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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自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4號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42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計55.24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乙○○所有,乙○○於民國92年間主張甲○○之子女劉紳全、劉馥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返還,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判決乙○○勝訴確定,並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 月28日至系爭土地執行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12月23日某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高約1.77公尺、長約8.8 公尺之黑色鐵欄杆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面積共計55.24 平方公尺圍起而竊佔之。

二、案經自訴人乙○○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以被告甲○○涉犯竊佔、毀損、傷害等數罪提起自訴,有自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審自字第2 號卷,下稱審自卷,第2 、3 頁),自訴人嗣於99年4 月21日具狀撤回毀損、傷害部分之自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自訴狀可佐(本院卷第140 、143 頁),本院於99年4月24日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本院卷第145 頁),是原自訴意旨關於被告涉嫌毀損、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自訴,本院毋庸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系爭土地經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拆除地上物、點交返還予自訴人乙○○後,其於上開時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搭建上開黑色鐵欄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上開民事判決係偽造,民事執行處是違法執行,系爭土地不是自訴人所有,應係國有財產局所有;自訴人於執行完畢後將系爭土地以木板、鐵板圍籬圍起,侵占到伊之女兒劉馥玫所有坐落同地段之423 地號土地,自訴人搭設之木板、鐵板圍籬遭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認為係屬違建,於98年12月14日強制拆除,伊為避免拆下之木板、鐵板圍籬被搬走,才用黑色鐵欄杆將系爭土地圍起來;伊在黑色鐵欄杆裝設鐵門及門鎖,是為了安全,外人可以從黑色鐵欄杆縫隙伸手從裡面開啟鐵門,也可翻越黑色鐵欄杆爬進來云云。

二、經查,系爭土地為自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地段之42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房屋(即被告甲○○之現住所),為被告甲○○之女劉馥玫所有,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99年

3 月22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9930501300 號函附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各1 份、坐落同地段42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至79頁、審自卷第57頁正、背面),自訴人於92年間主張劉紳全、劉馥玫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庭院、車庫等地上物,起訴請求返還,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事件於92年5 月2 日會同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測量,判決劉紳全、劉馥玫應將系爭土地如本判決附圖所示面積共計55.2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自訴人,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劉紳全、劉馥玫上訴後,於94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自訴人於上開民事程序提出之系爭土地遭劉紳全、劉馥玫占用之照片3 幀、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事件92年5 月2 日勘驗筆錄、士林地政事務所92年5 月16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2307736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3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6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 、154 頁、第148 至152 頁、審自卷第4 至24頁);自訴人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270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7 月28日前往系爭土地執行拆除,將系爭土地點交返還予自訴人後,自訴人以木板圍籬、鐵板固定於系爭土地邊界,並於98年8 月19日將執行完畢之現場照片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7 月14日士院木95執吉字第1427

0 號函、執行拆屋還地筆錄、民事陳報狀及拆屋後照片3 幀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72頁),被告並供承:上開民事判決業經法院強制執行完畢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是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三、次查,自訴人於上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將劉紳全、劉馥玫於系爭土地搭建之庭院、車庫等地上物拆除後,在系爭土地邊界搭設之木板、鐵板圍籬,於98年10月28日遭人以電話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檢舉違建,經臺北市建管處查報認定上開板牆為違建,應予強制拆除,於98年12月14日執行拆除,有臺北市建管處99年3 月22日北市都建違字第09966599500 號函附違建查報隊接受電話檢舉違章建築交辦勘查報告單、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2 日函、拆除前、後照片、臺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拆除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0至89頁),依臺北市建管處拆除上開板牆後之照片所示(本院卷第89頁下方照片),自訴人在系爭土地邊界搭設之木板、鐵板圍籬,即係臺北市建管處於98年12月14日拆除之灰色板牆(審自卷第25、26頁)。被告供稱:審自卷第27、28頁照片所示倒在地上之木板、鐵板圍籬係臺北市建管處於98年12月14日拆除,拆下之木板其上「法院所圍不可搬走」字樣是伊所寫,伊於98年12月23日在系爭土地搭設黑色鐵欄杆時,木板、鐵板都已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109 、110 頁、第14

0 頁背面),可徵臺北市建管處將自訴人於強制執行完畢時在系爭土地邊界圍起之木板、鐵板圍籬拆除後,被告又於98年12月23日某時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黑色鐵欄杆將系爭土地圍起;被告於系爭土地所圍設之黑色鐵欄杆,係自被告居住之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鐵捲門右側沿忠誠路

154 巷23弄巷道與系爭土地之邊界、延伸至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忠誠路154 巷19號房屋之邊界,該黑色鐵欄杆高約1.73公尺,長約8.8 公尺,將系爭土地全部圍起,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照片16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 至135 頁),依本院上揭勘驗結果,被告搭設黑色鐵欄杆圍住系爭土地之範圍,與被告之子女劉紳全、劉馥玫在上開民事事件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前之占用範圍完全相同,比對執行前照片(本院卷第154 頁)及本院勘驗時所攝照片即明,被告對其以黑色鐵欄杆圍起系爭土地之範圍,即為上開民事判決之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範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1 頁),惟執詞辯稱: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時主張遭占用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無地籍線,系爭土地面積不是55.24 平方公尺云云(本院卷第141 頁),惟查,劉紳全、劉馥玫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上開民事程序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繪製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業如前述,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本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自訴人,是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僱工以黑色鐵欄杆圍起如本判決附圖所示A 、B 部分即系爭土地之面積計55.24 平方公尺,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徒辯稱上開民事判決為偽造、民事執行為違法執行云云,委無足取。

四、自訴人指稱:系爭土地遭被告以黑色鐵柵杆圍起,自訴人無法進出,必須從被告住處之鐵捲門才能進入系爭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則辯稱:伊在黑色鐵欄杆裝設鋁製白色鐵門,自訴人可從該白色鐵門進入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於黑色鐵欄杆所設之鋁製白色鐵門,於把手下方設有鑰匙孔,從內鎖住,外人無法開啟進入,有本院99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4 至118頁),被告雖於99年4 月14日本院再次前往勘驗時辯稱:外人可自外將手伸入黑色鐵欄杆縫隙,反手從內開啟鋁製鐵門之門鎖云云(本院卷第122 頁),然該黑色鐵欄杆既設有鋁製鐵門,鐵門尚設有門鎖,依社會通念,顯屬防閑之安全設備,一般人實不可能自行將手伸入欄杆縫隙自內開啟門鎖,踰越該等安全設備;抑且,被告尚以鐵板靠在黑色鐵欄杆上,遮擋住欄杆縫隙,有現場照片可徵(本院卷第115 、116、117 、134 頁),並經被告供承其以鐵板擋住欄杆縫隙等語(本院卷第189 頁),足見被告不但在鐵門設置門鎖,還採取封閉欄杆縫隙之預防措施,避免他人將手伸入縫隙內自行開啟鐵門,是被告辯稱他人可自行開門進入系爭土地,顯屬狡辯之詞。進者,被告辯稱其係為安全才設置鐵欄杆云云(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衡以系爭土地與被告住所之間並無間隔,自鐵欄杆外可清楚看見被告住家設置電熱水器、冷氣機之門廊,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22 、

123 、135 頁),系爭土地形同被告住家之庭院,若如被告所辯,其既為安全因素設置黑色鐵欄杆,更不可能容任他人開啟鋁製鐵門門鎖或翻越欄杆進入系爭土地,否則如何達其維護安全而設置鐵欄杆之目的?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雖以黑色鐵欄杆圍起,自訴人仍可開啟鐵門門鎖或翻越欄杆進入云云,委無足採。被告實係將系爭土地佔為己有私用,防礙自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為顯然。

五、復查,系爭土地為自訴人所有之事實,有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表附卷可稽,並經前開歷審民事程序確認在案,依卷附地籍圖顯示(本院卷第60頁),而系爭土地與同地段422 地號土地相鄰,422 地號土地則與被告之女劉馥玫所有之同地段423 地號土地(即被告上址住所坐落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並未與被告上址住所坐落之同地段423 地號土地直接相鄰,系爭土地、423 地號土地間,尚有同地段42

2 地號土地,422 地號土地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區○○段○ ○段○○○ ○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云云,顯屬誤認,實無足採。被告雖執詞系爭土地之地籍線錯誤,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偽造云云,惟查,自訴人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問題,自69年間起與被告之子女迭興民、刑事訴訟,自訴人迄98年7 月間始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獲得系爭土地之返還,被告於興訟長達30年之期間多次陳情、檢舉、請求重測土地,有被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69年度偵字第1556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議會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續字第

100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2年度士簡字第15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續一字第

4 號不起訴處分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10月18日函(審自卷第42、44、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5頁、第84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7年2月12日函、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13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3 月20日、98年8 月21日、98年9月23日函、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6日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11月30日函可稽(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44至48頁、第55頁),惟系爭土地之地籍線、面積迄無變動,足證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地籍線錯誤云云尚屬無據,且適足反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地籍線、面積均正確乙節,知之甚詳。至被告辯稱自訴人於執行完畢後將系爭土地以木板、鐵板圍籬圍起,侵占劉馥玫所有坐落同地段之423 地號土地云云,惟查,自訴人係於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前往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時,依地政人員噴漆位置將木板、圍籬固定於系爭土地邊界,有執行拆屋還地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67頁),足見自訴人並非依己意任意搭設該等木板、圍籬,況系爭土地與被告所居住之423 地號土地間,尚隔有同地段422 地號國有土地,業如前述,自訴人所搭設之木板、圍籬實無可能越過422 地號土地而侵占被告所居住之423地號土地;抑且,被告居住之「忠誠路2 段154 巷23弄1 號」建物越界使用422 地號土地0.03平方公尺,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18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第68、68-1頁),可徵事實上反係被告上址住所建物占用422 地號國有土地;依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8年9 月23日函、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6日函示(被告為代理人):422 地號土地經檢測結果,原鑑界椿位與地籍圖相符等語(本院卷第47、48頁),可徵被告所爭執者,應係同地段423 地號及其上建物與相鄰之422 地號國有土地之界址問題,殊與系爭土地無涉,被告執此置辯,顯非可採。

六、被告另辯稱:伊係依臺北市建管處之指示以黑色鐵欄杆將系爭土地圍起云云,惟經本院詢以臺北市建管處何人指示被告搭建,被告首稱臺北市建管處未發公函指示其搭設欄杆,是建管處查報隊大隊長,其不知該大隊長姓名,嗣又改稱不是建管處的人指示其搭建欄杆,是臺北市議會的人,臺北市議會曾發公函給伊,即審自卷第44頁之公函云云(本院卷第14

0 頁背面),惟查,自訴人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完畢後在系爭土地邊界搭設之木板、鐵板圍籬,經不具名之人以電話向臺北市建管處檢舉「忠誠路2 段154 巷23弄1 號1 樓前被別人用18 0公分高塑膠板木板圍起來」後(本院卷第81頁),臺北市建管處即認定該等木板牆為違建而強制拆除,系爭土地又非被告所有,衡情臺北市建管處實不可能指示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黑色鐵欄杆;抑且,被告就其憑以搭設欄杆之依據,究係臺北市建管處或臺北市議會,所稱前後不一,尚難認被告所稱屬實;進者,被告所指之臺北市議會公函(審自卷第44頁),發文日期為「80年4 月」,內容係檢附被告陳情案會議紀錄協調結論「本違建案係剛完工查報建請建管處依規定依序處理」,不論日期、內容均顯與被告於98年12月23日在系爭土地搭設黑色鐵欄杆之行為無關,無從認定該公函有何指示被告將系爭土地圍起之意旨,被告所辯,要屬無稽。

七、綜上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明知系爭土地為自訴人所有、經民事確定判決應返還予自訴人、且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竟為一己之私,又以黑色鐵欄杆將系爭土地圍起佔用,致自訴人徒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無法使用收益,被告意圖自己不法利益,竊佔系爭土地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竊佔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系爭土地搭設黑色鐵欄杆,係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於民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後,竟漠視法院判決,再次竊佔系爭土地,影響自訴人之占有、使用,犯後猶設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不思與自訴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等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