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緝字第9號自 訴 人 方孝儒自訴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被 告 張文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雄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92年7 月24日至首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采公司)任職,至同年9 月間,受公司董事長即同案被告黃梓彥以公司董事缺額為由請託,擔任首采公司董事,但自訴人有要求其離職時,應立即為其辦理董事解職,亦經黃梓彥保證照辦。嗣自訴人於92年12月1 日離職時,尚提出董事辭職書予黃梓彥收受,詎黃梓彥卻始終未予辦理。迄94年4 月間,黃梓彥與同案被告馬宗明( 此二人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及被告張文雄串謀,由黃梓彥將其持有股份全數轉讓被告張文雄,充當人頭後,於94年4 月22日,共同偽造自訴人同意自94年4 月22日至97年4 月21日繼續擔任首采公司董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並在94年4 月22日上午11時之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自訴人簽名,復由被告之名義,製作虛偽之首采公司94年4 月22日上午11時董事會議事錄(上述「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合稱「自訴人續任董事之偽造文書」),選任被告為董事長後,持上述自訴人續任董事之偽造文書,向經濟部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使經濟部不實登載自訴人仍為首采公司董事。嗣因首采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遭行政執行署執行,自訴人亦列為執行對象而受害,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勞工保險異動表、首采公司92年1 月23日、92年9 月9 日、94年
4 月27日變更登記表、自訴人於92年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首采公司股東名簿、申報員工勞工保險(下簡稱勞保)資料、上有自訴人簽名之94年4 月2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首采公司94年4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及證人呂佳蓉、呂真美、黃芯瑜、陳慧君、劉美惠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文雄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當初係透過楊俊雄認識林致德,林致德跟伊說因稅務問題,自訴人欲將其股份暫時放在伊名下,3 個月後就會挪走,伊提供名義並未取得好處,僅林致德應允若公司日後有要整修,會找伊幫忙;伊是有於94年間被楊俊雄叫去在文件上簽名,但不知何文件,當時伊人多在臺中,未參與首采公司之經營,後首采公司有無於94年4 月22日舉行董事會議,自訴人有無遭人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或在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簽名,抑或當日董事會議事錄之製作,與嗣後辦理董事變更登記等,伊均不知情,也未參與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表雖顯示自訴人於92年12月1 日即自首采公司退保。又自訴人指稱遭偽造之94年4 月2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等(下稱遭指偽造之甲1 類筆跡),經本院連同自訴人肯認簽名真正性之92年
9 月5 日至95年1 月14日擔任首采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等(下稱乙類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固認定甲1 類筆跡確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該局99年8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第1 號卷第215-218 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乃將筆跡放大後,仔細核對甲1 、乙兩類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之筆劃特徵,且此兩類筆跡經本院以肉眼稽核結果,確實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細微筆劃特徵上,顯有不同,則上述鑑定意見尚屬信實可採。但此等證據僅能證明自訴人確自92年12月1 日從首采公司離職而辦理勞保退保,另上揭94年4 月22日「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等,其內自訴人簽名並非自訴人所為,有遭偽造之嫌,從而,記載自訴人有出席之董事會議事錄亦可能係虛偽不實,憑此等偽造之文書辦理之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更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然仍不足逕予推認該等犯行係被告張文雄所為。尤其:
(一)被告於自訴人指稱遭偽造文書之94年間迄今,均居住在臺中縣,94年間住所設於臺中縣○○鄉○○路○ 段○ 號,嗣因居無定所,戶籍遷於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至今,惟被告人仍在臺中縣內居住,本案中被告前屢經本院傳、拘無著,依法予以通緝後,始為警於99年11月間在臺中縣○○鄉○○路運動公園內緝獲到案,被告現仍居住在臺中縣○○鄉○○路○○○ 號之4 或同號4 樓友人住處內等情,除經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03 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161 號起訴書,及本院對被告歷次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且證人即首采公司股東呂真美,以及職員黃芯瑜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首采公司於93年間發生跳票陷入財務危機後,大股東不出面善後,便委由企管顧問公司林致德處理,據林致德稱股份要轉讓給被告張文雄,但不論呂真美或黃芯瑜對被告張文雄均無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自字第1 號卷㈡第6-7 、14頁),另證人即首采公司員工陳慧君、劉美惠等人在本院也均證稱沒見過被告張文雄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卷第9、10頁)。凡此,均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被告辯稱:其僅於94年間受楊俊雄之邀,為林致德擔任首采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也對自訴人遭偽造文書,或公司以偽造之不實文書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毫不知情等語,尚非虛罔。
(二)至於本院依職權調得之首采公司登記案卷中,自訴人指遭偽造之94年4 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上雖有被告名義之簽名,另首采公司94年4 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上,固有被告名義之印文,然:
⒈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中被告之印文,已經被告否認為真正
,被告並陳稱其印鑑乃圓形,與議事錄上之方形印文不符,而自訴人亦未舉其他證據佐明議事錄上之被告印文為被告所持有之印章所蓋用,參以被告辯稱其於94年間常居臺中縣,並未參與首采公司經營等情,尚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已敘明如前,則案外人楊俊雄、林致德覓得被告願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後,擅自刻印用在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上,亦與此等人頭公司之非法行徑常情相符,尚難逕以董事會議事錄上被告印文一節,推認被告參與偽造自訴人名義之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嫌。
⒉前揭董事會簽到簿上雖有被告之簽名,且被告於本院自
承當時確有到臺北簽署文件,經以肉眼核對該董事會簽到簿上被告簽名,與被告到案後當庭之簽名(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9 號卷準備程序筆錄後附),不論在態勢神韻、結構佈局或細微筆劃特徵上,固有相當近似之處,非無可能係由被告所親簽。但被告縱親自簽名,當時另名董事「方孝儒」欄是否已經簽名於上,被告是否於簽名當時併同偽造自訴人簽名,或與林致德或其他不詳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偽造自訴人簽名,僅由該簽到簿上被告之簽名,實難逕為推認。況董事會簽到簿上或自訴人另指稱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董事「方孝儒」之簽名欄內,自訴人指遭偽造之「方孝儒」簽名,經與被告當庭自書之「方孝儒」直、橫式各20份簽名(見本院99年度自緝字第9 號卷準備程序筆錄後附),以肉眼相互稽核,亦得輕易辨識不論態勢神韻、結構佈局,及筆勢、連筆等筆劃特徵,均顯然迥異,則自訴人指稱遭偽造之簽名,顯非被告所為,參酌被告辯稱其僅擔任人頭負責人,未參與首采公司經營等,尚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則其上有被告簽名之94年4 月22日董事會簽到簿,或首采公司同日董事會議事錄,甚至其上有自訴人指稱遭偽造之董事願任書等,也皆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於證人呂佳蓉於本院已證稱:彼係受姐呂真美所託,代表三合公司擔任首采公司監察人,實際上未曾在首采公司上班,也不清楚被告張文雄於94年間有無實際在首采公司從業之情等語明確,則證人呂佳蓉之證述,更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令本院排除合理懷疑,認被告張文雄確犯有自訴意旨所稱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六、至自訴代理人於100 年3 月28日審判期日,當庭陳述被告自願為林致德擔任首采公司人頭負責人,供人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亦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與自訴狀所載前揭自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予審理云云,然前揭自訴狀所載意旨稱被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已經本院查明自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則自訴代理人陳明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與之形成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恩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