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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泉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被 告 劉人俊義務辯護人 胡鳳嬌 律師被 告 陳家煌義務辯護人 游成淵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人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金泉、陳家煌均無罪。

事 實

一、劉人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9年6月,再以97年度聲字第188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9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2月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出監後之某日,在其新北市○○區○○路3段玉平巷93號2樓住處樓下,拾獲具有殺傷力、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下稱系爭子彈)後,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9年3月11日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系爭子彈1顆(鑑定時經鑑定機關試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劉人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劉人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資以認定被告劉人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劉人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劉人俊對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坦承不諱,扣案系爭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6日刑鑑字第0990035149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4783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32-36、253頁),足認其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刀械,依同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核被告劉人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刀械,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人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9年6月,再以97年度聲字第188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9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6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9年2月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出監後某日故意開始持有子彈迄99年3月11日遭查獲為止,應以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決之,是此部分犯行仍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所犯,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劉人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制式子彈1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安全潛藏之危害甚鉅;惟被告劉人俊持有子彈之目的非為犯罪使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扣案系爭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完畢,上開子彈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無殺傷力,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貳、被告林金泉、被告劉人俊、被告陳家煌強盜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金泉因與被害人林清標多年前曾在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一號門擺攤而相識,其於95年12月22日出監後,曾於98年年初至5月中旬,數次至被害人林清標設攤處找被害人林清標聊天,故熟悉被害人林清標之財務狀況及生活作息。98年5月18日8時許,被告林金泉與被告陳家煌、被告劉人俊與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阿德」之成年男子等人在臺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聊天,被告林金泉提議找被害人林清標下手強盜財物,渠等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被告林金泉帶被告劉人俊、被告陳家煌、「阿川」至臺北市北投區榮民總醫院外被害人林清標擺攤處及其住所指認作案對象及地點後,推由被告劉人俊、被告陳家煌及「阿川」下手實施。同日13時許,被害人林清標結束營業返回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所時,「阿川」及被告劉人俊、被告陳家煌先後尾隨被害人林清標,強行進入其住處。被告劉人俊及被告陳家煌分持外觀似手槍之物及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指向被害人林清標,至使被害人林清標不能抗拒,被告劉人俊及「阿川」對被害人林清標說:「你欠我們老大賭債,聽說你很好過」等語,並拿出預先準備之手套戴上後,進入被害人林清標夫妻主臥室內搜刮財物,將被害人林清標夫妻所有之金飾項鍊4至5條、黃金手鐲2至3只、勞力士手錶1只、鑽石戒指2枚、摩托羅拉牌手機1支、詳細數目不詳之現金及數張提款卡取走,被告陳家煌則持開山刀蹲在客廳角落控制被害人林清標行動。被告劉人俊、「阿川」搜刮完畢,「阿川」又至客廳拔走被害人林清標之手錶,其本欲再取走客廳神明桌上神像之金牌,經被告陳家煌勸止始罷手。被告劉人俊及「阿川」將被害人林清標帶至廁所內,以塑膠束條將被害人林清標雙手反綁關在廁所後逃逸。因認被告林金泉、被告劉人俊、被告陳家煌均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凶器、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林金泉、劉人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家煌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其第3項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依上開規定,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始有證據能力,法院才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裁判基礎,在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任意性為調查。而決定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應就客觀之訊問方法及被告主觀之自由意思,綜合全部事實而為具體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佐)。又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因此,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佈、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按證人之證言,如出於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刑事訴訟法雖無如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之明文規定,但基於保障人權,避免非任意性供述常與事實不符而應予排除之同一法理,並參酌本院20年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自亦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佐)。末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特權。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3款規定:「證人有第181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186條第2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於「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1、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2、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可憑)。

1.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對其自身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查卷附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字卷一第189-203頁),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比對結果,筆錄記載被告陳家煌回答之要旨與錄音錄影光碟顯示被告陳家煌之陳述意旨相符(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4-187頁),被告陳家煌亦不否認曾為此等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僅辯稱係因警方恐嚇不為此等陳述就要辦其胞弟陳信宏,故其並非出於自由意識等語。本院觀以該份筆錄記載內容與錄音錄影光碟顯示之詢問過程不符,亦未聽聞打字聲,且詢問過程中員警多次以「你說... 」、「你先前講說... 」、「你有講說... 」為開頭,並曾表示「阿你今天講的這些都是事實嘛」、「這就是今天我幫你作筆錄的時候你講的」,似僅向被告陳家煌確認已記載完畢之內容,被告陳家煌亦有傾身向前似確認筆錄內容之舉動;而通聯紀錄顯示本案關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陳家煌之胞弟陳信宏所申辦(見99年度他字第1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頁),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亦曾向被告陳家煌表示「阿你也是要替你弟弟解套阿!你弟弟的電話在『阿德』的身上,對不對... 我也是感覺到應該是在你身上... 」、「『阿德』如果說這支電話不是他拿的... 你有想到這個問題嗎?」、「你把你弟弟的門號賣給人... 你賺兩千?阿你弟弟來背官司?這樣好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足見被告所辯上情並非無稽;此外,依證人即製作此份筆錄之員警彭振杰到庭證稱:製作這份筆錄之前,伊與另一個組員、被害人林清標在偵訊室及被告陳家煌談過案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反面)、證人即參與偵辦此案之員警蔡宗哲到庭結證:原則上強盜案件不會讓被害人與犯嫌直接對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反面),足認此份筆錄之製作亦與正常程序有違,綜上,實難擔保被告陳家煌上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具任意性,依前揭規定,應認對被告陳家煌自身所涉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2.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偵訊筆錄對其自身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次查卷附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偵訊筆錄(見偵字卷一第226-230頁),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錄音錄影光碟比對結果,筆錄記載內容雖與錄音錄影光碟顯示訊問內容及過程相符,檢察官訊問時態度亦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04-219頁),然被告陳家煌於同日先前警詢筆錄所為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已有疑義,詳如前述,而衡以其所述擔心不承認本案犯行胞弟陳信宏就會被送辦之心理壓力,在客觀情勢未改變之情況下應未消失,此觀以被告陳家煌於偵訊過程中尚多次表示:「我弟弟又得癌症了,昨天又被你們抓來... 」、「(警察有沒有對你刑求?)沒有啊,因為本來我想都會... 他又一直嚇我說,說什麼我沒有老實講要辦我弟弟,啊我弟弟都在工作,又得癌症,他們又要辦我弟弟,我才很『賭爛』」,才會跟他們吵架... 因為我根本不認(改稱)... 沒有... 」、「因為我是已經答應我家人都不犯罪了,我才... 啊前天又搞,又搞這個... 啊結果昨天又抓我弟弟來,啊說什麼我不承認就要辦我弟弟,這樣也是很奇怪,啊我弟弟就真的沒有,幹嘛要辦我弟弟?(你弟弟沒有,你放心啦!我沒有要辦你弟弟!)對啊,阿他們市刑大為什麼說要辦?啊他就沒有為什麼要辦?(就是沒有啦,我說的話為準,好不好?厚...)結果害我承認也不是,不承認也不是,啊為了解救我弟弟...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5、218-219頁)亦明,是難擔保被告陳家煌上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具任意性,應認無證據能力;此外,檢察官諭請被告陳家煌以證人身分具結前僅告知:「以下厚,就被告劉人俊、林金泉涉案部分以證人身份訊問,你要據實講... 」、「你有作證的義務」、「真的要還是要請你用證人講實話好不好?」、「簡單問一下,還是要講啦好不好?因為這部分還是依法律規定你沒有拒絕作證的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213頁),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告知義務,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家煌此部分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應認對其自身所涉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3.被告陳家煌之供述對被告林金泉、劉人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

查被告陳家煌與被告林金泉、劉人俊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其供述就敘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判斷證據能力,而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警詢、偵訊筆錄因難擔保確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具任意性,已詳論如前,就被告林金泉、劉人俊所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無證據能力。此外,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偵訊時具結所為證述,因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告知義務,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本院衡以本案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此法定程序之瑕疵侵害犯罪嫌疑人之權益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甚鉅,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標之證述:

1.98年5月18日、98年11月2日、99年3月11日、99年3月12日警詢筆錄: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林清標在警詢時之供述屬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林清標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其在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彼此不符之情形,則依前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證人林清標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得爰以作為彈劾證據,合先敘明。

2.99年4月14日偵訊筆錄:再按刑事訴訟法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證人林清標於99年4月14日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其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於99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復已傳喚證人林清標到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證人林清標偵訊時所為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徒以其於受偵訊時未傳喚被告在場供其詰問為由爭執其於偵訊時證言之證據能力,即非可採。

(四)本件資以認定被告林金泉、被告劉人俊、被告陳家煌強盜無罪部分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指認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固應依「真人列隊」方式為之,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得例外單獨供指認外,不宜僅由單獨一人,或提供單一照片、陳舊相片,以為指認,俾免因指認錯誤造成冤獄。故被害人之指證、陳述縱然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判決意旨可佐)。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泉、被告劉人俊、被告陳家煌均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林清標之指述、證人即被告陳家煌之胞弟陳信宏之證述、被告林金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人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陳信宏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及98年5月18日雙向通聯紀錄、證人林清標住所內外照片、作案用塑膠束條照片、被告陳家煌至證人林清標住所模擬作案之照片各1份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警詢、偵訊之自白因難以擔保具任意性,非但對其自身所涉犯罪事實,對被告林金泉、被告劉人俊所涉犯罪事實亦均不具證據能力,已詳論如前,是無由執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先此敘明。

(二)被告陳家煌99年3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至移送檢察官偵訊之期間,經員警陪同前往證人林清標住處現場模擬所攝照片(見偵字卷一第220-224頁),雖經本院於99年9月29日勘驗錄音錄影光碟翔實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7-203頁),然上開被告陳家煌所辯其擔心不承認本案犯行胞弟陳信宏就會被送辦之心理壓力是否已消失之疑慮,未能排除,佐以現場模擬過程多由證人林清標先行陳述案發細節,被告陳家煌尚多次陳稱:「(員警:就是這間對不對?)(員警:你手比一下...)(員警:就是這戶嗎?)現在這樣感覺很奇怪耶!」、「(員警:這樣子的話你刀子怎麼拿?你刀子怎麼拿啊?)我忘記阿。(員警:你刀子這樣拿?還是這樣拿?)(被告陳家煌思考一下後看向被害人,詢問說)我刀子是怎麼拿的?」、「(林清標:他們兩個在戴手套你聽懂嗎?)(員警:是...)他們兩個有戴手套嗎?」、「(林清標:東西都是從那裡拿出來的!從那個袋子裡拿出來的...)我怎麼會都不知道?」、「我每一項都不知道阿,被你們給搞到我真正快要變搶劫的了。」等語,表示其對犯罪細節並不清楚(見本院卷一第197-203頁),在未能確保被告陳家煌上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識而具任意性之情形下,應認亦不具證據能力,無由執為對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三)證人林清標雖於99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結證:案發當日伊約13時許至14時到家,看到樓下鐵門打開,劉人俊(伊當時不認識,也不曾見過)在樓梯間一樓處,伊問劉人俊要找誰,劉人俊說要找四樓的人,伊原本打算將鐵門關上,突然又有個人(伊不認識,也不曾見過,不是在庭被告3人)過來好像要進樓梯間,伊問那個人說是否要進來,那個人說不用,伊就將鐵門關上,伊上到二樓住處開第二道門時,劉人俊和剛剛那位要進樓梯間的人就衝進伊的住處,沒幾秒鐘陳家煌(伊當時不認識,也不曾見過)也進來,劉人俊拿出槍、拉滑套、有持槍向伊比的動作,3人都說伊向他們老大詐賭,之後陳家煌拿刀押著伊去客廳沙發上坐,陳家煌坐在旁邊的小椅子,劉人俊和剛剛那位要進樓梯間的人在屋內走動,劉人俊拿出塑膠袋取出塑膠手套,與剛剛那位要進樓梯間的人都戴上手套,就去主臥房翻東西,臨走前劉人俊和剛剛那位要進樓梯間的人將伊的手用塑膠束帶反綁起來,帶伊到浴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惟:

1.證人林清標先於98年5月18日警詢時陳稱:伊開門進屋時突然有兩名陌生男子闖進來,其中一名手持一把手槍將伊挾持住,另一名手持開山刀,隨後又有一名未持任何武器之男子進入屋內,之後手持開山刀之男子將伊控制在客廳椅子上,另外兩名男子進房間內拿取金錢,約30分鐘後拿槍的男子用槍壓制住伊,另一名沒有拿武器的男子用塑膠束條將伊雙手反綁在背後,將伊關在洗手間後離去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9-70頁),於98年11月2日警詢時又稱:當伊甫開門準備入屋之際,3名歹徒旋即陸續跟進闖入,分持手槍及開山刀挾持脅迫伊就範,持槍之男子亮槍拉滑套後以槍抵住伊的頭部,持刀之男子以刀架住伊的脖子並脅迫伊不得反抗,並警告伊不要反抗就不會傷害伊,伊完全嚇傻也無力反抗,持刀之歹徒將伊壓制在客廳沙發,其餘兩名歹徒立刻戴上手套逐房翻箱倒櫃搜刮財物,得手後再以塑膠束條將伊雙手反綁關入廁所後逃逸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1-74頁),於99年3月12日警詢時又稱:案發時劉人俊及另名不詳共犯趁伊開門之際隨即持槍押住伊,強行進入伊住處,陳家煌隨後持開山刀進入,由劉人俊持槍並作拉滑套動作、以槍抵住伊的頭部,陳家煌持開山刀架住伊的脖子,聯手逼迫伊不得抗拒,再交由陳家煌以刀架住伊到客廳沙發控制行動,劉人俊與未持械不詳歹徒押伊到浴室叫伊蹲立於馬桶旁,由劉人俊以預藏塑膠束條將伊反手綑綁後逃逸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83頁),於99年4月14日偵訊時又稱:伊開第二道鐵門時2名男子就衝進來,第一個男子有拿槍指著伊,第二個男子沒有拿東西以手抵著伊,還有一個拿刀的男子即陳家煌隔一分鐘進來,他們說伊欠他們老大賭債,伊說伊沒有跟人家賭博,陳家煌拿刀押著伊坐在客廳,前2個男子拿出手套戴上後去主臥室搜東西,將東西放在他們帶來的塑膠袋內,前2個男子將伊帶到廁所用塑膠束條雙手反綁在背後關在廁所,3人就走了等語(見偵字卷二第258頁),於99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又稱:伊在開住處第二道鐵門時劉人俊與另名不詳共犯就衝進伊住處,沒幾秒鐘陳家煌又進來,劉人俊拿出槍有拉滑套、持槍朝伊比的動作,那3人說伊向他們老大詐賭,伊說不知道,陳家煌拿刀押著伊到沙發上坐,刀原本放在伊肩膀上,後來陳家煌只將刀拿在手上沒有再放在伊肩膀上,劉人俊拿出塑膠袋中取出塑膠手套,與另名不詳共犯均戴上,2人就去主臥房,他們要走之前,劉人俊與另名不詳共犯把伊的手用塑膠束帶反綁起來,帶伊到浴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25頁),就3名歹徒之分工方式、強盜過程等細節,所述已前後不一。

2.又證人林清標就持槍進入其住處之犯嫌特徵先於98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伊在住家一樓樓梯間看見一名年約20幾歲左右的陌生男子在那講手機;伊開門進屋後突然有兩名陌生男子闖進來,其中一名男子身穿短袖白色上衣、灰色長褲,身高約160公分,體重約70-80公斤,操台語口音,手持一把手槍將我挾持住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9-70頁),於98年11月2日警詢時又改稱:伊當天甫進入公寓大門內即發現一名年約30歲之陌生男子於樓梯間講手機,該男子自稱係來找四樓的住戶,當伊開門準備入屋之際,3名歹徒陸續跟進闖入,其中持槍歹徒就是伊看見逗留在一樓樓梯間講手機之陌生男子,3名歹徒均為男性,年紀相仿各約30-40歲間,操台語口音,其中持槍歹徒體型較瘦,高約170公分,穿短袖白色上衣、灰色長褲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2-74頁),先後對年紀、身高、體型等節所述已有明顯差異,是其記憶是否清晰,已有疑問;又衡以證人林清標自承與被告劉人俊素不相識(見偵字卷一第69、73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其是否可能在驚恐且為時甚短之動態強盜過程中清楚記憶被告劉人俊之長相,且於事隔約半年後(即98年11月2日警詢時第一次指認)正確指認被告劉人俊無誤,更有疑問;此外,證人林清標於案發約1年後之99年3月11日警詢第一次以真人指認方式指認被告劉人俊時,警方係採單一指認方式(見偵字卷一第76-77頁),時間既已久遠,證人林清標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是否受到不當暗示、誘導而有污染之虞,尚有疑義,難認具特別可信之情狀,是縱證人林清標於98年11月2日警詢以多張照片指認、99年3月11日警詢以真人單一指認、99年12月2日審理期日當面指認被告劉人俊為持槍進入其住處之犯嫌,仍難執為對被告劉人俊不利之認定。

3.另證人林清標就持刀進入其住處之犯嫌特徵先於98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當伊開門進屋後突然有兩名陌生男子闖進來,其中一名男子身穿咖啡色上衣、黑色長褲,身高約170公分,體重約70幾公斤,操台語口音,手持開山刀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9-70頁),於98年11月2日警詢時又改稱:3名歹徒均為男性,年紀相仿各約30-40歲間,操台語口音,其中持開山刀歹徒體型較高大、圓臉,高約180公分,著咖啡色上衣、黑色長褲等語(見偵字卷一第72-73頁),先後對身高、體型等情所述明顯互有不符,是其記憶是否清晰,已屬有疑;又衡以證人林清標供稱與被告陳家煌素未謀面(見偵字卷一第69、73、183頁、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其是否可能在緊張、驚恐且為時甚短之動態強盜過程中清楚記憶被告陳家煌之長相,且於事隔約1年後(即99年3月12日警詢時)正確指認被告陳家煌無誤,更有疑問;此外,證人林清標先於98年11月2日警詢時以多張照片指認之方式指認被告陳家煌之胞弟陳信宏係持槍進入其住處之犯嫌(見偵字卷一第73-74頁、卷二第51頁),於99年3月11日經警方告以陳信宏名下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據陳信宏供稱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陳家煌、該2人為親兄弟關係、本案不排除被告陳家煌參與犯行,並提供被告陳家煌之單一照片供其指認後,始指認被告陳家煌為持刀進入其住處之犯嫌(見偵字卷一第76-

78、79頁),並於99年3月12日以真人單一指認方式指認被告陳家煌(見偵字卷一第182-185頁)等情,為證人林清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足見其記憶是否受到不當暗示、誘導而有污染之虞,實有疑義,未具特別可信之情狀,是縱證人林清標於99年3月11日警詢以單一照片指認、99年3月12日以真人單一指認、99年4月14日偵訊及99年12月2日審理期日當面指認被告陳家煌為持刀進入其住處之犯嫌,亦難執為對被告陳家煌不利之認定。

4.再觀以證人林清標歷次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林金泉有何參與本案犯行之情事(見偵字卷一第69-70、71-75、76-78、182-185頁、卷二第258-260頁、本院卷二第22-27頁),其證述自難執為對被告林金泉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另經比對被告林金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劉人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陳信宏申登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5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固有如附表所示於相近時間出現於相近地點之情形,相互間亦有多筆通話紀錄(見偵字卷二第129-133、135-137、139-144頁通聯紀錄、他字卷第80、84頁申登資料),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8日係被告陳家煌持用中乙節,亦據證人陳信宏證述在卷(見偵字卷一第123、169-170頁)。惟被告3人間之通話紀錄無由佐證其等聯繫之內容為何,且基地台訊號能涵蓋之範圍不定,自難以相同或相近之基地台位置即認持用門號之被告3人位於同處,亦難以基地台位置與證人林清標住處相近,即認持用門號之被告3人有為本案犯行,更難以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數時點出現在相同或相近基地台涵蓋之範圍內,即推論其等對本案有何謀議、犯意聯絡、下手實施或行為分擔之情事。

(五)至在被告林金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扣得之塑膠束條1批、剪刀1支(見偵字卷一第11-14頁)、在被告劉人俊新北市○○區○○路3段玉平巷93號2樓住處扣得之束帶1批(見偵字卷一第29-32頁),為居家生活或工作上常見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難執以作為被告3人有罪之認定。

(六)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憑)。查被告3人之辯解雖互有不符,然其等於99年3月間始初次因本案於警詢接受詢問(見偵字卷一第80-90、99-118、189-203頁),難期仍得對距離當時已約1年之案發時間其等所在位置及行蹤有正確記憶,此外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3人之犯行,已詳論如前,自不能以此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3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罪之心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從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均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基地台路徑比對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門號0000000000電話 ││(持用人:林金泉) │(持用人:劉人俊) │(申登人:陳信宏) │├──────────────┼──────────────┼──────────────┤│98年5月18日8時26分 │98年5月18日8時33分 │98年5月18日8時47分 ││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區○○街○○號 │├──────────────┼──────────────┼──────────────┤│98年5月18日8時47分 │98年5月18日8時50分 │98年5月18日8時50分 ││臺北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號 │├──────────────┼──────────────┼──────────────┤│98年5月18日11時17分 │98年5月18日11時9分 │98年5月18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2段88-1號 │臺北市○○區○○路2段95號 ││(被害人林清標住處位置) │(被害人林清標工作處所) │(被害人林清標工作處所) │├──────────────┼──────────────┼──────────────┤│98年5月18日12時21分 │98年5月18日13時12分 │98年5月18日11時47分 ││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 │臺北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號 ││ │(被害人林清標住處位置) │(被害人林清標住處位置) │├──────────────┼──────────────┼──────────────┤│98年5月18日12時21分至20時25 │98年5月18日13時57分 │98年5月18日14時8分 ││分間均無通話紀錄 │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 │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11││ │ │樓頂 ││ ├──────────────┼──────────────┤│ │98年5月18日14時53分 │98年5月18日14時41分 ││ │新北市○○區○○路2段10號9樓│新北市○○區○○路2段40號 ││ ├──────────────┼──────────────┤│ │98年5月18日19時26分 │98年5月18日19時26分 ││ │臺北市○○區○○○路○段○○○巷│臺北市○○區○○○路○段○○○巷││ │12號 │12號 ││ ├──────────────┼──────────────┤│ │98年5月18日19時28分 │98年5月18日19時31分 ││ │臺北市○○區○○路○○○號 │臺北市○○區○○路○○○號 │├──────────────┼──────────────┼──────────────┤│98年5月18日20時25分 │98年5月18日20時10分 │98年5月18日20時30分 ││新北市○○○○街○○號 │新北市○○○○街○○號 │新北市○○○○街○○號 │├──────────────┼──────────────┼──────────────┤│98年5月18日22時22分 │無通話紀錄 │98年5月18日22時37分 ││桃園縣○○鄉○○○路○號 │ │桃園縣○○鄉○○○路○○○號 │├──────────────┤ ├──────────────┤│98年5月18日23時59分 │ │98年5月18日23時45分 ││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 │ │臺北市○○區○○路1段200號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