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8號自 訴 人 黃鴻隆會計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藍重豐自 訴 人 陳益盛律師即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上 3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陳立民律師鄭昱廷律師被 告 陳鳳龍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鄭乃夫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張慶宗律師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㈠緣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於民國(下同
)97年11月5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4 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寬達信置業股份有限公司、黃鴻隆會計師、陳益盛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㈡萬有公司曾分別於86年3 月27日、86年9 月1 日與被告陳鳳
龍經營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85年
4 月9 日與經中租公司合併解散之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以「M/3 機器設備」、「其他設備」、「汽電設備」為租賃物,而分別簽訂3 筆融資性租賃契約,全部租金高達2 億3113萬921 元。而該融資性租賃契約實為消費借貸契約之變體,由借款債務人即萬有公司移轉前揭動產所有權予借款債權人即中租公司、中瑞公司,再以租賃名義占有使用動產,而全部租金總額等於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總額,待全部租金清償後,借款債權人即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負有移轉動產所有權予借款債務人即萬有公司之義務,故萬有公司移轉動產所有權予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僅為供借款債務之擔保,萬有公司實為前揭租賃物之實際所有人,而中租公司及中瑞公司為讓與擔保之名義所有權人,雙方並約定於萬有公司給付全部租金總額後,中租公司、中瑞公司即付有移轉前揭租賃物所有權予萬有公司之義務,萬有公司就該租賃物並享有優先購買權。
㈢詎被告陳鳳龍所經營之中租公司於96年11月19日將前揭租賃
物以低價1500萬元出售予被告鄭乃夫所經營之萬璟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璟公司),違反萬有公司與中租公司前揭消費借貸性質之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契約義務,其後萬璟公司竟將前揭租賃物以1 億2000萬元對萬有公司為出售之要約,被告等二人顯係共謀侵占系爭租賃物;且前揭租賃物未經公開標售即私下以賤價方式出售予萬璟公司之負責人鄭乃夫,意圖減損萬有公司之資產,被告等二人實已該當刑法損害債權罪;另查被告陳鳳龍所經營之中租公司既與萬有公司間有保管前揭租賃物之約定,即負有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應妥善保管萬有公司之前揭租賃物,而應於全部租金清償後,負有移轉所有權予萬有公司之任務,竟於萬有公司陸續清償債務之際,違背任務,私下賤價出售前揭租賃物予萬璟公司之負責人鄭乃夫,而涉犯刑法背信罪。因認被告陳鳳龍、鄭乃夫共同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第342 條背信罪、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主張萬有公司與被告陳鳳龍所經營之中租公司簽有前揭3 筆融資性租賃契約,被告陳鳳龍違背契約義務將前揭原屬萬有公司所有之租賃物移轉予被告鄭乃夫所經營之萬璟公司,因認被告陳鳳龍、鄭乃夫涉犯刑法侵占罪、背信罪、損害債權罪,依自訴人之主張,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顯為萬有公司,而非自訴人;縱嗣後萬有公司於97年11月5 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自訴人等為破產管理人,惟查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而構成破產財團,由破產管理人占有管理之,故有關破產財團之民事訴訟雖因其喪失管理及處分權而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惟破產管理人並不因此而當然成為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是本件自訴人既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自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