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莊健平律師
董德泰律師楊曉邦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戊○○」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丁○○係經營中古車買賣之個體戶,於民國(下同)92、93年間,透過匯豐汽車公司蘆洲分公司業務員丙○○之介紹,向黃意吉購買81年7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後,充作自己代步車輛,卻遲未辦理過戶,且因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警舉發,丙○○為其代納罰鍰之紀錄,丙○○因而催促儘速辦理過戶。
二、詎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未得戊○○之同意,竟將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戊○○」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偽造之「戊○○」印章1枚,在不詳時、地交付予甲○○,並預付過戶所需繳納之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而由不知情之甲○○依丁○○提供之前揭身分證正本所示「戊○○」個人資料在【監13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代為填具「車號:00-0000 、新車主名稱:戊○○、身分證:Z000000000號、地址: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3 樓」等不實之新車主資料,並在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用「戊○○」印文1 枚之方式,偽造戊○○同意申請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名下之私文書1 份後,將前揭登記書、原車主、新車主之證件資料、預收費用等轉交予不知情之職業代辦人即甲○○之姐姐乙○○,由乙○○在前揭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記載「濱,入18,000」等字樣表明係向丁○○收件,並因丁○○所交付之原車主黃意吉資料係屬身分證影本,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其代辦開立係委託汽車買賣業即「宸誠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宸誠公司)名義辦理過戶,再由乙○○於93年4 月26日,將前揭偽造之過戶申請登記書以及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黃意吉身分證影本、戊○○身分證正本、影本等資料持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戊○○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系爭車輛屢次因超速及路邊停車費未納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或停車處管理員舉發,戊○○於97年11月間接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寄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辦理申覆,始悉上情。
四、案經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以及其於97年11月11日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之申覆書,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俱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依前揭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查證人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333號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到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非以證人地位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說明,並無違法可言,但本質上仍屬於本案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證人林文鈺於前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未經法定具結程序,但因證人林文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傳訊到庭,並經被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所述內容均與偵查中所為陳述一致,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不正方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是以,依前揭判決要旨,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透過丙○○購買中古車輛,亦常委託甲○○收件代辦車輛過戶登記等情,惟否認:曾向黃意吉購買系爭車輛,亦未交付「戊○○」之身分證資料予甲○○辦理過戶登記,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戊○○名下後,亦未曾使用過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均非被告生活領域,93年迄今無任何汽車登記在其名下云云。
二、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顯示,原車主為黃意吉,此有歷任車主之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第6333號卷第11頁),而據證人黃意吉於97年12月6 日警詢時供稱:系爭車輛係透過臺北縣○○鄉○○路三菱汽車公司業務員丙○○出售,售價約為1 萬元等語明確,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之前在臺北縣○○鄉○○路三菱汽車(匯豐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當時被告是在臺北市○○路一帶靠行經營中古車行的,有透過我買過好幾輛中古車,常到我公司,剛好我的客戶黃意吉要處理車子,我親自帶被告到桃園黃意吉居所將系爭車輛開回,因為是部老車當時售價是1 、2 萬元,雙方沒有寫書面契約,但黃意吉有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被告開回系爭車輛後,常將系爭車輛作為代步車,也常開系爭車輛至蘆洲集賢路匯豐汽車公司處,因為黃意吉向我反應被告開走後有收到罰單,是路邊停車未繳及市區超速等交通違規,我有幫忙代繳,也有催促被告儘速辦理過戶,嗣被告因債務問題失蹤了,之後系爭車輛也辦理過戶,我就沒有追究了,我除了被告外不認識其他丁○○,也不認識乙○○等語(第6333號卷第45至46頁、第2956號卷第5 至6 、18至19頁、本院卷㈠第71至81頁)互核相符。佐以被告供稱:曾向證人丙○○購買過多部中古車,對於黃意吉的名字略有印象,雙方無任何糾紛或利害關係,而系爭車輛於過戶登記予戊○○前,確實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為警舉發,於過戶時一併繳納2 筆未結案之交通違規罰鍰等情,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6 月30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782100 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36頁),顯見證人丙○○所述系爭車輛過戶前確有交通違規紀錄一節非虛,兼衡系爭車輛乃81年出廠,有前揭車籍資料可按,於92、93年交易當時亦屬10年以上之老車,交易金額低廉,直接以現金交易,被告亦透過丙○○介紹有多筆交易紀錄,因此,雙方未立買賣書面契約亦不悖常理,因此,交互參照證人黃意吉、丙○○前揭所述及相關書證,可證系爭車輛確係於92、93年間由被告透過丙○○介紹,直接向黃意吉購買甚明,是以,被告辯稱:黃意吉係委託宸誠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宸誠公司)出售一節,顯非事實。
三、又參以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我的綽號是NONO,我是93年前透過車行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是從事中古車買賣的個體戶,除了本件外,被告應該有委託我辦理過1、20件,我只認識被告這位丁○○,系爭車輛之過戶所需證件是我經手的,應該是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去跟被告收證件資料及過戶所需之稅金現金18,000元,被告所交付的證件應該有新車主的身分證正本、舊車主的身分證影本等,至於收取的時間、地點已經不確定,之後,再由我在本件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依照身分證資料填載後,交給我姐乙○○,由乙○○在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寫「濱,入18,000」的註記,因為誰打電話給我去收證件,我就會交代紀錄何人姓名,乙○○辦理完畢後,將證件、印章交還給我,我再轉交給被告,因為乙○○不認識被告等語(第2956號卷第209 至211 頁、本院卷㈡第43至48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車輛之過戶代辦業者的綽號是NONO,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本院卷㈠第78頁),以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從事監理代辦業,系爭車輛過戶至戊○○是我經手的,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是被告聯絡甲○○收件後再轉交給我,所以我在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註記「濱,入18,000」,18,000元是過戶要繳的稅金,從車輛的排氣量(CC數)就可以判斷應繳納稅金數額,本件差不多是17,940元,還有手續費、行照費,會多退少補,因為被告交付舊車主黃意吉身分證影本及戊○○身分證正本,因為個人身分證影本無法辦理過戶,必須要開立由中古車商會員受託代辦的委託書,這是我代辦的範圍,有人專門開這種委託書,所以才自行找領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之「宸誠公司」開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宸誠公司與本案無關,過戶時需要將所有車輛違規罰鍰繳清才可以辦理,我應該會詢問被告要不要繳,先墊付再收款等語(第6333號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㈠第81至85頁)相符,輔以被告供稱與證人乙○○素不相識,與證人甲○○亦無任何糾紛,是以,證人乙○○、甲○○應無構陷被告之動機,而證人乙○○所述系爭車輛過戶過程所需之證件資料及繳納稅金、交通罰鍰等情,亦有前揭臺北市監理處99年6 月30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782100 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17日北監自字第0992032113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
36、152 至180 頁)在卷可憑,足徵證人甲○○、乙○○所述應屬事實而可採信,則依證人丙○○、甲○○、乙○○之前開證述內容,亦均指向系爭車輛確實由被告交付過戶所需證件、印章等資料予甲○○再轉託乙○○辦理過戶,證人乙○○因被告所交付之黃意吉身分證係屬影本,而代辦委託宸誠公司開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無訛,因此,被告辯稱:黃意吉應係委託宸誠公司出售系爭車輛,由甲○○向宸誠公司或被告拿取過戶所需證件云云,顯非可採。
四、復觀之本件過戶申請登記書右下角載有「濱,入18,000」之註記,顯係證人乙○○於收受文件時所註記之代辦客戶資料,蓋因該資料係由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保存之文件,並非證人乙○○事後提出者,而證人乙○○係臺北市監理處職業代辦人,此有資料表在卷可稽(第6333號卷第13頁),平日即以代辦車輛過戶登記、檢驗等監理業務為業,向客戶收取之文件、金額不一,當有在文件上註記來源之必要,而衡之該註記所記載之「濱」字係有屬「水部」,海濱的「濱」,與一般臺灣男性姓名中常見之「彬」、「賓」、「斌」顯有不同,若非證人甲○○、乙○○非常確信代辦客戶之姓名有「濱」字,何來註記如此特別的「濱」字,而證人甲○○、乙○○亦事後從該註記「濱」字聯想出文件來源即係被告丁○○,顯見系爭車輛過戶所需之證件、稅金等資料均由被告交付予證人甲○○轉交給證人乙○○無誤,另依前揭過戶申請登記書註記所示,證人甲○○僅向被告收取18,000元,只夠支付9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共17,940元,尚有代辦手續費、新發行照費需支付,且依前揭臺北市監理處99年6 月30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0782100 號函(本院卷㈠第36頁)所示,證人乙○○申辦過戶予戊○○時,尚有繳清
2 筆未結案的交通違規罰鍰,顯見證人甲○○向被告預收之費用,應不足以支付此部分交通違規罰鍰,足徵證人甲○○當非事前已知應繳之正確金額,故僅向被告收取一般過戶所需繳納金額而已,是以,證人乙○○所述本件應該會先詢問被告是否同意繳納,再為其代墊,事後補收,乃合乎常情而可採信,雖證人乙○○證稱:不知道戊○○印章是被告直接交付或授權代刻的等語,若係被告授權代刻者,則被告需另負偽造印章之責,且依證人甲○○證稱:代辦完畢戊○○身分證正本、印章均交還被告等情,衡之車輛過戶必須蓋用印章在登記書上,當有「戊○○」印章存在方可蓋用,故基於罪疑為輕,應認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偽造「戊○○」印章交付予證人甲○○較為妥適,是以,被告辯稱:未交付「戊○○」88年3 月19日換領之身分證正本、印章等證件資料予甲○○並委託乙○○代辦系爭車輛過戶事宜云云,同非可採。
五、輔以證人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93年間未曾購買過系爭車輛,過戶資料所附88年3 月19日換發的身分證雖係伊的,但曾經遺失過該身分證,於88年4 月16日申請補發,從未居住或設籍過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號3 樓、臺北市○○區○○街1 段37號2 樓,我只設籍及居住過臺北市○○區○○街○ 段○○號13樓之4 、臺北市○○區○○街、臺北市南港等地,遷移戶籍是因為前開萬美街房屋是租賃的,後來家人購買吳興街房子,之後出售,所以將戶籍遷到南港妹妹家,我不認識被告、黃意吉、丙○○、宸誠汽車公司,我名下亦無登記任何自小客車或營業客車,只有登記摩托車,也沒有欠繳過罰單,我自93年迄今均係擔任大都會公車司機,工作時數長,於97年2 月間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曾至南港分局詢問,員警不知道如何處理,後來我找時間有到樹林監理站申覆85張罰單,之後就回去等通知,我開公車的路線也沒有經過板橋、三重、蘆洲等地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62至69頁),查證人戊○○確實未曾設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號3 樓、臺北市○○區○○街1 段37號2 樓等地,其於88年3 月19日、88年4 月16日、89年6 月15日確實有換領及補領身分證3 次之紀錄,此有戶籍遷徙紀錄、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14日北市文戶資字第09930648
100 號函、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17日北市南戶資字第09930432400 號函、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22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06889號函、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23日北市信戶資字第09930740200 號函(本院卷㈠第122 、27、28、33、34頁)在卷可稽,而系爭車輛過戶時所憑之身分證正面換發日為「88年3 月19日」、背面「住遷註記」欄除第1 個地址係證人曾經設籍之處外,其餘2址均非證人曾經設籍之處,可徵系爭車輛過戶所憑之證人戊○○身分證應係遭他人變造者,參以被告、證人丙○○、甲○○等人均與證人戊○○互不相識,是以,系爭車輛過戶至證人戊○○名下,顯非經證人戊○○同意,足資推斷過戶所需之戊○○身分證正本、印章,均非證人戊○○同意交付或授權代刻的至為灼然,足證被告明知未經「戊○○」同意擔任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竟交付「戊○○」身分證、印章予證人甲○○、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洵堪認定。
六、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戊○○曾遺失過證件,於97年2 月收受舉發通知單,卻遲至97年11月始辦理申覆等情,縱然屬實,惟證人戊○○遺失88年3 月19日換領之身分證,已於88年4 月16日迅速向戶政機關辦理補領,已見前述,無從據此推論證人戊○○於遺失證件5 年後之93年4 月26日有同意他人持其於88年3 月19日換領之身分證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之情,或係由被告以外之人交付前揭戊○○身分證予證人甲○○,是以,被告辯護人聲請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臺北市監理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勞工保險局、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森分公司、竑旺企業社、九六行,調取證人戊○○求職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以及歷年汽、機車駕駛執照換補領、勞工保險申請資料等資料(詳見本院㈡第38至40頁),均無必要。又因證人戊○○未曾設籍及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號3 樓」,然自93年4 月26日起至
94 年6月1 日止,系爭車輛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依法舉發擎製之交通違規通知單,其上所載之車主地址均係監理機關所留存之前址,此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12月
3 日北交營字第0981020922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9 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83984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4 日桃警交字第098010 04 1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 月8 日北監車字第0990000306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8 月2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 93697540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8 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55 97800號函送之系爭車輛交通違規通知單(詳見第4269號卷第7 至148 頁、第2956號卷第44至51、
58 至206頁、本院卷㈠第190 至192 頁)在卷可稽,因此,證人戊○○當然無法立即知悉有遭人冒名登記系爭車輛之情,嗣後雖經舉發機關或監理機關按證人戊○○當時之戶籍資料再為送達,然因證人戊○○乃遭人未經其同意,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於其名下,縱依其所述係於97年2 月收受送達,於97年11月始提出申覆,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1 月8 日北監車字第099000030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第2956號卷第58至206 頁),亦無法憑此推斷非被告將證人戊○○於88年3 月19日換領之身分證正本交付予證人甲○○,於93年4 月26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事宜,因此,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同無足採。
七、至被告、辯護人均辯稱:前揭交通違規通知單上載之違規地點之臺北縣板橋市、三重市等地,均非被告生活領域所及之處,顯見系爭車輛非被告使用,或違規時間內之93年9 月1日起至93年9 月11日,被告係出境在外云云,並提出被告入出境資料、違規通知單為佐(審訴卷第39至43頁),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18日北監車字第0990042088號函送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車籍資料(本院卷㈠第183 至
184 頁),顯示被告於93年3 月24日取得、93年4 月12日出售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主(即被告)地址乃登記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巷○ 弄○○號1 樓」、被告於93年4 月14日取得、93年9 月2 日出售過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車主(即被告)地址亦登記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 樓」,因此,被告辯稱從未居住過臺北縣板橋市一節,顯與前揭書證相左,故無傳訊證人即被告前妻鍾小芳之必要。再者,系爭車輛於93年4 月26日過戶前,係由被告管領使用中,過戶所需證件資料亦由被告提供予證人甲○○等情,業經證人丙○○、甲○○、乙○○證述無訛,已見前述,至於系爭車輛過戶後是否仍供被告或經被告許可之他人使用或另有其人,均與被告是否提供戊○○身分證過戶登記一情並無重大關連性,更與系爭車輛是否於被告出境期間仍有使用及違規紀錄無涉,蓋因前揭車號00-0000 號車輛過戶登記亦係於被告出境期間完成,因此,縱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於過戶後非其使用一情屬實,亦無法推翻前揭戊○○88年3 月19日換領之身分證正本、印章係由被告提供予證人甲○○作為過戶登記之認定。何況系爭車輛過戶前係由被告管理使用,亦由被告提供戊○○身分證、印章過戶登記,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真正買主或者過戶後之管領使用人,亦對於戊○○前揭身分證正本、印章來源,理應心知肚明,或有相當脈絡可循,卻迄今無法提出,方屬有悖常情,從而,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亦無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反之,依證人丙○○所述系爭車輛出售給被告後,被告有多次路邊停車、超速等違規未繳納罰鍰之紀錄,參照前揭車號00-0000 號車輛於93年4 月14日過戶予被告,93年9 月2 日出售過戶他人之期間,被告亦於93年5 月3 日、6 月6 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違規臨時停車」、同條例第53條「闖紅燈」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9年8 月19日北監自字第099004236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㈠第187 至188 頁)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在經營中古車買賣時,將中古車購入後,確實有多次駕駛待售中之中古車輛違規紀錄不良之情,因此,被告是否有為圖避免自己或他人繳納交通違規罰鍰,而未經戊○○同意冒名登記一節,即非率斷。
九、至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己○○一節,因證人己○○業已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41頁),其因罹患怕金森氏症,之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僅陳稱「想不起來」,同行之女兒陳雅琪僅陳稱:宸誠汽車公司於3 、4 年前業已結束營業(第6333號卷第40、41頁),故無法傳訊證人己○○到庭。況證人乙○○業已證稱委託宸誠公司開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之始末,本案與宸誠公司無涉,已見前述,故亦無傳訊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十、綜上各節,交互參照,相互勾稽,可證被告確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業已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若依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必須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具有方法目的關係之數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罪論處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查被告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時,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
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除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 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2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指使證人不知情之甲○○蓋用偽造之戊○○印章以偽造印文
1 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而被告指使不知情之甲○○偽造私文書、不知情之乙○○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 件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對於車輛過戶登記流程,甚為熟稔,卻為圖避免自己或他人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竟未經戊○○同意,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嚴重損害戊○○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毫無悔意,矯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本案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悉合,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減至宣告刑之二分之一,復因被告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或有修正,或已廢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32號、90年度臺上字第1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乃依修正施行前刑法論處,而偽造之「戊○○」印章、印文各1 枚,雖未據扣案,但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並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