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雲璽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乙○○係曹祖榮之父,因自民國96年間起,收入不穩,經濟困頓,又需終日照料極重度智障之曹祖榮的生活起居,身心俱疲,遂萌輕生念頭,惟因擔心身故後留下曹祖榮,會造成其女甲○○或整體社會之負擔,明知曹祖榮重度智障,生活全賴其照護、帶領,且不具自斷生命之意思決定能力,不解自殺與死亡之意義,仍決意帶同曹祖榮共赴黃泉,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7年12月17日上午,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曹祖榮前往臺北縣石門鄉十八王公廟附近,將機車停放在十八王公廟旁核電廠之側門口後,下車帶領曹祖榮先至廟旁小吃店購買飲料及鵝蛋分食後,復將之領往海邊戲水,至下午約3 時16分接獲友人鍾巫細妹電話勸阻後,仍不改其意,便於下午
3 至4 時許,攜曹祖榮行至臺北縣石門鄉省道臺二線31.5公里處海岸邊之消波塊上,乙○○以曹祖榮對其亦步亦趨,並能理解要隨同乙○○一起行動之「GO、GO、GO」語意,輔以手勢,示意不知情之曹祖榮跟隨一起跳海後,即縱身跳下,致不解此舉可能危及性命之曹祖榮果跟著跳入海中,造成曹祖榮溺水窒息導致呼吸性休克死亡。至乙○○則因遭海浪打回岸邊,再度跳海後,亦復如此,自殺不遂,故打消自殺念頭,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中因發生車禍腿傷,電聯甲○○前來協助,並告知上情。迄當日晚間約6 時35分許,釣客黃輝久、廖萬金在臺北縣石門鄉省道臺二線31.5公里處岸際岩石塊處,發現曹祖榮屍體,報警處理並通知檢察官相驗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渠因不堪經濟壓力,有意尋死,又不願身故後留下被害人曹祖榮,造成其女甲○○或整體社會之負擔,隨決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述方式,令其子即被害人曹祖榮跟隨一起跳海,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辯稱其與被害人曹祖榮一起跳海是自殺,並非殺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決意帶領被害人一起自殺,並於前揭時間,將被害人帶往臺北縣石門鄉省道臺二線31.5公里處海岸邊之消波塊上,以事實欄所述方式,先誘領被害人跟隨後,自己先行跳海,嗣於當日晚間,被害人屍體即遭人在跳海處附近發現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鍾巫細妹(自稱巫佩融)於警詢中證述:之前即聽聞被告稱沒有未來等類似尋短的話,97年12月17日早上彼到被告住處,被告拿一些渠與兒子(即被害人)身分證件等託彼轉交女兒,講一些人生沒有未來的話,彼致電給渠女兒(即甲○○)告知異狀,並先回公司請假欲再返回陪被告,但回去時就不見被告父子,彼立即致電給甲○○,並於下午
1 至3 時許和被告以電話聯繫,希望拖延時間快找到被告,也一整個下午持續與甲○○通聯等候消息,直至下午6時30分許才經甲○○電稱有接到被告消息等語明確(見相字第20號卷第41-43 頁),另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也證稱:伊於案發前週六返家,被告稱有重要文件及東西要交付,並稱生活快過不下去,要帶被害人去玩,聽來有尋短之意,被告友人鍾巫細妹(自稱巫佩融)也勸被告,被告仍不接受,週日被告仍執意要帶被害人尋短,到97年12月17日早上,友人巫佩融至被告住處,見被告已做出遠門準備,苦勸無效後,該友人先回公司請假,再至被告住處,見被告與被害人已均不在家,機車也不在,被告是騎車載被害人出門,友人打電話問被告,被告稱當時在十八王公廟橋頭附近找地方尋短,伊隨即報警,警察有找到機車,但鎖在十八王公廟小吃店前,後來約下午3 、4 時,警稱機車已騎走,巫佩融再打電話,被告稱這是最後一通電話,掛斷後就打不通,後來約下午5 時,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問被告被害人在何處,被告答稱「已回家了」,言下之意已經死亡,稍晚接獲警局電話稱尋獲屍體,前去指認就是被害人等情綦詳(見相字第20號卷第16-17 、27-29 頁),而證人即發現被害人屍體之釣客廖萬金、黃輝久也證實被害人屍體係彼等於97年12月10日當晚6 時35分,在臺北縣石門鄉省道臺二線31.5公里處岸際,即臺電核一廠出水口旁岩石塊處發現無誤(見相字第20號卷第3-4 、6-7 頁),並有發現被害人屍體照片、被告停放機車處與行至跳水處現場沿路照片與刑案現場繪測圖等在卷可稽(見相字第20號卷第9-14頁、偵字第2626號卷第14-2
1 頁)),堪信屬實。至於被告帶領被害人實際跳海求死之時間,經核卷附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渠於97年12月17日下午1 至3 時16分許,各與案外人鍾巫細妹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甲○○使用之00000000 0號等行動電話間,有頻繁之通聯,自下午3 時16分之後,鍾巫細妹或甲○○再致電被告,便均無法撥通,而被告在此期間收話基地臺位置均在臺北縣石門鄉無訛(見相字第20號卷第85-94 頁),由此推論,被告帶領被害人跳海之時間,應在當日下午3 時16分通話後,約4 時許被告原停放在十八王公廟旁的機車已離去之前的期間內無誤。
(二)被害人係因溺水引起呼吸性休克窒息而死亡之事實,已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後,由法醫鑑定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解剖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剖字第0971102905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0071號解剖鑑定報告書與相驗、解剖相片等存卷可按(見相字第20號卷第26-3
1 、49-50 、54-60 、66-75 、102-111 頁)。
(三)被害人乃重度智障之人,不懂言語,無行為能力等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審重訴字第5 號卷第50頁),且有被害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臺北縣政府98年2 月3 日北府社障字第0980038828號函覆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卡等存卷供參(見偵字第2626號卷第12頁、相字第20號卷第99-100頁),證人甲○○並證稱:被害人因智障沒有自主能力,智力與孩童相當,彼沒有行為能力,不可能自殺等情甚明。而被害人平日主要由被告照料,外出行動亦由被告帶領,被告向被害人稱「GO、GO、GO」,輔以手勢,被害人便會跟隨被告行動,被害人不會游泳,97年12月10日被告帶被害人到海邊跳水處,被害人沒有抗拒,還很高興,因渠等很少出門,且被告知悉被害人會一起行動,又考慮倘自己不跳海,被害人也不會跳,所以才先向彼稱「GO、GO、GO」等要被害人一起行動的言語,並輔以手勢示意一起跳海後,自己先行跳海等情,已經被告供承甚明,證人甲○○也證稱:被害人從小由被告與伊照顧,伊自97年2 、3 月間離家後,就由被告照顧,被害人很少外出,沒有游泳經驗,有外出也是父親即被告帶出門等語明確(見本院審重訴字第
5 號卷第52 -53頁)。顯見被害人心智能力因精神障礙嚴重不足,並無自斷生命之決定能力,也不知彼缺乏泅泳能力即貿然跳海,足以溺水而危及生命,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父,明知於此,僅因自己有求死意願,卻不願遺留被害人在人間造成其女或社會負擔,即利用被害人心智能力不足之缺陷,與平日對被告行動帶領之全然信賴,以自己先行跳海並用言語、手勢示意一起行動之方式,藉此誘使不能判斷跳海之舉足以危及其生命之被害人,模仿被告行動而跳海溺死,被告有藉自己帶領被害人先行跳海之舉動,致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跟隨模仿,以令被害人死亡之故意,至為灼然。而被告在下午3 時16分至4 時許跳海後,雖未及後顧被害人究否跟隨跳入海中,但由前述被害人與被告互動關係,及被害人屍體在當日稍晚6 時35分許,即在被告跳海處附近之核電廠海岸邊遭人發現,且死因即為落水溺死等情觀之,平日極度信賴被告帶領之被害人勢在被告跳海後,即跟隨被告跳入海中,並因此致溺水死亡無誤。
則被害人死亡與被告帶領、誘引跳海之舉間,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無誤。
(四)至被告辯稱渠與被害人是一起自殺,而非渠殺害被害人云云,但普通殺人罪與加工自殺罪(包括教唆自殺、幫助自殺、受囑託而殺之及得承諾而殺之等類型)間之區隔,明顯係以被害人求死與否為標準,而非以行為人自己是否謀為同死為區別。倘被害人無求死意願,或根本無自斷其生命之決定能力,行為人下手予以殺害,縱其謀為同死,亦無礙其殺人罪之成立。查本案被害人並無自斷生命之決定能力,已如前述,遑論被害人於被告著手帶領其跳海之時,有何求死之意願,被告在明知被害人自己無求死能力或意願下,故意著手以前開舉動,致使不知情之被害人跳海死亡,揆諸上揭說明,渠所為乃殺人而非對被害人加工自殺,甚為明確,被告辯稱渠所為是與被害人一同自殺云云,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殺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應係同法第294 條第2 項之遺棄致死罪云云,然遺棄致死罪之成立,乃以對於無自救力之被害人依法令或契約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行為人,出於故意,對被害人為遺棄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並因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為要件,倘行為人有意致被害人於死,並積極著手以其行為戕害被害人生命者,即應論以殺人罪,而非遺棄致死罪。查被告有意帶領被害人跳海死亡,並知悉被害人定然跟隨渠跳海溺死,則渠先行跳海之所為,意在誘引不知情被害人直接跟隨跳海而死亡,並無遺棄被害人或消極不對被害人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故意,與遺棄罪構成要件已有不符,另被告有致被害人死亡之故意,更與遺棄致死罪之要件不符,故辯護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能判斷跳海足以危及自己生命之不知情被害人,模仿渠舉動而跳海溺死,應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更養護心智障礙之被害人達30餘年,不曾離棄,卻因不堪負荷經濟壓力與照料被害人之身心疲憊,萌輕生之念,又恐心智障礙之被害人獨活於世增加其女或社會之負擔,竟即起意帶同被害人一起赴死,戕害被害人生命,併考量被告利用被害人之心智缺陷與對渠之信賴,誘使被害人一路跟隨渠至海岸邊跳海以溺死之犯罪手段,與渠造成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遺憾結果,並致被害人之妹甲○○悲憤莫名,此經甲○○於本院陳述甚明,另審諸被告迄本院審理期間,仍認渠犯行乃減輕社會整體負擔,顯然過於看重心智缺陷之被害人有待他人扶助、養護之特質,輕忽被害人獨立生命之尊嚴與價值,更無視渠親生、養護之被害人在受害時所能感受到之恐懼與痛苦,由此推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辯稱本案被告在犯罪前向友人及女兒預告自殺,下午跳海前也表明帶被害人同死之訊息,渠97年12月20日受警詢時自承帶被害人跳海自殺等,均構成自首,得減輕其刑,又依被告犯罪之相關情境與動機,情堪憫恕,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㈠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本案被告於97年12月17日甚至更早之前,固曾向渠女甲○○或友人鍾巫細妹透露要帶被害人一同尋死之念,又犯罪後雖亦告知甲○○及鍾巫細妹渠已令被害人解脫,即已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但並非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且依證人鍾巫細妹或甲○○證述之情,被告也無絲毫委託甲○○或鍾巫細妹向該管司法機關轉述犯罪,不逃避而接受裁判之意,渠甚且責怪甲○○前往認屍暴露被告犯行,致渠可能遭受牢獄之災,此經甲○○證述明確,則被告向甲○○或鍾巫細妹告知犯行計畫或犯罪事實,核均非自首,殆無疑義。再證人甲○○於97年12月18日受警詢時,即已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員警陳明被害人當係遭被告帶往跳海致死之情,已使警察機關有相當確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殺害被害人之人,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則被告嗣後於同年月20日受警詢時,再自承犯罪,自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請求以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與法實有不合。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將心智障礙之被害人視為社會負擔,更自認帶被害人去死是自殺而非殺害被害人,顯對被害人作為獨立生命之尊嚴與價值毫無尊重,將子女寶貴生命視作自己可任意剝奪、處分之物,渠更利用被害人對渠之信賴,誘使不知情之被害人一路跟隨渠行至溺斃而亡,犯罪情狀客觀上何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倘僅因被告上述犯罪動機,即認被告犯罪情狀情堪憫恕,得邀減刑之惠,不啻貶低身心障礙者之生命價值,更無異助長現今社會父母動輒帶同子女輕生,令人痛心之惡風,辯護人此請求,尤顯無據,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白孝慈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