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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施慧鎂選任辯護人 莫怡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慧鎂經本院調查證據後,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滅證、勾串之虞之羈押原因,乃聲請撤銷羈押。又被告已坦承有替同案被告詹福勇購買化學用品,並曾詢問同案被告王川明製造安非他命之問題,但未直接操作製造安非他命行為。被告尚有一女,解除禁見後,得知女兒房租繳不出,突遭羈押,未將女兒安頓完妥,實不安心,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再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7120、11645 號提起公訴,於99年9 月9 日繫屬於本院,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9 號刑事案件分案審理,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與共犯即同案被告詹福勇、王川明於警偵陳述不一,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院並於羈押期間未滿前,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本案雖已經同案被告詹福勇、王川明以證人身分作證,已無勾串之虞,而於99年11月16日當庭諭知解除接見通信,然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係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自同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 月。

本案審理迄今,被告雖坦認部分事實,且已就同案被告以證人身分詰問完畢,然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傳喚之證人詹明芬,尚未到庭完成交互詰問程序,此部分容有勾串之虞,且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不僅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重罪,且依卷內扣案物品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1164

5 號卷第37至76頁)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見同上卷第27至36頁),被告與同案被告於本案所為,已具備甲基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之規模,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具體對被告求刑,但仍可預見被告一旦成罪,其罪刑必然甚重,以常情而言,如許被告交保在外,實難確保後續審判甚至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參照)。

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俱在,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1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