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源煌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源煌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美工刀壹把、菜刀壹把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源煌前曾因盜匪、恐嚇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輾轉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故,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七八號裁定,就前開恐嚇、偽造文書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九月,並與前開未減刑之盜匪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後,送監執行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監,迄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假釋縮刑期滿(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因經濟困頓,遭地下錢莊逼債,竟起盜心,與江英男(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共乘渠等自不詳管道取得之OYA—七三八號重機車,陳源煌並於隨身背包內放置客觀上可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美工刀、水果刀、菜刀各一把,隨機至臺北縣○○鄉○○路○段○○○號前鄭錦鳳擺設之攤位後,由江英男騎車在旁把風、接應,陳源煌則下車佯裝向鄭錦鳳購物,而趁鄭錦鳳不備之際,徒手搶奪鄭錦鳳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價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得逞。得手後陳源煌欲跳上機車,與江英男逃離現場之際,適為貨車司機林志遠、黃全輝目睹上情,而合力逮捕陳源煌並報警處理,江英男則趁隙逃逸,現場並自陳源煌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美工刀、水果刀、菜刀各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鄭錦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自始坦承犯罪,並同意引用上開證據作為審判資料,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錦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雖亦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且證人鄭錦鳳在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後,並未經被告反對詰問,此部分採證程序尚不完備,惟被告除坦承犯罪,同意引用上開筆錄作為審判資料外,復未再聲請傳喚證人鄭錦鳳到庭作證,可認其已經放棄反對詰問權之行使,前開採證瑕疵已獲得補正,而證人鄭錦鳳此部分所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上開偵訊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九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二、訊據被告陳源煌除辯稱:伊係因遭錢莊逼債,故攜帶扣案刀械防身,並非作為行搶工具,且伊行搶時亦未取出上開刀械使用,應僅構成普通搶奪罪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在隨身背包內攜帶美工刀、水果刀、菜刀各一把,而於上揭時間、地點,夥同共犯江英男搶奪證人鄭錦鳳懸掛頸上之金項鍊一條,惟在逃逸時遭路人合力逮捕,共犯江英男則趁隙逃逸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鄭錦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遭搶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份附卷,且有被告所有之美工刀、水果刀、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行搶時,於隨身背包內裝有水果刀、美工刀、菜刀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刀械,此如前述,依上開判例見解,被告所為,應係攜帶兇器搶奪。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匯款單據、銀行存款憑條數份為證,惟刑法所以將攜帶兇器行搶列為加重刑罰之原因,係行為人因此可能持械行兇,客觀上對被害人增加被害之危險性所致,故不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行兇之意思為必要,準此,被告所辯縱然屬實,亦不足以影響前開法律評價,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惟已經蒞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無需再行變更,附此敘明。被告與江英男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盜匪罪等財產犯罪前科,此次又再攜帶刀械行搶,且搶奪所得之金鍊子價值約一萬五千元,對證人鄭錦鳳造成不小驚嚇及財產損失,原不宜輕縱,姑念其係因遭到地下錢莊逼債,走投無路之餘,鋌而走險,尚非懶於工作,意在不勞而獲者可比,且行搶時並未取出扣案刀械行兇,搶奪所得亦已歸還證人鄭錦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衡諸全案情節,稍嫌過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以被告有犯罪習慣為由,請求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查被告前曾因盜匪等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始假釋出監,迄九十七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固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惟其此次係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犯罪,距前次假釋出監已有一年八個月之久,準此,似難憑被告上開犯罪紀錄,即推認其有犯罪習慣,何況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因此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刑期不輕,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預防其再犯、矯治其反社會性之效果,故如再行諭知強制工作,不合比例原則,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併此敘明。扣案之美工刀、水果刀及菜刀各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煥堂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