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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律師

薛銘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明知在本票發票人欄簽署他人之姓名或按捺指印,即係以該人為共同發票人,持有本票之人即得向共同發票人追索本票債務,竟與丙○○、乙○○(均未據起訴)共同謀議偽造其夫戊○○(按經丁○○於民國96年3 月1 日向法院訴請離婚,已於97年11月14日經裁判離婚確定)與丁○○為共同發票人,讓戊○○遭受被追索票據債務之累,以達成使其與丁○○離婚之目的,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乙○○因擔任義消而得出入之臺北縣汐止市消防隊會客室,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由丙○○提供票號各為TH0000000 、TH0000000 號之空白本票2 紙,由丁○○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接續偽簽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註記戊○○之電話、住址,由乙○○倒填發票日期各為96年7 月25日、96年8 月11日,並填載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25萬元,而偽造該2 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後,交由丙○○於96年9 月間持向戊○○行使追索,戊○○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同條項增訂「疲勞訊問」),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被告自白係出於前述之不正方法,或與事實不符,有一於此,即屬證據使用禁止範疇,應予以排除,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此項欠缺證據能力之自白,本不容許為訴訟上嚴格證明之資料,自非法院評價之對象,不生證明力之問題,尤無以其他證據補強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稱:伊於96年7 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借款40萬元,因而冒用前夫戊○○之名義偽簽其署名為共同發票人,交給地下錢莊的人云云,惟於審理中陳稱:實際上伊並沒有去向地下錢莊借錢,伊是為了要和戊○○離婚,才未徵得戊○○同意以他名字簽發本票,是丙○○和乙○○說要幫伊用簽本票的方法,來讓戊○○覺得伊是個複雜的人而跟伊離婚,案發後因為伊想人家是好心幫伊,伊不想拖累別人,所以伊才會說是因為在外面欠賭債而簽發本票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12日審理筆錄),查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前揭自白,與卷內其他事證顯示之事實不符(詳後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予排除,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可信之情況保證,純屬證據能力之審查,無關證據力之衡量,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加以觀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言(按其2 人於審理中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業經依法具結,於檢察官訊畢後並交付筆錄供閱覽而經簽名,並無證據顯示該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有何形式上顯不可信之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他證據: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未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99年5 月12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於96年2 月對戊○○提出民事訴訟訴請離婚,後來甲○○跟伊說戊○○叫丙○○去找伊朋友的麻煩,說要多少錢才願意跟伊離婚,她問伊是什麼原因,伊說伊不知道,甲○○就帶伊去找丙○○,伊跟他說戊○○要去找人家勒索,丙○○再帶伊去找乙○○,他們看伊可憐說要幫伊,他們說要用簽本票的方法,來讓戊○○覺得伊是個複雜的人而跟伊離婚,伊在本票上簽了伊的名字及戊○○的名字、地址及電話,他們說這樣比較好去找伊先生,日期及金額則是乙○○寫的;簽發本票的具體時間伊不記得,但是在乙○○在汐止市消防局的樓上,伊記得發票日期是寫之前的日期;兩張本票之正本伊記得有燒掉,但伊忘記是在簽發當場或是之後燒掉的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3 日、5 月12日審理筆錄)。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㈠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跟告訴人要錢之意思,只是為離婚而要演戲給告訴人看,被告所簽告訴人姓名之字體為簡體字,顯而易見非故意模仿告訴人之筆跡,更未蓋告訴人之印鑑,亦未將系爭本票交予除乙○○、丙○○以外不知情之第3 人,且於簽發當日即撕毀本票正本,所持僅為本票影本,本身不得提示復無流通性,而乙○○、丙○○及被告亦明知告訴人不可能幫被告給付票據金額,告訴人於離婚訴訟過程中未曾支付被告生活費,且自承於被告96年3 月22日請領到補助金後未再給生活費,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幫被告清償債務或有何付款之行為,足見被告自始即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簽發系爭本票;㈡依告訴人戊○○及乙○○之證言,丙○○第1 次持系爭本票去找告訴人時,只是要讓告訴人得悉被告在外欠錢,且行使本票之對象是被告,而丙○○第2 次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要錢乙事,被告並不知情,此部分並非被告起初簽發本票之目的,應類如「共同正犯之過剩」,被告無庸對丙○○第2 次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之行為負責;㈢告訴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已是兩造民事2 審爭取監護權之際,雖民事2 審最後裁定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居住告訴人處、被告有探視權,惟告訴人仍是欲使被告入罪,以達被告居留證被撤銷遣送出境,致使被告無從見小孩,徹底中斷其親情維繫關係,其告訴之動機可議,證詞亦多有不實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丁○○如事實欄所述,與丙○○、乙○○共同謀議偽造告訴人戊○○為本票共同發票人,讓告訴人遭受被追索票據債務之累,以達成使其與被告離婚之目的,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乙○○因擔任義消而得出入之臺北縣汐止市之消防隊會客室,未經戊○○之同意或授權,由丙○○提供空白本票

2 紙,由被告在發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接續偽簽戊○○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註記其電話、地址,由乙○○倒填發票日期各為96年7 月25日、96年8 月11日,並填載金額各為20萬元及25萬元後,交由丙○○持偽造之系爭本票於96年9月間向戊○○提示等情,有下列證據可憑,事證明確:

1、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上情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歷次審理筆錄);

2、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審理中證稱: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的,丙○○拿來說這是被告欠的債,他說伊要負責,伊是她先生,伊看本票發現這不是伊簽的,伊就趁丙○○不注意的時候去影印機影印,因為伊在開卡拉OK店,伊有洗照片的影印機可以印歌詞,伊影印的系爭本票就是本件告訴狀所附的本票影本;丙○○來店裡找過伊2 次,2 次都是拿2 張本票來,他來的時候伊太太都不在家,因為時間已久,伊現在不記得丙○○是拿正本或影本來;丙○○第1 次來時說要找伊太太要錢,說伊太太在外面欠錢,有拿本票給伊看,上面發票人就有簽伊的名字,伊跟他說伊太太人在哪裡伊不知道,後來他就走了,第2 次丙○○又來向伊要錢,也有拿跟前1 次一樣的本票給伊看,他說這是伊太太欠的錢,伊是她先生,要伊負責,伊說這不是伊簽的,如果要伊負責這個錢,去跟伊的律師聯絡;伊與丙○○大約在1 、20年前認識,平常沒有來往,後來他有來店裡消費,之前伊太太跟店裡客人李先生私下來往,在外回來就跟伊吵要離婚,伊去找李先生的爸爸但不理不睬,伊再去找丙○○請他幫忙伊找南港地區他認識的人,丙○○帶伊去找乙○○,伊跟乙○○說伊太太跟李先生的過程,乙○○當場勸伊說你太太這樣,找他來也沒有意義,伊就離開了,那段時間伊的心情很低潮;當時在進行離婚訴訟,家裡很多事情,後來伊知道伊太太不擇手段申請到救助金,伊認為只有靠法律約束她,所以本件96年9 月間的事情,伊直到98年2 月才提出告訴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3月3 日審理筆錄);

3、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戊○○與丙○○有來找伊,丙○○說要找附近一個叫「阿泉」的人,戊○○懷疑他太太與「阿泉」有關係,後來伊問過「阿泉」,「阿泉」說他和被告是朋友關係,伊就和丙○○聯絡,請他約戊○○出來,伊跟戊○○說事實不是這樣,戊○○說他不要這個老婆,但他也不要離婚,伊說你們到底要怎樣,這樣伊無法處理,你們不要去找「阿泉」就好,之後就換丙○○帶被告來找伊,被告來都哭哭啼啼,說戊○○不讓她看小孩,伊等共同商量簽本票讓戊○○覺得他太太在外面有欠錢,乾脆不要這個老婆好了;簽發本票的地點是在汐止橫科路消防隊2 樓會客室,因為伊是義消,被告、丙○○及伊在場,空白本票是丙○○去買的,兩張本票是同時開的,伊在寫1 張時,被告在寫另1 張,被告、丙○○及伊在開的時候,為了要讓戊○○採信,決定故意不要連號;簽名是被告簽的,指紋是被告蓋的,戊○○的電話及地址是被告寫的,寫地址是要知道戊○○在哪裡,金額及日期是伊寫的,交給丙○○拿去給戊○○說他太太有欠人家錢;本票寫戊○○的名字及地址,是要讓戊○○知道有這個麻煩,讓戊○○知道他太太在外面有欠人家錢,連他都有問題,讓戊○○覺得被告很麻煩,連他的名字都有,讓戊○○覺得他都有困擾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

3 月3 日審理筆錄);

4、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透過王(按偵查筆錄誤繕為「黃」)麗英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還未與戊○○離婚,戊○○伊也認識,被告向伊哭訴戊○○經常打她,她說要和戊○○離婚;被告拿系爭本票給伊,叫伊拿本票向戊○○要錢,讓戊○○以為她在外面借許多錢,可以因此和她離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03 號卷第23至25頁之98年6 月8 日偵查筆錄);

5、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她要離婚,說她先生對她不好,她要伊介紹黑道的人給她認識,說要10萬元讓人家賺,伊說伊認識丙○○,伊問丙○○要不要幫她,隔2 、

3 天被告就和丙○○約要簽本票,伊不知道什麼事,伊是後來才到,伊只有看到她簽本票,好像有提到設局的事,簽假本票讓她離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803 號卷第46至47頁之98年6 月19日偵查筆錄);

6、⑴本案告訴狀所附證物即系爭本票影本共2 紙,顯示系爭本票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擔任發票人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80

3 號偵查卷第4 頁);⑵本院96年度婚字第253 號民事離婚等案件卷宗,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96年3 月迄97年間進行離婚訴訟等情(見外放調卷)可佐;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為離婚而演戲給告訴人看,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跟告訴人要錢之意,被告所簽告訴人姓名之字體為簡體字、未蓋告訴人之印鑑、未將系爭本票交予除乙○○、丙○○以外不知情之第3 人,乙○○、丙○○及被告均明知告訴人不可能幫被告清償債務或有何付款行為;丙○○第2 次持系爭本票向告訴人要錢之事,被告並不知情;系爭本票於簽發當日即撕毀正本,所持僅為影本等情,而辯稱並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質疑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動機可議云云。惟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之旨,簽名與蓋印具有相同效力,而無論簽名為簡體字或繁體字,只要能辨識人別,即生簽名效力。查系爭本票上既有告訴人戊○○之簽名,縱為簡體字或未另蓋印鑑,均足辨識係告訴人之署押,而使告訴人須依票據文義擔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系爭本票並未指定受款人,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客觀上具流通可能性,一經偽造完成,即讓告訴人承受遭追索票據債務之風險,告訴人經持票人提示後,如欲主張票據偽造而拒絕付款,尚須另行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在之訴,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對告訴人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自不待言,不因系爭本票是否實際外流至其他人等及告訴人最後有無付款而異;

2、又被告與丙○○、乙○○共同謀議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告訴人署押後,交予丙○○持向告訴人提示,而依證人乙○○前揭證述:本票簽寫告訴人姓名之因,是要讓戊○○知道有這個麻煩,讓戊○○知道他太太在外面有欠人家錢,「連他的名字都有」,「連他都有問題」等情,足見向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依票載文義負責,自始即在被告與丙○○、乙○○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無論丙○○係於第幾次與告訴人見面時始明白告知應負擔票據責任,均屬被告與乙○○、丙○○之共同行為無疑;

3、再辯護人於審理中為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於簽發當日即撕毀正本,所持僅為影本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3 日、5 月12日審理筆錄,及99年3 月24日辯護意旨狀),而證人乙○○於審理中亦稱:系爭本票簽好後,被告把正本拿給伊,先影印後,因為伊開玩笑說可以拿正本向被告要錢,被告就馬上把正本拿回去,當場將正本撕掉,影本拿給丙○○云云(見本院99年3 月3 日審理筆錄),然前揭辯護人所辯及乙○○所述關於系爭本票正本於簽發當日即當場撕毀此節,不唯與卷附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審理中提出之刑事準備狀中明載:「該曾簽立之本票,一直在乙○○持有中... 本案在民事案件經告訴人之律師於2 審提示本票影本後,被告方向乙○○索回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卷第14頁反面)不同,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兩張本票之正本伊記得有燒掉,但伊忘記是在簽發當場或是之後燒掉的」等情亦有異,衡以簽發當日在場或嗣後到場之丙○○及甲○○,均未證述系爭本票業於簽發當日毀棄,顯難認系爭本票正本於丙○○向告訴人提示之前即已毀棄之變態事實為真;

4、另被告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時間,質疑告訴人之動機可議,然告訴人於審理中業已陳明案發後因忙於家務,故未即刻提出告訴等情,而被害人得提出告訴為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復為無告訴期間限制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本得自行決定於何時行使該權利,不能因之認其告訴內容為不可採;

5、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與丙○○、乙○○均明知依法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署他人姓名或按捺指印,即係以該人為共同發票人,持有本票之人即得向共同發票人追索本票債務,竟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後向告訴人提示,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進而行使甚明。至被告為達成與告訴人離婚之目的而為該等行為、內心究有無向告訴人要錢之意等情,均僅屬犯罪動機之問題,無礙於罪責之成立,至多僅能為本院量刑時之考量,併為敘明。

㈢、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丙○○、乙○○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為達成離婚之目的而任意偽造有價證券,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金融秩序,迄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於案發後已供承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僅就法律評價為爭執,尚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並未因而付款,尚未發生實質損害,本院認縱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㈡、末查系爭偽造之本票(含其上偽造之署押)並未扣案,復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業已毀棄,既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告訴狀所附證物即系爭本票影本共2 紙,乃告訴人影印作為證據之用,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影印之影本有別,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劉 育 琳法 官 孫 曉 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