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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曜笙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曜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④、⑥所示偽造「楊立夫」署押參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⑧所示偽造「楊立夫」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⑬、⑭所示偽造「楊立夫」署押貳枚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①、

④、⑥、⑧、⑬、⑭所示偽造「楊立夫」署押陸枚均沒收。其餘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魏曜笙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魏曜笙之兄魏梓安(另案通緝中)於94年間,在臺中市先後經

營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及信大代書事務所,並聘僱林孟君、楊立夫擔任助理。嗣因魏曜笙擬向黃國忠購得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號26樓之1 ,下稱「華暉公司」),遂與魏梓安共同出面央請林孟君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其與魏梓安均明知楊立夫並未同意擔任華暉公司或其後由華暉公司改名之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博宅配公司」)股東或董事,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魏梓安趁楊立夫委託伊辦理貸款之便,取得楊立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1 枚,再與魏曜笙持上開資料,冒用楊立夫名義,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魏曜笙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黃國忠購得華暉公司後,於

94年11月1日在高雄市某處,在如附表編號①所示94年11月1日華暉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用以表示楊立夫承受華暉公司原股東呂忠勳、蘇金美共計55萬元之出資額,且同意將華暉公司改名為喜博宅配公司,並於附表編號②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名簿虛偽記載楊立夫持有55,000股之不實事項,再於附表編號③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4年11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楊立夫出席且參與決議、同意修正章程及選任董事楊立夫等不實事項,又於附表編號④之94年11月1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偽造「楊立夫」之署押1 枚,以示楊立夫參與當日之董事會,復於附表編號⑤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4年11月1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上虛偽記載楊立夫出席並同意選任林孟君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另於附表編號⑥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表示楊立夫同意於94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止,代表該公司執行業務之意,續於附表編號⑦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董事及監察人名簿上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董事之不實事項,而偽造附表編號①、④、⑥之私文書,並於附表編號②、③、⑤、⑦業務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嗣於94年11月14日(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二誤載為94年11月17日)利用不知情人員持楊立夫之身分證影本及前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於94年11月17日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楊立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5年8 月3 日在臺北市○○區○○街○○號9 樓喜博宅配公司

內,在附表編號⑧所示、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楊立夫」之署押1 枚(起訴書附表編號三第一欄誤載為94年8 月3 日),且於附表編號⑨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董事會且參與決議同意公司遷址至至臺北市○○區○○街○○號9 樓繼續營業之不實事項,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製作該部分私文書,偽造附表編號⑧、⑨之私文書,並於附表編號⑨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再於95年8 月1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誤載為95年8 月22日),利用不知情人員持上開附表編號⑧、⑨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惟因欠缺股東會議事錄,經該處於95年8 月17日發文命補正後,於95年8 月17日至21日間某日,在喜博宅配公司上址,在附表編號⑩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股東臨時會且參與決議同意修正章程之不實事項,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製作該部分私文書,並於95年8 月21日持附表編號⑩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補正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楊立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95年9 月28日在喜博宅配公司上址內,於附表編號⑪所示、

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9 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股東臨時會且參與決議依修正後之章程選任楊立夫為董事等不實事項,再盜用楊立夫交予魏梓安之印章,盜蓋「楊立夫」印文於「記錄簽章」欄上,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偽造該部分私文書。再於附表編號⑬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楊立夫」署押1 枚,以此方式表示楊立夫同意於95年9 月28日至98年9 月27日間擔任該公司董事。復在附表編號⑭之95年9 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偽造「楊立夫」署押1 枚,並於附表編號⑮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9 月28日公司董事會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出席該次會議,且參與決議同意選任陳俊雄為董事長之不實事項,而偽造附表編號⑪、⑬、⑭之私文書,並於附表編號⑪、⑮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嗣利用不知情人員於95年10月12日(起訴書附表編號四誤載為95年10月27日),持前開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惟經該處於95年10月13日發文告知漏未以股東會決議解任董事林孟君,遂於95年10月13日至25日間某日,在喜博宅配公司上址,另於附表編號⑫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95年9 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次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股東臨時會且參與決議同意解任原董事長林孟君,並依修正後之章程選任楊立夫為董事等不實事項,再盜用楊立夫交予魏梓安之印章,盜蓋「楊立夫」印文於「記錄簽章」欄上,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偽造該部分私文書,並以該份文件取代原附表編號⑪之文件,於95年10月25日持往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補正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楊立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6年4 月20日在喜博宅配公司上址,在附表編號⑯所示、其

業務上製作之96年4 月20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虛偽記載楊立夫為該會議之紀錄人員、出席且參與決議同意解任董事黃國忠之不實事項,再盜用前開楊立夫之印章,盜蓋「楊立夫」之印文於「紀錄」欄上,而同時假冒楊立夫名義偽造該部分私文書。嗣利用不知情人員於96年4 月25日(起訴書附表編號六誤載為96年5 月1 日)持前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兼偽造私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而予以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楊立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第2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證人林孟君於98年6 月27日警詢筆錄、

證人黃國忠於98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所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後者未經具結,嗣亦未到庭行交互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林孟君於前開警詢筆錄所為證詞,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此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等人有罪之依據。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忠於偵查時所為供述之內容,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被害人之身分傳喚而為訊問,則黃國忠於當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再觀諸黃國忠前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從其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查無證據足認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所陳述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亦均有相當之關聯性,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此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其確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魏曜笙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非華

暉公司或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曾受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林孟君委託,於95年4 月19日以林孟君名義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提出異議,惟對於本案前開遭偽造之文書毫無所悉云云。本院查:

⒈華暉公司之負責人原係黃國忠,該公司於94年11月1 日擬具內

容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附表編號①之私文書,將公司更名為喜博宅配公司後,由林孟君擔任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並由喜博宅配公司於同日擬具內容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附表編號②至⑦之文書,嗣於94年11月14日,由不知情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上開事項予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局承辦公務員於94年11月17日將之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公文書上。喜博宅配公司再於95年8月3 日、8 月17日至21日間某日,擬具內容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附表編號⑧至⑩之文書,並於95年8 月15日、8 月21日,由不知情人員先後持上開附表編號⑧、⑨及⑩之文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喜博宅配公司又於95年9 月28日、10月13日至25日間某日,先後擬具內容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附表編號⑪、⑬至⑮之文書及附表編號⑫之文書,分別於95年10月12日、25日由不知情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嗣喜博宅配公司於96年4 月20日,擬具內容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附表編號⑯之文書,於96年4 月25日由不知情人員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為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處承辦公務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喜博宅配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上等情,有98年6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5481400 號函與所附之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在卷可佐(函文部分見他字卷第56頁,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外放,附表編號①至⑯部分之卷內出處詳如附表所示),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書附表記載本案犯罪事實欄㈠之行使時間係94年11月17日、犯罪事實欄㈡之行使時間係95年8 月22日,其中附表編號⑨私文書之偽造時間係94年8 月3 日、犯罪事實欄㈢之行使時間係95年10月27日、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之行使時間係96年5 月1 日云云,因與卷內事證不符,均應予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⒉次查,「蔡國文」即為被告之兄魏梓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而林孟君前於94年10月初進入自稱蔡國文、實係魏梓安經營之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該事務所嗣改名為信大代書事務所,又被告與魏梓安於林孟君到職後不久,即向林孟君提及擬將華暉公司更名為喜博宅配公司並進行遷址乙事,且經林孟君首肯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而黃國忠則於94年11月1 日在高雄市某處與被告簽約,以20萬元代價將華暉公司出售予被告,該公司於當日即更名為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亦改由林孟君掛名擔任等情,分據證人黃國忠於98年12月8 日偵訊、證人林孟君於98年5 月15日、同年12月8 日、99年3 月5 日、99年5月4 日偵訊、99年12月1 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其中證人林孟君於98年12月8 日偵訊時證稱:曾陪同被告前往高雄市前鎮區領取喜博宅配公司之統一發票等語,於99年5 月4 日偵訊時亦明確證稱:「蔡國文(即指魏梓安)說喜博要從高雄遷址到臺北,魏曜笙是整個關係企業的總裁,蔡國文說要我先當公司的負責人,我當時不知道為何公司遷址就要變更負責人,但當時我同意這樣作」等語,再於本院99年12月1 日審理時證稱:

「魏梓安跟我說有一間喜博公司要幫總裁魏曜笙的忙,要我擔任負責人」、「(問:魏曜笙本人有無要求你擔任喜博公司負責人?)電話中有跟我說就幫他一個忙,不會害我。(問:你在另案臺中地院99訴2231案件中坦承有擔任喜博公司負責人?)是。(問:是擔任名義上負責人,或是實際上負責人?)名義上的負責人,我從來沒有參與任何喜博公司的活動。(問:你任負責人之後,喜博公司的業務是何人在經營?)魏曜笙,因為我們都叫他總裁,公司上上下下的人都知道是他」等語,核與前開卷附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所載情狀相符。雖證人林孟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改口係遭被告逕自登記為負責人後始知悉上情,惟證人林孟君前就被告及魏梓安委託其擔任負責人之緣由、經過既可詳加描述,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31號審理其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乙案時,亦坦認擔任喜博宅配公司名義負責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上情無誤,且林孟君業因前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足見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改口否認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云云,顯非實情,無可採信。再經比對林孟君於附表編號⑧之95年8 月

3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之簽名與98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上之簽名(後者見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137 頁),兩者無論筆順、字體、字形均極為相似,堪認係同一人所為,參以林孟君於95年6 、7 月間係被告之特別助理,斯時被告已在內湖上址經營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領航公司)等情,亦據曜笙公司名義負責人即證人洪新智於100 年1 月2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無訛(曜笙公司與被告之關係詳如後述),益見林孟君於94年至95年間確曾先後受僱於魏梓安及被告,並因而同意擔任喜博宅配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於95年8 月3 日在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甚明。由上以觀,被告以20萬元代價向黃國忠購得華暉公司,並與魏梓安共同遊說林孟君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後,隨即依其計畫將華暉公司更名為喜博宅配公司,由林孟君掛名擔任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惟被告始為喜博宅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亦堪認定。

⒊再查,楊立夫原係魏梓安經營之國立聯合代書事務所助理,曾

因需要週轉金,擬透過魏梓安協助辦理貸款,而將身分證影本及木質印章1 枚交予魏梓安,又前開附表編號①至⑯所示私文書及業務上製作文書中,關於楊立夫部分之記載及署押、印文,均非楊立夫所為,亦未經其同意,乃屬偽造及不實登載等情,業據證人楊立夫迭於98年11月18日偵訊、99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而經核其於前開庭訊時署押之筆跡、字形、筆順,顯與附表編號①、④、⑥、⑧、⑬、⑭上「楊立夫」之署押截然不同,且即令前開附表中「楊立夫」之6 枚署押,亦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有卷附前開筆錄、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可資為憑,則證人楊立夫上開證詞,應非無稽,堪予採信,從而楊立夫既未同意擔任華暉公司、喜博宅配公司之股東或董事,復未參與前開股東臨時會或董事會,則上開會議記錄所載關於楊立夫部分,均屬與事實相悖之虛偽記載。雖證人楊立夫未能確認卷附「楊立夫」印文是否出自其交予魏梓安之印章,然被告與魏梓安既同時取得楊立夫之身分證影本與印章,已如前述,衡諸常情,當無將楊立夫交付之印章置之不用,另行偽刻楊立夫之印章,徒增麻煩之理,是附表編號⑪、⑫、⑯上之「楊立夫」印文,應係其等持楊立夫之印章盜蓋,堪以認定,則起訴書認前開印文乃係被告偽刻後偽造之印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準此,由魏梓安及被告為經營喜博宅配公司共同出面央請林孟君協助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適楊立夫為辦理貸款事宜而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魏梓安、事後楊立夫即遭擅自列名為喜博宅配公司董事與股東等情綜合以觀,足見被告確係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並透過魏梓安取得楊立夫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得悉其年籍資料後,與魏梓安共同以盜蓋楊立夫印文、偽簽楊立夫署押,及訛以楊立夫名義製作會議紀錄等方式,偽造上揭私文書及於業務上製作文書為不實登載無誤。雖本案因被告矢口否認犯案,魏梓安亦因另案遭通緝中,並未到案,而未供述本案犯罪地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58-26

0 頁),然被告係於94年11月1 日與黃國忠在高雄市某處簽約購入華暉公司,已如前述,而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①至⑦等文書之製作日期均為94年11月1 日,且嗣係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持以行使,則該部分偽造及業務上填載不實文書之地點,應係高雄市某處;另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附表編號⑧至⑯之製作日期為95年8 月3 日至96年4 月20日間,其中附表編號

⑨、⑩、⑪、⑫、⑭、⑮、⑯上均載明會議地點為「本公司會議室」,又喜博宅配公司係於95年8 月3 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街○○號9 樓,已如前述,兼之被告於所涉與領航公司負責人陳啟仁、總經理吳麗芬糾紛之另案中,曾供稱其確係曜笙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於95年7 月初遷至臺北市○○區○○街○○號9 樓等語,有該案95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證人洪新智於本院100 年1 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95年6、7 月間係在該址經營領航公司及曜笙公司等語,足見被告自95年7 月起,已轉往臺北市○○區○○街○○號9 樓經營領航公司、曜笙公司及喜博宅配公司,佐以附表編號⑧至⑯之文書均係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持以行使,足徵犯罪事實欄㈡、

㈢、㈣中附表編號⑧至⑯部分之偽造及業務上填載不實文書之地點,應係在臺北市○○區○○街○○號9 樓無訛。

⒋復查,依卷附喜博宅配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案卷資料影本

所示,喜博宅配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9 月28日由林孟君變更為陳俊雄,經質諸陳俊雄上情,於97年7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我兒子在做補教光碟生意,做得不好,因為需要週轉而向蔡國文借票,後來跳票,我兒子說不要連累他的信用,公司才改記為我的名字,由我們來負責支票的責任」、「(問:你何時變更登記為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在向蔡國文借2 張支票退票後,約在95年中旬」等語;嗣於本院100 年1 月26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看過在庭告訴人?)我和她見過兩次,第一次是95年,在臺北的銀行門口,我兒子帶我去的,他說他向朋友借了2 百多萬的支票,後來退票,他說這樣對人家不好意思,說支票的名字要換成我的,再慢慢還,我想我們理虧,就答應他,我兒子說林小姐是公司的人,在銀行門口等我,進去銀行之後,我是坐在裡面,銀行人員拿一些資料給我簽名。第二次見面是在台中火車站,她陪我坐車到高雄的銀行要把銀行帳戶、支票換成我的名字,本來是誰的名字我不知道」等語;另證人林孟君於100 年1月26日審理時,就此部分證稱:「那天我有在臺北的銀行等證人陳俊雄,是被告叫我去的,說陳朋志他爸爸要變成喜博的負責人,因為我一直跟他講要把我撤換掉,因為被告已經先聯絡好了,我就把證人陳俊雄帶進去銀行,找哪一位經理我忘記了,陳朋志有沒有到場我也不記得,我只是帶證人進去我就走了。證人所述台中火車站那次我沒有印象」等語;而陳俊雄之子即證人陳朋志固因另案遭通緝,無法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惟其於97年7 月1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為何喜博公司由陳俊雄當負責人?)當時我是華訊的負責人,有資金缺口,向蔡國文借票,金額共3 、4 百萬元,他是開喜博在華南銀行的支票給我,我以該支票做票貼,後來華訊出狀況,也沒有辦法維持票據信用,他說會影響到喜博負責人的信用,就建議換成我爸爸為負責人,才不會害到他朋友女性負責人的信用」等語,是依證人陳俊雄、陳朋志、林孟君所述,堪認陳朋志向魏梓安借用喜博宅配公司之支票後,因故跳票,魏梓安為避免影響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即林孟君之信用,遂透過陳朋志央請陳俊雄擔任喜博宅配公司名義負責人,則喜博宅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係被告,且係由被告與魏梓安共同進行該公司各項變更登記事宜,洵堪認定。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魏梓安於未經楊立夫授權之情況下,將其身分證影本、印章交予被告,且自遊說林孟君擔任喜博宅配公司名義負責人,至借款予陳朋志而要求陳俊雄繼林孟君之後擔任喜博宅配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過程中均參與甚深,復出借喜博宅配公司開立之支票予陳朋志,則其與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㈠至㈣之犯行,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使公務員於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⒌被告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99年1 月13日偵訊時,全盤否認認識黃國忠、楊立夫;

嗣於99年9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認識黃國忠,聽過楊立夫但是不太熟;又於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理時改口供稱並不認識黃國忠、楊立夫云云,惟被告實係向黃國忠購入華暉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亦曾供稱楊立夫係其經營之曜笙公司之董事等語,有另案95年7 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與黃國忠、楊立夫顯係舊識,至為灼然。衡情,被告若非畏罪情虛,何須隱瞞上情,則被告空言辯稱並未向黃國忠購買華暉公司、與楊立夫遭列名為喜博宅配公司之董事、股東等情無涉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⑵經質諸被告是否為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乙情,被告先於99年1

月13日偵訊、99年8 月25日、9 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林孟君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對於該公司相關登記事宜毫無所悉;於本院99年10月27日審理時改稱,喜博宅配公司原係其所有,使用之統一編號係00000000號,但後來由林孟君擔任華暉公司負責人,並沿用喜博宅配公司名義且改變公司統一編號,林孟君自該時起成為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再於99年12月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實際上係將喜博宅配公司出售予林孟君;又於100 年5 月3 日準備程序中稱與林孟君間之交易並未實際支付價金,而係將喜博宅配公司之名稱、機器設備、生財器具如水桶及飲水機等,交予林孟君繼續沿用,約定日後有盈餘時,與林孟君三七分帳,但沒有其他人知道此事;惟於本院101 年

4 月18日審理時又翻異前詞,供稱:「因為我之前的佺格公司和賣水的喜博公司跳票,我把當時這兩間公司經營的業務要賣給我哥哥魏梓安,我哥哥叫就叫林孟君來接」、「(問:佺格公司與賣水的喜博公司是如何交給林孟君經營?)是業務交給她。(問:有無買賣對價?)沒有買賣契約,但是我有跟我哥哥拿錢,當時我在經營A&D 領航服飾,需要用錢。(問:知否你哥哥給你錢從何而來?)我不知道。(問:為何是你哥哥給你錢,業務由林孟君經營?)我哥哥說林孟君是老闆,錢是林孟君出的還是怎樣我不知道,我當時在跑三點半,只要有錢就好了」云云,由上以觀,被告就其是否曾為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而將之出售予林孟君、出售之對價為何等節,前後所供均不一致,且大相逕庭,則其所供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又被告在林孟君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前案,於97年6 月2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喜博通當時則是我以800 萬元賣給蔡國文,喜博通有2 家,1 家是我設在南港,由張桂祥當負責人,我賣掉的是另1 家喜博宅配通路公司,當時是請林孟君當負責人」等語,是據被告上開供詞可知,被告確曾請林孟君擔任喜博宅配公司之負責人。再觀諸被告之名片影本,於「總裁 魏曜笙(文傑)」下方,印有「佺格集團」之加粗放大字樣,其下並列出「佺格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夏荷茉股份有限公司」、「邦盟匯駿國際(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及該等公司之統一編號,其中「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係00000000號,於名片末尾則係「臺北市○○區○○路3 段80巷40號1 樓」此一門牌地址,及聯絡電話、傳真號碼、客服專線、網址、電子信箱等相關資料(見98年度他字第1844號卷第16頁),則依上開名片之編排方式以觀,被告傳達之訊息顯係其為佺格集團總裁,佺格集團包括「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 間公司,且均共用臺北市○○區○○路3 段80巷40號1 樓辦公地址及相關聯絡方式,準此,名片上所載「喜博宅配通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與本案喜博宅配公司之統一編號係00000000號固然不同,而難認係本案之喜博宅配公司,惟適足證明被告素喜使用該等公司名稱,且與被告上開97年6 月23日所述相勾稽,足認其所述設在南港之喜博通公司即係名片上所載喜博宅配通路公司,而請林孟君擔任負責人之喜博通公司則為本案之喜博宅配公司甚明。即證人洪新智於100 年1 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自91、2 年就開始受僱於被告,據伊所知,設址於○○區○○街○○號9 樓之喜博宅配公司實際經營者係被告,且被告已經使用「喜博」這個名字多次等語,益見本案喜博宅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係被告無誤。是被告之辯護人於99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稱:喜博宅配公司原係被告所有,使用之統一編號係00000000號,但後來由林孟君擔任華暉公司負責人,並沿用喜博宅配公司名義且改變公司統一編號,林孟君自該時起成為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及被告於101 年4月18日本院審理時辯稱:「(問:依照你在97年6 月23日的偵訊筆錄,喜博通公司有兩家,一家設在南港,一家被你賣掉,這兩家喜博通公司各從事何業務?)南港的就是被我賣掉的那家,也就是林孟君接的那家,就是賣水的,我所稱的另外一家喜博通公司就是林孟君接下我賣水的喜博通公司後,用華暉藝術中心有限公司再改名為喜博通公司」云云,均屬無稽,無可憑採。

⑶又被告固坦承於95年4 月19日,前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

稽徵所就喜博宅配公司請領發票遭管制乙事聲明異議等情不諱,惟辯稱係經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林孟君委託辦理云云。經查,關於此部分經過,被告先於99年1月13日偵訊時供稱異議文件係由其書寫後,交予林孟君本人蓋章;再於99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因其疏未攜帶林孟君與喜博宅配公司之印章,經與林孟君電話聯絡後,由其臨時刻印,並於聲明異議文件上蓋章云云,是其前後所供已不一致。況被告嗣於具狀聲明異議之隔日即95年4 月20日,親自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報案,表示遺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公文1 封、喜博宅配公司94年度至95年度收、付款相關憑證、進項憑證、進銷貨統一發票收執存根聯等財物,有該局99年11月10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4626500 號函及所附報案資料、95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227 頁),足徵上開喜博宅配公司進、銷貨及收、付款之重要憑證,均係由被告保管無誤,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經林孟君委託遞狀聲明異議,當無一併持有該等重要資料原本之必要,凡此種種,均足認被告即為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無訛,是其空言辯稱上情,亦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足以影響楊立夫之權益,並影響主

管機關有關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及辯護人分執前詞所為之辯解,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於

被告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98年4 月29日業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 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⒊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共同正犯範圍

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被告之前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

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修正施行前被告再犯者係故意犯罪,則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為累犯之論處。

⒍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雖增列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係想像競合犯科刑限制法理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

⒎綜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擇整體適用較有利之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

⒏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揭櫫刑法施行法規範內容,本即包括規範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所產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刑法施行法關於準據法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2條規定而為適用,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既增訂於刑法施行法之規範體系內,並非增訂於刑法總則編內,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亦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語,依該條之立法目的,顯係基於解決新舊法比較適用所衍生問題而增訂該條規定以茲適用,則依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則本件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毋庸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論罪科刑:

⒈按公司法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

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 條第4項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前項規定,不保存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名簿及代表出席委託書者,處新臺幣3 千元以上1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公司負責人有虛偽記載時,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 條第5 項,及94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83 條第6 項,均明文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183 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且公司法第207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前項議事錄準用第183 條之規定」,堪認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屬於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範圍;另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人名簿上既登載各該股東、董事、監察人之姓名、住所、出資額及股數,性質上堪認係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無訛,則本件被告既係華暉公司及其後改名之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記載虛偽不實事項於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人名簿之行為,自屬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㈢、㈣所示訛以楊立夫名義擔任會議紀錄之行為,因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假冒他人名義製作該會議紀錄,即得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及同院92年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職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亦屬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於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簽到簿,為董事本人同意擔任董事職位之意思表示文書,及董事確有出席之意思表示文書,自均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梓安既明知未經楊立夫同意,仍為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足以使楊立夫受有損害,並使主管機關對於所掌理之公文書記載內容及公司管理受有失其正確性之損害。

⒉次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 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

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持附表編號①至⑩、⑫至⑯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楊立夫及主管機關對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編號⑪部分既經主管機關蓋印標註「本頁資料錯誤不得抄錄」,自應認定未經主管機關據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被告係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

⒊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而盜蓋印文、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僅論以行使之罪。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215 條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記載部分相關犯罪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101 年5 月30日審理時當庭補正,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與同案被告魏梓安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各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多次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多次偽造私文書、各於犯罪事實欄㈡、㈢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數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屬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之數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行使及偽造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⑥、㈢附表編號⑬之私文書、行使及於犯罪事實欄㈠附表編號②、⑦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然此部分各與犯罪事實欄㈠、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甫於92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㈡至㈣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係喜博宅配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該公司重大經營事

項,自應遵循合法程序謹慎從事,竟為達其個人目的,藉機取得楊立夫之身分證影本、印章後,偽造前開私文書,並於業務上文書為虛偽記載,損及楊立夫權益,亦對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損害,且犯後屢屢飾詞狡辯,毫無悔意,兼衡楊立夫所受損失、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

以前,而其係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前之96年5 月9 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憑,且無前開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事由,合乎前開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該條例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54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

135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㈣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犯行固係發生於00年0 月00日,惟嗣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日期則為96年4 月25日,而該部分犯罪行為乃屬想像競合犯,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業如前述,則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㈣之犯行,即無前開減刑條例之適用。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行為時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刑法於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被告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先後經下列修正:⑴於94年2 月2 日經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第1 次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此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期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⑵再於98年1 月21日修正,並於98年9月1 日施行(第2 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⑶復於98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99年1 月1日施行(第3 次修正),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之行為時、各次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就被告犯罪事實㈠部分減得之刑,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減得之刑,則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就定執行刑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再與犯罪事實欄㈡至㈣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⒍如附表編號①、④、⑥、⑧、⑬、⑭所示偽造之「楊立夫」署

押共6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人名簿,因已移轉予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存檔,已非犯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起訴書固認「楊立夫」之印文應予沒收,惟該部分既係遭被告持楊立夫之印鑑盜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與魏梓安均明知黃國忠並非喜博宅配公司之股

東,未出席喜博公司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亦未當選董事,竟為下列犯行:⑴於不詳時地,虛偽記載「黃國忠」當選董事等事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不詳時地,虛偽記載「黃國忠」選任林孟君為董事長等事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董事會議事錄,而於94年11月17日,持以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忠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⑵於不詳時地,偽造「黃國忠」之署押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再於不詳時間、地點,虛偽記載「黃國忠」出席董事會會議並同意公司遷址繼續營業等事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董事會議事錄,而於95年8月22日,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忠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⑶於不詳時地,偽造「黃國忠」之署押及印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上,且於不詳時地虛偽記載「黃國忠」為該股東臨時會議主席,並同意解任董事長林孟君而選任陳俊雄為董事等事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於不詳時地,虛偽記載「黃國忠」選任陳俊雄為董事長事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董事會議事錄,而於95年10月27日,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忠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⑷於不詳時地,偽造「黃國忠」之署押及印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公司董事辭職書,且於不詳時地虛偽記載「黃國忠」辭職董事事項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董事辭職書,而於96年5 月1 日,持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為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黃國忠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云云。按起訴書雖以黃國忠之98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為據,主張黃國忠並未同意擔任喜博宅配公司股東,亦未出席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云云。然查,證人黃國忠於該次偵訊時,固證稱並未入股喜博宅配公司,亦未簽署95年8 月3 日董事會簽到簿,惟同時證稱:附表編號①、④之華暉公司股東同意書、94年11月1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黃國忠」署名確係伊本人所為,至於94年11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上之「黃國忠」印文是否伊所蓋印,已不復記憶等語,則其既稱未入股,又於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以示以董事身分參與該次會議,前後證詞互相矛盾,自不待言,準此,是否得僅憑黃國忠上開顯有瑕疵之證詞,遽入被告於罪,即有疑問。另證人黃國忠經本院依法傳拘並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不能進行交互詰問,以明真相,惟此究非被告之過,而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被告。是綜合上情以觀,尚不能排除黃國忠曾同意擔任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董事,並授權被告以其名義蓋用印文或署名,而出具上開書面文件之可能,則起訴書前揭所指,容嫌速斷,無可憑採。惟因此部分起訴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魏曜笙與其兄魏梓安均明知告訴人林孟君

並未授權被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對於發票申請遭拒提出異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告訴人「林孟君」之署名,並盜蓋「喜博宅配公司」及告訴人「林孟君」之印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私文書,而於95年4 月19日,持以向高雄市前鎮稽徵處就申請發票遭拒乙事提出異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96年8 、9 月間收到高雄市前鎮稽徵處通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訊據被告魏曜笙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喜博宅配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乃告訴人林孟君,且係經告訴人授意就喜博宅配公司領取發票遭管制乙事聲明異議等語。

經查,告訴人係應被告及魏梓安之要求而同意擔任喜博宅配公

司名義負責人,被告始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與魏梓安共同處理喜博宅配公司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固不足採,惟告訴人既已同意擔任喜博宅配公司負責人,即已概括授權被告以其名義進行所有該公司營業所需之行為,其中自包括就前鎮稽徵所對於喜博宅配公司領取發票之管制提出異議,則被告提出異議乙事,並無需再行告知告訴人,或另取得其授權,是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無可憑採。至辯護人雖聲請鑑定卷附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上「林孟君」之簽名與98年12月8 日偵訊筆錄上「林孟君」之簽名是否同為告訴人所為,惟該部分僅憑肉眼已足以辨識,而本院認定二者俱為告訴人簽名之理由亦已詳述於前,則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起訴書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確實涉及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上述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偽造之署押或盜蓋之印│偽造之私文書或登載不實之業務文│備註 ││ │文 │書 │ │├──┼──────────┼───────────────┼────────┤│①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94年11月1日華暉公司股東同意書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92頁 │├──┼──────────┼───────────────┼────────┤│② │ │喜博宅配公司股東名簿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93頁 │├──┼──────────┼───────────────┼────────┤│③ │ │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時會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94頁 │├──┼──────────┼───────────────┼────────┤│④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議簽到簿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96頁 │├──┼──────────┼───────────────┼────────┤│⑤ │ │94年11月1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95頁 │├──┼──────────┼───────────────┼────────┤│⑥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喜博宅配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期自94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日│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本││ │ │ │院卷一第286 頁背││ │ │ │面 │├──┼──────────┼───────────────┼────────┤│⑦ │ │喜博宅配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名單(│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任期自94年11月1 日至97年10月31│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日)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101 頁 │├──┼──────────┼───────────────┼────────┤│⑧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簽到簿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83頁 │├──┼──────────┼───────────────┼────────┤│⑨ │ │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84頁 │├──┼──────────┼───────────────┼────────┤│⑩ │ │95年8 月3 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時會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80頁 │├──┼──────────┼───────────────┼────────┤│⑪ │盜蓋楊立夫印文1枚 │95年9 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時會議事錄(其上標示「本頁資料│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錯誤不得抄錄」)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68頁 │├──┼──────────┼───────────────┼────────┤│⑫ │盜蓋楊立夫印文1枚 │95年9 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時會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67頁 │├──┼──────────┼───────────────┼────────┤│⑬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喜博宅配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任│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期自95年9月28日至98年9月27日)│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本││ │ │ │院卷一第288 頁 │├──┼──────────┼───────────────┼────────┤│⑭ │偽造楊立夫署押1枚 │95年9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簽到簿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70頁 │├──┼──────────┼───────────────┼────────┤│⑮ │ │95年9月28日喜博宅配公司董事會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69頁 │├──┼──────────┼───────────────┼────────┤│⑯ │盜蓋楊立夫印文1枚 │96年4月20日喜博宅配公司股東臨 │見喜博宅配公司設││ │ │時會議事錄 │立及歷次變更登記││ │ │ │案卷資料影本及98││ │ │ │年度他字第1844號││ │ │ │卷第61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