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張瑋津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王本懿等誹謗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張瑋津對被告王本懿、靳立勤、程紹菖、盧誠輝及曾文哲等人提起誹謗自訴案,前雖經委任林維信律師為代理人,惟嗣自訴人張瑋津與代理人林維信律師間業已解除委任關係,此有林維信律師99年12月30日之陳報狀及附件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程序於解除原自訴代理人委任後,已與法定要件顯有未合,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俞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