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秀芬選任辯護人 楊雅棠律師被 告 鄭如君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潘則華律師
許永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秀芬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文(印文日期均詳附表)共參拾玖枚,均沒收。
鄭如君共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參拾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顆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文(印文日期均詳附表)共參拾玖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秀芬、鄭如君係址設臺北縣○○鎮○○路○○○ 號之臺北縣淡水區漁會(嗣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下稱淡水區漁會)職員,劉秀芬自民國91年2 、3 月間起至98年4 月18日止擔任會計,鄭如君自94年9 月間起至98年5 月間止擔任出納,出納鄭如君負責該漁會代收漁民勞、健保費之保管、核算及繳納、製作現金帳,會計劉秀芬則負責製作相關傳票、日記帳等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其會計流程為漁會每日收取漁民繳納現金保費,當日收取現金金額龐大者,先存入金融機構,若係小額現金,則置於漁會辦公室金庫內由鄭如君保管,再於每月15日代繳至勞保局及健保局。繳納時,鄭如君先統計每月漁民繳交勞、健保費之人數、總額,上網列印繳款單,載入繳款金額後,將繳款單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由鄭如君先在經手人欄及出納人員欄蓋章,並於當天附上繳費人員名冊,繳納金額多者,另附上金融機構提款單,在出納欄蓋章,以供用印取款,若以金庫現金繳納者,則逕自金庫取出現金,不須附上提款單,鄭如君嗣將以上資料一併送交會計劉秀芬,由劉秀芬在黏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及主辦會計人員欄及提款單會計欄蓋章,再送交漁會總幹事在黏貼憑證用紙及提款單上之總幹事欄逐一核章後,送回鄭如君處,由鄭如君、劉秀芬於當天攜帶黏貼憑證用紙、繳款單及金融機構提款單,前往以現金繳款或轉帳繳費,繳納完畢後,鄭如君隨即製作現金帳,連同前開資料全部交予會計劉秀芬,由劉秀芬據以製作現金收入、支出、轉帳相關傳票及日記帳,完成過帳程序。
二、詎劉秀芬、鄭如君竟利用漁會控管疏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劉秀芬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1 顆(未扣案),嗣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淡水區漁會辦公室內,由劉秀芬指示鄭如君下載空白之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暨附收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繳款單,並在其上繕打附表所示不實之應繳總金額後,粘貼於附表所示之「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再由鄭如君在該「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填載附表所示金額、用途及在經手人欄、出納人員欄蓋章後,交由劉秀芬在該「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之驗收或證明欄及主辦會計人員欄蓋章,再呈由不知情之該漁會總幹事江春貴、余明村、張恆等人,在該「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總幹事欄蓋章後(核章部分詳附表所載,該3 人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 至37部分均由鄭如君以領取庫存現金方式,共同將保管中之現金侵占入己,附表編號38部分則由劉秀芬與鄭如君共同前○○○區○○路○○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自漁會所開設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內,施用詐術,以提款單提領現金,致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318,
096 元,以上38次犯罪所得總計6,292,649 元,鄭如君因此每次得朋分數千元至1 、2 萬元不等之金額,且因每次均未持庫存現金繳款及轉帳繳款,故由劉秀芬、鄭如君在黏貼憑證用紙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蓋用前揭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進而偽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文(印文日期均詳附表),以掩蓋渠等犯罪行為,劉秀芬並將除附表編號32以外逐筆填製現金傳票、轉帳傳票,並製作日記帳,以上列方式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嗣經漁會內部改選,經新任理事長吳永寬及總幹事張恆進行查帳後發覺有異,而悉上情。
三、案經淡水區漁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公訴人、被告劉秀芬、鄭如君及被告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除系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印章是否偽造乙節外,其餘迭據被告劉秀芬、鄭如君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淡水區漁會代表人吳永寬(參98年度偵字第10375 號卷【下稱偵卷】第114 頁)、證人即淡水區漁會前任總幹事江春貴(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114 頁、第124 至127 頁、98年度他字第1792號【下稱他字第1792號卷】第268 至276 頁)、代理總幹事余明村(參偵卷第33至36頁、第114 頁、第124 至127 頁)、新任總幹事張恆(詳偵卷第37至46頁、第113 至114 頁、第124 至12
7 頁、他字第1792號卷第277 至287 頁)、證人即巨群會計師事務所審查人員林泰欽(偵卷第133 至134 頁、第315 至
316 頁)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2 人之漁會員工人事資料卡2 紙(偵卷第88至89頁)、附表所示「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39紙(詳參附表出處所示)、巨群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查核報告、郵政劃撥儲金提款單、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對帳單、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見他字第1792號卷第
291 至293 頁、第294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秀芬、鄭如君2 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劉秀芬雖辯稱:系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係伊於漁會大掃除時,在抽屜內找到而自行留下,之後予以盜用,並非自行偽造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秀芬先於98年6 月10日警詢時供稱:伊離職後就將一
信收款印章放在漁會伊座位桌子上有1 個籃子裡面云云(偵卷第18頁),惟經證人張恆於98年6 月29日警詢中陳稱:伊在漁會辦公室接受偵訊,帶警方實地去找,在劉秀芬座位上確實有1 個籃子內有3 個漁會的印章,但沒有一信收款章等情後(偵卷第42頁),被告劉秀芬始於98年7 月27日出具證明表示:系爭印章離職前已經丟棄至大海,此有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他字第1792號卷第333 頁)。是被告劉秀芬所述前後不一,所辯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㈡反觀證人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課課長吳孟芳於98年6
月3 日接受淡水分局員警詢問、98年6 月22日調查局訊問時及本院100 年5 月2 日審理時結證以:淡水一信收取淡水區漁會繳納勞、健保費所使用之印章應蓋立該社經辦員個人之收款章,而非附表所示「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之營業部收款章;該營業部收款章係收取稅款用,保管人為代理課襄理,外收人員若有到淡水區漁會收款時,並不會將主管保管之代收稅金專用章帶過去,所以印章本身不可能流出去,目前也沒遺失或被偷走過,印章若壞掉要交回去截角作廢才能重刻;且該不實收款章與該社之稅款收款章形式雖雷同,但字體大小不同等語明確(偵卷第47至48頁、他字第1792號卷第296 至299 頁、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2 頁背面),並提供真正印文式樣以供參憑(偵卷第49頁、他字第1792號卷第300 頁),證人吳孟芳前揭所述,與卷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6 月4 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示:粘貼在附表所示「淡水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所蓋立之收款章與該社代收費用章未符等情(他字第1792號卷第290 頁),互核一致,堪認系爭「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應係偽造無誤,被告劉秀芬此部分辯解委不足採。
㈢綜合上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秀芬、鄭如君2 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
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1 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漁會法第2 條、第4 條、第5 條第1 項規定,漁會為法人,得舉辦「辦理水產品之進出口、加工、冷藏、調配、運銷及生產地與消費地批發、零售市場經營」、「辦理漁用物資進口、加工、製造、配售、漁船修護及會員生活用品供銷」、「漁村及漁港旅遊、娛樂漁業」等事業,復參照財政部86年3 月17日(86)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訂頒「漁會依漁會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任務舉辦之事業免稅範圍」第3 項規定:除所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勞務,或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免徵營業稅外,餘皆應課徵營業稅之意旨,顯見漁會組織兼有營利之性質,是其相關會計事務之處理,應有商業會計法之適用無疑。再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 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
15、16、17條之規定自明。㈡被告劉秀芬、鄭如君係淡水區漁會之會計及出納,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核被告劉秀芬、鄭如君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各次所犯罪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附表編號1 至37部分,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取得庫存現金,惟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容有未洽,應更正為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偽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人員偽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8罪,編號1 至37部分,每一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編號38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8罪間,犯罪時間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接續施行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2 人所犯各次詐欺取財、各次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為接續犯,2 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㈢自首部分:
⒈經查,證人張恆係於98年5 月22日23時前往淡水分局偵查
隊報案,表示漁會存款遭人盜領,清查後有1,100,054 元、1,218,042 元2 筆,漁會如果需要用錢請款的話,需要經由會計劉秀芬交由總幹事核章後,再交由出納鄭如君付款,並提出2 張正本及32張影本黏貼憑證單供參,因為時間已晚,且需待調閱銀行帳戶資料比對,才能確定哪幾筆遭盜領,此有張恆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參他字第1792號卷第3 至4 頁)。嗣證人張恆於98年6 月15日調查局訊問時及證人即淡水區漁會理事長配偶步暉於98年6 月30日警詢中,雖均補充陳稱:98年5 月22日16時30分淡水一信人員電話表示沒有收到2 筆錢,且說繳款單上的收款章是假的,當場報警,20分鐘後警方到達漁會,經警方詢問鄭如君,說是劉秀芬載她去郵局提領現金的(分見他字第1792號卷第279 頁、偵卷第44至46頁)。
⒉惟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
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或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考)。本件依證人張恆所述內容,其於98年5 月22日23時前往淡水分局偵查隊報案時,明白表示因為時間已晚,且需待調閱銀行帳戶資料比對,才能確定哪幾筆遭盜領,就此而言,警員僅係依張恆之陳述而懷疑被告劉秀芬、鄭如君身為承辦人員,有疑似於98年
4 月15日盜領款項之行為,然並無積極證據可供判斷而為合理之可疑,另就98年4 月15日之前各次行為,則根本毫無所悉,是被告2 人究竟有何犯罪行為,並無確切之依據。
⒊嗣證人張恆雖於98年5 月23日21時28分再度前往淡水分局
中正路派出所,指出劉秀芬、鄭如君侵占,提出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他字第1792號卷第5 至6 頁)。然被告劉秀芬、鄭如君已於張恆第2 次報案前,於同日先行前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依序於98年5 月23日17時55分、同日18時53分製作警詢筆錄,均表示自首等情,有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考(偵卷第8至12頁、第20至24頁),後經報紙媒體於98年5 月25日披露,檢察官於98年5 月26日依自由時報剪報資料分案偵辦,亦有剪報資料1 紙附卷供參(他字第1792號卷第1 頁),是被告2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斟酌其等坦承犯罪,交代犯罪手法及時間、金額等情節,爰均就所犯各罪依法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劉秀芬、鄭如君2 人並未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皆為大專畢業、身為告訴人職員,未思盡忠職守,反而以登載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等手段,不法取得附表所示款項,犯罪次數多達38次,金額高達600 多萬元、被告劉秀芬自承犯罪所得用於等家用、購物、償還房貸、買股票與期貨、沈迷六合彩賭博等用途,顯見其自制力不佳、被告2 人分工程度不同、被告劉秀芬實際分得金額遠多於鄭如君、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均具有悔意、就本案起訴犯罪金額部分,已由被告劉秀芬予以返還,分別係於98年
6 月2 日轉帳存入告訴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號帳戶5,515,900 元,於98年7 月13日、同年7 月15日分別轉帳存入上揭帳戶4,862,975 元、131,600 元,於同年8 月3 日轉帳存入366,000 元(參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34 號卷第29至30頁所附無摺存款憑條存根影本4 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又被告2 人皆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且就本案起訴部分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渠等經此偵、審科刑教訓,信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各宣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緩刑,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應併於對各該共犯諭知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7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登載不實如附表所示之黏貼憑證用紙,業經提出於淡水區漁會而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文共39枚(印文日期均詳附表),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2 人所宣告之主刑之後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劉秀芬、鄭如君2 人上開所為,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惟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2 人為主辦會計人員,所為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即不應再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黏貼憑證用紙│取得款項│所犯法條 │主文欄 ││ │ │傳票號碼、記│之方式及│ │ ││ │ │載用途、核章│金額(單│ │ ││ │ │總幹事及卷證│位:新台│ │ ││ │ │出處 │幣元) │ │ │├──┼────┼──────┼────┼──────┼───────────────┤│ 1 │96年5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31日 │(起訴書誤載│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為000000000 │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200,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6.5.31.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代付勞健保│ │ │均沒收。 ││ │ │費」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核章人為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總幹事江春貴│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6.5.31.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出處:98年度│ │ │均沒收。 ││ │ │偵字第10375 │ │ │ ││ │ │號卷(下稱偵│ │ │ ││ │ │卷)第274 頁│ │ │ │├──┼────┼──────┼────┼──────┼───────────────┤│ 2 │96年7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31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保費│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72,051│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6.7.31.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75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6.7.31.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3 │96年9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2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補勞保費」│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94,102│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核章人為 │ │ │96.9.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總幹事江春貴│ │ │均沒收。 ││ │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出處: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偵卷第276 頁│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6.9.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4 │96年9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29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費」 │ 100,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6.9.29.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77 頁│ │ │顆「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 │96.9.29.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5 │96年12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17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129,957│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6.12.17.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78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6.12.17.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6 │96年12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24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100,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6.12.24.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79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6.12.24.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7 │97年1 年│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25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98,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1.25.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81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1.25.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8 │97年2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5 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勞健代付款│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122,796│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2.5.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82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2.5.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9 │97年2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2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14,44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2.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83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2.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10 │97年3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24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55,551│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3.24.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84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3.24.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11 │97年3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31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74,393│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3.31.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85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3.31.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12 │97年4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16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勞保補繳」│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6,069│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核章人為 │ │ │97.4.1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總幹事江春貴│ │ │均沒收。 ││ │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出處: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偵卷第286 頁│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4.1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13 │97年4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3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付勞保費」│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39,299│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核章人為 │ │ │97.4.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總幹事江春貴│ │ │均沒收。 ││ │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出處: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偵卷第287 頁│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4.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14 │97年5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9 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補勞保」 │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6,135│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核章人為 │ │ │97.5.9.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總幹事江春貴│ │ │均沒收。 ││ │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出處: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偵卷第288 頁│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5.9.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15 │97年5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2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550,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5.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90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5.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16 │97年5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3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22,635│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5.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89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5.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17 │97年6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2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76,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6.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92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6.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18 │97年6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26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43,545│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6.26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91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6.2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19 │97年6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3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付勞健保費│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74,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6.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93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6.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20 │97年6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3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漁民勞│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保費(滯納金│ 36,749│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6.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均沒收。 ││ │ │核章人為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總幹事江春貴│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出處: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偵卷第294 頁│ │ │97.6.3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21 │97年7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7 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177,7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7.7.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97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7.7.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22 │97年7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16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81,005│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7.1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95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7.1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23 │97年7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17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勞保滯納金│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14,4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7.17.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96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7.17.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24 │97年7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29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付代收款勞│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86,1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7.29.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98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7.29.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25 │97年8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18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滯)」 │ 10,596│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8.18.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299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8.18.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26 │97年8 年│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26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漁民勞│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保費」 │ 47,871│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8.2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300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8.2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27 │97年12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4 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保費│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208,705│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12.4.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余明村│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304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12.4.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28 │97年12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16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起訴書│「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誤載為15│」 │ 106,903│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日) ├──────┤ │ │97.12.16.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余明村│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303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12.16.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29 │97年12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16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滯)」 │ 21,755│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12.16.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印文不清,│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余明村稱無伊│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蓋章)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12.16.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出處: │ │ │,均沒收。 ││ │ │偵卷第305 頁│ │ │ │├──┼────┼──────┼────┼──────┼───────────────┤│ 30 │97年12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23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漁民繳交勞│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保滯納金」 │ 306,174│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12.23.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總幹事未核章│ │ │,均沒收。 ││ │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出處: │ │ │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偵卷第301 頁│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12.23.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31 │97年12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3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付勞保代收│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款」 │ 200,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7.12.30.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余明村│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302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12.30.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32 │97年12月│無傳票號碼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31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付勞保費」│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200,00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核章人為 │ │ │97.12.31.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總幹事江春貴│ │ │,均沒收。 ││ │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出處: │ │ │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偵卷第280 頁│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7.12.31.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33 │98年1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7 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費」 │ 273,830│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8.1.7.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總幹事未核章│ │ │均沒收。 ││ │ ├──────┤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出處: │ │ │徒刑肆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偵卷第306 頁│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8.1.7. 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34 │98年1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19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保費│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58,319│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8.1.19.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江春貴│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307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8.1.19.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35 │98年2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16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41,435│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8.2.1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余明村│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308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8.2.16.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36 │98年2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24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代付勞健保│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 │ 172,597│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8.2.24.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余明村│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309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8.2.24.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37 │98年3 月│00000000000 │自漁會保│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20日 ├──────┤險庫內領│71條第1 款、│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勞健保代付│取現金 │刑法第336 條│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款」 │ 51,441│第2 項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98.3.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核章人為 │ │ │均沒收。 ││ │ │總幹事余明村│ │ │鄭如君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 │ ├──────┤ │ │徒刑參月,偽造之「淡水第一信用││ │ │出處: │ │ │合作社營業部收款章(1) 」印章壹││ │ │偵卷第310 頁│ │ │顆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 │ │98.3.20.收款章(1) 」印文壹枚,││ │ │ │ │ │均沒收。 │├──┼────┼──────┼────┼──────┼───────────────┤│ 38 │98年4 月│00000000000 │至淡水中│商業會計法第│劉秀芬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15日 ├──────┤正路郵局│71條第1 款、│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偽││ │ │「代付勞保費│,以郵政│刑法第339 條│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 │劃撥儲金│第1 項 │收款章(1) 」印章壹顆及「淡水第││ │ ├──────┤提款單,│ │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98.4.15.收款││ │ │總幹事未核章│自劃撥帳│ │章(1)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號1919 │ │鄭如君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 │金額 │4011號帳│ │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偽││ │ │1,218,042 元│戶內,提│ │造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 ├──────┤領2,318,│ │收款章(1) 」印章壹顆及「淡水第││ │ │出處: │096 元 │ │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98.4.15.收款││ │ │偵卷第311 頁│(提款單│ │章(1) 」印文貳枚,均沒收。 ││ │ │ │出處:98│ │ ││ │ │另98年度他字│年度他字│ │ ││ │ │第1792卷第 │第1792號│ │ ││ │ │294 頁,有現│卷第293 │ │ ││ │ │金支出傳票 │頁) │ │ ││ ├────┼──────┤ │ │ ││ │98年4 月│00000000000 │ │ │ ││ │15日 ├──────┤ │ │ ││ │ │「代付勞保費│ │ │ ││ │ │健保費」 │ │ │ ││ │ ├──────┤ │ │ ││ │ │總幹事未核章│ │ │ ││ │ ├──────┤ │ │ ││ │ │金額 │ │ │ ││ │ │1,100,054 元│ │ │ ││ │ ├──────┤ │ │ ││ │ │出處: │ │ │ ││ │ │偵卷第312 頁│ │ │ │├──┼────┼──────┼────┴──────┴───────────────┤│ │ │總 計 │6,292,649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