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
巳○○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啟玄律師
鄭任斌律師被 告 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路○段○○○巷○號
(在押)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05、9297號),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
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一所示之託運單單號之偽造私文書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一所示之託運單單號之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卯○○(綽號「眼鏡」)、巳○○(綽號「小耀」)及戌○○(綽號「阿原」)三人之前科素行如下:
㈠卯○○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於民國90 年12 月17日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感更字第2 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嗣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9 月1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傷害案所諭知之徒刑部分經於93年2 月26日折抵感訓處分而結案(不構成累犯),而上開感訓處分則至94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且於93年3 月24日因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
㈡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8 月1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92年4月2 日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於94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
95 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㈢戌○○曾因犯搶奪案件,於90年1 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91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犯藏匿人犯案件,於於95年2 月3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20號判處拘役10日,而於95年3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
二、卯○○、巳○○及戌○○與在中國大陸之蔡政達(綽號「老達」,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在押)、陳舜暉(綽號「周主任」,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在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騙集團。卯○○因與蔡政達係舊識,遂自98年
11 月 或12月間某日起,擔任詐欺集團管理帳目之職,巳○○、戌○○則分別自99年3 月初某日加入及99年4 月25日左右加入,並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先向林士閎等人(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收購銀行或郵局之帳戶,林士閎等人以統一黑貓宅急便託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臺南縣○○鄉○○路○ 段○○○ 號予「張坤成」,並約定收件人親自至統一黑貓宅急便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及臺南縣新營市○○路之營業所領取;而在中國大陸之蔡政達、陳舜暉隨即分別以暱稱「失00-0000000000 」、「餅干-0000000000 」,在網路QQ2009聊天室,指示巳○○(網路聊天室之暱稱為「ssdd」)前往上址之營業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託運單號所示及其他託運單號不詳(該部分已為巳○○所領取並銷燬)之貨件。巳○○因恐暴露真實身分,乃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一所示託運單之收件人簽收欄,各偽造「黃文錤」之署名1 枚,偽造完成「黃文錤」代理「張坤成」收受託運貨件之私文書,持向統一黑貓宅急便營業所不知情之人員行使,致該營業所不知情之人員交付託運之貨件,足生損害於黃文錤及統一黑貓宅急便營業所辨識收件人身分之真實性。巳○○領取上開貨件後,隨即依蔡政達、陳舜暉之指示,在網路聊天室與林士閎等出售帳戶之人聯繫並取得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旋前往自動提款機輸入提款卡及密碼試用帳戶,若自動提款機顯示代號「4501」,表示該帳戶可以使用,即將帳戶之帳號告知蔡政達、陳舜暉,並將帳戶之金融卡依序編號(例如:F2),負責財務管理之卯○○即指示巳○○,依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之對價,分別匯款予出售帳戶之林士閎等人。嗣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列之被害人(詳如附表二所示),詐得如附表二所列之款項,款項經匯入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蔡政達、陳舜暉即傳送內容略為「F2-10 」(意即編號F2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之簡訊至巳○○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或透過網路聊天室通知巳○○,而巳○○便依上開網路聊天室內之指示或簡訊內容所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有時亦由巳○○接受指示後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戌○○,並以上開電話撥打戌○○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提款卡編號及領取金額,戌○○即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並於每日中午交付予巳○○。巳○○則於晚間,與卯○○相約在臺南縣永康市住處或臺南市安南區茶坊等處,核對帳目後,將當日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巳○○自己和戌○○應獲得之報酬後,交付予管理帳目之卯○○,卯○○收受贓款累積達一定數額之後,亦先扣除自己所應獲得之報酬後,並和蔡政達對完帳後,依蔡政達之指示,將現款交付予巳○○,由巳○○即親自或委由戌○○,分別依照蔡政達或陳舜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至上開電話簡訊之指示(例如:帳號、金額),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或洗錢防制法,另由檢察官偵辦),卯○○、巳○○及戌○○可得之報酬分別為詐欺所得款項之
0.2 成、0.1 成及0.1 成(詐得10萬元可獲得2000元、1000元及1000元),至99年5 月24日,卯○○、巳○○及戌○○所提領、經手之贓款分別為500 餘萬元、300 餘萬元及60餘萬元。嗣因附表二編號7 、8 及9 所示之被害人報案,經調取統一黑貓宅急便之託運單及領取人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查悉領取託運貨件之人係巳○○,於99年5 月24日,經對巳○○、卯○○及戌○○執行拘提,始查獲上情,並在巳○○住處查扣附表二所示之臺南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附表二編號28、29)、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見附表二編號33、36)及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見附表二編號26、27)帳戶之金融卡、甫領取尚未使用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附表三編號1 至4 、10所示之物,在卯○○住處查扣尚未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如附表三編號5 至7 、9 、11所示之物,在戌○○住處查扣附表三編號8 所示用以聯繫之行動電話,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卯○○、巳○○、戌○○三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可證:㈠被告卯○○、巳○○及戌○○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被告三人就共同詐欺取財之時間、地點及分工之方式供述甚詳,且互核後均屬相符;而被告巳○○就其個人之偽造私文書並持之以行使之犯行亦坦承犯行。
㈡證人廖廷尉於警詢時之證述:足證證人廖廷尉即出賣帳戶之
人係將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及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南縣永康市○○路○ 段○○○ 號予「張坤成」,並共獲得報酬4000元之事實;以及被告巳○○領取上開存摺、提款卡,用以詐騙附表二編號7 、8、9 之被害人之事實。
㈢如附表一所示託運單號之託運單影本:足證被告巳○○確有
在託運單上偽造「黃文錤」之署名並持交託運人員之行為。㈣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供述、報案三聯單、自動提款機交易明
細及匯款單:足證附表二所示之人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餅干」與「失12」在QQ2009聊天室聊天內容之列印資料:
足以證明共犯蔡政達、陳舜暉以QQ2009網路聊天室與被告巳○○聯繫並指示收購帳戶事宜之事實。
㈥被告巳○○行動電話解碼後之簡訊內容:足以證明被告巳○○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㈦被告巳○○住處經查扣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 見偵字9297號
卷第66至70頁之扣押物品目目錄表) 及證物照片:足以證明被告巳○○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持金融卡提領款項及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㈧被告卯○○住處經查扣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 見偵字第9297
號卷第75號卷第75頁) :足以證明被告卯○○負責對帳、向被告巳○○收取贓款之事實。
㈨被告戌○○住處經查扣之行動電話3 支:足以證明被告戌○
○以行動電話與被告巳○○聯繫,並依指示提領贓款之事實。
㈩玉山銀行草屯分行99年4 月14日玉山草屯字第0990 329001
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足以證明附表二編號7、8、9之被害人款項匯入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後,被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員領走之事實。
永康二王郵局99年5 月6 日提款人影像照片:證明被告巳○
○持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金融卡,提領贓款2 萬元之事實。
本院經核上開人證、物證,確與被告三人之供述相符,是以本件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31年臺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巳○○於在如附表一所示託運單之收件人簽收欄,既偽造「黃文錤」之署名,而偽造完成「黃文錤」代理「張坤成」收受託運貨件之私文書,持向統一黑貓宅急便營業所不知情之人員行使,致該營業所不知情之人員交付託運之貨件,就即足生損害於「黃文錤」及統一黑貓宅急便營業所辨識收件人身分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說明,不論是否有「黃文錤」本人,因已造成文書之公共信用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四、論罪:㈠核被告卯○○及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被告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巳○○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卯○○、巳○○及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雖為數次之詐欺犯行( 詳如附表二所示) ,惟此詐欺集團成員之角色分工細膩,有主謀者分配工作,帳目管理人,收買人頭帳戶之人、於網路上或電話中行騙之各種不同角色之人及車手等等,顯示其為一有組織分工之詐欺集團,該等組織於成立之時即係基於共同詐騙被害人金錢為其共同之目的,若於舊刑法時代,自可依所謂之常業詐欺犯加以規範,而因刑法關於常業詐欺罪業已廢止,而此類犯罪又有多數之被害人,若以被害法益計算其罪數而論以數罪併罰,對於非主謀之其他共犯恐致其罪刑失衡,是以本院參酌此種集團性犯罪之犯意本即具有反覆繼續實施且時間密接性,而仍認此被告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確係基於一個共同詐欺取財之整體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僅認為係一個共同詐欺之行為。至於被告巳○○另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係基於同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之,亦應以一罪論。
㈣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三人同屬詐騙集團成員,就該集團係以各種之詐欺方式,以取信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知之甚詳,顯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縱渠等並未親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或參與此詐欺集團之時間並不一致,仍應就其他共犯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卯○○、巳○○及戌○○與共犯蔡政達、陳舜暉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巳○○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91年8 月19日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於92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於94年11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少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95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雖認被告卯○○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亦有累犯之適用。惟查被告卯○○前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於90年12月1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感更字第2 號,裁定交付執行感訓處分,嗣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9 月17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上開傷害案所諭知之徒刑部分,業經於93年2 月26日折抵感訓處分而結案(不構成累犯),而上開感訓處分則至94年5 月20日縮刑期滿,且於93年3 月24日因免予繼續執行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是以就其前所犯傷害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既已於93年2 月26日折抵感訓處分而結案,因其所犯傷害案件之有期徒刑僅為四月,而感訓處分之期間高達三年,而所謂感訓處分之目的又與有期徒刑送監執行之目的不相同,則基於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以此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而不應再以感訓處分之執行完畢日視為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併此敘明。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卯○○自98年底即加入此詐欺集團,且負責管理
所有由車手所提領之詐得被害人款項之工作,而其所分配之報酬亦高於被告巳○○、戌○○二人,其犯罪之情節甚屬重大,被告巳○○之工作為領取出賣帳戶人所寄達之帳戶存摺且編碼管理,並至自動提款機領取所詐得被害人之款項,甚且由其親自將詐得款項匯款至共犯蔡政達、陳舜輝等人所指示之人頭帳戶,且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情節亦屬嚴重,被告戌○○所參與之時間較短,其工作為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獲取之報酬為詐得金額之0.1 成,其犯行相較其他共犯而言尚屬輕微,惟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分工及聯絡方式甚為細密,收購之帳戶存摺數目甚多( 甚至扣案之帳戶存摺中尚有許多尚未使用) ,詐得被害人之總件數高達36件(詳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達數百萬之譜,且影響社會治安甚鉅,雖其中有部分之被告並未參與如附表二所示之36件詐欺案之全部件犯行,惟此一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甚屬多元,或以佯稱申辦貸款而詐騙保證金,或以網路購物之詐騙,或以佯稱被害人親友而借款,或以欲進行援交而詐騙,或冒充檢警人員以個資外洩、帳戶遭冒用而詐騙等等,不一而足,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及損失,甚至瓦解人與人之間於電話、網路聯絡間的互相信賴感,就其等所為此種不勞而獲之集團性重大犯罪實非一般之普通詐欺犯行所得相比擬,本應處以重刑,惟本院考量渠等三人年紀尚輕,且均已坦承犯行,而所詐得之大部分款項又已匯往共犯蔡政達、陳舜輝等人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處,其等所獲之報酬僅為詐得款項之0.2 成或0.1 成,實際所得不多,經考量再三,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巳○○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關於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如何沒收,原無明文之
規定,是以於94年2 月2 日增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因犯罪所生之物」亦得沒收,以得明確,此即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修正說明所明定。查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黑貓宅急便之託運單,既由宅急便之人員提供予被告巳○○,且均由被告巳○○冒名「黃文錤」而簽名其上,並持之以交付宅急便之人員而行使,則此種偽造之私文書即屬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簽名,因已附麗於該等宣告沒收之文書,則無庸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巳○○、卯
○○或戌○○所有之物,且持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用,爰依共同正犯應負全部罪責之理論,就被告三人均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金錢168,000 元,係由被告巳○
○所提領之被害人款項,並於99年5 月22日晚上交付被告卯○○處保管,業據被告卯○○所供承,屬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三人均予以宣告沒收。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其中臺南土城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見附表二編號28、29)、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見附表二編號33、36)及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見附表二編號26、27)帳戶之金融卡業在被告巳○○住處扣案( 其餘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並未扣案),及於被告巳○○、卯○○住處所扣得尚未使用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詳如偵字第9297號卷第66至70頁、7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持供犯罪所用或供預備之物,惟該等物品之所有人非被告等人,且該等帳戶只須由金融機構凍結帳戶即可停止其犯罪使用之目的,亦非屬違禁物,是以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於扣案之被告巳○○所有之黑色T恤1 件(附表三編號10
)及卯○○印章1 顆(附表三編號11),雖分別為被告巳○○、卯○○所有之物,惟非供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雨呈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統一宅急便之託運單號 │偽造之署名 │偽造數量 │├──┼──────────────┼──────┼─────┤│ 1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2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3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4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5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6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7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8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9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10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11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12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13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14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15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16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17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18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19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20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21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22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23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24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25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26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27 │00-00000000 │黃文錤 │1枚 │├──┼──────────────┼──────┼─────┤│ 28 │00-00000000(即廖廷尉所寄) │黃文錤 │1枚 │└──┴──────────────┴──────┴─────┘附表二:(金額為新臺幣)┌─┬───┬────┬────────┬────┬──────────┬──┐│編│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手法 │詐騙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戶名│告訴││號│ │ │ │ │ │否 │├─┼───┼────┼────────┼────┼──────────┼──┤│1 │癸○○│99.3.11 │向被害人佯稱可代│4980元 │合作金庫銀行竹北分行│否 ││ │ │ │為申辦貸款,但需│ │(帳號000-0000000000│ ││ │ │ │要匯入保證金 │ │084,戶名:吳曉婷) │ ││ │ │ │ ├────┼──────────┤ ││ │ │ │ │19200元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08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 ││ │ │ │ │ │04518,戶名:鄭碧雲 │ ││ │ │ │ │ │) │ │├─┼───┼────┼────────┼────┼──────────┼──┤│2 │H○○│99.3.15 │自稱係雅虎賣家,│23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否 ││ │ │17時許 │向被害人佯稱網路│ │(帳號000-0000000000│ ││ │ │ │購物簽錯成12期分│ │152) │ ││ │ │ │期付款之合約,要├────┼──────────┤ ││ │ │ │求被害人持提款卡│29989元 │楠梓煉油廠郵局(700 │ ││ │ │ │變更設定 │ │-0000000000000) │ │├─┼───┼────┼────────┼────┼──────────┼──┤│3 │壬○○│99.3.15 │同上 │8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否 ││ │ │17時55分│ │ │(帳號000-0000000000│ ││ │ │許 │ │ │152) │ ││ │ │ │ ├────┼──────────┤ ││ │ │ │ │4989元 │同上 │ ││ │ │ │ │ │ │ │├─┼───┼────┼────────┼────┼──────────┼──┤│4 │C○○│99.3.15 │佯稱係被害人之朋│20000元 │同上 │是 ││ │ │14時40分│友,欲向被害人借│ │ │ ││ │ │ │款3萬餘元 │ │ │ │├─┼───┼────┼────────┼────┼──────────┼──┤│5 │黃○○│99.3.16 │佯稱係網路購物之│9001元 │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否 ││ │ │ │賣家,因交易記錄│ │000-0000000000000) │ ││ │ │ │錯誤,每月都會扣│ │ │ ││ │ │ │款,要求被害人持│ │ │ ││ │ │ │提款卡至自動提款│ │ │ ││ │ │ │機變更設定 │ │ │ │├─┼───┼────┼────────┼────┼──────────┼──┤│6 │丁○○│98.3.17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元 │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否 ││ │ │13時許 │之母親,佯稱係被│ │號000-000000000000,│ ││ │ │ │害人母親之朋友,│ │戶名:廖廷尉) │ ││ │ │ │向被害人之母親借│ │ │ ││ │ │ │款4萬元,被害人 │ │ │ ││ │ │ │之母親告知被害人│ │ │ ││ │ │ │後,被害人向該朋│ │ │ ││ │ │ │友確認,認為是詐│ │ │ ││ │ │ │騙電話,僅匯款1 │ │ │ ││ │ │ │元(詐欺未遂) │ │ │ │├─┼───┼────┼────────┼────┼──────────┼──┤│7 │K○○│98.3.17 │在奇摩拍賣網站上│11000元 │玉山銀行草屯分行(帳│是 ││ │ │14時 │刊登虛擬商品,致│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被害人誤信而下標│ │,戶名:廖廷尉) │ ││ │ │ │購買並匯款,然匯│ │ │ ││ │ │ │款後並未收到所購│ │ │ ││ │ │ │商品 │ │ │ │├─┼───┼────┼────────┼────┼──────────┼──┤│8 │未○○│98.3.17 │同上 │12500元 │同上 │是 ││ │ │14時 │ │ │ │ │├─┼───┼────┼────────┼────┼──────────┼──┤│9 │天○○│98.3.17 │同上 │12000元 │同上 │是 ││ │ │15時 │ │ │ │ │├─┼───┼────┼────────┼────┼──────────┼──┤│10│B○○│99.3.19 │佯稱被害人於網路│29998元 │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否 ││ │ │17時 │購物,因服務人員│ │(帳號000-0000000000│ ││ │ │ │勾選分期付款,會│ │8號) │ ││ │ │ │被害人之合作金庫├────┼──────────┤ ││ │ │ │帳戶內扣款,要求│100000元│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 ││ │ │ │被害人至自動提款│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機轉帳 │ │) │ │├─┼───┼────┼────────┼────┼──────────┼──┤│11│亥○○│99.3.19 │佯稱被害人購買眼│4140元 │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否 ││ │ │17時19分│線液及泡沫粉底液│ │(帳號000-0000000000│ ││ │ │ │時,超商人員給錯│ │8號) │ ││ │ │ │單子讓被害人簽,│ │ │ ││ │ │ │要求被害人至自動│ │ │ ││ │ │ │提款機取消分期付│ │ │ ││ │ │ │款 │ │ │ │├─┼───┼────┼────────┼────┼──────────┼──┤│12│宇○○│99.3.19 │佯稱係被害人之四│30000元 │同上 │否 ││ │ │14時36分│姐,欲向被害人借│ │ │ ││ │ │ │款3萬元 │ │ │ │├─┼───┼────┼────────┼────┼──────────┼──┤│13│申○○│99.3.20 │佯稱被害人網路購│29989元 │臺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否 ││ │ │ │物至超商取貨,因│ │(帳號000-0000000000│ ││ │ │ │超商人員勾選錯誤│ │4號) │ ││ │ │ │,要求被害人至自│ │ │ ││ │ │ │動提款機取消分期│ │ │ ││ │ │ │付款 │ │ │ │├─┼───┼────┼────────┼────┼──────────┼──┤│14│D○○│99.3.20 │蕭惠璟借用被害人│12121元 │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否 ││ │(蕭惠│ │之帳戶在網路上購│ │號000-000000000000號│ ││ │璟) │ │物,詐欺集團向趙│ │) │ ││ │ │ │資洋佯稱蕭惠璟購├────┼──────────┤ ││ │ │ │物時誤設定為約定│100000元│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帳│ ││ │ │ │轉帳,每月皆會從│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帳戶內扣款,要求│ │號) │ ││ │ │ │被害人D○○至自│ │ │ ││ │ │ │動提款機解除設定│ │ │ │├─┼───┼────┼────────┼────┼──────────┼──┤│15│午○○│99.3.24 │佯稱係被害人之姑│200 │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是 ││ │ │11時許 │姑,欲向被害人之│ │(帳號000-0000000000│ ││ │ │ │母親借款3萬元 │ │7) │ │├─┼───┼────┼────────┼────┼──────────┼──┤│16│E○○│99.3.25 │佯稱欲進行援交,│3000元 │彰化秀水郵局(700-00│否 ││ │ │ │需先確認被害人之│ │00000000000) │ ││ │ │ │身分,要求被害人├────┼──────────┤ ││ │ │ │持金融卡至自動提│7000元 │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 ││ │ │ │款機依指示操作以│ │號000-00000000000) │ ││ │ │ │確認身分 ├────┼──────────┤ ││ │ │ │ │29731元 │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30000元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 │ ││ │ │ │ │ │ │ ││ │ │ │ ├────┼──────────┤ ││ │ │ │ │226529元│被害人授權詐欺集團以│ ││ │ │ │ │ │語音跨行轉帳至中國信│ ││ │ │ │ │ │託三重分行(帳號822-│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200402元│合作金庫中山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200317元│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17│A○○│99.3.27 │同上 │29975元 │士林社子郵局(帳號 │是 ││ │ │13時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70000元 │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18│辰○○│99.3.27 │佯稱係奇摩拍賣之│22222元 │中壢忠義郵局(帳號70│否 ││ │ │ │賣家,被害人誤選│ │0-0000000000000) │ ││ │ │ │分期付款,導致帳├────┼──────────┤ ││ │ │ │戶每月自動扣款,│37877元 │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 ││ │ │ │要求被害人至自動│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提款機設定解除分│ │號) │ ││ │ │ │期付款 ├────┼──────────┤ ││ │ │ │ │22101元 │兆豐銀行仁武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19│I○○│99.3.28 │佯稱係拍賣網站之│29989元 │同上 │否 ││ │ │ │人員,被害人網路│ │ │ ││ │ │ │購物誤設定分期付│ │ │ ││ │ │ │款,導致每月自動│ │ │ ││ │ │ │扣款,要求被害人│ │ │ ││ │ │ │至自動提款機解除│ │ │ ││ │ │ │分期付款之設定 │ │ │ │├─┼───┼────┼────────┼────┼──────────┼──┤│20│戊○○│99.3.28 │同上 │29999元 │臺灣土地銀行大樹分行│否 ││ │ │21時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49) │ │├─┼───┼────┼────────┼────┼──────────┼──┤│21│己○○│99.3.28 │同上 │29988元 │同上 │否 ││ │ │ │ │ │ │ │├─┼───┼────┼────────┼────┼──────────┼──┤│22│G○○│99.3.28 │同上 │29989元 │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否 ││ │ │20時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 │ ││ │ │ │ ├────┼──────────┤ ││ │ │ │ │23000元 │台新銀行營業部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 │ │50) │ │├─┼───┼────┼────────┼────┼──────────┼──┤│23│辛○○│99.3.28 │向被害人佯稱缺錢│10989元 │中壢忠義郵局(帳號70│否 ││ │ │ │,欲進行援交,需│ │0-0000000000000) │ ││ │ │ │先確認身分,要求│ │ │ ││ │ │ │被害人持金融卡至│ │ │ ││ │ │ │自動提款機依指示│ │ │ ││ │ │ │輸入以確認身分 │ │ │ │├─┼───┼────┼────────┼────┼──────────┼──┤│24│丑○○│99.3.30 │同上 │29988元 │同上 │否 ││ │ │ │ ├────┼──────────┤ ││ │ │ │ │100000元│第一銀行大湳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25│酉○○│99.5.6 │佯稱係奇摩拍賣網│6022元 │彰化銀行永康分行(帳│否 ││ │ │ │站之賣家,因付款│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方式設定錯誤,要│ │) │ ││ │ │ │求被害人持金融卡│ │ │ ││ │ │ │至自動提款機依指│ │ │ ││ │ │ │示操作以更改付款│ │ │ ││ │ │ │方式 │ │ │ │├─┼───┼────┼────────┼────┼──────────┼──┤│26│甲○○│99.5.21 │佯稱係第一銀行客│10168元 │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否 ││ │ │ │服人員,因被害人│ │號000-000000000000)│ ││ │ │ │之女兒在網站購物├────┼──────────┤ ││ │ │ │,扣款錯誤,需要│11669元 │同上 │ ││ │ │ │被害人持提款卡轉│ │ │ ││ │ │ │帳以重新退回款項│ │ │ │├─┼───┼────┼────────┼────┼──────────┼──┤│27│玄○○│99.5.21 │佯稱係奇摩拍賣之│16983元 │同上 │否 ││ │ │ │服務人員,因購物│ │ │ ││ │ │ │時資料輸入錯誤,│ │ │ ││ │ │ │造成每月自被害人│ │ │ ││ │ │ │帳戶內扣款,要求│ │ │ ││ │ │ │被害人持提款卡至│ │ │ ││ │ │ │自動提款機操作以│ │ │ ││ │ │ │變更設定 │ │ │ │├─┼───┼────┼────────┼────┼──────────┼──┤│28│子○○│99.5.21 │佯稱係桃園中壢分│100000元│臺南土城郵局(帳號 │否(││ │ │ │局警員,告知被害│ │000-0000000000000) │民事││ │ │ │人個資外洩,又佯│ │戶名:曾煥志 │告訴││ │ │ │稱為桃園地檢署書│ │ │) ││ │ │ │記官,要求被害人│ │ │ ││ │ │ │應匯款至指定之帳│ │ │ ││ │ │ │戶 │ │ │ │├─┼───┼────┼────────┼────┼──────────┼──┤│29│庚○○│99.5.21 │佯稱係桃園地檢署│100000元│同上 │否 ││ │ │ │檢察官,因被害人│ │ │ ││ │ │ │帳戶遭冒用,需到│ │ │ ││ │ │ │場說明,並傳真信│ │ │ ││ │ │ │託證明,要求被害│ │ │ ││ │ │ │人匯款 │ │ │ │├─┼───┼────┼────────┼────┼──────────┼──┤│30│寅○○│99.5.22 │佯稱係網路拍賣之│10387元 │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是 ││ │ │ │工作人員,因被害│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人在網路購物時,│ │) │ ││ │ │ │工作人員操作錯誤├────┼──────────┤ ││ │ │ │,致設定成分期付│23018元 │新光銀行建成分行(帳│ ││ │ │ │款,要求被害人持│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提款卡至自動提款│ │) │ ││ │ │ │機更改設定 │ │ │ │├─┼───┼────┼────────┼────┼──────────┼──┤│31│F○○│99.5.22 │佯稱係郵局服務人│5011元 │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否 ││ │ │ │員,因被害人在網│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路上購物時,身分│ │) │ ││ │ │ │遭誤認為批發商,│ │ │ ││ │ │ │將自動從被害人之│ │ │ ││ │ │ │郵局帳戶內扣款,│ │ │ ││ │ │ │要求被害人持提款│ │ │ ││ │ │ │卡至自動提款機依│ │ │ ││ │ │ │指示操作 │ │ │ │├─┼───┼────┼────────┼────┼──────────┼──┤│32│乙○○│99.5.22 │佯稱係網路賣家,│29989元 │臺中四張犁郵局(帳 │否 ││ │ │ │因被害人之網路交│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易有問題,誤設定│ │) │ ││ │ │ │為分期付款,要求├────┼──────────┤ ││ │ │ │被害人持提款卡至│100000元│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 ││ │ │ │自動提款機依指示│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操作以重新設定 │ │) │ │├─┼───┼────┼────────┼────┼──────────┼──┤│33│地○○│99.5.22 │佯稱係奇摩拍賣網│40000元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否 ││ │ │ │站及臺北富邦銀行│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之客服人員,因被│ │) │ ││ │ │ │害人在網路交易誤├────┼──────────┤ ││ │ │ │設定為分期付款,│19989元 │同上 │ ││ │ │ │要求被害人持提款├────┼──────────┤ ││ │ │ │卡至自動提款機依│14124元 │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 ││ │ │ │指示操作以重新設│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定 │ │6) │ ││ │ │ │ ├────┼──────────┤ ││ │ │ │ │3123元 │同上 │ ││ │ │ │ ├────┼──────────┤ ││ │ │ │ │29989元 │華南銀行泰山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34│宙○○│99.5.22 │同上 │28028元 │同上 │否 ││ │ │ │ ├────┼──────────┤ ││ │ │ │ │63000元 │聯邦銀行仁愛分行(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2000元 │同上 │ │├─┼───┼────┼────────┼────┼──────────┼──┤│35│丙○○│99.5.22 │佯稱被害人在網路│7893元 │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否 ││ │ │ │購物,因超商店員│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條碼刷錯,未付款│ │) │ ││ │ │ │成功,通知儘速繳│ │ │ ││ │ │ │款,又佯稱係合作│ │ │ ││ │ │ │金庫之人員,被害│ │ │ ││ │ │ │人如不取消扣款金│ │ │ ││ │ │ │額,每月將會自被│ │ │ ││ │ │ │害人帳戶內扣款 │ │ │ ││ │ │ │750元,要求被害 │ │ │ ││ │ │ │人持提款卡至自動│ │ │ ││ │ │ │提款機依指示操作│ │ │ │├─┼───┼────┼────────┼────┼──────────┼──┤│36│J○○│99.5.23 │佯稱欲與被害人進│29979元 │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是 ││ │ │ │行援交,要求被害│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人持提款卡至自動│ │6) │ ││ │ │ │提款操作以確認身│ │ │ ││ │ │ │分 │ │ │ │└─┴───┴────┴────────┴────┴──────────┴──┘附表三┌──┬─────────────┬───┬──────┬───────┐│編號│物 品 │數量 │持有或提出者│備 註 │├──┼─────────────┼───┼──────┼───────┤│1 │行動電話 │5支 │巳○○ │ │├──┼─────────────┼───┼──────┼───────┤│2 │華碩筆記型電腦 │1台 │同上 │ │├──┼─────────────┼───┼──────┼───────┤│3 │記載明細之帳冊 │1本 │同上 │ │├──┼─────────────┼───┼──────┼───────┤│4 │匯款單提款單 │4張 │同上 │ │├──┼─────────────┼───┼──────┼───────┤│5 │行動電話 │2支 │卯○○ │ │├──┼─────────────┼───┼──────┼───────┤│6 │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 │1組 │同上 │ │├──┼─────────────┼───┼──────┼───────┤│7 │遠傳SIM卡 │1張 │同上 │ │├──┼─────────────┼───┼──────┼───────┤│8 │行動電話 │3支 │戌○○ │ │├──┼─────────────┼───┼──────┼───────┤│9 │贓款 │新台幣│卯○○ │ ││ │ │16800 │ │ ││ │ │元 │ │ │├──┼─────────────┼───┼──────┼───────┤│10 │黑色T恤 │1件 │巳○○ │ │├──┼─────────────┼───┼──────┼───────┤│11 │印章 │1顆 │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