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616 、
618 及619 等地號之土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84年12月8 日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下稱系爭山坡地),係屬公告山坡地,其係同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於上開山坡地上從事開挖整地,依該法第12條之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可為之,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前開規定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送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核定,即自民國97年12月初某日起,使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於前揭系爭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作業,致該系爭山坡地之道路邊坡護欄掉落、道路排水設施損壞、嚴重破壞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而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產業發產局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承辦人員林冠宇、粱成兆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170 至172 頁),此外,並有系爭山坡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行政院84年11月29日臺84農42
282 號函、臺北市政府84年12月8 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公告、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98年3 月24日府產業坡字第09831138600 號函及所附之會勘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上開系爭山坡地業經臺北市政府於84年12月8 日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範圍,被告係有權使用上開土地,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經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在系爭山坡地為開挖整地,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並致生水土流失。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3 項前段之罪。被告委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為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以同一行為,另涉犯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犯行。然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雖重在農、林、漁、牧地,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為必要,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發經營,縱有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與維護,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處以罰鍰之範疇,不得援引第32條予以處罰,此觀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罪名之成立,應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該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為限。可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乃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佔他人土地之行為及故意,始得以該罪相繩。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另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家事法庭就聲請人賴林秋英(即被告之配偶)聲請就被告為監護宣告事件審理期間,經本院家事法庭函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被告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該院為鑑定後認:綜合賴員(即被告,下同)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等結果,本次鑑定認為其乃一「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性精神病態」之病患。賴員受此精神障礙之影響,其認知與判斷能力確實呈現部分減弱,但其一般生活日常事務處理能力尚未見明顯缺損,換言之,其對於社會性事務、處理複雜事務能力、事理判斷能力雖有部分障礙,但尚未達修正前民法14條所稱「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然而,賴員對於目前土地開發、金錢借貸、財產處分,甚至於訴訟行為等,確實無法合理接受資訊(受意思表示),並依其所知訊息進而綜合判斷(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或為合理之表達或處置(為意思表示)。因此,由鑑定所見,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確因目前之「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性精神病態」而顯有不足,鑑定人認為,可依新修正之民法第15條之1 ,為輔助之宣告。由於賴員目前無法配合接收相關之檢查與診斷性評估,賴員目前為「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性精神病態」,仍有待進一步診斷確立及治療,但賴員確有精神障礙之存在而影響其行為能力表現則無疑義,為免延誤治療,建議家屬儘早安排妥適之醫療。賴員之臨床診斷:「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性精神病態」等語,此參本院98年度禁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1 紙即明,本院復參酌被告自85年12月間起至93年8 月間,分別在其所有土地或他人土地等山坡地處,從事農、林地開發利用,開挖整地,修建溝渠、水池、駁坎、步道、亭子、水泥道路、樓梯等行為,且屢經查報、舉發後,卻仍為本件前述之犯行,即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實已因前揭「早期失智狀態」或「器質性精神病態」等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本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據上,足認被告於前述行為時,已因前揭心智缺陷影響,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精神狀況、對系爭山坡地所造成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