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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343 、15050 、16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即由白鐘岷所交付之滑蓋手機壹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壹張)壹支及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即由白鐘岷所交付之滑蓋手機壹支、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壹張)壹支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遠前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藥事法等犯罪前科,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宜簡字第3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及陳列之毒害藥品,亦為禁藥之一種,不得販賣、轉讓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曾竣瑋(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8年5 月16日下午5 時52分許,因白鐘岷欲以滑蓋手機1 支為對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志遠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志遠乃請白鐘岷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 號住處,交付該手機予林志遠。林志遠再聯絡曾竣瑋前來,經曾竣瑋審視該手機後,推由林志遠於同日下午7 時57分許,聯繫白鐘岷至其上址住處門口,並交付數量約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鐘岷。㈡於98年5 月19日晚上9 時15分許,因郭國富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志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志遠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郭國富約定買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上9 時44分許,郭國富即至林志遠上址住處附近停車場,並改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向林志遠購買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林志遠交付數量如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國富,惟因故僅向郭國富收取500 元部分價金,餘款暫為賒欠。

㈢於98年6 月7 日下午3 時23分許,因郭國富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志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林志遠乃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郭國富商議買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郭國富即至林志遠上址住處,並改以1,000 元之價格,向林志遠購買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林志遠交付數量如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國富,而價金1,000 元則暫為賒欠。

㈣於98年6 月20日上午11時31分許,白鐘岷以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志遠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向林志遠詢問有無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志遠覆稱有後,於同日下午某時,白鐘岷即至林志遠上址住處,惟因白鐘岷身無現金,林志遠乃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交付數量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鐘岷,供其施用。

㈤於98年5 月31日下午1 時11分許,郭國富向林志遠洽詢有無

甲基安非他命,經林志遠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郭國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在林志遠上址住處附近某家85度C 咖啡店見面。到場後,因郭國富身無現金,林志遠乃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交付數量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國富,供其施用。

㈥於98年7 月間某日,林志遠向白鐘岷買受竊盜所得之贓物之

藍色21段變速腳踏車1 臺後(詳後述二),隨即基於幫助白鐘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除白鐘岷販賣該腳踏車所得之1,000 元外,林志遠再出資1,000 元,合計2,

000 元,由林志遠至臺北市○○區○○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起訴書誤載為「阿志」)之男子購買數量約0.6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返家後供其與白鐘岷共同施用。

二、緣白鐘岷(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罪刑確定)因缺錢購買毒品,於98年6 月底,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前,竊取車主不詳之藍色21段變速腳踏車1 臺(下稱變速腳踏車),並將該腳踏車車架塗黑後,於98年7 月間某日,將之牽往林志遠上址住處。

詎林志遠明知該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000 元之價格向白鐘岷買受該腳踏車。嗣白鐘岷(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0 號判處罪刑確定)又於98年7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右側停車場,竊取車主不詳之白色折疊車1 臺(下稱折疊腳踏車),並牽往林志遠上址住處。詎林志遠明知該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腳踏車並將之轉送不知情之曾竣瑋。

三、嗣經警對林志遠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8年8 月20日下午2 時50分許,至林志遠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吸管3 支、玻璃球2 個、分裝匙1支、殘渣袋4 只及行動電話2 支等物。又於同年10月29日查獲白鐘岷到案,經白鐘岷及曾竣瑋指認,而分別在林志遠上址住處及曾竣瑋友人在臺北縣林口鄉(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之住處,起出上揭腳踏車2 臺。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遠對其於98年8 月21日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自白(見98年度偵字第11343 號卷〈下稱偵11343 卷〉第10至16、95至98頁),固於98年10月16日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在本院訊問時辯稱:當時伊因吃藥吃到頭昏,警察說可以認罪協商交保,為了交保才承認販毒云云(見本院98年度偵聲字第172 號卷第21頁)。惟查,警方雖曾於被告前揭警詢時詢以:「你是否要與檢察官犯罪協商?」,但並無告知得以交保(見偵11343 卷第12頁),而於同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再三向被告確認結果,警方並無不法取供情形:「(問:警方有無對你刑求、不當訊問?)沒有,全部都是我誠實的向警方陳述」、「(問:是否想說來這邊承認以希望獲得交保?)我講的都是事實,不會因為為了獲得交保而為不實陳述」、「(問:是否因為毒癮發作所以才趕快承認?)不是」、「(問:如此好像是希望檢察官讓你交保你才承認?)不是,我不可能為了交保來承認,我真的是很誠心知道自己做錯了」,且檢察官亦未曾提及有所謂「認罪協商」(見偵11343 卷第95至98頁),甚於同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在本院訊問時,猶稱:「我承認販賣、轉讓及施用…我知道錯了,我只希望讓我交保…當初我要賣毒品時,就知道會被關很久…要不然讓我交保,給我一個希望,從頭到尾我都有交待清楚,為何不讓我交保」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29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頁),足見被告本即有為交保而自白之自發性動機,與警方是否曾詢以所謂「犯罪協商」無涉,況衡諸被告上開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前之98年9 月29日、同年10月2 日偵訊時,仍有對本案部分犯罪事實為自白(見偵11343 卷第137 、14

4 頁,詳後述)之情形益明,難認警方有施何違法或不正之方法。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前揭自白縱有其己身之動機,然警方既無施以違法或不正方法,仍屬出於自由意志而具有任意性,且被告自白部分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詳後述),依首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白鐘岷乃被告林志遠以外之人,其警詢陳述,業經辯護人以屬於審判外之陳述而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131 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情形,依上規定,該證人之警詢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人其餘陳述證明力之證據,應併指明。

三、本件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97 頁背面至第199 頁),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㈣㈤㈥部分之犯罪事實,歷偵審均坦承不諱(見偵11343 卷第15、96頁,98年度偵字第15050 號卷〈下稱偵15050 卷〉第60、68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0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第199 頁背面),核與證人白鐘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以腳踏車向被告換現金後出資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供共同施用、被告曾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見本院卷第166 、167 頁),及證人郭國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本院卷第153 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該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050 卷第38頁,偵11343 卷第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前揭事實欄一㈥)固記載被告於98年7 月間向白鐘岷買受腳踏車後,隨即與白鐘岷各出資1,000 元,向綽號「阿志」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渠等共同施用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與白鐘岷合資向綽號「黑人」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並經證人白鐘岷證實在卷(同上卷頁),堪認被告與白鐘岷向之合資購毒之對象應係「黑人」而非「阿志」,就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㈠㈡㈢、事實欄二部分,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伊所持用;於98年5 月16日,白鐘岷有拿1 支手機到伊家換取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當時「小黑」曾竣瑋亦在伊家房間;於98年7 月間,伊有先以1,000 元之價格向白鐘岷購買其牽至伊住處之變速腳踏車,後又自白鐘岷收受其牽至伊住處之折疊腳踏車並轉贈曾竣瑋;以及伊分別於98年5 月19日、98年6 月7 日,在伊家附近停車場、伊家,各交付0.3 公克、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國富(見偵15050 卷第46、60、68頁,偵11343 卷第14、96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第130 頁背面、第198 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故買或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雖曾受白鐘岷之託以手機向曾竣瑋換安非他命,但伊係受白鐘岷之託,並非與曾竣瑋共同販賣,且白鐘岷先後交付2臺腳踏車予伊時,伊不知該等腳踏車係白鐘岷所竊取,又伊係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郭國富施用,未曾向郭國富收取價金(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第151 頁背面、第167 頁背面、第199 頁)云云。辯護意旨則略以:98年5 月16日被告僅係受白鐘岷委託,代為以手機向他人換取安非他命,至多係幫助施用毒品;白鐘岷於交付腳踏車時,均未告知被告係竊盜而得,被告稱不知係贓物,非無可信;98年5 月19日當時安非他命之行情為0.2 公克約1,000 元,被告不可能以0.3 公克500 元與行情價落差甚大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國富;又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曾竣瑋、郭永芳且均查獲,對其他毒品犯行,被告亦於偵審自白,均請依法減刑,再被告交易對象、次數、份量均非常少,請予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31、200 、202 至204 頁)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白鐘岷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伊所持用,確實有用手機換安非他命這件事,伊打電話聯絡被告,看有沒有人要手機,伊想要安非他命,之後伊就去被告家,但伊沒有進被告家裡,伊到門口拿了安非他命就走了,當時有無別人在被告家伊不知道,伊是把手機交給被告,從被告手上拿到大約價值2,000 元左右的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5 頁),核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白鐘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8年5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

⑴下午5 時52分27秒白鐘岷撥打予被告:

白鐘岷:喂,同學,我跟你說,有1 支滑蓋的,妥當讚的,

可是對方要一克半,我現在拿去給你看。被 告:什麼東西啦?白鐘岷:女的…不是啦,是要男的。

被 告:不是啦,你說的是什麼東西啦?白鐘岷:手機,滑蓋的,讚的,你絕對不會後悔的,才辦沒幾天而已。

被 告:好。

白鐘岷:好,我馬上過去。

⑵下午6 時11分27秒白鐘岷撥打予被告:

被 告:喂。

白鐘岷:喂,我到了。

⑶下午6 時55分39秒白鐘岷撥打予被告:

白鐘岷:喂,他說好啦,那充電器我拿到了。

被 告:等一下啦,等個10分鐘有關係嗎?白鐘岷:喔,好。

⑷下午7 時28分21秒白鐘岷撥打予被告:

白鐘岷:喂,我到了。

被 告:好,等一下喔。

白鐘岷:我走過去。

⑸下午7 時57分48秒被告撥打予白鐘岷:

被 告:你過來門口。

白鐘岷:好,我到了。

等情節相符(見偵11343 卷第72至73頁),而毒品交易以「男的」為代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話」,乃本院審理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見當日與白鐘岷為收受手機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交易行為者,即係被告無訛。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僅係受白鐘岷委託,代為以手

機向他人換取安非他命,至多係幫助施用毒品云云。然證人白鐘岷證稱:伊不知藥頭是誰(見本院卷第166 頁),且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未見白鐘岷有何委託被告代以手機換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反見白鐘岷直向被告鼓吹:「…有1 支滑蓋的,妥當讚的,…我現在拿去給『你』看」、「手機,滑蓋的,讚的,『你』絕對不會後悔的…」等語,適足徵白鐘岷之意乃在以手機向被告換取甲基安非他命,否則,如單純委託被告代換毒品,僅需告知委託之旨並將手機交付,實無一再向被告保證手機價值,甚要被告察看檢視之理。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避就之詞,並非可採,而證人白鐘岷嗣於本院另證稱:伊打電話請被告幫伊以手機換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不符,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審諸被告於到案之初供承:伊後面的老闆是曾竣瑋,剛開始

曾竣瑋給伊一點錢,曾竣瑋到伊家,借用伊家來賣安非他命,叫一些人到伊家,伊幫曾竣瑋拿安非他命給要買的人,曾竣瑋就給伊一點安非他命施用,伊介紹白鐘岷買毒品,如交易成功,曾竣瑋就會請伊施用一些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134

3 卷第97、145 、146 頁,聲羈卷第6 至7 頁),而曾竣瑋因98年間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該案起訴書及曾竣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 至116 、187 頁),且曾竣瑋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場證稱:伊常常去被告家,就是97年至98年這段期間,都待在被告家中吸食毒品,比較有來往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所供,尚非無據。至證人曾竣瑋雖證稱:伊去被告家僅為吸食安非他命及玩石頭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然曾竣瑋尚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在審理中,已難期能盡實陳述,且被告始終未曾提及曾竣瑋至其家中玩石頭之事,是曾竣瑋所述,難以遽採。復依被告所供:98年5 月16日白鐘岷確實有拿手機跟伊換安非他命,但白鐘岷要換多少毒品伊不能作主,伊把手機拿給曾竣瑋決定,曾竣瑋說那支手機是舊的不能換,伊轉告白鐘岷後,白鐘岷又去辦了1 支新手機帶來伊家,伊就叫曾竣瑋來等語(見偵11343 卷第144 頁),而證人曾竣瑋亦證稱:有一次伊到被告家中,被告有問伊要不要手機,伊看手機舊舊的,就說伊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另衡以被告與白鐘岷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自通聯⑵迄通聯⑸間隔近2 小時,核與被告取得手機後需耗時聯絡曾竣瑋前來之情相合。則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係為曾竣瑋而與白鐘岷為手機毒品互換之交易行為至明。雖證人曾竣瑋證稱:伊曾在被告家遇過白鐘岷云云(見本院卷第19

4 頁背面),然白鐘岷既已明確證述當日未進被告家裡、不知有無別人在被告家等情如前,自無從徒以曾竣瑋曾在被告家遭遇白鐘岷,推論該次手機毒品互易即係白鐘岷與曾竣瑋二人自行所為,尚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執此為辯,即非可採。

⒋再被告雖係為曾竣瑋而與白鐘岷為毒品交易,但依其所供,

只要交易成功,曾竣瑋既會予其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且白鐘岷既以被告為手機毒品互易之對象,被告並為收受手機及交付毒品之販毒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其與曾竣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白鐘岷證稱:伊那支手機當時換到大概價值2,000 元左右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核與被告所供交付白鐘岷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相當,併衡諸被告供稱:

白鐘岷先拿舊手機前來,曾竣瑋認舊手機不能換,白鐘岷始再辦1 支新手機帶來互易之情,堪認曾竣瑋確取得與被告交付毒品相當代價之手機,且被告既能自曾竣瑋獲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為曾竣瑋取得新辦手機,均有販毒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⒈據被告於警詢供承:98年5 月19日郭國富要跟伊買1 公克安

非他命,伊與郭國富約在伊家附近停車場交易,但當時郭國富只帶1,000 元要跟伊買,於是伊只給郭國富0.3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11343 卷第15頁),其於偵訊時亦坦認:伊於前揭時地有拿0.3 公克安非他命予郭國富(見偵1134

3 卷第96頁),參諸證人郭國富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伊曾拿錢至被告處,並拿安非他命(見偵11343 卷第119 、136 、137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說「硬的」來代表安非他命,伊有從被告那邊拿過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等語,且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國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8年5 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有:

⑴下午9 時15分49秒郭國富撥打予被告:

郭國富:鬥陣的,你那邊「硬的」還有沒有?被 告:有。

郭國富:一啦。

被 告:好。

郭國富:我到了再打給你。

⑵下午9 時44分37秒郭國富撥打予被告:

郭國富:喂,鬥陣的,我到了,我大概再1 分鐘到,我到了之後車停外面,我走進去。

被 告:好。

等情節(見偵11343 卷第5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應係真實。

⒉又據被告於警詢供承:98年6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伊家,伊

以0.2 公克安非他命賣給郭國富1,000 元等語明確(見偵11

343 卷第14頁),其於偵訊時亦坦認:伊於前揭時地有拿0.

2 公克安非他命予郭國富,郭國富說要拿去賣給人家再拿1,

000 元給伊,但郭國富錢都沒有給伊(見偵11343 卷第96頁),參諸證人郭國富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伊曾拿錢至被告處,並拿安非他命(見偵11343 卷第119 、136 、137 頁)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都是說「硬的」來代表安非他命,伊有從被告那邊拿過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等語,且依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國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98年6 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有:

⑴下午3 時23分31秒郭國富撥打予被告:

郭國富:鬥陣的,你那邊怎樣,方便嗎?被 告:方便啊。

郭國富:不要再等喔。

被 告:不用。

郭國富:硬的喔?被 告:啥,硬的喔,要多少?郭國富:一樣啊。

被 告:這樣不夠,二而已,要是女的,有。

郭國富:你說什麼我聽不懂,二是什麼?被 告:兩千。

郭國富:多重啦?你說重量。

被 告:差不多05、06左右。

郭國富:05、6這樣人家哪要啦,人家要一的。

被 告:我就跟你說就這樣而已啊。

郭國富:不然你去跟阿芳拿啊,你只有05、6 而已,啊人家

要一啦,啊差了04多,這樣人家哪要,對不對?被 告:用女的補。

⑵下午4 時7 分17秒郭國富撥打予被告:

被 告:喂。

郭國富:我到了。

被 告:好。

等情節(見偵11343 卷第66頁),亦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相符,而屬可信。

⒊證人郭國富固於偵查中證稱:伊拿錢去被告家,都是等被告

老闆來時,才有拿安非他命給伊(見偵11343 卷第118 、11

9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伊拿錢給被告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大部分都要等,要不然就是被告請伊施用(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 頁)云云。然郭國富於偵查中已先詳證:伊打電話給被告問能否拿到安非他命,被告若說有,伊就過去被告那邊等被告老闆來,伊就直接拿錢給被告老闆「小黑」,安非他命是被告老闆小黑直接拿給伊云云(見偵11343 卷第136 頁),即稱係至被告處直接與小黑交易,未曾提及有何與被告合資購毒情事,而於本院審理時除翻稱係與被告合資購毒外,竟證稱:伊只有聽過「小黑」,但不知是誰,伊不知被告安非他命從哪裡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前後所述大相逕庭,並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不相合,顯均係迴護被告所為避就之詞,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嗣雖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辯稱:98年5 月19日伊係免

費提供安非他命予郭國富施用,因為500 元不可能買到安非他命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當時安非他命之行情為0.

2 公克約1,000 元,被告不可能以0.3 公克500 元與行情價落差甚大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郭國富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乃先以:98年5 月19日在伊家附近停車場賣給郭國富安非他命的不是伊,是小黑賣的,賣多少伊不清楚,是郭國富直接向小黑拿的,好像賣500 至1,000 元,是伊打電話給小黑云云置辯(見偵11343 卷第137 頁),於起訴送審在本院訊問時則辯稱:當日伊有拿買來施用剩下的一些安非他命給郭國富,伊沒有跟郭國富講到錢,不是要賣,也沒有收取500元云云(見訴字卷第30頁),嗣經緝獲於本院訊問時復辯稱:郭國富打電話給伊說要買500 元安非他命,伊去停車場向郭國富拿500 元時,郭國富沒有錢,叫伊先拿毒品給他,伊說可以請他一次,就回家拿殘渣袋內約0.1 公克安非他命給郭國富,沒有收5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翻稱:98年5 月19日在伊家附近停車場,郭國富打電話給伊說身上有500 元要買安非他命,伊叫郭國富到停車場,郭國富拿500 元過來給伊,伊再出500 元,共1,

000 元,一起向曾竣瑋購買安非他命,因為500 元不可能買

0.3 公克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前後翻覆不一,已見情虛。再被告已於警詢明確供承:郭國富要跟伊買

1 公克安非他命,但當時郭國富只帶1,000 元,於是伊只給郭國富0.3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除其情節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外,且其所述「以1,000 元價格購買0.3 公克安非他命」之情,亦核與辯護人所稱「當時安非他命之行情為0.2公克約1,000 元」若合,益見被告嗣後所辯均係卸責避就之詞,毫無可信。又被告於警詢雖供稱:當日郭國富只帶1,00

0 元,於是伊只給郭國富0.3 公克安非他命等語,但僅係提及所交付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約定對價,至於其向郭國富實際取得之價金,則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郭國富只有給伊500 元等語在卷(見偵11343 卷第96頁),附此敘明。

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雖併辯稱:98年6 月7 日因為

郭國富要1 公克安非他命,伊這邊不夠,所以郭國富就沒來找伊拿云云(見本院卷第156 頁)。然被告於偵訊時乃先辯以:郭國富打電話給伊問有無安非他命,伊說要等伊問小黑,小黑說要等2 、3 小時才能來伊處,伊告知郭國富,郭國富說不要等,就沒有賣成云云(見偵11343 卷第136 至137頁),就其所述郭國富未前來究係因重量不足抑或需耗時等待乙情,已屬不一,且自被告與郭國富前揭98年6 月7 日通聯⑵之譯文內容,亦可見郭國富當日應有到場,被告所辯郭國富未前來云云,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相符。又被告於起訴送審在本院訊問時則辯稱:當日伊有拿0.2 公克安非他命給郭國富,但沒有跟郭國富說要1,000 元的事云云(見訴字卷第31頁),嗣經緝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翻稱:98年6月7 日在伊家,郭國富找伊要買1,000 元安非他命,但沒有錢,伊就拿剩下約0.2 公克安非他命請郭國富施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更見翻覆之情,且如被告真僅係免費提供毒品予郭國富施用,亦斷無在與郭國富前揭98年6 月7 日之通聯⑴中,對毒品數量為錙銖必較之理,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避就之詞,並不可採。又被告始終否認98年6 月7 日有向郭國富實際取得價金,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價金,自應認被告就98年6 月7 日之毒品交易,尚未實際取得價金,併此敘明。

⒍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其否認

犯罪,自無從據其供述進價,惟衡諸常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甚重,在毒品圈內當係常識,是故,若非其間有利可圖,一般而言,應無甘冒販毒之重罪風險,隨意交付他人毒品,並收取對方金錢之理,且參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乃非法交易,難有客觀標準,不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得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準此,不論被告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甚至單純脫手求售而未獲利,當均不影響其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相當代價,且收受部分價款,亦堪認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於98年7 月間,先在伊住處以1,000 元向白鐘岷購買變

速腳踏車,嗣又同在伊住處自白鐘岷收受折疊腳踏車並轉贈曾竣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如上,復經證人白鐘岷、曾竣瑋證實(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第164 頁、第196 頁反面),並有各該腳踏車之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15050 卷第16、17、76至79頁)。又前揭各該腳踏車,乃白鐘岷分別於98年6 月底某日、同年7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 號前、臺北市松山火車站右側停車場處,竊取所得而屬贓物乙節,亦經證人白鐘岷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自證(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第164 頁),且白鐘岷所涉前揭竊盜犯行,均經本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除有卷附判決書可按外(見訴字卷第50-1至58-2頁),復為證人白鐘岷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以上各情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不知前揭各該腳踏車係屬贓物云云。

然查:

⑴據證人白鐘岷證稱:該變速腳踏車蠻新的,市價應該幾千元

,折價約1 、2 千元,該折疊腳踏車如果是新的差不多值3,

000 元,該折疊腳踏車約八、九成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 頁),可見各該腳踏車均有相當之價值。

⑵又證人白鐘岷亦證稱:伊很多年都沒有工作,從98年2 月農

曆過年後,伊平常都睡在公園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168頁),而被告與白鐘岷係國中同學,此為被告及證人白鐘岷一致供明在卷(見偵15050 卷第46頁,本院卷第162 頁),白鐘岷並供證:與被告1 個月有見面1 、2 次(見本院卷第

162 頁反面),則被告與白鐘岷既為舊識,平日往來又尚稱頻繁,且被告於偵查中猶供稱:98年6 月20日白鐘岷問伊有無安非他命2 張(即2,000 元),伊說有,白鐘岷當日下午至伊家,但沒有帶錢,伊就拿0.2 公克安非他命分白鐘岷一起施用等語(見偵15050 卷第60頁),衡情白鐘岷既先與被告約定要取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後竟未帶錢,一般人均可得知白鐘岷應係沒錢之故,則被告對於白鐘岷經濟拮据,應無可能購買前揭各該腳踏車之情,自難諉稱不知。⑶再被告於偵查中並供稱:白鐘岷對牽來的腳踏車沒有交代清

楚(見偵15050 卷第67頁),且白鐘岷既然經濟拮据,又在同月間先後2 次牽來均有相當價值之腳踏車,被告竟逕予買受或收受,絲毫未就該等腳踏車來源為任何之考究,而推稱:不知係贓物云云,顯違常情,不能採信。雖證人白鐘岷證稱:伊跟被告說變速腳踏車是伊的,折疊腳踏車伊則跟被告說是伊買的,伊藍色那臺(即變速腳踏車)搞丟了,伊父說再買1 臺給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惟與被告前述於偵查中所供「白鐘岷沒有交代清楚」乙節已有不符,且白鐘岷既已將變速腳踏車以1,000 元價格賣予被告在先,豈有嗣後又告知被告其變速腳踏車搞丟之理,足見白鐘岷所證,乃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於白鐘岷為上證述後,辯稱:白鐘岷牽腳踏車給伊時,說是家人買給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顯為迎合白鐘岷前揭迴護之詞,自無可取。

⑷被告明知上揭腳踏車均屬贓物乙節,亦堪認定。

⒊至證人白鐘岷固證稱:伊是要以變速腳踏車、折疊腳踏車跟

被告換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被告已於警偵否認,且證人白鐘岷於警詢陳稱:伊係以變速腳踏車、折疊腳踏車向被告「換取海洛因」云云(見偵15050 卷第8、9至10頁),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換取安非他命」不一,而就變速腳踏車部分,於本院審理時,並改敘明係作價賣予被告後合資購買毒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佐白鐘岷確有以腳踏車向被告換取毒品之情形,自難徒憑白鐘岷前揭有瑕疵之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核屬卸責避就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等部分條文固於98年5 月20日修

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該條例第36條雖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然核該條文所稱「本條例」係指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惟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第3 日發生效力,此經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臺廳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載明。是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98年

5 月22日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均在該條例部分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前,而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罰規定,就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犯販賣毒品之行為時間,則在該條例部分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先指明。

㈡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於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

1 款所稱之禁藥(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 月7 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行政院依上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一定數量(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且係前法;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並屬後法,此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適用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鐘岷、郭國富之數量分別為0.2 、0.1 公克,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尚難認有加重事由存在,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於事實欄一㈥所為之幫助施用毒品犯行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至被告就其於事實欄一㈠㈡㈢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雖均有

自白,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判中迄辯論終結,就其前於偵查中自白之犯行均為否認,依上說明,自無援引如上規定減刑之餘地(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既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於前述比較新舊法時,此修正後規定自不列入綜合比較,附此說明)。又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行為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犯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該等犯行既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依上說明,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應併敘明。

㈤另被告及辯護人固均辯稱: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曾竣瑋、郭

永芳且均查獲,請依法減刑云云。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98年5 月20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嗣修正公布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實施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憑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發動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先後順序,井然有別。非謂被告曾經供述其毒品之來源,無庸探究與販賣毒品者之被查獲有無因果關係,亦非謂被告一經「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者而有助於查獲,即應獲上開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912、2752、3335號等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上游郭永芳、曾竣瑋,且該二人嗣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99年度上更㈠字第461 號、99年度上訴字第2678號),然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綽號「小黑」、「阿芳」等人之前,警方已對「小黑」、「阿芳」實施通訊監察而有偵查行動,且自通訊監察所得事證,已懷疑被告及案外人小黑曾竣瑋、阿芳郭永芳有販賣毒品行為,並非因被告之供出始發動調查,且被告與「小黑」有通話聯絡,警方原即自通聯中追查,僅係後來請被告、郭永芳指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

285 、453 號通訊監察卷宗查核無訛,是被告縱曾供出上游小黑曾竣瑋、阿芳郭永芳,已在偵查犯罪機關獲知曾竣瑋、郭永芳涉有販賣毒品行為之後,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曾竣瑋、郭永芳經查獲之間,已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依上規定減刑,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㈥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交易對象、次數、份量均非常

少,請予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轉讓毒品均為法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轉讓予人施用,甚販賣牟利,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藥事法、販賣或施用

毒品等前科,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徵,素行不佳,非但不思悛悔改正,甚而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販賣及轉讓予他人施用或幫助他人施用,雖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不多、各次數量尚微,但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仍屬非輕,又貪圖小利故買或收受贓物,加深被害人尋回失竊物品之困難性,助長竊風,均值非議,併參酌其故買或收受贓車之價值,坦認轉讓毒品及幫助施用毒品等犯行,惟就販賣毒品及贓物等犯行則飾詞狡展,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衡諸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尚稱妥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沒收:

⒈按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48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沒收之物係針對原物而言,「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若非新臺幣現金(通常於供犯罪所用之情況下發生),倘未扣案,依傳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例外於有特別規定(例如追徵、抵償)時,考量將來執行或許會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況發生,斯時即須將原應沒收之原物作數值之量化,透過核計出與沒收原物相當之價額,進而加以「追徵」使其繳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俾達到沒收之目的。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從刑(沒收、追徵、抵償)規定,乃將從刑之客體,自原物過渡至代替物(非原物)之設計,且兩者間中介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條件。原物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疑慮,惟代替物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始會產生重複執行之疑慮。故唯有在沒收原物轉換為代替物為客體(即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後,始會產生是否重複執行之疑慮,進而產生是否須諭知「連帶」負責之問題,則本於傳統沒收之一貫見解,供犯罪所用之物(理應為特定物)不論是否扣案,均僅須諭知沒收即可,連帶與否,迨轉換為追徵、抵償時始須考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與曾竣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白鐘岷,所得財物即滑蓋手機1 支,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與曾竣瑋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與曾竣瑋連帶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用以聯繫與曾竣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無訛,則該手機(含SIM 卡)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曾竣瑋連帶追徵其價額。又曾竣瑋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雖係共同正犯,然其並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前揭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旨。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2 、76

13、33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國富,

實際所得財物500 元,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固各以1,000 元(共計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國富,但其中1,500 元尚未及收取,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尚未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依上說明,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⒊未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㈡㈢供為販賣毒品,及於事實欄一㈣供為轉讓禁藥所用之聯絡工具;未扣案之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1 張)1 支,則係被告所有於事實欄一㈤供為轉讓禁藥所用之聯絡工具,為其陳明在卷,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於被告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就該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乃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論處被告罪刑,則扣案之安非他命(尚未經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沒入銷燬滅失),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轉讓禁藥使用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沒收。要無割裂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3 號問題㈢研討結果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553號就偽造文書案件、95年度臺上字第4757號就妨害軍機案件,亦均有同旨判決可參),是於被告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各該次轉讓禁藥犯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該罪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就該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該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 卡)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之LG廠牌手機、SONY ERICSSON 廠牌手機各1 支、吸

食器1 支、吸管3 支、玻璃球2 個、分裝匙1 支及殘渣袋4個,固均經被告供陳為其所有,然據被告供述:伊忘記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有無搭配扣案2 支手機使用過,其餘物品則係吸食安非他命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尚乏證據足認該等物品有供為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即難遽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蔡明宏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名 │ 宣 告 刑 │├──┼──────────┼───────┼──────────────┤│ 一 │98年5 月16日與曾竣瑋│共同販賣第二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即由白││ │予白鐘岷(事實欄一㈠│ │鐘岷所交付之滑蓋手機壹支、原││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號手機(含SIM 卡壹張)壹支均││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二 │98年5 月19日販賣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 │安非他命予郭國富(事│罪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實欄一㈡即起訴書犯罪│ │伍佰元、原搭配門號0九五五七││ │事實欄四) │ │九四五00號手機(含SIM 卡壹││ │ │ │張)壹支均沒收,其中販賣第二││ │ │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原搭配門號││ │ │ │0000000000號手機(││ │ │ │含SIM 卡壹張)壹支部分,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三 │98年6 月7 日販賣甲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 │安非他命予郭國富(事│罪 │原搭配門號000000000││ │實欄一㈢即起訴書犯罪│ │0號手機(含SIM 卡壹張)壹支││ │事實欄六)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四 │98年6 月20日轉讓甲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原搭││ │安非他命予白鐘岷(事│讓罪 │配門號0000000000號││ │實欄一㈣即起訴書犯罪│ │手機(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欄二) │ │。 │├──┼──────────┼───────┼──────────────┤│ 五 │98年5 月31日轉讓甲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原搭││ │安非他命予郭國富(事│讓罪 │配門號0000000000號││ │實欄一㈤即起訴書犯罪│ │手機(含SIM 卡壹張)壹支沒收││ │事實欄五) │ │。 │├──┼──────────┼───────┼──────────────┤│ 六 │98年7 月間某日,幫助│幫助施用第二級│處有期徒刑叁月。 ││ │白鐘岷施用甲基安非他│毒品罪 │ ││ │命(事實欄一㈥即起訴│ │ ││ │書犯罪事實欄三中段)│ │ │├──┼──────────┼───────┼──────────────┤│ 七 │98年7 月間某日,向白│故買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 ││ │鐘岷故買贓物(事實欄│ │ ││ │二前段即起訴書犯罪事│ │ ││ │實欄三前段) │ │ │├──┼──────────┼───────┼──────────────┤│ 八 │98年7 月中旬某日,向│收受贓物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 ││ │白鐘岷收受贓物(事實│ │ ││ │欄二後段即起訴書犯罪│ │ ││ │事實欄三後段) │ │ │└──┴──────────┴───────┴──────────────┘

裁判日期:201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