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劍輝即陳文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劍輝犯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邱詩凱」之簽名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劍輝(原名陳文欣)明知邱詩凱並未同意其以邱詩凱之名義申辦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竟利用其為邱詩凱申辦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信用卡而向邱詩凱取得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之機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阿忠」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冒用可麗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邱詩凱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私文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日期,未經邱詩凱之同意或授權,冒用邱詩凱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及聲明書上,偽造「邱詩凱」之簽名,及完成其他申請人資料之填載,而偽造邱詩凱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再連同邱詩凱之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影本及上開扣繳憑單之財力證明文件,一併持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上開偽造邱詩凱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致不知情之花旗銀行承辦人員劉佳蓉陷於錯誤,誤認係邱詩凱本人欲申辦信用卡,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邱詩凱名義之信用卡1 張予陳劍輝及「阿忠」,足以生損害於邱詩凱、花旗銀行對於顧客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劍輝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即與「阿忠」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在該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邱詩凱」之署押1 枚,冒用邱詩凱名義為信用卡持卡人,表示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特約商店,先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於各次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邱詩凱」之署押,而偽造邱詩凱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持交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該偽造邱詩凱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劍輝及「阿忠」係合法經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邱詩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該特約商店與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陳劍輝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特約商店,先後行使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於各次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之顧客簽名欄上偽造「邱詩凱」之署押,而偽造邱詩凱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持交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而行使該偽造邱詩凱名義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劍輝係合法經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邱詩凱、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特約商店與如附表一所示發卡銀行。
三、陳劍輝另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地,輸入信用卡貸款密碼,及預借現金數額之不正當方法,預借現金,使該自動櫃員機或銀行之付款設備辨識系統,誤認係信用卡申請名義人邱詩凱之真正借款,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嗣因邱詩凱查覺其遭人冒用名義申辦上開信用卡而報警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楊顯偉、李柏璁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楊顯偉、李柏璁、邱詩凱、劉佳蓉於警詢之證述,及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之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犯行。辯稱:是「阿忠」未經伊同意逕將邱詩凱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連同偽造之可麗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邱詩凱扣繳憑單,持以申辦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云云。經查:
㈠邱詩凱先前委託被告代辦荷蘭銀行信用卡,而將身分證、健
保卡正本交付被告,被告將上開2 證件影印,邱詩凱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人持上開2 證件影本,以其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聲明書上簽署「邱詩凱」之署名,提具信用卡申請書,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請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1 張,於領得之信用卡背面簽署「邱詩凱」之署名,被告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所示時間、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又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由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向銀行預借現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邱詩凱係伊客戶,之前幫她代辦信用卡,邱詩凱係跟伊接洽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邱詩凱是請伊幫她辦理荷蘭銀行信用卡,提供她的身分證、健保卡正本及申請書,伊把邱詩凱的身分證、健保卡影印下來等語屬實(見偵卷第9 頁、第11頁;本院卷第142 頁、第185 頁背面),核與證人邱詩凱於警詢中指稱:伊於95年7 月間有辦荷蘭銀行信用卡,當時的業務人員有影印伊身分證,對方係利用伊的雙證件影本去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等語;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給被告影印,當時伊請被告幫忙申辦荷蘭銀行信用卡,沒有同意被告為伊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179 頁),亦經證人劉佳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142 頁背面至第144 頁),復有花旗銀行100 年1 月26日()政查字第41576 號函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暨身分證、健保卡、荷蘭銀行信用卡影本、扣繳憑單、聲明書各1 份及花旗信用卡月結單29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72頁),堪先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是阿忠未經伊同意逕將邱詩凱之身分證、健保
卡影本連同偽造之可麗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邱詩凱扣繳憑單,持以申辦信用卡,並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使用,阿忠在96年4 、5 月繳不出時,伊才叫阿忠把信用卡交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邱詩凱均由其接洽,證人邱詩凱上開證件亦均交付被告,信用卡上所填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其所使用,阿忠為其所僱用之員工等情(見偵卷第9頁、第11頁、第17頁;本院卷第144 頁背面、第186 頁、第
184 頁背面),被告係持有上開資料之人,若非被告同意阿忠使用上開資料,身為員工之阿忠自然無從持用並加以行使;且申請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6 頁),依照銀行信用卡申辦程序,銀行均會以電話向申請人確認照會,阿忠若非得被告同意取用邱詩凱身分資料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阿忠豈會留載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又證人李柏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95年間跟伊說阿忠盜用伊名義辦信用卡,阿忠當場有跟伊道歉,並問伊是否要繼續用該張信用卡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及證人楊顯偉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退伍後,被告跟伊說他有個員工阿忠用伊名字盜辦
1 張信用卡等語(見同上頁),阿忠如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取用邱詩凱相關資料申辦信用卡,被告察覺後應係將上開信用卡辦理停卡或告知邱詩凱尋求共同解決,惟被告非但捨此不為,竟續為如附表二編號5 至14、附表三之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可認被告係同意阿忠持上開資料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刷卡消費。另佐以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於95年12月27日、96年2 月2 日、
96 年3月1 日、96年3 月29日、96年5 月28日、96年7 月27日、97年3 月25日係以被告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款,96年4 月26日、96年6 月25日、96年8 月27日、96年9 月26日、96年11月27日、96年12月26日、97年
1 月25日、97年2 月27日、97年4 月29日、97年5 月30日、97年6 月25日、97年7 月25日、97年8 月27日、97年10月2日以證人楊顯偉、李柏璁名義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轉帳繳款,並經證人楊顯偉、李柏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以其等名義所申設之上開2 帳戶為被告所使用情形綦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偵卷第21頁),復有信用卡繳款明細、合庫銀行長安分行100 年3 月16日合金長安字第1000001076號函及所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頁、第83頁、第84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自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筆刷卡金額迄至97年10月2 日最後一次繳款均為被告所繳付,堪認被告自始即知悉阿忠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持用以非法方式取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使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誤以為行為人係經發卡銀行合法授權使用該信用卡之持卡人,進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提供一定之服務予行為人,此一過程即與詐欺取財罪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服務人員,並非發卡銀行,特約商店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之行為本身,已對特約商店造成損害,特約商店即為被害人,縱使特約商店可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契約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亦然,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應係自特約商店取得之財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貨款或費用。次按在信用卡卡片背面偽簽持卡人之姓名,足以為表示其與發卡公司立契守約及於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等用意之證明,行為人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亦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是核被告附表一、二部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邱詩凱之署押,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與「阿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被害法益仍僅
一個,固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惟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個人法益,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是同時冒用多人之名義,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邱詩凱之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後,連同冒用可麗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邱詩凱之扣繳憑單私文書持以行使申辦信用卡,揆之上開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詐術,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物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等2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行使冒用可麗國際有限公司名義所製作邱詩凱之扣繳憑單私文書此一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竟不知以正
當工作獲取財物,以不實之資料或冒用邱詩凱之名義,向銀行詐取信用卡並持以消費及預借現金,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得金額、所生損害,及犯後既未能清償帳款,又未坦承全部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5 部分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將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依該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書上偽造之「邱詩
凱」署押共2 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署押數目詳如附表一所載)。至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之簽帳單上所偽造之「邱詩凱」署押,因該署押所附著之信用卡已遺失,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2 頁),而如附表二所示偽造簽帳單均已逾一般銀行與特約商店所約定保存期限,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 年4月22日聯卡會計字第1006000085號函1 份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8日台新總作服帳務字第10000004308 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25 頁),應認業已滅失,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7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明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其為黃宏文辦理貸款之機會而取得之黃宏文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影本後,於95年12月21日,徵得李柏璁同意借用李柏璁位在臺北市○○區○○街○○○ 巷○○號之住處地址作為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後,由被告冒用黃宏文名義,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黃宏文之基本資料及偽造黃宏文署押2 枚,再由「陳明忠」持黃宏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冒用黃宏文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再將該不實之信用卡申請書,持之向花旗銀行信用卡代辦人員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下稱花旗信用卡)1 張。嗣被告及「陳明忠」於取得前揭冒名申辦之花旗信用卡後,即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及地點,使用該信用卡,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加油站、旅行社等商店刷卡消費,並偽簽黃宏文之簽名於簽帳單上,進而持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加油站、旅行社商店等行使之,使各該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以為被告即為持卡人黃宏文本人,因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總計達14萬1,952 元之物品;另被告與「陳明忠」復持該信用卡,於如附表五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五所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等銀行所設之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預借現金密碼後,預借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14次,合計達13萬7,000 元,被告並以其保管之楊顯偉、李柏璁所申設之慶豐商業銀行(現合併為元大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信用卡帳款,力圖掩飾以免遭黃宏文發覺,足以生損害於黃宏文、如附表四所示之加油站、旅行社及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該銀行。嗣於99年6 月14日,黃宏文欲前往萬泰商業銀行申請貸款,經告知積欠花旗信用卡帳款而無法辦理貸款後,始知上情。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
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等罪,且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冒用係邱詩凱之名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如花旗銀行申請,而移送併案的部分,被告係冒用黃宏文之名義於95年12月12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其犯罪被害人既非同一,亦相隔1 個月有餘,另被告經起訴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犯行,本質上即屬數罪,而移送併辦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應屬數罪,併案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是移送併辦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尚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起訴,亦與原起訴事實核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尚難併予審究,移送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3
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發卡銀行│申請日期│ 卡 號 │ 卡別 │偽造「邱詩凱│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簽名之欄位│ ││ │ │ │ │ │及個數 │ │├──┼────┼────┼────┼────┼──────┼─────────────┤│1 │花旗(臺│95年10月│00000000│VISA卡(│申請書正卡申│陳劍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灣)商業│24日 │00000000│紅利白金│請人1 枚、聲│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 │銀行股份│ │ │卡) │明書立聲明人│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有限公司│ │ │ │姓名欄1 枚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 │ │ │ │ │之「邱詩凱」署押貳枚均沒收││ │ │ │ │ │ │。 │└──┴────┴────┴────┴────┴──────┴─────────────┘【附表二】┌──┬──────┬───────┬─────┬─────┬─────────────┐│編號│ 刷卡時間 │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詐欺所得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 │ │ │ │ │├──┼──────┼───────┼─────┼─────┼─────────────┤│1 │95年11月9日 │新北市龍形加油│1,000元 │ 加油 │陳劍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站實業有限公司│ │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2 │95年11月9日 │臺北市聯營旅行│66,000元 │ 機票 │陳劍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社企業有限公司│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 │ │ │ │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3 │95年12月13日│臺北市聯營旅行│24,750元 │ 機票 │陳劍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社企業有限公司│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4 │96年2月6日 │臺北市聯營旅行│11,550元 │ 機票 │陳劍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社企業有限公司│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5 │96年3月26日 │新北市西歐加油│1,000元 │ 加油 │陳劍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站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6 │96年7月8日 │新北市同宏公司│1,000元 │ 加油 │陳劍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芝山加油站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96年9 月10日│新北市同宏公司│1,000元 │ 加油 │陳劍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芝山加油站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 │96年10月2日 │新北市同宏公司│1,000元 │ 加油 │陳劍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芝山加油站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96年10月15日│新北市同宏公司│1,000元 │ 加油 │陳劍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芝山加油站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96年10月29日│新北市同宏公司│1,000元 │ 加油 │陳劍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芝山加油站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96年11月2日 │新北市同宏公司│1,000元 │ 加油 │陳劍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芝山加油站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96年11月14日│新北市同宏公司│1,000元 │ 加油 │陳劍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芝山加油站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3│96年11月29日│新北市同宏公司│1,000元 │ 加油 │陳劍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芝山加油站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96年12月10日│新北市同宏公司│1,000元 │ 加油 │陳劍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芝山加油站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總計 113,300元 │└───────────────────────────────────────────┘【附表三】┌──┬──────┬────────────┬────┬───────────────┐│編號│ 借款時間 │ 地 點 │預借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97年1 月5日 │新北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陳劍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97年3 月18日│新北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000元│陳劍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司 │ │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97年4 月15日│新北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4,000元 │陳劍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司 │ │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97年5 月9日 │新北市慶豐商業銀行 │5,000元 │陳劍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97年6 月2日 │新北市合作金庫 │4,000元 │陳劍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97年9 月19日│新北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0,000元│陳劍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司 │ │罪,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97年10月10日│新北市合作金庫 │3,000元 │陳劍輝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 │ │ │罪,處有期徒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總計 56,000元 │└───────────────────────────────────────────┘【附表四】┌──┬──────┬──────────────┬──────┐│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1 │96年1月3日 │聯營旅行社企業有限公司 │99,000元 │├──┼──────┼──────────────┼──────┤│2 │96年1月8日 │中國石油北投站 │1,000元 │├──┼──────┼──────────────┼──────┤│3 │96年8月10日 │西歐加油站基河站 │1,000元 │├──┼──────┼──────────────┼──────┤│4 │96年8月13日 │國盟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2,197元 │├──┼──────┼──────────────┼──────┤│5 │96年10月24日│同宏公司芝山加油站 │1,000元 │├──┼──────┼──────────────┼──────┤│6 │96年10月29日│同宏公司芝山加油站 │1,000元 │├──┼──────┼──────────────┼──────┤│7 │96年12月25日│大業加油站 │1,340元 │├──┼──────┼──────────────┼──────┤│8 │97年1月11日 │同宏公司芝山加油站 │1,000元 │├──┼──────┼──────────────┼──────┤│9 │97年1月17日 │同上 │1,000元 │├──┼──────┼──────────────┼──────┤│10 │97年1月21日 │同上 │1,000元 │├──┼──────┼──────────────┼──────┤│11 │97年2月2日 │同上 │1,000元 │├──┼──────┼──────────────┼──────┤│12 │97年2月15日 │同上 │1,000元 │├──┼──────┼──────────────┼──────┤│13 │97年2月22日 │臺亞承德站 │1,000元 │├──┼──────┼──────────────┼──────┤│14 │97年2月24日 │八仙加油站有限公司 │1,000元 │├──┼──────┼──────────────┼──────┤│15 │97年2月27日 │臺亞承德站 │1,000元 │├──┼──────┼──────────────┼──────┤│16 │97年3月10日 │同宏公司芝山加油站 │1,000元 │├──┼──────┼──────────────┼──────┤│17 │97年3月14日 │同上 │1,000元 │├──┼──────┼──────────────┼──────┤│18 │97年3月20日 │臺灣中油北投站 │1,000元 │├──┼──────┼──────────────┼──────┤│19 │97年4月22日 │同宏公司芝山加油站 │1,000元 │├──┼──────┼──────────────┼──────┤│20 │97年6月26日 │明賢汽車有限公司 │4,213元 │├──┼──────┼──────────────┼──────┤│21 │97年7月12日 │龍潭游泳館 │2,890元 │├──┼──────┼──────────────┼──────┤│22 │97年7月20日 │泉盛加油站 │ 760元 │├──┼──────┼──────────────┼──────┤│23 │97年7月21日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 │1,674元 │├──┼──────┼──────────────┼──────┤│24 │97年8月19日 │同宏公司芝山加油站 │1,000元 │├──┼──────┼──────────────┼──────┤│25 │97年10月8日 │臺灣中油北投站 │1,318元 │├──┼──────┼──────────────┼──────┤│26 │97年10月12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淡水 │10,060元 │├──┼──────┼──────────────┼──────┤│27 │97年10月27日│臺灣中油大直站 │1,000元 │├──┼──────┼──────────────┼──────┤│28 │97年10月27日│臺糖─平和加油站 │ 500元 │├──┴──────┴──────────────┴──────┤│ 總計 141,952元 │└───────────────────────────────┘【附表五】┌──┬──────┬──────────────┬──────┐│編號│ 時間 │ 地點 │金額 │├──┼──────┼──────────────┼──────┤│1 │96年1月16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10,000元 │├──┼──────┼──────────────┼──────┤│2 │96年1月31日 │合作金庫 │9,000元 │├──┼──────┼──────────────┼──────┤│3 │96年3月14日 │合作金庫 │2,000元 │├──┼──────┼──────────────┼──────┤│4 │96年4月25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7,000元 │├──┼──────┼──────────────┼──────┤│5 │96年6月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5,000元 │├──┼──────┼──────────────┼──────┤│6 │96年6月5日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17,000元 │├──┼──────┼──────────────┼──────┤│7 │96年6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8 │96年7月2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0,000元 │├──┼──────┼──────────────┼──────┤│9 │96年9月3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9,000元 │├──┼──────┼──────────────┼──────┤│10 │96年12月5日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8,000元 │├──┼──────┼──────────────┼──────┤│11 │97年3月18日 │慶豐商業銀行 │5,000元 │├──┼──────┼──────────────┼──────┤│12 │97年4月15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6,000元 │├──┼──────┼──────────────┼──────┤│13 │97年5月9日 │慶豐商業銀行 │5,000元 │├──┼──────┼──────────────┼──────┤│14 │97年6月2日 │合作金庫 │4,000元 │├──┴──────┴──────────────┴──────┤│ 總計 13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