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補充判決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韻名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26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7日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妨害性自主部分並自為裁判,且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未經本院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4 58 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茲就漏未判決之恐嚇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98年 7月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21號判決就對於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二罪、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年2月,恐嚇部分判處拘役40日,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563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99年5 月2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8年8 月6 日另對未滿18歲之少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再於99年2 月、7 月間另犯妨害性自主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拘役3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8 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68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98年9月間在「愛情公寓」網站(網址:www.i-par
t.com.tw)認識暱稱「笨蛋」、代號00000000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2人並偶以雅虎即時通聯繫。丙○○欲追求甲女,然屢遭甲女以「考慮中」為由婉拒,迨99年3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 甲女正在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上網並連結至其所有帳號為ao8086g之雅虎即時通線上,丙○○即以帳號pZ0000000000與甲女聯繫,再次表明追求之意,仍為 甲女拒絕,丙○○竟萌生恐嚇取財與妨害性自主之犯意,佯稱自己已查得 甲女上網之IP位址及個人資料,向 甲女恫稱:需借款予伊或與伊發生性行為兩者擇一,否則要將 甲女割喉抓去山上埋了,並要殺甲女全家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女,致
甲 女誤以為丙○○有能力查得其住處地址,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遂答應借款,2人相約1小時後於江子翠捷運站5號出口上方見面。至當日中午12時40分許,2人在江子翠捷運站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碰面, 甲女拿出僅有之新臺幣(下同)400元欲交付丙○○,惟丙○○當下並未收取,命甲女跟伊走,甲 女認如貿然逃跑恐有危險,因此跟隨丙○○行走,步行至附近之臺北縣板橋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音樂公園內,丙○○復向 甲女要求交付400元,甲女因攝於丙○○之前於雅虎即時通之上開恐嚇言語, 甲女乃交付僅有之 400元,又恐如不依丙○○所言而為將有危險,乃留於該處與其聊天,丙○○與甲女談話期間又再度要求與甲女發生性行為, 甲女認自己已支付金錢而不願與之發生關係,惟因丙○○續向其恐嚇稱:「如不照做,我隨時找人去妳家殺死妳全家!」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甲女,令 甲女深感害怕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遂迫不得已與丙○○一同搭乘捷運前往臺北火車站,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步行至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梅山園賓館,在該旅館102號房內,丙○○脫去甲女之鞋、襪、上衣、胸罩,甲 女自行脫下內外褲後,以手撐開甲女下體,惟甲女以雙手將其往上推開表示抗拒推阻之意,惟丙○○仍無視 甲女之意願,續對甲女施以不法腕力,抓住甲女大腿強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以上開強暴、恐嚇方式對甲女性交得逞。(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
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其餘上訴(恐嚇取財部分)駁回。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強制性交罪〉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恐嚇取財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1月23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合先敘明。)
三、詎於99年3 月7 日下午6 時19分許,丙○○帶同甲 女步行返回捷運臺北火車站,在月台候車時,丙○○為避免甲 女報警追緝,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 女恐嚇稱:「如果妳報警,我會拿一個玻璃瓶裝汽油,放火燒妳家!」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甲 女,致甲 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甲 女待丙○○搭乘捷運後,先以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並電話告知母親00000000甲 (下稱B 女)遭恐嚇之情節。B 女即於翌日上午陪同甲 女報警並驗傷。丙○○則於同年月18日晚間10時許,為警循線於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之「網腳網咖」查獲。
四、案經甲 女、B 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64 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二審裁判,並另認關於被告恐嚇之犯罪事實係未經本院判決之漏判,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2月26日以乙○朝執庚100 執4034字第12156號函聲請補充判決。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甲 女之警詢筆錄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第2799號、第3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其情形大致如下:
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三)綜上,被告以外之人必於審判中到場而為陳述,乃其內容竟與先前陳述不符,再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即具備所指之可信性及必要性,斯時始可例外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乃指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或與審判中之其他證據相互齟齬,致就主要事實應為相異之認定者是。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重其陳述內容,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非重在其陳述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又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判斷所指之特別可信,自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目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然查:告訴人甲女在警詢時,就被告之犯行業已指證綦詳,與其於偵訊時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多有回答因審理中距離本案案發時日已久,忘記了等語,足見上開告訴人甲 女之警詢筆錄,與審判程序筆錄相較,顯然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經本院參酌卷附其他相關證據及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故本院認告訴人甲女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則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前開告訴人甲 女在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即無可採。
二、告訴人B女之警詢筆錄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告訴人B 女於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
159 條之5 之法定例外情形,故告訴人B 女於警詢所證,對於被告不具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甲 女及B 女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被告以外之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件告訴人甲女及B女於99年5月11日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在卷(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726號,下稱偵卷,第137 頁、第138 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前揭告訴人甲 女及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前揭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
四、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甲 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這些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有問他如果報警的話,他會如何做,他說他會拿一個玻璃瓶裝汽油,放火燒我家」(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 度偵字第4726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問:99年3 月7 日當天被告有無做什麼事情讓妳覺得逃跑會有危險?)被告在臺北車站的捷運站跟我說如果我報警的話,就要用瓶子裝汽油燒我全家。(問:被告當天講這些話,是用什麼樣的口氣?)很兇。」(詳見本院卷第99頁)等語綦詳,以告訴人甲 女年少,思慮單純,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於罪之動機可言;另告訴人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有再打電話給伊,伊沒有接,被告就傳簡訊給伊說「不接是怎樣」,伊對被告就是害怕的感覺(詳見偵卷第134 至135 頁)等語,核與告訴人B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晚上甲 女打電話給伊說她被恐嚇了,甲 女回家後伊看她精神狀況很差,很害怕的樣子,後來伊看被告的簡訊就是在恐嚇甲 女(詳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135 至
136 頁)等節相符,是告訴人甲 女曾在電話中告知告訴人B女伊遭被告恐嚇,心生畏懼一節已甚明確;參以被告於恐嚇告訴人甲 女前,甫對告訴人甲 女為恐嚇取財及強制性交之犯行,於告訴人甲 女返家後,猶傳簡訊騷擾,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欲與告訴人甲 女分別搭乘捷運返家時,在此情形下出言對告訴人甲 女恐嚇,以嚇阻告訴人甲 女報警追緝其不法犯行,亦非不可想像之事。此外,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7 日晚間8 時11分發送簡訊至告訴人甲女所持用手機之通聯紀錄1 份在卷足憑(詳見偵卷第65頁),由前揭情節觀之,足見被告當日確曾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甲 女,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㈡綜上所述,以告訴人甲 女及B 女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詞、被告
供述及各該情況證據、經驗法則之推論,堪信告訴人甲 女及
B 女所述之案發經過為真,被告所辯,尚非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有前揭恫嚇言詞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衡諸其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告訴人甲 女間之關係,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