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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志中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林振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志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勾串證人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罪之情形,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坦承自身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否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且依起訴書所載各次提供毒品予他人之數量亦非甚鉅,情節非重,因被告育有1 歲多之幼子,父親亦年事已高,年關將近,亟需親情晤面,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背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涉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耀仁、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俊明、林育全、莊聖慶之犯罪事實,有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辯稱與該等證人僅為合資購買毒品,並未販賣,核與該等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不符,容有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所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原因及必要;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需停止羈押與妻兒家人會面云云,惟此等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規定之停止羈押要件,不足影響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