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龍輝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乙○○經營之詠鑫汽車保養廠(下稱系爭保養廠)內,趁與乙○○飲酒後,乙○○因身心疲憊在系爭保養廠烤漆房後方房間內休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放於烤漆房門口、客人李湘琳送修、鑰匙未拔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得手後發動引擎欲倒車由系爭保養廠大門離去之際,為乙○○聽聞發覺,乙○○即自烤漆房內跑出,甲○○知行跡敗露,繼續往大門口倒車,乙○○則在系爭車輛車頭前方邊拍打引擎蓋邊追趕至系爭保養廠門口,待甲○○向左後方倒車駛出大門,停頓後欲再往前行駛時,乙○○見甲○○將行逃逸,乃以雙腳站立、雙手張開之方式攔阻在系爭車輛前方,拍打引擎蓋示意甲○○停車,詎甲○○見乙○○並無善罷甘休之意,為防護其竊盜所得之贓物及脫免逮捕,明知乙○○站在車頭前方,竟萌生對乙○○施強暴行為之犯意,不顧乙○○之危險,重踩油門加速向前衝撞以逼退站立在車前之乙○○,以此方式對乙○○施以強暴,致乙○○難以抗拒,為避免遭撞及,不得已僅得緊急閃避至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雖乙○○於閃避之際繼續試圖拍打引擎蓋、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窗,惟仍未能阻止甲○○,僅能任令甲○○揚長而去,混亂中乙○○並因遭系爭車輛左方後照鏡擦碰致摔倒在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業經乙○○撤回告訴)。嗣甲○○於同日23時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前,經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系爭車輛1輛(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99年9月30日審理期日業經到庭具結作證,所述與其99年3月4日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彼此不符之情形,依前述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其該次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99年3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未經依法具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亦無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上開證述仍得爰以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99年3月18日偵訊時所為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在案,且觀諸其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本院於99年9月30日審理期日復已傳喚證人乙○○到庭,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前開說明,其前揭偵訊時之證言自有完足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未指出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遽予排除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
(四)本件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乙○○之同意即將系爭車輛開走,駛離期間並致證人乙○○受有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喝酒,精神恍惚,只是好奇想開車出去兜風,沒有竊盜的犯意;又從駛離之過程中乙○○尚能追趕、自行閃躲並拍打車輛乙節觀之,可見伊並未控制乙○○之行動自由,或有致使乙○○達到不能抗拒之地步;況伊只是想要趕快離開現場,亦無對乙○○施以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系爭車輛是99年2月22日客人送進廠要做前、後保險桿、右前葉、右後門之烤漆,被告99年2月25日下午有到系爭保養廠跟伊喝酒,約16、17時許離開,期間未曾向伊借車,當日18時30分許,伊在系爭保養廠烤漆房後面的房間內休息看電視,當時系爭車輛停在烤漆房門口準備要烤漆,車頭朝向烤漆房內,鑰匙插在車上,伊聽到引擎聲音跑出去時,被告已經倒車距離烤漆房正前方的系爭保養廠大門剩30公尺,正在倒車移動中,伊在系爭車輛前方邊追趕邊敲引擎蓋叫被告不要這樣子,被告沒有停,繼續倒車,嗣被告向左後方倒車出系爭保養廠大門後,有停頓,那時伊追到門口,站在車頭正前方攔阻被告,被告就加速往前開衝撞伊,因為被告一直開過來,伊只好往旁邊閃,繼續站在車子左前方即駕駛座方向的車頭,敲引擎蓋、駕駛座前面的擋風玻璃及駕駛座的車窗,混亂中伊好像是手被後照鏡撞到、腳被葉子板打到受傷,還是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開時因後照鏡擦碰到伊致伊跌倒受傷,被告就駕車逃逸了,整個過程中被告眼神有閃過,應該與伊有視線接觸,事後是在離伊住處約500公尺之關渡礦油廠發現系爭車輛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38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45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37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歷次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15、49-50頁),並有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見偵字卷第19、17、16頁)、現場蒐證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1-26頁)、證人乙○○傷勢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22-23頁)在卷可稽,又參以證人乙○○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詞之必要,且衡以竊賊得手財物後,因遭被害人查覺犯行,自思急速逃逸,當遇被害人追捕,本能上出於反制而有脅迫施暴行為,尚與吾人生活經驗無悖,且觀證人乙○○對於案發過程之敘述詳盡,並無缺漏,亦多次陳稱:被告還年輕,且有悔過,希望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伊沒有要求被告賠償,也不需要被告賠償等語(見偵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35、40頁),顯見證人乙○○之證詞非有為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而有過於誇飾之疑,非能僅因證人乙○○與被告處於刑事上絕對相反之立場,而完全否定證人乙○○證述之真實性,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詞,應屬合理可信。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證人乙○○就其左手肘及左膝蓋之擦傷究係在追被告時碰到後照鏡跌倒所造成、抑或在被告往前開時遭擦撞跌倒而受傷乙節前後指述不一。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佐)。查證人乙○○於警詢時供稱:「... 看到該部自小客7091-QW有人駕駛正在倒車要開出保養廠大門,我馬上跑到該部自小客7091-QW前用雙手阻擋他出去,結果車內歹徒突然重踩油門直接要衝撞我,我為閃避歹徒衝撞迅速跳走以致我身上有擦傷」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後稱:「...我有聽到引擎聲音,跑出去,被告倒車加速逃走,我有攔他,他就加速撞我...。... 混亂中好像是手被後照鏡撞到,腳被葉子板打到受傷。他就衝出去了」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又稱:「... 他開到一半我有去拍車子,他有看到我,我在車頭攔住他,且我雙手雙腳都打開,但他沒減速我就閃開,所以撞到左手腳,我撞到後照鏡跟葉子板」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再稱:「(你如何受傷?)我追到門口拍玻璃的時候可能被後照鏡碰到,應該是碰到然後跌倒而受傷」、「(你的手肘的傷是否被告開車撞擊你所造成?)我要追被告的時候碰到後照鏡跌倒所造成」、「(你的傷不是在這個時候造成的,而是你站在車頭前方在追被告的過程中造成的?)我的傷是在被告往前開以後擦撞到我,我跌倒而受傷的」、「(你在警察局、檢察官證稱你有閃開,是因被告往前開時你有在車頭的正前方嗎?)對,因為被告一直開過來,我只好往旁邊閃。(剛才辯護人問你,你說被告把車倒好要往前開的時候,你是站在駕駛座旁邊的位置,這樣你怎麼有機會站在車子的正前面?)因為被告倒好車時我站在車頭正前方,被告往前開我就往旁邊閃,所以我才會站在駕駛座旁邊拍打車子的玻璃窗」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反面、第
36、37頁),就其追趕被告至系爭保養廠大門口,待被告倒車完畢、停頓欲再往前行駛時,因前往車頭攔阻險遭被告衝撞,在閃躲中致傷等情,所述前後均屬一致;又衡以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且個人觀察角度、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亦有不同,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而本案事發突然,證人乙○○在恐遭被告衝撞、急於閃躲以維護自身安全之危急情況下,縱未能明確觀察、正確辨別傷勢係遭擦撞產生或跌倒後始形成,亦與常理無違;況此對被告明知證人乙○○站立於車前,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重踩油門,以加速向前衝撞、逼退乙○○之方式,對乙○○施以強暴此等準強盜犯行客觀構成要件之判斷,亦不生影響,自難執該等瑕疵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又以前詞置辯,惟:
1.按「使用竊盜」雖為我國現行刑法所不處罰,但關於使用竊盜之主觀使用意圖,應由客觀上之各種情況來加以佐證、認定;取得意圖與使用意圖有時難以辨別,關鍵點應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排斥所有或持有」及「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使自己具有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並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而利用該物之經濟價值,則可認其有「取得意圖」,反之,則不認其有「取得意圖」(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87號、97年度上易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國中畢業時曾在系爭保養廠擔任學徒幾個月,期間未曾將客戶送修的車輛開出去兜風,又被告自案發前一日住宿於系爭保養廠至案發當日16、17時許與證人乙○○飲酒後離去之期間,均未與證人乙○○提出借用車輛之要求等情,為證人乙○○證述翔實(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正、反面),且被告於案發半年前即已離職乙節,亦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9頁),足見被告實無任何誤信可隨意將證人乙○○之客戶所送修之車輛暫時借用並任意駛離之理由,其所辯只是想借車出去兜風等語,實屬無稽;且衡以被告既得在證人乙○○住處留宿,並與證人乙○○一同飲酒聊天,其與證人乙○○間當有一定情誼,如僅係欲暫時借用車輛,自無不直接提出請求,反冒著被誤會甚且恐遭指控刑事罪責之風險,特地趁證人乙○○酒後在房內休息不注意之際將系爭車輛開走之必要;再者,案發時證人乙○○在烤漆房後方之房間內休息、看電視,與停放在烤漆房門口之系爭車輛距離甚近,如被告突生借用之念頭,亦無無法聯繫證人乙○○以獲得許可之困難,甚且被告在得以輕易詢問以獲取證人乙○○許可之情形下,仍執意趁證人乙○○不注意之際將系爭車輛駛離,更足徵其竊盜之犯意;況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之過程中,眼神與證人乙○○多有接觸,被告亦聽聞證人乙○○敲擊車輛引擎蓋及玻璃之聲響,即被告已明知證人乙○○有自房內追出制止等情,為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4-35頁),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9、3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9頁),足認被告縱至此時亦有充分機會向證人乙○○表示借用車輛之本意;是被告捨此而不為,反特地趁證人乙○○不備,甚且在明知證人乙○○出面制止之情形下,仍強行將系爭車輛開走,顯係故意以排斥所有人或持有人經濟地位之方式,將該物充當自己所有之財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加以利用,其「占為己有」之行為表徵至為明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取得意圖」甚明。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事後自己將系爭車輛開回來放置於系爭保養廠附近,並將鑰匙放置在鐵門上,足見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惟被告與證人乙○○為舊識,且被告將系爭車輛駛離時已知悉遭證人乙○○發覺,均已如前述,自不得因其自知犯行曝光後將所竊得贓物返還證人乙○○之行為,反向推論而認定其僅有使用竊盜之意圖,附此敘明。
2.又觀以被告尚知需以鑰匙發動車輛,並得在證人乙○○追趕之緊急情況下,以加速倒車之方式,由僅約一個半車輛橫面距離之通道,從烤漆房向系爭保養廠大門方向倒車至少30公尺,至大門處亦知悉因後方無通道,需先向左倒車出大門,再向右前行,以逃避證人乙○○追緝,且系爭車輛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後,經證人乙○○檢視並無損傷等情,為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37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4頁),足見被告並無喪失行動控制之能力;佐以被告自承其見證人乙○○自房內追出攔阻時,因得知遭證人乙○○發覺,怕被罵,故感到緊張、驚恐等語(見偵字卷第
9、35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39頁),足認被告亦無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其辯稱因酒後精神恍惚、不知所為何事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再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之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得予以相同之評價,故擬制為強盜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亦即刑法第329條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8號判決可參)。至於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在身體或精神上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自應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43號判決意旨可佐)。依證人乙○○證述:「我有攔他,他就加速撞我」、「(他撞你你那邊受傷?)左腳膝蓋跟左手肘。混亂中好像是手被後照鏡撞到,腳被葉子板打到受傷。他就衝出去了」、「視線接觸我認為應該有接觸到,被告的眼神有閃過」、「(你在警局說被告突然重踩油門直接要衝撞你,是指什麼時候?)就是倒車到大門口要往前開的時候」、「(你在警察局、檢察官證稱你有閃開,是因被告往前開時你有在車頭的正前方嗎?)對,因為被告一直開過來,我只好往旁邊閃」、「因為被告倒好車時我站在車頭正前方,被告往前開我就往旁邊閃,所以我才會站在駕駛座旁邊拍打車子的玻璃窗」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本院卷第35-37頁)觀之,證人乙○○既站立於車前攔阻,且被告亦與證人乙○○有眼神之接觸,則向前行駛之被告自無未見之理,是其明知證人乙○○站立於車前,且對加速行進中之車輛碰撞人之身體常理當致人於死傷乙節有所認識,仍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重踩油門加速向前衝撞以逼退站立在車前之證人乙○○,主觀上自有施暴行於人之身體之犯意,客觀上亦有積極之攻擊動作,與消極掙脫逃逸之行為截然有間;又致證人乙○○因恐遭系爭車輛撞擊,為維護自身安全,不得已在系爭車輛不停逼近之狀態下向旁躲閃,並因而於此緊急混亂之情況中跌倒致傷,無法阻止或上前追捕被告,陷於難以抗拒之情狀,自亦已造成證人乙○○心理及生理同時遭強制之狀態,達到妨礙證人乙○○意思決定或依其意思決定而行為之自由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29條、第328條規定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相符,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意旨可憑)。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固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竊取他人之車輛,須以行為人占有車輛後實際上已可駕動,始為竊盜既遂;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0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8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慾便即竊取他人物品,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又趁告訴人乙○○不備之際徒手以將插有鑰匙之車輛駛離之方式行竊,過程尚稱平和,然行跡敗露後於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時,又以強暴致告訴人受傷,其犯罪之手段;另所竊物品業已歸還告訴人,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為左手肘及左膝蓋擦傷,其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