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號99年度易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秀花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38號、第9997號、第10101 號),並於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金秀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左家文」部分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左家文」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左家文」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左家文」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左家文」署押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左家文」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左家文」部分、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左家文」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被訴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支票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金秀花因經營珠寶生意週轉發生困難,於民國96年9 月4 日向黃一脩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於1 個月後清償,詎金秀花屆期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明知未經其夫左家文同意,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其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金利沙美世界坊」店內,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偽簽左家文署名並盜蓋其保管之左家文印章,而偽造附表編號
1 所示之面額200 萬元本票1 紙,復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交予李子芊轉交予黃一脩持有資為延長上開借款債務清償期之擔保而行使之,使黃一脩陷於錯誤,誤認該本票為左家文與金秀花共同簽發、左家文願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而同意延緩上開債權清償期,金秀花因而取得延長上開200 萬元債務履行期限之不法利益。
二、金秀花另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左家文同意,自96年6 月間起,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在附表編號
2 至6 所示以金秀花或「金利沙美容世界坊」為發票人之支票,偽造左家文之背書並盜蓋左家文印章,在上址店內,持以交付李子芊再轉交黃一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左家文、黃一脩。嗣金秀花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接受裁判(所涉詐欺得利罪部分未經自首),始悉上情。
三、案經金秀花自首、黃一脩告訴及本院士林簡易庭告發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公訴檢察官於99年6月9 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金秀花對於偽造左家文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於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偽造左家文背書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就於犯罪事實一行使附表編號1 之偽造本票作為先前向告訴人黃一脩借款200 萬元債務之擔保,取得延長債務履行期限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經由李子芊向告訴人黃一脩借款,李子芊、黃一脩要求伊在附表之本票、支票偽簽左家文之簽名及蓋用左家文印章,黃一脩、李子芊明知上開本票、支票並非左家文簽發及背書,伊是將本票、支票交給李子芊,再由李子芊轉交予黃一脩,上開本票、支票既非伊直接交給黃一脩,即無詐欺黃一脩可言;伊於96年11月28日簽發附表編號
1 之本票,係為擔保96年9 月間向黃一脩借貸之200 萬元債務,並非在96年11月28日另向黃一脩借款200 萬元,伊未以支付遺產稅為由向黃一脩借款200 萬元而開立上開本票;伊已清償向黃一脩借貸之部分款項,且提供珠寶、書畫予黃一脩擔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黃一脩並未因被告簽發本票而有所誤信,被告之債務迄今仍存在,並無詐欺得利云云。
二、經查,證人左家文證稱:附表之本票、支票上「左家文」之署押均非伊之簽名,伊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及於支票背書,伊完全不知情,本票、支票所蓋伊之印章是伊請被告代刻保管,被告可持此印章領取銀行帳戶款項家用,但不包括借錢週轉;被告在97年10月間行蹤不明,伊與李子芊聯絡,經李子芊告知才知道被告用伊名義簽發本票、在支票上背書,本票、支票上之「左家文」印章非伊所蓋,伊的證件、印章都交給被告保管等語(98年度偵字第6038號卷,下稱偵6038號卷,第10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5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4 頁背面、第256 頁背面、第257 頁),證人李子芊證稱:附表編號1 本票是被告於發票日即96年11月28日當天在上址店內交給伊,被告在伊面前寫該本票,附表編號2 至6 之5 張支票也是在被告上址店內取得,本票和支票是不同天拿的,支票是被告陸續交付,都是在交付本票之前,伊拿到本票、支票後交給黃一脩等語(偵6038號卷第23、24頁),告訴人黃一脩證稱:伊是陸續拿到附表編號2 至
6 之支票等語(訴字卷第253 頁正面),證人左家文、李子芊、黃一脩上開證述,與被告自白稱擅自以左家文名義偽造本票、支票背書,陸續交付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予李子芊而行使等情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 之本票1 紙、附表編號2至6 之支票5 紙等影本附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下稱他2295號卷,第7 頁、第9 至13頁),上開本票、支票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告訴人黃一脩提出之本票、支票原本相符,有本院99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訴字卷第10
5 頁);又證人左家文以附表編號1 之本票其發票部分係屬偽造,訴請確認告訴人黃一脩此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經本院97年度士簡字第1883號以該本票確非證人左家文簽發,判決左家文勝訴;告訴人黃一脩依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訴請證人左家文給付票款訴訟,分別經本院98年度士簡字第130 號、第32號以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背書並非左家文所為,判決駁回黃一脩之請求,有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他2295號卷第18至25頁),告訴人黃一脩上開民事敗訴判決未提起上訴,均已確定,有告訴人黃一脩之供述可稽(訴字卷第115 頁正、背面、第116 頁),足見附表編號1 之本票左家文為發票人部分、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左家文之背書均屬偽造,左家文毋庸依附表之本票、支票負發票人、背書人責任,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之本票、偽造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上左家文背書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於附表之本票、支票蓋用之「左家文」印章,係左家文授權被告刻用,被告可持此印章至銀行取款供家用,有證人左家文於偵查中證述可稽(偵6038號卷第10頁),並與被告辯稱:家中經濟向由伊處理,印章是左家文以前交給伊,由伊代為領錢等語相符(偵6038號卷第10頁),證人左家文雖於本院證稱:伊不知道本票、支票上是否為伊的印章等語(訴字卷第256 頁背面),衡以被告為左家文之妻,左家文委託被告保管印章應屬常情,被告所辯尚非不能採信,堪認附表所示本票、支票上「左家文」印文、印章應屬真正,其上之「左家文」印文共計6 枚,並非被告偽造,而係被告盜用左家文印章蓋用。
三、次查,證人李子芊證稱:伊與被告從96年起有金錢往來,被告一開始是請伊幫忙調錢,伊只認識黃一脩,被告透過伊向黃一脩借款,以金利沙美容世界坊、被告個人名義之支票為擔保,伊幫被告將擔保支票交給黃一脩,黃一脩知道錢是借給被告,被告有提供本票作為擔保,被告還錢給黃一脩有時會匯入伊之帳戶,借給被告款項時有時以伊自己名義匯款,有時以黃一脩名義匯款,伊自己是後來才借被告錢,金額已忘記;被告要借款時,伊幫被告跟黃一脩講借款原因、金額、日數,伊沒有跟被告談借款計息如何計算,附表編號1 之本票是透過伊交給黃一脩,後續由被告自己與黃一脩連繫匯款帳號等語(訴字卷第246 頁正、背面、第247 頁正面、第
248 頁正、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黃一脩證稱:附表編號1之本票是李子芊交給伊,李子芊先跟伊講被告要借200 萬元,之後被告與伊通電話,被告透過李子芊跟伊打招呼,伊直接匯錢給被告,伊匯給被告之款項都有紀錄,被告還款會匯入李子芊帳戶,伊委託李子芊處理被告借款、還款事宜,被告叫李子芊跟伊講要借多少錢、日數,利息是伊自己與被告談,被告會打電話給伊告知借款匯入之金額及帳戶等語(偵6038號卷第23頁、訴字卷第250 頁背面、第251 頁背面、第
252 頁背面、第253 頁背面),證人李子芊、黃一脩關於被告自96年6 月間起經由李子芊向黃一脩提出借款需求,嗣由被告自行與黃一脩接洽利息、匯入款項之帳戶,附表編號1之本票是被告簽發後交予李子芊轉交給告訴人黃一脩等情所述一致,核與被告供稱:伊向李子芊表示要借錢,若李子芊有錢就由李子芊借伊,若李子芊沒錢,就叫伊打電話給黃一脩,伊自己跟黃一脩借錢,伊自己與黃一脩洽談借錢的用途、還款等細節,附表之本票、支票均係伊親自向黃一脩借款而非向李子芊借款等語相符(訴字卷第112 頁正、背面),足見有關該200 萬元借款之金額、清償期、利息係被告親自與黃一脩接洽,被告辯稱伊經由證人李子芊向告訴人黃一脩借款、附表編號1 之本票是被告簽發後先交予證人李子芊再轉交給告訴人黃一脩,伊未將本票直接交給黃一脩,無從施用詐術云云,殊無足採。
三、再查,⑴被告供稱:伊在96年9 月4 日向告訴人黃一脩借20
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 個月,預扣1 個月利息18萬元後,黃一脩於96年9 月4 日先匯給伊27萬元,96年9 月5 日匯給伊25萬元、130 萬元,共計匯給伊182 萬元,伊當時有開支票給黃一脩,伊無法提出支票明細,伊於96年11月28日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債務,並非於96年11月28日簽發本票時,以繳納遺產稅為由,再借200 萬元等語(訴字卷第105 頁、第113 頁正面、第212 頁背面、第214 頁正面),依告訴人黃一脩提出之債權金額明細表,告訴人黃一脩確實於96年9 月4 日、同年月5 日分別將27萬元、25萬元、
130 萬元匯入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復華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有債權明細表1 紙、匯款單3 紙、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訴字卷第323 頁、第324 頁背面、第31頁),告訴人黃一脩借款給被告,利息以月息4 分計算,每月尚收取5 分之倉棧費,經告訴人黃一脩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53 頁背面),依告訴人黃一脩所述,其借款予被告,每月收取之利息連同倉棧費共計9 分,依被告借款本金200 萬元計算,扣除每月9 分之利息及倉棧費計18萬元,告訴人黃一脩實際匯予被告之款項為182 萬元,適與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相符;證人李子芊雖證稱:被告在96年11月28日簽發附表編號1 本票時,稱需借款200 萬元支付左家文繼承之遺產稅,等林百里的太太投資其美容沙龍之資金進來,就可以還錢云云(訴字卷第247 頁背面、第248 頁正面)、告訴人黃一脩雖證稱:被告於96年11月28日第一次向伊借款200萬元,被告說要繳遺產稅,需要此筆款項,將遺產稅繳清,就可以繼承之房屋向銀行貸款清償云云(訴字卷第250 頁背面),惟查,證人李子芊上開證述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 本票借款200 萬元時告以「等美容坊新資金進入即可清償」云云,告訴人黃一脩卻稱被告係以「繳完遺產稅後以繼承之房屋貸款清償債務」云云,證人李子芊、告訴人黃一脩對於所稱之被告為借款200 萬元而簽發附表編號1 本票之情節,證述顯不相符;抑且,告訴人黃一脩於98年7 月2 日具狀稱:被告表示左家文之父親過世,沒錢繳納遺產稅,而向告訴人借貸款項,告訴人於96年10月25日及96年11月28日匯款61萬5千元及130 萬元予被告,共計匯款191 萬5 千元,利息為8萬5 千元,被告擅自以左家文名義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於96年11月間交付告訴人,作為擔保清償上開借款之用,伊於96年6 月6 日開始借予被告款項云云,並提出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96年10月25日匯款61萬5 千元予被告、96年11月28日於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帳戶存入130 萬元之存款單為據(他2295號卷第1 至3 頁、第7 、8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向伊借200 萬元,伊在96年11月28日匯款130 萬元、96年11月30日匯款34萬元、96年12月20日匯款8 萬元、96年12月25日匯款5 萬元、96年12月27日以ATM 轉帳3 萬元,共計交付180 萬元給被告,差額20萬元是用來清償被告先前在96年10月25日向伊借貸之61萬5 千元,伊未收取上開200 萬元借款之利息,附表編號
1 本票之發票日96年11月28日即為借款日期云云(訴字卷第
112 頁背面),於本院99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改稱:伊提出於96年11月28日存入130 萬元之存款單與附表編號1 之本票借款200 萬元有關,96年10月25日匯款61萬5 千元不記得是否有關連云云(訴字卷第251 頁正面),於本院99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又稱:伊原稱於96年12月27日以ATM 轉帳3 萬元予被告,查無轉帳紀錄,此筆款項應自債權明細表刪除等語(訴字卷第320 頁背面),自告訴人黃一脩上開歷次陳述,對於其主張在96年11月28日借予被告200 萬元之借款交付方式,所述前後不一,且依告訴人黃一脩於本院99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提出經被告確認之債權明細,於刪除上開96年12月27日以ATM 轉帳交付之3 萬元後,告訴人黃一脩主張自96年11月28日起交付被告200 萬元借款之金額顯然不足;進者,告訴人黃一脩於本院證稱之「第一次借款給被告是96年11月28日」云云(訴字卷第250 頁背面),又與其前述之「於96年6 月6 日開始借予被告款項」、「被告於96年10月25日向其借貸61萬5 千元」等語相互矛盾;另告訴人黃一脩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向被告收取上開200 萬元之利息及倉棧費,與其於上開98年7 月2 日告訴狀陳稱收取利息8 萬5 千元(他2295號卷第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借款給被告,月息為4 分、倉棧費每月為5 分云云又不相符,是告訴人黃一脩、證人李子芊證稱被告於96年11月28日以附表編號1 之本票向告訴人黃一脩借款200 萬元云云,指述顯有瑕疵,尚難採信為真。應以被告供稱其於96年9 月4 日向被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屆至時其無力清償,乃於96年11月28日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作為延緩清償期之擔保等語較可採信,是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先前向告訴人黃一脩借款
200 萬元債務之暫緩清償,堪可認定。⑵證人李子芊、告訴人黃一脩雖證稱被告於96年11月28日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係為借款繳納遺產稅云云,惟查,左家文之父親於95年8 月
2 日過世,其遺產稅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6年8 月24日核定,經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於96年9 月6 日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日為98年8 月4 日,應納本稅為67萬3,516 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 萬1,606 元,於98年6 月9 日繳納,經證人左家文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56 頁正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3 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13529號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5 頁),可徵上開遺產稅至98年8 月4 日始確定稅額,且應繳金額僅69萬餘元,衡情被告應不致於96年11月28日以繳納上開遺產稅為由向告訴人黃一脩借款200 萬元,渠等此部分證述殊不足採。
四、復查,被告供稱:伊投資美容坊及珠寶生意失利,每月要付很多利息,伊開設之美容坊開銷大,96年6 月間美容坊虧損連連,無法經營下去,在97年3 月間停業,美容坊營業所得及伊賣珠寶所得均用以支付借款利息等語(訴字卷第112 頁正面、第215 頁正面、第254 頁正面),而依被告提出之金利沙美容坊95年至97年度業績開銷統計表,該美容坊於95年間僅盈餘4 萬7,596 元,96年虧損92萬3,429 元,至97年8月虧損達110 萬7,859 元(訴字卷第205 、207 、209 頁),可徵被告於96年間財務急遽惡化,徵諸被告自96年6 月6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向告訴人黃一脩、李子芊借款金額高達796 萬5 千元,有告訴人黃一脩提出之債權明細可稽(訴字卷第323 頁),足證被告至96年11月、12月間,其財務狀況不良,對於96年9 月4 日所借之200 萬元債務屆清償期,被告本身並無資力償還,亦無任何還款來源或清償可能;抑且,證人李子芊證稱:被告交付之票據並非每次均有左家文背書等語(訴字卷第247 頁正面)、告訴人黃一脩證稱:
左家文在電視公司上班,有固定薪資及退休金,伊比較相信左家文之償債能力等語(訴字卷第252 頁正面),益證被告於96年11月間負債累累,信用瀕臨破產,乃起意偽造左家文名義共同簽發附表編號1 之本票作為擔保,以取信於告訴人黃一脩使黃一脩同意延長上開200 萬元債務之清償期限。又告訴人黃一脩、李子芊共同貸予被告之債權額為922 萬6,70
0 元,被告已清償319 萬1 千元,迄今尚欠603 萬4,670 元(不含被告主張提供予告訴人抵償之珠寶、書畫之價值),經被告、告訴人與本院99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對帳確認上開金額,並有告訴人之債權明細及交付借款證明單據、被告之清償債務明細及匯款紀錄附卷可佐(訴字卷第323 至341 頁),足見被告迄今尚積欠告訴人鉅額債務未清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偽造左家文共同發票之附表編號1 本票為詐術,致告訴人黃一脩陷於錯誤,誤信左家文願共同負擔上開本票發票人責任而同意延長200 萬元債務之清償,被告因此取得延期履行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至為顯然。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黃一脩並未因被告偽造本票有所誤信云云,委不足取。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之債務仍然存在,並無詐欺得利云云,惟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6年9 月4 日向告訴人黃一脩借款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 個月,並預扣1 個月之利息及倉棧費計18萬元,經被告供承在卷,被告本應於96年10月間償還此200萬元借款,惟被告屆期無法償還,以偽造左家文為發票人之本票,而得以延期清償該200 萬元債務,縱被告對告訴人黃一脩之借款債務仍存在,惟被告因施用上開詐術已獲取延期履行債務之財產上利益甚明,辯護人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述,被告偽造左家文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並行使,不法取得延長債務履行期限之財產上利益、又於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偽造左家文背書並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吳水仲,其待證事實為吳水仲曾聽告訴人黃一脩稱若被告不還錢就要告訴左家文,可證告訴人黃一脩明知左家文未同意簽發本票云云(訴字卷第100 頁、第133 頁正面),惟告訴人黃一脩並不認識證人吳水仲,經告訴人黃一脩供明在卷(訴字卷第215 頁正面),且被告簽發本票、支票交付予證人李子芊時,證人吳水仲並不在場,其並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之借款往來,無從證明上開辯護人主張之待證事實,本院爰認上開證人並無傳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88年度臺上字第4136號判決參照)。又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162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左家文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並持以行使,係為擔保先前所借之債務之延期履行,而非取得該本票之票面價值,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另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金秀花就偽造左家文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並行使部分,係犯刑法第201 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於附表編號
2 至6 所示之5 紙支票偽造左家文背書並行使部分,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就被告偽造左家文為發票人如附表編號1 之本票並行使部分,雖未論及詐欺罪名,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9年6 月9 日審理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訴字卷第262 頁正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此部分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追加起訴意旨認應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左家文署押並盜用左家文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編號
2 至6 之支票偽造左家文署押並盜用左家文印章蓋用印文,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本票、支票後加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左家文為發票人之本票並行使以獲取延長債務履行期限之不法利益,係一行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刑度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於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坦承前開犯行(惟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未經自首),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在卷可稽(98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
1 至5 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罪得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 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本身財務狀況惡劣,無力償還借款,不思以正途解決債務,竟冒用左家文名義,偽造本票、支票之背書,致告訴人黃一脩誤信而延緩其履行債務之期限,復於犯後就詐欺得利部分飾詞卸責,就附表編號3 之90萬元支票事後清償,惟並未給付其餘票款,迄未與告訴人黃一脩達成和解,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金額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未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上共同發票人「左家文」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之「左家文」署押已併同本票沒收,毋庸重複宣告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上偽造之「左家文」署押共5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附表之本票、支票之「左家文」印文共計6 枚係被告持真正之左家文印章而盜蓋,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
219 條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秀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96年6月間起,陸續以投資連鎖美容店為由,持偽造之左家文背書如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交予李子芊再轉交黃一脩,致黃一脩陷於錯誤,誤信左家文為背書人,同意借款如附表所示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金秀花就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金秀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附表編號2 至
6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告訴人黃一脩、證人李子芊之指述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有開支票向告訴人黃一脩、證人李子芊借款,伊開給渠二人之支票混在一起,無法區別哪些支票開給黃一脩、哪些開給李子芊,附表編號2 至6 之5 張支票是伊親自向黃一脩借款而非向李子芊借款,附表編號3 面額90萬元支票所借之90萬元,已於97年3 月18日還清,附表編號2 至6 之5 紙支票應該是在96年底前就開立予告訴人,除了上開90萬元外,其餘款項應該是在96年底之前借款,伊有提供珠寶、書畫給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無詐欺告訴人等語。
㈡次查,告訴人黃一脩、李子芊與被告自96年6 月起之借出債
權、債務清償情形及金額,經告訴人、被告於本院99年7 月22日準備程序對帳,有告訴人之債權明細及交付借款證明單據、被告清償明細及匯款明細附卷可稽(訴字卷第323 至34
1 頁),而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6年11月20日、97年1 月31日、97年7 月15日、97年8 月15日、97年9 月8 日,惟經比對前揭告訴人之債權明細所示借款予被告之日期、金額,並無告訴人於上開支票發票日,依票面金額借款予被告之紀錄;告訴人黃一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在97年1 月2 日向伊借90萬元,伊於97年1 月2 日匯款82萬1,700 元予被告,被告開立附表編號3 之支票清償,被告在97年3 月18日匯款90萬元清償;至於附表其餘支票,伊不清楚何時收到等語(訴字卷第113 頁背面、第213 頁正面),於審理期日證稱:被告每次向伊借款,伊都會要求被告開支票,照票面金額借款予被告,伊匯給被告的錢就是伊提出之匯款單據,借款金額都是依據票面金額交付,伊不記得分幾次交給被告,如果發票日是96年11月20日,伊就是於1個月前匯款給被告,附表所示支票是否換票而取得,伊已忘記,伊應該是被告有清償前一筆借款,才會再借被告下一筆等語(訴字卷第252 頁正面、第253 頁正、背面),證人李子芊則證稱:附表編號2 至6 之5 紙支票,不是開一張支票借一筆錢,例如90萬元支票是被告要借90萬元的額度,後來被告拿到80幾萬元,其他支票都是要來還之前借的錢等語(訴字卷第249 頁正面),依告訴人黃一脩上開供、證述,可徵除附表編號3 、面額90萬元支票外,對於附表其他支票,被告何時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何時交付款項予被告,告訴人均無法說明,無從認定被告是否於各次開立附表編號2至6 支票時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抑且,告訴人就附表之支票即代表借予被告之各筆款項,與證人李子芊證稱附表之支票係為清償先前之借款等語又相互齟齬;進者,告訴人黃一脩所述其第一次借款予被告之時間,首稱係「96年6 月6 日」,其後又稱係「96年11月28日」,相互矛盾,業如前述,足見告訴人黃一脩之指述顯有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不得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亦無從認定被告以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為詐術,騙取告訴人應允借款。
㈢復查,依告訴人提出之債權明細、被告清償明細所示(訴字
卷第323 、329 頁),告訴人於96年6 月6 日起陸續貸予被告款項,被告或開立其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或以現金匯入李子芊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清償,至97年
4 月15日共清償319 萬1 千元,有上開被告清償明細、李子芊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存摺、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99年
1 月14日元松江字第0990000039號函附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9年1 月22日函附李子芊帳戶之支票託收明細(其中發票銀行000000000 即為被告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原復華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29 至341 頁、第26至36頁、第98、99頁),可徵被告自96年6 月間起至97年1 月30日止(告訴人最後交付借款日期),有陸續支付款項予告訴人;又附表編號2 至6 之被告於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3 月20日開始退票,於97年4 月18日登錄為拒絕往來戶,被告開設之金利沙美容世界坊於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於97年3 月20日開始退票,於97年4 月18日拒絕往來,各有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99年1 月11日北富銀永字第9934200100號函、上開元大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函附卷可稽(訴字卷第20、26頁),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存款帳戶既均係於97年3 月20日開始退票,可徵在告訴人最後1 次交付借款予被告之97年1 月30日之前,被告尚未出現退票情事;且附表編號3 之面額90萬元支票,被告業於97年3 月18日清償完畢,經告訴人黃一脩供述在卷,並有匯款單1 紙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88 頁),又被告出現退票紀錄後,於97年
4 月15日仍清償告訴人3 萬元,有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匯款紀錄可稽(訴字卷第341 頁),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蓄意詐財之情事。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投資連鎖美容店為由,行使偽造左家文
背書如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詐騙告訴人云云,惟查,告訴人黃一脩證稱:被告之子是籃球國手,收入頗豐,也在伊之當鋪公會上過班,被告提供珠寶給伊看,被告開設之美容坊僱用數名員工,伊也評估過被告所住之房屋,是透天厝,很有價值,故伊相信被告有償債能力等語(訴字卷第251 頁背面),足見被告從事美容工作、投資珠寶生意等,為告訴人所熟知;且告訴人自96年6 月6 日至97年1 月30日借款予被告多達29筆,金額高達922 萬餘元,可徵告訴人就被告財務不佳、週轉因難,故頻繁向告訴人借款支應之情形,不可能毫無所知,若非期間被告陸續清償,告訴人並自承被告有清償前一筆借款,伊才會再借被告下一筆等語(訴字卷第25
3 頁背面),況告訴人曾收受被告提供之珠寶作為借款擔保,有告訴人提出之珠寶照片附卷可參(訴字卷第220 至222頁),綜上事證,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因遭被告以投資美容事業、從事珠寶為由詐騙而陷於錯誤允以借款之情事。雖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偽造左家文背書,惟告訴人於各次收受附表編號2 至6 支票時,究係如何借予被告款項不明,縱被告行使附表編號2 至6 偽造左家文背書之支票係屬不法,仍無從認定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予被告,自難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綜上述,本件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2
至6 之支票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行為,至被告迄今積欠告訴人借款債務,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此部份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數罪併罰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附表】
┌─┬─────┬──────┬────┬─────┬────┬──────┬──────┬──────┐│編│本票/ 支票│付款銀行 │發票人 │金額(新臺│背書人 │本票發票日/ │宣告刑 │偽造之署押及││號│號碼 │ │ │幣) │ │支票到期日 │ │數量 │├─┼─────┼──────┼────┼─────┼────┼──────┼──────┼──────┤│1 │無 │ │左家文 │200萬元 │無 │96.11.28(未│有期徒刑1 年│發票人「左家││ │ │ │金秀花 │ │ │載到期日) │8 月 │文」署押壹枚│├─┼─────┼──────┼────┼─────┼────┼──────┼──────┼──────┤│2 │YG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金秀花 │10萬元 │左家文 │96.11.20 │有期徒刑3月 │背書人「左家││ │ │永吉分行 │ │ │ │ │ │文」署押壹枚│├─┼─────┼──────┼────┼─────┼────┼──────┼──────┼──────┤│3 │YG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金秀花 │90萬元 │金秀花 │97.1.31 │有期徒刑4月 │背書人「左家││ │ │永吉分行 │ │ │左家文 │ │ │文」署押壹枚│├─┼─────┼──────┼────┼─────┼────┼──────┼──────┼──────┤│4 │AD0000000 │元大商業銀行│金利沙美│10萬元 │金秀花 │97.7.15 │有期徒刑3月 │背書人「左家││ │ │(原復華銀行│容世界坊│ │左家文 │ │ │文」署押壹枚││ │ │)松江分行 │金秀花 │ │ │ │ │ │├─┼─────┼──────┼────┼─────┼────┼──────┼──────┼──────┤│5 │AD0000000 │元大商業銀行│金利沙美│10萬元 │左家文 │97.8.15 │有期徒刑3月 │背書人「左家││ │ │(原復華銀行│容世界坊│ │ │ │ │文」署押壹枚││ │ │)松江分行 │金秀花 │ │ │ │ │ │├─┼─────┼──────┼────┼─────┼────┼──────┼──────┼──────┤│6 │YG0000000 │臺北富邦銀行│金秀花 │50萬元 │左家文 │97.9.8 │有期徒刑3月 │背書人「左家││ │ │永吉分行 │ │ │ │ │ │文」署押壹枚│└─┴─────┴──────┴────┴─────┴────┴──────┴──────┴──────┘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