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姜義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利後續審理之進行,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理,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當庭諭知羈押,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是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容有爭議,況被告所涉犯之罪是否為5 年以上之重罪尚有爭執;被告遭警於居所拘提前,應係設籍地與實際居住地不同,致未能及時收受法院或檢警單位之文書,並非無故不到案說明,亦無企圖隱匿、逃亡之情,況被告家中並非富裕,於國外並無資產,亦無國外學歷,所有家人均居住在臺灣,且被告現就讀大學4 年級,顯無逃亡之虞,衡酌本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暑假已近尾聲,被告開學在即,且只差1 年即可畢業,為免影響被告就學之權利,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或其他必要處分之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即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等罪嫌,雖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惟依偵查卷內之告訴人指訴、監視錄影帶等證據資料,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按被告涉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可預期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最高法院98年度臺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認有逃亡之虞;衡以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利後續審理之進行,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應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況本件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具狀同認被告目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見檢察官99年8 月23日補充理由書)。至聲請意旨所謂被告家庭狀況及就學情形等節,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與否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斷,被告上開個人因素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被告時依法所得衡酌。
四、綜上,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規定,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聲請具保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育 仁
法 官 劉 育 琳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