舉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簽立推舉被告楊正直及楊進良二人,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

㈡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

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同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本件祭祀公業楊開倫並無原始規約,亦未制定規約,為當事人所自承在卷。嗣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於98年8 月間,經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楊正義等65人出具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按其中尚有未具有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身分之楊三錡授權書1 份,本院99年度審自卷第119頁),授權被告楊正直、楊進良2 人就「系爭土地全權處理出售處分之相關法律行為,如簽訂買賣契約、收受買賣價款、與三七五租約人協議洽定補償金額、設定負擔(抵押權)、信託契約登記、產權移轉登記等一切相關事宜,被授權人(即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等有權得以行使上開授權事務之一切法律行為,並得依據本授權書提向地政機關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亦有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提出之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楊正義等65人出具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附卷可稽(附於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20號卷第56-120頁),雖自訴人指稱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現員有119 人,依系爭土地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已有派下員授權書60份,但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提出鈞院之上開派下員授權書共有65份,且其中有楊永金(98.9.11) 、楊文助(98.12.7) 、楊淇鈞(98.10.29)、楊文淵(98.12.7) 、楊字皇(98.10.12)等5 份均係98年9 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不存在之授權書。且楊永農、楊永照之授權書均非渠等本人所簽署。另楊佳諠、楊婷婷為未成年人,彼等所簽之授權書,依民法第78條規定無效,扣除此4 張授權書,實際僅為56份,而祭祀公業楊開倫之派下現員有119人,故而,尚未超過二分之一云云。按民法第169 條之表現代理及170 條第1 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以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換言之,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固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74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

⑴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

,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同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本件祭祀公業楊開倫並無原始規約,亦未制定規約,為當事人所自承在卷。又依同條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有漏列、誤列派下員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並敘明理由,報經公所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議者,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

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本件祭祀公業楊開倫於內湖區公所於98年8 月5 日以北市湖字民第0000000000 0號函同意核發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所申辦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名冊案及於98年8 月31日以北市湖字民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推舉楊正直、楊進良擔任本派下員管理人之同意備查案時,並未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62號確定判決中認定楊新居死亡,由其繼承人楊輝展、楊長榮、楊永耀繼承為派下員;另更正原不在派下員名冊內之楊再發、楊天助、楊朝根、楊朝貴、楊仁德、楊朝慶、楊三錡等7 人全數列為派下員,亦未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7條、第18條規定之程序,就祭祀公業楊開倫漏列原不在派下員名冊內之楊再發、楊天助、楊朝根、楊朝貴、楊仁德、楊朝慶、楊三錡等7 人列為派下員之更正及原派下員楊新居死亡,由其繼承人楊輝展、楊長榮、楊永耀繼承為派下員之異動。故就祭祀公業楊開倫目前之派下現員依據內湖區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名冊應已少於110人(另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楊月於99年3 月28日死亡,因非姓楊者不能繼承楊開倫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故應由其長女楊麗卿、三女楊麗琴、長男楊家銘繼承楊開倫祭祀公業派下權,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楊文通於99年3 月14日死亡,應由其長女楊蓀韻、次女楊蓀薇、長男楊蓀荃繼承楊開倫祭祀公業派下權,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2 號民事卷第242-250 頁,判決書第3 頁),自訴人逕以論列為119人,是否確論,實屬可疑。

⑵自訴人另所指稱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於98年9 月7 日在不詳

地點,代理祭祀公業楊開倫與沈美雲、盧燕賢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出具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其中派下員楊永農、楊永照2 人於98年8 月22日出具之授權書並非其本人所簽署云云(附於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20號卷第100-101 頁),固據自訴人提出楊永農、楊永照2 人之說明書、委託授權書各2 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卷三第24-28 頁,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20號卷第289-290 頁),然已為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等均否認有偽造楊永農、楊永照授權書等語在卷,證人楊永照於本院證稱:「(問:推舉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為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推舉書是否你簽名、蓋章?)答:不是我簽的,印章是我的,我有把印章交給我媽媽吳雅娟使用……,我媽媽只有說被告楊正直找她處理公業土地(按即系爭土地)買賣的事,還要領支票……,(問:是否有申請印鑑證明?)有,被告楊正直跟我媽說要辦理土地買賣事宜,要申請印鑑章、印鑑證明,被告楊正直說可能會用到,印鑑證明是我本人申請的」、「該說明書是於庭上旁聽之代書邱先生,他代表第二買主文心建設……,派下員也知道,派下員楊福祥……,簽了之後我收到訂金40萬元」等語,證人楊永農於本院證稱:「(問:推舉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為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推舉書是否你簽名、蓋章?)答:不是我簽的,印文是我的,當時蓋印時該印文還不是印鑑章,後來才把這個拿去申請章,這個章平常都交給我媽媽吳雅娟保管,當時只有說簽收公業土地(按即系爭土地)買賣的錢而已。」等語(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98號卷三第102-104 頁)。是以證人楊永農、楊永照並不否認上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上之印章非渠等本人所有及案外人沈美雲於98年8 月22日確有交付系爭土地買賣之部分價款面額20萬元之支票2 張予渠等之母代為簽收等情,並有收據2 紙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20號卷第203-204 頁),證人楊永農、楊永照復證稱被告楊正直事前已有告知其母吳雅娟要領取出售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等語,且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5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且申請登記之印鑑應以一種為限,而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印鑑登記辦法第3 條、第5 條及第7 條定有明文,證人楊永照、楊永農對於前開授權書上之印文或為印鑑登記章所蓋印或為其本人之印章乙節並不爭執,渠2 人又將印章交付其母吳雅娟使用並收受該2 張支票,顯然證人楊永農、楊永照事前亦應有委託其母吳雅娟授權被告楊正直、楊進良處理出賣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主觀意思,至為明確。雖證人楊永照、楊永農嗣後再出具說明書及委託授權書(本院98年度字第1198號卷三第25-27 頁、本院99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289-290 頁)表示前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非本人所簽署未授權任何人選任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為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云云,應係事後自訴人告知另有較高買主洽購系爭土地,心生反悔所致,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並據此即認定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有偽造前開祭祀公業派下員楊永農、楊永照之授權書之犯行。

⑶自訴人所稱前開祭祀公業楊派下員授權書60份,其中派下員

楊佳諠、楊婷婷2 人為授權行為時均尚未成年,彼等所簽署之授權書,依民法第78條規定無效云云,並提出楊佳諠、楊婷婷2 人於99年8 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否認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其母廖麗慧於99年8 月10日出具否認允許之聲明書等為憑(本院98年度字第1198號卷三第108-111 頁)。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則辯稱、楊佳諠、楊婷婷簽署前開祭祀公業楊派下員授權書時,均事前獲得其母廖麗慧之同意,是自訴人與另一買主「文心建設公司」誘以可獲得較高利益,故提出99年8 月10日聲明書等語。按楊佳諠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楊婷婷為00年0 月0 日出生,此有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名冊可稽(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20號卷第9 頁),渠2人於98年8 月11日出具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授權及於同日收受案外人沈美雲交付之買賣系爭土地之部分價款20萬元之支票時,固均尚未成年,有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及收據(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20號卷第57、58、16 8、169 頁)可稽,然自訴人已陳承楊佳諠、楊婷婷2 人所出具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確係渠2 人所親自書寫等語(本院99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216 頁反面),又楊佳諠、楊婷婷之母廖麗慧隨即再於99年10月2 日出具說明書與聲明書各1 紙陳稱:「本人廖麗慧係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楊佳諠、楊婷婷之母親,在98年8 月11日曾同意二位女兒(當時未成年簽署推舉書推舉同為派下員之楊正直、楊進良為公業管理人。日前(99.8.10 )有公業派下員楊明順來找,提起該公業土地他們有較好價格之買主『文心建設』。如果我配合他們文心建設會先給土地買賣部分價款180 萬元。配合條件中有項要本人簽立聲明書聲明98年8 月11日(按應係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下同)二位女兒推選楊正直、楊進良為管理人是不成立。當時也因為被告知楊正直、楊進良二位管理人之職已被解任,因致心想二位管理人已被解任,如果簽立上開聲明書應已無利害關係,始故配合其之提議簽立聲明書予楊明順收存。……,98年8 月11日確有同意二位女兒推選楊正直、楊進良為公業管理人」、「立聲明書人廖麗慧,茲聲明未成年女兒楊佳諠、楊婷婷,就98年8 月11日推舉楊正直、楊進良為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所為之章確經本人同意(按應係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且有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提出之廖麗慧聲明書2 紙附卷可稽(本院99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241-241 頁)。觀諸楊佳諠、楊婷婷其母廖麗慧於99年8 月10日出具否認允許之聲明書上「廖麗慧」筆跡與99年10月2日出具說明書與聲明書各1 紙上「廖麗慧」筆跡,二者書寫「廖麗慧」筆跡之運筆轉折、氣韻神態極為近似,且身份證字號均屬相同,故幾可確定為同一人所書寫,再參酌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提出之楊佳諠名義於99年8 月10日出具之承諾書:「『本人係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楊佳諠,茲收到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39 地號土地買賣預付款新臺幣玖拾萬元整無訛。若該土地無法移轉予付款人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本人承諾應於日後取得上開土地處分價款時,將上述收到之預付款全數返還予付款……』此致付款人葉明進先生」等語,此有該紙楊佳諠名義之承諾書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243 頁),自訴人亦不否認上情,準此,依證人楊永照於本院前開證述、廖麗慧於99年10月2 日出具說明書與聲明書各1 紙及楊佳諠於99年8 月10日出具之承諾書等內容觀之,系爭土地均另有第二位買主「文心建設公司」出以較第一位買主沈美雲所出之價錢為高,是以自訴人提出楊佳諠、楊婷婷2 人於99年8 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98年8月11日簽署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授權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全權處理系爭土地)否認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其母廖麗慧於99年8 月10日出具否認允許之聲明書等,自亦有可能係楊佳諠、楊婷婷及其母廖麗慧收受其他買主「文心建設」較高之價錢,事後反悔而翻稱98年8 月11日簽署祭祀公業派下員授權書時未得法定代理人廖麗慧事前同意云云,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此部分所為之辯解,信而有徵,非不可採信。從而,自訴人所提出之楊佳諠、楊婷婷2 人於99年8 月10日出具之聲明書否認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及其母廖麗慧於99年8 月10日出具否認允許之聲明書等(本院98年度字第1198號卷三第108-111 頁),是否真正屬實,即有可疑,亦難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之事證,並進而認定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犯行。

㈢依據上述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推舉楊正直、楊進良擔任該

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人之推舉書影本5 紙及推舉書內載:「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如下簽名者)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員楊正直、楊進良兩人為本公業之管理人,共同行使管理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足徵簽立該推舉書之派下員,均知悉簽立之意思,其真正用意在於推舉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依此推舉書5 紙合計共有62位派下員簽立推舉被告楊正直及楊進良二人,為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又依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就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亦即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管理人有以下三種選任方式:⑴依規約所定方式選任⑵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選任⑶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至於派下現員如何行使其同意權方式,該條例亦無明確規定予以限制,故若以書面方式為之,應無抵觸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此外,新修正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規定使公同共有人得以多數決定管理之方法,亦得為祭祀公業條例上揭規定以外之選任管理人之依據。而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名冊,乃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於98年8 月5 日核發名冊人數為110 人,被告等於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核發派下員名冊後,經派下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推選為本件祭祀公業楊開倫之管理人;縱認祭祀公業楊開倫現派下員有119 名,亦有逾半數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書面同意推舉被告楊正直、楊進良為管理人。且內政部97年6 月2 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示,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亦可直接經派下員過半數之書面同意為之;此主管機關之解釋函文,與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有關祭祀公業管理人選任方式第三種「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選任」,並無牴觸之處。本院前開96年度訴字第1162號確認被告等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理由中亦採認此種派下員書面推選方式亦無不法之處。㈣被告楊正直、楊進良均自承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以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過半數同意而與沈美雲、盧燕賢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等語,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祭祀公業無原始規約者,應自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之日起一年內,訂定其規約。同條第

2 項: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同條例第15條規定:祭祀公業規約應記載下列事項:一、名稱、目的及所在地。二、派下權之取得及喪失。三、管理人人數、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四、規約之訂定及變更程序。五、財產管理、處分及設定負擔之方式。六、解散後財產分配之方式。本件祭祀公業楊開倫並無原始規約,亦未制定規約,已如前述,是以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應如何處分系爭土地,祭祀公業楊開倫並無規約可供遵循,且祭祀公業條例亦無明文規定之下,被告楊正直、楊進良認為渠等業已獲得祭祀公業楊開倫逾半數派下員之推選為合法管理人,主觀上依據上開土地34條之

1 第1 項前段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規定,以經過祭祀公業楊開倫派下員過半數授權同意即可,進而以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之身分名義使用印章與沈美雲、盧燕賢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進行處分系爭土地相關程序,如上開與佃農協商補償協議、書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委任狀、調解書、租約終止登記聲請書、同意書及民事陳報狀等以祭祀公業楊開倫管理人名義為㈠至㈧之行為,被告楊正直、楊進良主觀上認為正當且有法律依據,自難認為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客觀上亦不符合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至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該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828 條明定。又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裁判參照);惟祭祀公業之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之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828 第2 項之規定,亦即應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始得處分祭祀公業之財產,抑或準用、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2 項之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為之,此應係法律適用及本件當事人間關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解釋之民事爭訟問題,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涉有偽造文書之不利事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自訴人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楊正直、楊進良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2 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印文等罪嫌之確切心證,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夏珍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