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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薛欽峰律師

楊宗翰律師李巾幞律師被 告 巳○○

丁○○丙○○辰○○己○○戊○○壬○○癸○○前列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巾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901 、16903 號、99年度偵字第1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載。

事 實

一、甲○○、巳○○、丁○○及甲○○協助丙○○、辰○○、己○○、戊○○、壬○○、癸○○開立不實舉發通知書部分:甲○○、巳○○、丁○○自附表五所載之時間起擔任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直屬清潔隊隊員,並自民國95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派兼該局環境衛生巡查員,均為偽袋查察小組第二組成員,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自95年7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擔任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臺北市環保局直屬清潔隊隊員派兼環境衛生巡查員,均為偽袋查緝小組第二組成員,係依據上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前揭期間,共同主管稽查臺北市大同區、內湖區、松山區、萬華區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並開立舉發通知書之法定職務,遇有聯合稽查時,亦會跨轄至臺北市其他行政區域執行上開職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1)甲○○、巳○○、丁○○為達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每人每季告發30件(93年起偽袋查察小組每人每季告發件數需達30件,97年起每人每季需達24件)舉發通知書之績效,避免遭懲處,甲○○、巳○○、丁○○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提供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拾獲不知情之受罰人之年籍資料後,由甲○○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捏造不實之受罰人姓名、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事實,登載在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下稱舉發通知書),並由巳○○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受罰人之署名,再由甲○○、巳○○、丁○○共同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2 )甲○○、巳○○、丁○○復賡續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50條之規定裁罰,且依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下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住戶(個人第1 次)裁罰1,200 元、住戶(3 年內第2 次)裁罰4,500 元、住戶(3 年內第3 次)裁罰6000

元 、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 次)裁罰3,000 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 年內第2 次)裁罰4,500 元、店家及事業機構(

3 年內第3 次)裁罰6,000 元」,亦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庚○○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因知庚○○係個人3 年內第2 次以上遭查獲,竟於附表二編號二、三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接續犯意,違背法令任由庚○○提供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人頭,供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巳○○交由庚○○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受罰人之署名,再由甲○○、巳○○、丁○○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庚○○之親友(個人第1次裁罰1,200 元)代替庚○○(個人3 年內第2 次以上裁罰4,500 元或6,000 元)受罰,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並直接圖使庚○○因而獲得免繳高額罰鍰之不法利益。(3 )甲○○個人復賡續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概括犯意,明知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50條之規定裁罰,且依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住戶(個人第1 次)裁罰1,200 元、住戶(3 年內第2 次)裁罰4, 500元、住戶(3年內第3 次)裁罰6,000 元、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 次)裁罰3,000 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 年內第1 次)裁罰4,5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 年內第3 次)裁罰6,000 元」,亦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竟與戊○○、壬○○、癸○○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與戊○○、壬○○、癸○○聯合稽查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丑○○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經丑○○告知而知係聯盛公司使用偽造之專用垃圾袋,竟違背法令,任由丑○○提供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之人頭,供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丑○○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該受罰人之署名,再交予戊○○、壬○○、癸○○充作績效,而由戊○○、壬○○、癸○○共同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丑○○之家人代替聯盛公司(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 次裁罰3,000 元)受罰,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並直接圖使聯盛公司因而獲得免除高額罰鍰之不法利益。(4 )甲○○復賡續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幫助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實際開單時間前未幾,在臺北市○○區○○街○ 段○○號之辦公室,分別提供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抄錄自臺北市信義區清潔隊隊員名單而不知情之受罰人年籍資料予戊○○、壬○○、癸○○後,由戊○○於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捏造不實之受罰人姓名、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事實,登載於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戊○○於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戊○○、壬○○、癸○○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嗣戊○○、壬○○、癸○○為免犯行曝光,於開單數日內,即於臺北市環保局寄出裁處書前,由戊○○、壬○○、癸○○各自分攤新臺幣(下同)4 百元後,再由戊○○就近前往臺北市○○區○○街郵局填寫劃撥繳款單後繳款結案,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2、甲○○、巳○○、丁○○為達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每人每季告發30件或24件(93年起偽袋查察小組每人每季告發件數需達30件,97年起每人每季需達24件)舉發通知書之績效,避免遭懲處,竟由甲○○提供附表二編號四至九所示抄錄自臺北市信義區清潔隊隊員名單而不知情之受罰人、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之年籍資料後,由巳○○於附表二編號四至九、十二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捏造不實之受罰人姓名(附表二編號四至九部分刻意更改音同字異之姓名)、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事實,登載在附表二編號四至九、十二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甲○○、巳○○或丁○○委由不知名之人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甲○○、巳○○、丁○○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且為免犯行曝光,於偽開舉發通知書後數日內,即於臺北市環保局寄出裁處書前,由甲○○、巳○○、丁○○各自分攤4百元罰鍰後,再由巳○○或巳○○委由不知名之人前往臺北市○○區○○街、臺北縣永和市○○路郵局等處填寫劃撥繳款單後繳款結案,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四至九、十二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3、甲○○、巳○○、丁○○為平衡臺北市大同區、萬華區之舉發件數,避免過度集中在臺北市內湖區,於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分別查獲陳瑞龍、刁幸宜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竟捏造不實之違反時間(附表二編號二一)、違反地點(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登載在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陳瑞龍、刁幸宜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簽署己名,再由甲○○、巳○○、丁○○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4、甲○○、巳○○、丁○○於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辛○○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因辛○○推稱不知實際使用偽袋之住戶,希望提供不同人頭開單,甲○○、巳○○、丁○○為提昇告發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績效,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竟同意辛○○提供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人頭,供甲○○、巳○○、丁○○分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辛○○分別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甲○○、巳○○、丁○○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5、甲○○、巳○○、丁○○明知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50條之規定裁罰,且依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住戶(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住戶(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住戶(3年內第3次)裁罰6, 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次)裁罰3,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3次)裁罰6,000元」,亦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於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四至二十、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二九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分別查獲丑○○服務之聯盛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午○○開設之荃發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荃發公司)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因知聯盛公司丑○○、荃發公司午○○均係清潔業者,係公司第二次以上被查獲,竟於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四至二十、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二九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各別犯意,違背法令任由丑○○、午○○分別提供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四至二十、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二九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人頭,供甲○○或巳○○分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四至二十、二三至

二五、二七至二九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巳○○或交由丑○○、午○○分別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甲○○、巳○○、丁○○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丑○○、午○○之親友(個人第1 次裁罰1,200 元)代替聯盛公司、荃發公司(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 次罰3,000 元,3 年內第2 次以上裁罰4,500 元或3 年內第3 次以上裁罰6,000 元)受罰,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四至二十、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二九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並直接圖使聯盛公司、荃發公司因而獲得免繳高額罰鍰之不法利益。

6、甲○○、巳○○、丁○○於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荃發公司午○○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竟於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依午○○所提供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違規人頭,供巳○○分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巳○○或交由午○○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甲○○、巳○○、丁○○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午○○之親友代替荃發公司受罰,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二、丙○○、辰○○、己○○部分:丙○○、辰○○、己○○自95年5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擔任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臺北市環保局直屬清潔隊隊員派兼環境衛生巡查員,均為偽袋查緝小組第一組成員,共同主管稽查臺北市中山區、中正區、文山區、大安區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並開立舉發通知書之法定職務,遇有聯合稽查時,亦會跨轄至臺北市其他行政區域執行上開職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丙○○、辰○○、己○○為達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每人每季告發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30件或24件(93年起偽袋查察小組每人每季告發件數需達30件,97年起每人每季需達24件)舉發通知書之績效,避免遭懲處,竟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實際開單時間前未幾,在臺北市○○區○○街一段25號之辦公室,向知情之甲○○取得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抄錄自臺北市信義區清潔隊隊員名單而不知情之受罰人年籍資料後,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捏造不實之受罰人姓名、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事實,登載在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丙○○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丙○○、辰○○、己○○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且為免犯行曝光,於開單翌日或2 日內,即於臺北市環保局寄出裁處書前,由丙○○、辰○○、己○○各自分攤4 百元後,再由丙○○就近前往臺北市○○區○○街郵局填寫劃撥繳款單後繳款結案,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2、丙○○、辰○○、己○○於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子○○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因子○○推稱不知實際使用偽袋之住戶,希望提供不同人頭開單,丙○○、辰○○、己○○為提昇告發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之績效,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竟同意子○○提供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人頭,供丙○○、辰○○、己○○分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子○○分別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丙○○、辰○○、己○○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3、丙○○、辰○○、己○○明知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50條之規定裁罰,且依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住戶(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住戶(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住戶(3年內第3次)裁罰6,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次)裁罰3,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

3 次)裁罰6,000元」,亦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丑○○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經丑○○告知而知丑○○係聯盛公司之員工,竟違背法令,由丑○○提供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呂銀妹(即丑○○之妻),充當首次違規人頭,供丙○○、辰○○、己○○分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附表三編號三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丑○○在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受罰人之署名,再由丙○○、辰○○、己○○共同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丑○○之妻(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代替聯盛公司(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次裁罰3,000元,第2次裁罰4,500元、第3次裁罰6,000元)受罰,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三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並直接圖使聯盛公司因而獲得免繳高額罰鍰之不法利益。

三、戊○○、壬○○、癸○○部分:戊○○、壬○○、癸○○自附表五所載之時間起,擔任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臺北市環保局直屬清潔隊隊員,並自95年

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派兼該局環境衛生巡查員,均為偽袋查察小組第三組成員,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依法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自95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擔任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臺北市環保局直屬清潔隊隊員派兼環境衛生巡查員,均為偽袋查緝小組第三組成員,係依據上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前揭期間,共同主管稽查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區、信義區、南港區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並開立舉發通知書之法定職務,遇有聯合稽查時,亦會跨轄至臺北市其他行政區域執行上開職務,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1、(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戊○○、壬○○、癸○○為達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每人每季告發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30件(93年起偽袋查察小組每人每季告發件數需達30件)舉發通知書之績效,其等明知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50條之規定裁罰,且依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住戶(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住戶(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住戶(3年內第3次)裁罰6,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次)裁罰3,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3次)裁罰6,000元」,亦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一之實際開單時地,執行聯合稽查時,查獲丑○○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因丑○○告知而知丑○○係聯盛公司之員工,竟違背法令,與甲○○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依丑○○提供附表四編號一不知情之受罰人即丑○○之妻呂銀妹,充當首次違規之人頭,供甲○○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交由丑○○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戊○○、壬○○、癸○○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丑○○之妻(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代替聯盛公司(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次裁罰3,000元)受罰,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一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並直接圖使聯盛公司因而獲得免除高額罰鍰之不法利益。復承前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實際開單時間前未幾,在臺北市○○區○○街1段25號之辦公室,向甲○○取得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抄錄自臺北市信義區清潔隊隊員名單而不知情之受罰人,於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捏造不實之受罰人姓名、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事實,登載於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戊○○於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戊○○、壬○○、癸○○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且為免犯行曝光,於開單數日內,即於臺北市環保局寄出裁處書前,由戊○○、壬○○、癸○○各自分攤4百元後,再由戊○○就近前往臺北市○○區○○街郵局填寫劃撥繳款單後繳款結案,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2、(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戊○○、壬○○、癸○○為達到告發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每人每季30件或24件(93年起偽袋查察小組每人每季告發件數需達30件,97年起每人每季需達24件)舉發通知書之績效,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實際開單時間前未幾,在臺北市○○區○○街1 段25號之辦公室,向知情之甲○○取得附表四編號六所示抄錄自臺北市信義區清潔隊隊員名單而不知情之受罰人,復於附表四編號七至九所載之開單時間,由戊○○編造附表四編號七至九所示來路不明而不知情之受罰人年籍資料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六、七至九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捏造不實之受罰人姓名、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事實,登載於附表四編號六、七至九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戊○○於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戊○○、壬○○、癸○○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且為免犯行曝光,於開單數日內,即於臺北市環保局寄出裁處書前,由戊○○、壬○○、癸○○各自分攤4百元後,再由戊○○就近前往臺北市○○區○○街郵局填寫劃撥繳款單後繳款結案,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六、七至九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3、戊○○、壬○○、癸○○明知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50條之規定裁罰,且依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住戶(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住戶(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住戶(3年內第3次)裁罰6,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次)裁罰3,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1次)裁罰4,5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

3 次)裁罰6,000元」,亦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於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寅○○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因知寅○○係長泰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下稱長泰公司)之人員,且係3年內第2次以上遭查獲,竟違背法令,由寅○○之妻卯○○出面提供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之人頭,供戊○○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二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卯○○分別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戊○○、壬○○、癸○○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卯○○之親友代替長泰公司(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2次以上裁罰4,500元或6,000元)受罰,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並直接圖使長泰公司因而獲得免除高額罰鍰之不法利益。

4、又戊○○、壬○○、癸○○於虛偽開立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舉發通知書後,因臺北市環保局衛生稽查大隊未能合法送達裁處書,函請內政部戶政司提供戶籍資料,發現受罰人之姓名不符,開立簽辦單要求偽袋查察小組查明原委後,戊○○為掩飾犯行,經聯絡卯○○另行提供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違規人頭後,於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捏造不實之受罰人姓名、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事實,登載在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卯○○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戊○○、壬○○、癸○○共同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嗣於97年11月14日,戊○○乃在上開簽辦單之查覆內容欄虛偽登載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受罰人已更名,該受罰人並非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者,實際使用者係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之受罰人,原舉發通知書應予撤銷,並重行告發等內容後,簽請不知情之主管審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四編號十三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

四、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實施通訊監察,認時機成熟,於98年12月17日、99 年1月21日、99年2 月3 日3 度聲請搜索票及簽發拘票執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參照)。證人庚○○、乙○○、午○○、子○○、卯○○、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6901 號卷─下稱16901 號卷,卷(一)第51頁、98年度他字第3075號卷─下稱3075卷,卷(二)第127 頁、16901 號卷(一)第281 頁、3075號卷(四)第228 頁、3075號卷(五)第

252 頁、98年度偵字第16903 號卷─下稱16903 號卷,卷(二)第222 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到院作證進行交互詰問,被告甲○○、巳○○、丁○○、丙○○、辰○○、己○○、戊○○、壬○○、癸○○之詰問權業由其辯護人代為行使而補正,證人庚○○、乙○○、午○○、子○○、卯○○、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至於證人丑○○於警詢、偵訊之陳述,雖未予被告等人或其辯護人在場行使反對詰問權,但證人丑○○已經本院於99年7月16日審判期日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予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故證人丑○○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已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供本院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尚非因警詢未經行使反對詰問權,即論一概欠缺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巳○○、丁○○、辰○○、戊○○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16903 號卷─下稱16903 號卷,卷(二)第144 頁、169 01號卷(一)第196 頁、16903 號卷(二)第260 頁、3075號卷(四)第150 頁、3075號卷(五)第125 頁,被告丙○○、己○○、壬○○、癸○○於警、偵訊筆錄雖未經具結,及證人陳偉恩、陳加恩、陳恩賜、蔡天明、蘇禹瑄、馮心平、尉竣銘、洪嘉宏、午○○、辛○○、王伯殷、張毓智、葉威呈、陳寶珠、許建富、黃室賢、陳志其、馬武虎、林政雄、王學忠、許秀、陳瑞龍、刁幸宜於調查局、檢察官之證述,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或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並不請求詰問證人,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本院審酌此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巳○○、丁○○、丙○○、辰○○、己○○、戊○○、壬○○、癸○○(下稱被告等九人)固均坦承公文書登載不實,惟均爭執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亦非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基於圖利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純因可憐垃圾清運業者及每個月之舉發偽造專用垃圾袋之業績壓力。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甲○○等人係參加勞保,不具公務員身分,舉發通知書僅是觀念通知,不是行政處分,並非公權力之行使,被告等之行為尚不構成圖利罪,又被告等據以裁罰之基準表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

二、經查:

(一)被告等九人是否具公務員之身分:

1、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依其類型之不同,稱之為「身分公務員」(第一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一款後段)及「受託公務員」(第二款)。其中『身分公務員』類型,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授權公務員』類型,並不具備「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成員」身分,但依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從事「法定職務之公共事務」;『受託公務員』類型,則基於公務機關之委託授權而行使其公務上權力之事務。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且參諸上開公務員定義修正之目的,在對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課予特別保護或服從義務,嚴予規範其職權之行使,使適當行使公權力,並避免不當擴大刑罰權之適用。故上開刑法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65號判決參照)。

2、(1)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定執行機關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執行事項如下:(1)(2)(3)..

.. (6)直轄市廢棄物之『稽查及處分』。又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落實執行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稽查工作』,以確保行政裁罰之實效及達成行政目的,特訂定本辦法。同辦法第2條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或佩戴證件。同辦法第3條規定,環保局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本法之人、行為或其事證,得以攝影機或錄影(音)機等攝製照片或錄影(音)帶,其為駕駛車輛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是以,臺北市政府環保局係地方自治團體(即臺北市)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巡)查人員執行偽造專用垃圾袋之稽查係符合上開法令所定稽查之職務權限,在刑法修正前乃係屬依據上開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在刑法修正後,乃是依上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稽查職務權限之人。(2)職是,本件被告等九人自附表五所示之初任日期起至本案起訴書附表二、三、四之犯罪時間為止,均擔任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直屬清潔隊隊員派兼環境衛生巡查員,有被告等九人之服務證件及臺北市環保局99年6月25日北市環人字第09934283600號函附卷可按(3075卷(四)第199頁至第202頁、3075號卷(五)第244頁、第245頁、本院卷(四)第93頁、第94頁),均為偽袋查緝小組成員,被告甲○○、巳○○、丁○○、戊○○、壬○○、癸○○依上開法令規定,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執行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之職務,依刑法修正前(指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五之部分),乃是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係屬公務員。被告等九人依修正後之公務員定義,其等乃是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謂之「身分公務員」,亦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職務基於「法定職務權限」,故祇要是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應為或得為之事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涉及公權力,均屬之。被告丁○○、癸○○雖爭執其等不具備「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四點具備之初任者年齡在45歲以下、高中職畢業以上之條件,應不具巡查員之資格云云,惟被告丁○○、癸○○資格上雖不符合臺北市環保局之內部行政規定,惟其等二人仍具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清潔隊員之資格,誠如前述,亦事實上參與執行上開法令所賦予之巡查員職務權限,已該當刑法上公務員,自不以其機關派兼其等執行職務未遵內部巡查員資格所制定之行政規定,而置其等事實上執行「法定職務權限」之事實於不顧,是被告丁○○、癸○○關於本案之犯行,仍認係公務員,併此敘明。

3、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之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77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等九人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即與上開授權公務員之定義有間,公訴檢察官認被告等九人係屬授權公務員之身分,當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被告等九人所製作之舉發通知書之性質:本案之舉發通知書究屬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依臺北市政府環保局99年5 月26日北市環五字第09933381200 號函固稱係觀念通知云云。惟按依行政程序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其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釋字第423號解釋另提及,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職是本案之舉發通知書,雖仍待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大隊再為裁處,惟被舉發人亦得不待稽查大隊之裁處逕行依舉發通知書之舉發劃撥繳款,此參酌本案卷附之舉發通知書、郵政劃儲金存款單等(16901 號卷(五)全卷)即明,是本案舉發通知書就所舉發之違規,對外已發生執行力之效力,應屬行政處分,至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大隊再依舉發通知所為之相同裁決或裁罰,則為重複處分;如另為不同裁決或裁罰,甚或免罰,則屬第二次裁決。再者,環保法令違法行為之查察與處罰乃國家高權行為及公權力行政。至於公權力行政領域中,機關單方在具體個案中,對可得特定之人所為之觀念通知或行政處分,僅涉及其行為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效而有異,前者(觀念通知)為公法上之事實行為,後者(行政處分)為公法上之法律行為,兩者均具有行使公權力之特質。本案舉發通知係對違法行為之舉發,並為裁罰之基礎,當屬公權力行政,舉發通知書具執行力,即為行政處分,況即使是觀念通知,也是公法上事實行為,亦是行使公權力。職是,被告等九人既是法定身分公務員,俱如前述,其等開立舉發通知書又係行使公權力之法定職務行為,則被告等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殆無疑義。是被告等人辯稱開立舉發通知書,是觀念通知,不是公權力之行使,故其等非屬公務員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等九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舉發通知書是否為公文書:

刑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固僅為純文字之修正(即「制作」二字,依法律統一用語表修正為「製作」),然因刑法上公務員之概念已有更易,則公文書之範疇如何,自亦應依修正後公務員之定義以界定此等人員基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刑法規範之公文書。被告等九人既認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誠如前述,則其等職務上製作之舉發通知書,應係公文書。

(四)被告等九人行為時之「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按嗣於98年5月19日廢止),是否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明知違背法令所指之「法令」:

1、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明知違背職務上應遵守之法令規章,或濫用其裁量權,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於90年11月7日、98年4月22日先後修正公布,90年11月7日修正時,除將刑罰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增列「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明知違背法令」要件之所謂「法令」,依其立法理由,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98年4月22日修正時,更將原條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採限縮解釋,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杜爭議。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行政規則中,屬於有關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之一般性規定者,既僅單純發生對內之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之權利義務無涉,固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法令」。然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裁量權,甚而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實行等,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違反者,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99年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

2、被告等九人行為時之「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按嗣於98年5月19日廢止),乃是主管機關對執行機關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裁量基準,雖以執行機關公務員為規範對象,但執行機關執行、適用結果,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法律效果,違反之則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其不依法行政之結果,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不無侵害,而具有違法性,自應認為亦屬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所指違反法令之行為。是上開裁罰基準應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謂之「法令」。

(五)被告甲○○、巳○○、丁○○犯行部分:

1、被告甲○○、巳○○、丁○○均不否認開立上揭舉發通知書之行為,並有附表二之舉發通知書在卷可稽(附於16901號卷(五)、16903 號卷(一)、(二)),又依臺北市環保局於90年11月12日訂定之「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暨所屬機關職員、職工檢舉及查緝偽袋獎懲規定」,其中就查察告發部分,依據上開獎懲規定第七條,偽袋查察小組人員(包含被告等九人)每年每季告發件數需達36件,未達者記申誡1 次。

...93年起偽袋查察小組部分,由原36件修改為30件,.

..;97年起偽袋查察小組再次由30件修改為24件;99年起取消告發績效之規定,有臺北市環保局99年6 月30日北市環五字第09934287200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97頁、第98頁),堪信被告甲○○、巳○○、丁○○等人確有開立舉發單之業績壓力。又被告甲○○供稱:我與巳○○是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員及環境衛生巡查員,丁○○是同單位清潔隊員,不能寫舉發通知書,但一樣有查緝之權限,之後交由我們開立舉發通知書,我們三人一組負責內湖、萬華、大同○○○區○○道同一人三年內被抓第二次要罰4500元,庚○○斷斷續續使用偽袋,後來庚○○找我們說明才知道丑○○這些人是聯盛公司的人,我們都是在現場開罰單,丑○○提供他兒子等人頭給我們開單,有時為了提高行為人之到案率,巳○○會幫行為人代繳罰單,因為行為人都是累犯,他們不敢聲張。另外還有荃發公司提供人頭有時是口述有時是寫在紙上,荃發公司之人頭幾乎是蔡國文(嗣改名午○○)給我們的,我們開紅單給他們,他們給我們錢去繳納幫忙銷案,不直接對業者開單而用人頭開單,是擔心他們會罰很重,一方面是為了業績壓力,並未收取業者之利益等語(16903卷(一)第137頁至第143頁);被告巳○○證稱:甲○○、丁○○均有告訴我聯盛公司使用偽袋,有些告發對象是聯盛公司填寫個人資料交給甲○○、丁○○,再由他們轉交給我寫告發單,有些是聯盛公司自行提供資料我照著填寫,依規定告發對象應是聯盛公司,但甲○○、丁○○均是告發個人,我知道應告發法人卻告發個人,會讓聯盛公司因此減少違規罰鍰,另外應告發公司卻告發個人的還有「阿文」(按指蔡國文即午○○)的公司也有使用偽袋,但被我們用個人名義開單,幫聯盛公司及「阿文」的公司以個人名義開單,均約自96年底開始至98年9月30日止,我沒開過罰公司的單子,有幫忙代繳罰單一次,我們並沒有向業者收受任何利益等語(16901號卷(一)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34頁),被告丁○○證稱:我是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員,於90年至98年10月在偽袋查緝小組擔任組員,負責辨識、查緝偽袋,與巳○○、甲○○一組,知道丑○○為庚○○工作,第一次抓到他用車載垃圾,使用好幾個偽袋,應該是公司清運垃圾,我知道公司使用偽袋處罰比個人重,個人第二次使用偽袋罰袋罰4500元,第三次使用偽袋罰6000元,抓到丑○○第二次、第三次使用偽袋時,是丑○○將證件交給巳○○開單,他可能將其兒子陳恩賜、陳加恩之證件交給巳○○,我知道依法要告發丑○○的公司卻告發個人會使丑○○的公司少繳罰單,但我們有業績壓力,都是巳○○開單,他開好單我就蓋章,我不知這樣就構成圖利等語(16903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59頁)。綜上被告甲○○、巳○○、丁○○三人所述,其等三人係共同執行偽袋之稽查,對於使用偽袋之裁罰基準知悉,對於聯盛公司、荃發公司使用偽袋亦能判斷非個人使用偽袋,卻每次均以個人名義開立舉發通知書。

2、證人庚○○證稱:96年時我開設安親班,在此之前95年間甲○○、巳○○不知我開設聯盛公司,附表二編號二、三、十

一、十七、二三、二五,是在潭美街之垃圾收集站被查獲,大部分係丑○○去下垃圾,因我跟丑○○之車,便向他們求情,故每次開不同人之舉發單,違規地點是他們自己寫。95年用邱裕玲、游皓銘之名字開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三),係因自己的名字已經被開過單,故拜託他們不要開自己,因為會罰很多,邱裕玲係其堂妹,後改名邱紫琦,游皓銘係離職員工。96年其開設安親期間,甲○○、巳○○、丁○○才知道我是聯盛公司之負責人,97年間被查獲因我拜託他們不要開同一人之罰單。聯盛公司載運專用垃圾袋打包之垃圾有二台,5A-8640 號是乙○○駕駛,QK-4762 號是丑○○駕駛,他們認識丑○○,丑○○每次被抓亦是提供人頭開單,因我拜託甲○○、巳○○,查到丑○○、乙○○使用偽袋其實就是查到我使用偽袋,被抓到使用偽袋,不會向舉發之被告等說明係何人提供使用偽袋等語(16901 號卷(一)第

273 頁、16901 卷(二)第37頁、本院卷(五)第4 頁至第16頁);證人丑○○證稱:95年至98年在聯盛公司上班,先以小車到社區或住家收垃圾,之後到公司安康路工地整理打包,打包好將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載至潭美街附近環保局之垃圾車去倒,我固定開QK-4762 號之垃圾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四、二0、二七、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這幾張舉發單找人頭來開單,是因老闆庚○○表示一人只能被開一次,連續被舉發就要找人頭來開單,這幾張舉發單均是在潭美街環保垃圾車之地點被查獲,用太太、孩子之名義開單。甲○○、巳○○、丁○○在開附表二編號十四、二0、二七之舉發單時,有問是何人使用偽袋,我有告知是公司使用偽袋,之後就開單,他們知道我提供人頭,不知他們為何同意用人頭開單;附表三編號三開單時,我現場打電話問太太之資料,告訴稽查人員丙○○、辰○○、己○○,他們就開單,我就簽名,他們應該知道是人頭資料;附表四編號一之舉發單,戊○○、壬○○、癸○○開單時跟前述情形一樣,我拿資料給他們填,他們開完單,我簽名即成,他們應該知道是人頭資料。他們9 人開單時有問垃圾取自何處,我稱係聯盛公司之垃圾,他們亦知我是聯盛公司之員工,我被抓到使用偽造垃圾袋均是聯盛公司使用偽袋,有告知他們是聯盛公司使用偽造垃圾袋等語(16901 號卷(一)第127 頁、第228 頁、第229 頁本院卷(五)第18頁至第26頁),由上開證人庚○○、陳添富之證詞,可知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三開單時,被告甲○○、巳○○、丁○○尚不知有聯盛公司,僅知庚○○個人再次被查獲,且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三之舉發通知書(16901 號卷(五)第18頁、第22頁),被告甲○○、巳○○、丁○○開立舉發通知書之日期均是95年6 月23日,且均係對庚○○之個人使用偽袋開立舉發通知書,惟竟分別以邱裕玲、游皓銘為受罰人,被告甲○○、巳○○、丁○○顯明知應處罰庚○○個人第二次之違規,要裁處4500元,惟竟允許庚○○以人頭邱裕玲、游皓銘為受罰人而予以舉發,使得庚○○以二個人頭均為第一次違規之裁罰共罰2400元,仍圖利庚○○個人2100元(4500元-2400元=2100元)。再者,承上開證人庚○○、陳添富之證詞,可知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一、十四、十七、二十、

二三、二五、二七,被告甲○○、巳○○、丁○○均知係聯盛公司違規使用偽袋,卻同意以人頭開立舉發通知書,使得聯盛公司上開每次違規均僅裁罰1200元,實則對被告甲○○、巳○○、丁○○而言,附表二編號十一應以聯盛公司名義裁罰3000元,其等該次卻以個人名義裁罰1200元,圖利聯盛公司1800元(3000元-1200元=1800元);附表二編號十四是聯盛公司第二次違規應裁罰4500元,仍以個人名義裁罰1200元,該次圖利聯盛公司3300元(4500元-1200元=3300元);附表十七、二十、二三、二五均係聯盛公司第三次以上違規,均應裁罰6000元,仍以個人名義裁罰1200元,各該次圖利聯盛公司4800元(6000元-1200元=4800元)。此外,復有證人陳偉恩(16901 卷(一)第310 頁至311 頁)、陳恩賜(16903 卷(一)第302 頁)、陳加恩(3075號卷(二)第14頁、第15頁、第19頁、第20頁)、蘇禹瑄(3075號卷(二)第31頁至第33頁)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甲○○、巳○○、丁○○三人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3、證人午○○(改名前稱蔡國文)證稱:我開設荃發清潔有限公司,平常用發財車在社區載運垃圾,發財車有寫荃發公司,甲○○、巳○○、丁○○來過公司,被查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四、二八至二九之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因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社區,由我提供專用垃圾袋,我被查到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均是我自己使用偽袋,不是不知名之住戶使用偽袋,甲○○、巳○○、丁○○他們這組有問偽袋那裡來,我騙說不知道,他們說找不到人要算你的,第一次開其罰單有拿身分證,第二次之後每次被抓,就向甲○○這組人表示已經被開過一張罰單,拜託他們拿別人的身分證給他們開單,他們知道我使用人頭亦有同意,其每次都是用個人名義被開罰單,並拜託他們不要開公司的單,因公司的罰單罰比較高等語(16901 號卷(一)第278 頁、本院卷(五)第30頁至第35頁)。是由證人午○○證述,可知由午○○使用載運垃圾之車子有寫上「荃發公司」,且被告甲○○、巳○○、丁○○去過荃發公司,可知被告甲○○、巳○○、丁○○對於午○○車傾倒垃圾應知係荃發公司使用偽袋,應對荃發公司以事業單位開立舉發通知書,竟仍由午○○提供人頭每次開立住戶第一次違規之舉發通知書,難謂無圖利荃發公司少繳罰鍰之意。實則對被告甲○○、巳○○、丁○○而言,附表二編號十應以公司名義裁罰3000元,該次卻以個人名義裁罰1200元,圖利荃發公司1800元(3000元-1200元=1800元),附表二編號十五荃發公司第二次違規應裁罰4500元,仍以個人名義裁罰1200 元,該次圖利荃發公司3300元(4500元-1200元=3300元;附表二編號十六、十八、十九、二四、二八至二九均係荃發公司第三次以上違規,均應裁罰6000元,仍以個人名義裁罰1200 元 ,各該次圖利荃發公司4800元(6000元-1200元=4800元)。此外,復有證人蔡天明(16903 卷(二)第93頁、第94 頁 )、馮心平(16903 號卷(二)第181 頁、第

182 頁)、尉竣銘(16903 號卷(二)第120 頁、第121 頁)之證述,被告甲○○、巳○○、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4、被告甲○○、巳○○、丁○○被訴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之犯行時,「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業於98年

5 月19日廢止,有法規查詢之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2頁),即被告甲○○、巳○○、丁○○舉發荃發公司午○○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之違規時,上開裁罰基準已廢止,但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之罰則仍存在,僅是裁罰時無分個人住戶及店家機構係第幾次違規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而異其裁罰標準,惟仍應據實開立舉發通知書。據證人午○○證稱:我開設荃發清潔有限公司,平常用發財車在社區載運垃圾,發財車有寫荃發公司,甲○○、巳○○、丁○○來過公司,我被查獲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之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巳○○、丁○○他們這組有問偽袋那裡來,因第二次之後每次被抓,就向甲○○這組人表示已經被開過一張罰單,拜託他們拿別人的身分證給他們開單,他們知道我使用人頭亦有同意等語(16901 號卷(一)第278 頁、本院卷(五)第30頁至第35頁)。是由證人午○○所述,被告甲○○、巳○○、丁○○明知午○○裝運垃圾之車子有載明係荃發公司,被告甲○○三人亦到過荃發公司,於查獲荃發公司午○○使用偽袋時,即使上開裁罰基準已廢止,個人住戶與店家機構不因違規次數而異其不同裁罰標準,但被告甲○○等三人開立舉發通知單時,本應以實際違規人為受罰人,其等竟同意證人午○○提供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之人頭而製作舉發通知書,並持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之舉發通知書在卷可按(16901 號卷

(五)第111 頁、第113 頁、第115 頁),其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5、證人辛○○證稱:我開小貨車清運垃圾,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是被甲○○、巳○○、丁○○查獲使用偽袋,在此之前曾被舉發使用偽袋一次,第二次查獲會罰較重,但此二件我沒有使用偽袋,是住戶使用,但打開垃圾袋找不到地址,因為是我負責清運,如果開住戶使用偽袋之罰單,那些住戶以後就不讓我清運垃圾,甲○○、巳○○、丁○○常常在潭美街垃圾收集站,他們有問我垃圾那裡來,我告訴甲○○他們是住戶使用偽袋,但他們說我清運垃圾要負責,堅持開我的罰單,因在此之前曾被舉發使用偽袋一次,第二次查獲會罰較重,我就提供兒子的資料給稽查人員,他們也沒問,就給他們開單等語(本院卷(五)第83頁至第89頁),由證人辛○○所述,被告甲○○、巳○○、丁○○明知辛○○無法交代實際使用偽袋之人,但亦不得因此遽以辛○○為受罰人,竟為達績效同意辛○○以人頭隨意充之,被告甲○○、巳○○、丁○○此部分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及犯行,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之舉發通知書附卷可按(16901 號卷(五)第58頁、16903 號卷(一)第82頁),及證人洪嘉宏(16903 號卷(三)第81頁、第82頁)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甲○○、巳○○、丁○○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6、被告甲○○、巳○○、丁○○坦承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九、十二之開單時地,捏造不實之受罰人姓名(附表二編號四至九部分刻意更改音同字異之姓名)、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事實,登載在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九、十二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甲○○、巳○○或丁○○委由不知名之人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甲○○、巳○○、丁○○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復有上開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16901號卷(五)第14頁、第26頁、第30頁、第34頁、第36頁、第37頁、第40頁、第49頁),復據附表二被冒名受罰人呂文得(16903號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陳俊義(16903卷(二)第

154 頁至第156頁、張永鑫(16903卷(二)第136頁至第139頁)、沈周榮(16903卷(二)第67頁至第69頁)、呂文得(16903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李如榮(16903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徐振起(16903卷(二)第109頁至第111頁)證述明確,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7、被告甲○○、巳○○、丁○○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分別查獲陳瑞龍、刁幸宜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為平衡各區之違規件數,竟捏造不實之違反時間(附表二編號二一)、違反地點(附表二編號二一、二二),登載在附表二編號

二一、二二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經證人陳瑞龍、刁幸宜均證稱:確係自己違規被開單,簽名亦是自己筆跡,但罰單之地點與平日路線不符等語(16901卷(二)第36頁),此外復有上開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16901卷(五)第82頁、第87頁),被告甲○○、巳○○、丁○○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8、被告甲○○坦承被告丙○○、辰○○、己○○、戊○○、壬○○、癸○○二個偽袋查察小組因績效向其求救,在臺北市○○街○段○○號直屬清潔隊辦公室提供人頭資料予被告丙○○、辰○○、己○○、戊○○、壬○○、癸○○等語(1690

1 號卷(四)第33頁),被告丙○○、己○○、辰○○亦坦承在在臺北市○○街○段○○號直屬清潔隊辦公室外之中庭向甲○○取得人頭資料,戊○○、壬○○、癸○○亦是如此等語(3075號卷(四)第238 頁),被告丙○○、辰○○、己○○、戊○○、壬○○、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甲○○提供附表三編號一、二及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人頭資料,此外復有上揭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9、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8月5日函稱: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之規定。準此,由社區及高樓所僱用清除住戶收集一般廢棄物之人員(通稱「民間個體代清業者」)與「一般民眾」均應將一般廢棄物盛裝於「專用垃圾袋」而傾倒於本局垃圾壓縮車,尚無需向本局申請許可始能傾倒於本局垃圾壓縮車。本局基於管理及稽查之需要,通告由轄區內之社區及高樓僱用清除住戶收集一般廢棄物之人員(通稱「民間個體代清業者」)應向本局各區清潔隊辦理登錄相關基本資料,由各隊列冊作為管理及稽查之用。經查目前由本局內湖區清潔隊登錄列管之旨揭人員(通稱「民間個體代清業者」),計有庚○○、午○○及辛○○等3人,其中辛○○已變更登記其兒子洪瑞隆等語(本院卷(五)第104頁、第105頁)。庚○○、午○○雖均以個人名義向臺北市環保局內湖區清潔隊登記個人代清業者,惟其等並非個人從事垃圾代清業務,而係以員工開車裝載垃圾或於清運垃圾車表彰公司名稱,實係以公司規模經營清運垃圾,俱如前揭庚○○、丑○○、午○○所述,且被告甲○○、巳○○、丁○○均知其等係以公司型態經營,非單純係庚○○或午○○個人收集清運垃圾行為,俱如前述,是其等公司使用偽袋包裝清運垃圾,自非個人使用偽袋,而係機構使用偽袋,被告甲○○、巳○○、丁○○卻以個人名義處罰,顯係故意使其等免受機構之較高額罰鍰。

10、綜上所述及理由欄(一)至(四)所述,被告甲○○、巳○○、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丙○○、辰○○、己○○犯行部分:

1、被告丙○○、辰○○、己○○均不否認開立上揭舉發通知書之行為,並有附表三編號一至八之舉發通知書在卷可稽(附於16901號卷(五)、16903號卷(一)、(二)),被告丙○○供稱:我91年起擔任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員兼巡查員,負責稽查北投、大同、中正地區有無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但巡查區會變動,每組有三人,每月告發30件,之後告發件數之規定有下降,若未達告發件數,三人均會被懲處,我與己○○、辰○○同組,97年5月24日在內湖潭美街舉發一位代清業者(即指附表三編號三),一名男性開車過來被查獲使用偽袋,我們詢問他偽袋哪裡來,如果無法舉證就直接對他開單,他說不是他就打電話,我就拿白紙給他,他寫身分證、姓名給我,我就開單,那名男子就簽名,但我不知丑○○是在聯盛公司上班,許景棠、許桂華、許景豪這些人頭是代清業者子○○拿給我們現場開人頭罰單,吳麗華(指附表三編號七)之舉發通知書是己○○開的,好像是與許景棠同一個代清業者,許秀(指附表三編號八)之舉發通知書是董建富開立的,舉發之時間、地點、違規事由都確有其事,只是行為人是人頭,因為連續罰會很重,我們不忍心重罰,在行為人哀求下才會同意行為人用人頭;至於林正雄、馬文虎(指附表三編號一、二)之舉發通知書是我開立的,因為業績不到會被罰,故自己開立舉發通知書自己去繳費,辰○○、己○○均知這二個人是人頭,我們每人出4百元繳納等語(3075號卷(四)第106頁至第109頁、第195頁至第196 頁);被告己○○供稱:我與丙○○、辰○○三人同一組,一起出勤稽查,舉發通知書輪流寫,稽查偽袋過程發現代清業者使用偽袋,第一次罰1200元,第二次罰4500元,那些業者有時無法找到使用偽袋之人,因他們曾被開過罰單,所以我們請他們找一些人頭讓我們開單,可以減免他們的罰金。舉發通知書上之地點、時間均寫不對,係因舉發通知書會影印到各區隊,各區隊會再來查,如果均開同一舉發地點,長官會說該地區使用偽袋那麼普遍,要我們再去查,為了避免麻煩就寫別的地點,但確實有查到使用偽袋,另一方面也有績效壓力。許景棠、許桂華、許景豪是子○○之小孩,葉莉莉是子○○太太,許景棠、許景豪之舉發通知書是我的字跡、許桂華是辰○○字跡,葉莉莉之舉發通知書是我的字跡,因子○○提供葉莉莉之身分證字號有誤,後來子○○提供吳麗華給我們開單,但確實有舉發之違規事實只是行為人是人頭,違規地點有出入,舉發通知書均是子○○簽名的,馬文虎、林正雄之舉發通知書是丙○○開的,有時我們為了衝績效,自己寫單子自己繳錢等語(3075號卷(四)第183頁至第186頁、第192頁、第193頁);被告辰○○供稱:子○○騎三輪車來收垃圾,起訴書附表三之許景棠、許桂華、許景豪是子○○的孩子,葉莉莉是他的妻子,子○○提供這些資料給同組的丙○○、己○○開單,開單時我們三人均在場,罰單是子○○自己簽名,因子○○提供之葉莉莉之身分證字號有誤,後來子○○提供吳麗華之名字給我們開單,會如此作是同情業者,許秀、許桂華其中一張單子亦是我代繳罰鍰。馬文虎、林正雄這兩張舉發通知書是為了績效由丙○○開立,之後丙○○拿給我與己○○蓋職章,並且每人攤4百元等語(3075號卷(四)第194頁、第195頁、第196頁、第197頁)。職是,綜上被告三人丙○○、辰○○、己○○所述,其等三人係共同執行偽袋之稽查,對於使用偽袋之裁罰基準知悉,亦清楚被查獲之丑○○、子○○是以人頭提供代罰。又依前揭臺北市環保局99年6月30日北市環五字第09934287200號函(本院卷(四)第97頁、第98頁),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每年每季告發件數需達36件,未達者記申誡1 次。93年起偽袋查察小組部分,修改為每人每季30件;97年起再次修改修改為每人每季24件,被告丙○○、辰○○、己○○等人確有開立舉發單之業績壓力而有犯罪之動機。

2、被告丙○○、辰○○、己○○坦承使用甲○○提供之附表三編號一、二之人頭年籍資料,於附表三編號一、二之開單時地,捏造不實之受罰人姓名、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事實,登載在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丙○○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丙○○、辰○○、己○○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復有上開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16901號卷(五)第118頁、第121頁),復據附表三被冒名受罰人林政雄(3075號卷(四)第30頁至第32頁)、馬武虎(3075卷

(四)第29頁、第30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證人丑○○證稱:95年至98年在聯盛公司上班,先以小車到社區或住家收垃圾,之後到公司安康路工地整理打包,打包好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載至潭美街附近環保局之垃圾車去倒,我固定開QK-4762號之垃圾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

四、二0、二七、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這幾張舉發單找人頭來開單,是因老闆庚○○表示一人只能被開一次,連續被舉發就要找人頭來開單,這幾張舉發單均是在潭美街環保垃圾車之地點被查獲,用太太、孩子之名義開單。甲○○、巳○○、丁○○在開附表二編號十四、二0、二七之舉發單時,有問何人使用偽袋,其有告知是公司使用偽袋,之後就開單,他們知道我提供人頭,不知他們為何同意用人頭開單;附表三編號三開單時,我在現場打電話問太太之資料,告訴稽查人員丙○○、辰○○、己○○,他們就開單,我就簽名,他們應該知道是人頭資料;附表四編號一之舉發單,戊○○、壬○○、癸○○開單時跟前述情形一樣,我拿資料給他們填,他們開完單,我簽名即成,他們應該知道是人頭資料。我被抓到使用偽造垃圾袋均是聯盛公司使用偽袋,他們9人開單時有問垃圾取自何處,我稱係聯盛公司之垃圾,他們亦知我是聯盛公司之員工,有告知他們是聯盛公司使用偽造垃圾袋等語(16901號卷(一)第127頁、第228 頁、本院卷(五)第18頁至第26頁),由上開證人陳添富之證詞,可知關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開單時,被告丙○○、辰○○、己○○因丑○○之告知均知丑○○係聯盛公司員工,且係聯盛公司違規使用偽袋,卻同意丑○○以電話聯絡後提供其妻呂銀妹作人頭開立舉發通知書,被告丙○○、辰○○、己○○雖辯稱其等不知丑○○係聯盛公司員工云云,尚不足採。雖聯盛公司已非第一次經舉發使用偽袋,然就被告丙○○、辰○○、己○○而言,係聯合稽查前往內湖地區第一次查獲聯盛公司,其等不依其等所認知之聯盛公司違規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裁罰3000元,而以住戶個人呂銀妹名義開立舉發通知書,裁罰1200元,圖利聯盛公司1800元(3000元-1200元=1800元)。此外,復有證人呂銀妹(3075卷(二)第9頁至第11頁)之證述可參,被告丙○○、辰○○、己○○三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4、證人子○○證稱:我承包社區、大樓之垃圾收集,全部都是社區自己提供垃圾袋,我被查獲使用偽造之垃圾袋大部分都是76公升之容量,是被丙○○、辰○○、己○○該組稽查人員查獲開單,我沒有使用偽袋,被查獲時他們問我偽造垃圾袋係從何處收來,我表示不知是那個住戶,他們稱不知道要開我的罰單,我亦同意如此開單,他們說第二次罰單會加重罰金,如果提出家人之名字開單就不會罰那麼重,因連續罰太重,所以拿人頭給他們開單,他們知道被開單的是人頭等語(3075號卷(四)第226 頁、本院卷(五)第37頁至第39頁)。由上開證人子○○所述,被告丙○○、辰○○、己○○明知子○○無法交代實際使用偽袋之人,亦無法證明子○○即係使用偽袋之人,其等為達績效竟同意子○○以人頭隨意充之,被告丙○○、辰○○、己○○此部分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及犯行,此外,復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至八之舉發通知書附卷可按(16901 號卷(五)第127 頁、第130 頁、第134 頁、第137 頁、第140 頁),及證人許景棠(3075號卷(四)第25頁至第27頁)、許秀(3075號卷(四)第209 頁至第211 頁)之證述可資佐證,被告丙○○、辰○○、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八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5、綜上所述及理由欄(一)至(四)所述,被告丙○○、辰○○、己○○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戊○○、壬○○、癸○○犯行部分:

1、被告戊○○、壬○○、癸○○均不否認有上揭開立舉發通知書之行為,並有附表四之舉發通知書在卷可稽(附於16901號卷(五)、16903號卷(一)、(二)),被告戊○○供稱:我擔任臺北市環保局偽袋小組擔任隊員兼派巡查員負責查緝製造偽袋及使用偽袋,自95年開始與癸○○、壬○○編在同一組,由癸○○、壬○○去查偽袋,讓我開單,我們這組大部分是我負責開單,個人第一次裁處1200,第二次4500元,第三次6000元,公司第一次3000元,上限是6000元,公司罰得比個人重,若開單之對象曾經被我們告發過,再開一次罰單他們的配合度會較低,所以請他們提供人頭給我們開單,不開累犯的告發單,因會使用偽袋大部分是業者,因怕連續告發他們,他們的配合度會較差,不容易開單,故貪圖方便,在場能開人頭就盡量開人頭,如跟業者說要開公司的告發單,業者都會一直拜託,但只要我們說叫他們找人頭,他們就會配合。寅○○是開發財車來倒垃圾,一車之垃圾只查獲一、二個偽袋,故告發他個人,未過問他是哪家公司之員工,第二次再查獲寅○○時,因他表示已經被告發過,一直拜託別開其本人,並主動提供人頭讓我開單,我也曾主動跟他說他是累犯,不然提供人頭給我開單,我知道這樣可以讓他少繳被取締之費用,但是為一時方便開單。丑○○之舉發通知書是聯合稽查,沒有太大印象,如果對方說已經開立過罰單,我們會請他們找人頭;顏彥才、張毓智、葉威呈、陳志其之舉發通知書(指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三)是我開立,時間、違規事實均正確,但行為發現地、住址隨便寫,是查獲寅○○後,由卯○○拿資料過來處理,之後由業者簽名。賴先東、許建富、黃室賢、陳寶珠、王伯殷之舉發通知書(指附表二編號二至六),是甲○○提供信義區清潔隊之名單給我及癸○○、壬○○開單,由我在汐止住處開立,純粹為了績效而開立,上面違規之地點及住址均是亂寫,受罰人之名字是自己簽署,開單後由我們三人平均分攤4百元去繳罰款,吳勤益、汪秀琴、高永河之三張舉發通知書是為了績效在我汐止住處隨便亂寫,違規之時間、地點均是編造的,上面是我簽名,我們自己編造之資料隔天就會向壬○○、癸○○各收4百元去繳款,因為怕告發單開得不夠被懲處,早期規定每月一組要開30件告發單,若不到30件要被懲處,影響年終獎金,陳志其之舉發通知書,係因之前寅○○提供之「顏彥才」資料製作之舉發通知書,稽查大隊查詢發現被裁處人姓名不符,要求補正,乃至環河北路與百齡橋找寅○○改提供其他人頭資料,寅○○遂以口頭提供陳志其之人頭資料給我當場製作舉發通知書,當時癸○○、壬○○均在場都知情等語(3075號卷(五)第79頁正、背面、第118頁至第124頁、第238頁至第243頁、第262頁、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6頁);被告壬○○供稱:90、91年間進入偽袋小組擔任巡查員,95年起與戊○○、癸○○編在一組,由戊○○開單,舉發通知單上受罰人地址記載「台北縣汐止市○○○路○○○號10樓」,是為了績效造假,受罰人地址記載○○○區○○路臨449-22號」,亦是找同事的年籍資料來造假,有部分是甲○○提供之資料,有部分是同情使用偽袋之人避免他們二次受罰,請他們找人頭由我們開單,且如果一直寫同一個受罰人地址,資料送至區隊,區隊分析資料會知道業者在那裡,區隊就會去查業者,所以查獲地點記載假的,使用人頭或為了績效而造假均有告知我,因為一組3人一個月要開30張罰單,沒開到標準會被懲處,顏彥才、張毓智、葉威呈、陳志其開立之舉發單均如戊○○所述之情形;賴先東、許建富、黃室賢、陳寶珠、王伯殷之舉發通知書,是甲○○提供信義區清潔隊之名單給我及癸○○、壬○○開單,由我在汐止住處開立,純粹為了績效而開立,上面違規之地點及住址均是亂寫,受罰人之名字是自己簽署,開單後由我們三人平均分攤4百元去繳罰款,均如戊○○所述,我們亦都知情,吳勤益、汪秀琴、高永河之三張舉發通知書亦是如戊○○所述違規之時間、地點均是編造的,三人各收4百元去繳款等語(3075號卷(五)第127頁背面、第128頁、第168頁至第170頁、第238頁至第243頁、第262頁、第263 頁、第265頁至第266頁);被告癸○○供稱:擔任偽袋查察小組時,負責北投、士林、南港、信義四區,與戊○○、壬○○同組,偽袋查察小組未達規定之舉發件數會被記申誡,附表四全部是戊○○開立之單據,我們偶而會因績效找人頭開單,然後三個人分攤繳款的錢有些代清業者會提供資料給我們開單,寅○○只知他叫「葉仔」,在士林區葫蘆國小或社正國小那裡清運垃圾,查到代清業者使用偽袋,因為同情他們每月賺不多錢,且工作辛苦,所以我們同意配合他們用人頭來開單,顏彥才、張毓智、葉威呈、陳志其開立之舉發通知書均如戊○○所述之情形;賴先東、許建富、黃室賢、陳寶珠、王伯殷之舉發通知書,亦如戊○○所述,係因績效壓力才開立,我們亦都知情,吳勤益、汪秀琴、高永河之三張舉發通知書亦是如戊○○所述違規之時間、地點均是編造的,三人各收4百元去繳款等語(3075號卷(五)第212頁至第216頁、第238頁至第243頁、第262頁、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6頁),職是綜上被告戊○○、壬○○、癸○○所述,其等三人係共同執行偽袋之稽查,對於使用偽袋之裁罰基準知悉,亦清楚被查獲之寅○○是由其妻卯○○以人頭提供代罰。又依前揭臺北市環保局99年6月30日北市環五字第09934287200號函(本院卷(四)第97頁、第98頁),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每年每季告發件數需達36件,未達者記申誡1次。93年起偽袋查察小組部分,修改為每人每季30件;97年起再次修改修改為每人每季24件,被告戊○○、壬○○、癸○○等人確有開立舉發單之業績壓力而有犯罪之動機。

2、證人丑○○證稱:95年至98年在聯盛公司上班,先以小車到社區或住家收垃圾,之後到公司安康路工地整理打包,打包好有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載至潭美街附近環保局之垃圾車去倒,我固定開QK-4762號之垃圾車,附表二編號十四、二

0、二七、附表三編號三、附表四編號一這幾張舉發單找人頭來開單,是因老闆庚○○表示一人只能被開一次,連續被舉發就要找人頭來開單,這幾張舉發單均是在潭美街環保垃圾車之地點被查獲,用太太、孩子之名義開單。甲○○、巳○○、丁○○在開附表二編號十四、二0、二七之舉發單時,有問何人使用偽袋,其有告知是公司使用偽袋,之後就開單,他們知道我提供人頭,不知他們為何同意用人頭開單;附表三編號三開單時,其現場打電話問太太之資料,告訴稽查人員丙○○、辰○○、己○○,他們就開單,其就簽名,他們應該知道是人頭資料;附表四編號一之舉發單,戊○○、壬○○、癸○○開單時跟前述情形一樣,我拿資料給他們填,他們開完單,我簽名即成,他們應該知道是人頭資料。他們9 人開單時有問垃圾取自何處,我稱係聯盛公司之垃圾,他們亦知我是聯盛公司之員工,我被抓到使用偽造垃圾袋均是聯盛公司使用偽袋,有告知他們是聯盛公司使用偽造垃圾袋等語(16901 號卷(一)第127 頁、第228 頁、本院卷

(五)第18頁至第26頁),由上開證人陳添富之證詞,可知關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開單時,被告戊○○、壬○○、癸○○因丑○○之告知而知丑○○係聯盛公司員工,且係聯盛公司違規使用偽袋,加以丑○○係開車去倒垃圾,其垃圾量當非係個體住戶,卻同意丑○○以電話聯絡後提供其妻呂銀妹作人頭開立舉發通知書,被告戊○○、壬○○、癸○○辯稱其等不知丑○○係聯盛公司員工云云,尚不足採。雖此次舉發通知書係被告甲○○所開立後提供給被告戊○○、壬○○、癸○○蓋章作績效,惟據庚○○證稱:95年間甲○○、巳○○、丁○○尚不知我開設聯盛公司等語(本院卷(五)第十頁、第十一頁),是當時被告甲○○與被告戊○○、壬○○、癸○○聯合稽查查獲丑○○時,當無從知悉丑○○與庚○○及聯盛公司之關聯性,是當丑○○供稱係聯盛公司之員工時,被告甲○○當不可能知悉與同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所查獲之庚○○有何關聯,或是聯盛公司係第幾次被查獲使用偽袋,且本次係本案丑○○第一次被查獲,有附表二至四之舉發時間可按,是依罪疑唯輕,就被告戊○○、壬○○、癸○○認知而言,係聯盛公司第一次經舉發使用偽袋,其等不依其等所認知之聯盛公司違規開立舉發通知書予以裁罰3000元,而以住戶個人呂銀妹名義開立舉發通知書,裁罰1200元,圖利聯盛公司1800元(3000元-1200元=1800元)。此外,復有證人呂銀妹(3075卷(二)第9 頁至第11頁)之證述及附表四編號一之舉發通知書附卷可參(16901號卷(五)第147 頁),被告戊○○、壬○○、癸○○三人附表四編號一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戊○○、壬○○、癸○○坦承附表四編號二至九之開單時地,捏造不實之受罰人姓名、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事實(附表四編號二至六係甲○○提供予戊○○開單,附表四編號七至九係戊○○編造受罰人開單),登載在附表四編號二至九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由戊○○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被告戊○○、壬○○、癸○○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復有上開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16901 號卷(五)第153頁、第157 頁、第161 頁、第165 頁、第169 頁、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6 頁),復據附表四被冒名受罰人王伯殷(3075號卷(五)第8 頁至第10頁、陳寶珠(3075卷(五)第32頁至第34頁)、許建富(3075號卷(五)第45頁至第47頁)、黃室賢(3075卷(五)第56頁至第54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證人卯○○證稱:我開設長泰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收集大樓、公寓之垃圾,公司有一台壓縮車,三台發財車,主要是我先生寅○○收集垃圾,之後在中國海專附近之工地將收回之垃圾分類重新打包,較重之垃圾就用專用垃圾袋打包後丟垃圾車,較輕之垃圾則丟焚化爐,這樣比較便宜,所以寅○○有買偽造垃圾袋使用,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十、十一、十二之舉發單,係公司之司機打電話稱被查獲使用偽袋,因我是公司負責人就過去處理,我有表示我是長泰公司負責人,稽查人員表示垃圾袋是偽袋從何處來,我回答是客人的,稽查人員問要如何開,我表示我是負責人,一直求稽查人員不要開我的罰單,我拿人頭之身分證資料給稽查人員開單,他們一看就知道不是我本人,之後我簽人頭之名字,稽查人員知道我是公司之負責人,我拿人頭資料來開單,就是不希望被連續罰等語(3075號卷(五)第244頁、第265頁、本院卷(五)第40頁至第44頁),證人寅○○證稱:因我已被開過罰單,會請妻子卯○○拿資料來開單等語(3075號卷(五)第265頁),由上開證人卯○○、寅○○所述,證人卯○○於寅○○被查獲使用偽造垃圾袋出面處理時有表示其是長泰清潔公司負責人,及參酌被告戊○○供稱寅○○開發財車來倒垃圾,被查獲偽袋找其妻卯○○出面處理等情,可知被告戊○○、壬○○、癸○○對於寅○○經查獲使用偽袋應係長泰公司使用偽袋,應對長泰公司以事業單位開立舉發通知書,竟仍由卯○○每次提供人頭開立舉發通知書,難謂無圖利長泰公司少繳罰鍰之意。實則附表四編號十應以長泰公司名義裁罰3000元,該次卻以個人名義裁罰1200元,圖利長泰公司1800元(3000元-1200元=1800元),附表四編號十一,就被告戊○○、壬○○、癸○○而言,係明知長泰公司第二次違規,應裁罰4500元,仍以個人名義裁罰1200元,該次圖利長泰公司3300元(4500元-1200元=1800元);附表四編號十二,就被告戊○○、壬○○、癸○○而言,係明知長泰公司第三次以上違規,應裁罰6000元,仍以個人名義裁罰1200元,該次圖利長泰公司4800元(6000元-1200元=4800 元)。此外,復有證人張毓智(3075號卷(五)第18頁至第20頁)、葉威呈(3075號卷(五)第27頁至第30頁)之證述,及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二之舉發通知書附卷可按(16901 號卷(五)第179 頁、第184 頁、第187 頁),被告戊○○、壬○○、癸○○附表四編號十至編號十二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5、附表四編號十三之舉發通知書據被告戊○○供稱:係因寅○○之前被查獲所提供之「顏彥才」資料製作之舉發通知書,因稽查大隊查詢發現被裁處人姓名不符,要求補正,乃至環河北路與百齡橋找寅○○改提供其他人頭資料,寅○○遂以口頭提供陳志其之人頭資料給其當場製作舉發通知書,當時癸○○、壬○○均在場都知情,俱如前述,被告張桂、壬○○亦同戊○○所述,此外復據陳志其證述不知被開立舉發通知書等情在卷可佐(3075號卷(五)第69頁、第70頁),被告戊○○、壬○○、癸○○共同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復有上開舉發通知書附卷可稽(16901 號卷(五)第190 頁),被告戊○○、壬○○、癸○○此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6、綜上所述及理由欄(一)至(四)所述,被告戊○○、壬○○、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一)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

1、按85年10月23日修正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嗣先後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佈,同年月9日生效,及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4日生效,其構成要件由「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佈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再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佈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對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則未變更,構成要件均採「結果犯」,並均取消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8年4月22日修正條文公佈後新法所訂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自以裁判時法較有利被告等九人。

2、另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因配合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該法條始修正為: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則修正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自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甲○○、巳○○、丁○○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戊○○、壬○○、癸○○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犯罪時間,均係擔任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員兼巡查員,俱如前述,於行為時均係刑法修正前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合於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亦如前所述,是不論於上開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修正前後均屬公務員,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對被告甲○○、巳○○、丁○○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戊○○、壬○○、癸○○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犯罪而言,顯以裁判時即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二)關於刑法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適用:查被告甲○○、巳○○、丁○○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戊○○、壬○○、癸○○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1、刑法在被告甲○○、巳○○、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戊○○、壬○○、癸○○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犯罪行為後,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係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前開修正涉及公務員定義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又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亦於95年5 月30日修正,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2 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2、刑法第10條第3 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雖未經修正,然因刑法第10條第2 項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公文書定義內涵之變動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有新舊法適用比較問題,而被告甲○○、巳○○、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戊○○、壬○○、癸○○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亦具有公務員身分,是對彼等而言,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3、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甲○○、巳○○、丁○○、戊○○、壬○○、癸○○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4、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

5、刑法在被告甲○○、巳○○、丁○○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戊○○、壬○○、癸○○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犯罪行為後,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

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因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甲○○、巳○○、丁○○、戊○○、壬○○、癸○○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6、有關定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甲○○、巳○○、丁○○、戊○○、壬○○、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7、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法定罰金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刑部分固無變更,惟其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以銀元為計算單位,修正後則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甲○○、巳○○、丁○○、戊○○、壬○○、癸○○等人。

8、關於罰金酌量之規定,刑法第58條僅將法條文字「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其餘並無變動,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甲○○、巳○○、丁○○、戊○○、壬○○、癸○○之行為時法均不生影響,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9、刑法第59條規定雖經修訂,惟屬法院就刑之酌減認定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而為適用之。

10、綜合比較結果,就被告甲○○、巳○○、丁○○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告戊○○、壬○○、癸○○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至五之行為部分,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甲○○、巳○○、丁○○、戊○○、壬○○、癸○○之行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11、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或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

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褫奪公權為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相關規定宣告之(不列入綜合比較)。

四、論罪:

1、被告甲○○、巳○○、丁○○部分:

(1) (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被告甲○○附表二編號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舉發通知書偽造受罰人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被告巳○○、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附表二編號二、三,係庚○○同時提供二個人頭代罰,且該二張舉發通知書之違規日期亦係相同,此二張舉發通知書顯係接續為之,應係一行為接續為之,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新舊法比較詳前述,下同),此部分舉發通知書偽造各該受罰人之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被告巳○○、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製作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之舉發通知書予被告戊○○、壬○○、癸○○核章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被告戊○○、壬○○、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此部分舉發通知書偽造各該受罰人之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判決要旨,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職此,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均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分別論以一罪,又所論之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及連續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較重之連續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2) (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被告巳○○、丁○○附表二

編號一,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此部分舉發通知書偽造各該受罰人之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巳○○、丁○○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巳○○、丁○○附表二編號二、三,被告甲○○、巳○○、丁○○雖開立二張之舉發通知書,然係一行為接續為之,俱如前述,核被告巳○○、丁○○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又此部分舉發通知書偽造各該受罰人之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巳○○、丁○○與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巳○○、丁○○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罪,又所論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較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3) 被告甲○○附表三編號一、二、附表四編號六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3條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係共同正犯,惟被告甲○○僅提供人頭資料,並未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堪認被告甲○○係基於與被告丙○○、辰○○、己○○或被告戊○○、壬○○、癸○○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尚難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4) 被告甲○○、巳○○、丁○○附表二編號四、五至九、十二

、十三、二一、二二、二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巳○○、丁○○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此部分舉發通知書偽造各該受罰人之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5) 附表二編號十、十一、十四至二十、二三至二五、二七至二

九,被告甲○○、巳○○、丁○○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又此部分舉發通知書偽造各該受罰人之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甲○○、巳○○、丁○○各次所犯上開二罪,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甲○○、巳○○、丁○○就此部分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 被告甲○○、巳○○、丁○○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甲○○、巳○○、丁○○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此部分舉發通知書偽造各該受罰人之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7) 被告甲○○所犯上開連續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罪(刑

法修正施行前)、15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4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 個幫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巳○○、丁○○所犯上開連續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 罪(刑法修正施行前)、15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14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8) 被告甲○○、巳○○、丁○○對於上開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有為該等行為,僅爭執其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其等上開辯解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爭執,不影響被告甲○○、巳○○、丁○○自白犯行之認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同條項後段雖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甲○○、巳○○、丁○○本身並未因此直接獲得不法利益,則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的問題,附此敘明。被告甲○○、巳○○、丁○○所犯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因清潔業者之求情,而予業者較輕之裁罰,惡性尚輕,各罪圖得之利益均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詳附表二所載),犯罪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9) 被告甲○○、巳○○、丁○○擔任臺北市環保局之清潔隊員

兼環境衛生巡查員,依臺北市環保局規定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每人每季告發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需達30件或24件,未達標準者處罰申誡,誠如前述,其等為達舉發通知書之績效,又因同情清潔業者工作繁重且薄利,因而自行編造不實之舉發通知書而自行繳交罰款,或同意清潔業者以人頭代替真正之受罰人而登載不實文書圖利清潔業者之犯罪動機,並非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即使判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此與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應無相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所犯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甲○○、巳○○、丁○○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巳○○、丁○○因取締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不易,基於取締使用偽袋之業績壓力,復宥於清潔業者之求情,致誤蹈法網,及各別參與犯罪之情節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10) 被告甲○○、巳○○、丁○○所犯上開連續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一罪及附表二編號四、五之犯行,及被告甲○○所犯附表四編號六至八,其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所論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一罪之褫奪公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職是,如宣告褫奪公權1 年,依上開規定,比照減刑標準期間減少褫奪公權,仍不得少於1 年,即仍應諭知褫奪公權1 年。

(11)按舉發通知書係一式三份,有臺北市環保局99年7 月6 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383700 號函檢附之空白舉發通知書可參(本院卷(四)第140 頁至第152 頁),是被告甲○○偽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一、四至九、十二所載受罰者之簽名,有一式叁份,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庚○○、午○○、辛○○偽造署押,業經本院於已審結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2、被告丙○○、辰○○、己○○部分:

(1) 核被告丙○○、辰○○、己○○附表三編號一、二、四至八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七罪,其等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舉發通知書偽造各該受罰人之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 附表三編號三被告丙○○、辰○○、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所犯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較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檢察官認此二罪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丙○○、辰○○、己○○就此部分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 被告丙○○、辰○○、己○○所犯上開7個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1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 被告丙○○、辰○○、己○○對於上開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之犯罪事實均坦承有為該等行為,僅爭執其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其等上開辯解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爭執,不影響被告丙○○、辰○○、己○○自白犯行之認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同條項後段雖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丙○○、辰○○、己○○本身並未因此直接獲得不法利益,則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的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丙○○、辰○○、己○○所犯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因清潔業者之求情,而予業者較輕之裁罰,惡性尚輕,各罪圖得之利益均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詳附表三所載),犯罪情節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5) 被告丙○○、辰○○、己○○擔任臺北市環保局之清潔隊員

兼環境衛生巡查員,依臺北市環保局規定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每人每季告發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需達30件或24件,未達標準者處罰申誡,誠如前述,其等為達舉發通知書之績效,因而自行編造不實之舉發通知書而自行繳交罰款,或因同情清潔業者工作繁重且薄利,而同意清潔業者以人頭代替真正之受罰人而登載不實文書圖利清潔業者之犯罪動機,並非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即使判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此與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應無相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辰○○、己○○因取締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不易,基於取締使用偽袋之業績壓力,復宥於清潔業者之求情,致誤蹈法網,及分別參與之犯罪情節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6) 被告丙○○、辰○○、己○○所犯附表三編一、二之犯行,

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7) 被告丙○○、辰○○、己○○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8) 被告丙○○偽造附表三編號一、二所載受罰者之簽名,有一

式叁份,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丑○○、子○○偽造署押,業經本院於已審結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被告戊○○、壬○○、癸○○部分:

(1)(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核被告戊○○、壬○○、癸

○○附表四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新舊法比較詳前述),又此部分舉發通知書偽造各該受罰人之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壬○○、癸○○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壬○○、癸○○附表四編號二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壬○○、癸○○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此部分舉發通知書偽造各該受罰人之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壬○○、癸○○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一罪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較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2) 核被告戊○○、壬○○、癸○○就附表四編號六至九、十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戊○○、壬○○、癸○○就上開犯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此部分舉發通知書偽造各該受罰人之簽名之低度行為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持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 被告戊○○、壬○○、癸○○就附表四編號十至十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各次所犯上開二罪,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較重之公務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戊○○、壬○○、癸○○各次所犯上開二罪,應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戊○○、壬○○、癸○○就此部分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 被告戊○○、壬○○、癸○○就所犯上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利罪(刑法95年7 月1 日施行前)、5 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3 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5) 對被告戊○○、壬○○、癸○○關於上開之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有為該等行為,僅爭執其等不具公務員身分,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其等上開辯解係屬法律構成要件之爭執,不影響被告戊○○、壬○○、癸○○自白犯行之認定,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同條項後段雖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戊○○、壬○○、癸○○本身並未因此直接獲得不法利益,則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的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戊○○、壬○○、癸○○所犯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係因清潔業者之求情,而予業者較輕之裁罰,惡性尚輕,各罪圖得之利益均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詳附表四所載),犯罪情節輕微,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6) 被告戊○○、壬○○、癸○○擔任臺北市環保局之清潔隊員

兼環境衛生巡查員,依臺北市環保局規定偽袋查察小組人員每人每季告發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需達30件或24件,未達標準者處罰申誡,誠如前述,其等為達舉發通知書之績效,而自行編造不實之舉發通知書,或因同情清潔業者工作繁重且薄利,而同意清潔業者以人頭代替真正之受罰人而登載不實文書圖利清潔業者之犯罪動機,並非貪圖自身不法利益,即使判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此與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應無相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各罪均酌量遞減輕其刑。被告戊○○、壬○○、癸○○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壬○○、癸○○因取締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不易,基於取締使用偽袋之業績壓力,復宥於清潔業者之求情,致誤蹈法網,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暨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7) 被告戊○○、壬○○、癸○○所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指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附表四編號一至五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犯罪部分)及附表四編號六、七、八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上開所論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指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一至五論以裁判上一罪之犯罪部分)之褫奪公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職是,如宣告褫奪公權1年,依上開規定,比照減刑標準期間減少褫奪公權,仍不得少於1年,即仍應諭知褫奪公權1 年。

(8) 被告戊○○、壬○○、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按新修正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第74條有關緩刑要件亦有修正,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件應依裁判時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9) 按舉發通知書係一式三份,有臺北市環保局99年7月6日北市

環稽字第09931383700號函檢附之空白舉發通知書可參(本院卷(四)第140頁至第152頁),是戊○○偽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二至九所載受罰者之簽名,有一式叁份,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其餘丑○○、卯○○偽造署押,業經本院於已審結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1、甲○○、巳○○、丁○○明知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50條之規定裁罰,且依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住戶(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住戶(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住戶(3年內第3次)裁罰6, 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次)裁罰3,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3次)裁罰6,000元」,亦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於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辛○○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因知辛○○係清潔業者,係個人3年內第2次以上遭查獲,竟於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違背法令任由辛○○提供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人頭,供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並由巳○○交由辛○○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甲○○、巳○○、丁○○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辛○○之親友(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代替辛○○(個人3年內第2次以上裁罰4,500元或6,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次罰3,000元,3年內第2次以上裁罰4,500元或6,000元)受罰並直接圖使辛○○因而獲得免繳高額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巳○○、丁○○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

2、甲○○、巳○○、丁○○明知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50條之規定裁罰,且依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住戶(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住戶(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住戶(3年內第3次)裁罰6, 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次)裁罰3,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3次)裁罰6,000元」,亦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於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荃發公司午○○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因知荃發公司午○○係清潔業者,係公司3 年內第2 次以上遭查獲,竟於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違背法令任由午○○提供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人頭,供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並由巳○○交由午○○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甲○○、巳○○、丁○○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午○○之親友(個人第1 次裁罰1,200 元)代替荃發公司(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 次罰3,000 元,3 年內第2 次以上裁罰4,500 元或6,

000 元)受罰並直接圖使荃發公司因而獲得免繳高額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甲○○、巳○○、丁○○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

3、丙○○、辰○○、己○○明知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50條之規定裁罰,且依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住戶(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住戶(3年內第2 次)裁罰4,500 元、住戶(3 年內第3 次)裁罰6,000 元、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 次)裁罰3,000 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 年內第2 次)裁罰4,500 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 年內第3 次)裁罰6,000 元」,亦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於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子○○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因知子○○係清潔業者,係個人3 年內第2 次以上遭查獲,竟於附表三編號四至八基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違背法令,任由子○○提供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充當首次違規人頭,供己○○、辰○○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關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為有罪判決,詳如前述),並交由子○○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各該受罰人之署名,再由丙○○、辰○○、己○○共同在各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子○○之親友(個人第1 次裁罰1,200 元)代替辛○○(個人3 年內第2 次以上裁罰4,500元或6,000 元、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 次罰3,000 元,3 年內第2 次以上裁罰4,500 元或6,000 元)受罰並直接圖使子○○因而獲得免繳高額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丙○○、辰○○、己○○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

4、丙○○、辰○○、己○○其等明知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應依該法第50條之規定裁罰,且依臺北市環保局訂定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住戶(個人第1次)裁罰1,200元、住戶(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住戶(3年內第3次)裁罰6,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第1次)裁罰3,0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2次)裁罰4,500元、店家及事業機構(3年內第3次)裁罰6,000元」,亦明知舉發通知書應據實開立,於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實際開單時地,查獲乙○○清除之垃圾有來路不明之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後,因知乙○○係清潔業者,且係3年內第2次以上遭查獲,竟違背法令,不僅消極未予舉發,甚積極包庇,任由乙○○提供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不知情之受罰人王學忠,充當首次違規人頭,供丙○○、辰○○、己○○分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附表三編號九所示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書,並交由乙○○在舉發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位偽簽受罰人之署名,再由丙○○、辰○○、己○○共同在該舉發通知書之舉發人職名章欄位蓋上各自職章,而持以向臺北市環保局行使,即以王學忠(個人第1次裁罰1,200 元)代替乙○○(個人3 年內第2 次以上裁罰4,500 元或6,000 元)受罰,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編號九不知情之受罰人及臺北市環保局對於取締使用偽造「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及管理舉發通知書等資料之正確性,並直接圖使乙○○因而獲得免繳高額罰鍰之不法利益。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巳○○、丁○○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係以證人辛○○、洪嘉宏、午○○之證詞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三十至三二之舉發通知書為其論據;公訴人認被告丙○○、辰○○、己○○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四至八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九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係以證人子○○、乙○○、王學忠之證言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至九之舉發通知書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巳○○、丁○○均坦承有登載不實文書,然爭執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無圖利辛○○、午○○之犯意;被告丙○○、辰○○、己○○不爭執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爭執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無圖利子○○、乙○○之犯意。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據證人洪嘉宏之證述(16903號卷(三)第81頁、第82頁),固可知證人洪嘉宏未於舉發通知書簽名,惟據證人辛○○證稱:我開小貨車清運垃圾,未使用偽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是被甲○○、巳○○、丁○○查獲使用偽袋,在此之前曾被舉發使用偽袋一次,第二次查獲會罰較重,但此二件我沒有使用偽袋,是住戶使用,但打開垃圾袋找不到地址,因為是我負責清運,如果開住戶使用偽袋之罰單,那些住戶以後就不讓我清運垃圾,甲○○、巳○○、丁○○常常在潭美街垃圾收集站,他們有問我垃圾那裡來,我告訴甲○○他們是住戶使用偽袋,但他們說我清運垃圾要負責,堅持開我的罰單,因在此之前曾被舉發使用偽袋一次,第二次查獲會罰較重,我就提供兒子的資料給稽查人員,他們也沒問,就給他們開單等語(本院卷(五)第83頁至第89頁),由證人辛○○所述,證人辛○○雖曾被舉發使用偽袋一次,然再遭被告甲○○、巳○○、丁○○查獲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經被告甲○○、巳○○、丁○○檢查垃圾之結果並無法找到真正使用偽袋之人,亦無法證明證人辛○○係使用偽袋之人,本不得對辛○○開立舉發通知書,證人辛○○因恐提供使用偽袋住戶致住戶不願再讓其收取垃圾,乃自願提供人頭受罰,被告甲○○、巳○○、丁○○則為了績效,仍對辛○○提供之人頭開立舉發通知書,被告甲○○、巳○○、丁○○之行為固成立行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已見前述),惟因辛○○並非真正違規要受罰之行為人,卻需繳款息事,被告三人並未圖利辛○○,所為與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該部分之犯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數罪併罰之關係,爰就被告甲○○、巳○○、丁○○被訴附表二編號十三、二六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甲○○、巳○○、丁○○被訴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之犯行時,其等起訴所違反之法令即「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基準」,業於98年5 月19日廢止,有法規查詢之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四)第40頁至第42頁),是被告甲○○、巳○○、丁○○於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之製作舉發通知書之時間,依據已廢止之上開裁罰基準,對於荃發公司三年內第3 次以上使用偽袋以住戶個人名義為第一次之裁罰,因被告甲○○、巳○○、丁○○所違反之法令於行為時已廢止不存在,即無違背「法令」而圖利,尚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爰就被告甲○○、巳○○、丁○○被訴附表二編號三十至三二關於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3、證人子○○證稱:我承包社區、大樓之垃圾收集,全部都是社區自己提供垃圾袋,我被查獲使用偽造之垃圾袋大部分都是76公升之容量,我是被丙○○、辰○○、己○○該組稽查人員查獲開單,被查獲時他們問我偽造垃圾袋係從何處收來,我表示不知是那個住戶,他們稱不知道要開我的罰單,我亦同意如此開單,他們說第二次罰單會加重罰金,如果提出家人之名字開單就不會罰那麼重,因連續罰太重,所以拿人頭給他們開單,他們知道被開單的是人頭等語(3075號卷(四)第226頁、本院卷(五)第37頁至第39頁)。由上開證人子○○所述,證人子○○雖一再被查獲起訴書附表四編號四至八之使用偽造專用垃圾袋,惟證人子○○無法得知真正使用偽袋之住戶,本不得對子○○處罰,惟被告丙○○、辰○○、己○○未追查真正使用偽袋之人,為圖開立舉發通知書之方便,執意處罰子○○,致子○○提供人頭尋求較低之處罰,因子○○並非真正違規要受罰之行為人,反需繳款息事,被告丙○○、辰○○、己○○並未圖利子○○,所為與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因檢察官起訴書認該部分之犯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數罪併罰之關係,爰就被告丙○○、辰○○、己○○被訴附表三編號四至八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4、證人乙○○證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九是我被丙○○、辰○○、己○○三人舉發,平常在潭美街之垃圾收集站未見過他們三人,當天他們不知我是聯盛公司之員工,我忘了有無告訴他們我第二次被開單,我告訴他們我沒帶身分證,他們叫我報身分證資料,我就報王學忠之身分資料給他們,他們無法知道我不是王學忠,他們應該不知道我使用人頭等語(本院卷(五)第122頁至第124頁),核與被告丙○○供稱:王學忠那張舉發通知書是我開的,是乙○○倒垃圾未帶證件,讓他報資料,他報他哥哥的名字等語(3075號卷(四)第

191 頁),被告辰○○供稱:王學忠那張舉發通知書是聯合稽查跑到內湖地區等語(3075卷(四)第196頁)、被告己○○供稱對王學忠之舉發沒有印象等語(3075號卷(四)第

193 頁),互核相合,被告丙○○、辰○○、己○○既偶然前往內湖地區聯合稽查而查獲乙○○,證人乙○○證稱被告丙○○、辰○○、己○○不知其係聯盛員工,又其當日未帶身分證,故被告丙○○、辰○○、己○○無法核對證人乙○○之身分,是尚難遽認被告丙○○、辰○○、己○○有意圖使聯盛公司或乙○○受較輕之處罰之意思,且非故意明知行為人係乙○○而登載為第三人王學忠,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丙○○、辰○○、己○○有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丙○○、辰○○、己○○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219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37條第

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彥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7 日附表一之一(被告甲○○、巳○○、丁○○):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備 註 │├──┼────────┼───────────────┼────────┤│ 1 │甲○○所犯附表二│甲○○共同連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1.貪污治罪條例第││ │編號一至三、附表│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8條第2項、第12條││ │四編號一至五 │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一偽造受罰│第1項減刑。 ││ │(刑法95年7月1日│人之簽名各叁枚均沒收;減為有期│2.依刑法第59條減││ │修正施行前) │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刑。 ││ │ │編號一偽造受罰人之簽名各叁枚均│3.此部分犯罪時間││ │ │沒收。 │在96年4月24日之 ││ │ │ │前,應適用中華民││ │ │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 │ │刑條例之規定減輕││ │ │ │宣告刑二分之一。│├──┼────────┼───────────────┼────────┤│ 2 │巳○○、丁○○所│巳○○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1.貪污治罪條例第││ │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8條第2項、第12條││ │三 │壹年,附表二編號一偽造受罰人之│第1項減刑。 ││ │(刑法95年7 月1 │簽名各叁枚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2.依刑法第59條減││ │日修正施行前) │肆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附│刑。 ││ │ │表二編號一偽造受罰人之簽名各叁│3.此部分犯罪時間││ │ │枚均沒收。 │在96年4月24日之 ││ │ │ │前,應適用中華民││ │ │丁○○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 │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刑條例之規定減輕││ │ │壹年,附表二編號一偽造受罰人之│宣告刑二分之一。││ │ │簽名各叁枚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 ││ │ │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 ││ │ │一偽造受罰人之簽名各叁枚均沒收│ ││ │ │。 │ │├──┼────────┼───────────────┼────────┤│3 │甲○○、巳○○、│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依刑法第59條減││ │丁○○附表二編號│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刑。 ││ │四、五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四、│2.此部分犯罪時間││ │ │五受罰人之簽名各叁枚,按各罪分│在96年4月24日之 ││ │ │別諭知沒收;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前,應適用中華民││ │ │又拾伍日,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 │號四、五受罰人之簽名各叁枚,按│刑條例之規定減輕││ │ │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宣告刑二分之一。││ │ │ │ ││ │ │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四、│ ││ │ │五受罰人之簽名各叁枚,按各罪分│ ││ │ │別諭知沒收;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又拾伍日,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 ││ │ │號四、五受罰人之簽名各叁枚,按│ ││ │ │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 │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四、│ ││ │ │五受罰人之簽名各叁枚,按各罪分│ ││ │ │別諭知沒收;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四、五│ ││ │ │受罰人之簽名各叁枚,按各罪分別│ ││ │ │諭知沒收。 │ │├──┼────────┼───────────────┼────────┤│ 4 │甲○○、巳○○、│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附表二編號十三││ │丁○○附表二編號│文書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二六雖有公務員││ │六至編號九、編號│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六至│登載不實,然未偽││ │十二、十三、二六│編號九、編號十二之受罰人之簽名│造受罰人洪瑞彬、││ │ │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洪嘉宏簽名,係洪││ │ │ │中德所偽造簽名,││ │ │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經本院於已審結││ │ │文書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部分諭知沒收,故││ │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六至│此部分不重覆諭知││ │ │編號九、編號十二之受罰人之簽名│沒收。 ││ │ │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2.刑法第59條減刑││ │ │ │ 。 ││ │ │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各次分別偽造附表二編號六至│ ││ │ │編號九、編號十二之受罰人之簽名│ ││ │ │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 │ │ ││ │ │ │ │├──┼────────┼───────────────┼────────┤│ 5 │甲○○、巳○○、│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刑法第59條減刑││ │丁○○附表二編號│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二一、二二 │月。 │2.此部分受罰人陳││ │ │ │瑞龍、刁幸宜之簽││ │ │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名非偽造,不須諭││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知沒收。 ││ │ │月。 │ ││ │ │ │ ││ │ │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月。 │ │├──┼────────┼───────────────┼────────┤│ 6 │甲○○、巳○○、│甲○○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1.貪污治罪條例第││ │丁○○附表二編號│利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玖│8條第2項、第12條││ │十、十一、十四至│月,各褫奪公權壹年。 │第1項減刑。 ││ │二十、二三至二五│巳○○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2.刑法第59條減刑││ │、二七至二九 │利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玖│3.庚○○、丑○○││ │ │月,各褫奪公權壹年。 │、午○○偽造之簽││ │ │丁○○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已於審結部分諭││ │ │利罪,共十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捌│知沒收。 ││ │ │月,各褫奪公權壹年。 │ │├──┼────────┼───────────────┼────────┤│ 7 │甲○○附表三編號│甲○○幫助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刑法第30條第2 ││ │一、二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項減刑。 ││ │ │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2.刑法第59條減刑││ │ │。 │ 。 ││ │ │ │3.此部分犯罪時間││ │ │ │均在96年4月24日 ││ │ │ │之前,應適用中華││ │ │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 │ │減刑條例之規定減││ │ │ │輕宣告刑。 │├──┼────────┼───────────────┼────────┤│ 8 │甲○○起訴書附表│甲○○幫助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刑法第30條第2 ││ │四編號六 │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項減刑。 ││ │ │ │2.刑法第59條減刑││ │ │ │ 。 │├──┼────────┼───────────────┼────────┤│ 9 │甲○○、巳○○、│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附表二編號三十││ │丁○○附表二編號│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至三二雖有公務員││ │三十至三二 │月。 │登載不實,然受罰││ │ │ │人之簽名,係蔡少││ │ │巳○○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宏所偽造簽名,業││ │ │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經本院於已審結部││ │ │月。 │分諭知沒收,故此││ │ │ │部分不重覆諭知沒││ │ │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收。 ││ │ │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2.刑法第59條減刑││ │ │月。 │ 。 │├──┼────────┼───────────────┼────────┤│ 10 │甲○○、巳○○、│甲○○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 ││ │丁○○定應執行刑│公權伍年。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 ││ │ │至九、編號十二、偽造受罰人之簽│ ││ │ │名各叁枚均沒收。 │ ││ │ │ │ ││ │ │巳○○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 ││ │ │公權肆年。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 ││ │ │至九、編號十二偽造受罰人之簽名│ ││ │ │各叁枚均沒收。 │ ││ │ │ │ ││ │ │丁○○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 ││ │ │公權叁年。附表二編號一、編號四│ ││ │ │至九、編號十二偽造受罰人之簽名│ ││ │ │各叁枚均沒收。 │ ││ │ │ │ │├──┼────────┼───────────────┼────────┤│ 11 │甲○○、巳○○、│甲○○、巳○○、丁○○起訴書附│ ││ │丁○○無罪諭知部│表二編號十三、二六、三十至三二│ ││ │分 │被訴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部分,│ ││ │ │均無罪。 │ │└──┴────────┴───────────────┴────────┘附表一之二(被告丙○○、辰○○、己○○):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備 註 │├──┼────────┼───────────────┼────────┤│ 1 │附表三編號一、二│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刑法第59條減刑││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 │月,附表三編號一、二偽造受罰人│2.此部分犯罪時間││ │ │之簽名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均在96年4 月24日││ │ │收;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之前,應適用中華││ │ │。附表三編號一、二偽造受罰人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 │簽名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減刑條例之規定減││ │ │。 │輕宣告刑。 ││ │ │ │ ││ │ │辰○○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附表三編號一、二偽造受罰人│ ││ │ │之簽名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 ││ │ │收;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附表三編號一、二偽造受罰人之│ ││ │ │簽名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 │ ││ │ │己○○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附表三編號一、二偽造受罰人│ ││ │ │之簽名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 ││ │ │收;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附表三編號一、二偽造受罰人之│ ││ │ │簽名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2 │附表三編號三 │丙○○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1.貪污治罪條例第││ │ │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8條 第2 項、第12││ │ │壹年。 │條減刑。 ││ │ │辰○○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2.刑法第59條減刑││ │ │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第1 項減刑。 ││ │ │壹年。 │3.丑○○偽造之簽││ │ │己○○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名,已於審結部分││ │ │利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諭知沒收。 ││ │ │權壹年。 │ │├──┼────────┼───────────────┼────────┤│3 │附表三編號四至八│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刑法第59條減刑││ │ │文書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2.此部分丑○○、││ │ │月。 │子○○偽造之簽名││ │ │ │,已於審結部分諭││ │ │辰○○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知沒收。 ││ │ │文書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 │ ││ │ │己○○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4 │丙○○、辰○○、│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 │己○○定應執行刑│公權貳年。緩刑肆年。附表三編號│ ││ │ │一、二偽造受罰人之簽名各叁枚均│ ││ │ │沒收。 │ ││ │ │ │ ││ │ │辰○○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 │ │公權貳年。緩刑肆年。附表三編號│ ││ │ │一、二偽造受罰人之簽名各叁枚均│ ││ │ │沒收。 │ ││ │ │ │ ││ │ │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 │ │公權貳年。緩刑肆年。附表三編號│ ││ │ │一、二偽造受罰人之簽名各叁枚均│ ││ │ │沒收。 │ │├──┼────────┼───────────────┼────────┤│ │丙○○、辰○○、│丙○○、辰○○、己○○被訴起訴│ ││ 5 │己○○諭知無罪部│書附表三編號四至編號八公務員對│ ││ │分 │主管事務圖利部分,均無罪。 │ ││ │ │ │ ││ │ │丙○○、辰○○、己○○被訴起訴│ ││ │ │書附表三編號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 │ │實文書、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 ││ │ │均無罪。 │ ││ │ │ │ │└──┴────────┴───────────────┴────────┘附表一之三(被告戊○○、壬○○、癸○○):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備 註 │├──┼────────┼───────────────┼────────┤│ 1 │附表四編號一、二│戊○○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1.起訴書附表一至││ │至五(刑法95年7 │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五之連續行公務員││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壹年,偽造附表四編號二至五之受│登載不實文書罪與││ │) │罰人之簽名各叁枚均沒收;減為有│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 │期徒刑伍月,偽造附表四編號二至│圖利罪,係想像競││ │ │五之受罰人之簽名各叁枚均沒收,│合,從較重之公務││ │ │褫奪公權壹年。 │員對主管事務圖利││ │ │ │罪論。 ││ │ │壬○○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2.依貪污治罪條例││ │ │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第8條第1項、第12││ │ │壹年,偽造附表四編號二至五之受│條第1 項、刑法第││ │ │罰人之簽名各叁枚均沒收;減為有│59條減刑。 ││ │ │期徒刑伍月,偽造附表四編號二至│3.本次犯罪時間在││ │ │五之受罰人之簽名各叁枚均沒收,│96年4月24日之前 ││ │ │褫奪公權壹年。 │,應適用中華民國││ │ │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癸○○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條例之規定減輕宣││ │ │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告刑二分之一,褫││ │ │壹年,偽造附表四編號二至五之受│奪公權至少諭知1 ││ │ │罰人之簽名各叁枚均沒收;減為有│年。 ││ │ │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偽造附表四│ ││ │ │編號二至五之受罰人之簽名各叁枚│ ││ │ │均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 │├──┼────────┼───────────────┼────────┤│2 │附表四編號六至八│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依刑法第59條減││ │ │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刑。 ││ │ │月,附表四編號六至八偽造受罰人│2.本欄犯罪時間在││ │ │之簽名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96年4月24日之前 ││ │ │收;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適用中華民國││ │ │,附表四編號六至八偽造受罰人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 │簽名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條例之規定減輕宣││ │ │。 │告刑二分之一。 ││ │ │ │ ││ │ │壬○○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附表四編號六至八偽造受罰人│ ││ │ │之簽名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 ││ │ │收;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附表四編號六至八偽造受罰人之│ ││ │ │簽名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 │ │ ││ │ │癸○○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月,附表四編號六至八偽造受罰人│ ││ │ │之簽名各叁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 ││ │ │收;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附表四│ ││ │ │編號六至八偽造受罰人之簽名各叁│ ││ │ │枚,按各罪分別諭知沒收。 │ ││ │ │ │ │├──┼────────┼───────────────┼────────┤│3 │附表四編號編號九│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1.依刑法第59條減││ │、十三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刑。 ││ │ │月,附表四編號九偽造受罰人之簽│2.附表四編號十三││ │ │名叁枚,於附表四編號九之部分諭│非被告偽造受罰人││ │ │知沒收。 │簽名,該偽造之簽││ │ │ │名,業經本案另行││ │ │壬○○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審結時諭知沒收。││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 │ │月,附表四編號九偽造受罰人之簽│ ││ │ │名叁枚,於附表四編號九之部分諭│ ││ │ │知沒收。 │ ││ │ │ │ ││ │ │癸○○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 │ │月,附表四編號九偽造受罰人之簽│ ││ │ │名叁枚,於附表四編號九之部分諭│ ││ │ │知沒收。 │ ││ │ │ │ │├──┼────────┼───────────────┼────────┤│ 4 │附表四編號十至編│戊○○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1.行使公務員登載││ │號十二 │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實文書罪與公務││ │ │,各褫奪公權壹年。 │員對主管之事務圖││ │ │ │利罪,想像競合,││ │ │壬○○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從較重之公務員對││ │ │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主管之事務圖利罪││ │ │,各褫奪公權壹年。 │。 ││ │ │ │2.依貪污治罪條例││ │ │癸○○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第8條第1項、第12││ │ │利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條第1項、刑法第 ││ │ │,各褫奪公權壹年。 │59條減刑。 │├──┼────────┼───────────────┼────────┤│ 7 │戊○○、壬○○、│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 │癸○○定應執行刑│公權貳年。緩刑肆年。附表四編號│ ││ │ │二至編號九偽造受罰人之簽名各叁│ ││ │ │枚均沒收。 │ ││ │ │ │ ││ │ │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 ││ │ │公權貳年。緩刑肆年。附表四編號│ ││ │ │二至編號九偽造受罰人之簽名各叁│ ││ │ │枚均沒收。 │ ││ │ │ │ ││ │ │癸○○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附表四│ ││ │ │編號二至編號九偽造受罰人之簽名│ ││ │ │各叁枚均沒收。 │ │└──┴────────┴───────────────┴────────┘附表五:

┌──┬────┬───┬────┬──────────┐│編號│職 稱│姓 名│初任日期│備 註│├──┼────┼───┼────┼──────────┤│ 1 │清潔隊員│甲○○│83/07/19│ │├──┼────┼───┼────┼──────────┤│ 2 │同上 │巳○○│85/05/24│ │├──┼────┼───┼────┼──────────┤│ 3 │同上 │丁○○│77/04/23│ │├──┼────┼───┼────┼──────────┤│ 4 │同上 │丙○○│82/08/02│ │├──┼────┼───┼────┼──────────┤│ 5 │同上 │辰○○│82/12/21│ │├──┼────┼───┼────┼──────────┤│ 6 │同上 │己○○│79/01/25│ │├──┼────┼───┼────┼──────────┤│ 7 │同上 │戊○○│82/10/20│ │├──┼────┼───┼────┼──────────┤│ 8 │同上 │壬○○│85/05/24│ │├──┼────┼───┼────┼──────────┤│ 9 │同上 │癸○○│74/08/0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