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變造之支票壹紙(付款人:新光商業銀行、發票人:己○○、票號:QC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另涉偽造文書、詐欺及侵占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承接己○○所開設之補習班而相熟識,並與己○○間常有支票調借、現金之往來,又因己○○經常往返國內外,乃時常委託戊○○處理帳戶提款、存款等事項,而偶有受己○○委託保管其銀行帳戶開戶印章即支票發票人印章之機會。戊○○於民國92年至95年10月間復擔任該補習班所在大樓即己○○位在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3 住處「寧夏大樓」之代理管理員,負責代為收取、管理住戶之管理費用及以管理費用支應大樓相關事務費用,惟戊○○因管理該大樓管理費用未盡妥善而時有帳目不清或無足夠款項支付大樓公用費用之情。95年5 月21日晚間9 時許,戊○○在己○○上址4 樓辦公處所,又以調借支票供週轉、屆期會將票款軋入為由,向己○○借用票號分別為QC000000
0 、QC0000000 、QC0000000 號、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紙,己○○並均已於發票人處蓋用印鑑章,惟支票之發票日則由戊○○以自己之需求填載並告知己○○。嗣上開票號QC0000000 號之支票經戊○○填載發票日為95年9 月30日後告知己○○,戊○○並通知己○○已經將該支票面額之款項匯入帳戶中以為支票兌現之用,己○○遂於支票存根上畫線,並由戊○○註記「付清」以表明該支票業已兌現之意。惟戊○○實際上並未將該支票向他人作為支付或調現,直至96年
3 月7 日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樓系統分公司(下稱永大機電公司)員工丙○○向戊○○催討寧夏大樓所積欠之電梯保養、維修費用,戊○○仍因無款項可以支付,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己○○之同意,於該日,在上址大樓內(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不詳處所」),將上開向己○○所調借之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原發票日「95年9 月30日」改寫為「96年9 月30日」後,盜用己○○於96年3 月3 日出國前因委託戊○○辦理銀行事務而交付其保管之銀行帳戶開戶印章即支票發票人印章蓋用於改寫處,而變造完成該支票,復持以交付丙○○用以支付該筆費用而行使之。嗣於96年10月1 日,因永大機電公司將該支票提示而經銀行通知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證人即華泰商業銀行建成簡易分行(下稱華泰銀行)行員丁○○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又未證明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參諸前開規定,辯護人否認其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應有理由。
二、訊據被告戊○○雖不否認於95年5 月21日取得告訴人所開立用印,票號為QC0000000 、QC0000000 、QC0000000 號、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日則係空白之新光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3 紙,並由伊填載發票日,嗣於96年3 月間,將票號QC0000
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由「95年9 月30日」改寫為「96年3 月30日」後,交予永大機電公司丙○○支付寧夏大樓所積欠之保養、維修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支票之情,辯稱:票號QC0000000 、QC0000000 、QC0000000 號之支票3 紙是告訴人缺錢,請伊代為向友人調現之用,其中票號QC0000
000 號之支票因調現之友人並未調到錢,所以將已經填載發票日95年9 月30日之支票歸還給伊,伊交還告訴人後,告訴人又委託伊保管,永大機電公司丙○○前來催討款項時,因告知原支票之發票日會使該支票變成現金票,所以伊在告訴人4 樓之辦公室告訴告訴人後,經告訴人同意,由伊將發票日改寫為96年9 月30日,並由告訴人親自在改寫處蓋印,當天告訴人並未出國,交付支票給丙○○的時間也不是96年3月7 日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因承接告訴人補習班而與告訴人熟識,且於92年至95年
10月間係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號9 樓之3 住處寧夏大樓之代理管理員,代為收取、管理大樓住戶之管理費用及以管理費用支應大樓相關事務費用,被告與告訴人間常有支票調借、現金之往來,又因告訴人經常往返國內外,乃時常委託被告處理帳戶提款、存款等事項,而偶有為告訴人保管帳戶即支票印鑑章之機會。被告於95年5 月21日晚間9時許,在告訴人上址4 樓辦公處所,以調借支票供週轉、屆期會將票款軋入為由,向告訴人借用均已蓋用發票人章,票號為QC0000000 、QC0000000 、QC0000000 號、面額均為10萬元之新光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3 紙,惟支票之發票日則授權由被告以自己之需求填載並告知告訴人。嗣上開票號QC0000000 之支票經被告填載發票日為95年9 月30日後告知告訴人,被告並通知告訴人已經將該支票面額之款項匯入帳戶中以為支票兌現之用,告訴人遂於支票存根上畫線暨由被告註記「付清」表明該支票已兌現之意,惟於96年10月1 日,因永大機電公司將上開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提示而經銀行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始知悉該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業經遭改寫為「96年9 月30日」並蓋用告訴人印章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至
37、39至4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之票號QC000000
0 、QC0000000 、QC0000000 號之支票存根原本、票號QC0000000 號之支票影本等可稽(支票存根原本附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5 號卷,票號QC0000000 號之支票及存根影本見偵查卷第14、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復證以其於誠泰商業銀行(即改制後之新光銀
行)、華泰銀行開戶印章與支票印章都是一樣的等詞(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證人丁○○證述:被告經常受告訴人委託前往銀行辦理相關事務,也曾見過被告帶著告訴人銀行帳戶印章到銀行提款乙節(見本院卷第24、25、28、30、31頁),亦即被告確曾持有告訴人支票發票人印章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證稱曾委託被告處理銀行帳戶提款事務而使被告保管銀行帳戶印章即支票發票人印章之情,應堪採信。
㈢又證人即永大機電公司丙○○證稱:前開票號QC0000000 號
之支票係其於96年3 月間前往向被告收取寧夏大樓電梯保養、維修費用時由被告所交付,用以沖95年12月、96年1 至3月的帳,當時看到發票日是95年9 月30日,因為寧夏大樓95、96年費用有催收之情形,被告也曾說因為住戶管理費用不好收,電梯費用可能會有遲繳情形,希望公司體諒,所以其怕支票會跳票,便提醒被告說這個支票拿回去就變成是即期票,被告就說好,把支票拿上去,再拿下來時,就已經有塗改、蓋章,被告並非在其面前更改、蓋章等詞(見本院卷第
79、81頁),並有永大機電公司99年5 月24日永務正二字第990503號函暨所附寧夏大樓0000000-00保修費用催收款處理資料說明、繳款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頁),其中繳款資料上詳載繳款日期為「96年3 月7 日」,亦即被告以上開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交付證人丙○○用以支付寧夏大樓電梯保養、維修費用之日期應為96年3 月7 日,被告抗辯該資料記載繳款日期並非證人丙○○前往收取支票之日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相佐,無從採信。
㈣另告訴人指稱96年3 月7 日該日,其人在國外,並未在國內
,並提出護照影本附本院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127頁),經本院查詢,告訴人於96年3 月3 日出境直至96年3月9 日始入境,亦有告訴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4 頁),佐以前開證人丙○○所為之證詞及前揭永大機電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足堪認定被告於99年3月7 日證人丙○○提醒原記載發票日「95年9 月30日」之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一經提示即可兌領,為即期票後,被告隨即上樓改寫發票日為「96年9 月30日」並蓋用告訴人之發票人印章,在此時刻,告訴人並未在國內,且依證人丙○○所述,其與被告間有關前揭被告交付支票後又取回改寫發票日、蓋章之情事為臨時發生者,則告訴人當時既不在國內,亦不可能事先預知而授權被告,是更可徵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利用受其委託處理銀行事務而保管印章之機會改寫發票日後盜用印章等詞為實在,被告辯稱證人丙○○提醒上開內容後,伊即告知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後,由伊更改發票日,由告訴人親自蓋印章云云,實屬卸責之詞。
㈤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其交付
上揭支票予被告,其中發票日欄係空白,被告填好日期後,在到期日前將錢軋進去即可,且只要被告告知支票已經付清,其就會在支票票根上記載付清之意,不會特別去看等詞可證告訴人對該支票有概括授權予被告之情形,且被告於原「95年9 月30日」之前的95年9 月25日已經先匯款10萬元至告訴人華泰銀行帳戶中,告訴人顯係據此始於存根上註記付清等語,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華泰銀行存摺影本為據(見第3300號偵查卷第49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既然經常有票據調借、現金往來之情形,則被告縱於95年9 月25日匯入告訴人帳戶中10萬元,亦不能證明即為供本件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兌現之用之款項,且依被告供述,該支票係告訴人缺錢而委託伊代為調借現金之用云云,如此,被告又何須為此存入10萬元之款項?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前開3 紙支票存根記載的日期係被告告知將支票存入銀行兌現的時間,被告說支票過了,寫付清,其就劃掉,其在簽發此3 紙支票交給被告時,日期的部分就與被告約定均係95年度的,因為被告拿支票的時間是95年5 月21日,離年底還有一段時間,不可能跨年度予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授權伊在上開支票之空白發票日欄自行填載日期,伊於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欄填載「95年9 月30日」乙節(見本院卷第139 頁),亦即告訴人於95年9 月21日交付本件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予被告時,除發票日欄外,其餘均已填載完成,發票日則授權被告自行填載,且被告其後告知告訴人該支票之發票日業經填載為「95年9 月30日」,並經告訴人記載於支票存根上等情,應可認定。惟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為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所明文,是此改寫後簽名應屬例外之情形,被告為此抗辯,自應就此為證明,然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由伊更改日期,由告訴人親自蓋用印章後,將支票交予永大機電公司丙○○以為寧夏大樓電梯保養費用之支付乙節,顯不足採,已如前㈣所述,故實不得以告訴人曾經授權被告於空白之發票日欄填載日期即認定被告於填載發票日後仍有權任意改寫日期並使用告訴人之印章,指定辯護人前開辯護之詞,容有誤會。
㈥被告又辯稱:告訴人每次都不繳管理費用,並要求伊將所收
取之管理費用放告訴人帳戶,等到要支付永大機電公司電梯保養費用、維修費用時才會開支票出來繳交,本件支票原係告訴人委託伊代為向友人調借款項,之後調借不成,伊將支票還給告訴人,告訴人又委託伊保管,之後才要伊用本件支票去繳納寧夏大樓應支付永大機電公司電梯保養、維修費用云云。永大機電公司對此亦函覆稱:寧夏大樓因遲繳因素,乃以支票繳付為常態,開票人通常為己○○等語,有該公司99年4 月22日(99)永管字第038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證人丙○○則證稱:寧夏大樓於95、96年間之費用係由其收取,請款都是向被告申請等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亦證以:大樓住戶交給被告的管理費都有進無出,每次都不夠錢,被告常找其拿錢繳費等詞(見本院卷第39、40頁),而參以前開所述,被告既然經常向告訴人借用票據,即有機會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則不問被告係直接向告訴人拿錢繳納大樓公用費用之支出,或自行以向告訴人調借之支票繳納大樓公用費用,均非不可能,惟此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本件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改寫發票日後用以繳納永大機電公司電梯保養、維修費用等詞係屬事實,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㈦被告再辯稱:若本件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確係未經告訴人
同意更改日期,伊理應將支票據為己用,存入自己帳戶即可,何需用來繳納大樓電梯保養費用云云。然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係住戶鄭明吉擔任主任委員時受委託代管理員,由被告收取管理費,但費用有進無出,也沒作明細表,直到甲○○擔任主任委員並於96年9 月2 日召開住戶會議要求被告交出收支情形帳冊,被告仍然不交出來,之後被告就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8、41頁),與證人即前任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所證:92年左右鄭明吉找被告來當管理員收錢,被告負責收管理費、地下車庫等費用,95年10月間其被推選擔任主任委員時才成立正式管理委員會,要作財務委員交接,但是被告一直推託,拖了8 個月,從95年10月到96年6 月30日,這期間永大機電公司、發電機的公司、清潔費用、消防費用等都沒給,其代墊了約40幾萬元,當時被告說要召開住戶大會才要交出帳冊,所以其在96年9月2 日召開住戶大會,但當天被告並不願意交出帳冊,之後就找不到被告人了,其從接任主任委員起從未自被告處交接到任何款項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被告於受委託代為管理寧夏大樓管理費用期間確有帳目不清之情形,且於95、96年間即證人甲○○擔任主任委員期間要求被告交接大樓帳目亦遭被告拒絕,直至96年9 月2 日證人甲○○依被告要求召開住戶會議時,被告仍然拒絕提出帳冊、交接管理費用,是被告於96年3 月7 日即上開遭催促交接大樓管理費用之期間,因無法以所代為管理之大樓管理費用繳交永大機電公司所催繳之電梯保養費用、維修費用,進而以所持有之本件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交付證人丙○○以為繳納,亦屬可能,非必以被告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內始能謂被告有變造有價證券之動機,被告前揭辯詞,亦難採信。
㈧被告復辯稱:若本件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係未經告訴人同
意而更改發票日期,告訴人大可於銀行通知時拒絕讓支票兌現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則證稱:因為其是持票人(應係「發票人」之誤),又在做生意,不能跳票,這關乎信用等詞(見本院卷第42頁),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文,是告訴人為支票之發票人,自不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告訴人為保護自身票據之信用而存入款項使本件支票得以兌現,亦不能遽認告訴人知悉被告改寫本件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之發票日,或有何概括授權被告任意改寫支票上應記載事項並使用告訴人印章蓋用其上之情,被告前開辯詞,亦委無足採。
㈨至指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前後多有
矛盾,顯非可採等詞。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常有票據調借及現金之往來,如上所述,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本件案發為95、96年間,距離本院審理時已有3 、4 年之時間,則證人即告訴人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致陳述有些許瑕疵,非不可能,且其所為之證述除有前開證人丁○○、丙○○之證詞相佐,並有卷附永大機電公司回函、告訴人入出境資訊查詢作業資料、本件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影本、票號QC0000000 、QC0000000 、QC0000000 號支票存根等為憑,均可認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採,尚不得以其些微之瑕疵即率爾認定其全部證詞均非可採。
㈩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係告訴人缺
錢而委託伊代為向友人調現,並由伊自行填載發票日為95年
9 月30日,嗣未調現成功,經告訴人同意以該支票支付大樓應繳納予永大機電公司之電梯保養、維修費用,並由伊改寫發票日為96年9 月30日後,由告訴人自行蓋用印章於改寫處等詞,均非可採,被告因管理寧夏大樓住戶管理費用不當而無款項支付大樓公用費用,乃於96年3 月7 日永大機電公司丙○○前來催繳費用時,利用告訴人未在國內而委託伊代為處理銀行事務及保管銀行帳戶印章即支票發票人印章之機會,在上址寧夏大樓,改寫所持有之本件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發票日為「96年9 月30日」,並交付丙○○等情,足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於「96年間」,在「不詳處所」,變更本件支票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應一併予以更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乃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80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之前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難認其素行端正,犯罪後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而犯本件,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票號QC0000000 號支票為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