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曜笙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李素連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曜笙、李素連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魏曜笙明知登記於告訴人洪新智名下,仍由被告魏曜笙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其同居女友吳瑄糴(原名吳蕋娟)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均係其於民國94年間向告訴人之母林麗華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另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3 樓及22樓之房屋(下稱本件房地)為告訴人於95年間委託林孟君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稱板橋地院) 投標購得之法拍屋,並登記告訴人為所有權人,經洪新智同意魏曜笙、吳瑄糴及其母親李素連繼續居住於上址22樓房屋,均非借名登記予告訴人名下,被告魏曜笙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於97年5 月12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誣指告訴人委託律師於97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雙方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本件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拒不返還該物等行為涉犯背信罪嫌,經士林地檢署偵辦;被告魏曜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8年2 月27日告訴人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告知終止前開房屋租賃契約起,明知業已無使用上開本件房地之權利,仍拒不搬遷,供其女友吳瑄糴不知情之母李素連繼續居住及設籍在該處,以此方式竊佔(嗣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上開本件房地。
(二)被告李素連基於偽證之犯意,於士林地檢署98年偵續字第36號被告為洪新智涉嫌背信案件偵查中,於98年2月26日下午4時36分許,以證人身分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就林麗華拿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予告訴人作為向法院投標本件房地之保證金一事,虛偽證稱:「本件房地向法院投標之保證金新臺幣180 萬元,係伊自家中拿現金給告訴人,拿到洲子街的A&D公司。」云云,而為不實之證詞。
(三)上揭被告魏曜笙訴由士林地檢署偵辦之背信案件,嗣由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魏曜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因認被告魏曜笙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嗣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李素連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李素連及證人施依欣、杜正文及游竣勝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而被告魏曜笙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前揭人等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共同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魏曜笙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同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被告李素連涉有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新智之指訴、證人林麗華、洪俊雄、林孟君、施依欣、林秀丹、游竣勝(起訴書誤載為洪竣勝)、杜正文於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48 號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6年度訴字第905 號被告魏曜笙等恐嚇案件97年
3 月21日審判筆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8年5 月1 日刑鑑字第0980043842號鑑定書、魏曜笙於98年3 月17日庭呈「洪新智」印章之印文、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上開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登記清冊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98年3 月2 日華西湖放字第0980 33 號函暨附件、被告魏曜笙背書之金額合計430 萬元之支票影本11紙、洪俊雄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號、林麗華之內湖金龍郵局帳號0000000 號、林駱雪娥之臺北富邦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號(含該帳號交易明細)及洪珍珍之臺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林麗華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林麗華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代收支票抄錄簿、支票退票一覽表等影本、97年4 月10日告訴人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魏曜笙於97年5月12日遞至士林地檢署告訴狀暨所附告證十即97年4 月10日洪新智委由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影卷、98年2 月26日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及被告李素連戶籍資料查詢紙本各1 份等件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魏曜笙固不否認提起前開告訴,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誣告、竊佔犯行,辯稱:因伊及女友吳瑄糴信用不良,欲向銀行辦理貸款,遂將車牌號碼0000-00 、DK-7799 號自用小客車均借名登記在告訴人洪新智名下,俾以告訴人名義貸得款項;而本件房地原登記為吳瑄糴所有,惟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保有本件房地及基於房屋貸款需求,亦係由伊出資,委託告訴人向板橋地院投標購得本件房地,並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期間亦均係伊及吳瑄糴使用,嗣伊於97年
4 月5 日與林麗華把帳算清楚,並要求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及汽車,告訴人拒絕移轉,伊始提起上開告訴,伊係系爭房地、汽車之所有人,伊並無誣告或竊佔之意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李素連亦不否認於上開告訴人涉嫌背信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本件房地向法院投標之保證金180 萬元,係伊自家中拿現金給洪新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頁正、背面),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辯稱:伊確實係依被告魏曜笙指示,將本件房地之投標保證金送至A&D 公司交予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魏曜笙於97年5 月12日,具狀向士林地檢署提起告訴,指訴告訴人洪新智委託律師於97年4 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指稱雙方就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本件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復拒不返還該物等行為涉犯背信罪嫌,經士林地檢署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以97年度偵字第141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告魏曜笙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士林地檢署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全卷無訛;被告李素連於士林地檢署98年偵續字第36號被告洪新智涉嫌背信案件偵查中,於98年2 月26日下午
4 時36分許,經傳喚到庭作證,並就本件房地之投標保證金係由被告魏曜笙提供之事實加以證述,且該次偵訊程序中,檢察官於傳喚本件被告李素連到庭作證時,先訊問本件被告李素連與該案告訴人即本案被告魏曜笙有無親屬關係,本件被告答稱該案告訴人魏曜笙係其女婿等語,檢察官隨即訊問本件被告李素連是否願意作證,本件被告李素連答稱願意等語後,檢察官即諭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作證等情,有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案件98年2 月26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參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影卷第1、16頁)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魏曜笙之所以將車牌號碼0000-00 、DK-779
9 號小客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名下,均係為供擔保向告訴人洪新智之母林麗華借款1200萬元等語一節,前經告訴人洪新智於偵查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是被告魏曜笙向伊母親及友人借1200萬元所作的擔保品,另外一輛很舊的DK-7799 號自用小客車是如何過戶到伊名下,伊完全不知道等語,嗣改稱:被告魏曜笙自94年開始向伊父、母親借錢,以上述二部自小客車作為擔保品(參士林地檢署97年他字第1724號影卷第53頁、98年他字第2369號卷第3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擔保被告魏曜笙向林麗華借款的何項債務,伊並不了解,過戶日期伊不記得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 ,是告訴人就被告前開車輛之過戶原因、被告究係向告訴人之父親或母親借款、借款之金額、供作擔保之車輛為1 輛或2輛等情,所供均有不符;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林麗華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魏曜笙94年初開始向伊借錢,後來被告魏曜笙延票無法兌現,94年9 月時,在南港路3 段喜博水公司辦公室,被告魏曜笙即提議將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提供作為擔保品,移轉登記給告訴人,但因做生意需要門面,所以車子繼續借他開,當時被告魏曜笙已經向伊借了
430 萬元,之後被告還拿這輛車去貸款180 萬;另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是過很久後才過戶,當時被告魏曜笙已欠伊6 、7 百萬元,過戶時車子價值伊不清楚,之後被告魏曜笙均未還錢,還陸續向伊借錢,共欠伊1200萬元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52 頁、第160 頁背面),是證人林麗華在不知前開2 輛車輛作為擔保品價值究為若干之情況下,即持續借款予從未還款之被告,金額高達1200萬元,甚至冒險將已登記為告訴人名下之車輛交予被告持以貸款180 萬元,此均有違常情;再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洪俊雄則於偵查中證稱:「(問:魏曜笙有向你借錢? )沒有,他是洪新智的老鬨,是喜博宅配公司,後來改為兀點滴,94年2 月,魏曜笙邀請我到他台北市○○路○ 段的地下室,他請我整頓他的工廠,做遷廠規劃,他說事業做很大,有股票代墊款,他要借錢都是向我太太林麗華開口,他會支開我不讓我在場,他知道我會反對,不會向我開口。(問:魏曜笙提供擔保? )有,有2部汽車,都是我替他辦理過戶,DK-7799 是老賓士,沒什麼價值,是他太太在開,0107-EP 是BMW ,是他在開,過戶到洪新智名下,實際上還是魏曜笙夫妻在使用。」等語,是證人洪俊雄既陳稱被告魏曜笙知道伊會反對而轉向伊太太借款,竟又替被告魏曜笙辦理擔保品即前開車輛之過戶手續,並任由被告繼續使用前開車輛,所供亦相矛盾;至告訴人指訴被告魏曜笙向告訴人之母及母親之友人借款一情,雖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正反面影本(票號:HA00 00000號、HA0000000 號、HA0000000 號、日期均為94年12月16日,面額
100 萬、80萬、100 萬;票號:HA000000 0號、HA0000000號,日期均為94年12月14日,面額100 萬、50萬,總計430萬元整,背書人皆為魏曜笙)共5 紙,然告訴人卻就此僅提出其中3 紙支票原本(票號:HA0000000 號、HA0000000 號、HA0000000 號)供核閱(參本院卷二第4 頁),票面日期均為94年12月16日,然此與證人林麗華供稱被告於94年9 月前向伊借款之日期不符,且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支票與本件證人林麗華所指稱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有關;而其等間之借款日期、清償日期、交付款項地點、償還方式為何,俱不明確,縱認被告魏曜笙確實有向證人林麗華借款,且未清償,惟除告訴人與其至親父母即證人林麗華、洪俊雄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述二部自小客係因供債務擔保而過戶予告訴人之事實,而如上所述,前開告訴人及證就前開車輛擔保何筆債務、債務數額為何,所證俱有齟齬,實難採信。
(三)參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自91年9 月13日起出租予佺格數位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佺格公司」,負責人為吳瑄糴)3 年,原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迨94年9 月12日租期屆滿後,佺格公司繳回原車牌,並登記告訴人為車主,而領新車牌號碼0000- 00號,嗣後於98年5 月27日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曜笙,再於98年6 月1 日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旋即辦理移轉登記予案外人鄒慶芳等情,業據被告魏曜笙在偵、審時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財盟公司98年3 月1 日刑事陳報狀影本、臺北市監理處98年6 月24日北市監北字第09865595900 號函及98年7 月3 日北市監牌字第09865631200 號函暨附件、臺北市監理處94年9 月12日核發之牌照號碼0107-EP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中古汽車(委賣) 合約書、告訴人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保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影本、車籍查詢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卷第18、24頁、98年度偵字第11377 號卷第26至
40、72頁、第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影卷第117 頁、98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18頁背面) ,是前開車輛於嗣後復移轉登記予被告魏曜笙,告訴人就此雖報案處理(參98年度偵字第11377 號卷第41頁),並於偵查中稱其身分證件遭被告冒用云云,然顯見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俱為被告所持有,方得順利辦理車籍變更登記;另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原係呂政徹所有,嗣於94年5 月6 日辦理移轉登記予里昂資本亞洲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素連)所有,又於95年9 月25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所有,亦據被告魏曜笙在偵、審時供述在卷,且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牌照號碼DK-7799 車輛行車執照正反面影本、臺北市監理處94年
5 月6 日、95年9 月25日核發之牌照號碼DK-77 99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94年5 月6 日核發之牌照號碼DK-7799 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94年5 月
6 日核發之牌照號碼DK-7799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車主、代表人為被告李素連之里昂資本亞洲投資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查詢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 參士林地檢署他字第1724號影卷第12至14、27至30、118 頁、第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影卷第117 頁、98年度他字第2369號卷第36頁),而告訴人在偵查中陳稱:被告魏曜笙向伊母親林麗華及林麗華之友人借錢,故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作為擔保,然該車均係由被告魏曜笙在使用,燃料稅、牌照稅及該車車籍資料亦由被告魏曜笙繳納及保管等語( 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07 號卷第18頁) ;證人林麗華在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亦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是被告魏曜笙在使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被告魏曜笙老婆在使用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724號影卷第193頁、參本院卷一第157 頁) ,是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均為被告所保管,亦為被告所使用,於被告均未償還債務之情形下,告訴人若為求其債權之有效擔保,當不至對車籍資料及車輛使用情形均未聞問,此顯與常理不符。
(四)第查,被告魏曜笙於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案之被告洪新智涉嫌背信案件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因伊信用不好,故才過戶到洪新智名下,之後再以洪新智名義向聯邦銀行貸款180 萬元,車貸餘款亦係伊還清等語;證人洪俊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有貸款,係被告魏曜笙要還94年11月28日那筆130 萬元,是返還跳票的錢,貸款下來立刻就匯入林麗華帳戶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 ,告訴人洪新智亦於該案中以被告身分具狀陳述本件小客車之車貸確為被告繳付乙情,而該車輛貸款180 萬元係告訴人於94年12月1 日辦理,確已於96年8 月30日全額清償乙節,有聯邦商業銀行
98 年3月26日(98)聯銀消金字第3825號函覆暨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參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第89-1、89-2頁),然告訴人所指:被告以為擔保債務之前開車輛用以貸款,並以證人林麗華為連帶保證人,竟於被告未償還任何債務之情形下,將前開貸得款項180萬元中之50萬元任由被告取用,增加告訴人之債信風險,無疑債上加債,顯屬無稽;且遍觀證人林麗華富邦銀行、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並無於94年12月間匯入130 萬元之紀錄;是本件系爭車輛自始至終既均係被告魏曜笙持續占有、使用,且銀行貸款180 萬元、燃料稅、牌照稅、相關車籍資料亦均由被告繳納及保管,又小客車為動產,車籍登記僅為便利主管機關即監理所為行政管理,並非判斷車輛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準此,被告魏曜笙既從未將車牌號碼0000-0
0 、DK -7799號小客車交付告訴人,告訴人亦未曾占有該車,足證該車係由被告實際管理支配該車無疑,堪認被告應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是被告魏曜笙辯稱該車係暫時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乙節,尚非虛妄,故被告於告訴人拒絕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被告後提出告訴,即難認為被告魏曜笙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之誣告犯行。
(五)又查,本件系爭房地,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原本件房地所有人吳瑄糴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16458 號強制執行,告訴人提出180 萬元之投標保證金,委託林孟君至板橋地院參與本件房地之拍賣,林孟君遂以告訴人名義,於95年
9 月19得標買受本件房地後,告訴人再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西湖分行辦理貸款,並由證人施依欣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於同年月26日貸得720 萬元後,並繳足本件房地之全部價金,經板橋地院於95年10月2 日核發本件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嗣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向新北市(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5年11月9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林孟君在偵查中證述綦詳(參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724號影卷第202 、203 頁、本院卷一第230背面至233 頁) ,亦有華南銀行西湖分行100 年3 月7日 華西湖存字第100029號函覆之告訴人存款帳號、放款帳號、催收帳號對於95年11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交易往來名細表
8 紙、華南銀行95年11月2 日放款收據影本、華南銀行西湖分行98年3 月2 日華西湖放字第09 8033 號函覆之告訴人申請貸款之申請書、放款帳戶、交易名細影本共6 紙、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各1 份、新北市(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房屋稅繳款書影本2份、板橋地院95年9 月26日95年臨字1567號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影本2 份、臺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 日第AA0000 000號之規費徵收聯單、臺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19日民事保證金臨時收據、板橋地院95年10月2 日板院輔95執木16458 字第04305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市(原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8 日95年板登字第60177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95年新北市(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總處契稅繳款書、告訴人之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個人戶籍資料表、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5年10月2 日北稅財一字第0950143595號函附新北市(原臺北縣)政府稅捲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份(參本院卷一第186 至194、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724號影卷第31至36、58頁、第99年度偵續字第36號影卷第37至52、83至88頁) 為證,堪信為真實。公訴人指稱本件房地為告訴人自行出資投標購買,被告李素連就被告出資180 萬元乃為虛偽證述一情,為被告魏曜笙、李素連所堅決否認,被告魏曜笙辯稱:在95年6 月間至96年12月間,伊經營A&D 服飾公司,當時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伊家中隨時準備1 千萬現金,本件房地之投標保證金
180 萬元由伊出資,係伊打電話請被告李素連至伊基湖路12
4 號2 樓家中保險箱取出現金180 萬元,再由李素連交予給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頁、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
748 號卷第5 頁) ;被告李素連則辯稱:180 萬元是伊從被告魏曜笙家打開保險箱取出,於95年9 月19日中午,拿到辦公室給告訴人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頁) ,經查:
1、告訴人就本件房地之購買原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魏曜笙告知本件房地有增值性,伊心想短時間應有增值空間,被告魏曜笙提議由伊將本件房地標購下來,並讓伊繼續居住,伊當時因公司很忙亂所有沒有時間且沒有能力調查本件房地當時之市價,但有與父母討論,伊父母有問過當地之仲介業,伊購買本件房地並非自己要住,故未察看內部是否喜歡,當時本件房地法院公告底價1000多萬,伊真的忘記了,因伊不是很懂這個,伊請同事去投標,事後沒有去點交,因為答應讓被告魏曜笙繼續居住;當時伊薪水3 萬5 千元,但被告常常積欠很久才拿幾千元給伊,生活開銷都無法應付等語(參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1 頁) ;證人林麗華則證稱:
系爭房地之投標保證金係伊向友人洪珍珍借款180 萬元繳付的,拍賣前伊與洪俊雄有去察看本件房地,得標後沒有再去看,也沒有點交,告訴人有無點交,伊不知情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54 、155 、156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 ;是以告訴人之資力,月薪僅3 萬5 千元,因被告欠薪導致生活基本開銷均難維持,而證人林麗華自承其僅為一家庭主婦,且其與告訴人、證人洪俊雄一再陳稱被告魏曜笙尚欠其本人及其友人共1200萬元,何以告訴人、證人林麗華在經濟非屬寬裕,且被告仍積欠其等鉅額債款之情形下,僅因被告魏曜笙片面建議,即遽然在告訴人無法維持生活、證人林麗華負債累累之狀態下,再向證人林麗華之友人洪珍珍借款購買本件房地,此情已與常理有違;又告訴人及林麗華對於系爭房地之未來增值性、法院公告價格、拍賣底價、房屋市價房屋格局、實際狀況、系爭房地周圍環境俱不了解,且拍賣購得本件房地之後,均未曾聞問,皆與一般經驗法則顯不相符;且告訴人所稱本件房地之投標保證金180 萬元係由證人林麗華交予告訴人乙情,僅有告訴人之證述及其父母即證人林麗華、洪俊雄之證述暨告訴人所提出之洪珍珍於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封面及自95年7 月31日至95年9 月29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一第202 、203 頁) ,然查案外人洪珍珍雖於95年9 月19日有提領現金共計183 萬之紀錄,然該筆提領數額與本件房地之投標保證金數額並不相符,且除證人林麗華、洪俊雄之證述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筆款項與本件房地投標保證金有關;又證人林麗華與被告魏曜笙因債務糾紛而生嫌隙,而林麗華、洪俊雄與告訴人乃父母、子女之血親關係,證人林麗華、洪俊雄所持之立場顯與被告魏曜笙相反,其二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就自己之所見所聞而為證述,實難以期待;至證人施依欣到庭證述:被告魏曜笙因為金錢不足為了調度財務,時常向告訴人及他的家人借錢,告訴人及其的家人也有借錢給被告魏曜笙,本件房地在告訴人投標前,是被告魏曜笙的女朋友吳小姐在居住,後來因為繳不出房屋貸款,被法院查封拍賣,被告魏曜笙知道告訴人有財力,就請告訴人標得這房子,由告訴人自己出錢,得標後約定被告魏曜笙每月付給告訴人租金,金額相當於每個月要還銀行的貸款,告訴人是所有人,是被告魏曜笙拜託告訴人讓吳瑄糴繼續住,而伊並無親自見聞告訴人出資標購系爭房地,而係於96年間,在A&D 辦公室,告訴人請林孟君去投標時,有說「我到時候會從家裡拿錢出來」,伊有聽到才會覺得是告訴人出錢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724號影卷第203 頁、本院卷一第231 頁) ,另證人施依欣亦證稱:當時伊之所以願意擔任告訴人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係因當時大部分都是告訴人家人借錢給魏曜笙,若是由他們家來承擔這筆貸款,伊認為沒有風險,當時擔任公司之行銷,但後來沒有實際拿到薪水,也不知告訴人實際收入為何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1 頁背面、第232 頁) ,然證人施依欣在當時自己尚無收入,且亦不明瞭解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之情形下,猶擔任告訴人貸款高達72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顯見證人施依欣與告訴人及其家人關係匪淺,已難期待其能基於客觀之立場而為證述,且所證180 萬投標保證金係由告訴人出資乙節,亦非親自聽聞而僅係附和、轉述告訴人見聞,俱難認其所證得採為被告魏曜笙、李素連不利之證據。
2、再就本件房地曾因貸款原因欲移轉登記予蘇姵詠乙情,為證人蘇姵詠證稱:伊從來沒有跟告訴人魏曜笙接觸,係告訴人跟伊說系爭房第要過戶到伊名下,因為要貸款,當時說要借
10 多 萬的小額貸款等語;告訴人則證稱:被告魏曜笙用伊名子申請曜笙開發公司,曜笙公司的之跳票我的信就有瑕疵,所以房子要過戶到蘇姵詠名下去貸款,蘇姵詠之印鑑證明好像是委託人去申請的,蘇姵詠的名簿應該是其用傳真或用郵寄予伊,上開印鑑證明與戶口名簿應該是伊交予被告魏曜笙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4 背面、17
5 頁) ;然此據被告魏曜笙辯稱:當初伊因信任告訴人,故皆由告訴人與蘇姵詠聯繫蘇姵詠是他推薦的貸款人選,這與伊是否認識蘇姵詠沒有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3頁) ,並有證人即地政士杜正文到庭證述:伊認識被告魏曜笙,辦理本件房地不動產買賣最早是與他接觸,被告魏曜笙有說本件房地要過戶的原因好像是要過回給他信任的人,也希望貸款可以貸到他要的額度,買賣資料是被告魏曜笙的公司的主任送到我辦公室的,是交給伊太太,伊並未見過買賣雙方,當時被告魏曜笙要伊評估本件房地,因此當時伊有向地政事務所要土地、建物謄本查詢,嗣因貸款買方蘇姵詠個人資力不足,需要補強,就請登記名義人補所得證明文件,但隔好一陣子,因為貸款沒有貸到希望的額度,被告魏曜笙來電說要把資料要回去,所以終未成案,伊並未處理到後續簽訂買賣契約及其他代書之作業流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6 至第22
8 頁背面) 明確,亦有杜正文在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偵查程序中所提卷附之本件房地土地登記申請影本書(權利人為蘇姵詠,義務人為洪新智)、買受人蘇姵詠與出賣人洪新智簽立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蘇姵詠申請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指數型房貸申請書影本、蘇姵詠之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參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36號卷第
145 、146 、149 至152 頁)可佐,堪信為真實,顯示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魏曜笙與地政士杜正文聯繫,並言明過戶予可向銀行貸得款項之買方蘇姵詠,系爭房地相關過戶資料係由被告魏曜笙辦公室主任交給杜正文,可認被告魏曜笙持有本件房地之相關登記資料,且對於本件房地登記予何人有一定之支配力,是告訴人是否確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人,已有可疑。
3、本件房地得標前後,皆為被告李素連及其家人住於該處,系爭房地之房貸利息皆為被告魏曜笙所支付一情,為告訴人、證人林麗華、洪俊雄所是認(本院卷一第157 背面、165 頁正、背面、233 頁正、背面) ,衡諸常情,以告訴人、證人林麗華如上所述之經濟狀況,且被告魏曜笙對其有大筆債務未清償之狀況下,猶由告訴人貸款720 萬元、證人林麗華再度向友人借款180 萬元,以法拍價值900 萬、市價更高於此之本件房地供被告魏曜笙之家人使用,而僅以每月低廉之房貸利息作租金,顯與常情有違。
4、本件房地非被告魏曜笙去辦理過戶登記一情,業據證人游竣勝在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伊不認識告訴人、被告魏曜笙、證人杜正文,本件房地之買賣不是伊辦的,若是法拍屋應該是銀行那邊去接觸,伊只是幫忙本件房地登記設定,資料是華南銀行西湖分行提供給伊辦理手續,本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當時事務所陳國樑先生跑外務,負責送件,伊沒有跟權利人接觸,收據也是給華南銀行西湖分行代收,或是直接交給權利人,權利人的印章可能是拿到銀行蓋或是自己蓋的等語(參士林地檢署第138 頁) ,又魏曜笙於98年3 月17日在士林地檢署偵查庭偵訊時,庭呈「洪新智」印章之印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為印文之鑑定,與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內之「登記清冊」、與以「洪新智」印章蓋印之印文均不相符,有而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8年5 月
1 日刑鑑字第09800438 42 號鑑定書、魏曜笙於98年3 月17日庭呈「洪新智」印章之印文影本1 份在卷可稽( 士林地檢署98年偵續字第36號影卷第119 、159 至163 頁) ,是證人游竣勝並未見過本件房地之權利人,而僅由華南洋行西湖分行代送本件房地之辦理過之務相關文件,並由事務所外務人員陳國樑辦理,而被告魏曜笙提供「洪新智」之印章印文,雖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其內之「登記清冊」內所蓋印之「洪新智」之印文不符,惟至多僅能認本件房地之過戶申請非被告魏曜笙親自辦理,然衡諸常情,房屋買賣之過戶,委由他人辦理,所在多有,故由何人辦理並不足以影響本院關於本件房地所有人為何人之認定。
5、至告訴人另指稱:被告魏曜笙均未繳納銀行貸款,導致系爭房地被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怎可能出資180 萬元等語(參士林地檢署98年度他字卷第89頁、本院卷一第175 頁背面),惟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名義標購之方式,本屬常見,本件被告魏曜笙若出資180 萬元,以他人名義標購,再以他人名義向其他銀行申請貸款,相較於償還合作金庫銀行之房屋貸款而言,即可以較少成本,保全本件房地,亦可取得華南銀行之房屋貸款,尚難遽以告訴人前開推論而為本件房地之投標保證金非被告魏曜笙所出資之不利被告魏曜笙、李素連之認定。從而,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告訴人即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以其為本件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向告訴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即難認為被告魏曜笙係有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提出告訴之誣告犯行;另本件房地投標金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為告訴人所出資,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李素連就被告魏曜笙出資180 萬元等語係屬明知不實而為虛偽陳述。
6、被告魏曜笙供其女友及不知情之李素連占有使用新北市○○區○○路○○○ 號22樓乙情,業據被告魏曜笙供承在卷(參本院卷三第19頁) ,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 年2 月3 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 0000889 號函及檢附之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洪新智委由律師寄發之97年4 月10日存證信函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參本院卷二第28頁正、背面、士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724號影卷第42至45頁) ,惟如上所述,由本件房地投標保證金之出資、貸款繳交、房屋實際使用等情形,難以認定告訴人為本件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使李素連等人使用收益本件房地,自難遽以竊佔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魏曜笙於另案對告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訴,均係本於相關事證,依據渠主觀之理解認知所為,並非無中生有,任意虛構捏造事實之情事,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就本件房地,亦係本於所有人之主觀,而供其女友吳瑄糴及不知情被告李素連繼續居住該處,亦顯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被告李素連於另案偵查時之證述亦係依其當時所見所聞所為,並非故意就案情為虛偽陳述,自難以偽證罪嫌相繩,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魏曜笙、李素連犯罪。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魏曜笙,李素連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魏曜笙,李素連犯罪,應為被告魏曜笙,李素連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