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具保人 羅榮杰(原名羅榮文)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7 日99年度訴字第257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羅榮杰於民國99年間因被告鄭儒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出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具保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逃匿,遭沒收保證金,但此係因法院疏漏,未依法對被告限制出境及再執行羈押導致被告逃匿,不可歸責於抗告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均有明定。
而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是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6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於100 年3 月14日將99年度訴字第257 號沒入保證金裁定送達至抗告人位於基隆市○○區○○街○○○○ 號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是日將本件裁定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時間自寄存翌日即100 年3 月15日起算10日,上開裁定業於100 年3 月2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100 年3 月25日起算抗告不變期間5 日,又因抗告人住居所地位在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另應加計在途期間2 日,是本件抗告期間於100 年3 月31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7 年5 月22日始提出本件抗告狀,有該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所示之收文日期可憑,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