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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永彬選任辯護人 張泰昌律師

賴志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永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永彬係張敏華之夫,對張敏華負擔法律上扶助及保護之義務。張敏華於民國98年5 月2 日22時30分許,在其等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3 樓住處內向彭永彬稱其胸悶、不舒服等語,彭永彬乃以雙手按摩張敏華之胸口,並以一手輕按張敏華胸部心臟處,另一手按壓張敏華頭頂方式處理,然張敏華之上揭症狀均未見好轉,已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況,彭永彬仍遲不通知救護車,亦未積極尋求協助,不為張敏華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迨至翌日(即98年5 月3 日)12時許,彭永彬始電告張敏華之妹張淑華稱:要直接將張敏華送去殯儀館等語,張淑華知悉後隨即告知張敏華之外甥侯宗漢(起訴書誤為姪兒),侯宗漢遂即通知救護車至上址載送張敏華前往醫院急救,惟張敏華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而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死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後提起公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遺棄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94條第2 項前段之違背義務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須對於尚未生死亡結果之無自救力之人,有積極遺棄或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等行為之故意,為其要件,倘行為人認識之事實,與發生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並影響及於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者,即足以阻卻故意之犯罪一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可佐。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永彬涉有刑法第294 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之遺棄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淑華、侯宗漢、李錦枝之證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該署檢驗報告書、陽明醫院死亡通知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以及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所示張敏華投保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彭永彬雖坦承其妻張敏華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向其表示身體不適,且未即時將張敏華送醫,嗣張敏華於98年5 月

3 日死亡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遺棄致死之犯行,辯稱:期間已盡心照料張敏華,並施以CPR 與長生學所教授之方式舒緩張敏華不適,惟張敏華屢屢表示不願就醫之意,始未送醫急救,並不知張敏華病情如此嚴重,絕無遺棄張敏華之意等語。經查:

㈠程序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張淑華、侯宗漢、李錦枝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外,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至於證人張淑華、侯宗漢、李錦枝之偵查中陳述部分,辯護

人爭執:此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故無證據能力等語。按:

⑴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李錦枝於98年10月8日、證人侯宗漢、張淑華於98年6月23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本案被告之陳述,確實均未經檢察官命其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經查,證人張淑華於99年1 月20日、證人侯宗漢於98年11月3日之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未主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

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

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張淑華、侯宗漢前開於偵訊程序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均未予被告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但該等證人均經本院於99年10月20日審判程序傳訊到庭,並行交互詰問程序,已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就該等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自不得一概逕認欠缺證據能力。

⒊承上所述,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李錦枝於98年10月8日、證人侯宗漢、張淑華於98年6月23日偵訊中所為陳述,因未經依法具結而無證據能力,不予援用外,其餘證據能力均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被害人張敏華於98年5 月2 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 號3 樓住處向被告稱其胸悶、不舒服等語,惟被告並未通知救護車或以其他方式送醫,迄翌日12時許,始電告張敏華之妹張淑華,並由張淑華透過外甥侯宗漢通知救護車至上址載送張敏華前往陽明醫院急救,惟張敏華到院前已無心跳呼吸而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淑華、侯宗漢分別於99年1 月20日、98年11月3 日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到場協助急救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張裕欣、呂森民、陳瑞安、王燦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並有陽明醫院98年5 月3日之張敏華死亡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死者照片、住處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8年5 月11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830953200號函附相驗照片、99年10月7 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陽字第09930767600 號函附救護紀錄表影本(分見98年度相字第297 號卷第3 頁、第11-17 頁、第21-32 頁、第37-38 頁、第55-57 頁、本院卷第99-100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並經被告自白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起訴意旨雖以證人張淑華、侯宗漢之證詞為據,認被告僅以

雙手按摩張敏華之胸口,並以一手輕按張敏華胸部心臟處,另一手按壓張敏華頭頂方式處理,於張敏華症狀未見好轉、處於無自救力之狀況下,仍遲不通知救護車,亦未積極尋求協助,且不為張敏華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迄98年5 月

3 日12時許,被告始電告張敏華之妹張淑華稱:要直接將張敏華送去殯儀館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為如上之辯解,雙方各執一詞。經查:

⑴起訴書固以證人張淑華、侯宗漢轉述被告事後於98年5月8日

與其等會面時,對於98年5月3日事發經過之描述為據,而為如上認定。然被告於張敏華送醫時,即向醫護人員表示曾為其進行CPR,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月29日北市醫陽字第09930616200號函附張敏華急診護理記錄:「家屬訴Pt10點多有微弱呼吸及心跳,家人予CPR,據訴Pt訴不要急救」在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904號卷第51-52 頁),而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4日審理程序勘驗證人侯宗漢提供之98年5月8 日錄音光碟,被告當日係稱:「我就一直,我幫她做CP

R ,她也會吐氣啊.. .. 」、「我有去學那個什麼的時候,長生學嘛,以前長生學她說心臟不舒服,我就按著…穴道然後心臟就會好一點,我那天就學這樣做啊,我整個晚上都趴在她的頭上她的胸部啊,然後一直看她看她有沒有呼吸啊,一直看她有沒有心跳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則證人張淑華、侯宗漢稱被告於98年5 月8 日自承事發當日並未對張敏華施以CPR ,僅以長生學方式急救,涉嫌遺棄云云,即屬無據。況被告於98年5 月2 日晚間迄98年5 月3 日中午,均未離開住處,而係持續照顧張敏華,除據被告於98年5月8 日向張淑華等人陳明如上、迭於偵查、審判程序中供承在卷外,亦核與卷附檢察官函調之刷卡資料所示情狀相符,有99年2 月4 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彭永彬信用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管理部99年2 月24日個授字第099100001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9年2 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98年5 、6 月份消費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9年3 月9 日陳報狀及所附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聯邦商業銀行99年2 月26日(99)聯銀信卡字第117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3 月3 日個行營字第09902072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2 日(99)港匯銀(總)字第32462 號函、法國巴黎銀行台北分行99年2 月25日(99)巴黎法遵字第014 號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99年3 月12日(九十九)政查字第30239 號函在卷足憑(分見他字卷第59-60 頁、第63-76 頁;第78-80 頁、第83-84頁、第88-90 頁、本院卷第217-223 頁),而堪採信。又張敏華確實曾參與長生學之課程,有卷附87年1 月1 日張敏華之長生學慈善基金會籌備會高級班學員證可證(見本院卷第

165 頁),而被告前揭描述之救護方式,亦與卷附之台北市私立長生學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99年10月14日長覆士院第991001號函及所附講義「長生學入門」第21頁所稱遇有心臟疾病之調整方法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29 頁),雖長生學之前揭調整方式並非主流醫學所採取之治療方式,於醫學上是否確有效用,尚無定論,惟被告既始終陪伴張敏華身邊照料之,並施以CPR 、長生學等救護措施,自難認其有何積極之遺棄行為,或消極不為其生存必要之保護可言。再佐以被告雖未主動電知救護車到場急救,惟於98年5 月3 日11時許,見張敏華情況有異後,即於當日12時電知張淑華上情,已如前述,並在救護人員到場時,表明為張敏華急救之意,有前揭救護紀錄表影本上「家屬要求急救送醫」等文句存卷可參,而當日到場協助急救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王燦祖復證稱:「但我們判斷急救已經無效,有告知家屬患者心律已經停止一段時間,並詢問還要不要急救,當時只有一位家屬即被告在場,家屬堅持要急救送醫」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 頁),適足見被告並無遺棄張敏華之主觀犯意甚明。⑵次查,事發之98年5 月2 日晚間至3 日中午期間,陪同張敏

華之人僅被告一人,關於張敏華斯時是否已呈無自救力狀態,端賴被告事後之陳述。經勘驗前開98年5月8日錄音光碟,並整理被告向張淑華等人所言略以:張敏華於該期間,曾數度表示不願送醫,且被告於98年5月3日9時許為張敏華洗澡,並幫她擦乾淨、換衣服時,張敏華仍可自行走動,於10時許,手腳均有反應,經被告表示應就醫,張敏華搖手拒絕,迄98年5 月3 日10時至11時許,情況急轉直下,張敏華始出現尿失禁、一腳僵直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反面-第220 頁反面),另被告於98年5 月3 日警詢時供稱:「今日早上9 時10分許發現我太太張敏華身體不舒服,狀況是想嘔吐及胸悶的情形,我還有幫她CPR ,一會有吐氣。手腳還會動。然後繼續幫她做CPR 約2 至3 小時。一直到11點左右發現我太太張敏華比較沒有反應,我就通知她妹妹張淑華....」(見相字卷第6 頁)、於98年6 月23日偵訊時稱:「當天早上9 點多的時候,我太太張敏華一直有點想吐,我就幫她作CPR ,她還是想吐,我就扶她到廁所,順便幫她洗澡,因為我想洗澡可以讓她血液循環好一點,洗完澡大約10點多,我把她抱回床上,當時她都還有意識,因為我太太生前就有交待說能夠不要急救就不要急救,因為她之前有看過案例,急救之後就癱瘓了或需要人家照顧,活著會很沒有尊嚴....,我幫她洗完澡之後還繼續幫她作CPR ,我們之前夫妻有一起去學長生學,說人的頭頂有一個穴道,如果身體有不舒服的話,只要一手按著頭部穴道,一手按著心臟,就可以舒服一點,所以我有幫我太太做長生學,當時我們還有在溝通,我說妳不想坐救護車,我抱妳坐計程車去醫院,她好像不太願意,一直到12點多的時候,她開始沒有反應,那時候我很慌,就打電話給張淑華....」(見他字卷第6 頁)、於99年2 月3 日偵訊時復稱:「5 月2 日晚上10點半至11點左右張敏華說她不太舒服,說她胸悶,我就帶她去洗澡,洗完澡以後就扶她到床上,盡量幫她作心肺復甦,用雙手按摩她的胸口,一直持續到隔天早上11點近12點,這當中我還用我跟張敏華一起去學的長生學方法,以一手輕輕的按著她的胸部心臟附近、另一手按在張敏華的頭正頂上,但是發覺張敏華沒有很好的好轉,我就很慌,因為張敏華之前一直說她不要急救也不要叫救護車,且我一個人也沒有辦法抱她去坐計程車,於5 月3 日中午12點左右我打電話給張淑華,說張敏華好像情況不太樂觀....」(見他字卷第55頁)、「(問:從何時發現用長生學的方式及按摩張敏華心臟的方式好像沒有效?)是5 月3 日中午11、12點左右,在這之前我要打電話給119 ,張敏華還一直阻止我,她不願意急救,她生前就一直講不要急救,不要叫救護車」(見他字卷第56頁)、嗣於本院100 年1 月24日審理時,供稱:「我不小心睡著,快接近5 月3 日早上11點的時候起來,就發覺事情不對勁」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反面),由上以觀,迄98年5 月3 日11時許出現上開變化前,張敏華是否係處於無自救力之人,尚待斟酌。且本案因未經解剖,無從明確判斷張敏華之死因及死亡時間,惟張敏華於98年5 月3 日17時15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陳標乾相驗時,屍斑深而明顯、固定、呈暗褐色,依法醫學之專業知識判斷,此時張敏華應已死亡超過6 個小時以上,故可推斷張敏華死亡時間應係98年5月3 日11時15分前,業據鑑定人兼鑑定證人陳標乾於100 年

1 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6-199 頁),此時點核與被告前開所稱張敏華情況惡化之時點相符,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之局部勘驗四肢部欄位內所載「下肢呈痙攣」,係指瞬間死亡的時候,外觀上雖看不出來,惟下肢會產生一點痙攣的現象,並於1 到3 分鐘內突然死亡之急死等情,亦據鑑定人兼鑑定證人陳標乾於前開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7 頁),並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可佐(見相卷第22-32 頁),則被告前開所述關於張敏華病情之轉變,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再經本院將本案卷證及張敏華病歷資料等檢送中華民國心臟學會進行鑑定,該學會以99年12月28日中心(鴻)字第0095號函覆稱,無法判斷張敏華當時是否已喪失自理或自救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 頁),由上以觀,起訴書稱張敏華於98年5 月2 日22時30分許,已處於無自救力之情況,實屬速斷。

⑶至於公訴人指摘被告於98年5 月3 日警詢時供稱:自當日早

上9 時10分許開始幫張敏華作CPR 約2 至3 小時,嗣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一度入睡,於11時許始甦醒而發現情況有異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不可採信乙節。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並未詳實陳述事發當日所有經過,對於體力不支而短暫入睡乙情隱而未提,固有不當,惟除此部分之外,被告歷次供述中對於張敏華身體狀況之轉變等描述,均大致相符,且與本案卷證所示情狀相比對後,並無矛盾之處,則縱令被告因恐遭人指責,未主動陳明該節,亦不得據此即全盤否認被告前開供述之可信性,而遽入被告於罪。

⑷公訴人另以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所示張敏

華投保資料(見他字卷第11-12 頁)為據,主張張敏華曾投保日額型的傷害醫療以及個人傷害保險,足見其就醫意願很高,兼之證人張淑華、侯宗漢、李錦枝均證稱張敏華未曾表示欲放棄急救或顯現厭世之意,而認張敏華並無拒絕就醫之可能。經查,張敏華向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部分,係始於89年11月29日,有該公司99年12月17日巴黎(99)壽字第12035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頁),另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則係始於97年2 月19日,有該公司99年12月7 日安達客字第0990447 號函附卷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92 頁),則是否得據以認定張敏華嗣於98年5 月2 日至3 日仍有高度就醫意願,即屬有疑。且查事發當時張敏華是否如被告主張,拒絕送醫,或係被告逕自決定不需就醫,因無其他第三人在場,而無從證明,惟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原則,尚不得將此不利益歸諸被告,逕認被告係基於遺棄之意圖而蓄意不將張敏華送醫。至於證人張淑華稱被告去電直接表示要將張敏華送殯儀館,而非送醫急救,足見其有遺棄之舉乙節,除據證人張淑華片面指陳外,並無何實據可佐,況縱令證人張淑華此節證詞為真,被告去電之98年5 月3 日12時許當時,張敏華實已死亡,於張敏華死亡後,無論被告以何方式處理,均無法改變張敏華之死亡結果,而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之行為與張敏華之死亡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

⑸由上以觀,起訴書徒以被告未將被害人張敏華送醫,及張敏

華發生死亡結果等片斷事實,遽認被告涉有遺棄致死罪嫌,容有未洽。

⒊至被告於張敏華身體不適期間所為照料是否得宜,是否因其

疏未妥善照料,致張敏華死亡,實係被告是否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之爭議。經查:

⑴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害人亦未經解剖,已如前

述,而觀諸中央健保局99年9 月29日健保醫字第0990036969號函附張敏華自98年1 月1 日起就醫之電腦檔案紀錄(見本院卷第81-83 頁),其於98年1 月、2 月、3 月各就診5 次、4 次、1 次,其中98年1 月7 日、13日、20日、24日、2月10日、20日、24日、3 月3 日均係前往大元中醫診所就診,依該診所提供之張敏華病歷表以觀,張敏華主訴內容多係胸悶、心悸、易喘、倦怠易疲勞、胸悶痛、呼吸不暢等症狀(見本院卷第103-104 頁),足見張敏華胸悶之情況由來已久,則張敏華於98年5 月2 日晚間,再度向被告稱胸悶、不舒服時,被告是否有專業能力可資判斷本次情況與素來情況相異,需即時送醫,尚非無疑。參以鑑定人兼鑑定證人陳標乾經本院提示張敏華前開就診紀錄,亦證稱:「正常這樣子的症狀是不會送醫,看醫生拿藥吃就好了,因為要確認他的病因,必須要作一些檢驗,比如運動心電圖等測試,正常人不會去在意這些事情,只是生活上有點難過而已」(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則被告於98年5 月2 日晚間,未察覺事態嚴重,而未將張敏華送醫,雖有失慎重,尚難謂已構成刑法上之過失行為。

⑵再者,張敏華之病情變化係於98年5 月3 日11時許突然急轉

直下,且依證人兼鑑定人陳標乾上揭所述,張敏華係於瞬間急死,已據認定如前,而張敏華生前持續之身體不適,「也許是身體的徵兆和死亡的誘因,冠狀動脈、心跳不規則都會造成胸悶、心悸這些症狀,但這些現象不必然會造成急死現象,有些人休息一陣子會好,有些人卻會造成心室顫動死亡,就如本案」、「(問:依被告的陳述,死者如果在不舒服的早期98年5 月2 日晚上11時到翌日清晨之間及早送醫的話,是否可能不會出現死亡的結果?【提示98年度他字第1904號卷第7 頁並告以要旨】)沒有辦法判斷,這個牽涉到很多的因素,有危機意識的人他會送醫,醫院也許會給予需要的治療,也許就會過了這一關,有些人可能以為休息一下就沒事,心臟有問題的人可能前幾天就會有警訊」、「(問:你剛剛提到急死現象,有無可能死者不舒服,休息過後情況改善,後來又突然出現急死現象?)當然會有。(問:你剛剛提到有危機意識的人會送醫,醫院也許會給予需要的治療,也許就會過了這一關,是否送醫就一定會得救,或是也會有急救無效的情形?)不一定,這些都有很多不確定的因素」等情,亦經鑑定人兼鑑定證人陳標乾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

197 頁反面- 第198 頁),又觀諸中華民國心臟學會99年12月28日中心(鴻)字第0095號函覆意旨亦稱:張敏華向來之胸悶痛等等症狀,可能係急性、慢性心臟衰竭或其他器官病變之症狀,並應由醫師親自診視,透過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如有必要加上胸部X 光,心電圖及心臟超音波而確診,至於張敏華之狀況是否可透過醫療行為治癒或控制,尚需依其確實病因及其嚴重度來判定,一般而言,病患之狀況如屬心臟衰竭引起,且能及早就醫,應有控制機會;又張敏華經臺北市立陽明醫院開立心臟衰竭死亡之診斷書,參以其過去之高血壓病史,及臺北榮民總醫院過去心電圖之紀錄亦顯示心肌缺氧,則其心臟應存在一定程度之病變,惟因其事發當時之情況未明,並無法推論於98年5 月2 日22時30分即時送醫,即可免於死亡結果,僅可稱如能即時送醫,病情受到控制之機會自然較大;至於張敏華於心臟衰竭過程中,是否會伴隨劇烈疼痛及不適,或可能因症狀不甚明顯,遭忽略而未即時就醫,此因每個人於心臟衰竭過程中之症狀不同、強弱有異,而無法推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 頁),準此,被告未將張敏華送醫,固招人非議,惟張敏華病情變化之速度及其後導致之結果,是否為被告所能預知,而有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以及未曾送醫與張敏華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均堪存疑,而難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述遺棄致死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陳,在被害人張敏華發生死亡結果後,一般常人回顧並檢視被告於事發當時未將張敏華送醫急救,卻選擇自行施以CPR 及長生學之救護方式照料張敏華等種種行為,在情感上固然無法理解及接受,惟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劉育琳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遺棄致死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