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清池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53 號、99年度偵字第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清池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保特瓶、八寶粥罐子、打火機及鐵製伸縮棍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洪偉傑為王清池與其同居近20年之張愛華所生之非婚生子,3 人原共同居住於臺北縣○○市○○○路○ 巷○○號6 樓租屋處,王清池與洪偉傑彼此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清池因經常酒後鬧事,其與洪偉傑平日即感情不睦,嗣98年9 月19日2 人在上開住所因王清池未支應家中開銷之事引發爭執及扭打,王清池酒後對洪偉傑嚇以「要砍死你們姓洪的」(王清池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推擠張愛華左手肘致輕微浮腫,洪偉傑因而報警並偕同張愛華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訴王清池上開犯行,張愛華並於同日具狀以王清池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洪偉傑及張愛華並擬搬遷至他處不願再與王清池同居;王清池因而心生不滿,竟萌生以汽油潑灑引火焚燒洪偉傑之殺人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 日晚上下班後約10時30分許,先乘騎乘機車至住處附近之汐止市○○街明湖加油站將機車加油,並要求加油員另將汽油加滿於其自有之600C.C空保特瓶內,隨即於凌晨0 時10分許返抵家中,先將保特瓶內之汽油分裝於自有之八寶粥罐內放置於客廳茶几上備用,其所有之打火機則拿在手上,見張愛華與洪偉傑未久亦返抵家中,王清池即將住處大門由屋內反鎖,對洪偉傑表示欲與其談判,雙方坐在客廳談判,因一言不合隨即均起身面對面站立,王清池對洪偉傑嗆聲:「你真是氣死我白養你一、二十年了」、「那係按捏就呼你死!」(閩南語)等語,其明知洪偉傑當時全身僅著1 件內褲,並無其他衣物遮蔽保護身體,且明知將汽油自頭部向下潑灑近距離站立者(即洪偉傑)全身,手上持有打火機,一旦點火引燃,汽油將急速達沸點而以高溫燃燒人體全身,將導致該遭汽油潑灑者全身大面積皮膚遭焚燒而致死亡,仍執意讓此結果發生,旋即持茶几上其預先擺放裝滿汽油之八寶粥罐朝洪偉傑頭部由上向下潑灑其全身,隨即持預備之打火機朝洪偉傑身上點燃火苗,火苗迅速燃燒蔓延洪偉傑全身,洪偉傑之母張愛華在旁見狀急促洪偉傑至浴室沖水滅火,洪偉傑全身炙熱難耐跑至浴室沖水滅火,王清池見狀仍未停手,竟以雙手抱住洪偉傑阻止其進入浴室滅火,嗣洪偉傑奮力掙脫至浴室,王清池竟進其房內持其所有之鐵製伸縮棍追至浴室外面並以之毆打洪偉傑頭部多下,2 人在該處扭打倒地,鐵製伸縮棒為洪偉傑趁機自王清池手上奪下,張愛華隨即取去並報警處理,並要洪偉傑繼續沖水,至洪偉傑身上火勢暫歇欲逃往門外時,王清池竟又從後方抓住洪偉傑致其摔倒在地,嗣張愛華趁隙持備份鑰匙打開反鎖之大門並與洪偉傑共同將王清池推往外面以門阻擋,待員警及救護車抵達並將洪偉傑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救治,初步診斷洪偉傑有全身臉部、頸部、前胸、上腹、後背、雙側上肢百分之70第2 度及第3 度燒燙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惟因傷勢過重,雖經住院治療,仍於98年11月6 日凌晨1時6分許,因全身70%-90 %燒傷併發大葉性肺炎、黃疸、腎衰竭,最後因代謝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另在案發現場扣得保特瓶、八寶粥罐子、打火機及鐵製伸縮棍各一個。

二、案經洪偉傑之母張愛華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關於證人張愛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張愛華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中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固有證據能力,而其不符部分經本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以警詢中之證人,均為甫案發時親身聽聞、見聞之目擊證人,其證述自較無利害權衡,而能接近事實,且以證人張愛華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因不願再與被告有所關連而不再對被告追究,是核其應能據實陳述,當無故意為不利被告之虛偽證述,而認有特別可信者,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其餘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98年10月2 日晚上騎乘機車至加油站加油時

另請加油員另將汽油加於空保特瓶內,回家後將保特瓶內汽油分裝入八寶粥罐內,聽到被害人洪偉傑跟張愛華回來,伊就找洪偉傑理論,因洪偉傑回答的口氣不好,伊就把汽油潑上去,與洪偉傑發生推擠扭打中伊把打火機點燃,洪偉傑全身著火等情,惟否認有殺人故意,認為應是過失致人於死,辯稱案發前一晚伊因為機車沒有油就去加油,伊用保特瓶加汽油,因伊平常就習慣多準備一瓶汽油在車內,伊聽到被害人洪偉傑跟張愛華回來,想要嚇嚇洪偉傑,伊把汽油潑向洪偉傑後,因與洪偉傑發生推擠扭打不小心把打火機點燃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洪偉傑為王清池與其同居達20年之張愛華之非婚生

子,3 人原共同居住於臺北縣○○市○○○路○ 巷○○號6樓租屋處,被告與洪偉傑彼此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8年10月2 日晚上約10時30分許,乘騎乘機車至其住處附近之汐止市○○街明湖加油站將機車加油,並要求加油員另將汽油加滿於其自有之600C.C空保特瓶內,隨即於凌晨0 時許返抵家中,先將保特瓶內之汽油分裝於自有之八寶粥罐內放置於客廳茶几上備用,自有之打火機則拿在手上,見張愛華與洪偉傑未久亦返抵家中,即對洪偉傑表示欲與其談判,雙方坐在客廳談判,因一言不合隨即均起身面對面站立,被告持桌上八寶粥罐子將其內汽油朝洪偉傑潑灑,被告復將手上之打火機經點火引燃,火苗迅速蔓延至洪偉傑全身,被告並持鐵製伸縮棍於浴室前毆打洪偉傑,造成洪偉傑全身70%面積第二度及三度燒燙傷(臉部、頸部、前胸、上腹、後背、雙側上肢、屁股及雙側下肢)、頭部外傷,洪偉傑經送醫急救救治約1 月後尚有70%1-2 級以上燒燙傷,經治療手術修皮、補皮甚至採筋膜切開術,仍於98年11月6 日凌晨1 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部分核與證人張愛華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洪偉傑送三軍總醫院時之初步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洪偉傑之三軍總醫院全部病歷資料影本一份、被告騎乘機車持保特瓶罐加油之錄影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11張、洪偉傑於現場遭焚燒後之照片2 張(相字卷第47頁、第36至43頁參照)、扣案保特瓶、八寶粥罐子、打火機及鐵製伸縮棍各1 個可佐;洪偉傑死亡當天經檢察官率同檢驗員及家屬相驗,嗣於98年11月12日進行解剖,解剖過程及其鑑定死亡原因略為:『死者經解剖發現有黃膽,70%以上1-2 級燒燙傷,大葉性肺炎,各組織鬱血、水腫嚴重,甚至於腦實質有出血,但無明顯硬腦膜上、下挫傷出血之證據,較支持為代謝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病發凝血功能異常之結果,而非外力所造成之結果;死者之死亡機轉為代謝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遭縱火致全身70%-90 %燒傷,經急救治療併發大葉性肺炎、黃疸、腎衰竭,最後仍因代謝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相驗及解剖明確,並製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3572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3667號鑑定書各1 份及相驗暨解剖照片6 張、22張存卷足憑(98年度相字第70

3 號卷第49頁、第55頁、第60至70頁、第105 至122 頁、第126 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參照),並有卷附資料袋內之洪偉傑三軍總醫院全部病歷影本、診斷證明書正本、出院病歷摘要、中文病歷摘要可佐(相字卷第77頁、第81至97頁、本院卷第84至101 頁參照);綜上研判,被害人係因被告對之潑灑汽油後復點火引燃,造成被害人全身大面積燒傷,經送醫救治,仍終因全身70%-90 %燒傷,併發大葉性肺炎、黃疸、腎衰竭,致代謝性休克及敗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與被告潑灑汽油引火焚燒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伊平常有以保特瓶加油放在車上備用之習慣,當

天將保特瓶內之汽油分裝於八寶粥罐是要以汽油調製粗蠟擦拭東西清潔用,伊以前有做過這樣(調製粗臘)的事情,伊的同居人張愛華知道,伊並非預謀至加油站加油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係供承:伊拿保特瓶裝了1 瓶汽油,回家後,「無意中」將汽油及其他飲料一起帶上去,準備出門再將汽油放置到機車置物廂(偵字第13753 號卷第

9 頁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及汽油攜回家是要調製租蠟,直至本院99年4 月9 日訊問時才首次稱汽油係為調製粗臘云云,是該辯解內容真實性著實令人啟疑;次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因伊有時候會忘記加油,所以當天下班回來加一點汽油放在車上,伊的車子是機車,伊以前就有加一瓶保特瓶的汽油放在車上這個習慣云云(本院卷第65至66頁參照)。惟按現今工商社會汽機車繁浩,隨處可見加油站,且多為24小時全日營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居住在臺北縣汐止市,屬就業人口密集之都會區域,並非偏僻,必要時找尋加油站加油並不困難,況被告平日大多騎乘機車上下班,且均係於上開距離其住家步行僅幾分鐘腳程之「明湖加油站」加油,業據被告及證人張愛華於本院審理時(供)證明確(本院卷第124頁、129 頁、第133 頁參照),汽油又係極易引燃之危險物品,衡情當無事先購買汽油放置家中,致生危害於居家安全之理;縱使機車油錶故障,無法正確顯示剩餘油量,而有事先購買汽油以防止駕車時汽油用罄之狀況,衡情亦應將購得之汽油放置機車上,始能達其目的,況被告於本院訊問係供承:因伊有時候會忘記加油,所以當天下班回來加一點汽油「放在車上」,伊的車子是機車,伊以前就有加一瓶保特瓶的汽油「放在車上」這個習慣(本院卷第65至66頁參照);再觀諸被告於98年10月2 日晚上前往明湖加油站加油時之錄影翻拍畫面(偵字第13753 號卷第42頁上方照片參照),被告手上持一瓶狀物,當時加油員正將加油槍插入被告機車油孔加油,被告既已將機車加油,當時機車油箱內汽油已非屬用罄無援之狀態,當次亦無再以空瓶裝填汽油之必要;惟被告竟將購買裝瓶之汽油攜回家中,復特意再將汽油分裝於金屬製八寶粥易開罐內,顯與常情有違;再以被告之同居人張愛華與被告共同居住長達20年,對於被告平日有無以空容器填裝汽油回家使用、或預先加油備用之習慣自甚明瞭,而實則被告平常在家中並無以易開罐或保特瓶空瓶填裝汽油之習慣,被告家中也並沒有常常放著汽油,業據證人張愛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16 頁、125 頁、第129 頁參照),復以被告於偵查中業自承:將汽油帶回家是想說被害人讓伊很生氣,想拿汽油嚇被害人等語(偵字第13753 號卷第54頁參照),益徵被告持空保特瓶至加油站加油時已預謀以汽油對被害人潑灑,其辯稱:伊買汽油是於機車無油時備用之習慣,是要調製粗臘擦拭物品云云,洵非事實,要無可採。

㈢再者被告辯稱向被害人潑汽油前並非說:「那我就讓你死

(那係按捏就呼你死)!」可能是張愛華聽不懂台語,伊當時是以台語對被害人說:「我快要被你氣死」云云。經查,被告於對被害人潑灑汽油前,係對被害人說:「那我就讓你死(那係按捏就呼你死)!」語畢旋即對被害人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業據證人張愛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堪認屬實,被告辯稱當時並未對被害人喝以:「那我就讓你死(那係按捏就呼你死)!」顯屬無稽,未可採信。又按,實施攻擊行為期間是否有高喊「給你死」、「殺死你」之類言語,本可資為行為人當時對被害人所懷之怒氣及攻擊被害人之意欲是否強烈之判斷標準,而作為有無殺人犯意之佐證,本件被告王清池對被害人說:「那我就讓你死(那係按捏就呼你死)!」語畢旋即對被害人撥灑汽油並引火點燃,火勢延燒被害人身體各部位,至被害人達百分之70第2 度及第3 度燒燙傷,可知被告當時對被害人所懷怒氣甚熾,且所採攻擊手段至為猛烈,至堪認定。

㈣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談判時在吸煙,打火機拿在手上,與

被告扭打過程中不小心將打火機火苗點燃,並非有意點火,應係過失致人於死云云,然查:

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⒉被告前於98年9 月19日在上開住所因未支應家中開銷之

事與被害人洪偉傑發生爭執,被告當時酒後對洪偉傑嚇以「要砍死你們姓洪的」,並推擠張愛華左手肘致其浮腫疼痛,被害人洪偉傑因而報警並偕同張愛華至警局製作筆錄指訴王清池前揭恐嚇犯行,張愛華並於同日具狀以王清池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42號判處拘役50日,於99年3 月29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及被害人洪偉傑、張愛華分別於98年9 月19日警詢筆錄(供)證述屬實(偵字第13753 號卷第58至66頁參照),復有警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書狀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堪認屬實。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即供稱因伊酗酒之關係,被害人洪偉傑及張愛華對伊都不理不睬,98年9 月19日伊有喝酒,洪偉傑對伊的態度不是很好,伊就跟洪偉傑說:「你要怎樣?你要打我嗎?」後來洪偉傑就打伊,所以伊對洪偉傑說「要砍死你」,當時跟洪偉傑有推擠,後來凌晨3 時許張愛華請警方到場處理,當時表示是家庭問題暫不提告,警察離開後,伊心裡想說將洪偉傑養到這麼大且張愛華也跟伊這麼久了,伊當時氣不過,就跟洪偉傑說:「枉費我養你這麼大」,並走進廚房,當時張愛華以為伊要拿刀砍他們,就阻止伊,洪偉傑聽到爭吵聲音出來勸架,伊跟張愛華有發生拉扯,伊當時都是徒手沒有用武器,之前伊曾經拿刀準備嚇他們(母子),不過因伊口氣本身就不好,且有重聽,所以都叫不動他們(母子),才會用比較嚴厲的口吻與態度對待他們(母子),當時洪偉傑有打伊,伊是為教育的問題,後來他們(母子)都不聽伊的,所以伊才推擠他們(母子)等語(偵字第13753 號卷第63至65頁參照),顯見被告與洪偉傑間原本即已感情不睦,被告於98年9 月19日當天對於洪偉傑歐打伊感到十分氣憤,因而對洪偉傑出言恐嚇稱砍死洪偉傑,並認為養洪偉傑長大為枉費,且對被害人洪偉傑及其母張愛華說話口吻及態度均較嚴厲,係因為對於長期以來伊有酗酒,而張愛華與洪偉傑母子因而對其不理不睬之事,其內心並非毫無芥蒂;綜合上列因素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前其對於洪偉傑已心生芥蒂,是案發前被告對於被害人並非全然毫無怨懟情緒。

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案發當天伊與被害人談判時,係對

被害人說:「我白養你一、二十年了,你那天(指98年

9 月19日)打我,好像每一拳都要我的命,打到我腦震盪,我很尊重你,你可以頂嘴,但是不可以出手打長輩,你當時打我像要我的命,你是把我當仇人嗎?」被害人當時回答:「是」,且被害人回話的表情跟態度讓伊覺得不尊重伊等語(相字卷第13頁參照),顯見被告自98年9 月19日起直至案發之時,被告仍對其與被害人在98年9 月19日當時發生之爭執餘怒未消,復以案發當日因覺被害人回伊話之態度仍十分不尊重伊,對被害人所懷之怒氣仍熾,且以潑灑汽油引燃被害人全身之攻擊手法至為猛烈,因認其有致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尚非全然無由。

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潑汽油,打火機是

拿在手上,但被害人衝過來要打伊,伊叫被害人不要過來,伊把打火機的「蓋子」蓋住,但被害人一用力,伊手就滑了,打火機是打火石,有輪子轉動式的等語(偵字第13753 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65頁參照參照),雖扣案打火機之頭部點火部位業經燒毀,有扣案打火機及照片2 張(偵字第13753 號卷第40至41頁參照)可佐,已不復見被告所稱之打火機的「蓋子」,惟被告於點火之際,必須將其所稱已蓋住之蓋子先打開,再轉動轉輪以摩擦打火石始能引起火苗,被告於潑灑被害人汽油後猶能短時間內從事上開數個不同舉動,若謂被告點火之舉措非有意之作為,實難令人遽信。且被告明知洪偉傑當時全身僅著1 件內褲,並無其他衣物遮蔽保護身體,而「對近距離站立者身上潑灑汽油,且其手上持有打火機,打火機一旦點火引燃,汽油將急速達沸點而以高溫燃燒人體全身,將導致該遭汽油潑灑者全身大面積皮膚遭焚燒而致死亡」,此為簡易之理,被告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明知,惟被告仍執意手持打火機,且將茶几上其預先擺放裝滿汽油之八寶粥罐朝被害人頭部由上向下潑灑其全身,隨即以上開打火機點火,致被害人身上迅速引燃火苗;再輔參被害人潑灑汽油前,係對被害人說:「那我就讓你死(那係按捏就呼你死)!」語畢旋即對被害人潑灑汽油並引火點燃,被告對於上開作為顯然絲毫無所顧忌,顯可認被告對於上開結果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是被告於近距離間、以站立之方式對同為站立之被害人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被害人,則被告實已有殺人之故意,實屬明確;其辯稱係因不小心點燃打火機而屬過失致人於死之詞,尚難採信。

⒌再觀諸被告案發當日於被害人與張愛華返家後,隨即又

出去一會兒即又返家,被告返家後沒多久為張愛華發現家裡大門被反鎖起來,而被告平常並無反鎖大門之習慣,業據證人張愛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

5 頁參照)。被告於案發前既有上開反常之反鎖大門舉止,參以被告當時已決意對被害人潑灑汽油,且於案發時以打火機朝被害人身上點燃火苗,而其於案發前先將大門反鎖,適足以使被害人於全身著火後,性命已處於十分危急之狀態,仍無法立即逃匿至外頭呼救,堪認被告此舉係欲阻絕被害人逃生求救之管道,亦足資佐證被告當時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甚篤。

⒍被告於被害人全身著火而火勢正熾尚未滅火時,竟還環

抱住被害人,業據證人張愛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偵字第13753 號卷第19頁、第81頁、第11

1 至112 頁參照),且其於偵查中並證稱:伊看到被害人身上都著火,被告又抱住被害人不要讓被害人去滅火,後來重心不穩2 人都摔倒,伊趕快叫被害人在地上打滾,被害人(打滾)起身後身上餘零星火花,伊趕快叫被害人去浴室沖水等語明確(偵字第13753 號卷第81至82頁參照);按以當時火苗迅速燃燒被害人全身,火勢正熾尚未滅火時,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此情形下,為免自身遭祝融波及,理應儘速迴避,實無可能再趨近火苗自陷危險;惟被告竟不顧自己亦可能遭祝融波及,居然還不顧自己可能被延燒之危險,且明知被害人全身已大範圍著火,亟需即刻滅火以阻止火勢繼續延燒,否則恐隨時危及性命,竟還環抱住被害人,阻止被害人去浴室去沖水滅火,益徵被告當時確有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

⒎被告於被害人全身著火進入浴室欲沖水時,猶持鐵製伸

縮棍至浴室毆打被害人頭部數下,業據證人張愛華於警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持一把鐵製伸縮棍一直朝被害人頭部敲打(偵字第13753 號卷第19頁、第82頁參照),核與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被害人身上著火後,張愛華要被害人快去沖水,伊也想去浴室沖水,順手拿了一支鐵製伸縮棍,伊進入浴室後越想越氣就用鐵製伸縮棍戳被害人兩、三下等語相符(相卷第12頁參照),且由被害人診斷證明書以觀,除燒傷外,亦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是以可合理推論上開被害人頭部之外傷係被告以鐵製伸縮棍毆打所致;又於被害人搶下其鐵製伸縮棍並嗣由張愛華接手該鐵製伸縮棍時,被害人欲逃至大門外求救,被害人竟又後面將被告抱住,2 人因此又摔倒,張愛華把鐵門打開,被害人將被告一直推往大門外面後,張愛華趕快把門鎖起來,被告還拿鑰匙要開門衝進來,張愛華叫被害人再去沖水,被告還在門外不斷衝撞大門,好幾次差點要把門撞開,直至警察抵達現場,此業據證人張愛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3753 號卷第82頁參照)。據上以述,被告於潑灑汽油點火引燃後,明知被害人已全身燒傷且傷勢嚴重,亟需大量沖水並立刻送醫急救,而其對被害人之攻勢不但絲毫未予稍行止歇,竟還持鐵製伸縮棍毆打在沖水滅火之被害人的頭部,猶於被害人身上火勢暫歇欲逃往門外時,從後方抓住被害人致其摔倒在地,並衝撞大門欲進入再對被害人為攻擊行為,由被告罔顧被害人以全身燒傷嚴重,仍一而再、再而三對被害人為猛烈之攻擊行為以觀,被告當時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甚堅,尚無置疑。

⒏被告於案發當時年約52歲,身高為174 公分,以被告自

陳與被害人談判時2 人均採坐姿,被告若僅有教訓傷人之意,則持不至致人於死之棍棒毆打被害人未可能致命之部位,即可達到教訓之效果,迺被告捨此不為,竟刻意以容器前往加油站填裝汽油,再回家分裝於八寶粥罐內置放於雙方談判之客廳茶几上,且明知洪偉傑當時全身僅著1 件內褲,並無其他衣物遮蔽保護身體,且明知將汽油自頭部向下潑灑近距離站立者(即洪偉傑)全身,手上持有打火機,一旦點火引燃,汽油將急速達沸點而以高溫燃燒人體全身,將導致該遭汽油潑灑者全身大面積皮膚遭焚燒而致死亡,竟毫不猶豫以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火引燃,顯見被告並非單純想要教訓被害人而已,其辯稱只是要教訓並嚇嚇被害人云云,顯屬無稽。

㈤綜上事證以觀,依被告行為時所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過

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及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等情狀,可知被告行兇時,其主觀上明知並意欲以汽油潑灑被害人身體復點火引燃,並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甚為明確;被告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足俱,其上開所辯僅想教訓被害人,並無殺人犯意,係不小心點火,應係過失致人於死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清池係被害人洪偉傑之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王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僅依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因逕依刑法條文論處,據上論結欄無庸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起訴書未予指明本件係家庭暴力罪,併予指明。

㈡審酌被告不顧與被害人為父子情誼,同居近20年,先前已對

被害人為家庭暴力罪之恐嚇犯行,本次僅因與被害人發生齟齬衝突,竟變本加厲對被害人潑灑汽油並點火燃燒,被害人已全身著火傷勢重大性命垂危,仍不止其猛烈之攻擊行為,再持鐵製伸縮鐵棍毆打被害人,其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決意甚堅,終致被害人送醫救治後仍傷重不治,其犯罪之手段兇殘、冷酷無情,令人髮指,復直接剝奪被害人洪偉傑之生命權,被害人母親張愛華自本案後經常無法入眠,哀慟逾恆,痛不欲生,造成難以抹滅之內心傷害,實已無從回復,業據被害人母親張愛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19 至12

0 頁參照),其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且犯後否認犯行,避重就輕,仍辯稱不小心點燃打火機,足見並無悔悟之意,良心已泯,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保特瓶、八寶粥罐子、打火機及鐵製伸縮棍各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