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傑聖
吳伯偉上列被告等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傑聖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袋子壹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含鑰匙壹支)均沒收。
吳伯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袋子壹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含鑰匙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袋子壹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含鑰匙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傑聖前於民國95年間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緣吳伯偉與林宏樹為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之同事,因林宏樹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習慣而多次向吳伯偉探求有無其他取得毒品之管道,二人乃相約於99年3 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西藏路口見面後,共乘林宏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吳伯偉友人徐傑聖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巷○○號5 樓頂樓加蓋租屋處,二人抵達後,由吳伯偉持其所有由徐傑聖交付之該址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客廳後,吳伯偉先行如廁,林宏樹因在爬樓梯上樓時即感身體不適遂先在沙發上休息,待吳伯偉自廁所出來,發現林宏樹臉色脹紅,手摸胸口,靠著沙發扶手坐在地板上,且有呼吸困難之症狀,乃先將林宏樹扶上沙發,惟林宏樹身體、手腳開始出現抽慉,雖經吳伯偉以按壓胸口之方式施以急救仍無反應,吳伯偉又將林宏樹扶至徐傑聖當時睡覺中之另一房間休息並持續按壓其胸口,惟林宏樹仍無反應並出現失禁之情形,吳伯偉又靠近林宏樹之胸口亦未聽得心跳聲,乃認林宏樹已死亡(林宏樹之屍體於發現經解剖鑑定後,認係施用Ketamine後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又因吳伯偉自身有前科紀錄,且該日係相約要前往找尋購買毒品管道,恐遭人誤認林宏樹死亡與其有關,又該處係徐傑聖租屋處,吳伯偉亦恐拖累假釋中之徐傑聖,乃欲隱匿林宏樹死亡之事,遂萌生遺棄林宏樹屍體之犯意,惟吳伯偉見林宏樹脖子上掛有金項鍊1 條,乃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取該金項鍊後,於同日下午
2 時許,持該竊得之金項鍊並騎乘林宏樹所有前開機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184 號之「金裕記銀樓有限公司」典當予不知情之申富仁得款新臺幣(下同)1 萬8,020元。吳伯偉因認林宏樹所有之前開機車腳踏板處太過窄小,棄屍不便,遂先騎乘該車至臺北市○○區○○路○○○ 巷1 之
2 號旁停放,換騎乘自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間吳伯偉為試探徐傑聖是否發現其隔壁房間之林宏樹屍體,一方面又為購買裝屍體之袋子,乃多次以搬運物品需購買袋子為由電話詢問當時仍在前揭住處睡覺之徐傑聖,並於該日下午3 時39分許再次聯繫徐傑聖後返回上址,並邀約徐傑聖一同外出購買袋子,經徐傑聖帶同吳伯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萬得號商店」向林黎玲購買大型袋子1 個後又返回徐傑聖前開租屋處,徐傑聖乃逕自進入其房內,吳伯偉則在林宏樹所在之房間內,獨力將林宏樹以屈膝抱胸之姿勢裝進所購得之袋子內並拉上拉鍊,惟吳伯偉發現不能以其個人之力搬運該裝有林宏樹屍體之袋子,乃於該日下午4 時多之時再度叫醒睡覺中之徐傑聖要求其協力將該袋子搬下樓並運往棄置,徐傑聖於一同搬運時,因認袋子沈重,且吳伯偉行徑怪異,乃多次詢問吳伯偉袋內係何物,吳伯偉原不欲回答,但因徐傑聖屢問此事,吳伯偉遂答稱「屍體!」,徐傑聖至此業已知悉袋內裝有屍體,竟猶與吳伯偉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將該袋子搬運上吳伯偉所有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由吳伯偉騎車,徐傑聖在後座,前往找尋適當之棄屍地點,二人途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忠孝橋間之河堤時,吳伯偉認該處河堤欄杆與機車腳踏板高度相近,方便搬運袋子,遂將機車靠近欄杆,由吳伯偉使力將裝有林宏樹屍體之袋子往該處堤防下丟棄,徐傑聖在後座以維持機車平衡,待袋子滾入河中後,吳伯偉再將徐傑聖送回上開租屋處,雙方即各自離去。嗣於99年3 月31日,裝有林宏樹屍體之袋子在臺北市大同區6 號水門河岸碼頭被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吳伯偉所有供裝置、載運林宏樹屍體所用之上開袋子1 個及前開機車1 輛(含鑰匙1支)。
二、案經林宏樹之母林劉碧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徐傑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會說被告吳伯偉有告訴伊袋子裡裝的是屍體,是因為伊睡覺中被叫起,精神恍惚,想到什麼說什麼,只是想睡覺、想趕快交保,並非實在云云。惟被告徐傑聖第一次經警製作警詢筆錄係於99年4 月3 日晚間6 時30分許,其後於7 時15分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稱「前次警詢筆錄不實在,其實我知道提袋內是一具屍體,至於是何人我不知道」、「幫忙搬提袋下樓時,我問吳伯偉他告訴我的」、「我有問吳伯偉為何不叫救護車或報警,吳伯偉說因為他有前科而我在假釋中」,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吳伯偉在叫我幫東西的時候我還在睡覺,我問吳伯偉裡面是什麼東西,為什麼那麼重,吳伯偉說是屍體,我以為他是開玩笑,就一直幫吳伯偉搬,因為那時候剛下班想睡覺,我並沒有打開袋子看裡面,就把該袋子幫吳伯偉搬到樓下上他的機車載到水門就丟掉了,吳伯偉確實有告訴我裡面是屍體,但我不確定到底是不是,我一路上還有再追問吳伯偉,吳伯偉都不講,叫我不要再問了」等情,其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徐傑聖同意接受夜間訊問,並經隔離訊問後仍供述「(問: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有何意見?)羈押我沒有意見,但是我從頭到尾不知情」、「(問:是否知道你跟吳伯偉丟棄的是屍體?)我有懷疑,我也質問吳伯偉,東西怎麼這麼重,他叫我不要問」、「我有問吳伯偉,吳伯偉有跟我說裡面是一具屍體,但是我沒有打開看,所以我也不確定」、「我以為他是在開玩笑,他叫我幫他搬,我想趕快幫他搬好就可以睡覺」等語,有被告徐傑聖警詢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本院羈押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參(見第5013號偵查卷一第25至32、223 、224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3 、4 頁),被告徐傑聖對於警察、檢察官、法官訊問之問題均能詳細陳述,亦未拒絕夜間訊問,一開始於警詢中明確表示知悉是屍體及為何不敢報案之源由,嗣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則有所保留,雖表示有懷疑袋內之物為屍體,也有多次詢問被告吳伯偉經被告吳伯偉告知「是屍體」,但仍強調伊認為被告吳伯偉前開所述是開玩笑、對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殺人罪嫌)均不知情等,而仍為自己辯白,且被告徐傑聖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亦稱:「(問:偵查中你曾供述在搬運的過程中有詢問吳伯偉,吳伯偉有告訴你袋子裡面裝的是屍體,是否如此?)我有一直詢問他,他有告訴我裡面是屍體,我以為他在開玩笑,我沒有檢查袋子」等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與被告徐傑聖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供述相同,是被告徐傑聖先前供述伊有懷疑袋內裝的是屍體,經多次詢問被告吳伯偉後,被告吳伯偉有說「是屍體」等情,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另稱伊雖多次問被告吳伯偉,但被告吳伯偉都沒有說,先前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是因為想要趕快交保所以才會如此陳述等詞,僅係被告徐傑聖供述之翻異,尚與被告徐傑聖自白之任意性無涉,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伯偉對於前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對金裕記銀樓有限公司負責人申富仁進行查訪之查訪紀錄表及申富仁所提供由被告吳伯偉簽名之黃金來源證明登記書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第5013號偵查卷一第77至79頁),可佐被告吳伯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又被告吳伯偉對於前開遺棄屍體之犯行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惟辯稱:並未告知被告徐傑聖袋子中裝的是屍體等詞;被告徐傑聖雖不否認與被告吳伯偉一同前往購買袋子並共同將袋子搬下樓運往棄置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屍體犯行,辯稱:伊搬運袋子時雖然有問被告吳伯偉,但被告吳伯偉都沒有說,伊是直到4 月3 日經被告吳伯偉通知前往大同分局協助調查時才知道袋子裡裝的是屍體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吳伯偉與死者林宏樹為臺北市第一果菜批發市場之同事
,因林宏樹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之習慣而多次向被告吳伯偉探求有無其他取得毒品之管道,二人乃相約於99年3月23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西藏路口見面後,共乘林宏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一同前往被告徐傑聖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巷○○號5 樓頂樓加蓋租屋處,因被告吳伯偉偶會前往該處休息而持有該處鑰匙,遂由被告吳伯偉持其所有該址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客廳後,林宏樹因在爬樓梯上樓時即感身體不適遂先在沙發上休息,被告吳伯偉因急著上廁所而逕自進入廁所,待被告吳伯偉自廁所出來,發現林宏樹臉色脹紅,手摸胸口,靠著沙發扶手坐在地板上,且有呼吸困難之症狀,乃先將林宏樹扶上沙發,惟林宏樹身體、手腳開始出現抽慉,被告吳伯偉乃以按壓胸口之方式施以急救,惟林宏樹仍無反應,被告吳伯偉又將林宏樹扶至伊平時休息之房間休息並持續按壓林宏樹胸口,惟林宏樹仍無反應並出現失禁之情形,被告吳伯偉又靠近林宏樹之胸口亦未聽得心跳聲,乃認林宏樹已死亡。因被告吳伯偉先前有其他刑案紀錄,且當日伊二人原係要找人介紹購買毒品,恐遭人誤認林宏樹之死亡與伊有關,又該處係被告徐傑聖租屋處,被告吳伯偉怕拖累假釋中之被告徐傑聖,遂萌生遺棄屍體之意,並先騎乘林宏樹前開機車外出將所竊得林宏樹所有之金項鍊典當,又認林宏樹所有之前開機車腳踏板處太過窄小,棄屍不便,遂再騎乘該車至臺北市○○區○○路○○○ 巷1 之2 號旁停放,換成自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其間為試探被告徐傑聖是否發現隔壁房間林宏樹之屍體,乃多次以搬運物品需購買袋子為由電話詢問當時仍在前揭住處睡覺之被告徐傑聖,並於該日下午3 時39分許再次聯繫被告徐傑聖後返回該處邀約被告徐傑聖一同前往購買袋子,經被告徐傑聖帶同被告吳伯偉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萬得號商店」向林黎玲購買大型袋子1 個後返回被告徐傑聖前開租屋處,被告徐傑聖又逕自進入其房內,被告吳伯偉則在林宏樹所在之房間內,獨力將林宏樹以屈膝抱胸之姿勢裝進所購得之袋子內,惟被告吳伯偉發現不能以其個人之力搬運該裝有林宏樹屍體之袋子,乃於該日下午4 時多之時再度叫醒睡覺中之被告徐傑聖要求其協力將該袋子搬下樓並搬運上被告吳伯偉所有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由被告吳伯偉騎車,被告徐傑聖在後座,二人途經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忠孝橋間之河堤時,被告吳伯偉認該處河堤欄杆與機車腳踏板高度相近,方便搬運袋子,遂將機車靠近欄杆,由被告吳伯偉使力將裝有林宏樹屍體之袋子往該處堤防下丟棄,被告徐傑聖在後座以維持機車平衡,待袋子滾入河中後,被告吳伯偉再將被告徐傑聖送回上開租屋處後各自返家等情,業據被告吳伯偉供述在卷(見第5013號偵查卷一第220 、221 頁、卷二第64、74、92至94、97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11至14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0 、123 頁),被告徐傑聖對於因被告吳伯偉偶會至伊租屋處休息而持有該處鑰匙,99年3 月23日下午4時許被被告吳伯偉叫醒以要搬運屋內物品需要袋子為由要求一起去買袋子而前往位於臺北市○○街之萬得號商店購買袋子,返回租屋處後伊又回房睡覺,隨後再被被告吳伯偉叫醒要伊一起幫忙把裝有物品之上開袋子搬上被告吳伯偉之機車腳踏板處,嗣由被告吳伯偉駕駛機車,伊坐後座,直到臺北市萬華區中興橋、忠孝橋間之河堤處,被告吳伯偉將機車靠近欄杆後將袋子往堤防下丟,伊有看袋子滾入河裡後,伊二人始離去等情,亦無爭執(見第5013號偵查卷一第223 、22
4 、294 、295 頁、卷二第76、95、96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4 、5 、7 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2 頁、第12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萬得號商店負責人林黎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二人曾於99年3 月23日當天前往其店內購買扣案裝有林宏樹屍體之袋子1 個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並有被告吳伯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林宏樹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對林黎玲進行查訪之查訪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勘察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7 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931536800 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查扣情形資料、扣案被告吳伯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1 輛(含鑰匙1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可稽(見第5013號偵查卷一第81、82、86至101 、106 至112 頁、卷二第13至40頁、本院卷第65至70頁),先予認定。
㈡又裝有林宏樹屍體之袋子於99年3 月31日在臺北市大同區六
號水門河岸碼頭遭人發現後報警,經檢察官相驗及法醫解剖鑑定屍體為明顯腐敗,無外傷,蝶竇有污液,胸腔液(因腐敗由心血管送出)檢出Ketamine及其代謝物,蝶竇液及肺臟檢出矽藻,DNA 比對及指紋比對結果確定死者為林宏樹,鑑定結果研判死亡原因為因使用Ketamine後致中毒性休克而死亡;又本件經林宏樹之父母親林應財、林劉碧娥同意後在林宏樹所居住房間搜索扣得白色結晶1 袋,該白色結晶1 袋經鑑驗結果亦檢出Ketamine成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26日甲字第10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99)醫鑑字第0991101208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99年6 月17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08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林劉碧娥、林應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9246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4 至218 頁、第5013號偵查卷一第46至50頁、卷二第51、90頁);另經本院進一步向法醫研究所函詢本件矽藻在死者蝶竇液及肺臟檢出,其進入之可能原因為何?若於死亡後,水中矽藻是否仍有可能進入死者之蝶竇液、肺臟中?該所並覆以:不論生前落水或死後落水,長期的屍體浸泡在水中,口鼻可以進水,自然也就可能進入氣管、肺臟、蝶竇(即鼻竇)等情;法醫研究所另針對Ketamine致死一事函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稱:Ketamine致死的案例相對上比其他常見的毒品要低,但仍偶而有報告致死,其致死量目前尚未定出標準,但死者林宏樹所檢出之量符合比報告之最低濃度要高,且死者檢體是胸腔液,猜測原先心臟血液所含之濃度會更高(腐敗時心臟血會逸出)等情,亦有法醫研究所99年10月8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781號函、99年10月8 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795號函等附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126 頁),是林宏樹因有吸食Ketamine之習慣,99年3 月23日當日遭被告二人棄置入河前已因施用Ketamine後致中毒性休克死亡乙節,堪可認定。被告吳伯偉前開所稱林宏樹多次央求伊介紹其他取得毒品之管道,遂於99年3 月23日當日相約欲前往找尋購買毒品之其他管道,嗣林宏樹於爬樓梯後發生身體、手腳抽慉、失禁之症狀,其後無心跳、休克,被告吳伯偉因認林宏樹死亡,為免遭誤認林宏樹死亡與伊有關,及發現伊帶林宏樹欲找尋購買毒品管道之不法事情等,致為前開棄置屍體之犯行等詞,亦屬實在。
㈢被告吳伯偉雖否認曾經告知被告徐傑聖要求其一同搬運之袋
子中所裝為屍體乙節,而被告徐傑聖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否認被告吳伯偉曾經告知其所搬運之袋內所裝為屍體一情,辯稱係直至99年4 月3 日被告吳伯偉電話通知其到大同分局時才知此事云云。惟被告二人前往萬得號商店所購買之袋子係尼龍軟袋,沒有固定放置空間,無硬板,可隨物品長寬度或種類等收納等情,除據證人林黎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林黎玲所攜帶到庭與被告二人購買用以裝置屍體之袋子同材質、同款之袋子,袋子長79公分、深60公分、寬36.6公分,沒有任何隔板、夾層,可以任意折疊,為軟式袋子等情,並有袋子展開及折疊後照片
3 張及扣案裝置林宏樹屍體之袋子1 個可參(勘驗結果及照片見本院卷第76、80、81頁),而林宏樹屍體經以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身長為158 公分,體型普通,亦有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參(見相驗卷第209 頁),被告吳伯偉復供稱係將林宏樹以屈膝抱胸之姿勢裝入袋中等詞,如前所述,是在如此柔軟,毫無隔板、硬板、夾層之尼龍軟袋中裝入一身長158 公分、四肢俱健全之正常男子軀體,衡之常情,其軀體外觀之形狀必定會使該軟袋外觀呈現不規則,又因袋子底部並無硬板,於提起時必會因林宏樹屍體之外觀及重量而使袋子底部因重量而下沈,又因軀體之不規則使得重量無法平均落在袋子底部,從而,被告吳伯偉供述:袋子的提帶不可能用提的,底部位置是空的,不像塞滿的那種情形,袋子看起來有點奇怪,變成四個角落都空空的,中間鼓鼓的,下樓梯時與被告徐傑聖是一前一後,伊走在前面,重心有靠在伊身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應與前述常情相符,則與被告吳伯偉一同搬起袋子、一同將袋子從5 樓頂樓加蓋處搬運走樓梯下樓、一同將袋子搬運上機車腳踏板處之被告徐傑聖怎可能不對於搬運如此重、不規則外觀之物體感到懷疑?又怎可能在搬運過程中僅僅抓住袋子底部二個角而完全不需碰觸到該軟袋感受袋內之物體為何?是被告徐傑聖於為警製作第二次筆錄時、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本院羈押訊問及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迭次陳稱因為東西很重,覺得很奇怪,所以有所懷疑,也有質問被告吳伯偉,被告吳伯偉說「是屍體」等詞(見第5013號偵查卷一第30至32、224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
4 頁、本院卷第17頁),應堪採信。㈣被告徐傑聖雖於本院審理中稱伊前於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時
陳述係因精神恍惚、想要睡覺、趕快交保所為之陳述云云,然依被告徐傑聖為警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先係否認知悉袋內所裝為何物,隨後又坦承知悉而經警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且供陳在知悉袋內所裝為屍體後有詢問被告吳伯偉何以不將死者送醫,被告吳伯偉表示因被告吳伯偉有前科而伊假釋中,怕連累伊等情(見第5013號偵查卷一第30、31頁),而與被告吳伯偉所述棄屍之原因相同;又被告徐傑聖於經警移送檢察官訊問、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訊問時前後所為之陳述,被告徐傑聖不僅對於99年3 月23日當日被告吳伯偉與伊聯繫之始至一同搬運袋子棄置直至返家之過程均詳細說明,且辯稱:伊當時以為被告吳伯偉是開玩笑,3 月31日袋子遭發現,被告吳伯偉要伊點選網路新聞,發現寫著「袋屍案」,伊才確知,但不敢到案說明,因為伊在假釋中,怕會影響伊假釋等情(見第5013號偵查卷一第224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38 號卷第7 頁),且遺棄屍體所涉為刑事責任,若無此實情,被告徐傑聖以伊假釋中之身分,何以僅為了想要趕快休息、趕快交保而為如此影響自身權益之陳述,且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又再度為相同內容即被告吳伯偉曾經在伊質問下告知袋內所裝為屍體乙節之供述?被告徐傑聖復於本院審理中辯以:「(問:你會懷疑搬的是什麼東西?)槍枝之類的或鐵的東西、瓷器餐具之類」等詞(見本院卷第122 頁),惟不問槍枝、鐵製品、瓷器餐具等物品,其重量、外觀形狀、觸感,顯然均與如林宏樹身長158 公分、四肢俱全之一般身材男子之軀體不同,被告徐傑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有所懷疑,但懷疑的是內裝槍枝、鐵製品、瓷器餐具類之物等詞,實與常情相違,不足憑採。被告徐傑聖前辯稱第一次偵查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係精神恍惚下,想要睡覺、趕快交保所為之陳述,僅係卸責之詞,被告吳伯偉否認曾經告知被告徐傑聖袋內所裝為屍體等詞,亦係迴護被告徐傑聖之詞,均不足採信。
㈤再被告徐傑聖雖曾稱:伊當時認為被告吳伯偉所稱「是屍體
」之詞為開玩笑,伊並未打開袋子看等語,然搬運、棄置屍體不僅為刑事責任,且何以有屍體,係他殺、自殺、意外、病死等等,原因不一,一般人怎可能隨意為此玩笑話?況從前述,被告徐傑聖於搬運裝有林宏樹屍體之袋子時,依其重量、外觀形狀、觸感,已足令伊心生懷疑而對被告吳伯偉質問,則在被告吳伯偉已經表示「是屍體」之情形下,被告徐傑聖又怎可能認為此僅係玩笑話?復衡以被告吳伯偉心生棄屍之意之原因之一為林宏樹猝死之處為被告徐傑聖租屋處,且被告徐傑聖仍於假釋中,如遭人發現,恐影響被告徐傑聖等情,另被告徐傑聖自稱從網路新聞知悉「袋屍案」時不敢到案說明,是因為自己在假釋中,怕會影響假釋一情,被告二人均因被告徐傑聖假釋中之身分而有所顧慮,是在被告吳伯偉告知袋內所裝為屍體之第一時間,被告徐傑聖慮及自己仍於假釋中,又屍體所在之處為自己租屋居住處,復不知袋內之人何以死亡,且自己已出手共同搬運屍體,難脫嫌隙,如此事為人發現,對於自己假釋之身分恐受有影響等情,遂生共同棄屍之意,試圖隱匿此事,亦可認定。被告徐傑聖辯稱以為被告吳伯偉所說是開玩笑,另先稱是99年3 月31日網路新聞報導「袋屍案」時始確認袋內所裝為屍體,後又改稱直至99年4 月3 日被告吳伯偉通知伊到案時始知悉袋內所裝為屍體等詞,均非可採,應以被告徐傑聖為警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時所為「前次警詢筆錄不實在,其實我知道提袋內是一具屍體,至於是何人我不知道」、「幫忙搬提袋下樓時,我問吳伯偉他告訴我的」、「我有問吳伯偉為何不叫救護車或報警,吳伯偉說因為他有前科而我在假釋中」、「因為我在假釋中,有個人無緣無故在我住處死亡,所以我很害怕,不敢報警」、「(問:你何時得知林宏樹屍體已遭警方尋獲?)3 月31日晚上吳伯偉到網咖找我時,告訴我且上網看電子報後,才知道此事」、「(問:3 月31日至今為何不向警方投案?)因為我還在假釋中,我會怕,今天是因為吳伯偉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警察局,我想事情已經東窗事發了,所以我主動到貴分局說明」等有關知悉所搬運、棄置為屍體之過程所為之供述為真實可採,且與事實相符。
㈥承前所述,被告徐傑聖前於第一次檢察官訊問時、本院羈押
訊問時,及經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供述:伊因有所懷疑而質問被告吳伯偉,被告吳伯偉告知是屍體等詞,與事實相符,被告徐傑聖於被告吳伯偉告知袋內所裝為屍體時,仍共同與被告吳伯偉搬運屍體前往棄置,而與被告吳伯偉就遺棄屍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末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二人係於該日下
午3 時許前往萬得號商店購買袋子,而證人林黎玲則證述被告二人係於該日晚間10時許接近打烊時間到其店內等詞。然依被告吳伯偉、徐傑聖二人供述,被告吳伯偉持所竊得之金項鍊前往典當之後,曾數度撥打電話給被告徐傑聖詢問購買袋子之事,並試探被告徐傑聖是否知悉屋內有林宏樹屍體一事,事後始返回被告徐傑聖租屋處,邀約被告徐傑聖一同外出購買袋子,均如前所述,而參諸被告吳伯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所顯示,被告吳伯偉於該日下午1 時56分43秒、2 時4 分30秒撥打被告徐傑聖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37、39號12樓頂樓平台、臺北市○○區○○路○○○ 號11樓屋頂突出物,即前開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184 號金裕記銀樓有限公司附近;嗣又於2 時15分15秒、3 時2 分
3 秒、3 時39分54秒多次撥打予被告徐傑聖,3 時39分54秒該次之基地台位置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 號14樓之
6 ,即被告徐傑聖前揭租屋處附近,是被告吳伯偉應係於該日3 時39分54秒與被告徐傑聖通聯後始返回被告徐傑聖租屋處。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被告吳伯偉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當日晚間10時32分、10時42分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臺北市○○區○○路、桂林路一帶,認被告二人是否於該時段即證人林黎玲所述晚間10時許始前往購買袋子乙節,惟被告吳伯偉陳稱:當日晚間曾經前往萬華區家樂福賣場,但買袋子確實是下午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而觀之前開通聯紀錄,被告吳伯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99年
3 月23日晚間10時42分3 秒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確實在臺北市○○區○○路○ 號7 樓家樂福桂林店,有該通聯紀錄可參,是被告吳伯偉之上開供述非不可採。而依被告二人一致之供述,其二人係在下午3 、4 時左右外出購買袋子,4 時多之時一同將裝有林宏樹屍體之袋子搬運下樓等情,被告吳伯偉並再三確認伊棄屍後返回家中係晚上7 時之前,復依前開通聯紀錄,被告吳伯偉於當日晚間6 時17分8 秒之通聯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2 段362 號8 樓,即被告吳伯偉位於臺北市○○區○○路2 段281 巷6 弄17號住處附近,是其二人關於購買袋子、棄屍之時間的供述,亦難認為有何不可採。從而,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記載被告二人前往購買袋子之時間係下午3 時許,及證人林黎玲證以其二人到店裡之時間係晚間10時左右等情,應係有所誤會,亦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伯偉竊盜及與被告徐傑聖共同遺棄屍體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吳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徐傑聖所為係犯同法第247條第1 項遺棄屍體罪;被告二人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伯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吳伯偉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被告徐傑聖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 號判決有期徒刑5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4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假釋中,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均未構成累犯,然均素行不端,其二人對於身體發生異狀之林宏樹未採取緊急送醫之方式,反而將屍體棄置河中,雖終經人發現,然因河水之浸泡使屍體發生嚴重腐敗之情,致林宏樹之親人未能見其最後、完整之一面,對於告訴人林劉碧娥等親人造成心中之遺憾與傷害,被告吳伯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吳伯偉於本件遺棄屍體犯行中為始作俑者,情節較重,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就竊盜部分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第78頁),暨被告徐傑聖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之犯罪後態度,與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伯偉部分定應執行刑。扣案用以裝置、載運林宏樹屍體之袋子1 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1 輛(含鑰匙1 支)均為被告吳伯偉所有,供被告二人用以犯本件遺棄屍體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47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