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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有德選任辯護人 林耀立律師

楊延壽律師被 告 陳晉茂

楊東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被 告 莊訓忠選任辯護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982 號、第16257 號、第16258 號、第16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有德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晉茂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莊訓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之銷售走私物品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楊東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雙卡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貳張)沒收。

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被訴走私部分、陳有德另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楊東勳另被訴銷售走私物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均明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其他乾菇類(稅則號別各為「00000000」、「00000000」),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1 次」私運之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係屬行政院於民國97年2 月27日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規定,為走私物品,不得銷售;楊東勳復明知不得運送該等走私物品,惟渠等為謀取不法利益,仍為下列犯行:

㈠陳有德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18日前之某日

,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前揭公告數額之大陸乾香菇絲98箱(每箱重量為26公斤,合計總重量為2 千548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00 箱」),於98年8 月18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8年7 、8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63萬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每公斤」60萬元、70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乾香菇絲為走私物品之陳晉茂,陳有德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運送該等香菇絲至陳晉茂經營之正利山產行(下稱正利行,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陳晉茂向陳有德販入後,單獨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僱用明知上開乾香菇絲為走私物品、具運送走私物品犯意之楊東勳,以每次1 千20

0 元之代價,由楊東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分次接續自正利行運送上開乾香菇絲至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貨運,位於桃園縣○○鄉○○路○○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倉儲(下稱宏造倉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 號)藏放。陳晉茂並自98年8月19日起至98年9 月19日止之期間,將該等乾香菇絲全數接續銷售予埔里、南投、臺中、彰化、臺南等地之山產行、市場攤販、油飯業者等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小盤商。

㈡陳有德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9 月20日前之某

日,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扁香菇、香菇絲、全朵香菇(合計總重量為1 萬2 千631 公斤,起訴書記載為「約500 餘件」),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司機自不詳地點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運送至權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後(下稱權鋐倉儲,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於98年9 月20日某時許(起訴書記載為「98年9 月中旬某日」),以280 萬9 千650 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30 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香菇、香菇絲為走私物品之陳晉茂、莊訓忠。陳晉茂、莊訓忠合資(陳晉茂出資上開買賣價格之4 分之3 、餘4 分之1 由莊訓忠出資)共同向陳有德販入附表二所示大陸香菇後,乃共同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僱用明知附表二所示香菇、香菇絲為走私進口、具運送走私物品犯意之楊東勳,以上揭運費價格,由楊東勳依莊訓忠之指示,駕駛前揭車號小貨車,前往權鋐倉儲將拆櫃後之如附表二所示大陸香菇、香菇絲,接續載運至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藏放。陳晉茂則於98年9 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接續銷售上開香菇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小盤商,並與莊訓忠約定所獲利潤由渠2 人依前揭出資比例朋分。

㈢陳有德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前之某

日,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如附表三所示之大陸扁香菇、香菇絲、全朵香菇(合計總重量為1 萬2 千182 公斤,起訴書記載為「約500 餘件」),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司機自不詳地點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運送至權鋐倉儲,於98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270 萬3 千200 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 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香菇、香菇絲為走私物品之陳晉茂、莊訓忠。陳晉茂、莊訓忠依前揭合資比例向陳有德販入附表三所示大陸香菇後,又共同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僱用明知附表三所示香菇、香菇絲為走私進口、具運送走私物品犯意之楊東勳,以前揭運費價格,由楊東勳依莊訓忠之指示,駕駛前揭車號小貨車,前往權鋐倉儲將拆櫃後之如附表三所示大陸香菇、香菇絲,接續載運至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藏放。陳晉茂則於98年10月1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接續銷售上開香菇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小盤商,並與莊訓忠約定所獲利潤由渠2 人依前揭出資比例朋分。

㈣陳有德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前之某

日,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如附表四所示之大陸扁香菇、香菇絲、全朵香菇(合計總重量為1 萬1 千347 公斤,起訴書記載為「約500 餘件」),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司機自不詳地點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櫃,運送至權鋐倉儲,於98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249 萬6 千500 元價格(起訴書誤載為「200 萬元」),銷售予明知上開香菇、香菇絲為走私物品之陳晉茂、莊訓忠。陳晉茂、莊訓忠依前揭合資比例向陳有德販入附表四所示大陸香菇後,又共同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僱用明知附表四所示香菇、香菇絲為走私進口、具運送走私物品犯意之楊東勳,以前揭運費價格,由楊東勳依莊訓忠之指示,駕駛前揭車號小貨車,前往權鋐倉儲將拆櫃後之如附表四所示大陸香菇、香菇絲,接續載運至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藏放。陳晉茂則於98年11月1 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接續銷售上開香菇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及小盤商,並與莊訓忠約定所獲利潤由渠2 人依前揭出資比例朋分。

㈤陳有德又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5日前之某

日,取得由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經由不詳方式自大陸地區1 次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乾香菇香菇絲335 箱、香菇47箱(香菇絲每箱重量為22公斤,合計7 千370 公斤,香菇其中12箱每箱為22公斤、另35箱每箱為24公斤,合計

1 千104 公斤,共計總重量為8 千474 公斤,起訴書記載為「大陸花菇、香菇絲約300 至400 件」),並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貨運司機自不詳地點將裝載上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之貨櫃,運送至權鋐倉儲,並於98年11月20日之某時,以16

2 餘萬元價格,銷售予明知該等香菇、香菇絲為走私進口物品之莊訓忠。莊訓忠另基於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先於98年11月15日委由明知上開香菇、香菇絲為走私進口之楊東勳前往權鋐倉儲清點數量,楊東勳復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大陸香菇絲335 箱載運至德燁冷凍倉儲(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藏放,其餘之47箱大陸香菇則暫時藏放於權鋐倉儲(起訴書誤載為「將其中大陸花菇47箱載運至德燁倉儲藏放」)。莊訓忠自98年11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之期間,接續銷售前揭大陸香菇絲50箱予臺北市○○街之「妙宣」、「吳先生」、桃園縣復興鄉之「阿海」等小盤商。

二、嗣於98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楊東勳駕駛前揭車號小貨車,前往「台倫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台倫物流,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巷○○○○○ 號),擬將前揭陳晉茂、莊訓忠向陳有德購入之走私大陸香菇載運至宏造倉儲之際,為警在台倫物流上址巷口查獲楊東勳,並在前揭車輛上扣得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走私大陸壓縮香菇絲,及在台倫物流貨物堆放處查扣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計169箱(總重4 千386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6 千零7 點5 公斤」);於98年11月26日為警在正利行上址,查扣附表五編號

3 所示之大陸壓縮香菇絲、香菇(總重73.41 公斤)、於陳晉茂所有之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倉庫,查扣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大陸香菇3 箱(總重68公斤,起訴書誤載為「72公斤」);於98年11月27日,經警在宏造倉儲上址,扣得附表五編號5 所示之大陸壓縮香菇絲、香菇158箱(總重4 千零5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4 千零50公斤」);於98年11月28日,為警在大榮貨運上址,查扣附表五編號

6 所示之大陸香菇、壓縮香菇絲603 箱(總重1 萬5 千924公斤);於98年11月28日為警在高雄縣○○鄉○○路○○○○號之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查扣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大陸香菇、香菇絲27箱(總重580.5 公斤,起訴書所列之「大陸壓扁金針5 箱,每箱29公斤,計145 公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於98年11月28日21時40分許,為警於德燁冷凍倉儲上址,查扣附表五編號8 所示之大陸壓縮香菇絲(起訴書誤載大陸壓扁香菇)285 箱(總重6 千270 公斤);復於同年11月30日在權鋐倉儲上址,扣得附表五編號9 所示之大陸香菇47箱(總重1 千104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大陸香菇『絲』47箱」)。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證人楊川、王文欽於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87 條之2 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自明。從而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被告於審判中未捨棄其詰問權,因其先前之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辯稱:前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未經法定詰問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99年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8頁,證人洪金發部分嗣經被告陳有德及其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6頁背面)。經查,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共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並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之程序後以證人地位為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訊作證,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檢視其證詞,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所述相符部分,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應具證據能力,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尚無足採。

二、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糧署99年2 月8 日農糧生字第0991048337號函附扣案香菇、金針產地鑑定報告(98年度偵字第16534 號卷,下稱偵16534 號卷,卷二第11至13頁)之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卷附上開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報告,係查獲本件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依檢察官事前概括之囑託送請實施鑑定,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12海巡隊98年12月30日洋局十二偵字第0980123998號至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搜索扣押筆錄、送鑑物品目錄表共9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8至153 頁),視同檢察官選任或囑託而為之鑑定報告(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98 條、第206 條規定,上開鑑驗報告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被告陳晉茂製作之手記本1 冊(本院卷一第101 至150頁)之證據能力: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第

2 款規定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係指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其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除應注意該文書是否具有可信性外,並應具備文書之形式,足以辨識其係何人製作,而合於文書之外觀,始符規定(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5026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15號、第463 號判決參照)。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辯稱:該手記本並非被告陳晉茂於業務過程製作之文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之適用,且被告陳晉茂於偵查中並未提出,該文書之可信度存疑,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三第228 頁正面)。惟查,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伊與正利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淑美合夥經營南北貨生意,店裏未僱用會計、出納,伊負責採購及記帳,未製作帳冊、進出貨資料,伊將客戶訂貨內容、買賣價格、報價等業務情形記在手記本等語(本院卷三第171 頁正面、第17

7 頁背面),而前開手記本係記載被告陳晉茂於98年1 月間至同年11月間採購香菇、木耳等貨品及銷售情形,採取逐日登錄方式,有卷附該手記本之影印內容可稽,本院並當庭提示該手記本1 冊之原本供被告陳有德核對影本與原本相符,可徵該手記本並非針對特定、單一事件所為之記載,堪認係被告陳晉茂於其經營香菇買賣等業務過程中,通常、繼續、規律性而製作之紀錄,其製作該手記本時,應無從預見日後會提供作為訴訟上之證據使用,並無虛偽之可能性;有關本件被告陳有德銷售大陸香菇、香菇絲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渠等支付買賣價金之時間、金額,與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自銀行領款之紀錄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香菇、香菇絲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該手記本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見解,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晉茂於偵查中遭羈押,自無法提出該手記本,尚非得逕認該手記本之內容係事後臨訟偽造,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據以否認證據能力,殊無足採。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有德除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對於本判決後述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第54頁正、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對前開銷售走私物品犯行、被告楊東勳對前開運送走私物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

196 頁正面、第237 頁正面),被告陳有德則矢口否認上開銷售走私物品犯行,辯稱:伊自97年11月間開始借用勁尚有限公司(下稱勁尚公司)名義進口泰國生產之黑木耳、筍片至臺灣販賣,並未進口、銷售大陸香菇,伊僅與被告陳晉茂有生意往來,賣黑木耳給被告陳晉茂,而非銷售大陸香菇,未與被告莊訓忠交易云云,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晉茂98年11月27日調查時供稱扣案香菇係向姓李、綽號「阿賢」之人購買,被告楊東勳供稱被告陳晉茂有另一管道購買大陸香菇,渠2 人事後雖翻供,惟案重初供,應以渠2 人初次供述屬實;依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所述,被告莊訓忠3 次合資購買香菇,僅出資150 萬元,而依被告陳晉茂提出帳戶之餘額,並無資金短缺之情形,且合夥比例供述前後不一,渠等證稱合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香菇顯違背常情;被告莊訓忠證稱其於98年11月15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香菇、香菇絲,惟卷附被告莊訓忠付費給權鋐倉儲之費用期間卻係98年11月13日起至98年11月30日止,可徵該47箱香菇於98年11月13日即存放在權鋐倉儲,足證被告莊訓忠證稱被告陳有德於98年11月15日在權鋐倉儲拆櫃,銷售香菇、香菇絲予莊訓忠,並非事實;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所述交付大筆買賣價金之日期,被告陳有德之帳戶並無大筆現金存款之紀錄,可徵被告陳晉茂等2人所述不實;大法官釋字第680 號解釋已認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失其效力,足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違憲而有無效之嫌,不得作為科刑依據云云。

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所涉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銷售、運送走私物品犯行,經渠等上開自白在卷,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陳晉茂提出之手記本於98年8 月18日、98年9 月20日、

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31日分別記載其單獨或與被告莊訓忠合資向被告陳有德販入大陸香菇、香菇絲之數量、價格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31 、137 頁、第142 至144 頁)、被告陳晉茂為支付購買前揭大陸香菇、香菇絲之部分價款,有自黃淑美、正利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黃怡庭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之對帳單3 份(本院卷一第225至230 頁)、被告莊訓忠為支付購買前揭大陸香菇、香菇絲之價款提領紀錄及其妻姚淑貞設於臺灣企銀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銀八德簡易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一第206 至

211 頁)附卷可佐。㈡本件承辦員警於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分別查獲附

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重量之香菇、香菇絲,有各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五「卷證頁次」欄所列),所查獲之香菇、香菇絲嗣經海巡隊移交予臺中縣大甲鎮公所逐箱秤重銷燬,有經接收單位臺中縣大甲鎮公所提領蓋章之移交目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其中員警於台倫物流查獲之香菇絲、香(花)菇169 箱,總重量應為4 千386 公斤(附表五編號2 ),起訴書誤載為「6 千零7 點5 公斤」、於臺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0號1 樓倉庫查獲之香(花)菇3 箱,總重量應為68公斤(附表五編號4 ),起訴書誤載為「72公斤」、於宏造倉儲獲之香菇片、香(花)菇158 箱,總重量應為4千零5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4 千零50公斤,均應更正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次查:

⑴扣案附表五編號1 所示於被告楊東勳前揭車號小貨車查獲之

大陸香菇、香菇絲,係被告楊東勳至台倫物流提領、附表五編號2 之香菇、香菇絲係正利行委託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運送至新北市五股區之台倫物流,經證人即新北市五股區台倫物流負責人黃秉達、會計楊瓊儀證稱:扣案附表五編號2 之香菇、香菇絲是98年11月25日上午8 時許從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運上來,附表五編號1 之70箱是被告楊東勳前來提領上開貨物後載走,高雄楠梓站之發送通知單所寫的「託運人:迪、收貨人:迪」代表託運人及收貨人都是代號「迪」的客戶,件數原來是336 箱,被告楊東勳已來回載貨好幾趟,所以現場僅查獲共239 箱等語(98年度偵字第15982 號卷,下稱偵15982 號卷,第15、16、19、101 、102 、104 、106、107 、109 頁),證人即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人員邱欽能證稱:扣案附表五編號7 之香菇、香菇絲計27箱,是有1 部回頭車於98年11月24日來下貨,由台倫物流的司機送到台倫物流臺北雙和站,去台倫物流雙和站領這批貨的人就是貨主,回頭車的司機告知託運人、收貨人是「迪」,就是臺北的正利行,委託件數為336 件,已送了200 多件到臺北,扣案的27箱還來不及載走,這批貨是正利行委託載運等語(98年度他字第1155號卷,下稱他1155號卷,第188 至191 頁),並有蓮嘉運輸企業有限公司發送通知單1 紙記載「託運人:

迪」、「收貨人:迪」、「336 件」等內容在卷可稽(他1155號卷第17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證稱:伊於98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受正利行委託到台倫物流領貨,伊先載28箱到新莊的宏造倉儲放,再回到台倫物流來載70箱時即遭查獲,是正利行負責人即被告陳晉茂要伊找地方藏放香菇,伊研判是大陸非法香菇等語(他1155號卷第149 頁、本院卷三第84、85頁)、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伊委託被告楊東勳在98年11月25日前往台倫物流領貨,是伊向被告陳有德購買的貨,伊原來將部分庫存放在南部,因年節將屆,伊僱用臨時的小貨車送到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楠梓站再送到臺北的台倫物流,蓮嘉運輸公司發送通知單寫的「迪」就是位於臺北迪化街的正利行,查扣如附表五編號2 的169 箱香菇、香菇絲,就是高雄楠梓站寄回之香菇等語(偵15982 號卷第193 、194 頁、本院卷三第176 頁正面)均相符。

⑵附表五編號3 、4 分別在被告陳晉茂經營之正利行、迪化街

224 巷24號1 樓倉庫查獲之香菇、香菇絲,證人即被告陳晉茂稱:伊向被告陳有德購買的大陸香菇、香菇絲,在權鋐倉儲拆櫃後,分別運到正利行、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放在正利行店裏的香菇、香菇絲是供零賣等語(偵15982 號卷第51

2 頁、本院卷一79頁背面、卷三第175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證稱:被告陳有德帶貨櫃頭到權鋐倉儲拆貨櫃,再分貨載去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或正利行店內等語(他1155號卷第217 頁、偵15982 號卷第334 頁)相符。

⑶附表五編號5 於宏造倉儲查獲之香菇片、香菇計158 箱,係

被告楊東勳陸續運送至宏造倉儲存放,經證人即宏造倉儲人員曾新烽證稱:該158 箱香菇是被告楊東勳於98年11月23日載130 箱來,分2 趟載,98年11月25日又載28箱來,載1 趟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證稱:伊將附表五編號5 之大陸製乾香菇藏放在宏造倉儲,伊在98年11月25日中午從台倫物流載28箱去宏造倉儲收,其餘15

8 箱是從正利行倉庫載去,貨是被告陳晉茂的,被告陳晉茂稱正利行要放臺灣香菇,臺灣香菇以塑膠袋包裝,大陸香菇以紙箱包裝,被告陳晉茂要伊另外找地方放大陸香菇等語(他1155號卷第213 頁、本院卷三第85頁正面)、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伊委託被告楊東勳幫忙找地方放上開158 箱香菇,該158 箱香菇是被告楊東勳從台倫物流、正利行載到宏造倉儲存放等語(偵15982 號卷第193 頁、本院卷三第176頁背面)均相符。

⑷附表五編號6 於大榮貨運查獲之603 箱香菇、香菇絲,係被

告楊東勳依被告陳晉茂指示,以「利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民公司)名義承租倉儲藏放,經證人即大榮貨運副站長洪華岳證稱:該603 箱香菇、香菇絲是利民公司於98年10月25日、98年11月2 日、98年11月11日、98年11月12日、98年11月18日分5 次載運寄倉,於98年11月3 日、98年11月9 日至12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24日提領貨物出倉,提貨的人是被告楊東勳等語(他1155號卷第163 、164 頁),並提出利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利民公司上開入、出倉單、大榮貨運於98年10月15日出具之報價單、利民公司98年11月倉儲費用明細(他1155號卷第185 、182 、183 頁、第490至502 頁),證人洪華岳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證稱:附表五編號6 於大榮貨運查獲之香菇,大部分是98年10月底被告陳晉茂委託伊從權鋐倉儲、台倫物流、正利行載過去,大榮貨運的貨是被告陳晉茂與莊訓忠合資向被告陳有德買,被告陳晉茂於98年7 、8 月間拿利民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託伊以利民公司名義向大榮貨運租冰庫,被告陳晉茂常叫伊從大榮貨運載貨到正利行或從正利行載貨到大榮貨運等語(偵15982 號卷第336 、339 頁、本院三第85頁背面、第86頁正面、第88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在大榮貨運查獲之603 箱香菇,是伊在98年10月初向被告陳有德購買,伊請被告楊東勳載到大榮貨運存放等語(偵15982號卷第191 頁)均相符。

⑸附表五編號8 於德燁冷凍倉儲查獲之香菇絲285 箱、附表五

編號9 於權鋐倉儲查獲之香菇47箱,係被告莊訓忠委託被告楊東勳自權鋐倉儲載運至德燁冷凍倉儲,被告楊東勳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先載香菇絲至德燁冷凍倉儲存放,其餘47箱香菇尚置於權鋐倉儲不及載運即遭查獲,經證人即德燁冷凍倉儲倉管人員楊川證稱:98年11月20日左右,自稱「陳先生」之人打電話來租倉庫,隔天有人載貨過來,並告知被告楊東勳會來點貨,隔天被告楊東勳有來點貨,貨到後地上有掉出來的香菇絲等語(本院卷三第26頁正、背面、第27頁正、背面、第28頁背面,證人楊川於警、偵訊證稱係被告陳有德打電話承租倉庫云云,該等證述不足採,有證人楊川於本院證述可稽,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證人即權鋐倉儲總經理洪金發證稱:權鋐倉儲查扣之47箱香菇是98年11月13日入倉,倉租費1,460 元是被告莊訓忠於查扣時付清;98年11月15日被告陳有德的貨櫃在權鋐倉儲拆櫃,快拆完時被告楊東勳到場,被告楊東勳將貨品搬上車載走,98年11月15日的拆櫃費用是被告楊東勳支付等語(98年度偵字第16257 號卷,下稱偵16257 號卷,第113 頁、偵15982 號卷第500 頁)、證人即權鋐倉儲倉管經理王文欽證稱:利民公司只有進1 次整箱的散貨,約40幾箱,會計小姐有開進倉單,被告陳有德在98年11月15日有拆貨櫃,拆完後由被告楊東勳載走,伊向被告楊東勳收取98年11月15日之拆櫃費用,載不完就先放在權鋐倉儲的倉庫,被告楊東勳說等他來再一起算倉租費等語(偵15982 號卷第453 、490 、492 、493 頁、本院卷三第37頁正面),證人楊川、洪金發、王文欽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證稱:德燁冷凍倉儲查獲之香菇是被告莊訓忠向被告陳有德購買,伊在98年11月15日受被告莊訓忠委託前往權鋐倉儲點貨,被告莊訓忠有交待伊大概有300 至400 箱,香菇絲有些載去給迪化街下游客戶,200 多箱載到德燁冷凍倉儲,就是後來被查獲之285 箱,其餘大件的花菇放在權鋐倉儲,就是後來在權鋐倉儲查獲的47箱香菇,被告莊訓忠拿錢委託伊付權鋐倉儲拆櫃費、德燁冷凍倉儲的倉租,伊有拿利民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給權鋐倉儲留底;被告莊訓忠自己打電話給德燁冷凍倉儲聯絡承租事宜,當時伊沒空,委託同業幫被告莊訓忠從權鋐倉儲載到德燁冷凍倉儲,不是伊本人載過去,隔天伊有去德燁冷凍倉儲點貨;權鋐倉儲查獲的47箱香菇是被告莊訓忠叫伊去載而伊還未載等語(偵15982 號卷第336 、337 、339 頁、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第89頁正面)、證人即被告莊訓忠證稱:附表五編號8 在德燁冷凍倉儲查獲之285 箱香菇絲是伊向被告陳有德購買,1 公斤180 元,伊付112 萬餘元,同時伊還向被告陳有德買47箱香菇,1 公斤500 元,伊付50萬元,共交16

2 萬餘元給被告陳有德;98年11月15日這批貨到權鋐倉儲,伊委託被告楊東勳到權鋐倉儲點貨,本來全部都要載到德燁冷凍倉儲藏放,後來47箱沒載完在權鋐倉儲被查獲等語(偵16257 號卷第41、42頁、偵15982 號卷第525 、526 頁、本院卷三第180 頁背面)均相符,並有卷附被告楊東勳靠行之三旭貨運有限公司98年11月15日派車單2 紙可稽(偵15982號卷第324 頁)。

⑹綜上述,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香菇、香菇絲,確係

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於本件犯行分別單獨或共同銷售、被告楊東勳受渠等委託運送,而於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日期為警查獲,堪認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自白稱渠等於上開日期,單獨或合資購買大陸香菇、香菇絲俾銷售牟利、被告楊東勳自白稱受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委託載運渠等各次販入之大陸香菇、香菇絲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㈢復查,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香菇、香菇絲,經海巡

隊送請農委會農糧署採樣鑑定產地,鑑定結果認送鑑香菇樣本計9 批,共44個樣品,其中第1 批「編號B1、B2、B3、B4」(即附表五編號3-1 至3-4 所示)、第3 批「編號22」(即附表五編號8 )、第5 批「編號26KG」(即附表五編號2-

1 )、第6 批「編號27」(即附表五編號7-2 )、「編號無標示」(附表五編號7-3 )、第7 批「編號26」(附表五編號1-1 )、第9 批「編號26」(附表五編號6-2 )等樣品鑑定為香菇絲,其色澤較深,香菇絲型態之產品,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第4 批「編號25」(即附表五編號5-1 )經鑑定為壓縮香菇,此類產品依型態判斷,在大陸樣品中亦較為常見;其餘所送之33個樣品均有去柄與(或)磨光之處理,此類加工處理方式在大陸樣品中較為常見等語(偵16534 號卷二第12頁),且附表五編號5-12在宏造倉儲查獲之香菇外箱尚有以簡體字書寫之標示(他1155號卷第248 頁),足證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9 所示之香菇、香菇絲,其原產地確係大陸地區。上開鑑定意見雖稱「不排除其他國家也有類似之栽培或加工處理」等語,惟查: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伊知道大陸香菇不能進口,故不用正利行之名義,而使用利民公司名義承租倉庫,伊怕正利行商譽受損,消費者知道買的是大陸香菇,因為大陸香菇比較輕,大陸香菇1 斤約500 元至600 元,臺灣香菇1 斤則約700 元至800 元,臺灣香菇是用「大、中、小」分類,大陸香菇是以香菇的直徑來分類,兩種香菇重量不同,伊從事香菇買賣有很長的時間,伊知道被告陳有德賣給伊的香菇是大陸進口,臺灣沒有賣這種切法的香菇等語(偵15982 號卷第515 頁、本院卷三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莊訓忠證稱:伊經營香菇業,以前種過香菇,伊知道被告陳有德賣給伊的是大陸香菇,扣案香菇是伊向陳有德買的私貨大陸香菇等語(偵16257號卷第42、43頁、偵15982 號卷第528 頁),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證稱: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購買大陸香菇,委託伊載貨,伊在迪化街載貨很多年,伊看品種就知道是大陸香菇;臺灣香菇是以塑膠袋包裝,大陸香菇以紙箱包裝等語(偵1598

2 號卷第334 、335 頁、本院卷三第85頁正面),依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上開證述,可徵扣案香菇、香菇絲,除自栽培、加工處理、包裝方式等特徵,可知悉產地為大陸地區,另該等大陸香菇之買賣價格、重量與臺灣香菇有明顯區別,且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對於該等香菇、香菇絲為大陸地區生產,均屬明知,有渠等供述可稽(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第52頁正面),是被告陳晉茂、莊訓忠銷售、被告楊東勳運送之香菇、香菇絲,其產地確為大陸地區,應可認定。

㈣被告陳晉茂於犯罪事實一、㈠單獨向被告陳有德購買之大陸

香菇絲全數售完,扣案附表五編號1 至9 之香菇、香菇絲,並未包含被告陳晉茂上開單獨購買之香菇產品,經被告陳晉茂證、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73 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被告陳晉茂雖稱:犯罪事實一、㈡與被告莊訓忠合資購買的大陸香菇只有賣出幾箱,犯罪事實一、㈢、㈣另與被告莊訓忠合資購買的香菇均尚未售出云云(本院卷三第173 頁正面),其辯護人辯稱犯罪事實一、㈢、㈣應屬未遂云云。經查:依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所述,扣案附表五編號

8 、9 之香菇、香菇絲係被告莊訓忠於98年11月20日單獨向被告陳有德購買,被告莊訓忠並供承已自行銷售約50箱香菇絲等語(本院卷三第186 頁背面),可徵附表五編號1 至7所示之香菇、香菇絲,合計重量為26,907.91 公斤),應係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合資購買後銷售所餘而遭警方查扣,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2 人先後於附表二至四時間購入之香菇、香菇絲,合計重量為36,160公斤,販入總重量與剩餘遭查扣之重量相較後,可徵被告陳晉茂、莊訓忠2 人共同販入部分,至少已銷售9,252 公斤(36,160公斤-26,907.91公斤=9,252.09 公斤),雖未全數銷售完畢,惟被告陳晉茂供、證稱:伊先後向被告陳有德購買的香菇、香菇絲有在正利行店內零售,也有賣給菜市場、作油飯的,多少也有賣到埔里、彰化、臺中、臺南等地,在大榮貨運查到的603 箱香菇、香菇絲(附表五編號6 ),應該是98年8 月到98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有德陸續購買的存貨,中間有賣一部分,大榮貨運的貨,大部分是伊與被告莊訓忠合資購買;在正利行、迪化街查獲的香菇、香菇絲(附表五編號3 、4 ),是伊與莊訓忠在98年9 月中旬起合資向被告陳有德購買的香菇產品中的一部分,伊放在店裏打算零賣;在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查獲之27箱香菇、香菇絲(附表五編號7 )也是伊與被告莊訓忠合買的;在五股的台倫物流查獲的香菇、香菇絲70箱、169 箱(附表五編號1 、2 )應該有摻到伊與被告莊訓忠第1 次、第2 次合資購買的貨品,伊沒有詳細計算;伊與被告莊訓忠

3 次合買的香菇、香菇絲,都累積在一起,無法計算等語(偵15982 號卷第194 、513 、514 頁、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1頁正面並供稱犯罪事實一、㈠銷售之情形如其手記本記載之98年9 月21日、22日、24日、28日、30日之情形(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73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楊東勳並證稱:在宏造倉儲、大榮貨運查獲之香菇、香菇絲,都是長年累月、貨轉來轉去累積,之前沒賣完,一直放才累積這麼多等語(他1155號卷第217 頁),依被告陳晉茂、楊東勳上開證述,可徵未全數銷售完畢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7 所示之香菇、香菇絲,係被告陳晉茂、莊訓忠3 次共同販入、銷售後所累積之存貨,無從分辨為何次販入而未售完所餘之香菇、香菇絲;抑有進者,依被告陳晉茂之手記本,其於98年9 月20日販入附表二所示之香菇、香菇絲後,於98年9 月21日、22日、24日、28日、30日均有委託被告楊東勳載運、銷售之紀錄,有被告陳晉茂供述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而98年10月17日其販入附表三所示之香菇、香菇絲後,被告陳晉茂於98年10月19日在手記本記載「出庫35x25 、絲75x26 」、於98年10月20日、22日、23日亦有「出38x26 、4x26.5」、「絲2x26」等香菇、香菇絲出貨之記載,於98年10月31日販入附表四所示之香菇、香菇絲後,於98年11月2 日記載「店、零、絲3 件、昌立扁3x25」、於98年11月4 日記載「出33x25-店- 宏造、110x20 -大榮」、於98年11月5 日記載「38x26 、3x25」、於98年11月7 日記載「回南、回頭車、絲150 、AA8 」等內容,有卷附該手記本可稽(本院卷一第137 至139 頁、第142 至145頁),可徵被告陳晉茂於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31日販入香菇、香菇絲後,陸續於正利行店內零售香菇絲、自存放香菇之大榮貨運、宏造倉儲出貨供銷售,並僱用回頭車從高雄將香菇載回臺北之台倫物流,其中記載「AA8 」之香菇代號即係附表五編號2-5 在五股台倫物流查扣之香菇,又犯罪事實一、㈢、㈣之購入時間(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31日)僅相隔約半個月,若被告陳晉茂於犯罪事實一、㈢販入之香菇、香菇絲毫未銷售,衡情被告陳晉茂不可能在短短半個月內,又起意向被告陳有德購買犯罪事實一、㈣之香菇、香菇絲,足證被告陳晉茂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販入附表二至四之香菇、香菇絲後,均已著手實施推銷售賣之行為,並已售出交貨予買受人,縱未全數銷售完畢,銷售行為仍屬既遂。是依上開事證,被告陳晉茂於犯罪事實一、㈠單獨銷售走私大陸香菇、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與被告莊訓忠共同銷售走私大陸香菇等犯行,均屬既遂,被告陳晉茂證稱於犯罪事實一、㈢、㈣販入之香菇尚未銷售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此部分犯行為銷售未遂云云,均不足採。又被告莊訓忠供稱其單獨於犯罪事實一、㈤販入之香菇絲已售出50箱並已交貨,有被告莊訓忠之證述可稽(本院卷三第186 頁背面),核與被告楊東勳證稱:伊將被告莊訓忠的貨載去迪化街的中小盤賣,有迪化街的「妙宣」、「吳先生」、桃園復興鄉的「阿海」等語相符(他1155號卷第219 頁、偵15982 號卷第343頁),並有被告莊訓忠委由被告楊東勳送貨給買受人之三旭貨運有限公司派車單附卷4 紙可佐(偵15982 號卷第325 頁),足認被告莊訓忠此部分銷售犯行亦屬既遂。

三、被告陳有德涉犯銷售走私物品部分:㈠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迪化街很多人認識被告陳有德,伊

在98年8 月間自己向被告陳有德購買便宜的香菇賣給加工、油飯業者;伊在98年9 月間、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31日與被告莊訓忠合資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香菇絲,98年9 月中旬是被告陳有德在9 月20日先拿3 、4 箱大陸香菇給伊看,伊資金不夠,找被告莊訓忠合夥;被告陳有德在98年10月間兩次打電話通知伊與被告莊訓忠有大陸香菇要賣,都是伊、被告陳有德、莊訓忠一起在伊的店裏談買賣單價,數量要等點完貨才確定,伊與被告莊訓忠合資購買3 次,被告莊訓忠每次各出資約50萬元,伊從黃淑美、正利得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黃怡庭設於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帳戶領現金,連同原有的現金,付款給被告陳有德,都是支付現金;伊的手記本記載「8/18阿德絲樣品5 件」,「阿德」就是被告陳有德,被告陳有德在98年8 月18日先拿大陸香菇絲樣品

5 箱來,當天晚上又送93箱過來,這是伊個人購買,偵訊筆錄記載伊稱此次買100 箱,1 公斤60萬、70萬元不正確,此次是買100 箱,1 箱26公斤,總共2,548 公斤,伊付63萬餘元;手記本記載「9/20阿德兄的貨已到」、「10/17 阿德兄又取樣品4 件」、「10/31 」記進貨情形,這3 次都是與被告莊訓忠合資向被告陳有德購買,手記本記載98年9 月20日、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扁香菇、香菇絲、整朵香菇之數量及單價;被告陳有德的大陸香菇都是在權鋐倉儲拆櫃,來源不清楚,到貨時被告陳有德會通知被告莊訓忠,伊與被告莊訓忠就請被告楊東勳去點貨,若被告楊東勳代付拆櫃費,會從貨款扣除,被告楊東勳點完貨後,載去大榮貨運、正利行或找其他倉儲藏放,本件被查獲之大陸香菇、香菇絲都是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附表五編號1 、

2 在五股台倫物流、被告楊東勳車上、附表五編號7 在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查獲之大陸香菇、香菇絲,是伊向被告陳有德買香菇、香菇絲後,部分放在高雄,原來打算在南部銷售,因為快過年,正利行無存貨,打算載一部分回來在臺北銷售,伊請臨時的小貨車送到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請楠梓站利用回頭車送到臺北五股的台倫物流;附表五編號8 、9 在德燁冷凍倉儲查獲之大陸香菇、香菇絲不是伊與被告莊訓忠合資購買;伊與被告莊訓忠合資購買的香菇、香菇絲,都是伊負責銷售,連同伊單獨購買之部分,有在正利行店裏零售,賣給菜市場、油飯業者,也有賣到埔里、彰化、臺南等語(偵15982 號卷第190 至194 頁、第512 、514 頁、本院卷三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正、背面、第169 頁正、背面、第171 頁背面、第172 頁正、背面、174 頁正、背面、第17

5 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莊訓忠證稱:伊於98年9 月、10月17日、10月31日共3 次與被告陳晉茂合夥出資向被告陳有德買大陸香菇,伊知道被告陳有德賣的是大陸香菇,被告陳有德的貨都是拉到權鋐倉儲拆櫃,貨到時被告陳有德通知伊或被告陳晉茂,伊通知被告楊東勳,拆櫃時被告陳有德與楊東勳在現場,被告楊東勳幫忙點貨,被告楊東勳再打電話給陳晉茂問這些貨要載到哪裏;被告陳晉茂負責銷售,如有利潤,結算時照比例分配,有人買香菇要出貨時,被告楊東勳就依被告陳晉茂指示載貨,伊與被告陳晉茂共同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香菇絲之價款,有1 次是伊將錢交給被告陳晉茂,被告陳晉茂付給被告陳有德,另2 次是被告陳晉茂先交錢給伊,伊再付給被告陳有德,被告楊東勳到權鋐倉儲載貨,權鋐倉儲是被告陳有德自己接洽;被告陳晉茂說他買很多臺灣香菇,不夠資金買大陸香菇,找伊合夥,伊出資

4 分之1 ,第1 次付約55萬元,第2 、3 次各付約50萬元,由被告陳晉茂接洽,伊與被告陳晉茂、陳有德有一起談,伊會請被告楊東勳先墊付拆櫃費,再從應付貨款中扣除;伊與被告陳晉茂第3 次合夥時,被告陳有德罵陳晉茂砍價很厲害,被告陳有德說後續如果有貨叫伊自己買,後來被告陳有德在98年11月15日有貨到權鋐倉儲,香菇絲1 公斤約180 元,香菇1 公斤約500 元,伊覺得很便宜,就自己買下來,伊於98年11月20日獨資向被告陳有德買大陸香菇絲335 箱及整朵香菇47箱,共支付162 萬元給被告陳有德,伊從姚淑貞設於臺灣企銀桃園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八德簡易分行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德燁冷凍倉儲是伊自己打電話承租,本來委託被告楊東勳全部載到德燁冷凍倉儲,後來47箱香菇還沒載走就被查獲,附表五編號8 在德燁冷凍倉儲查扣之香菇絲285 箱,就是伊獨資向被告陳有德購買335 箱香菇絲,伊銷售50箱後剩下而被查扣等語(偵16257 號卷第41、42頁、偵15982 號卷第523 至526 頁、本院卷三第178 頁正、背面、第179 頁正面、第180 頁正、背面、第182 頁正面、第185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證稱:被告陳有德的貨櫃在權鋐倉儲拆櫃,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買到後,分散放在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德燁冷凍倉儲,貨的源頭要問被告陳有德;被告陳晉茂在98年8 月獨資、與被告莊訓忠在98年9 月、10月17日、10月31日合資、被告莊訓忠於98年11月20日獨資向被告陳有德購買的大陸香菇,都是先到權鋐倉儲領貨,被告莊訓忠通知伊到權鋐倉儲找被告陳有德領貨,伊到時通常拆櫃拆到一半,由權鋐倉儲的人拆櫃,被告陳有德在場監督卸貨,並指示伊載哪些貨物,伊從權鋐倉儲將貨載到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德燁冷凍倉儲,伊每次去權鋐倉儲載大陸香菇就是約400 箱、500 箱;扣案附表五編號1 在五股台倫物流巷口被查獲之70箱香菇絲、編號5 在宏造倉儲查獲、編號6 在大榮貨運查獲之香菇、香菇絲,是被告陳晉茂與莊訓忠合夥購買;伊最後1 次在權鋐倉儲看到被告陳有德,是98年11月中旬,該次是被告莊訓忠打電話叫伊去權鋐倉儲,伊到場時看到權鋐倉儲的王先生在拆貨櫃,被告陳有德也在,貨在棧板上,被告陳有德指出哪些貨是被告莊訓忠,伊就將貨載走,那批貨是大陸香菇,當天伊付1 萬1 千元給王先生,6 千元是拆櫃費,5 千元是加班費,這批貨是被告莊訓忠的,後來有部分載到德燁冷凍倉儲藏放;被告莊訓忠叫伊去權鋐倉儲找被告陳有德領貨,伊依照被告陳晉茂指示將從權鋐倉儲領到的貨分別放在大榮貨運及正利行等語(他1155號卷第198 頁、第216 至218 頁、偵15982 號卷第334 至

338 頁、本院卷三第86頁正、背面、第87頁正面、第89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證人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就被告陳有德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銷售大陸香菇、香菇絲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之情節,所述一致,並有被告陳晉茂提出記錄向被告陳有德購買情形之手記本、支付各次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香菇、香菇絲之提領款項紀錄、被告莊訓忠於98年11月30日攜同海巡隊員警前往權鋐倉儲查扣附表五編號9 之香菇47箱時支付倉租費1,460 元之費用明細表1 紙(偵16257 號卷第115 頁)在卷可稽,堪認渠等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㈡證人即權鋐倉儲總經理洪金發證稱:被告陳有德以個人名義

接洽拆櫃事宜,表示是40呎的食品貨櫃,貨櫃進來時被告陳有德一定會在現場,伊向被告陳有德報價,週一至週五下午

5 點前進來的貨櫃1 個拆櫃費6 千元,下午5 點之後就要加收加班費;被告陳有德從97年4 、5 月起至98年11月中旬,有進貨櫃到權鋐倉儲拆櫃,被告陳有德會在現場指揮如何拆櫃分貨,被告陳有德會全程在場,因為要發貨出去,拆櫃費、加班費原則上是向被告陳有德請款,有時被告陳有德會說直接跟「小楊」即被告楊東勳拿錢,每次拆櫃到一半或快拆完時,被告楊東勳會開貨車來,拆完一定要結帳;98年11月15日被告陳有德的貨櫃在權鋐倉儲拆櫃,貨櫃打開時有一些雜貨,文具、玩具、還有大、小紙箱,貨櫃中間有比較大的箱子,被告陳有德指揮權鋐倉儲人員幫忙分類,被告陳有德自己點貨,快拆完時被告楊東勳到場,被告楊東勳將貨品搬上車載走,1 個40呎貨櫃的貨,被告楊東勳無法一次載完,分幾趟來載,98年11月15日的拆櫃費用是被告楊東勳支付,被告陳有德是拆櫃現場付現金,電腦裏沒有被告陳有德的紀錄;被告陳有德每個月會有1 至2 個貨櫃來拆櫃,幾乎都是被告楊東勳來載等語(偵15982 號卷第498 至503 頁)、證人即權鋐倉儲倉管經理王文欽證稱:被告陳有德自97年下半年至98年11月間有貨櫃到權鋐倉儲拆櫃,每個月約有1 、2個貨櫃來拆櫃,拆櫃後被告陳有德都叫被告楊東勳來載走,98年11月15日被告陳有德有貨櫃進來,被告陳有德有到現場,由權鋐倉儲人員幫忙拆櫃,當天拆櫃後,貨櫃內之貨物有「黑木耳包裝」,也有「四方扁形包裝」,以及與黑木耳差不多僅在「角落有阿拉伯數字包裝」3 種,當天被告陳有德說找被告楊東勳收錢,伊向被告楊東勳收取拆櫃費6 千元,因當天是星期天,加收加班費5 千元,三旭貨運公司派車單簽名欄「王」是伊所簽,98年11月15日拆櫃後,貨由被告楊東勳載走,載不完就先放在權鋐倉儲的倉庫,被告楊東勳說等他來再一起算倉租費;被告陳有德的貨櫃拆櫃後,櫃內貨物包裝搬起來比黑木耳重等語(偵15982 號卷第452 、453頁、第491 至495 頁、本院卷三第34頁背面、第37頁正面)、證人即受被告陳有德委託載貨櫃之華鑫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趙國祥證稱:被告陳有德的貨櫃都委託伊送到林口的權鋐倉儲,被告陳有德先跟權鋐倉儲連繫好,伊將貨櫃送到後,過3 、4 個小時再去拉空櫃離開,伊幫被告陳有德運送的貨櫃是40呎,拆櫃時被告陳有德也會在權鋐倉儲,伊後來手受傷沒跑車,改由陳明輝開車,伊負責提領貨櫃,領好後通知陳明輝來貨櫃場載運至權鋐倉儲,伊有時會陳明輝一起去權鋐倉儲,行車日報表只要起運點是長春貨櫃場,就是被告陳有德的貨櫃等語(他1155號卷第304 、317 、320 、426 、

427 頁),證人洪金發、王文欽、趙國祥關於被告陳有德所有之貨櫃使用權鋐倉儲拆櫃,拆櫃時被告陳有德會到場指揮分貨,拆櫃後之貨物大部分交由被告楊東勳載走、98年11月15日被告陳有德在權鋐倉儲拆櫃,拆櫃後之貨物由被告楊東勳載走一部分,部分先放在權鋐倉儲等情,與被告楊東勳上開證述相互吻合(證人王文欽雖於本院證稱98年11月15日在權鋐倉儲拆櫃之貨非被告陳有德之貨櫃云云,惟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詳後述),並有經證人王文欽簽收拆櫃費、加班費計1 萬1 千元之三旭貨運有限公司98年11月15日派車單1紙可稽(偵15982 號卷第324 頁),足認被告楊東勳證稱其於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向被告陳有德販入大陸香菇、香菇絲後,受託前往權鋐倉儲載運,被告陳有德在場並指揮其載運貨物等語,應堪採信。

㈢次查,被告陳有德委託司機趙國祥、陳明輝為其載運貨櫃至

權鋐倉儲拆櫃,有證人趙國祥上開證述在卷(他1155號卷第

304 、317 、320 、426 、427 頁),證人趙國祥、陳明輝並均證稱:依行車日報表、進口報單顯示,被告陳有德於98年8 月6 日、98年9 月21日、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16日、98年10月20日、98年10月26日有委託伊等運送貨櫃,除98年8 月6 日之貨櫃送到五股台倫物流外,其他均係運送到權鋐倉儲等語(他1155號卷第430 、433 頁、偵15982 號卷第

446 、447 頁),復有98年8 月6 日行車日報表記載「起運地點:長春(貨櫃場)、訖運地點:五股(台倫物流)」、98年9 月21日行車日報表記載「起運地點:長春(貨櫃場)、訖運地點:林口(權鋐倉儲)」各1 紙附卷可參(偵1653

4 號卷三第48、72頁),上開證人趙國祥、陳明輝所述為被告陳有德運送貨櫃至權鋐倉儲之日期,適與附表二至附表四被告陳晉茂、莊訓忠3 次共同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香菇絲之時間相近(其中98年8 月6 日委託運至五股台倫物流之貨櫃,與被告陳晉茂證稱犯罪事實一、㈠於98年8 月18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之98箱大陸香菇絲係被告陳有德自行僱人送至正利行,非被告楊東勳前往權鋐倉儲載運,被告楊東勳將此次購買之大陸香菇絲運至大榮貨運、宏造倉儲藏放以利銷售等情相符;另被告陳有德於98年9 月21日託運2 個貨櫃,其中櫃號0000000 之貨櫃雖經證人即驗關人黃智銘查驗無走私物品(詳後述),惟另1 個櫃號0000000 之貨櫃則未經電腦指定查驗而通關,行車日報表雖記載此貨櫃運至「台南」,惟證人陳明輝證稱此貨櫃本來要運至台南西港給「王先生」,但無簽收單,應係提貨後直接送到權鋐倉儲等語,偵15982 號卷第446 頁,足見與被告陳有德於98年9 月17日銷售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之大陸香菇、香菇絲有關;至98年10月間託運之貨櫃,依證人趙國祥手寫之紀錄顯示(他1155號卷第433 頁):98年10月13日放行託運之勁尚公司進口櫃號0000000 貨櫃(報關單附於本院卷三第17頁),經證人即驗關人員程恆毅查驗無走私物品(詳後述)、98年10月16日放行託運之2 個貨櫃櫃號0000000 、0000000 (報關單附於本院卷三第18頁),僅櫃號0000000 之貨櫃經證人即驗關人員林東瑩查驗無走私物品、98年10月20日放行託運之2 個貨櫃櫃號0000000 、0000000 (報關單附於本院卷三第19頁),僅櫃號0000000 之貨櫃經證人即驗關人員林東瑩查驗無走私物品(均詳後述)、98年10月26日放行託運之2 個貨櫃櫃號0000000 、0000000 (報關單附於本院卷三第52頁)則採C1方式通關,未經查驗),可徵被告陳有德於上開時間取得貨櫃、在權鋐倉儲拆櫃出貨,與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證稱被告陳有德銷售大陸香菇、香菇絲予渠等之時間相符,益證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證述被告陳有德銷售大陸香菇、香菇絲,扣案附表五之大陸香菇、香菇絲係渠等獨資、共同販入銷售後所剩餘,顯非羅織,應可採認。證人洪金發雖證稱:扣案附表五編號9 之大陸香菇47箱是利民公司賣給被告莊訓忠云云(偵15982 號卷第500 頁),證人王文欽雖於本院證稱:98年11月15日在權鋐倉儲拆櫃不是被告陳有德的貨櫃,被告陳有德叫伊向被告楊東勳拆櫃費,被告陳有德到場是與總經理聊天,未在貨櫃旁指示分貨,當天是被告楊東勳付拆櫃費,伊認為付拆櫃費的人就是貨主;在權鋐倉儲查獲的47箱香菇是利民公司辦理入倉云云(本院卷三第36頁背面、第38頁正、背面、第39頁背面、第42頁正面),惟查,被告陳有德於98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莊訓忠裝有大陸香菇、香菇絲貨櫃已到達權鋐倉儲,被告莊訓忠委由被告楊東勳前往清點數量,於98年11月20日洽定價格向被告陳有德購買等情,經證人即被告楊東勳、莊訓忠證述綦詳,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告莊訓忠復證稱:伊於98年11月30日帶員警到權鋐倉儲查扣該47箱香菇時支付倉租費1 千460 元,伊不清楚權鋐倉儲開具之費用明細為何登載該47箱香菇是利民公司於98年11月13日入倉,被告陳有德是98年11月15日才聯絡伊等語(本院卷三第180 頁背面、第186 頁正面),證人即被告楊東勳復證稱:被告陳晉茂將利民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交給伊拿去大榮貨運使用,之前伊去權鋐倉儲要載貨去大榮貨運時,權鋐倉儲人員稱伊若1 次載不完就要辦理入倉,故需要利民公司的名義,權鋐倉儲因此有利民公司的資料,應該是伊為不及載走貨物暫存所需,而將利民公司資料交給權鋐倉儲留底,但是那幾次伊都有載完,根本沒有利用到利民公司名義入倉等語(本院卷三第93頁背面),依被告楊東勳所述,「利民公司」名義顯係被告陳晉茂唯恐正利行銷售走私大陸香菇犯行曝光而使用之人頭公司,被告楊東勳雖曾將利民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小章交給權鋐倉儲,惟並未實際承租權鋐倉儲藏放本件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向被告陳有德販入之大陸香菇、香菇絲,證人即被告陳晉茂復證稱:伊並未指示被告楊東勳以利民公司名義承租權鋐倉儲,權鋐倉儲是被告陳有德拆貨櫃之處,不是伊與被告莊訓忠使用之倉儲,伊對於卷附利民公司與權鋐倉儲簽訂之合約書(偵15982 號卷第47

1 至476 頁)不知情等語(偵15982 號卷第515 頁),可徵被告陳晉茂未以利民公司名義承租權鋐倉儲藏放大陸香菇、香菇絲,利民公司或被告陳晉茂自無可能販賣上開47箱香菇給被告莊訓忠,足證該47箱香菇係被告陳有德為銷售予被告莊訓忠而置於權鋐倉儲;進者,卷附形式上由權鋐倉儲與利民公司簽立之合約書末頁記載簽約日期為「98年7 月1 日」,惟依權鋐倉儲98年11月業外收入明細(偵15982 號卷第50

8 頁)顯示,除被告莊訓忠於98年11月30日為提領該47箱香菇支付之1 千460 元,權鋐倉儲自行列於利民公司名下,另有「小楊」即被告楊東勳支付之2 萬900 元,若被告楊東勳以利民公司名義承租權鋐倉儲者,「小楊」與「利民公司」理應是同一客戶,權鋐倉儲卻將向「利民公司」、「小楊」收取之倉租費分別記載,足見卷附權鋐倉儲出具上開47箱香菇之進倉單、出倉單(他1155號卷第376 、377 頁)、被告莊訓忠取得之費用明細(偵16257 號卷第115 頁),其上客戶名稱雖記載「利民公司」,惟此部分顯係權鋐倉儲自行製作,與事實不符,自難據以認定該47箱香菇係「利民公司」進貨販賣予被告莊訓忠;又98年11月15日在權鋐倉儲之拆櫃費係被告楊東勳支付,有前揭事證可稽,而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香菇絲,若先由被告楊東勳墊付拆櫃費,嗣後會於應給付予被告陳有德之貨款中扣除,經證人陳晉茂、莊訓忠前揭證述在卷,衡情與一般買賣常情亦無不合,證人王文欽證稱「支付拆櫃費之人就是貨主」、「98年11月15日拆櫃之貨櫃非被告陳有德的貨櫃」云云,與其先前於警、偵訊所述不一,其此部分證述不足採信。另證人洪金發、王文欽雖均證稱扣案47箱香菇於98年11月13日進權鋐倉儲等語、卷附上揭權鋐倉儲進倉單雖登錄該47箱香菇進倉日期為98年11月13日(他1155號卷第376 頁),惟被告陳有德確實於98年11月15日通知被告莊訓忠貨已到權鋐倉儲,同日被告陳有德於拆櫃後在場指示被告楊東勳載運貨物,業經認定如前,縱該47箱香菇先在98年11月13日存入權鋐倉儲,被告陳有德於98年11月15日另300 餘箱香菇絲亦送到權鋐倉儲後,才通知被告莊訓忠,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據此辯稱被告莊訓忠證稱被告陳有德於98年11月15日在權鋐倉儲拆櫃,銷售香菇、香菇絲莊訓忠不實云云,自無足採。綜上述,扣案編號五編號9 所示香菇47箱,係被告陳有德藏匿於權鋐倉儲,於98年11月20日連同香菇絲335 箱銷售予被告莊訓忠,應可採認。

㈣復查,被告陳晉茂雖於98年11月27日警、偵訊、本院羈押庭

訊問供稱扣案附表五編號1 、2 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是姓李、外號「阿賢」之人賣給伊云云(偵16258 號卷第11、54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452 號卷第5 頁)、於99年1 月

8 日偵訊證稱:伊與被告莊訓忠合資購買,各出資一半云云(偵16258 號卷第367 、368 頁),惟其上開供述係因甫被查獲犯行,不想拖累貨主陳有德,才編造「阿賢」之人搪塞,隨後於98年12月18日偵訊即供出實情係向被告陳有德購買,當時遭收押,記不太清楚與被告莊訓忠合資之出資比例,又無資料可查,故供述不正確,以在法院所述為準等語,經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68 頁背面、第17

0 頁正面);被告楊東勳雖於98年11月30日偵訊供稱被告陳晉茂有另一條別人賣大陸走私香菇的線云云(他1155號卷第

217 頁),其於本院證稱:上開偵訊所述是伊猜測,因南部寄到台倫物流的貨不曉得從何處來,伊就猜測被告陳晉茂還有另一條線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正面),且被告楊東勳於同日偵訊係先供稱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是接貨的大盤商,被告陳有德是帶貨櫃過來與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接洽等語(他1155號卷第216 頁),足徵被告楊東勳於偵查中即已供出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販入之大陸香菇、香菇絲來源為被告陳有德,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辯稱被陳晉茂、楊東勳偵、審供述不一,應以渠等於警、偵訊供述為真實云云,尚屬無稽;又證人即被告陳晉茂就其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與被告莊訓忠合資購買之出資情形,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正、背面),並證稱:伊不能將所有資金投注於販入大陸香菇,伊需分配資金購買臺灣香菇、干貝、鮑魚、蝦皮、蝦仁等產品等語(本院卷三第169 頁正面),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晉茂使用之帳戶餘額並無資金不足情形,無庸找被告莊訓忠合資云云,要屬無稽;又被告陳有德之銀行帳戶於各次銷售日期雖無大筆現金存款紀錄,惟被告陳有德將各次銷售走私大陸香菇之貨款現金存入何銀行帳戶或置於何處,係屬其後續處分贓款行為,縱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於犯罪時間查無該等現金存款紀錄,無從遽認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所述不實;且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對本件犯行均坦承不諱,衡情渠等實無捏造所銷售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係向被告陳有德購買、誣陷被告陳有德、甘冒偽證刑責之必要,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佐,被告陳有德於犯罪事實一各次銷售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灼然甚明。

㈤大法官雖於99年7 月30日作成釋字第680 號解釋認:懲治走

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科處之刑罰,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 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自屬授權不明確,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等語,惟該解釋亦稱「鑒於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涉及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經貿政策等諸多因素,尚須經歷一定時程,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上開大法官解釋既揭明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於2 年屆滿時失效」之旨,足見上開規定仍為現行、有效存在之法律,本院自應依法予以適用。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辯稱該規定經大法官解釋違憲,不得據以科處刑罰云云,難認有據。

四、按產地為大陸地區之乾香菇(含切絲之香菇絲)、其他乾菇類,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稅則號別各為「00000000」、「00000000」,有稅則稅率查詢資料2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3 、164 頁),1 次私運該等乾香菇、乾菇之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依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係屬管制物品。

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晉茂於98年8 月18日單獨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

香菇絲98箱(每箱26公斤)、被告陳晉茂與莊訓忠共同於附表二至四所示時間向被告陳有德購買附表二至四所示重量之大陸香菇、香菇絲、被告莊訓忠於98年11月20日單獨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47箱、香菇絲335 箱(共計8 千474 公斤),渠等單獨或各次共同販入之上開重量之大陸香菇、香菇絲,各委由被告楊東勳載運至大榮貨運、宏造倉儲、正利行、德燁冷凍倉儲,經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53頁、第78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1頁正、背面、第221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正、背面、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正、背面、第178 頁正面、第181 頁正面、第185 頁正面),被告陳晉茂並稱以本院所述為準(本院卷三第267 頁正面),渠等於本院所為上開供述,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渠等分別販入、運送之大陸香菇、香菇絲重量,應以渠等於本院所述為正確。

㈡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均明知銷售、運送之香菇貨品

為大陸地區生產,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陳晉茂供稱:被告陳有德在98年8 月18日下午拿大陸香菇絲樣品5 箱給伊看,1箱26公斤,被告陳有德表示還有93箱、總重2 千548 公斤,98年8 月18日晚上就將93箱叫人送到正利行;98年9 月18日被告陳有德到店裏找伊,表示明後天有香菇會到,被告陳有德先進口香菇之後才找伊買;被告陳有德賣給伊及莊訓忠的香菇紙箱都完好,乾度不錯,伊認為應該是從海關進口,香菇如果要長時間儲存,就要冰存,香菇不冷藏的話,品質會變壞,氣溫較高時,1 個月以內氣味會變等語(本院卷一第

221 頁背面、第222 頁正面、第79頁正面、本院卷三第170頁背面),被告楊東勳供稱:香菇太久未冰會變色,伊去權鋐倉儲載貨時,香菇都放在棧台上,沒有冰存等語(本院卷一第80頁正面),被告莊訓忠於98年11月20日單獨向被告陳有德販入之香菇、香菇絲,係經被告陳有德通知在權鋐倉儲拆櫃,被告楊東勳前往權鋐倉儲點貨1 次購入,亦有前揭被告莊訓忠、楊東勳之證述可稽,可徵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向被告陳有德各次購入逾1 千公斤之大陸乾香菇、香菇絲,被告陳有德於同日或2 、3 日內即通知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該等大陸香菇、香菇絲已運到權鋐倉儲,被告楊東勳前往權鋐倉儲載運時,裝有該等大陸香菇、香菇絲之貨櫃已拆櫃,大陸香菇、香菇絲已全數備妥等候被告楊東勳前往載運,並未冰存,包裝香菇之紙箱乾燥,呈現甫自大陸地區進口之狀態,可徵被告陳有德各次銷售之大陸乾香菇、香菇絲應係才剛進口之新鮮產品,而非已進口相當時日加以存放,累積達上開數量後,始銷售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

㈢被告陳有德各次銷售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之大陸香菇、香

菇絲係以貨櫃載運,委託司機趙國祥、陳明輝載至權鋐倉儲拆櫃,依前揭趙國祥、陳明輝記錄之行車日報表,被告陳有德於98年8 月至10月間委託自長春貨櫃場載運貨櫃之時間與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銷售時間相近,可證被告陳有德委託不知情之證人趙國祥、陳明輝載運至權鋐倉儲之貨櫃,即係裝運銷售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之大陸香菇、香菇絲,業經認定如前,證人趙國祥並證稱被告陳有德委託運送到權鋐倉儲之貨櫃是40呎貨櫃,約可裝400 箱等語(他1155號卷第305、319 頁),證人即權鋐倉儲人員王文欽復證稱:被告陳有德在權鋐倉儲拆櫃的貨櫃,貨物有時是黑木耳,有時會看到跟黑木耳包裝不同的,類似小箱扁形四方形包裝及大箱無文字但有數字特徵的箱型貨物,但是不同於黑木耳的包裝,比黑木耳重一些,98年11月15日的貨物有「四方形扁形包裝」、及跟黑木耳紙箱大小差不多「僅在角落有阿拉伯數字包裝」(如偵16534 號卷一第352 、353 頁照片);貨櫃本身有棧板的情形,貨物就在棧板上,稱為棧板櫃,卸貨時以堆高機卸下即可,如果來的貨櫃本身沒有棧板、貨物不是放在棧板上,不能直接用堆高機推下來,就是散貨,被告陳有德的貨都是散貨,需要先放用倉儲準備的棧板上再推出來,98年11月15日當天被告陳有德拆1 個貨櫃等語(偵15982 號卷第

492 、452 、453 頁、本院卷三第40頁背面),證人即權鋐倉儲人員洪金發復證稱:貨櫃進櫃有分棧板櫃及散貨,被告陳有德的貨櫃是40呎的櫃,1 個櫃的拆櫃費為6 千元等語(偵15 982號卷第495 、498 頁),證人王文欽、洪金發所述,適與被告陳有德供稱在權鋐倉儲拆櫃時,會用棧板將貨櫃內的貨推出貨櫃,1 個貨櫃可裝黑木耳「400 箱」,伊拆櫃時要付給權鋐倉儲拆櫃費、倉租費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正面),即被告陳有德運至權鋐倉儲之貨櫃,1 個貨櫃可裝約

400 箱、每個貨櫃拆櫃時須支付拆櫃費之部分相互吻合,而證人王文欽指認其看過被告陳有德的貨櫃拆櫃時有數字標示之紙箱(偵16534 號卷一第352 、353 頁照片),與本件扣案之香菇、香菇絲紙箱包裝、規格相同(即附表五編號5-1在宏造倉儲查獲標示「25」之大陸壓縮香菇片,他1155 號卷第25 0頁下方照片),依渠等上開證述,可徵被告陳有德每次運至權鋐倉儲之40呎貨櫃,每個可裝400 個黑木耳紙箱,而證人王文欽證述附表五編號5-1 標示「25」之紙箱與標示「黑木耳」紙箱大小相同等語(偵15982 號卷第453 頁),則每個貨櫃至少可裝400 個大小如附表五編號5-1 標示「25」之紙箱(每箱為25公斤),總重量達1 萬公斤,且依扣案附表五之香菇、香菇絲,每箱重量最輕者為19公斤(附表五編號7-3 ),縱依最輕重量、至少400 箱計算(裝香菇絲之紙箱為「四方形扁形包裝」,較裝乾香菇之紙箱小,40呎貨櫃應不只裝400 箱),總重量至少有7 千600 公斤,不論依證人王文欽指認之紙箱規格或扣案香菇絲每箱最輕重量計算,依被告陳有德拆櫃之貨櫃規格,被告陳有德運至權鋐倉儲貨櫃,1 個貨櫃之重量顯超過前揭大陸乾香菇之進口管制數額1 千公斤;而被告陳有德委託證人陳明輝運送之貨櫃,貼有海關封條,係整櫃完整運送至權鋐倉儲,經證人陳明輝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33頁正面),足徵上開1 個至少7 千

600 公斤之貨櫃,係於進口通關後,由被告陳有德委託自長春貨櫃場直接提領貼有海關封條之完整貨櫃,運送至權鋐倉儲,而非在長春貨櫃場零散、逐箱裝入貨櫃後,才載至權鋐倉儲;又被告陳有德每次拆櫃至少須支付拆櫃費6 千元,被告陳晉茂證稱販賣大陸香菇獲利不到進貨價格1 成(本院卷三第242 頁正面),足見走私行為仍須負擔相當之成本費用,衡情從事走私進口之人實無可能1 次進口低於1 千公斤大陸香菇、香菇絲,徒增各次進口之拆櫃、運送費用,累積如本件各次犯罪事實之數千、上萬公斤後始予銷售而減損其獲利。綜上述,該等在權鋐倉儲拆櫃之貨櫃,既係證人陳明輝於通關手續完成後,直接在長春貨櫃場提領,而後運至權鋐倉儲拆櫃,交由被告楊東勳載走,1 個貨櫃又至少重達7 千

600 公斤,足證被告陳有德各次銷售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再由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各次單獨、共同銷售並委託被告楊東勳載運之大陸香菇、香菇絲,各係1 次進口逾前揭公告重量1 千公斤之管制進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私運進口物品。又本件雖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該等逾公告數額私運進口之大陸香菇、香菇絲,係被告陳有德本身私運進口,僅能認定被告陳有德以不詳方式取得私運進口物品(詳後述),惟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均知悉該等乾香菇、香菇絲係屬逾前揭公告進口數額之大陸地區香菇,仍予銷售、運送,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陳有德雖飾詞否認,惟所辯均無足採,是被告4 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按「銷售」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行為者,於著手實施銷售行為中,自不免有藏匿或運送該等走私物品情事,應就其高度之銷售目的犯行論處(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有德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被告陳晉茂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被告莊訓忠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被告楊東勳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係犯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於實施上開銷售犯行中之藏匿、運送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之低度行為,為銷售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楊東勳藏匿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之低度行為為運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東勳於犯罪事實一、㈤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自權鋐倉儲載運被告莊訓忠向被告陳有德購買之大陸香菇絲至德燁冷凍倉儲,為間接正犯。被告陳晉茂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單獨陸續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及小盤商、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共同銷售、推由被告陳晉茂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時間陸續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及小盤商、被告莊訓忠於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時間單獨陸續銷售予臺北市○○街之「妙宣」、「吳先生」、桃園縣復興鄉之「阿海」等小盤商;被告楊東勳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陸續為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載運大陸香菇、香菇絲至倉儲、客戶之運送行為,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係各基於單獨、共同銷售各該次購買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之單一犯意,被告楊東勳係各基於運送各該次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購買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從事銷售、運送犯行,犯罪事實一、㈠至㈤項下之各陸續銷售、運送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就各犯罪事實項下涉及之陸續銷售、運送行為,均僅各論以一銷售、運送走私物品罪。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有德係單獨銷售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並非與渠等共同銷售;被告陳晉茂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莊訓忠就犯罪事實一、㈤,均係單獨犯之,渠等2 人就犯罪事實一、㈠、㈤並非共同銷售;被告楊東勳運送走私物品,未與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共同銷售走私物品(詳後述),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就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又證人即被告陳晉茂證稱:伊向被告陳有德買大陸香菇、香菇絲,每次都是被告陳有德打電話告訴伊過幾天會有貨到權鋐倉儲,被告陳有德會先拿樣品給伊及莊訓忠看,由伊與被告莊訓忠決定是否購買,達成合意後,被告陳有德於貨到時通知被告莊訓忠,再委託被告楊東勳到權鋐倉儲點貨、載貨,每次買的數量不一定,沒有向被告陳有德承諾在固定期間要買固定數量的大陸香菇,伊在手記本記載「9/18阿德兄來坐告知可能明天或是後天吧,我考慮一下,叫我放心」,嗣後於98年9 月20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10/14 又來找了,我還沒銷售完,好煩」、「10/17 阿德兄又取樣品,討厭」,是98年10月17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10/28 又來了,我沒辦法,拜託這是最後了」是被告陳有德再來找伊,後來伊在98年10月31日是最後1 次向被告陳有德購買大陸香菇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本院卷三第第174 頁背面、第175 頁正、背面、第176 頁正面),並有上開手記本內容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5頁正面、第97頁正、背面、第98頁正面),可徵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㈤之各次銷售、運送行為,各須經洽商、協議,就各次買賣內容、受託運送內容而達成合意,顯非基於概括或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犯罪情節顯與集合犯、接續犯有別,是被告莊訓忠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莊訓忠於犯罪事實

一、㈠至㈤各次販入走私大陸香菇銷售,為接續行為云云,尚難採認。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各犯前揭銷售走私物品、被告楊東勳所犯前揭運送走私物品,均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4 人明知大陸香菇、香菇絲為管制進口物品,為圖以低價販入後銷售謀取高利,而分別銷售、運送逾公告進口數額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且數量非微,對交易市場及產品價格影響非輕,兼衡及被告陳有德犯後飾詞否認、毫無悔意,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則坦承犯行,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銷售情節輕重、犯罪對國內經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有德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莊訓忠、楊東勳所處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

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亦於同日修正增訂第3條之3 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就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施行「後」始為裁判,因法無明文,本應回歸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違憲而於98年

6 月19日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失效,是本件裁判時已無「行為時之法律」可供比較,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應依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逕行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被告莊訓忠、楊東勳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說明,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陳有德等4 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莊訓忠、楊東勳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犯後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堪認渠等經本案偵審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

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依主文所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80萬元、40萬元,若上開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七、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大陸香菇、香菇,其中編號1 至7 係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合資向被告陳有德販入銷售所餘、編號8 、9 係被告莊訓忠於犯罪事實一、㈤單獨向被告陳有德販入銷售所餘,各屬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所有分別供上開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於99年5 月31日由農委會委託大甲鎮公所執行提領並銷燬完竣,有行政院海巡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查獲走私案件移案表、移交物品目錄表、焚化廠車輛過磅明細表、過磅單、押運及銷燬照片、第十二海巡隊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8至70頁、卷三第280 頁),爰不另為諭知沒收。扣案於台倫物流公用廁所內查獲被告楊東勳所有、使用申登名義人為陳家緯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卡行動電話1 支(偵15982 號卷第163 至166 頁、他1155號卷第517 頁、偵1653

4 號卷二第68頁),被告楊東勳供稱係其於本件走私大陸香菇到貨聯絡載運時使用等語(本院卷三第233 頁背面),為被告楊東勳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門號SIM 卡

2 張,申登名義人係陳家緯,經證人陳家緯供述在卷(他1155號卷第517 頁),非被告楊東勳所有,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關於扣案於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查獲之大陸壓扁金針部分:起訴書第17頁所載於98年11月28日在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查獲之「大陸壓扁金針(編號29KG)5 箱,計145 公斤,偵16

534 號卷二第418 頁、他1155號第258 頁),亦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所列之「食用蔬菜及部分根菜與塊莖菜類」(貨名為「乾金針菜,稅則號別為「00000000」(本院卷三第164-1 頁),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1 次」私運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即屬管制進口物品。上開金針經送交農委會農糧署鑑定其產地,認上開乾金針製品從外觀及乾燥加工方法推估,非國內慣行產製之金針加工乾製品,有農委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電傳通聯單

1 紙在卷可稽(偵16534 號卷二第13頁),惟被告陳晉茂堅決否認上開乾金針為其所有(本院卷第81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證人即台倫物流高雄楠梓站人員邱欽能並證稱:查獲之金針30箱是蔡明達委託存放等語(他1155號卷第173 頁),證人蔡明達復證稱:與上開5 箱乾金針同時查獲、其上標示「菜27」之大陸金針係伊所有,上開5 箱壓縮金針不知是何人所有等語(他1155號卷第507 頁),證人邱欽能、蔡明達就上開5 箱乾金針係何人所有雖證述不一致,惟依渠等所述,均不能證明係被告陳晉茂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乾金針與本件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有何關聯,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有德等4 人有何銷售、運送、藏匿上開5 箱乾金針之犯行,附此敘明。。

丙、諭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等人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有德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渠等4 人推由被告陳有德自97年7 、8 月間起至98年11月15日間止,利用勁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勁尚公司)或其他不詳公司名義,將大陸香菇、香菇絲夾藏於其自泰國進口之貨物中(即俗稱「菜底」),且明知所進口貨物夾藏大陸香菇、香菇絲,仍委託不知情之宏家報關行於進口報單上填載進口物品生產國別為泰國,而登載不實事項於進口報單上,進而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基隆關稅局查驗貨品及核課進口關稅之正確性,以此方式多次私運大陸香菇、香菇絲進入臺灣地區後,自基隆市長春貨櫃場將夾藏大陸香菇、香菇絲之貨櫃載運至權鋐倉儲;被告楊東勳另基於與被告陳有德、陳晉茂、楊東勳共同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將前揭私運進口之大陸香菇、香菇絲,伺機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及小盤商(被告陳晉茂銷售部分)、臺北市○○街之「妙宣」、「吳先生」及桃園縣復興鄉之「阿海」等小盤商(被告莊訓忠自行銷售部分)。因認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涉犯共同私運罪、被告陳有德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楊東勳另犯共同銷售走私物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21年度上字第474 號判例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走私、準走私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大陸地區、公海等地,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倘事前與私運進口者,無犯意之聯絡,僅單純就他人私運進口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為運送、藏匿之行為,則應僅成立同條例第3 條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57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有德等4 人堅決否認私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香菇、香菇絲進口之犯行,另被告楊東勳亦否認有何共同銷售前開走私物品犯行,被告陳有德之辯護人辯稱:起訴書僅籠統指稱被告陳有德以「菜底」夾藏方式私運進口,並未敘明詳細時間、次數、數量多寡,未能證明係屬「1 次私運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走私物品;被告陳有德於97年8 月起至98年底以勁尚公司名義進口之貨櫃,係以C3方式經海關人員開箱查驗,其中2 張報單以C1方式通關,亦經執行落地追蹤,並無任何與進口報單所申報貨品不符之情事,公訴人指被告陳有德以夾藏之不法方式進口,顯乏依據等語;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係合資或單獨向被告陳有德購買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被告楊東勳僅係為被告陳晉茂、莊訓忠運送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並收取運費,渠等3 人與被告陳有德並無事前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之大陸香菇、香菇絲進口之犯意聯絡及分擔構成要件行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勁尚公司登記負責人趙昌隆證稱:伊從96年間起將勁

尚公司的名義借給被告陳有德進口農產品,被告陳有德稱是從越南及泰國進口竹筍及黑木耳,黑木耳較多等語;證人即勁尚公司實際經營者趙見雄證稱:被告陳有德向伊借勁尚公司名義辦理進口,進1 個貨櫃要付勁尚公司5 千元以上,伊有看進口報關單,是進口黑木耳,勁尚公司名義借給被告陳有德後,並未再自行進口物品或經營業務,就是借牌給被告陳有德等語(他1155號卷第283 、284 、321 、323 、324頁),證人即為勁尚公司處理進口報關事宜之許昭明證稱:勁尚公司的貨主是被告陳有德,趙國祥介紹勁尚公司給伊報關,是從泰國進口木耳,伊委託宏家報關行製作、打字報關單等文件,伊再拿去報關,報關行輸入電腦的資料與海關連上線,會顯示以C1或C2或C3方式通關,若是C3就需由海關人員驗關,然後核稅,稅金是被告陳有德交給伊去繳,完稅後,伊就交提單給趙國祥去領貨櫃等語(他1155號卷第443 至

446 頁),證人即宏家報關行人員林宜潔證稱:勁尚公司於97年12月開始,由許昭明委託宏家報關行辦理報關,許昭明提供發票、提單、箱單等資料給伊繕打報單等文件,打好後交給許昭明,後續通關手續由許昭明處理,海關驗貨時,宏家報關行人員不在場,宏家報關行只負責製作報關文件、只收取打單費用,打1 次單1 千元;提單正本由許昭明保存,許昭明給伊提單影本或是伊自己上網查資料製作報關文件,以勁尚公司名義進口的報關單,在98年間都是進口黑木耳,好像還有筍干,最後1 次報關進口的時間是98年10月25日等語(他1155號卷第413 至415 頁),證人趙國祥證稱:被告陳有德以勁尚公司名義報關進口,委託伊從長春貨櫃場載貨櫃到權鋐倉儲,伊將貨櫃載過去就先離開,等3 、4 個小時後再過去載空櫃;被告陳有德進口的貨委託許昭明報關,提單是許昭明交給伊等語(他1155號卷第304 、305 、318 、

320 頁),經核與被告陳有德供承其約於兩年前開始使用勁尚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代理木耳、筍片、筍絲產品,進口1個貨櫃要補貼勁尚公司3 千元至5 千元,伊借用勁尚公司名義後,以勁尚公司名義進口的貨物都是伊的貨物等語相符(偵16534 號卷一第14、16、30頁、本院卷一第52頁正面),是被告陳有德於97年7 、8 月間至98年11月15日之期間,使用勁尚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並由宏家報關行、許昭明辦理報關、通關手續之事實,固可認定。

㈡次查,勁尚公司自97年7 月至98年11月底共進口報關17次,

除報關日期98年4 月24日、報單號碼AE/98/1449/0044 、報關日期98年10月26日、報單號碼AE/98/4083/0028 之進口貨物採「C1」方式通關外,其餘均係採「C3」方式通關,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海關對於連線通關之報單實施電腦審核及抽驗,通關方式分為⑴免審免驗通關(C1):免審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⑵文件審核通關(C2):審核書面文件、免驗貨物放行。⑶貨物查驗通關(C3):

查驗貨物及審核書面文件放行;連線通關之報單經海關電腦專家系統核定通關方式,為C1及C2者,是否落地追蹤檢查,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逕依職權實施辦理;勁尚公司上開期間進口貨物通關方式為C3者,驗貨員依規定辦理查驗貨物,查驗結果均與原申報相符,並將查驗紀錄記載於報單背面;其餘2 筆採C1方式通關,屬免審免驗,海關未予查驗,而職司落地檢查之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對上開2 筆採C1方式通關之進口貨物,均核予免實施落地檢查,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8 月25日基普六字第0991025307號函檢附勁尚公司進口報單通關紀錄表、進口報單及各次採C3通關方式之查驗辦理紀錄、進口貨樣收據、保三總隊第一大隊99年8 月18日保三壹警檢字第0990005258號函、99年8 日20日保三壹警檢字第0990005304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9 月7 日基普進字第0991026386號函檢附98年9 月28日通關、報單號碼AA/98/3668/0027 之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進口貨物取樣收據(查驗未發現不符)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231 至273 頁)。

㈢本院依基隆關稅局上開函文所示,傳訊於前開期間辦理勁尚

公司進口報關事宜之查驗人員林東瑩、程恆毅、黃智銘、彭福義,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辦理勁尚公司於98年5 月14日、98年10月12日、98年

10月15日報關進口貨物(均採C3通關,進口報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43 、257 、259 頁)之查驗人員林東瑩到作證,證人林東瑩證稱:進口貨物採用C1、C2、C3何種方式通關是電腦依廠商等級篩選,採C3方式查驗貨物,不用再實施落地追蹤,採用C1、C2通關方式,則由保三總隊決定是否實施落地追蹤;C3通關查驗的位置是由海關電腦決定查驗貨櫃某個特定位置,若有數個貨櫃,電腦會指定其中一個貨櫃,然後電腦再指定該貨櫃的某個位置,例如電腦會指定該貨櫃的右邊(

R ),然後中間(M ),電腦就會出現查驗位置為「R9M 」,即指貨櫃的「右邊第9 成中間」,至於開箱查驗之箱數,係由海關驗貨課股長決定開驗幾箱;伊檢查時,係依進口報單申報之進口貨物重量、品名比對,檢查實際之貨品名稱、重量,是否與進口報單記載相符;伊在查驗報關日期為98年10月12日之進口貨物(報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57 頁),伊在進口報單寫「M-09-B」(查驗位置為「中間第9 層底部」,伊在報單上註記「參據泰經組字第09800000280 號函」是指廠商提出之由驗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出具之產地證明文件,此件股長有批示開15箱取查驗(批示在本院卷一第258 頁之查驗辦理紀錄左欄),一定要開箱檢查,當天伊查驗是進口黑木耳,拆驗15箱,拆驗結果沒有問題,未發現任何不正當物品,伊在此次進口報單的簽註事項欄蓋章,並在背面查驗情形的地方蓋章確認;勁尚公司報關日期為98年10月15日之進口報關(進口報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59 頁)也是伊查驗,該進口報單、查驗辦理紀錄、取樣註記是伊註記,進口報單註記「L-09-M」,就是查驗貨櫃「左邊第九成中間」,檢查結果沒有問題,裡面是黑木耳,未發現任何不正當貨物,查驗結果與進口報單相符,該次查驗,有查驗每箱重量,伊依據股長在查驗辦理紀錄之批示(本院卷一第260 頁),開了12箱檢查;98年5 月14日進口報關也是伊查驗(報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43 頁),查驗地點在長春貨櫃場,共有兩個貨櫃,伊查驗其中1 個櫃號「WHLU 0000000」的貨櫃,伊查「中間

9 成底部(M-09-B)」,此貨櫃依照批示查驗12箱,伊查驗時是爬進去貨櫃內檢查,挑中間九成底部當中的12箱開箱查驗;查驗現場有磅秤,會秤重確認重量是否符合報單記載;伊查驗的部位並未發現黑木耳外夾藏其他農產品,未發現不同尺寸的箱子等語(本院卷三第55至61頁)。

⑵證人即辦理勁尚公司於98年3 月12日、98年6 月11日、98年

7 月3 日、98年10月9 日報關進口貨物(均採C3通關,進口報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39 、247 、249 、255 頁)之查驗人員程恆毅證稱:海關採用電腦系統核定進口貨物採用C1、C2、C3何種方式通關,若電腦決定採用C3方式,就交由驗貨課查驗,通常是進行一般查驗,就是根據電腦指定的查驗位置及長官批示開箱件數來查驗,查驗時伊攜帶進口報單,現場看實際開箱內容與檢附資料有無一致;報關日期為98年3 月12日之進口貨物(報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39 頁)由伊負責查驗,此件是申報泰國乾黑木耳、每箱淨重15公斤,申報400箱,依照電腦核定指定位置是在「右邊第8 成底部」,伊記載「R8B 」,外箱有泰國字樣,開驗10箱,經核對與報單相符;98年6 月11日進口報關也是伊查驗(報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47 頁),此件是申報泰國乾的黑木耳,有兩櫃、每箱淨重14公斤,申報800 箱,依照電腦核定指定查驗位置是在「中央櫃底第10成」,伊記載「M10B」,查驗結果與申報相符,開驗12箱;98年7 月3 日進口報關也是伊查驗(報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49 頁),此件是申報泰國乾的黑木耳,有兩櫃、每箱淨重14.5公斤,申報800 箱,依照電腦核定指定查驗位置是在「右邊第9 成中間」,伊記載「R9M 」,查驗結果與申報相符,開驗15箱;98年10月8 日進口報關也是伊查驗(報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55 頁),此件是申報醃漬竹筍,有

1 櫃,申報1,984 箱,總毛重是25,792公斤,外箱有泰國標籤,伊就將該標籤連同竹筍取樣帶回,依照電腦核定指定查驗位置是在「右邊第10成中間」,伊記載「R10M」,查驗結果與申報相符,開驗12箱;伊並無固定查驗哪一家公司進口的貨物,由長官分配查驗,查驗比例是長官批示,不是由伊決定,長官視貨物狀況批示開箱件數,伊不會事先知道要查驗何公司進口貨物,上開4 筆張報單伊查驗開箱件數,會搬

1 些出來秤單箱重量,再乘以件數,看是否與進口報單所寫的重量相符,如相符就推定相符,不會整個貨櫃去秤重;要查驗的箱數一定是在貨櫃外面開箱,才能注意內、外包裝情形,伊同時有進入貨櫃之指定部位看,伊會在貨櫃內隨機開箱檢視,並以手電筒照,再由報關行人員進去恢復原狀;時間充裕伊會儘量在貨櫃內多待一點時間,多開幾箱,伊會盡可能查驗非指定部位的貨物等語(本院卷三第61至65頁)。

⑶證人即辦理勁尚公司於98年9 月18日報關進口貨物(採C3通

關,進口報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53 頁)之查驗人員黃智銘證稱:通關方式採用C1、C2、C3是電腦決定,伊查驗時是依據進口報單查驗,廠商會提供裝箱單、產地證明給報關行申請報關,伊要查驗貨名、數量、重量與進口報單之申報是否相符,每天去查驗何家進口貨物伊事前不知情,都是每天由課長指派;98年9 月18日進口報關是伊查驗(報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53 頁),有兩個40呎的貨櫃,伊查驗末4 碼「0345號」的貨櫃,內裝黑木耳,伊查驗10箱,全部進800 箱,總毛重14,860公斤,伊依電腦列印的指櫃指位單,指櫃部分是抽驗何貨櫃,指位則是指定該貨櫃之何部位,此件是檢查該貨櫃的「右邊第6 成底部」,伊註記「R6B 」,查驗結果與申報相符,查驗前股長批示需要核對產地證明,需核對來源是否為泰國,並且在報單上註記,伊於報關單記載「產證第000000號」是貨主提供的產地證明書;伊有進去貨櫃內查驗,也有在貨櫃外開箱查驗,伊依股長指示開10箱查驗,黑木耳是乾的,撥開就可以看到箱底,伊有檢查箱內貨物等語(本院卷三第66至68頁)。

⑷證人即辦理勁尚公司於98年9 月28日報關進口貨物(採C3通

關,進口報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72 頁)之查驗人員彭福義證稱:伊攜帶進口報單辦理查驗,依電腦指位,檢查貨名、數量、產地與進口報單是否相符,98年9 月28日進口是伊查驗(報單附於本院卷一第272 頁),此件有1 個貨櫃,申報43

4 箱,伊知道內裝貨物為黑木耳,本次根據主管批示查驗10箱,查驗貨櫃「左邊第8 成底部」,英文是「L8B 」,本次查驗10箱與進口報單申報貨名相符;伊有實質開箱查驗,貨物確為黑木耳,外包裝有寫產地,並有秤重,伊在進口報單所寫產地係依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97年7 月16日泰經組字第09700011090 號函(本院卷三第112 頁)確認,伊是參考該函查證結果;此次開驗10箱,是從電腦指位的貨物抽取10箱來開驗,有秤重核對,秤單箱重量再乘以總箱數來計算總重量;伊開箱查驗是由工人從櫃子裡面搬5 箱出來,5 箱在外面開箱,伊再進去裡面開5 箱,伊進去貨櫃裡面開箱時是進入電腦指位之部位,非屬電腦指位之部位,若有時間就會去看,如果沒有時間就無法查看;查驗完畢後貨物由查驗人員在貨櫃上加封條,伊有特別注意這10箱有無夾藏等語(本院卷三第78至80頁)。

⑸依前揭查驗人員證述,勁尚公司於前開期間進口之貨物,僅

有2 筆以C1方式通關(免審免驗),其餘採用C3方式通關部分,均經查驗與申報進口內容相符,未發現夾藏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且勁尚公司於被告陳有德前揭5 次銷售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時間前後之進口報關,除報關日期為98年10月26日之進口外,其餘均經上開證人查驗,認定進口貨物確係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自泰國進口之黑木耳、竹筍等貨物,並有被告陳有德於98年間委由宏家報關行製作報關之進口報單、泰國RUNNING 17 LIMITED PARTNERSHIP公司出具之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裝箱明細(PACKINMG LIST )、出貨訂單(DELIVERY ORDER)等文件1冊附卷可佐(偵16534 號卷四),可徵被告陳有德辯稱其使用勁尚公司名義自泰國進口黑木耳等農產品,尚非完全不足採信,自難遽認被告陳有德本件銷售予被告陳晉茂、莊訓忠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係於前開期間使用勁尚公司名義,以「夾藏」於其他合法進口貨物之方式私運進口。

㈣復查,證人趙國祥證稱:許昭明為被告陳有德的貨櫃辦理報

關完畢後,將提單交給伊,伊就通知陳明輝到貨櫃場辦領櫃手續,伊有時會跟陳明輝一起去權鋐倉儲等語(他1155號卷第426 頁),證人陳明輝證稱:97年底趙國祥找伊幫忙開車運貨櫃,伊有在長春貨櫃場提領勁尚公司的貨櫃,送去權鋐倉儲,伊送到權鋐倉儲後,如果還有其他工作,就空車離開,等櫃拆好,趙國祥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收空櫃;伊載的勁尚公司貨櫃,貨主都是被告陳有德,報單記載是泰國,箱子有用中文寫黑木耳,實際內容物伊不清楚,勁尚公司的貨只有1 次被實施落地追蹤,伊去長春貨櫃場載運的貨櫃都是已經完成查驗、封好封條的貨櫃,伊是整櫃載走等語(偵1598

2 號卷第439 、441 頁、本院卷三第31頁正、背面、第33頁正、背面),依證人趙國祥、陳明輝上開證述,渠等為被告陳有德提領貨櫃、載運至權鋐倉儲,證人陳明輝並非每次拆櫃時都在場,其在場時看到拆櫃後卸下的紙箱外觀有「黑木耳」中文字樣,與卷附勁尚公司自泰國進口黑木耳之裝箱單約定之外箱標示相符(偵16534 號卷三第53頁),衡以上開海關查驗人員之證述,益證被告陳有德以勁尚公司名義自泰國進口黑木耳乙節,應非全然無據。蒞庭檢察官雖於100 年

2 月18日99年度蒞字第9041號補充理由書稱:勁尚公司於98年10月25日申請進口、報單號碼AE/98/4083/0028 之進口貨物,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又未經實施落地追蹤,極易夾藏走私物品,且與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所述於98年10月31日向被告陳有德購買之時間相近,應係此次以夾藏方式私運大陸香菇、香菇絲進口云云(本院卷三第304 頁),惟查,上開進口日期為98年10月25日之進口報單(本院卷三第306頁),下方記載貨櫃號碼分別為「YMLU0000000 」、「YMLU0000000 」兩只貨櫃,依證人趙國祥、陳明輝所述,係受被告陳有德委託載至權鋐倉儲等語(他1155號卷第430 頁、偵15982 號卷第447 頁),並有證人趙國祥手寫之放行日、託運櫃號1 紙在卷可佐(他1155號卷第433 頁),而進口貨櫃之通關、查驗實施電腦抽驗,負責查驗人員無法事先知悉電腦抽驗結果,係採用何種通關方式、抽驗何櫃位等,衡情被告陳有德不可能事先得知上開貨櫃經電腦決定採用C1方式,亦無法預知負責落地追蹤之保三總隊決定不實施落地追蹤等情,應無甘冒遭查獲危險,而使用上開貨櫃夾藏私運之可能。是縱上開進口貨櫃未經查驗,尚無從遽認被告陳有德以上開貨櫃夾藏私運大陸香菇進口之犯行。

㈤再查,被告楊東勳平日即以駕駛靠行於三旭貨運有限公司之

小貨車在迪化街代客運送貨物,經被告楊東勳供述在卷,並有其職業駕駛執照、5T-048號營業小貨車行車執照等影本在卷可參(偵15982 號卷第34頁),顯與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本即係從事乾香菇等農產品買賣業者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楊東勳於本件僅係受被告陳晉茂、莊訓忠載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並未共同出資販入、或分配銷售利潤,經被告陳晉茂、莊訓忠前開供、證述明確,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東勳就本件有何與被告陳有德、陳晉茂、莊訓忠共同銷售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有德銷售之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係其使用勁尚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於進口報關時故為不實登載,而夾藏私運進口,難認被告陳有德涉有前開走私犯行,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陳晉茂、莊訓忠、楊東勳有何實施私運大陸香菇、香菇絲進口之具體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東勳有何共同銷售走私大陸香菇、香菇絲犯行,尚非得逕推論渠等有該等罪嫌,上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分別諭知被告4 人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丁、退回偵處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1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晉茂明知蔡嘉豐(經另案判決確定)於97年11月間向其兜售之香菇,係蔡嘉豐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物品且逾公告數額,屬私運管制進口之物品,依法不得銷售、藏匿,竟仍基於銷售、藏匿管制進口走私物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某日,向蔡嘉豐購買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菇後,以「趙玉婷」之名義,向「允富冷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位於臺南市○○路○○○ 號編號3 號及編號C5號之冷凍倉庫,並由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將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菇運送至被告陳晉茂所承租之上開冷凍倉庫藏放,而藏匿私運管制物品;並進而利用貨運載送之方式,自97年11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之「正利」商店,接續販售上開管制進口之香菇予不特定消費者及小盤商。嗣於97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搜索票在「允富公司」上開冷凍倉庫查獲,並扣得陳晉茂所有之上開走私香菇

542 箱,總計重量高達1 萬867 公斤。因認被告陳晉茂上開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之銷售、藏匿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同,係基於同一犯意持續為之,為集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聲請合併審理等語。

二、惟查,本案被告陳晉茂於98年8 月18日、98年9 月20日、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31日先後向被告陳有德販入大陸香菇、香菇絲,並於各次販入後接續銷售,業經認定如前,可徵其於本案之銷售犯罪時間起自98年8 月間,距移送併辦意旨所述「於97年11月間銷售至97年11月25日遭查獲」相隔將近

1 年,犯罪時間並不相同;且該案被告陳晉茂係向「蔡嘉豐」販入後銷售,本案係向被告陳有德販入銷售,走私大陸香菇之來源顯然有別,足證被告陳晉茂於本案係另行起意購買走私物品銷售,難認與前述97年11月之銷售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概括犯意,從而,尚難認併案部分與本件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加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從刑 │├──┼────┼────────────────────┤│ 1 │一、㈠ │陳有德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晉茂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楊東勳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雙卡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貳張)沒收。│├──┼────┼────────────────────┤│ 2 │一、㈡ │陳有德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晉茂共同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 ││ │ ├────────────────────┤│ │ │莊訓忠共同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東勳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雙卡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貳張)沒收。│├──┼────┼────────────────────┤│ 3 │一、㈢ │陳有德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晉茂共同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 ││ │ ├────────────────────┤│ │ │莊訓忠共同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東勳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雙卡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貳張)沒收。│├──┼────┼────────────────────┤│ 4 │一、㈣ │陳有德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晉茂共同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 │ │月。 ││ │ ├────────────────────┤│ │ │莊訓忠共同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楊東勳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雙卡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貳張)沒收。│├──┼────┼────────────────────┤│ 5 │一、㈤ │陳有德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 │ ├────────────────────┤│ │ │莊訓忠犯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楊東勳犯運送走私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雙卡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貳張)沒收。│└──┴────┴────────────────────┘【附表二】┌────┬────┬──────┬───┬────┬─────┬─────┐│銷售日期│品名 │數量 │合計 │單價(新│銷售價格(│卷證頁次 ││ │ │ │重量 │臺幣) │新臺幣) │ │├────┼────┼──────┼───┼────┼─────┼─────┤│98年9 月│大陸香菇│35箱 │875 │每公斤 │140,000元 │本院卷一第││20日 │(扁) │每箱25公斤 │公斤 │160 元 │ │137頁 ││ ├────┼──────┼───┼────┼─────┤ ││ │大陸香菇│285 箱 │7,410 │每公斤 │1,148,550 │ ││ │絲 │每箱26公斤 │公斤 │155 元 │元 │ ││ ├────┼──────┼───┼────┼─────┤ ││ │大陸香菇│8 箱 │132 │每公斤 │1,521,100 │ ││ │(全朵)│每箱16.5公斤│公斤 │350元 │元 │ ││ │ ├──────┼───┤ │ │ ││ │ │20箱 │370 │ │ │ ││ │ │每箱18.5公斤│公斤 │ │ │ ││ │ ├──────┼───┤ │ │ ││ │ │15箱 │322.5 │ │ │ ││ │ │每箱21.5公斤│公斤 │ │ │ ││ │ ├──────┼───┤ │ │ ││ │ │10箱 │220 │ │ │ ││ │ │每箱22公斤 │公斤 │ │ │ ││ │ ├──────┼───┤ │ │ ││ │ │5 箱 │112.5 │ │ │ ││ │ │每箱22.5公斤│公斤 │ │ │ ││ │ ├──────┼───┤ │ │ ││ │ │14箱 │336 │ │ │ ││ │ │每箱24公斤 │公斤 │ │ │ ││ │ ├──────┼───┤ │ │ ││ │ │5 箱 │125 │ │ │ ││ │ │每箱25公斤 │公斤 │ │ │ ││ │ ├──────┼───┤ │ │ ││ │ │40箱 │1,040 │ │ │ ││ │ │每箱26公斤 │公斤 │ │ │ ││ │ ├──────┼───┤ │ │ ││ │ │5 箱 │132.5 │ │ │ ││ │ │每箱26.5公斤│公斤 │ │ │ ││ │ ├──────┼───┤ │ │ ││ │ │11箱 │308 │ │ │ ││ │ │每箱28公斤 │公斤 │ │ │ ││ │ ├──────┼───┤ │ │ ││ │ │5 箱 │155 │ │ │ ││ │ │每箱31公斤 │公斤 │ │ │ ││ │ ├──────┼───┤ │ │ ││ │ │28箱 │840 │ │ │ ││ │ │每箱30公斤 │公斤 │ │ │ ││ │ ├──────┼───┤ │ │ ││ │ │5 箱 │95 │ │ │ ││ │ │每箱19公斤 │公斤 │ │ │ ││ │ ├──────┼───┤ │ │ ││ │ │5 箱 │157.5 │ │ │ ││ │ │每箱31.5公斤│公斤 │ │ │ │├────┴────┴──────┴───┴────┴─────┴─────┤│大陸香菇重量總計12,631公斤,銷售價格2,809,650 元 │└─────────────────────────────────────┘【附表三】┌────┬────┬──────┬───┬────┬─────┬─────┐│銷售日期│品名 │數量 │合計重│單價(新│銷售價格(│卷證頁次 ││ │ │ │量 │臺幣) │新臺幣) │ │├────┼────┼──────┼───┼────┼─────┼─────┤│98年10月│大陸香菇│35箱 │875 │每公斤 │140,000元 │本院卷一第││17日 │(扁) │每箱25公斤 │公斤 │160 元 │ │142頁 ││ ├────┼──────┼───┼────┼─────┤ ││ │大陸香菇│275 箱 │7,150 │每公斤 │1,108,250 │ ││ │絲 │每箱26公斤 │公斤 │155 元 │元 │ ││ ├────┼──────┼───┼────┼─────┤ ││ │大陸香菇│7 箱 │約116 │每公斤 │1,454,950 │ ││ │(全朵)│每箱16.5公斤│公斤 │350元 │元 │ ││ │ ├──────┼───┤ │ │ ││ │ │20箱 │370 │ │ │ ││ │ │每箱18.5公斤│公斤 │ │ │ ││ │ ├──────┼───┤ │ │ ││ │ │16箱 │344 │ │ │ ││ │ │每箱21.5公斤│公斤 │ │ │ ││ │ ├──────┼───┤ │ │ ││ │ │8箱 │176 │ │ │ ││ │ │每箱22公斤 │公斤 │ │ │ ││ │ ├──────┼───┤ │ │ ││ │ │5 箱 │約113 │ │ │ ││ │ │每箱22.5公斤│公斤 │ │ │ ││ │ ├──────┼───┤ │ │ ││ │ │13箱 │312 │ │ │ ││ │ │每箱24公斤 │公斤 │ │ │ ││ │ ├──────┼───┤ │ │ ││ │ │4 箱 │100 │ │ │ ││ │ │每箱25公斤 │公斤 │ │ │ ││ │ ├──────┼───┤ │ │ ││ │ │38箱 │988 │ │ │ ││ │ │每箱26公斤 │公斤 │ │ │ ││ │ ├──────┼───┤ │ │ ││ │ │4 箱 │106 │ │ │ ││ │ │每箱26.5公斤│公斤 │ │ │ ││ │ ├──────┼───┤ │ │ ││ │ │11箱 │308 │ │ │ ││ │ │每箱28公斤 │公斤 │ │ │ ││ │ ├──────┼───┤ │ │ ││ │ │4 箱 │124 │ │ │ ││ │ │每箱31公斤 │公斤 │ │ │ ││ │ ├──────┼───┤ │ │ ││ │ │28箱 │840 │ │ │ ││ │ │每箱30公斤 │公斤 │ │ │ ││ │ ├──────┼───┤ │ │ ││ │ │5 箱 │165 │ │ │ ││ │ │每箱33公斤 │公斤 │ │ │ ││ │ ├──────┼───┤ │ │ ││ │ │5 箱 │95 │ │ │ ││ │ │每箱19公斤 │公斤 │ │ │ │├────┴────┴──────┴───┴────┴─────┴─────┤│大陸香菇重量總計12,182公斤,銷售價格2,703,200元 │└─────────────────────────────────────┘【附表四】┌────┬────┬──────┬───┬────┬─────┬─────┐│銷售日期│品名 │數量 │合計重│單價(新│銷售價格(│卷證頁次 ││ │ │ │量 │臺幣) │新臺幣) │ │├────┼────┼──────┼───┼────┼─────┼─────┤│98年10月│大陸香菇│33箱 │825 │每公斤 │132,000元 │本院卷一第││31日 │(扁) │每箱25公斤 │公斤 │160 元 │ │144頁 ││ ├────┼──────┼───┼────┼─────┤ ││ │大陸香菇│260箱 │6,760 │每公斤 │1,047,800 │ ││ │絲 │每箱26公斤 │公斤 │155 元 │元 │ ││ ├────┼──────┼───┼────┼─────┤ ││ │大陸香菇│4 箱 │66 │每公斤 │1,316,700 │ ││ │(全朵)│每箱16.5公斤│公斤 │350元 │元 │ ││ │ ├──────┼───┤ │ │ ││ │ │20箱 │370 │ │ │ ││ │ │每箱18.5公斤│公斤 │ │ │ ││ │ ├──────┼───┤ │ │ ││ │ │13箱 │279.5 │ │ │ ││ │ │每箱21.5公斤│公斤 │ │ │ ││ │ ├──────┼───┤ │ │ ││ │ │7箱 │154 │ │ │ ││ │ │每箱22公斤 │公斤 │ │ │ ││ │ ├──────┼───┤ │ │ ││ │ │3箱 │67.5 │ │ │ ││ │ │每箱22.5公斤│公斤 │ │ │ ││ │ ├──────┼───┤ │ │ ││ │ │13箱 │312 │ │ │ ││ │ │每箱24公斤 │公斤 │ │ │ ││ │ ├──────┼───┤ │ │ ││ │ │3箱 │75 │ │ │ ││ │ │每箱25公斤 │公斤 │ │ │ ││ │ ├──────┼───┤ │ │ ││ │ │38箱 │988 │ │ │ ││ │ │每箱26公斤 │公斤 │ │ │ ││ │ ├──────┼───┤ │ │ ││ │ │3箱 │79.5 │ │ │ ││ │ │每箱26.5公斤│公斤 │ │ │ ││ │ ├──────┼───┤ │ │ ││ │ │10箱 │280 │ │ │ ││ │ │每箱28公斤 │公斤 │ │ │ ││ │ ├──────┼───┤ │ │ ││ │ │3箱 │93 │ │ │ ││ │ │每箱31公斤 │公斤 │ │ │ ││ │ ├──────┼───┤ │ │ ││ │ │28箱 │840 │ │ │ ││ │ │每箱30公斤 │公斤 │ │ │ ││ │ ├──────┼───┤ │ │ ││ │ │5 箱 │157.5 │ │ │ ││ │ │每箱31.5公斤│公斤 │ │ │ │├────┴────┴──────┴───┴────┴─────┴─────┤│大陸香菇重量總計11,347公斤,銷售價格2,496,500元 │└─────────────────────────────────────┘【附表五】┌──┬────┬────────┬───────┬─────────┬─────────────────────┐│編號│查扣時間│查扣地點 │品名 │數量 │卷證頁次 │├──┼────┼────────┼──┬────┼─────────┼─────────────────────┤│1 │99年11月│臺北縣五股鄉成泰│1-1 │大陸壓縮│70箱(每箱26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982 號││ │25日下午│路1 段98巷口楊東│ │香菇絲「│,合計1,820公斤 │ 卷第22至25頁) ││ │15時20分│勳駕駛之5T-048號│ │編號26」│ │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35 頁上方照片)││ │許 │營業小貨車上 │ │ │ │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本院卷││ │ │ │ │ │ │ 二第41頁) ││ │ │ │ │ │ │共計:70箱、1,820公斤 │├──┼────┼────────┼──┼────┼─────────┼─────────────────────┤│2 │同上 │臺北縣五股鄉成泰│2-1 │大陸壓縮│80箱(每箱26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982 號││ │ │路1 段98巷16-60 │ │香菇絲「│,合計2,080公斤 │ 卷第27至30頁) ││ │ │號「台倫物流公司│ │編號26KG│ │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35 頁下方照片至││ │ │」 │ │」 │ │ 第240 頁) ││ │ │ │ │ │ │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本院卷││ │ │ ├──┼────┼─────────┤ 二第41頁) ││ │ │ │2-2 │大陸香(│39箱(每箱26公斤)│共計:169 箱、4,386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6,00││ │ │ │ │花)菇「│,合計1,014公斤 │7.5公斤) ││ │ │ │ │編號A5」│ │ ││ │ │ ├──┼────┼─────────┤ ││ │ │ │2-3 │大陸香(│25箱(每箱24公斤)│ ││ │ │ │ │花)菇「│,合計600公斤 │ ││ │ │ │ │編號A4」│ │ ││ │ │ ├──┼────┼─────────┤ ││ │ │ │2-4 │大陸香(│11箱(每箱25公斤)│ ││ │ │ │ │花)菇「│,合計275公斤 │ ││ │ │ │ │編號A1」│ │ ││ │ │ ├──┼────┼─────────┤ ││ │ │ │2-5 │大陸香(│1 箱(每箱33公斤)│ ││ │ │ │ │花)菇「│,合計33公斤 │ ││ │ │ │ │編號AA8 │ │ ││ │ │ │ │」 │ │ ││ │ │ ├──┼────┼─────────┤ ││ │ │ │2-6 │大陸香(│12箱(每箱30公斤)│ ││ │ │ │ │花)菇「│,合計360 公斤 │ ││ │ │ │ │編號628 │ │ ││ │ │ │ │」 │ │ ││ │ │ ├──┼────┼─────────┤ ││ │ │ │2-7 │大陸香(│1 箱(每箱24公斤)│ ││ │ │ │ │花)菇「│,合計24公斤 │ ││ │ │ │ │編號1215│ │ ││ │ │ │ │ 」 │ │ │├──┼────┼────────┼──┼────┼─────────┼─────────────────────┤│3 │98年11月│臺北市大同區歸綏│3-1 │大陸壓縮│1 包(每包7.18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58 號││ │26日 │街210 號正利山產│ │香菇絲「│),合計7.18公斤 │ 卷第19至23頁) ││ │ │行 │ │編號B1」│ │2.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本院卷││ │ │ ├──┼────┼─────────┤ 二第43頁) ││ │ │ │3-2 │大陸壓縮│1 包(每包7.3 公斤│共計:73.41公斤 ││ │ │ │ │香菇絲「│),合計7.3 公斤 │ ││ │ │ │ │編號B2」│ │ ││ │ │ ├──┼────┼─────────┤ ││ │ │ │3-3 │大陸壓縮│1 包(每包18.87 公│ ││ │ │ │ │香菇絲「│斤),合計18.87 公│ ││ │ │ │ │編號B3」│斤 │ ││ │ │ ├──┼────┼─────────┤ ││ │ │ │3-4 │大陸壓縮│1 包(每包12.66 公│ ││ │ │ │ │香菇絲「│斤),合計12.66 公│ ││ │ │ │ │編號B4」│斤 │ ││ │ │ ├──┼────┼─────────┤ ││ │ │ │3-5 │大陸香(│1 包(每包17.01 公│ ││ │ │ │ │花)菇「│斤),合計17.01 公│ ││ │ │ │ │編號A1」│斤 │ ││ │ │ ├──┼────┼─────────┤ ││ │ │ │3-6 │大陸香(│1 包(每包10.39 公│ ││ │ │ │ │花)菇「│斤),合計10.39 公│ ││ │ │ │ │編號A2」│斤 │ │├──┼────┼────────┼──┼────┼─────────┼─────────────────────┤│4 │同上 │臺北市大同區迪化│4-1 │大陸香(│1 箱(每箱24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58 號││ │ │街2 段(搜索扣押│ │花)菇「│ │ 卷第25至28頁) ││ │ │筆錄誤載為「1 段│ │編號C1」│ │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42 至244 頁) ││ │ │」)224 巷24號1 ├──┼────┼─────────┤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本院卷││ │ │樓倉庫 │4-2 │大陸香(│1 箱(每箱20公斤,│ 二第43頁) ││ │ │ │ │花)菇「│起訴書誤為每箱24公│共計:3 箱、68公斤(起訴書誤載為72公斤) ││ │ │ │ │編號C2」│斤) │ ││ │ │ ├──┼────┼─────────┤ ││ │ │ │4-3 │大陸香(│1 箱(每箱24公斤)│ ││ │ │ │ │花)菇「│ │ ││ │ │ │ │編號C3」│ │ │├──┼────┼────────┼──┼────┼─────────┼─────────────────────┤│5 │98年11月│臺北縣新莊市中山│5-1 │大陸壓縮│48箱(每箱25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5982 號││ │27日 │路1 段182 之1 號│ │香菇片「│,合計1,200 公斤 │ 卷第133至138頁) ││ │ │1-9 倉對面之宏造│ │編號25」│ │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46至253頁) ││ │ │倉儲公司 ├──┼────┼─────────┤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本院卷││ │ │ │5-2 │大陸香(│12箱(每箱26.5公斤│ 二第42、43頁) ││ │ │ │ │花)菇「│),合計318公斤 │共計:158 箱、4,056 公斤(起訴書誤載為4,05││ │ │ │ │編號3.5-│ │0 公斤) ││ │ │ │ │4」 │ │ ││ │ │ ├──┼────┼─────────┤ ││ │ │ │5-3 │大陸香(│12箱(每箱31公斤)│ ││ │ │ │ │花)菇「│,合計372 公斤 │ ││ │ │ │ │編號3-3.│ │ ││ │ │ │ │5」 │ │ ││ │ │ ├──┼────┼─────────┤ ││ │ │ │5-4 │大陸香(│14箱(每箱30公斤)│ ││ │ │ │ │花)菇「│,合計420 公斤 │ ││ │ │ │ │編號A228│ │ ││ │ │ │ │」 │ │ ││ │ │ ├──┼────┼─────────┤ ││ │ │ │5-5 │大陸香(│6 箱(每箱30公斤)│ ││ │ │ │ │花)菇「│,合計180公斤 │ ││ │ │ │ │編號628 │ │ ││ │ │ │ │」 │ │ ││ │ │ ├──┼────┼─────────┤ ││ │ │ │5-6 │大陸香(│7 箱(每箱22公斤)│ ││ │ │ │ │花)菇「│,合計154公斤 │ ││ │ │ │ │編號4-5 │ │ ││ │ │ │ │」 │ │ ││ │ │ ├──┼────┼─────────┤ ││ │ │ │5-7 │大陸香(│7 箱(每箱20公斤)│ ││ │ │ │ │花)菇「│,合計140 公斤 │ ││ │ │ │ │編號0016│ │ ││ │ │ │ │5」 │ │ ││ │ │ ├──┼────┼─────────┤ ││ │ │ │5-8 │大陸香(│12箱(每箱16.5公斤│ ││ │ │ │ │花)菇「│),合計198公斤 │ ││ │ │ │ │編號白16│ │ ││ │ │ │ │.5」 │ │ ││ │ │ ├──┼────┼─────────┤ ││ │ │ │5-9 │大陸香(│12箱(每箱26.5公斤│ ││ │ │ │ │花)菇「│),合計318公斤 │ ││ │ │ │ │編號A124│ │ ││ │ │ │ │」 │ │ ││ │ │ ├──┼────┼─────────┤ ││ │ │ │5-10│大陸香(│6 箱(每箱34公斤)│ ││ │ │ │ │花)菇「│,合計204 公斤 │ ││ │ │ │ │編號A331│ │ ││ │ │ │ │5 」 │ │ ││ │ │ ├──┼────┼─────────┤ ││ │ │ │5-11│大陸香(│6 箱(每箱32公斤)│ ││ │ │ │ │花)菇「│,合計192 公斤 │ ││ │ │ │ │編號330 │ │ ││ │ │ │ │」 │ │ ││ │ │ ├──┼────┼─────────┤ ││ │ │ │5-12│大陸香(│6 箱(每箱20公斤)│ ││ │ │ │ │花)菇「│,合計120 公斤 │ ││ │ │ │ │編號0185│ │ ││ │ │ │ │」 │ │ ││ │ │ ├──┼────┼─────────┤ ││ │ │ │5-13│大陸香(│10箱(每箱24公斤)│ ││ │ │ │ │花)菇「│,合計240 公斤 │ ││ │ │ │ │編號1215│ │ ││ │ │ │ │」 │ │ │├──┼────┼────────┼──┼────┼─────────┼─────────────────────┤│6 │98年11月│桃園縣龜山鄉頂湖│6-1 │大陸香(│32箱(每箱24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1155號卷││ │28日 │路58號之大榮貨運│ │花)菇編│,合計768 公斤 │ 第166至170頁) ││ │ │冷凍倉儲 │ │號1215」│ │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61至266頁) ││ │ │ ├──┼────┼─────────┤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本院卷││ │ │ │6-2 │大陸壓縮│350 箱(每箱26 公 │ 二第41、42頁) ││ │ │ │ │香菇絲「│斤),合計9,100 公│共計:603 箱、15,924公斤 ││ │ │ │ │編號26」│斤 │ ││ │ │ ├──┼────┼─────────┤ ││ │ │ │6-3 │大陸香(│54箱(每箱21公斤)│ ││ │ │ │ │花)菇「│,合計1,134 公斤 │ ││ │ │ │ │編號0185│ │ ││ │ │ │ │」 │ │ ││ │ │ ├──┼────┼─────────┤ ││ │ │ │6-4 │大陸香(│77箱(每箱28公斤)│ ││ │ │ │ │花)菇「│,合計2,156 公斤 │ ││ │ │ │ │編號226 │ │ ││ │ │ │ │」 │ │ ││ │ │ ├──┼────┼─────────┤ ││ │ │ │6-5 │大陸香(│12箱(每箱22.5公斤│ ││ │ │ │ │花)菇「│),合計270公斤 │ ││ │ │ │ │編號A0」│ │ ││ │ │ ├──┼────┼─────────┤ ││ │ │ │6-6 │大陸香(│78箱(每箱32公斤)│ ││ │ │ │ │花)菇「│,合計2,496公斤 │ ││ │ │ │ │編號330 │ │ ││ │ │ │ │」 │ │ │├──┼────┼────────┼──┼────┼─────────┼─────────────────────┤│7 │同上 │高雄縣仁武鄉澄觀│7-1 │大陸香菇│1 箱(每箱19.5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534 號││ │ │路85-1號台倫物流│ │「編號A3│,起訴書誤為每箱19│ 卷一第415 至418 頁) ││ │ │高雄楠梓站 │ │」 │公斤),合計19.5公│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55至259頁) ││ │ │ │ │ │斤 │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本院卷││ │ │ ├──┼────┼─────────┤ 二第41頁) ││ │ │ │7-2 │大陸壓扁│1 箱(每箱27公斤)│共計:27箱、580.5公斤 ││ │ │ │ │香菇絲「│,合計27公斤 │ ││ │ │ │ │編號27」│ │ ││ │ │ ├──┼────┼─────────┤ ││ │ │ │7-3 │壓縮香菇│6 箱(每箱19公斤)│ ││ │ │ │ │絲「無標│,合計114公斤 │ ││ │ │ │ │示」 │ │ ││ │ │ ├──┼────┼─────────┤ ││ │ │ │7-4 │大陸香菇│18箱(每箱22公斤)│ ││ │ │ │ │「編號22│,合計396公斤 │ ││ │ │ │ │6 」 │ │ ││ │ │ ├──┼────┼─────────┤ ││ │ │ │7-5 │大陸香菇│1 箱(每箱24公斤)│ ││ │ │ │ │「編號12│,合計24公斤 │ ││ │ │ │ │15」 │ │ │├──┼────┼────────┼──┼────┼─────────┼─────────────────────┤│8 │同上 │臺北縣三重市光復│ │大陸壓縮│285 箱(每箱22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57 號││ │ │路1 段61巷9 號德│ │香菇絲「│),合計6,270公斤 │ 卷第18至21頁) ││ │ │燁冷凍倉儲 │ │編號22」│ │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68至270頁) ││ │ │ │ │ │ │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本院卷││ │ │ │ │ │ │ 二第44頁) ││ │ │ │ │ │ │共計:285箱、6,270公斤 │├──┼────┼────────┼──┼────┼─────────┼─────────────────────┤│9 │98年11月│桃園縣龜山鄉大崗│9-1 │大陸香(│12箱(每箱22公斤)│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257 號││ │30日 │村樹人路300 之1 │ │花)菇「│,合計264公斤 │ 卷第105至109頁) ││ │ │號權鋐倉儲 │ │編號22」│ │2.扣押物照片(他1155號卷第272至274頁) ││ │ │ ├──┼────┼─────────┤3.海巡隊移交物品目錄表(有單箱重量,本院卷││ │ │ │9-2 │大陸香(│35箱(每箱24公斤)│ 二第44頁) ││ │ │ │ │花)菇「│合計840公斤 │共計:47箱、1,104公斤 ││ │ │ │ │編號22」│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