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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

4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甲○○係祥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祥晧公司)負責人,受告訴人乙○○委託裝潢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1 至4 樓房屋之天花板及隔間裝修工程,因告訴人拒絕給付工程款項而發生糾紛,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擅自將房屋裝修合約書載明之「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字樣塗銷,並於民國(下同)97年5 月8 日,持上揭變造之合約書影本作為證據,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而行使之,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97年7 月18日以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4

6 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工程款新臺幣11萬7,852 元確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白文玲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業於本院審查庭99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對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於本院審判期日證據調查時對前揭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本件係告訴人主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狀,前揭告訴人、證人在偵查中所為陳述,亦不可能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取供,是以,前揭證據作成情況,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可能,故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犯嫌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簡稱告訴人)、證人白文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民事判決案卷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並堅稱:我與告訴人先在工地現場估量施作項目、數量後,由我於97年4 月15日以打字方式完成合約書初稿、簽名並蓋用祥晧公司圓戳章後,傳真給告訴人,過幾天前往告訴人家中簽約時,告訴人在初稿傳真紙上刪除「材料進場支付現金60,000元」及以手寫方式加註「51X 」、「深藍」、「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不得偷工減料」、「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點交完成」等文字及簽名後影印1 份給我,因與當初估驗數量有差距,告訴人又加註「實作實算」,我有用藍筆在影印版合約書之合計欄劃上◎的符號,擔心日後會有爭議,故我當場在傳真紙版及影印紙版合約書上以藍筆手寫各加註「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語,我又詢問告訴人請款時間,再由告訴人在傳真紙板與影印紙版合約書上以藍筆手寫各加註「10天」後,由告訴人收執傳真紙版合約書,我收執影印紙版合約書,嗣後於97年

4 月23日請款時才由我以藍筆在告訴人傳真紙版合約書上刪除訂金字樣,註記「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並簽名,簽約當時,傳真版及影印版之合約書均無「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字樣,原本工程項目的「ABS 廁所隔間」,是隔間、門片、門框一整組由我連工帶料,材質就是一般ABS 塑膠板,簽約時根本沒有變更門片材質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若原本文書上自始不存在之內容,即無所謂變造可言。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傳真版合約書上雖載有「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等字樣,但被告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則無前揭字樣,因此,前揭字樣究係簽約當時業經告訴人加註,遭被告事後掩蓋、塗銷影印變造?或係告訴人於事後自行添註?乃本院應判斷之爭執點。

(二)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證稱:簽約前被告有跟我到現場丈量估算,被告將合約書內容打字做好,簽名並蓋上祥晧公司圓戳章後,於4 月15日傳真給我,叫我簽名之後回傳給他,我看完後覺得有很多細節不妥,所以叫被告來我家,討論完我就當場補記在傳真紙上註記「實門片

200 公分、高210 」、「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51X」、「深藍」、「點交完成十天」、「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等字並在確認施工簽章欄草寫簽名乙○○後,立刻在我家將傳真紙影印交給被告影印本,影印當時傳真紙上的被告簽名及祥晧公司圓戳章仍非常明顯,影印後被告才在傳真版及影印版的合約書上各補記「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我在傳真版及影印版合約書上各補記「10天」,之後被告於4 月23日到我家拿訂金時,我認為不是訂金,所以被告在傳真紙版合約書上將「訂金」刪除,改註記為「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20 頁、他字卷第42至43頁),輔以告訴人98年3 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第2 頁亦同此記載(他字卷第2 頁),佐以法務部調查局99年8 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900365840 號鑑定書,可證被告供稱之簽約過程、加註文字之內容、時間順序,以及合約書修改影印後,方由告訴人在傳真版及影印版合約書各加註「10天」,被告在傳真版及影印版合約書各加註「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情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白文玲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在合約書上加註「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樣後,我才影印交給被告收執等語,明顯與告訴人所述相左,而難採信。

(三)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上「深藍」、「51X 」、「以實際丈量實作實算」、「配合水電及現場施作」、「快速完成」、「不得偷工減料」、「點交完成」等字,乙○○簽名、甲○○簽名及祥晧公司圓戳章亦均係影印,「10天」、「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樣則係以藍筆手寫之字樣,明顯與被告、證人乙○○前揭所述簽約過程、加註內容、時間順序相符,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應係簽約當時告訴人交予被告收執之合約書無訛。雖告訴人提出之傳真版合約書上有加註「點交完成後【十天】」、「10天」,但是被告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只有加註「點交完成後」、「10天」,缺少「十天」之註記,但因本件影印版合約書乃係告訴人影印後交付予被告,原稿係傳真紙,傳真紙邊緣常會有因紙張材質較軟,操作影印時未平鋪完整,以致原稿邊緣字樣無影印出來之情,因此,被告供述於簽約當場看見影印版合約書尚未載明請款期限,再請告訴人在傳真版及影印版合約書上加註「10天」,應屬實情,否則,告訴人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何以同時重複加註「點交完成十天」、「10天」之理,足證被告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確係雙方簽約當時之合約書已堪認定。

(四)雖告訴人一再證稱:簽約當時確有以手寫或影印方式在雙方收執之合約書上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等字樣,倘若屬實,則被告所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理應在相對位置上會出現相關或疑似破壞、塗銷、挖補之痕跡,卻毫無任何異狀,若係被告另以其他方式掩蓋、塗銷「實門片

20 0公分,高210 」等字樣重新複印,何以告訴人所手寫之「10天」字樣仍以同樣之樣貌呈現,並非影印方式呈現,被告所手寫之「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等字樣、合約書表格格線無任何重新描繪、修補等變造之痕跡,因此,告訴人前開所證,顯非事實。至告訴人事後改稱:不確定被告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上之「10天」是否為其字跡云云,然此部分變異之證述除與前述告訴人歷次證述、書狀所述相左之外,觀之影印版合約書上之「10天」字跡明顯與告訴人歷次書狀、簽名所呈現告訴人之書寫文字型態、筆順相仿,反而與被告歷次書狀及當庭書寫之「10天」筆順、型態明顯不同,且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妻白文玲於簽約時在場,則據證人白文玲於偵查中亦證稱:合約書上除「隔間數量不扣除門窗」以及甲○○收款6 萬元等字樣外,均是告訴人所為等語(偵續卷第25至27頁),另衡之告訴人係相當重視工程合約細節之人,由告訴人於合約上所加註之文字,當會同時在2 份合約書上同時由告訴人加註,方合乎常情,足證被告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載之「10天」確係告訴人所為,因此,告訴人事後變異之證述,無法信採。

(五)參以告訴人主張「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之規格係在

ABS 廁所隔間項目之下所要求之規格云云,然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廁所有男生的尿桶還有蹲式馬桶、洗手臺,我要將蹲式馬桶做隔間,以方便男女可以使用,但是隔間下方要留空隙,上方也沒接到天花板,被告需連工帶料施作此項目,所謂「ABS 」是指塑膠,也知道「AB

S 廁所隔間」係指隔間連門一整組,隔間、門都是同一

ABS 材質等語(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顯見告訴人係要求被告在原本廁所內部,單就馬桶位置四周再加裝隔間,衡之廁所內部潮濕以及常需清潔維護,多以裝設ABS 材質之隔間、門片,不會有使用ABS 材質隔間而加裝「實木門片」之可能,除了欠缺整體美觀,亦無法達到防止潮濕、便利清潔、維護之目的,且廁所隔間、門片乃一整組之套裝產品,有被告提出之樣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少見有ABS 隔間加裝實木門片,實木門片之價格價差甚高,非ABS 門片可以比擬,日後亦會產生門片材質、價格之爭議,因此,被告焉會於簽約時同意告訴人加註「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等語,雖告訴人改稱:其加註之「實門片」係指ABS 門片之意云云,然所謂「實門片」在裝潢業界多指「實木」門片之謂,且原始合約書打字業已註明材質為「ABS 」,告訴人焉需加註「實門片」以確認門片材質為ABS 之理,可證告訴人前開證述亦屬事後杜撰之詞,毫無可採。

(六)再佐以本件告訴人於傳真版合約書上加註文字之字體均非常大器,筆畫分明,但是「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等字樣之字體相較於同行之「深藍」確明顯小了許多,筆畫亦較不明確,可見告訴人有為屈就該處空間,刻意縮小字體之情,此外,比對告訴人於民事訴訟進行時所提出之合約書影本2 份(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民事卷第34頁、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民事卷第43頁),其上均由告訴人自行記載「合約書正本影印」、「正確之合約書」,倘若屬實,前開2 份合約書應係影印告訴人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正本所成,內容、字跡應屬完全相同方屬合理,然比對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2 份合約書上載「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 」字樣之位置,其中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卷第34頁合約書之「實」字與合約書表格格線距離較遠,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第43頁合約書之「實」字距離格線較近,2 份合約書上之「實」、「門」、「200 公」、「高」、「210 」等字之筆畫、粗細亦明顯不同,應非出自同1份合約書影印而成,益證前揭「實門片200 公分,高210」等字樣,應係告訴人事後自行在合約書正本或影本上加註後影印陳報本院民事庭者,而非告訴人與被告簽約時業已加註者至為灼然。

(七)告訴人再改稱:在民事程序所提出之合約書,是影印被告於請款時向告訴人提出之影印版合約書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4 月23日被告請款時,才在告訴人傳真版合約書上加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等字,刪除「訂金」並簽名甲○○,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其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加註前開文字等語(本院卷109 頁),佐以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提出之前開2 份合約書均有加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等字,刪除「訂金」並簽名甲○○等情,可證前開2 份合約書應係出自於告訴人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影印而成甚明,不可能是出自被告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復衡之被告係向告訴人請款,前開加註形同收據之效力,被告實無需在自己收執之影印版合約書上加註前開字樣,縱有如上文字之加註,被告在2 份合約書上各別加註之字樣,位置、字體焉有可能完全相同,然觀之告訴人於民事程序中所提出之2 份合約書前開文字之加註位置、字體卻明顯相同,尤其「程款」字樣均重疊在告訴人簽名左下角,還都有刪除「訂金」之字樣,實有悖於經驗法則。又被告於工程完成後之請款,因雙方各執有合約書,焉有再提出自己收執合約書影本之必要,只需提出請款單即可,是以,告訴人前開證述亦屬事後虛構,難以採信。至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合約書,係於97年6 月6 日、97年12月5 日先後具狀提出(97年度士簡字第868 號卷第33至34頁、97年度簡上字第146 號卷第42至43頁),距離本件被告於97年4 月15日完成初稿傳真給告訴人收執及97年4 月23日被告收取前期工程款之時間甚近,告訴人所收執之傳真版合約書之打字內容、被告傳真前簽名、祥晧公司圓戳章部分應係清晰、完整,但隨時間經過,傳真紙上之前開文字,逐日隨之褪去,以致現今告訴人所提出之傳真版合約書與民事訴訟當時提出之合約書影本外觀上清晰度明顯不足,但尚難憑此遽信告訴人係影印被告收執之合約書而提出。

(八)斟之本件工程估算總價為183,750 元,ABS 隔間工程總價僅為7,000 元,此有合約書在卷可參,ABS 廁所隔間工程款僅佔工程總價百分之3.8 ,被告應無為區區7 千元工程款變造合約書內容之動機。反之,告訴人明知被告係於4月23日請款時,才在告訴人傳真版合約書上加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等字,刪除「訂金」並簽名甲○○等情,此見前揭告訴人之證述以及前述前開文字加註過程之論述可明,且證人即告訴人之妻白文玲於偵查中亦證稱:簽約當天被告並沒有加註「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等字,刪除「訂金」並簽名甲○○等字,事後來收款才寫的等語(偵續卷第25至27頁),然而,告訴人卻在98年3 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告訴狀上亦誣指被告將合約書上「4/23前期工程款60,000元」等字,刪除「訂金」並簽名甲○○等字樣掩蓋、塗銷影印以變造合約書(詳見他字卷第23頁),益徵應係告訴人為避免自己受被告追償工程款,誣指被告涉嫌變造合約書,方為前開虛偽證述。

六、綜上各節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嫌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所憑證據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則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輕法則,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八、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