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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自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 訴 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郭台強自訴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杜孟真律師朱子慶律師被 告 蔡正元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正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正元於民國九十五年間有心籌辦基金會,對外勸募結果,先後獲得財團法人遠雄文教基金會(下簡稱為遠雄基金會)、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巨公司)捐助各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均存放在其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名義,向臺灣銀行群賢分行申請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簡稱群賢分行第三五一一號帳戶;其中遠雄基金會之一百萬元,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存入,國巨公司之五十萬元,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存入),惟因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青輔會)「審查青年輔導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四點規定,依上開監督要點所設立之財團法人,其財產總額需達足以辦理目的事業所需經費之金額,且財產現金不得少於五百萬元,上開捐款不敷此數,乃延宕未決,隨後,蔡正元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受聘擔任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為中影公司)董事長,其助理李亦杜、洪千淯、洪菱霙也因此先後受聘進入中影公司工作,李亦杜任職業務部經理,洪千淯任職企劃部經理,洪菱霙則擔任董事會秘書,其後,蔡正元為成立上開基金會起見,復與李亦杜、洪菱霙、洪千淯各捐款十萬元(合共四十萬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一併存入上開群賢分行第三五一一號帳戶。

二、中影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十次臨時會決議成立基金會推動兩岸交流,蔡正元思及其籌設的青年領航基金會亦尚未成立,認為其先前籌措之一百九十萬元捐款恰可移做中影公司籌設基金會之用,遂指示洪千淯以中影公司員工身分,於同年六月八日簽請依上開中影公司董事會決議,籌資五百萬元成立基金會,基金來源由蔡正元對外募款一百九十萬元,餘額三百一十萬元則由中影公司補齊,呈由蔡正元核可,並指示洪菱霙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自上揭群賢分行第三五一一號帳戶中提領前開一百九十萬元捐款,轉入蔡正元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由中影公司支付一千元,以「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名義,在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臺中銀行第二九六七號帳戶;洪菱霙在該次轉帳時,因故將國巨公司捐助之五十萬元放入保險箱保管,缺額由蔡正元墊出五十萬元),另由中影公司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將三百零九萬九千元轉入上揭臺中銀行第二九六七號帳戶(連同前述開戶時中影公司支付之一千元,合共三百一十萬元),迨上開一百九十萬元、三百一十萬元兩筆資金悉數到位,已達五百萬元設立標準後,再交由李亦杜以遠雄基金會、中影公司、蔡正元、洪千淯、洪菱霙、李亦杜六人為捐助人,並刻意以原先使用之「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名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捐助人會議紀錄、捐助人名冊、捐助章程等相關文件送請主管機關青輔會審查,申請成立「青年領航基金會」,然因青輔會審查後,認為中影公司前開決議並未明列捐助金額及捐助標的,要求補正,而遲遲未能通過。

三、嗣蔡正元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辭去中影公司董事長職務(惟中影公司遲至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始辦理變更登記),洪菱霙亦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而「青年領航基金會」因未能通過青輔會審查之故,仍延宕未決,蔡正元見狀,乃有意續行其先前自組基金會之計畫,代替中影公司籌組基金會,為籌措基金會財源起見,明知其已經無權動用中影公司之前述三百一十萬元捐款,竟與李亦杜、洪菱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李亦杜、洪菱霙均未經起訴),先由李亦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審查瑣細為由,申請退件,再由蔡正元自行領出五百萬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仍以「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為名,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另行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群賢分行第四六四六號帳戶),交由李亦杜改以蔡正元一人為捐助人,檢附相關文件向青輔會申請設立「青年領航基金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獲准後,再由洪菱霙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上述臺中銀行第二九六七號帳戶內之五百萬元款項一次提領,轉存入上揭群賢分行第四六四六號帳戶,進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中影公司之前述三百一十萬元轉列為該基金會捐款,而以前述將蔡正元個人捐助五百萬元所成立之「青年領航基金會」,代替原先中影公司等六名捐助人捐助五百萬元所欲成立之同名基金會(因李亦杜撤件,自始未曾成立),再將中影公司捐出之三百一十萬元轉列為該基金會捐款等手法,侵占中影公司三百一十萬元。

四、案經中影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述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後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本件事證已明,有罪部分,被告提出之有利事證如何不可採信,無罪部分,自訴人提出不利被告之事證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後,是故,自訴人與被告提出之其他證據,既未經本院加以引用,且此部分證據亦非對被告有利,自不需再論述其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正元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其擔任自訴人中影公司董事長任內,為執行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有關籌設基金會推動兩案交流之決議,而指派證人李亦杜負責籌設「青年領航基金會」,並指派證人洪菱霙掌管相關之財務調度事宜,由自訴人支出三百一十萬元作為捐款,惟證人李亦杜因申請案遲遲未能通過主管機關青輔會審查,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先自行申請退件,再於申請文件上將中影公司等原始捐助人剔除在外,改以被告一人為捐助人,重新送件後經青輔會核准通過,成立「青年領航基金會」,復於基金會成立後,由證人洪菱霙將自訴人的三百一十萬元列為基金會捐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籌設基金會的過程並未違背自訴人公司的董事會決議,成立後之「青年領航基金會」宗旨也在推動兩岸文化交流,故該基金會即為伊執行前開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所成立,本案據證人李亦杜反應,係因青輔會人員私下告知該基金會以自訴人為捐助人,而自訴人公司為國民黨黨產,當時政府有意查究黨產問題,如此易滋爭議,不易核准,為因應當時的政治局勢,宜由不具爭議之人如被告出面擔任捐助人申請,較易通過審查,伊和證人李亦杜方配合青輔會人員前述指示,撤件後改由伊擔任捐助人,重新申請籌設基金會,此係權宜,事後自訴人捐出的三百一十萬元亦已交給該基金會運用,並未流入伊的口袋,自訴人公司也已將基金會發給的捐款收據入帳認列,並無侵占問題云云;辯護人另補稱:自訴人公司董事會僅決議籌設基金會推動兩岸交流,向外募款減輕公司捐助負擔,對於基金會名稱、募款金額、捐助金額、以何人為捐助人提出申請、董事會成員為何人等事項,皆未事先指定,應係委由董事長即被告全權辦理,而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籌設基金會後,從未終止對被告之委任,被告為完成其任務,自得繼續委派證人李亦杜、洪菱霙籌設基金會,所籌設之「青年領航基金會」至青輔會核准成立為止,共募得一千萬元,其中被告捐助五百萬元、自訴人捐助三百一十萬元、遠雄基金會捐助一百萬元、國巨公司捐助五十萬元,證人洪菱霙捐助四十萬元,而兩次捐助人會議所遴聘之董事,大多為自訴人公司員工,自訴人之三百一十萬元捐款也始終存放在該基金會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內,是由上揭籌設經過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僅有一個申請籌設基金會之行為,並未違背前開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至於證人洪菱霙雖有將該三百一十萬元轉入其他基金會籌備處帳戶內存放,然自訴人既已捐出上開款項,該款即已歸「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所有,故證人洪菱霙所為,僅係「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資金管理之問題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曾自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止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自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以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十次臨時會決議成立基金會推動兩岸交流,經證人洪千淯簽請籌資後,被告乃指示證人李亦杜以遠雄基金會、自訴人、證人洪千淯、洪菱霙、李亦杜及被告六人為捐助人,捐助財產依序各為一百萬元、三百一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六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而以「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名義,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檢附相關文件,送請主管機關青輔會審查,申請成立「青年領航基金會」,然青輔會審查後遲遲未能通過,隨後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辭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惟仍指示證人李亦杜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審查瑣細為由,向青輔會申請退件,再由證人李亦杜改以被告一人為捐助人,捐助財產為五百萬元,而仍以「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為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向青輔會申請設立「青年領航基金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獲准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李亦杜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兩次以「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名義,向青輔會申請核准成立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一第四一二頁以下),此外,復有中影公司上揭臨時董事會議事錄、洪千淯簽辦單、青輔會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青參字第0九八000五七0一號函暨所附青年領航基金會申請資料、「青年領航基金會」一百年三月一日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會捐助人會議紀錄及捐款資料(依序見審自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六頁、本院卷一第三四三頁至第三六二頁)。

(二)再者,本件以「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為名開戶者共有三,以開戶先後順序而言,最早者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申請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次則為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在臺中商業銀行臺中銀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最後則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遠雄基金會與國巨公司之捐款各一百萬元、五十萬元,原先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三日存入上揭群賢分行第三五一一號帳戶,嗣被告與證人李亦杜、洪菱霙、洪千淯又各捐款十萬元,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一併存入上開群賢分行第三五一一號帳戶,合共一百九十萬元,隨後證人洪菱霙則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自上揭群賢分行第三五一一號帳戶內提領前開一百九十萬元捐款,將國巨公司捐助之五十萬元放入保險箱保管,另由被告再墊出五十萬元(全數仍為一百九十萬元),存入上揭臺中銀行第二九六七號帳戶,同時自訴人公司亦於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將三百零九萬九千元轉入前揭臺中銀行第二九六七號帳戶,連同自訴人先前為開戶支出之一千元,合共三百一十萬元,此時該臺中銀行帳戶內已達五百萬元,即係前述證人李亦杜初次以遠雄基金會及自訴人公司等六人為捐助人,向青輔會申請成立「青年領航基金會」之基金來源,至於證人李亦杜在撤回該次申請後,再次以被告一人為捐助人,向青輔會申請成立「青年領航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則係由被告一人另外出資五百萬元,存入上揭群賢分行第四六四六號帳戶所得,與前述五百萬元捐款無關,此後被告復於「青年領航基金會」核准通過後,指示證人洪菱霙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將臺中銀行第二九六七號帳戶內之五百萬元款項一次提領,存入上揭群賢分行第四六四六號帳戶,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自訴人上揭三百一十萬元款項列為該基金會捐款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屬實,核與證人洪菱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調度上開三個帳戶金錢之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六頁以下),此外,並有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群賢密字第一00五0000六0一號函暨所附該行「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第三五一一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被告支領前開五百萬元捐款之臺灣銀行群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按:該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戶)、「青年領航基金會」臺中銀行第二九六七號帳戶存摺影本、臺中銀行臺中銀行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中臺北字第一000九二000三九號函暨所附該行臺中銀行「青年領航基金會」第二九六七號帳戶交易傳票五紙、臺灣銀行群賢分行一百年二月十八日群賢密字第一00五0000三二一號函暨所附該行「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第四六四六號帳戶之交易傳票五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本院卷一第三四一頁、第三九七頁至第三九九頁、本院卷一第三九0頁至第三九五頁)。

(三)細繹自訴人公司前述籌設基金會之決議,案由雖僅泛稱:「本公司成立基金會推動兩案交流案」,惟由說明載稱:「(二)本公司原有基金會,早已流失在外,經業務部副理李亦杜多次聯繫擬取回辦理增資,但始終無法如願。(三)九十六年上海電影節本公司再次受邀,但基金會尚無著落,建請盡速依最低額度申請,籌備基金會,並向外募款,減輕本公司籌組基金會之捐助負擔,以向對岸顯示,推動交流之誠意」等語(審自卷第二十八頁),仍足認定自訴人係有意出資自組基金會,非單純捐贈財產從事公益活動可比,而比較證人李亦杜前後兩次申請成立之基金會,雖同以「青年領航基金會」為名,惟捐助人、捐助財產及章程均不相同,簡言之,第一次申請之「青年領航基金會」,係以自訴人及遠雄基金會等六名捐助人之捐款,做為基金會之基金來源,因中途證人李亦杜撤件而胎死腹中,第二次申請之「青年領航基金會」,則係被告自行出資所成立之基金會(此部分另詳如理由(四)所述),準此,已獲准成立之「青年領航基金會」是否與自訴人有關?實非無疑,再者,「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群賢分行第三五一一號帳戶早在自訴人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決議籌設基金會之前,即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開戶,且該帳戶內包括遠雄基金會、國巨公司及被告、證人洪菱霙、洪千淯及李亦杜之六筆捐款,捐款時間也均在自訴人公司前述決議之前,由此,除可見該群賢分行第三五一一號帳戶內共一百九十萬元捐款,原始用途並非做為自訴人籌設基金會之募款來源以外,並足認被告早在自訴人公司決議籌設基金會之前,即有成立個人基金會之計畫,換言之,係被告先有成立基金會之意在前,再有自訴人決議籌設基金會於後,彼此並不相干,而由證人洪千淯簽辦單記載:「本公司向青輔會申請成立基金會,成立金額度最低為五百萬元整,並委由董事長對外募集款項共計一百九十萬元整,另不足者由中影負責補齊剩餘款項,計三百一十萬元整」等語(審自卷第二十九頁),及證人洪菱霙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另開新戶,將被告先前籌措之一百九十萬元轉入臺中銀行第二九六七號帳戶,並由自訴人匯入該帳戶三百一十萬元等情以觀,則可知被告在為自訴人籌設基金會時,即有意將其先前籌措之一百九十萬元,挪為自訴人籌設基金會之用,此項作法雖有將被告個人欲成立之基金會捐款,與自訴人所欲自組之基金會捐款來源混淆之虞,惟證諸相關申請文件究係以自訴人為捐助人之一,仍難遽認有違背前述自訴人公司決議之處,然其後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辭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已無權再過問自訴人公司事務,當然也無權再代自訴人繼續籌組基金會,是故,被告在辭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後,指示證人李亦杜撤件,由證人洪菱霙再次另開新戶,以其個人捐助之五百萬元申請成立「青年領航基金會」,自應認係其個人成立基金會之行為,與自訴人原先捐款籌設之基金會無關,充其量不過同名而已,此徵諸證人李亦杜在該次申請時並未將自訴人列為捐助人一節,尤為明顯,從而,被告在指示證人洪菱霙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提領「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臺中銀行第二九六七號帳戶內之五百萬元(即包括自訴人之捐款),轉存入同戶名之群賢分行第四六四六號帳戶時,即係將自訴人之三百一十萬元捐款,挪為個人私用,被告有將該款易持有為其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應可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基金會係財團法人之一種,財團法人係以財產為權利主

體,而在財團法人尚未成立前,因無從辨識財產誰屬,故僅能以該財產係由何人捐助,作為識別其同一性之標準,不能僅以捐助金額、名稱甚至成立宗旨相同,即泛稱為同一法人,充其量不過為相同名稱之不同法人而已,此係法理上當然之解釋,一般人雖未必有此明辨,惟出資者不同,財產性質即有不同一節,仍屬社會通念,此證諸「青年領航基金會」之法人證書記載其捐助方式為:「設立基金新臺幣五百萬元由蔡正元捐助,俟後得繼續接受捐贈」等語,亦係以捐助者及捐助金額作為辨識該法人之基準,益臻明顯,被告對此當難諉為不知,而查,證人李亦杜兩次申請成立之「青年領航基金會」,第一次係以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六名捐助人捐助之五百萬元,作為基金會之基金主體,惟因證人李亦杜中途撤件,致未成立,第二次申請之基金會基金來源,則係被告個人捐助之五百萬元,兩者之基金來源截然不同,被告且係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辭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一位後,方在臺灣銀行群賢分行另開新戶,存入個人捐助之五百萬元成立前開基金會,依上說明,自難認證人李亦杜第二次申請所成立之「青年領航基金會」,與自訴人原先申請成立之基金會有關,此即便成立後之「青年領航基金會」亦以推動兩岸文化交流為宗旨,又或兩次捐助人會議均多以自訴人員工為董事亦同,更不能將兩者之捐助基金混而為一,強解為僅有一個合計一千萬元的基金會籌備處,非但如此,即便由事實面而言,捐助人不僅有權訂立捐助章程,決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選任第一屆董事,必要時並得聲請法院變更其目的或組織,或解散財團(民法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審查青年輔導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九條、第十二條等規定參照),其權利不可謂不大,此與事後單純的捐贈,捐贈人根本無權過問財團事務者,完全不同,查自訴人在證人李亦杜初次申請成立「青年領航基金會」時,尚保有捐助人資格,至證人李亦杜撤件後再次申請成立「青年領航基金會」時,則完全喪失其捐助人身分,揆諸前述說明,對自訴人而言,焉能謂無差別?綜上,被告辯稱:已成立之「青年領航基金會」即為自訴人公司決議成立的基金會云云,並不足採。

2自訴人公司有關籌設基金會之決議,雖甚粗略,惟綜合其

前後文義,仍不難推認該次決議主旨,係在籌設基金會以配合該公司推動兩岸交流,非單純捐款從事公益活動,已如前述,而欲達成前述目的,非以捐助人身分,自始享有訂定章程、選任基金會董事等權利莫辦,被告係以個人捐款成立之基金會,代替原先自訴人及遠雄基金會等六名捐助人捐款所欲成立之同名基金會,再將自訴人的三百一十萬元轉為該基金會捐款,所成立之「青年領航基金會」,不僅在法律上難認係自訴人捐助成立,即便由事實而言,自訴人也無法以捐助人身分,透過章程或選任董事以運作基金會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已違反前開自訴人公司決議,應無疑問。

3「青年領航基金會」就其設立經過,雖函稱:「本基金會

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送件至主管機關青輔會申請基金會成立,當時的捐助者為遠雄文教基金會及中影公司,但當時據青輔會承辦人員透露,此申請案一再被中影公司內部人員阻擾,無法予以核准通過,為爭取時效,蔡正元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另自行捐助新臺幣五百萬元成立此基金會,此申請案終於順利通過,然當初捐贈者遠雄文教基金會及中影公司之捐款,成為本基金會正式成立後的第二、三筆捐款」等語(本院卷一第三四三頁),並提出其捐助章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捐助人會議紀錄、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基金會籌備會會議紀錄(似係捐助人會議紀錄之誤)、基金會第一屆第一次、第二次會議紀錄及捐款收據等件為證,證人洪菱霙、李亦杜在本院審理時亦大致為相同證述,然查,證人李亦杜兩次申請成立基金會,不論捐助人或捐助財產,均不相同,應非同一個基金會籌備處兩次申請,而當解為同名之兩個基金會籌備處前後送件,較為合理等情,已見前述,再比較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兩次捐助人會議結果,前次被告係以自訴人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其他出席之捐助人尚有遠雄基金會及證人李亦杜、洪菱霙等人,並選出被告與證人洪菱霙等七人擔任董事,此後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該次捐助人會議,則僅有被告一人以捐助人之姿出席,證人李亦杜、洪菱霙甚至僅能列席,非以捐助人身分出席,有該兩次會議紀錄及捐助人名冊可考(本院卷一第三四四頁至第三四六頁、第三四九頁至第三五0頁),果若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該次捐助人會議,係延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捐助人會議召開,焉有不通知自訴人等捐助人出席,又或由六月二十日該次捐助人會議選出之七名董事與會之理?是上開兩次捐助人會議僅冠以相同之籌備會名稱,然實質上完全無關,灼然甚明,從而,證人李亦杜先後依該兩次會議結論申請的基金會籌備處,也根本為不同主體亦甚明,是故,上開「青年領航基金會」籌設資料,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李亦杜、洪菱霙所述,亦均不足採。

4被告雖又辯稱:本案據證人李亦杜反應,係因青輔會人員

私下透露「青年領航基金會」以自訴人為捐助人,而自訴人為國民黨黨產,當時政府有意查究黨產問題,如此易滋爭議,不易核准,為因應當時的政治局勢,宜由不具爭議之人如伊出面擔任捐助人申請,較易通過審查,伊和證人李亦杜方配合青輔會人員前述指示,撤件後改由伊擔任捐助人,重新申請籌設基金會等語,證人洪菱霙、李亦杜亦到庭附和其說,前述「青年領航基金會」檢送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捐助人會議紀錄亦載稱:「(一)主辦人員李亦杜報告:『本基金會於去年六月送件申請設立,歷經主管機關兩次審查會始終未獲結論,經向主管機關探查原因,承辦人員提示本基金會送件申請之六位捐助人中,有黨產爭議,依目前政治氣氛,不易完成審查,該承辦人員明示,六位捐助人只要一位無黨產爭議者出面代表申請,較易獲准,本問題如何解決,請捐助人定奪。(二)捐助人蔡正元報告:經詢問其他捐助人,同意由本人出面辦理申請,以迴避當前政治氣氛,但須由本人立即額外再捐助五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三四九頁),惟查,依青輔會內部審查文件顯示,證人李亦杜第一次申請成立「青年領航基金會」,所以兩度審查未過,均係因「中影公司捐款部分,未能明列捐助金額及捐助標的」所致,該會第二次審查時並建議基金會籌備處「補送中影公司授權董事長之文件,或請中影公司召開臨時董事會追認」等語,有青輔會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青參字第一00000二0三九號函暨所附該會審查決議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九頁反面),是被告所辯:因黨產問題遭到官方阻撓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是否屬實,非無可疑,且據「青年領航基金會」前開回函所稱,該申請案係因遭自訴人公司內部人員阻撓,而無法核准通過等語(本院卷一第三四三頁),也無法佐證被告前揭辯解屬實,不僅如此,縱認證人李亦杜在第一次申請時遭遇刁難,青輔會人員暗示其改以被告名義單獨籌設基金會,較易通過,然斯時證人李亦杜係在「執行自訴人公司有關籌設基金會之決議」,若以前述方式變通申請,結果將使自訴人喪失其捐助人地位,茲事體大,即便一般人也能輕易瞭解,被告與證人李亦杜更難諉為不知,是則,上開困境如何處理,既嚴重影響自訴人權益,自應交由自訴人公司召開董事會定奪,焉能由證人李亦杜或被告片面決斷?遑論當時被告已經辭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根本無權過問自訴人事務,遍觀卷內,又無自訴人同意以上揭方式變通申請成立基金會之資料,是被告縱係因證人李亦杜反應於申請成立基金會時遭到困難,而變通指示證人李亦杜撤件後重新申請,所為仍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5按侵占罪係即成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十七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九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查被告辭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已無權動用自訴人為籌組基金會所捐出之三百一十萬元,而仍指示證人洪菱霙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上揭款項轉入其個人出資成立之「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群賢分行第四六四六號帳戶,而該基金會亦不能認係自訴人所籌設等情,均如前述,被告前項指示,即係將三百一十萬元視為己有,加以處分之侵占行為,依上揭判例見解,自難解免其侵占罪責,至於該三百一十萬元縱非納入被告囊中,仍不影響其侵占犯行之認定,另查,前開「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群賢分行第四六四六號帳戶係證人洪菱霙按被告指示,在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開設,斯時被告已經辭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故該群賢分行第四六四六號帳戶僅能認係被告自行開戶,與自訴人無關,準此,證人洪菱霙前述開戶、轉帳動作,應係挪用自訴人為籌設基金會所捐出之款項,非僅止於基金會籌備處內部資金管理之問題而已,不僅如此,證人洪菱霙陳稱:伊後來有將捐款退還給被告與證人李亦杜、洪千淯,並承受他們原來的捐助額度等語(本院卷二第十一頁),姑不論適法與否,至少可見被告與證人洪菱霙、李亦杜主觀上均認為捐出之捐款並非不可退還,準此,證人李亦杜初次送件申請未過,擬由被告出資成立基金會代替時,又為何不能將三百一十萬元捐款退還自訴人,由自訴人自行決定是否將該款轉給已獲准成立之「青年領航基金會」?益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被告所辯:自訴人公司的捐款並未流入伊個人私用云云,不足採取。

6自訴人公司固從未決議要求證人李亦杜、洪菱霙停止籌設

基金會,惟此係因證人李亦杜根本未將基金會不能通過青輔會審查一事,向上層報而已,此觀自訴人公司內部並無相關資料,僅「青年領航基金會」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捐助人會議紀錄存有相關記載一節自明,至於自訴人公司事後雖亦將「青年領航基金會」發給之捐款收據入帳,有自訴人現金支出傳票一份在卷一份可考(本院卷二第一三二頁),然此為會計銷帳所必需,均不能推認自訴人已同意以所謂之變通方式,改由被告自任捐助人以籌設基金會甚明,另查,被告所以代自訴人籌設基金會,係因其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執行自訴人公司前項籌設基金會之決議之故,並非自訴人將有關籌設基金會之事宜,個別委任給被告處理可比(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參照),是故,被告在辭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職務時,既已失其董事長身分,當然無權再過問基金會之籌設事宜,自訴人也無需單獨為此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此部分事證,仍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五)查被告在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任內,按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指示證人李亦杜、洪菱霙籌設基金會,並因此動支自訴人之三百一十萬元,是在基金會尚未籌設成功以前,該款仍應認係被告與證人李亦杜、洪菱霙為執行自訴人公司前項決議,本於渠等業務所共同持有之物,而查,自訴人雖係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始辦理變更登記,將董事長由被告變更為林麗珍,然被告早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已辭去其董事長職務(見審自卷第二十五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二十頁自訴人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被告並自承:「我從卸任董事長之後,就沒有參與中影公司董事會的決策,但是公司用印的時候,會跟我報告為何需要用印」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六五頁),顯然僅止於掛名而已,是被告既已辭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一職,即無權再指示證人洪菱霙動用上開三百一十萬元應甚明,同理,證人洪菱霙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本院卷二第六頁反面),自應將其為自訴人保管之基金會籌備處帳戶交接,既無權也不應遵從被告指示,以「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之名另開新戶,再將自訴人之三百一十萬元轉入該帳戶,至於證人李亦杜當時仍在自訴人公司任職,至九十七年一月間始遭自訴人公司解職,有簽辦單、自訴人公司函稿、提存書、同意書等件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0頁),其負責為自訴人籌設基金會,對被告已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辭職一事,當難諉為不知,是則,證人李亦杜焉能於被告去職後再聽從被告指示,向青輔會申請退件?即便認證人李亦杜、洪菱霙係為「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撤件、轉帳,渠等也未獲該籌備處之捐助人或董事授權甚明,是證人李亦杜、洪菱霙與被告就前揭侵占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一節,亦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執行自訴人公司籌設基金會之決議,以自訴人公司董事長身分,指示證人李亦杜向青輔會申請成立基金會,並由證人洪菱霙負責開戶、轉帳等資金保管事宜,其三人因此共同持有自訴人前述之三百一十萬元捐款,依上說明,被告與證人李亦杜、洪菱霙自均係為自訴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是故,被告三人共同侵占自訴人前述三百一十萬元捐款,即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與證人李亦杜、洪菱霙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擔任自訴人公司董事長,未能善盡其責,反而利用為自訴人籌設基金會之機會,以自己成立之「青年領航基金會」取而代之,將自訴人之三百一十萬元捐款挪為該基金會所有,使自訴人空有三百一十萬元捐助,卻無端喪失捐助人身分,影響其權益不小,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仍坦承大部分事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在籌組「青年領航基金會」之過程中,並未以對外募款方式,減輕自訴人籌設基金會之捐助負擔,反而自行決定由自訴人捐助大部分款項,並且任用證人洪菱霙、洪千淯、李亦杜等私人擔任董事,操縱基金會之運作,並透過捐助章程第五條第六項規定,授權由董事會選聘下屆董事,等於將基金會變成其私人所有,違背中影公司籌設基金會之決議,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審自卷第三頁、第四頁、本院卷一第四0四頁反面),惟查,自訴人公司董事會僅決議籌設基金會推動兩岸交流,泛稱:應儘速以最低額度申請,籌備基金會,並向外募款,減輕公司籌組基金會之捐助等語(審自卷第二十八頁),至於其自行出資與對外募款比例應為若干?則未見說明,解釋上自僅能委由被告辦理,僅此一端,已難謂被告募款結果,有何違背自訴人公司是項決議之處,即全數五百萬元的基金會成立金額中,被告以先前募得之一百九十萬元充數,幾佔五分之二,也不能謂沒有減輕自訴人負擔,至於選任證人洪菱霙等人擔任基金會董事,既係經過捐助人會議同意,有「青年領航基金會籌備處」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捐助人會議紀錄可查(本院卷一第三四四頁),自亦難認有何不法,即便認被告任用私人,亦難遽認此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難以背信罪相繩,惟自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間,有吸收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前述中影公司董事長期間,明知依「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五條等規定,欲處分自訴人公司價值一億元以上之土地、房屋或其他固定資產者,應經董事會同意,轉由執行單位取得專業估價者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後,再由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始得為之,竟仍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未經上揭程序,即擅自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出具「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建物有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自訴人公司副董事長即證人莊婉均,同意證人莊婉均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照,在自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二小段第五七五號、第五七五之七號、第五七五之一二號三筆土地上建屋,並拆除坐落於前開第五七五之七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建物(建號:臺北市○○○路二小段第二八二八號),證人莊婉均並因此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持上揭切結書、同意書及其他相關文件,向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下簡稱都發局)申請核發建照,其後雖因證人莊婉均疑似與被告發生股權糾紛,而擱置前述建照申請,惟自訴人因此長期不能對上揭建物及土地進行任何開發利用,已嚴重受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蔡正元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並未出具上揭切結書、同意書給證人莊婉均,係證人莊婉均趁伊出國時,擅自盜用伊與自訴人公司印章,偽造上揭切結書與同意書,伊事後發現,並有採取法律行動阻止莊婉均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前述切結書、切結書,證人莊婉均提出之建築執照申請書及相關申請文件(案件序號:第00000000號),證人莊婉均、吳成麟均指稱上開文件係被告同意用印等語,自訴人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五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及被告於另案委請證人魏憶龍律師提出,內容略謂有授權證人莊婉均申請建照的書狀等件,為其論據。惟查:

(一)證人莊婉均前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就自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路二小段第五七五號、第五七五號之七、第0五七五號之一二共三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該次經都發局以(九五)工建收字第一三八三之0號收案,嗣由證人莊婉均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自行撤案,其後證人莊婉均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再次申請建照,經都發局以

(九五)都建字第一七三三號收案,而因證人莊婉均未依都發局要求補件,逾建築法復審期限後由都發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九六六二七三六五00號函駁回申請在案等情,業經都發局以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北市都建字第0九八三四五八二九00號函敘在卷,並有該兩次申請之建造執照申請書、上揭都發局書函、建照撤案申請書、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審自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九五頁),而證人莊婉均在申請上揭建照前,並未依「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規定,先經自訴人公司董事會同意,再由執行單位取得專業估價者所出具之評估報告後,呈請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提報股東會同意等情,亦經證人莊婉均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本院卷一第四0六頁),觀諸自訴人公司提出相關之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亦無授權證人莊婉均申請建照之記載(本院卷二第一0四頁第一三一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觀諸前述「建物無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切結書」、「建物有產權登記者使用拆除同意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份文件(審自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第五十頁),其上雖均蓋有自訴人公司與被告之印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同意書、切結書上的公司大、小章,應該是中影公司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記的大、小章」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九0頁反面),自訴人公司內部「職務核決權限表」復規定印鑑之核印,應由董事長決行(本院卷二第一三五頁),惟被告堅稱:伊當時出國,印章都交給證人莊婉均等語,而證人莊婉均也自承當時確實擔任中影公司的副董事長(本院卷一第四0五頁反面),參酌上揭切結書、同意書均記載製作日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被告則於當日上午七時二十四分即已出境,有其入出境紀錄查詢報表可查(本院卷一第三七六之一頁),準此,被告所辯:上開文件非伊出具等語,即非不可能,是單憑上揭切結書、證明書,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莊婉均固到庭證稱:「這些同意書不是蔡正元直接交給我,是由公司經辦的人去辦理,但同意書確實是蔡正元蓋的,但是是交給企畫部的洪千淯交到市政府辦理」、「當初中影公司為了八德大樓(按:又稱華夏大樓,即本案建物)有停車獎勵的因素,為了要搶照,所以先用我個人的名義去申請建照,但後來程序沒有走完,所以沒有申請到建照,申請建照這件事有經過開會,董事長蔡正元同意後就指示企劃部辦理」云云(本院卷一第四0六頁),惟稍後經辯護人提示其另案答辯狀,詢稱:「當時出具同意書這些文件的人,是否是被告蔡正元」等語時,又答稱:「是蔡正元」等語(本院卷一第四0九頁),證人莊婉均上開答辯狀內容,亦載稱略以:原告出具同意書予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三十九頁),是則,上揭同意書等三份文件究係被告親手用印並交付給證人莊婉均?抑或被告與證人莊婉均未實際經手,僅透過證人洪千淯用印跑件?證人莊婉均前後所述並不相同,而此項事實攸關被告前述不在場證明之防禦,故證人莊婉均證詞既有前述瑕疵,即非可輕信,再者,證人洪千淯到庭證稱:大、小章在當時的副董事長手上,伊任職期間沒有收到過董事會有關八德大樓申請建照的指示等語(本院卷二第二十七頁),不僅與被告前述辯解相吻合,與證人莊婉均所述:該次是由洪千淯用印跑件等語,亦不相符,甚至證人洪千淯也在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即上揭文件製作日期當日出境,有洪千淯護照影本上我國出境查驗章戳可考(本院卷二第一九八頁),參酌自訴人並未提出證人洪千淯用印之資料,而若該次係由證人洪千淯按自訴人公司內部規定用印,畢竟證人洪千淯所屬之企劃部並未保管自訴人公司印章,則自訴人公司理應有相關用印紀錄可參,方為合理,凡此,在在可見證人莊婉均所述,非無可疑,不僅如此,證人魏憶龍到庭證稱:伊是中影公司的法律顧問,當時中影公司有很多海外活動,蔡正元常要出國,莊婉均是副董事長,所以有機會持有中影公司的大、小章,後來會計師來查帳,發現莊婉均有利用身分質借中影公司的定存單,伊當時有會同會計師和中影公司的財務部分進行查核,事後莊婉均也被判刑等語(本院卷第五頁、第六頁),足見證人莊婉均不僅確有可能盜用自訴人與被告印章,且證人莊婉均為求卸責,也不無虛構被告授權其申請建照的可能,是故,證人莊婉均上揭證詞,尚不可採。

(四)證人吳成麟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指稱:「我當時有聽公司的董事長蔡正元、副董事長莊婉均及副總經理莊名葳說過,之所以出具上開文書給莊婉均,是因為當時公司有請莊婉均去做土地大樓的開發與規劃,因當時莊婉均是中影公司的最大股東,所以就叫她做此事,但有沒有書面文件,我不知道,我是聽人講過,我是在中影公司辦公室中,時間約是在我擔任顧問後,就是那幾個人在原告公司辦公室說的,並非在會議室說的,有一次是聽董事長、副董事長說,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另一次是聽副董事長說的」等語(自更卷一第六十三頁),惟證人吳成麟前開證詞,具體時間、地點均付闕如,究係事前非正式的討論甚或密室協議?抑或事後的確認?也無法查考,難以憑此確知被告同意出具上開三份文件予莊婉均,是證人吳成麟所述,仍不可採。

(五)自訴人公司九十五年十月三日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五次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雖載稱:「第三案,案由:本公司資產華夏大樓申請建築執照案。說明:(一)於本公司九十五年底前申請可享有百分之二十之停車獎勵。(二)本公司於九月二十八日申請建照,規費為六百一十萬元整。(三)本案若依第四十三屆董事會第四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公告競標完成,應全案同意配合華夏大樓承購人辦理建照轉交事宜,但應收取本公司申請該案之支出」等語(本院卷二第一二五頁),然查,被告對此辯稱:該次董事會係為處理證人莊婉均不法以個人名義申請建照,由董事會決議另行以公司名義申請建照,以杜絕證人莊婉均的不法行為等語,衡諸該次會議紀錄記載的建照申請時間為九月二十八日,確非前述證人莊婉均兩次申請建照之時間,是自訴人執該次決議內容,指為被告出具同意書、切結書給證人莊婉均的事證,已嫌無據,何況上開臨時董事會係在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召開,依自訴人指訴,上揭同意書、切結書則係在二個月之八月二日前出具,時間上也不吻合,更且證人莊婉均在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質以:「妳是否有在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再次去申請建照」時,答稱:「有,‧‧‧那時候我知道蔡正元要對公司不利,要把八德的建築物私下賣給遠雄,所以我要保住八德的權利」等語,可見被告在證人莊婉均於十月二日申請建照當下,已經為本案八德大樓如何處置一事,與證人莊婉均破臉,各行其是,以此論之,殊難想像被告在十月三日該次臨時董事會時,會同意由證人莊婉均以個人名義申請建照,綜上,上揭議事錄仍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被告因證人莊婉均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使用前述同意書、切結書再度申請建照,而委請證人魏憶龍律師代表自訴人對證人莊婉均聲請假處分,並訴請證人莊婉均將上揭文件交還,另函請都發局暫緩對證人莊婉均核發建照,有假處分裁定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五號民事判決書、理運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各一份在卷可查(審自卷第一一五頁、自字卷第二十四頁、第十六頁),而自訴人在前述民事、行政爭訟中,也不爭執有授權證人莊婉均申請建照,僅主張依法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等語,惟證人魏憶龍到庭證稱略以:當時是發現莊婉均私自用公司大、小章,那時候必須要先終止莊婉均的行為,因為雙方是委任關係,依法委任關係隨時可以終止等語(本院卷二第四頁),足見被告在上揭民事、行政爭訟中所以為前述主張,係因與證人魏憶龍商討後採納證人魏憶龍的專業意見,所採取之訴訟策略,是故,上揭訴訟文書,亦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莊婉均未經中影公司內部程序,即擅行以個人名義,持前述同意書、切結書向都發局申請建照,尚不能證明該三份文件係被告授權發給證人莊婉均,是被告此部分犯嫌既有不足,本院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劉瓊雯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致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