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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彭安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其本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甲○(另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71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對價,偽為甲○之配偶,而於民國97年2 月27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之甲○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2008)吉長國立證字第1187號結婚公證書。乙○○返臺後,隨即於同年3 月24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7核字第019176號證明書,使甲○形式上取得我國人民配偶地位,乙○○再於同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甲○配偶之名義,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保證書,申請甲○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為由,使該署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入境許可,甲○因而順利於97年4 月25日通過面談,以此方式,使甲○於97年6 月11日非法入境;乙○○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2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乙○○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乙○○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正確性。甲○進入臺灣地區後,即經由不詳人士介紹從事性交易,並按月交付3萬元報酬予乙○○,嗣於97年12月3 日凌晨0 時25分許,甲○與男客許浩洋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帝苑時尚旅店」310 號房內進行性交易時,為警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 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查證人甲○於97年12月10日警詢之陳述,及於98年1 月16日於檢察官偵訊之陳述,均係屬本件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偵訊時之陳述未經具結及未保障被告乙○○之對質詰問權力,而爭執證據能力,惟查甲○為警查獲後,因非法入境來臺賣淫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規定,經依法收容後,已於98年2 月25日遭強制出境遣返大陸地區,有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 號卷第10頁),本院雖依法傳喚甲○,惟甲○既遭強制出境,亦未依本院傳喚而來臺接受訊問,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相當。又檢察官於98年1 月16日訊問甲○時,係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之,此有該等筆錄在卷可考,甲○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亦無違法可言。是本院斟酌卷內並無檢、警非法取供,致其陳述非任意性之事證,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一致而無明顯矛盾,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具有可信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於本件自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甲○不是假結婚,是經過交往後真的結婚,甲○來台第一天有前往伊住家,但嫌住處房屋太小,於聚餐後,甲○藉口找朋友而離開,伊係嗣後跟蹤甲○才知悉其賣淫之事,伊有給甲○錢,甲○沒有給過伊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7年2 月27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公證處,與大陸

地區人民甲○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2008)吉長國立證字第1187號結婚公證書後,於同年3 月24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認證,取得該會97核字第019176號證明書後,於同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甲○配偶之名義,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保證書,申請甲○以配偶名義來臺團聚為由,使該署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入境許可,甲○因而順利於97年4 月25日通過面談,甲○嗣於97年6 月11日進入臺灣地區;被告與甲○於97年6 月12日,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將乙○○與甲○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及被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7)核字第019176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長春市國立公證處(2008)吉長國立證字第1187號結婚公證書、(2008)吉長國立證字第1190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戶籍謄本、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第21頁、第51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1 號卷第1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7年6 月11日以團聚名義

入境臺灣。伊是假結婚入境臺灣,因家庭環境不好,為賺錢才來臺灣。伊跟被告乙○○沒有舉行喜宴,亦無子女。伊入境後工作所得均交給司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哥」成年男子(下稱「大哥」)表示從伊工作所得扣抵23萬元後,其餘金錢幫伊匯回大陸,伊估計已被扣抵17萬至18萬元。「大哥」每個月付3 萬元給被告乙○○,費用是從伊工作所得支出。來臺後沒有跟被告乙○○同住,沒有去過被告乙○○家,被告乙○○知悉其等係辦理虛偽結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與被告係假結婚,伊知悉來臺要從事性交易,被告乙○○沒有給伊或家人結婚聘金,在大陸、臺灣均無婚宴宴客。伊未與被告乙○○有性行為。來臺每月要付被告乙○○3 萬元,是「大哥」代墊,伊在臺期間未與被告乙○○同住。

與被告乙○○有事先套好入境臺灣面談內容。伊第一次來臺隔2 、3 天,開始賣淫工作,每次性工作代價3 千元,其中1 千3 百元算伊的,錢全部交給司機,伊所得部分都拿來扣除之前積欠「大哥」款項,至今還沒扣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399號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經核證人甲○上開證述,對其與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真來臺賣淫等節,證言前後一致,況證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若與被告結婚為真,即得合法進入臺灣地區,與之辦理結婚登記,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證人甲○實無捏造假結婚之事實,而自陷刑責之理,是其證言堪以採信。

2被告於98年1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沒多久甲○就以

吵架為由搬出去,結婚沒有宴客,沒有發帖子,家人及朋友知道此事。甲○去賣淫應是早就計畫好的,她說會賺錢給伊用。與甲○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新發賓館有發生1 次性行為,回臺後沒有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63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嗣於99年1 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有給甲○聘金3 萬元。甲○來臺後沒有住一起,她有到伊家看過,認為環境不喜歡,就自己搬出去,到三重租房子居住,租金係她自行支付,伊有給甲○每月1 萬元,她嫌不夠,經由朋友介紹從事性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6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繼於99年2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甲○來臺每月給伊2 至3 萬元等語(見見99年度偵緝字第63號卷第36頁);續於本院審查庭審理時稱:第1 個月伊向甲○收取2 萬元,第2 個月之後才收3 萬元,是甲○給伊之生活費,因伊要甲○回來,她不願意等語(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卷第26頁背面),經核被告供述與甲○之上開證述,對於有無收受聘金、有無發生性行為、甲○搬出去之理由等親身經歷且為婚姻關係之重大事項,所述互有不一,是否確屬真實結婚,已屬有疑。另由被告上開供述,足認被告與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如被告與甲○確有結婚真意,豈有可能自甲○來臺後,即任由甲○在外租屋,完全不盡妻子共同生活、照顧家庭義務之理?又被告知悉甲○從事性交易後,竟未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妥適處置,顯對甲○漠不關心,亦與夫妻互相關懷照料之常理相悖,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至被告雖提出與證人甲○之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41 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欲證明其與證人甲○確有實際交往,透過電話聯繫感情,惟渠等自始即係預謀以假結婚方式讓證人甲○來臺,並套好內容以應付移民署面談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因卷內並無證人甲○之大陸電話號碼,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撥打之大陸電話確係與甲○通話,且亦無法排除該通聯紀錄亦為矇騙移民署審核所提供之可能性,自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依

法論科。至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郭家銘、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王寶蘭,欲證明被告與甲○有結婚真意乙節,本院認本案待證事項已極明確,所聲請傳喚證人部分,核無必要,附予說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請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偽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結婚登記為戶籍登記中身分登記之一種,被告行為時迄今之現行戶籍法第4 條始終定有明文,而按於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現行戶籍法第33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89年7 月5 日、93年1 月7 日及94年6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35條同規定以一方為申請人,且依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全文,應認戶政事務所僅就關於遷徙登記部分,有實質審查之權,而就屬於身分登記部分,並無實質審查之權。概以關於身分登記之部分,除出生、死亡係屬自然事實外,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結婚、離婚、監護、死亡宣告等身分法律關係,除已經民法明定其法律要件外,於民事訴訟法對各該身分關係之確認或爭執,均設有確定各該私權程序,是該等身分事項,因本質上有高度之公益性或訟爭性,應以實質程序保障確定各該法律關係存否,自無從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審查程序以確定,而行政機關縱以實質審查進行程序,然因該等法律關係本應由司法機關依訴訟或非訟程序確定,該法定機關保障原則,無從以行政機關之實質審查為取代;至於遷徙登記部分,因民法並未有法定登記住所之規定,是戶籍法之遷徙登記,本質上屬於行政登記之性質,而可由立法者規定為行政機關實質審查事項。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政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如明知無結婚之事實,竟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上,依據首揭判例意旨,自足以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責。

三、核被告乙○○所為,關於前揭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處罰;其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事項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甲○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雖記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有何行使該等文書之行為,僅敘明被告之行為係使公務員將其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是起訴書關於刑法第21

6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所為非僅破壞國家安全,影響境管單位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犯後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 項至第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