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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訴緝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聰義指定辯護人 杜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4295號、91年度偵字第6071、6539、8850號、92年度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聰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民國93年3 月29日所提之補充理由書,另系爭土地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326 、331 之2 、332 地號之土地(附件一、二誤將第332 地號誤為第32地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三、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四、公訴人認被告紀聰義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貫之指訴、證人李富盛、汪瑞娟之證詞,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據以將汪瑞娟所有前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之偽造法院判決書、裁定、確定證明、李富盛之印鑑證明、變造之李富盛身分證影本,及「李富盛」出具之協議書、張書琴出具之承諾書、紀錦龍與「李富盛」暨楊有福與「李富盛」間之買賣系爭土地契約書、「李富盛」簽發之本票等為據(惟檢察官認與被告有共犯關係而同案起訴之紀錦龍、楊有福、盧秀珠、張書琴,均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五、訊據被告紀聰義固然承認伊係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即起訴書所載瑞山營造事業公司,下稱瑞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李富盛」(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李富盛遺失之身分證,冒用李富盛之名義,真正之李富盛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提出其訴請汪瑞娟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326 、331 之2 、33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獲勝訴判決確定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均係偽造,而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均係基於上開偽造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而來等情。惟被告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亦被「李富盛」詐騙,伊經由紀錦龍之介紹認識「李富盛」,誤信「李富盛」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真,而於89年12月11日,借用瑞山公司員工楊有福之名義,與「李富盛」簽訂上開3 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4 億5 千萬元向「李富盛」購買上開土地,簽約當天伊還有交付30萬元現金予「李富盛」,其餘款項伊尚在尋覓金主籌措價金時,始知悉「李富盛」提出之上開確定判決是偽造,而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均係依偽造之確定判決而核發等情,伊不知「李富盛」另向告訴人吳貫詐得250 萬元之事,伊絕無參與詐騙告訴人吳貫等語。

六、經查:㈠張書琴於89年11月間,代理「李富盛」,出具土地登記申請

書,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7年4 月21日所為86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原告為「李富盛」,被告為汪瑞娟,「李富盛」起訴請求汪瑞娟將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326 、331 之2 、332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該判決結果「李富盛」敗訴)、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4 月7 日所為87年度重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內容乃「李富盛」就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上訴,該判決結果為第一審判決廢棄,汪瑞娟應將前開

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李富盛」所有)、最高法院於89年9 月18日88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內容乃汪瑞娟就前述本院民事判決上訴,該裁定結果為上訴駁回)、臺灣高等法案仁民丙字第0039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6 日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 紙、「李富盛」身分證影本等,提交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資料非一次提交,因缺漏經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以口頭或書面通知補正,而分數次提交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依前述確定判決結果將汪瑞娟前開3 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李富盛」所有,士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後,請張書琴補正缺漏之資料後,審查認無誤,而於89年12月1 日將汪瑞娟所有前述3 筆土地移轉登記在「李富盛」名下,並核發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業據證人即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該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員施明武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一第165 至168 頁),並有前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11號卷第22、33、30、2 、50、

46 至48 、16至18、51頁、90年度他字第144 號卷第24、28頁),堪認張書琴於前述時間,以「李富盛」代理人名義,填具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持前述資料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汪瑞娟所有前開3 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李富盛」名下,士林地政事務所並於89年12月1 日完成登記且核發土地所有權狀等情無誤。

㈡查汪瑞娟為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326 、331 之

2 、33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未曾處分過前開土地,亦未曾就前開土地與李富盛有過前述民事訴訟等情,業據證人汪瑞娟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4 至6 頁)。再查,⒈本件「李富盛」所持之身分證背面所載戶籍地在臺北市○○街○ 號3樓,有前開「李富盛」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惟證人李富盛於偵查中證稱:伊之身分證於88年8 月中旬在臺中縣梨山之福壽山農場遺失,伊未曾設籍於臺北市○○街○ 號3 樓,不認識紀錦龍、張書琴,亦未曾委託張書琴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亦不曾向告訴人吳貫借款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117號偵卷第20、21、104 頁)。⒉告訴人吳貫於91年4 月16日偵查中,當庭指認在庭之李富盛後,告訴人吳貫陳稱:向伊借錢之「李富盛」非在庭之李富盛等語。⒊臺灣高等法院87度重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實際上係海炳爐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該案於89年11月18日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無製作裁判書類寄發。前開「李富盛」與汪瑞娟間87度重上字第393 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均非臺灣高等法院所製發,前述判決、確定證明上之印文及署押均非真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

2 月14日院賓文簡字第2222號函、90年1 月17日院賓文簡字第883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3 號民事案卷封面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024號卷第2 、31頁、90年度他字第417 號卷第36頁)。⒋經本院影印張書琴申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提出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予「李富盛」之印鑑證明,函詢該所,該所覆以:李富盛並未設籍「臺北市○○街○ 號3 樓」,亦未核發該印鑑證明等情,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2年12月15日北市中戶2 字第09231901900 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一第92頁)。⒌嗣士林地政事務所依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函、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詢之結果:汪瑞娟之申訴,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

2 條規定辦竣塗銷「李富盛」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為汪瑞娟名義等情,有士林地政事務所90年3 月9 日北市士第

1 字第9060042300號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44 號卷第84頁)。⒍綜上,堪認本件之「李富盛」乃冒名李富盛之人,所提之李富盛身分證為李富盛所遺失,且經變造,另前開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印鑑證明均為偽造,應甚明確。

㈢「李富盛」於89年10月26日與紀錦龍(紀錦龍以頂良公司負

責人名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約定頂良公司以3 億6 千萬元向「李富盛」購買系爭3 筆土地,2 人簽約後,即由代書張書琴檢具前述文件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並於89年12月1 日完成登記,頂良公司與「李富盛」間之買賣契約,嗣於89年12月6日解除,「李富盛」應退還頂良公司2 百萬元,「李富盛」並於89年12月6 日簽發到期日89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2 百萬元,票號:656708之本票1 紙予紀錦龍;後經由紀錦龍介紹,「李富盛」於89年12月11日在瑞山公司,以4 億5 千萬元出售系爭3 筆土地予被告紀聰義,並由被告借用瑞山公司員工楊有福之名義,擔任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後盧秀珠自張書琴處得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欲以系爭土地供擔保借款,經詢告訴人吳貫意願,張書琴、盧秀珠陪同告訴人吳貫查勘系爭土地後,告訴人吳貫同意借款250 萬元,盧秀珠、張書琴及「李富盛」即於89年12月11日至告訴人吳貫住處,由張書琴擬具「李富盛」於10日內清償積欠告訴人吳貫之債務,若未清償,上開欠款即轉為系爭3 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告訴人吳貫可逕行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協議書,並由「李富盛」簽名後交予告訴人吳貫,「李富盛」並於同日簽發89年12月21日到期,票號066215號、票面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告訴人吳貫,暨將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李富盛」之印鑑證明、已蓋妥「李富盛」印文之空白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交告訴人吳貫收執,告訴人吳貫旋偕同「李富盛」、張書琴、盧秀珠於同日12時40分至臺北市○○○路臺北銀行石牌分行提領250 萬元之現金予「李富盛」,翌日(即89年12月12日)張書琴並書立於「李富盛」清償250 萬元欠款時,張書琴願貼補告訴人吳貫25萬元之承諾書予告訴人吳貫,期間盧秀珠、張書琴雖數次通知告訴人吳貫「李富盛」將還款,惟「李富盛」均未還款,嗣告訴人吳貫請友人謝燦堂代書於89年12月22日13時33分許向士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劉曉芬審查相關文件,認所附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疑為偽造,經其陳報其主管,並與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聯繫,確認該印鑑證明係偽造,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即告知告訴人吳貫,並以89年北駁字00000000號駁回告訴人吳貫抵押權設定之申請,嗣「李富盛」之人即失去蹤跡,遍尋不著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貫、證人即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劉曉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117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述在卷,並有「李富盛」分別與頂良公司及楊有福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李富盛」簽發予紀錦龍之2 百萬元本票、「李富盛」出具之協議書、張書琴書立予告訴人吳貫之承諾書、「李富盛」簽發予告訴人吳貫之250 萬元本票、士林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蓋有「李富盛」印文之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勘驗臺北銀行石牌分行89年12月11日櫃臺錄影帶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0 年 度發查字第11號第8 至11、12至15、49、53、54頁、

90 年 度他字第144 號卷第8 至20頁、90年度他字卷第63號卷第44、50至52頁、偵字第4295號卷第128 、159 頁),堪可認定。

㈣按張書琴所提,士林地政事務所據以將汪瑞娟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399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53號裁定、本院仁民丙字第00393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均為偽造,而本件之「李富盛」乃冒用李富盛名義,所提之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89年11月6 日核發之李富盛印鑑證明亦為偽造,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知前開文書均係偽造,或自稱「李富盛」者為冒用李富盛名義之人,查:

⒈起訴書及實行公訴檢察官雖指訴被告偽造前開法院民事判決

書、裁定、確定證明、「李富盛」之印鑑證明、本票,變造李富盛之身分證、偽刻李富盛印章,然就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佐。再者,被告原不認識「李富盛」,係89年12月11日,紀錦龍偕「李富盛」至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瑞山公司,由紀錦龍介紹被告向「李富盛」購買系爭3 筆土地,被告此時始認識「李富盛」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紀錦龍、王昱屏(原名王怡心)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149 至153頁、第124 頁),堪認被告於89年12月11日前並不認識「李富盛」。

⒉經檢視前開法院民事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等文書,判決

、裁定內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欄均具(裁定無事實欄),復有法院之騎縫章、官防、書記官之職名章,確定證明書同有法院之文號及官防,自形式上而言,與一般之法院判決、裁定、確定證明書無異,而經辦判決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甚多之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接獲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亦未發覺有異,而據之將汪瑞娟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是雖被告縱有看過前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亦難遽認被告閱過前開文書,即知上開文書為偽造。

⒊「李富盛」實為冒用李富盛名義之人,實際之姓名年籍不詳

;「李富盛」於89年10月間出具前揭法院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予紀錦龍,並於89年10月26日「李富盛」與紀錦龍任負責人之頂良公司訂立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後,紀錦龍與「李富盛」至張書琴開設之長虹代書事務所,交付前開法院裁判、確定證明書委請張書琴辦理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汪瑞娟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李富盛」名下,並於89年12月1 日完成登記,嗣「李富盛」與頂良公司於89年12月6 日解除前開買賣契約,「李富盛」並簽發面額2百萬元之支票予紀錦龍,嗣紀錦龍介紹「李富盛」予紀聰義認識,「李富盛」且於89年12月1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指定之楊有福等情,均如前述,倘被告知「李富盛」所持之前開文書為虛偽,與「李富盛」為共犯,當知「李富盛」並非李富盛,則其與「李富盛」何不僅以「李富盛」名義提供系爭土地向外貸款或出售,萬一東窗事發,司法機關亦無法查得「李富盛」之人,被告何需多此一舉指定楊有福出具真實名義與「李富盛」簽訂買賣契約,致使案發後司法機關得循線查得楊有福而繼續追查出被告紀聰義之理?⒋被告以楊有福之名義與「李富盛」簽約購買系爭3 筆土地,

依契約第3 條之約定,於簽約日應給付「李富盛」30萬元之「握權金」,而被告確有於該日委由瑞山公司員工楊有福自其萬通商業銀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李富盛」並於同日簽立收到「握權金」30萬元之收據等情,有前揭楊有福出具名義與「李富盛」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楊有福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539號第42至45頁)、「李富盛」書立之收據(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一證物袋)在卷可參,而證人堪認被告辯稱:伊與「李富盛」簽約當日有提領30萬元現金交予「李富盛」等語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倘被告明知前述文件為偽造,「李富盛」乃冒名之人,並有與「李富盛」向他人詐得款項之犯意聯絡,被告何需交付30萬元予「李富盛」。

⒌再查,據證人羅詠馨於審理中結證稱:紀錦龍、紀聰義、張

書琴說要貸款,要我幫忙找金主,我在臺北市○○路找嚴先生借款,陳文魁也和我一起去。借款當天我有帶張書琴去,因他們要準備資料設定,所以就沒下文。我主要的工作是帶張書琴去認識嚴先生,其他他們自己談,張書琴代表借方,我仲介金主。張書琴是紀錦龍帶來的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二第6 至18頁、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

132 至134 頁);而證人陳文魁於審理時亦有證稱:我是土地仲介,因被告說有條件不錯之貸款案件(指系爭土地),故我在89年1 月、2 月間常去瑞山公司,並於89年11月間與被告介紹之張書琴接觸,有幫忙找金主,嚴先生是金主代表。後被告帶我及嚴康華去勘查系爭土地,張書琴有提及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並拿出民事判決,當時有關該案件之資料均找張書琴索取,或找被告向張書琴催件,待貸款細節說得差不多時,嚴康華要我出名簽約,被告即叫楊有福簽約,嗣因地主方面遲未提出相關之資料辦理抵押權設定,故嚴康華未放款。在前開貸款案洽談過程中紀錦龍並無資格參與,因張書琴是才地主代表,被告是瑞山營造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瑞山公司是仲介地,在該處談成之案子,被告會有利潤。紀錦龍亦為土地仲介,其非瑞山公司之員工,紀錦龍應是想貸款案仲介成功後,其可分紅等語(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9號卷二第25至40頁),佐以卷附之貸款意願書(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證物袋),堪認紀錦龍確有介紹「李富盛」與被告認識,由被告向「李富盛」購買系爭3 筆土地,而被告與「李富盛」簽訂買賣契約後,為籌措購地款項,確有委託羅詠馨、陳文魁尋找願意貸款之金主,後亦覓得金主嚴康華,是被告辯稱:伊為購買系爭3 筆土地,有委由羅詠馨、陳文魁尋覓金主等情,亦堪採信。倘被告明知前述文件為偽造,「李富盛」乃冒名之人,並有與「李富盛」向他人詐得款項之犯意聯絡,被告何需委由羅詠馨、陳文魁尋覓金主以籌措購買系爭3 筆土地之價金?⒍又「李富盛」以被告一直未找到金主,買賣價金尚未給付,

其亟欲貸款清償前向他人貸款支付與原地主汪瑞娟打官司之訴訟費用為由,而請張書琴幫其尋覓金主貸款,張書琴遂電請盧秀珠詢問告訴人吳貫,經告訴人吳貫同意,張書琴、盧秀珠與「李富盛」方赴告訴人吳貫住處簽立協議書及取款等情,已據證人吳貫於偵審中,證人張書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47號卷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頁),堪認於「李富盛」向告訴人吳貫貸款之過程中被告均未參與。

⒎另查於89年12月聖誕節左右,紀錦龍發覺系爭土地之證件均

係偽造,致電瑞山公司找被告,因被告不在,該通電話由證人陳文魁接聽,而紀錦龍於電話中稱系爭土地證件是假的,要陳文魁不要再找金主借錢等情,業據證人陳文魁於於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589 號卷二第27頁),堪認介紹被告向「李富盛」購買系爭土地之紀錦龍於知悉該等土地證件均係偽造時,即欲電告被告此事,因被告不在而告知陳文魁,要陳文魁不要再找金主借款,倘被告與紀錦龍、「李富盛」為共犯,明知判決等文件為偽造,而欲以之詐欺他人圖利,紀錦龍何需打此通電話與轉告被告該等土地之證件係偽造,並要陳文魁不要再找金主借錢?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知悉公訴人起訴及補充理由書所述之文書、票據為偽造,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李富盛」為冒名之人、所持之「李富盛」身分證為變造,而有行使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印章、變造李富盛身分證、詐欺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高雅敏法 官 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