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正益指定辯護人 陳友炘律師被 告 顏智忠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被 告 王明和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被 告 曾秉寰選任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被 告 詹佳峰指定辯護人 吳伯昆律師被 告 許明順指定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被 告 黃哲政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被 告 賴柏森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吳松陽選任辯護人 張景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智忠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詹佳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許明順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吳松陽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綽號「老師傅」之顏智忠於民國98年7 月3 日至7 月9 日將其所有之住友牌280 二代型挖土機(下稱系爭挖土機)租與蔡正益在臺北縣○○鎮○○○道「50年代枝仔冰」附近工地處(下稱系爭淡水工地)使用,待原租約屆滿後,兩造就是否續租、租賃期間、方式、租金清算等認定有所分歧,顏智忠之真意並未同意續租,惟因載回挖土機另需運費,故顏智忠仍暫將系爭挖土機停放在系爭淡水工地未取回,且顏智忠雖未將該挖土機之鑰匙提供予蔡正益,並將該挖土機之電池電線拔掉,惟一般業界之人均持有可共用發動同型挖土機之鑰匙,亦知悉如何接回電池電路,蔡正益因而誤認顏智忠已同意續租系爭挖土機供其使用;嗣蔡正益因接獲高雄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工地負責人林先生之委託,即於民國98年
7 月12日委請「國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余清波將系爭挖土機運送至高雄施工,經該公司拖板車司機廖生吉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號營業貨運拖板車(下稱系爭拖板車),在蔡正益及蔡正益之僱員吳松陽陪同下,從上開工地將系爭挖土機運至高雄後,先暫放在賴柏森所有之高雄縣○○鄉○○段2656-2、2657-2、2699、2700、2702等地號之空地處(下稱系爭空地),蔡正益先聯繫高雄工地負責人林先生攜帶應付予廖生吉之運費前來帶路前往施工地點,惟該名林先生未按時出現,至晚間9 時許,蔡正益及吳松陽為先墊付運費予廖生吉,即先行離開系爭空地向其他友人借款;嗣因賴柏森見廖生吉等候多時,前往關切,誤認系爭挖土機為贓物,即聯繫友人王明和,又經王明和輾轉委由綽號「龍蝦」之曾秉寰經由詹佳峰詢問淡水登輝大道一帶有無挖土機失竊,經曾秉寰、詹佳峰聯絡上顏智忠,並經顏智忠確認後發現系爭挖土機已不在系爭淡水工地,顏智忠並因與蔡正益之使用權糾紛而誤認係遭蔡正益竊取,而輾轉由王明和將此情告知賴柏森,賴柏森即撥打電話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陳宏宜,經陳宏宜表明可先將系爭挖土機寄放在賴柏森之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運輸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待翌日再行處理,賴柏森、廖生吉即先將系爭挖土機載至系爭停車場寄放;嗣蔡正益、吳松陽返回系爭空地,惟系爭挖土機業經賴柏森、廖生吉載離現場,蔡正益並已接獲顏智忠之電話指責其竊取系爭挖土機,蔡正益為與顏智忠當面釐清糾紛,即聯絡廖生吉告知此情,並指示廖生吉將系爭挖土機載回臺北,其自身亦與吳松陽返回臺北;期間顏智忠亦聯絡余清波表明欲取回系爭挖土機,並央請曾秉寰、王明和陪同前往高雄協助處理,嗣顏智忠夫婦即與余清波、曾秉寰、王明和一同南下高雄,前往上開運輸停車場,並經曾秉寰、王明和之建議下,由顏智忠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酬謝紅包予賴柏森後,余清波、廖生吉即依顏智忠之指示,由廖生吉駕駛系爭拖板車搭載余清波將系爭挖土機載運回新北市○○區○○路某空地,顏智忠夫婦亦先搭載曾秉寰、王明和至臺南市讓其二人搭乘高鐵離去後,自行返回臺北(蔡正益、顏智忠、王明和、曾秉寰、詹佳峰、賴柏森、吳松陽此部分行為均不構成犯罪,詳下述)。
二、詹佳峰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開余清波、廖生吉抵達思源路空地前,詹佳峰適因自身位於臺北市○○區○○○○道路橋下附近之工地施工需用挖土機,而撥打電話詢問顏智忠系爭挖土機下落,獲悉顏智忠因此事尚付出6 萬元予賴柏森,因與顏智忠同感不滿,竟與顏智忠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顏智忠授權詹佳峰處理,詹佳峰則聯絡指示廖生吉改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洲美快速道路橋下(下稱洲美橋下),廖生吉接獲電話並徵得余清波同意後,先讓有事待辦之余清波在桃園下車,自身則改將系爭挖土機運至洲美橋下,惟廖生吉於98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抵達洲美橋下後,詹佳峰、顏智忠即要求其將系爭拖板車熄火,並由詹佳峰將系爭拖板車鑰匙及廖生吉之手機均強行取走,表明系爭挖土機係遭廖生吉竊取,嗣將手機交還廖生吉要求其聯絡余清波到場,待余清波接獲廖生吉聯絡到場後,詹佳峰即打電話指示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許明順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許明順及該男子到場與詹佳峰商議後,由許明順及該男子出手毆打廖生吉之頭、肩、腹部,致廖生吉受有右肩紅腫、上唇黏膜擦傷等傷害,許明順及該男子並要求余清波、廖生吉給付100 萬元之賠償,而共同以上開強取系爭拖板車鑰匙、毆打之強暴方式剝奪廖生吉離開現場之行動自由,歷時2 、3 小時後,廖生吉最終被迫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並在本票背面簽署內容大意為系爭挖土機為廖生吉所竊取,廖生吉願支付
100 萬元平息此事之切結書後交予許明順。嗣經警據報於98年7 月13日19時許到場處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四、案經廖生吉、余清波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顏智忠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廖生吉、余清波、鄭美月、楊婭娟、安麗娟、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詹佳峰、許明順、黃哲政、賴柏森及吳松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顏智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顏智忠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60 頁背面),均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生吉、余清波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被告詹佳峰、賴柏森、吳松陽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爭執偵訊中未保障被告詰問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背面),惟查刑事訴訟法中並無規定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時應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參以檢察官係立於追訴犯罪之蒐集證據立場,與法院須中立審判之立場不同,自亦無須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是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⒊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顏智忠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第160 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㈡被告詹佳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廖生吉、余清波、黃哲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詹佳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詹佳峰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鄭美月、楊婭娟、安麗娟、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顏智忠、許明順、賴柏森及吳松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詹佳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被告詹佳峰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惟此部分經共犯顏智忠不同意作為證據,業如前述,為免共犯間證據認定歧異,亦均不作為證據,附予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生吉、余清波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被告顏智忠、賴柏森、吳松陽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詹佳峰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許明順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廖生吉、余清波、黃哲政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許明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許明順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鄭美月、楊婭娟、安麗娟、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顏智忠、賴柏森及吳松陽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亦屬被告許明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經被告許明順及辯護人均同意以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惟此部分經共犯顏智忠不同意作為證據,業如前述,為免共犯間證據認定歧異,亦均不作為證據,附予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廖生吉、余清波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賴柏森、吳松陽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觀諸筆錄之記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本件雙方所提出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相關書面供述證據,
業經檢察官、被告許明順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亦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顏智忠辯稱:伊從98年7 月3 日至7 月9 日把系爭挖土機租給被告蔡正益,伊自己每天都去系爭淡水工地發動挖土機工作,等7 月9 日租期到了之後,因被告蔡正益還欠伊錢未結清,伊並沒有同意繼續租給被告蔡正益使用,但因搬運挖土機還要付運費,所以伊就暫時繼續把系爭挖土機放在系爭淡水工地,但伊就系爭挖土機設有把電池電線拔掉的暗鎖;後來
98 年7月12日晚上8 點多有一個朋友告知伊有人要偷系爭挖土機,伊過去系爭淡水工地看時發現系爭挖土機不見了,就打電話給被告蔡正益,被告蔡正益說他把系爭挖土機搬到林口去了,之後被告詹佳峰打電話叫伊聯絡被告曾秉寰,並說被告曾秉寰知道系爭挖土機在哪裡,後來伊打給被告曾秉寰,被告曾秉寰跟伊約在五股交流道某路口,伊跟伊太太到場時看到被告曾秉寰、余清波、被告王明和三人,他們表示系爭挖土機已從淡水載到高雄,伊就與他們一起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運輸停車場後,被告曾秉寰、王明和叫伊要付6 萬元給被告賴柏森,伊付錢之後就叫廖生吉把系爭挖土機運回新莊思源路那邊,伊跟伊太太則載被告曾秉寰、王明和到臺南讓他們去坐高鐵,之後伊與伊太太回臺北,半途中接到被告詹佳峰的電話叫伊把系爭挖土機載到他位於洲美橋下的工地,伊就叫余清波照做,之後伊也前往洲美橋下,有看到被告詹佳峰及許明順在場,也有看到被告詹佳峰叫廖生吉下車,但之後他們怎麼處理伊不知情,伊也沒看到有人打廖生吉或叫他簽本票云云;被告詹佳峰辯稱:被告曾秉寰於98年7 月12日晚上8 、9 時許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知道被告顏智忠的電話,並說被告顏智忠的挖土機是不是丟掉了,伊就與被告顏智忠聯絡,他說系爭挖土機真的不見了,之後就由被告曾秉寰與被告顏智忠聯絡,伊不知詳情;98年7月13日早上伊打電話叫被告顏智忠把系爭挖土機載到伊位於洲美橋下的工地,後來廖生吉把挖土機載來時,伊有叫他要把幕後偷挖土機的主謀找出來,之後後續的事由被告許明順處理,伊先離開工地,過程中被告許明順打電話叫伊買本票回來,伊買回來之後就把本票丟在橋墩下的桌上,之後就去忙自己的事,沒注意廖生吉發生什麼事;伊從頭到尾都沒看到廖生吉被打或被逼簽本票云云;被告許明順辯稱:伊是做機油生意,於98年7 月13日下午伊打電話給被告詹佳峰,他說他在洲美橋下,伊就去那邊找他,看有沒有生意可以做,到了之後看到現場一堆人,被告詹佳峰說他們抓到偷被告顏智忠挖土機的小偷,伊看到被告詹佳峰跟廖生吉講話的經過,覺得廖生吉的態度輕浮,伊很氣,就過去跟被告詹佳峰說你不會啦,我來處理,接著伊就問廖生吉為何偷挖土機,他說他只是司機,是老闆叫他去拖的,伊就叫他打電話給老闆,後來老闆余清波夫婦過來,伊叫余清波講出是誰叫他去拖挖土機的,余清波說不行,又說他不要處理,伊就揪著廖生吉的衣領說跟伊到警局去,余清波見狀就說他要處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詹佳峰叫他買本票回來,但被告詹佳峰說他沒那麼快回來,伊就叫在場的工人去買本票回來,並隨口跟余清波說要在本票上寫100 萬元,並說只是寫個意思的,只要賠償被告顏智忠的損失就會把本票撕掉,本來余清波要簽,但伊覺得小偷是廖生吉,就叫廖生吉簽,簽完之後余清波跟伊討價還價,伊有去跟被告顏智忠討論,被告顏智忠說伊處理就好,之後伊就跟余清波說30萬元,後來有一個員警過來巡邏,廖生吉及余清波都跟員警說沒事,是後來余清波的太太突然請員警幫忙評評理,說他們不是小偷,之後警車把廖生吉、余清波他們載去警局,伊因為還要賣機油,所以沒有跟去;過程中伊沒有毆打廖生吉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正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8年7
月份向被告顏智忠租用系爭挖土機在系爭淡水工地施工,本來是租11天半,但在7 月12日前一、二天,因為伊還有林口及高雄林園鄉的工地要作,伊就已在淡水一間賣桶仔雞的餐廳內向被告顏智忠說要再繼續租用1 個月,當時並先把伊之前欠被告顏智忠的工程款結清,伊並拿了一張37萬7 千元的客票給被告顏智忠,這金額還包含伊從7 月10日開始續租系爭挖土機的租金,被告顏智忠有同意把系爭挖土機繼續租給伊,伊就於98年7 月12日委託余清波請司機廖生吉把系爭挖土機載到高雄,伊也另外開車與僱員吳松陽一起下去高雄,但因伊對高雄不熟,所以有先聯絡高雄林園鄉工地的地主林先生,請他來帶路,林先生叫伊先把系爭挖土機停放路邊,等他回家後再過去他家會合,故伊與廖生吉在當天下午約4、5 點到達高雄後,伊就先叫廖生吉把系爭挖土機暫放在路邊一塊也在整地的空地,然後伊先離開去找林先生,並去領運費來付給廖生吉,但伊離開之後約半小時後就接到被告顏智忠的電話,並說他已經報失竊了,伊跟被告顏智忠說已經租給伊了怎麼還去報失竊,並因而與被告顏智忠起爭執,之後廖生吉有打電話給伊,伊也於晚上6 、7 點打電話給廖生吉,跟他說伊有跟系爭挖土機的物主訂租約,但物主卻去報遺失,並叫廖生吉乾脆把系爭挖土機載回臺北再處理,後來伊於晚上7 點多回到原停放系爭挖土機的空地時,廖生吉及系爭挖土機已經不在現場了,伊也就與吳松陽返回臺北;後續廖生吉在洲美橋下被打、逼簽本票的事伊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背面、第64、65頁、第68至69頁背面),被告吳松陽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在系爭淡水工地幫被告蔡正益工作,被告蔡正益於98年7 月初有按日向被告顏智忠租系爭挖土機,之後被告蔡正益有與被告顏智忠講說做完淡水的工程後其他工程要再向被告顏智忠按月租系爭挖土機,但他們有沒有談成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正面及背面),參以被告顏智忠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從98年7 月3 日至7 月9 日把系爭挖土機按日租給被告蔡正益,每天8 小時,租金1 萬元,費用包含機具及伊駕駛該機具的勞務,沒有寫書面租約,嗣伊於98年7 月10日確有與被告蔡正益在淡水一間賣桶仔雞的餐廳內把帳目結清,被告蔡正益也有拿一張37萬7 千元的客票給伊,但伊並沒有同意繼續把系爭挖土機租給被告蔡正益,且該客票後來也跳票;不過7 月10日租約到期後伊也沒有馬上把系爭挖土機運走,因為這樣還要付運費,所以伊把系爭挖土機繼續留在系爭淡水工地,因伊有設電路暗鎖,被告蔡正益應該沒辦法自己偷開,不過伊設暗鎖的方式就是一般開挖土機的人都會知道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背面、卷二第74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第82頁),及證人廖生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7 月12日伊前往系爭淡水工地時,系爭挖土機的電池電線是拔起來的,但伊直接用自備的鑰匙、再接上電線就可以發動了,並不需要其他開暗鎖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顯見被告顏智忠於事發前確將系爭挖土機租予被告蔡正益使用,期間並曾清算一次帳目,過程中或因雙方言詞誤解,或因系爭挖土機仍停放在被告蔡正益之工地,且一般挖土機可共用鑰匙、所謂暗鎖亦僅為電路連接問題,為一般業者所熟知,使用權之界限不明,致兩造就是否達成續租系爭挖土機之共識有不同認知無疑,合先敘明。
㈡證人余清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8年7 月12
日接到自稱「林先生」的被告蔡正益之委託,前往系爭淡水工地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高雄,運費為25,000元,伊就與司機廖生吉開拖板車去載,到工地後是被告蔡正益持鑰匙打開工地鐵門門鎖,廖生吉就把系爭挖土機載到高雄,之後廖生吉從高雄打電話跟伊說被告蔡正益要出去拿錢付運費,但從晚上9 點多出去就沒有再回來,伊怕系爭挖土機有問題,有叫廖生吉去警局報案,廖生吉說系爭挖土機先卸在高雄鳳山一塊空地上,後來因該空地地主即被告賴柏森有聯絡到系爭挖土機是被告顏智忠掉的,被告顏智忠有主動聯絡伊,叫伊跟他一起下高雄,並於同日晚上11點多約在五股交流道下,伊就與被告顏智忠夫妻及被告曾秉寰及王明和一起去高雄市○○區○○○路○○號運輸停車場,確認系爭挖土機是被告顏智忠所有,被告顏智忠有包一個紅包給被告賴柏森,之後被告顏智忠就要求伊及廖生吉把系爭挖土機載到新莊思源路,途中又有人打電話來說要改載到洲美橋下,之後伊因有事要辦,在桃園先下車,由廖生吉把系爭挖土機載到洲美橋下;之後伊又接到廖生吉的電話,叫伊到洲美橋下,伊去的時候看到廖生吉的拖板車鑰匙被拔走,被控制行動,被告詹佳峰硬說系爭挖土機是伊及廖生吉偷的,伊跟被告顏智忠說是你叫我把系爭挖土機運過來,怎麼變這樣,被告顏智忠都不理伊,也沒有阻止對方,伊說什麼都沒有用,對方一共10個人圍在橋墩附近,其中2 個人有出手毆打廖生吉,並叫伊及廖生吉要賠給他們100 萬元,然後就拿出本票叫廖生吉簽名,並在本票背面寫切結書,因為他們一直打廖生吉,廖生吉沒辦法,只好簽了本票及切結書,這些文件都被對方拿去了;上開有出現在洲美橋下現場的人包含被告顏智忠、詹佳峰及許明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0056 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71至73頁、偵卷三第202 至204 頁、本院卷二第6 至10、13至15、18頁),核與證人廖生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8年7 月12日伊去系爭淡水工地載運系爭挖土機時,是自稱林先生的被告蔡正益打開工地鐵門門鎖讓伊進去的,在伊把系爭挖土機載運到高雄林園鄉的途中,被告蔡正益並沒有一直叫伊變換載運地點,就是直接到林園鄉;伊把系爭挖土機載到高雄系爭土地與被告蔡正益、吳松陽會合後,被告蔡正益說要去領錢付運費,與被告吳松陽先離開,之後系爭土地地主即被告賴柏森與伊聊天,問伊系爭挖土機的來源及過程後,跟伊說系爭挖土機可能是贓車,並與被告王明和等人聯繫後,向伊表示系爭挖土機是被告顏智忠失竊的挖土機,被告顏智忠要南下高雄等語,並要伊先把系爭挖土機載到系爭停車場停放等候,之後被告顏智忠夫妻、余清波、被告曾秉寰及王明和一起出現,被告顏智忠有包一個紅包給被告賴柏森,之後伊就依被告顏智忠指示把系爭挖土機運到新莊思源路工地,途中伊接到被告詹佳峰的電話,被告詹佳峰說被告顏智忠叫伊把系爭挖土機改載到洲美橋下,伊就載過去,伊於下午4 點多一到洲美橋下,被告詹佳峰就叫伊下車,並把伊的拖板車鑰匙、手機都拿走,說伊偷被告顏智忠的車子,並把伊的手機還給伊,叫伊打電話叫余清波過來,上開過程中被告顏智忠都站在被告詹佳峰旁邊;之後伊聯絡余清波過來,余清波來了之後,被告詹佳峰就打電話叫2 個年輕人過來,隔1 、20分鐘後,被告許明順及另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的男子一起過來,並與被告詹佳峰交談一下後,被告許明順與該男子就叫被告顏智忠站到旁邊,說給他們全權處理,那時候除了被告許明順及另一名男子外,還有7 、8個人站在橋墩附近,接著被告許明順及該男子就過來毆打伊的頭、肩、腹部,並要伊簽100 萬元的本票,伊有向他們說明上開載運經過,但他們還是說伊是小偷,且他們拳頭一直下來,伊沒辦法,之後余清波說他會處理,被告許明順及該男子才停手,並拿出本票叫伊簽下100 萬元的面額,伊只好簽了本票,還在本票背面寫了切結書,內容大概是說伊願意負責賠償多少錢,本票則由被告詹佳峰叫來的該男子拿走,之後警方於下午6 、7 點左右才來現場,叫在場的人都回警局再講等語(見偵卷一第73、74頁、卷三第202 至205 頁、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背面、第164 至167 、169 至
174 頁)大致相符,至證人余清波雖證稱強取廖生吉拖板車鑰匙之人為被告許明順,毆打廖生吉之人則為被告許明順、詹佳峰以外之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證人廖生吉則證稱係遭被告詹佳峰強取鑰匙,遭被告許明順毆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另就廖生吉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證人余清波係證稱依據已先寫好之書面抄寫(見偵卷一第72頁),證人廖生吉則證稱係經他人口述照寫,並無書面(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背面),而略有出入,惟上開二名證人就本案載運系爭挖土機之過程、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於98年7 月13日均有出現在洲美橋下現場,且有積極參與或被動不阻止廖生吉遭毆打、逼簽本票之事、現場有約10人在橋墩附近等重要情節,所述既大致相符,衡以在場人數眾多、場面混亂,證人余清波因而就上開與廖生吉較切身相關之細節記憶有所混淆,亦非難以想像,不足遽認其等證言不足採信,本件既係廖生吉遭毆打、逼簽本票而具有切身利害關係,自應以廖生吉之證言較為準確;參以被告黃哲政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平常以開貨車載運磚角為業,於98年7 月13日下午1 時許,伊接到被告詹佳峰的股東王金源的電話,叫伊前往被告詹佳峰位於洲美橋下工地載水泥角,載了3 趟,回來要再載第4 趟時,就看到廖生吉在馬路對面的橋墩下,被告許明順及另一個伊不認識的男子在廖生吉旁邊,跟廖生吉及余清波夫妻協商,有人質問余清波的太太為何把人家的挖土機載走,余清波的太太說他們是在做生意,只要對方有付錢就OK,其他細節伊沒有聽到,之後伊有看到被告許明順及另名男子打廖生吉的頭及肚子,廖生吉嘴角有流血,伊還看到被告詹佳峰拿一本白色的簿子及黑色圓圓像印泥的東西過去廖生吉及余清波那邊給被告許明順及另名男子,他們有在討論,後來廖生吉好像有寫本票;當時被告顏智忠也在場,站在廖生吉附近的有6 、7 人,另外還有很多分散圍觀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至136 頁、第13
7 頁背面、第139 頁正面及背面),亦核與證人余清波、廖生吉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上開證人證言均屬實。被告許明順及其辯護人雖質以證人黃哲政當日所在位置距離事發現場距離8 米寬之馬路,應無法確認廖生吉簽本票之經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0 頁),惟查證人黃哲政就此節已明確證稱:伊當天所在的位置距離廖生吉被打的現場的確距離一條約8 米寬的馬路,而因余清波的太太嗓門比較大,所以伊有聽到她的聲音,至於其他人的對話伊聽得不是很清楚,但伊確實有看到伊上開所述廖生吉被打及被告詹佳峰拿本票、印泥過去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正面及背面),核其所述亦無悖於常情之處,難認其所言不實;至被告詹佳峰及其辯護人雖亦辯稱因被告詹佳峰與王金源有糾紛,王金源並非被告詹佳峰之股東,故證人黃哲政所言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惟證人黃哲政亦已明確證稱:王金源與被告詹佳峰間有何股東糾紛伊不清楚,伊並沒有作證誣陷被告詹佳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正面及背面)明確,被告詹佳峰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佐,不足認定證人黃哲政證言不實;又廖生吉於案發後確受有右肩紅腫、上唇黏膜擦傷等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7 月1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偵卷一第64、65頁),堪認上開三名證人所述廖生吉遭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及另名不詳男子共同以強取走拖板車鑰匙及毆打之強暴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並逼簽本票及切結書等情屬實。
㈢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雖分別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被告顏智忠於前往高雄取回系爭挖土機之過程中,確有支付
6 萬元予被告賴柏森之事實,為被告顏智忠所自承無訛,並據證人余清波、廖生吉前揭證述明確,亦核與被告賴柏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98年7 月12日發現系爭挖土機放在伊的土地上,向司機廖生吉查問後覺得可疑,輾轉詢問友人得知是贓物,後來被告顏智忠夫妻、余清波、被告曾秉寰及王明和一起來高雄,被告顏智忠有包一個6 萬元的紅包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顏智忠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本件伊並不同意將系爭挖土機續租給被告蔡正益,而被告蔡正益在未經伊同意情形下把系爭挖土機載走,伊下去高雄找回停放在被告賴柏森的停車場的系爭挖土機時是很高興,但在與被告賴柏森談的過程中,被告曾秉寰、王明和提議伊要付6 萬元給被告賴柏森,伊很不高興,覺得不是伊自願要付的,不是很舒服,只是因為想趕快解決這件事,伊也有能力付,才會付6 萬元給被告賴柏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第72頁至第74頁背面),被告詹佳峰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伊有欠被告顏智忠錢,而被告顏智忠在電話中跟伊說他在高雄還要拿6 萬元給被告賴柏森來解決事情,伊覺得為什麼系爭挖土機被偷還要花6 萬元,被告顏智忠也有這個意思,後來伊就打電話叫廖生吉把系爭挖土機改載到洲美橋下空地,被告顏智忠也有說這件事情全權交給伊處理;之後伊於98年7 月13日下午4 、
5 時許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賴柏森,自稱「阿峰」,要把事情經過問清楚,後來與被告賴柏森講得很不高興、有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背面、第114 、115 頁),核與被告賴柏森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8年7 月13日
17 時31 分許有接到一個自稱「阿峰」的人的電話,問伊為何要收人家6 萬元,他會專程來高雄找伊的麻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賴柏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8年7 月13日17時31分23秒與詹佳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之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8
4 頁),顯見被告顏智忠確因自認為受害人,竟尚需給付6萬元予被告賴柏森,而對本案有所不滿;參以證人廖生吉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本件一開始被告詹佳峰拿走伊的車鑰匙時,被告顏智忠就站在被告詹佳峰的旁邊,都沒有阻止,後來在伊遭毆打、逼簽本票的過程中,被告顏智忠也有站在一旁,間隔約13米;且本件是被告顏智忠叫被告詹佳峰打電話叫伊把系爭挖土機載到洲美橋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162 、163 、169 頁),顯見被告顏智忠參與程度非淺,衡以本件系爭挖土機為被告顏智忠所有,倘謂其全權交由被告詹佳峰處理後,其即置身事外,全不關注廖生吉之動態、被告詹佳峰處理情形,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許明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稱:在廖生吉簽了本票之後,余清波有與伊討價還價,價錢先後從8 萬元、20萬元到30萬元,伊在談到20萬元及30萬元時都有過去把協商價錢告知被告顏智忠,因為被告顏智忠是事主,伊要得到事主同意才可以,被告顏智忠這二次都說伊處理就好,最後伊才回去與余清波說不然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益見被告顏智忠仍對現場處理情形有所知悉掌握,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堪認被告顏智忠確因對系爭挖土機遭載運至高雄、其尚需付出6 萬元之事有所不滿,被告詹佳峰亦因有欠被告顏智忠債務,欲為被告顏智忠出氣,其二人即共謀以毆打逼迫廖生吉簽本票賠償之方式,以彌補被告顏智忠之損失無疑。
⒉又被告許明順前於警詢、初始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
辯稱其完全未看到廖生吉簽本票的過程,也沒有參與協助被告詹佳峰處理本案云云(見偵卷二第103 至106 頁、第113至116 頁),至98年12月28日聲押庭訊問則改稱:當天被告詹佳峰確有交給伊處理,但沒有人打廖生吉,也沒有簽本票的事云云(見98年度聲羈字第3 至7 頁),至本院99 年2月22日羈押庭訊問、審理中再改稱:當天沒有人毆打廖生吉,伊只有揪住他的衣領,沒有打他;但廖生吉確實有簽100 萬元的本票,後來本票由伊拿走,伊覺得沒有用,就撕掉了等語(見99年度偵聲字第71號卷第7 至9 頁、本院卷二第127頁背面),顯見其於初始警偵訊中存有僥倖心理,對自身犯行多所隱匿,俟偵審中事證揭露始逐步坦認部分犯行,其辯解已不足採,且其嗣後所述未毆打廖生吉之情節亦核與前揭證人廖生吉所述不符,仍有圖卸之情,益難認其辯解屬實,參諸證人廖生吉前揭證述在洲美橋下被告顏智忠有授權被告詹佳峰處理,被告許明順亦與被告詹佳峰商議後毆打伊等情,及被告詹佳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7月13日被告許明順到現場時伊還在處理廖生吉的事,被告許明順到場時,伊有跟他說抓到小偷,因為系爭挖土機被偷是事實,伊也有跟被告許明順說廖生吉就是載運系爭挖土機的拖板車司機,而被告許明順也跟被告顏智忠有認識,被告許明順就跟伊說伊比較不懂怎麼處理,他的社會經驗比較多,由他來處理,伊就叫被告許明順把事情弄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第116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顯見被告許明順亦因與被告顏智忠熟識,而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具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詹佳峰雖另辯稱其當天交由被告許明順處理後即先離開
現場,沒看到廖生吉遭毆打的情形,後來伊人在外面時接到被告許明順的電話,叫伊買本票回來,伊買回來後就把本票往橋墩下的桌上一丟,並告知被告許明順本票已買回來了,之後就去忙自己的事,對後續廖生吉有無簽本票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卷二第119 頁),被告許明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則具結證稱:當天伊是自己要出來處理廖生吉的事,被告詹佳峰並未叫伊出來處理,且伊跟被告詹佳峰說伊來處理之後,被告詹佳峰就離開了;之後伊有打電話叫被告詹佳峰買本票回來,但他說他可能沒那麼快,伊就叫其他在場的工人先去買回來,所以有2 份本票,伊後來叫廖生吉簽的本票不是被告詹佳峰買回來的,且被告詹佳峰離開現場後伊就沒再看到他,他買本票回來伊也沒遇到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 、126 、131 頁)。惟查,被告詹佳峰與許明順於本案前即為熟識友人,且有生意往來,據其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再被告許明順身為本案涉案利害關係人,其證言本非無偏頗之虞,況其所證稱被告詹佳峰從離開現場後其就未再見到被告詹佳峰乙節,亦核與被告詹佳峰所稱買回本票後有告知被告許明順等語不符,參以證人廖生吉已明確證稱在其被打、逼簽本票的過程中,被告詹佳峰都在旁邊,還與被告許明順及另名打伊的男子有互相交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
0 頁),益徵被告詹佳峰所辯洵屬圖卸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足證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強制罪論處。有最高法院95年上訴字第36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共同以強取走廖生吉拖板車鑰匙及毆打之強暴方式以使廖生吉行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無義務之事,歷程達2 、3 小時,已達持續相當時間剝奪廖生吉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人雖認被告等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惟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13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查本件被告顏智忠與被告蔡正益間就系爭挖土機存有租賃糾紛,嗣系爭挖土機並經被告蔡正益於未預先告知之情形下委由余清波、廖生吉載運至高雄,業如前述,被告顏智忠於尋回系爭挖土機後,因自認為被害人,又為此事付出6 萬元予被告賴柏森,因而自信其具有法律上原因得向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挖土機載至高雄之廖生吉求取賠償,而授權被告詹佳峰、許明順為上開犯行,參照上開判例說明,尚難認其與被告詹佳峰、許明順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本件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雖共同毆打廖生吉成傷,惟觀其傷勢為右肩紅腫、上唇黏膜擦傷等傷害,受傷部位及程度均非重,應係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人另有傷害之故意。核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強盜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未洽,而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詹佳峰前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5年7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明知廖生吉係單純受被告蔡正益之託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高雄,僅因被告顏智忠與被告蔡正益間有租約爭執致生本案糾紛,竟為求取賠償,以強取拖板車鑰匙、毆打廖生吉之強暴手段,剝奪廖生吉之行動自由,使廖生吉行簽立本票及切結書之無義務之事,並致廖生吉受傷,其等行為對被害人法益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等品行、智識程度、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廖生吉所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1 紙雖為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惟並未扣案,並據被告許明順陳稱其拿到後已撕毀(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亦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貳、其餘被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正益、吳松陽、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及賴柏森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就上開犯行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蔡正益、吳松陽、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及賴柏森均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及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不得遽以自己片面之觀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及吳松陽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蔡正益、顏智忠、王明和、曾秉寰、詹佳峰、許明順、黃哲政、賴柏森及吳松陽之供述;㈡證人廖生吉、余清波、鄭美月、楊婭娟、安麗娟之證述;㈢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見偵卷一第34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三第8 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7 月1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一第64、65頁)、廖生吉持用之0000000000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317 、318 頁)、國正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329 頁)、被告蔡正益之妻安麗娟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388 、398 頁、偵卷三第225 、226 頁、「顏智忠等人涉嫌恐嚇取財案通聯分析資料卷」【下稱通聯分析卷】第38、80頁)、被告蔡正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見偵卷一第341 、342 頁)、被告顏智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388 、397 至399頁、通聯分析卷第38頁)、被告詹佳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187 頁)、被告曾秉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第38
4 、509 頁、通聯分析卷第80頁)、被告賴柏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第383 、384 、
482 、509 頁)、被告吳松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三第225 、226 頁)及被告賴柏森之入出境紀錄(見偵卷三第30頁)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及吳松陽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蔡正益辯稱:伊已向被告顏智忠續租系爭挖土機,所以才委託余清波、廖生吉把系爭挖土機載至高雄,伊對後續廖生吉被打、逼簽本票之事均不知情,伊也沒有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王明和、曾秉寰均辯稱:其等只是在接獲被告賴柏森打電話請伊詢問淡水一帶有無挖土機失竊後,輾轉問得是被告顏智忠的挖土機失竊,之後也只是因被告顏智忠拜託其等陪同南下高雄處理,單純熱心幫忙,對後續廖生吉被打、逼簽本票之事均不知情,其等也沒有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黃哲政辯稱:98年7 月13日當天伊是到洲美橋下載水泥角,而目擊廖生吉被打、簽本票的情形,但伊均未參與,也沒有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賴柏森辯稱:本案只是剛好系爭挖土機停放在伊的土地上,伊詢問廖生吉後覺得該挖土機可能是贓車,伊還有私下聯絡小港分局陳宏宜警員詢問如何處理,並依警員的建議把系爭挖土機寄放在公司,後來被告顏智忠就來領回,並給伊6 萬元紅包,但該6 萬元伊有部分是捐到廟裡去,其他伊也打算要退還給被告顏智忠,伊對後續廖生吉被打、逼簽本票之事均不知情,也沒有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吳松陽辯稱:伊於98年7 月12日只是依老闆即被告蔡正益之指示陪同南下高雄,對後續廖生吉被打、逼簽本票之事均不知情,伊也沒有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有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㈠參酌證人余清波、廖生吉於前揭理由壹、二、㈡所述從臺北
、高雄間載運系爭挖土機往返之過程及在洲美橋下廖生吉被毆、逼簽本票之事發經過,並參以其等於偵訊中另證稱:其等在洲美橋下時都沒有看到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賴柏森及吳松陽這些人等語(見偵卷三第202 至20
5 頁、本院卷二第6 至8 、10頁、第13頁正面及背面、第18頁背面),顯見被告蔡正益、王明和、曾秉寰、賴柏森及吳松陽顯均僅涉入本案前半段將系爭挖土機經載運至高雄及自高雄運回臺北之過程,並未直接參與在洲美橋下毆打廖生吉及逼簽本票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執上開各被告間通聯紀錄及相關事證,認定本案
前半段載運系爭挖土機之過程與後半段在洲美橋下剝奪廖生吉行動自由之行為間為一整體犯行,被告蔡正益、吳松陽、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及賴柏森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就本案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查:
⒈被告蔡正益、吳松陽部分:
⑴查被告顏智忠與被告蔡正益間就系爭挖土機具有租賃糾紛之
事實,被告蔡正益因誤認其已與被告顏智忠達成續租共識,而委請余清波、廖生吉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高雄之事實,業如前述,尚難遽認被告蔡正益及其僱員被告吳松陽於本案確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有何犯意聯絡;至被告蔡正益雖辯稱其並未向余清波、廖生吉自稱為「林先生」,而與證人余清波、廖生吉前揭證述不符,惟查被告蔡正益亦陳稱系爭挖土機原應載運前往之高雄工地之委託人為林先生,可能是余清波聽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自有可能係被告蔡正益在委託余清波、廖生吉載運系爭挖土機之過程中提及此林先生,或有所口誤,而經余清波、廖生吉等人誤認被告蔡正益即為林先生,尚難遽為不利被告蔡正益之認定;又被告蔡正益於抵達高雄後,就應支付予廖生吉之運費多所推托,雖據證人余清波、廖生吉前揭證述明確,惟被告蔡正益就此節陳稱:伊當天是因為要去找林先生帶路、拿錢付運費,聯絡需時,且之後伊於下午5 點多離開廖生吉之後,於晚上6 、7 點有再打電話給廖生吉,有通但他沒接,伊記得廖生吉好像也有打給伊,有接通,後來伊就跟廖生吉說伊有跟系爭挖土機的物主訂租約,但物主去報遺失,叫廖生吉乾脆把系爭挖土機載回臺北,廖生吉有說他已經離開現場,之後伊回去現場看也沒看到系爭挖土機,伊就也返回臺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被告吳松陽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98年7 月12日系爭挖土機載到高雄後,本來是有人要來帶路並付運費,但那個人都沒出現,被告蔡正益想說要先去跟別人借錢付運費,所以先離開廖生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正面及背面)相符,參以被告蔡正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8年7 月12日22時18分45秒許有撥打廖生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0 秒之紀錄,嗣被告吳松陽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於同日22時19分47秒有與廖生吉持用之上開電話通聯59秒之紀錄,有該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8 、319 頁),雖通話時間與被告蔡正益所述之晚上6、7 點不符,惟參以證人廖生吉、余清波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被告蔡正益最後離開沒再回來的時間是21時許,之後廖生吉就把系爭挖土機拖到被告賴柏森的停車場寄放等語(見偵卷一第12、72頁),其所述之時點核與上開被告蔡正益與廖生吉間之通話時間較為相符,是被告蔡正益亦可能僅係誤記時間,惟上開通聯紀錄仍可證明被告蔡正益、吳松陽於離開現場後仍有回撥電話向廖生吉確認行蹤,並無不合常情之處;且廖生吉於被告蔡正益、吳松陽離開系爭空地後,即將系爭挖土機載至被告賴柏森公司之停車場停放,業如前述,是被告蔡正益、吳松陽辯稱之後伊返回現場已未見系爭挖土機,又因已接獲被告顏智忠之電話而與其有衝突,即指示廖生吉將系爭挖土機載返臺北,其亦返回臺北等語非無可能,不足遽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⑵至廖生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雖與被告蔡正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7 月12日9 時05分至同日9 時31分許在系爭淡水工地附近之新北市淡水區埤島42之18號4 樓頂,及於同日21時許04分32秒在高雄縣○○鄉○○○路○○○巷26之29號10樓頂有多次通聯紀錄,有該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7 、318 頁),惟僅足證明被告蔡正益委託廖生吉前往系爭淡水工地將系爭挖土機載運至高雄之事實,不足證明被告蔡正益就本案後半段剝奪廖生吉行動自由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蔡正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被告顏智忠持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間,於98年7 月12日21時15分49秒許有通話紀錄,另被告蔡正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被告顏智忠持用之上開電話間亦於98年7 月13日19時37分09秒許有通話紀錄,雖亦有該等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88 頁、「顏智忠等人涉嫌恐嚇取財案通聯分析資料卷」第38頁),惟均僅足證明其等彼此間於當時有所聯繫,而被告蔡正益與被告顏智忠就系爭挖土機之租賃認定有所糾紛,業如前述,此等聯繫可能僅係欲解決租賃紛爭,仍不足遽為不利被告蔡正益之認定;至被告吳松陽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8年7 月12日20時55分05秒,曾與被告顏智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正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固有該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三第225 、226 頁),惟查被告吳松陽就此節陳稱:伊陪同被告蔡正益前往高雄後,在被告蔡正益要出去向友人借錢付運費時,被告顏智忠打電話給伊說他的挖土機不見了,伊知道被告蔡正益與被告顏智忠之間有在談系爭挖土機的租約,就把電話拿給被告蔡正益聽,之後也是他們自己在聯繫,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背面),衡以被告吳松陽僅為被告蔡正益之僱員,其所述亦無不合常情之處,亦難為不利被告吳松陽之認定。
⒉被告賴柏森部分:
⑴查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陳宏宜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被告賴柏森為警友辦事處的警友,於98年7 月12日晚上打電話給伊,說他的工地那邊停了一部載有挖土機的拖車,都不走,怪怪的,不知道是不是贓物等語,伊就說伊幫他問問看轄區內有無挖土機失竊的案子,但那時候伊已經下班了,後來被告賴柏森又打電話來,說那個拖板車司機要求借放在被告賴柏森的地上,伊就說也不能證明該挖土機確實失竊,如果你有場地的話就先借他放一下,或是把挖土機放到被告賴柏森的公司,隔天再去求證;後來隔天伊還沒去就接到被告賴柏森的電話,說失主已經要來領回去了,伊就說看失主若能證明確是他所有,就讓他領回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背面),核與被告賴柏森前揭所辯情節相符,被告賴柏森既係依警員之建議指示廖生吉將系爭挖土機運到被告賴柏森公司的停車場,並無不合常情之處,尚難遽認被告賴柏森於本案妨害自由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⑵至被告賴柏森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8年7 月12日20
時15分48秒後,與被告王明和密集通話,固有該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482 頁),惟此節業據被告賴柏森、王明和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上開通話係被告賴柏森委請被告王明和查明淡水一帶有無失竊挖土機(見本院卷二第83頁背面、第141 頁),其等所述亦與事理相符,亦不足遽認其二人間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間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賴柏森上開電話又於98年7 月13日17時01分41秒後,與詹佳峰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密集通話(見偵卷二第383 頁),並於98年7 月13日17時31分23秒、同日17時31分25秒、18時42分58秒、18時43分許,與被告曾秉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固有該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84 頁),惟被告賴柏森於本院審理中已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伊係接獲被告詹佳峰語帶恐嚇指責伊為何要收6 萬元,故打電話詢問被告曾秉寰是否知道被告詹佳峰的背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背面、第142 頁),核與被告詹佳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知道被告顏智忠有付6 萬元給被告賴柏森後,有打電話去找被告賴柏森把事情問清楚,伊與被告賴柏森講得很不高興,有口角,伊有講到要下高雄去找他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
5 頁),及被告曾秉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所述:伊於98年7 月13日有與被告賴柏森通話,被告賴柏森問伊被告詹佳峰是什麼角色,伊跟他說很普通,是個曳引車司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相符,亦不足為不利被告賴柏森之認定。
⒊被告王明和、曾秉寰部分:
查被告顏智忠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98年
7 月12日在五股交流道一帶與余清波、被告王明和及曾秉寰會合後,被告曾秉寰本來不願意一起下去高雄,是伊覺得被告曾秉寰、王明和跟高雄那邊的人比較熟,才請他們一起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頁)相符,參以被告曾秉寰前於97年6 月21日曾因自身挖土機失竊報警處理,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頁),被告曾秉寰自身既曾有挖土機遭竊之切身之痛,因而與被告王明和就本案熱心協助,亦非難以想像,是被告王明和、曾秉寰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至被告曾秉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8年7 月12日20時41分45秒、20時42分38秒、21時40秒時,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蔡正益電話聯繫,固有該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見通聯分析卷第80頁),惟觀之該等通聯紀錄均為0 秒,顯未接通,且被告曾秉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因被告王明和說淡水有一部挖土機被拖走,而伊之前有載土到被告蔡正益的工地去倒,伊想說被告蔡正益是場主,就打去問問看有沒有挖土機失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背面),核與被告蔡正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秉寰之前有載土過來伊的工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背面)相符,亦不足證明被告曾秉寰撥打上開電話與妨害廖生吉自由之犯行有關,仍難認被告曾秉寰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
⒋被告黃哲政部分:
查證人余清波、廖生吉於偵訊均明確證稱:並未在洲美橋下廖生吉遭毆打、逼簽本票之現場看到黃哲政等語明確(見偵卷三第205 頁),被告詹佳峰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具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黃哲政有在洲美橋下現場等語(見偵卷三第210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背面),惟亦證稱其不知道被告黃哲政在現場作何事,伊都沒有注意他,也不知道被告黃哲政有無去了解廖生吉偷挖土機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 頁),難認被告黃哲政當天確有參與毆打廖生吉及逼簽本票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黃哲政之認定。
⒌至公訴人上開另引列被告顏智忠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於98年7 月12日17時32分41秒許,與被告詹佳峰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詹佳峰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397 頁),及被告詹佳峰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於98年7 月12日15時23分42秒時之通聯紀錄證明該門號基地台位置為鄰近系爭淡水工地附近之臺北縣○○鎮○○街○ 段○○○ 號3 樓處(見偵卷一第187 頁),均僅足證明被告顏智忠、詹佳峰於98年7 月12日之聯繫狀況及行蹤,惟查此二人係迄98年7 月13日始生本案妨害自由之犯意,業如前述,此部分事證自亦不足據為不利各被告之認定;又公訴人所引列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偵卷一第34頁)及被告賴柏森之入出境紀錄(見偵卷三第30頁),僅足分別證明被告蔡正益駕駛該車南下高雄及被告賴柏森於案發後有出境之事實;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三第8 頁)、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8年7 月14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P 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一第64、65頁)等事證,亦僅足證明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前揭明知被告顏智忠與被告蔡正益間就系爭挖土機有租約糾紛、廖生吉僅單純受託載運系爭挖土機,而仍剝奪廖生吉行動自由之犯行,均無法證明其餘被告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間就上開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正益、吳松陽、王明和、曾秉寰、黃哲政及賴柏森與被告顏智忠、詹佳峰、許明順就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信,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吳維雅法 官 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