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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7號自 訴 人 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ROSE HOUSE CHINA HOLDINGS CO., LTD.)代 表 人 黃騰輝自訴代理人 莊正律師

吳佳蓉律師楊智全律師被 告 翁一緯

黃騰瑩姜惠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李志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一緯、黃騰瑩、姜惠娟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 條、第37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2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薩摩亞商玫瑰園中國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我國經濟部申請認許,並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准予認許在案,此有自訴人公司營業證明書、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外國公司認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自卷第7 至11頁),堪認自訴人依我國法律具有法人之權利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法第4 條之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是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以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管理顧問公司)驗資款為名詐取美金2 萬2500元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其犯罪地雖在大陸地區,但依前開說明,仍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是本院對之自有審判權,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等法律。

三、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翁一緯之居所在臺北市○○區○○○路○○○○ 號7 樓,經被告翁一緯陳明在卷,是其居所在本院轄區,又本案自訴業務侵占之犯罪地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6 樓即太宇國際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所在地,亦經自訴代理人陳明無訛(本院卷四第131頁背面),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係96年6 月4 日設立於薩摩亞之境外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從事英國茶餐廳、英國茶商品實體店面之經營;設立初期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即透過早於91年6月6 日即設立之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作為自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統籌管理部門;另為發展大陸地區業務及擴增加盟店之需求,並計畫設立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管理顧問公司)。惟因被告未於98年2 月12日前如期繳付上海管理顧問公司第1 期出資,企業批准證書業已自動失效,被告等竟仍於企業批准證書失效後,以「太宇財務部」名義將內部作業聯繫單及匯款指示單以傳真方式送予自訴人,表明申請上海管理顧問公司所需注入之註冊資金,請求簽核境外匯款單美金2 萬2500元,致自訴人於98年3月9 日為附表1 編號9 所示之美金2 萬2500元匯款,顯見被告自始無將上開款項辦理驗資登記之真意,嗣後更未依法辦理驗資程序,竟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被告並將匯入之驗資款項分別於98年6 月3 日匯出人民幣10萬元予上海古典月季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古典月季公司),另領取備用金共人民幣5 萬元,而將上開驗資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96年5 月29日第3 次股東會會議決議、委派書、電子郵件、組織圖、簽呈、名片影本、內部作業連繫單、綜合月結單、匯款指示及中譯文影本、律師函及影本、自訴人公司章程、上海管理顧問公司帳戶活期存款明細賬、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貸記憑證、支票影本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翁一緯固坦承其為太宇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負責處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財務,成立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驗資資金係由太宇公司所提供,被告翁一緯有上簽呈請黃騰輝同意給付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驗資款美金2 萬2500元,並負責處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驗資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依黃騰輝之指示上簽呈而為書面簽核程序,驗資款有匯到指定帳戶,資金動用須經黃騰輝同意等語。被告黃騰瑩、姜惠娟亦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二人均未參與處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財務及驗資事宜,因上海管理顧問公司尚未成立,故被告黃騰瑩尚未就任該公司總經理之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繳納上海管理顧問公司第1 期出資之90日期限,係以工作天計算,扣除春節假期後,98年3 月

6 日尚未逾90日期限,上海管理顧問公司未完成設立登記,係因自訴人未將其餘85% 之註冊資金匯至該公司帳戶辦理驗資,與被告無干,且上海古典月季公司為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於92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之公司,該公司本屬自訴人經營中國地區古典玫瑰園事業之公司,關於自訴人公司之款項運用,係自訴人之代表人黃騰輝與被告翁一緯討論後,由太宇公司以簽呈等方式作業處理,自訴人及其代表人對資金運用情形均知之甚詳,被告並無詐欺取財行為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案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就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翁一緯為自訴人公司財務長及太宇公司負責人,被告黃

騰瑩為自訴人公司執行長,被告姜惠娟為上海古典玫瑰園餐飲有限公司總經理,自訴人為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唯一股東,黃騰輝為上海管理顧問公司董事長;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投資總額及註冊資本均為美金15萬元,須自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 個月內到位15% ,被告翁一緯於98年3 月6 日以內部作業聯繫單請自訴人提供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註冊資金美金

2 萬25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一第45頁),並有玫瑰園中國控股公司第3 次股東會會議紀錄、委派書、被告黃騰瑩、姜惠娟之名片、太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部作業聯繫單、匯款指示、綜合月結單、上海管理顧問公司投資者資料、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政府文件(虹口區人民政府關於同意外商獨資設立「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批復)、2008年度年檢外資企業年檢報告書各1 份可稽(本院審自卷第14至22、46至49頁、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6 號卷第15

9 至166 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自訴意旨雖稱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9 條第1 項規

定:「外資企業應當在審查批准機關核准的期限內在中國境內投資,逾期不投資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營業執照。」暨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之規定,外國投資者可分期繳付出資,其中第1 期出資不得少於外國投資者認繳出資額之15% ,並應在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90日內繳清,繳付每期出資後,外資企業應聘請中國之註冊會計師驗證,並出具驗資報告,報審批機關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外國投資者未能在規定期限內繳付第1 期出資,外資企業批准證書即自動失效,外資企業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如未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繳銷營業執照,則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其營業執照,並予以公告(本院卷一第306 、313 頁),因此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第1 期出資款應在其外資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即97年11月12日)起90日內,即98年2 月12日前繳清,被告明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外資企業批准證書於98年3 月6 日時已失效,仍以內部作業連繫單申請自訴人撥款美金2 萬2500元,係屬詐欺取財,且該公司之實收資本迄今仍為0 元,被告顯未依法定流程持驗資報告向工商局完成入資手續等情,指稱被告3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⒈依自訴人委請上海市君成律師事務所於99年4 月20日所發

函文之記載,自訴人係於98年3 月6 日發文要求被告3 人辦理上海管理顧問公司出資驗資及登記手續,再於98年3月9 日將上開美金2 萬2500元匯付上海管理顧問公司(本院卷一第105 頁),自訴人之代表人黃騰輝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確有委請律師寄發此信函予被告,係律師查出被告未為驗資,乃以信函通知等語(本院卷六第122 頁),堪認此信函確為自訴人所擬具。則依該信函所記載內容,被告翁一緯係因自訴人發文要求,乃於98年3 月6 日撰擬內部作業聯繫單,請自訴人提供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第1 期註冊資金美金2 萬2500元,此核與被告翁一緯辯稱其係依黃騰輝之指示上簽呈而為書面簽核程序乙節相符;被告翁一緯既係依自訴人要求而簽請自訴人撥付美金2 萬2500元,自難認被告翁一緯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上開美金2 萬2500元款項,係於98年3 月9 日以「境外匯

入投資款項」之名義,匯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設於中國建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公司並委請上海事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驗資,該筆美金2 萬2500元款項嗣於98年6 月1 日轉換為人民幣15萬3324元後,轉帳存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設於同銀行之驗資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98年6 月3 日,其中人民幣10萬元劃款至上海古典月季公司,其餘人民幣

2 萬元、3 萬元則開立支票轉為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備用金,此有上海事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驗資報告、國家外匯管理局直接投資外匯業務信息系統詢證回函資料、內部作業連繫單、匯款指示、綜合月結單、中國建設銀行(建行上海分行營業部)活期存款明細賬、上海市○○區○○○○○於○○○○地區00000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中國建設銀行單位外匯支付憑證、分(支)行出口結匯水單/ 收賬通知、中國建設銀行上海市分行貸記憑證、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7至53頁、卷三第117 至119 頁、卷四第289 頁、卷五第95至

105 頁)。是上開美金2 萬2500元確有匯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驗資帳戶,且由中國建設銀行分(支)行出口結匯水單/ 收賬通知之記載,該筆款項於98年6 月1 日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時,仍註記為「資本金」(本院卷五第99至100 頁),足認自訴人將該筆美金2萬2500元匯至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帳戶後,該公司確曾將之用於驗資,並委請會計師製作驗資報告,亦係以資本金名義將該筆款項匯入驗資帳戶,益難認被告翁一緯簽請自訴人撥付此筆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雖其中人民幣10萬元嗣於98年6 月3 日劃款至上海古典月季公司,惟此乃上開款項於98年3 月9 日匯入上海管理顧問公司帳戶並製作驗資報告後,相隔約3 月始生之情事,自難僅憑該筆人民幣10萬元款項匯入上海古典月季公司帳戶,遽謂被告翁一緯於98年3 月9 日以簽呈請自訴人撥款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㈢自訴意旨雖以被告翁一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3 個

人一定會有討論,包含從自訴人公司調到太宇及顧問公司的資金部分」等語,稱被告黃騰瑩、姜惠娟就詐取上開美金2萬2500元乙事與被告翁一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翁一緯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已如前述;且證人即被告翁一緯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籌備事宜非由被告黃騰瑩負責(本院卷六第83頁背面);再觀諸被告翁一緯於上開準備程序之供述,其為上開陳述後,係稱「但主要還是要經過黃騰輝同意」(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且關於上海管理顧問公司之美金2 萬2500元驗資款項部分,被告翁一緯更明確陳稱「我有上過這個簽呈請領,但是這個與被告黃騰瑩、姜惠娟沒有關係」(本院卷一第46頁),從而,自難僅憑被告翁一緯泛稱「我們3 個人一定會有討論」等語,即認被告黃騰瑩、姜惠娟參與處理上開驗資款之調度,更難認被告黃騰瑩、姜惠娟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

六、綜上,上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3 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足證明被告3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上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自訴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3 人無罪之諭知。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96年7 月19日另以股東名義,在臺北設立太宇公司

,作為自訴人臺北辦公室,負責自訴人之進出口業務、財務會計、兩岸及境外之財務調度;而自訴人所需之資金係由財務長翁一緯以自訴人臺北辦公室(即太宇公司)名義出具內部作業連繫單及匯款指示單,或直接傳真已填妥金額之匯款指示單(此部分則未擬內部作業連繫單),向自訴人申領款項,再由自訴人匯款至太宇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由被告翁一緯持有款項後,與被告黃騰瑩、姜惠娟共同討論決定資金之運用方式,是被告等自96年起即實質掌控自訴人財務及營運,均屬為自訴人從事業務之人。

㈡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與太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翁一緯於太宇

公司成立後,隨即於96年8 月9 日召開工作會議,決議自訴人臺北辦公室(即太宇公司)之資金使用權限,規定5 萬元以上之設備資產採購需呈報董事長黃騰輝同意,5 萬元以內之一般採購始得由被告翁一緯決定,且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經被告翁一緯申請而允撥款項至太宇公司帳戶,僅為使被告等得預為準備自訴人於大陸地區之營運資金,不得私擅挪為己用,然被告等竟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逕將太宇公司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挪用於業務以外之事項。甚且黃騰輝察覺有異,委託律師於98年6 月25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等有向太宇公司動支款項必要時,應事先取得自訴人代理人之同意,然被告等均置之不理,仍持續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直至99年3 月3 日,該帳戶內之金額遭被告等提領一空。上開帳戶存入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32萬8627元(含設立資本1000萬元、附表1 編號1 至

8 所示美金98萬元、利息收入2 萬6734元、其他存入1385萬

153 元,詳如附表2 )內,扣除已知公務用途1760萬4409元以外(扣除後所餘部分詳如附表3 ),其餘現金提領或轉帳金額超過5 萬元查無憑證部分,被告等均未先呈報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同意,即擅自支用,被告等始終無法交待上開資金運用情形,顯已將所持有之上開款項變易為不法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雖稱:太宇公司為自訴人百分之百投資

設立,名為自訴人之從屬公司,實為自訴人之臺北辦公室,負責處理自訴人於臺灣及大陸地區之財務管理與資金調度,實質上為自訴人之內部單位,附表1 、2 所示金錢皆為自訴人所有,自訴人使被告透過太宇公司帳戶取得自訴人境外資金之持有後,負責將該資金用於大陸事業等語,並以證人倪中慧之證述、簽呈、RH中國控股授權公司組織圖、內部作業連繫單、存證信函、會議記錄等,為其論據。然查:

⒈太宇公司係登記由股東陳永祥、吳俊賢、黃騰輝、關長華

、古瑞梅、被告翁一緯及黃騰瑩共同出資,依我國公司法規所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有太宇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顯見自訴人並非太宇公司之股東,太宇公司與自訴人之法人格亦非同一。再者,自訴人公司第3 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亦記載關於「臺北辦公室設立問題討論」,由董事長提出討論為:「1.不設立公司~人員勞、健保問題可解決。2.要設立公司~因辦公室採購進項發票及為電子商城業務需求考量。則建議:公司名不要與薩摩亞有關,須減少關連性,希望是獨立公司。」該項議題之討論結論為:「1.成立公司。2.公司名稱不與控股公司相同。

3.由財務長負責申辦及公司名規劃提出。4.人員安排。」(本院審自卷第17至18頁),益足徵太宇公司於設立時,即與自訴人公司係分別獨立之公司,該2 公司縱於企業經營有合作關係或依循指示之情形,自訴人之企業經營利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影響,仍非本件自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至太宇公司、被告翁一緯所撰內部作業連繫單、存證信函等件上,雖有「控股北辦財務部」、「控股臺北辦公室」等記載,然此僅係太宇公司與自訴人行文之際之稱呼,實無從僅憑此即遽認太宇公司與自訴人具同一法人格,附此敘明。

⒉又自訴人之代表人與自訴人之人格亦屬有別,自訴意旨雖

稱太宇公司之設立資本全數係由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為自訴人墊付而出資成立,太宇公司之股東均係借名登記,並提出黃騰輝存摺影本及傳票明細影本為據(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然查無證據足認自訴人有委由黃騰輝墊付款項出資之情,自訴人之代表人黃騰輝亦自承:太宇公司設立之投資款係其在自訴人公司正式成立前,即交付太宇公司(本院卷六第122 頁),益難認太宇公司係由自訴人出資成立;縱太宇公司之設立資本全由黃騰輝個人支應,亦與自訴人無涉,況太宇公司、自訴人、黃騰輝之人格皆屬有別,自不得以黃騰輝個人支付太宇公司設立資本乙情,逕謂自訴人為本案業務侵占部分之直接被害人。

㈡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各筆款

項均係由太宇公司請自訴人撥款後,由自訴人匯入太宇公司帳戶,依追加自訴意旨所載,附表2 所示各筆款項均係太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款項來源有自訴人存入、利息收入及其他存入,自訴意旨並指稱交付太宇公司之款項,除用於玫瑰園大陸地區餐飲事業外,尚有應給付臺灣供應商玫瑰共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貨款、辦公室租金、公司人員薪資、自訴人代表人之薪資等款項(審自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108 頁、本院卷四第150 、180 頁、第195 頁背面)。經查:

⒈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指示、綜合月結單等件(本院審

自卷第28至45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11月16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歷年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5至97頁),附表1 編號1 至8 所示款項確係由自訴人匯入太宇公司帳戶內,然依卷存事證尚難遽認該8 筆款項交付太宇公司後,仍屬自訴人所有之金錢;其次,該帳戶內之利息及其他存入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自訴人將其所有之款項存入,且太宇公司設立資本亦係黃騰輝個人所匯入,難認係屬自訴人所有,亦如前述,則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侵占之各筆款項,實難認屬自訴人所有之金錢,益足徵自訴人並非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⒉自訴意旨雖以96年8 月9 日工作會議記錄所載自訴人臺北

辦公室5 萬元以上之設備資產採購需呈報董事長黃騰輝同意,5 萬元以內之一般採購始得由被告翁一緯決定,稱其對太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然證人倪中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太宇公司帳戶方面的款項,如果需要動用的話,需要不需要經過什麼程序?)太宇公司自己本身帳戶的錢如果要動用的話,應該就是太宇的財務長他們處理,都是翁一緯他們在處理的,因為我在擔任這個窗口(指被告翁一緯、黃騰瑩與自訴人代表人黃騰輝間之聯絡窗口)時,我沒有處理過太宇公司的財務。」(本院卷六第90頁),則自訴人對太宇公司帳戶內款項是否確有事實上管領力,洵屬有疑。再者,太宇公司確有辦公室租金、人員薪資等該公司營運之開銷,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8 月16日國世仁愛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傳票影本1 份為憑(本院卷二第155 至22

9 頁),此部分款項支出乃太宇公司依其實際需求而運用支應之款項,且太宇公司帳戶內尚有其他存入款項,足徵該公司有因營運所生收支款項,被告翁一緯處理太宇公司帳戶內款項,係本於其太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所為,自訴人無從直接支配使用太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難認法人格相異之自訴人對於太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力。從而,自訴意旨所指被告3 人將附表1 編號1 至8 、附表2 或附表3 所示各筆款項侵吞之犯罪事實,其直接被害人係太宇公司,並非自訴人,自訴人執此提起自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悖。

⒊自訴意旨雖援引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8號、42年臺非字第

48號判例(應係42年臺非18號判例之誤繕)意旨,主張自訴人對太宇公司帳戶款項有事實上管領,亦為直接被害人等語。然細繹最高法院42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其內容係著重論述除物之占有權人外,所有權人亦為侵占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本案並無證據足認太宇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屬自訴人所有,亦無足認法人格相異之自訴人就太宇公司財產具實質管領力,已詳如前述,本案事實既與上開判例之事實有別,即難比附援引而謂自訴人為本案自訴及追加自訴業務侵占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附此說明。

㈢綜上各節,自訴人非屬其自訴及追加自訴業務侵占犯罪事實

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此部分自訴及追加自訴,爰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怡瑜法 官 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附表1:

┌──┬──────┬──────────┬──────┐│編號│ 日期 │ 匯入帳戶 │金額(美金)│├──┼──────┼──────────┼──────┤│ 1 │96年12月14日│太宇公司之國泰世華銀│ 99,000元 ││ │ │行帳號000-00-000000-│ ││ │ │2 號帳戶 │ │├──┼──────┼──────────┼──────┤│ 2 │97年1月3日 │同上 │ 100,000元 │├──┼──────┼──────────┼──────┤│ 3 │97年4月2日 │同上 │ 180,000元 │├──┼──────┼──────────┼──────┤│ 4 │97年6月10日 │同上 │ 80,000元 │├──┼──────┼──────────┼──────┤│ 5 │97年8月7日 │同上 │ 100,000元 │├──┼──────┼──────────┼──────┤│ 6 │97年11月14日│同上 │ 51,000元 │├──┼──────┼──────────┼──────┤│ 7 │97年12月19日│同上 │ 120,000元 │├──┼──────┼──────────┼──────┤│ 8 │98年4月1日 │同上 │ 250,000元 │├──┼──────┼──────────┼──────┤│ 9 │98年3月9日 │上海古典玫瑰園管理顧│ 22,500元 ││ │ │問有限公司帳號31014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附表3:詳如附件。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4-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