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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七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殺人,處有期徒刑貳拾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扣案鋤頭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丁○○與甲○○係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聽幻覺之症狀,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甲○○亦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丁○○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四十之三號住處,遭甲○○於酒後因故持米酒玻璃空瓶毆傷頭部,而與甲○○發生扭打,丁○○乃奪下甲○○手持之酒瓶反手敲擊甲○○頭部,酒瓶因而碎裂,丁○○又抓住甲○○之頭部撞擊連接客廳及廚房走道之南側牆壁,甲○○因而面朝下趴臥於該走道地面,丁○○因受精神病症聽幻覺妄念之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竟萌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鋤頭一把,朝甲○○後腦左顳枕頂區由上往下重擊二、三次,造成甲○○左顳枕頂部鈍挫傷,有四道開放性傷口,長度各為七公分、四公分、四公分及三公分,傷口下方顱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實質出血而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丁○○旋即獨自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並於翌日兩次返回住處,旋又離去,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謝金城前往丁○○上址住處,欲找丁○○閒聊,其推開該處未上鎖之大門,發現倒臥於血泊中之甲○○,立即向外呼救,請人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當場扣得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鋤頭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謝金城、王伯安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證人謝金城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甲○○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轄內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卷,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本案所採集之血跡及指紋,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依上開程序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局所出具之鑑驗書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故與胞弟即被害人甲○○發生扭打,進而持扣案之鋤頭敲擊被害人頭部二、三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當時被兩位因駕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遭被害人刺死之人之靈魂附身,而不由自主持扣案之鋤頭敲擊被害人頭部,並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二人在前揭時、地互毆,被告於被害

人趴倒於其住處走道之際,持扣案鋤頭由上往下重擊被害人頭部二、三次,造成被害人左顳枕頂部鈍挫傷,有四道開放性傷口,長度各為七公分、四公分、四公分及三公分,傷口下方顱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實質出血而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等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佐:

⒈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生父母同為黃進成、黃牡丹,被害

人與戶籍資料原記載之生父母林金輝、乙○○○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五十三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害人與林金輝、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被害人並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害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相驗卷第十七頁)。

⒉被告與被害人於前揭時、地互毆,被告於被害人俯臥其住

處走道之際,持扣案之鋤頭由上往下敲擊被害人後腦二、三次,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本院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⒊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察於九十八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至案發現場進行勘察及屍體相驗,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立第二殯儀館進行屍體解剖結果:現場位於臺北市○○區○○路四十之三號,係由三個貨櫃組成之拼裝屋,坐落於一小山坡上,經檢視客廳地板上發現鋤頭一把,屋內走道連接客廳與廚房,二側為房間,被害人陳屍此處地面,屍體周圍並發現血灘及碎玻璃,於走道南側牆上發現毛髮與疑似血跡一處,屍體原俯臥於走道地板上,經檢視頭部左側有四道開放性傷口,長度分別為七公分、四公分、四公分及三公分,解剖時發現上述傷口下方頭骨破裂及硬腦膜下方出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轄內甲○○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卷、現場照片及被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二三六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將於案發現場所採驗之跡證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及指紋鑑定結果,採自房間1門口編號二寶特瓶上、客廳桌上、房間1入口旁茶几上編號四十衣服上、房間2外側距地高約九十六公分處、客廳地面、房間1內地面之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走道地面之血跡及房間3外側牆上距地高約五十五公分之毛髮與血跡,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採自房間2外側牆上距地高約三十公分之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又採自房間1門口編號二寶特瓶及餐桌上酒瓶之指紋共四枚,經比對確認結果,依序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拇指、右中指、右中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刑醫字第○九八○一六七七一四號鑑驗書、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九八○一六八一二○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二頁)。

⒌扣案鋤頭一把沾有血跡,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採取檢體檢

驗結果,與被害人之各項DNA—STR型別均相符,復有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五月七日法醫證字第○九九○○○一八二八號函、同年七月五日法醫理字第○九九○○○三四六七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

⒍關於被害人之死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㈠被

害人體液血中含有微量酒精反應,支持為死後細菌發酵之反應,無其他毒藥物反應。㈡被害人解剖發現右臉頰、顳頂枕區有明顯挫傷,皮下大片出血並造成粉碎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支持有巨大鈍擊傷於右顳區,最後死者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頭部鈍挫傷、顱骨顳枕骨粉碎性骨折致顱內出血、腦幹血塊壓迫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㈢研判死亡原因:甲、腦幹壓迫、中樞神經休克。乙、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丙、頭顱骨鈍挫傷。又被害人頭部鈍挫性骨折甚為嚴重,現場有凶器鋤頭之證據,故研判鋤頭之重擊錘頭面兩側均有可能造成顱骨鈍擊、粉碎性骨折,且被害人如第一時即遭受鈍傷頭部,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一般施力已達六百至八百G以上,一般人在四十G鈍擊頭部即有死亡之可能性,並於頭部遭重擊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可於短時間(三至五分鐘)內達到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八)醫鑑字第○九八一一○三八一○號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四月九日法醫理字第○九九○○○一七二五號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十五頁、本院卷第九十五頁)。

⒎查人體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內有主司運動、感覺、記憶

、動作協調等功能之大腦、小腦,及調節血壓、呼吸等重要功能之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受器械重擊,極易極易造成顱骨骨折、大量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行為時,雖處於受精神疾病有聽幻覺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見後述),然其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觀之被害人致命傷口為左顳枕頂部遭被告持扣案鋤頭施力六百至八百G以上,接續重擊二、三次,造成左顳枕頂部鈍挫傷,顱骨粉碎性骨折,而於三至五分鐘內達到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加害時殺意之堅,確有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意圖,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持扣案鋤頭重擊被害人頭部之行為所肇致,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㈡被告於案發後旋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於翌日兩次返回住處

,旋又離去,被害人之屍體則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為證人謝金城所發現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地點附近及三軍總醫院急診處監視錄

影器畫面結果,被害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十八分許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則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五分許離開住處,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二分許抵達三軍總醫院急診處,並於同日下午四時零一許離開三軍總醫院急診處,又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二分許返回住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離開住處,再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返家,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離去,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反面至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九十一頁),被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十九分許,在三軍總醫院急診時,主訴被人用酒瓶打傷頭,並在該院縫合傷口四針,亦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部外傷簡圖、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三頁)。

⒉被告與被害人平日生活狀況及被害人之屍體遭發覺之經過

,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為被害人的養母,被害人有精神疾病,曾長期住在療養院,精神疾病發作時會碎碎唸、罵髒話,就醫前有暴力傾向,被害人常會買東西至被告住處烹煮,或一起喝酒,據我所知,被告之情緒不穩定,被害人曾向我表示被告於案發前晚上會起來罵髒話,我叫被害人不要住被告家,但被害人說那邊比較有伴,我一直反對被害人到被告住處,因為他們都在一起吸毒。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晚間六時許,我至被告住處,見被害人的機車在該處,我就開門叫人,但無人回應,而且屋內很暗看不見,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我又去一次,還是無人回應,屋內黑黑的看不到,我會害怕,就趕快離開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證人謝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以:我與被告是在三、四年前在三軍總醫院做清潔工時認識,案發地點之房屋平日為被告與被害人所居住,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均有精神疾病,被害人精神疾病發作時會罵髒話、碎碎唸,並有暴力傾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我騎機車到被告住處想找被告聊天,推開未鎖的門進入後,發現有人趴在客廳旁走廊的地板上,我立即衝出門外求救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證人王伯安於偵查中又證述:我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接獲鄰長簡郭棟的電話而至案發現場,當時屋內黑黑的,等到眼睛慢慢適應,看到地上有一個人,我開啟屋內的電燈開關,客廳的燈亮起,我見有一人趴在地上,頭壓在右手,但還是看不清楚,此時醫護人員進來,拿小手電筒照,我才看見頭壓著手的地方都是血,且後腦有傷口,牆上也都是血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五頁)甚詳。㈢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伊遭幽靈附身,而不由自主持扣案之

鋤頭敲擊被害人頭部,並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查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曾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六十頁至第七十三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五、結論:㈠黃員(指被告)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安非他命濫用。聽幻覺雖亦可歸因於安非他命之使用,然黃員在未持續用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仍有殘餘之聽幻覺,故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但因黃員對於藥物使用之情形有所保留,目前仍須考慮藥物誘發精神病之可能性。受聽幻覺影響,黃員有時現實感欠佳,但整體觀之,黃員之生活自理能力尚可,案發前後數日,尚可據其意願有條理地進行具目的性之活動。黃員對案發當時之陳述,在攻擊林員(指被害人)一段,描述大量之精神病症狀,包括聽幻覺、被控制妄想等。但對動手前後之精神病症狀,則不常述及,亦未表示上述症狀對生活有明顯之影響。由病史及當下之精神狀態觀之,黃員確存在廣泛之聽幻覺,過去曾在聽幻覺之影響下而出現自傷之行為,然而之後黃員經常對於聽幻覺之內容採取對抗之態度,並未因為聽幻覺之內容而出現遵循聽幻覺之動作,甚至表示自己會『說假的話騙他們』,然被控制妄想(即附身一說),除攻擊林員一段外,過去幾未提及,且在進一步澄清之時,黃員仍難具體說出其他時段被控制的經驗。就精神病理學之觀點言,症狀之起伏變化並非罕見,但在受到攻擊的短時間,臨時出現短暫之被控制經驗,旋即消失,且其數日不再出現,則非屬常見之表現。此外,在黃員受到林員攻擊時,其慣行之反應模式乃是在憤怒之時立即回擊,此可見於其所述林員以酒瓶反擊黃員後,黃員搶下酒瓶攻擊林員,以及林員以小鋤頭攻擊黃員後,黃員以小鋤頭反擊林員之動作,亦非全然乃是基於『被附身』之故。㈡目前資料顯示黃員瞭解鑑定之目的,瞭解如果其行為乃是精神症狀影響之故,則可以獲得刑責減免。目前資料顯示,黃員雖然接受測驗時比較不積極,但無證據顯示黃員有詐病之情形。鑑定過程中,黃員反覆表示自己是自衛(持酒瓶回擊),或為幽靈附身而不由自主(持小鋤頭回擊),並無殺人之意思。案發後,黃員亦尋求協助,希望親友一同處理此事。顯見黃員仍有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未因精神障礙而有顯著之缺損。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若果如黃員所言,受聽幻覺與控制妄想影響,確有顯著減低之可能。然上述精神病症,多有其持續性,縱有起伏,亦不常見為時僅數分鐘之快速起落。黃員對被控制妄想之陳述,與臨床經驗恐有不盡相容之處。而且,黃員既有受攻擊後反擊之行為模式,其所謂『受附身而不由自主』,當非對於黃員有全盤之掌控力而完全扭曲了黃員之行為,因此黃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而只可能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㈢職是,本鑑定判斷黃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應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而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顯著減低之可能,然黃員之表現,以精神病理而言,並不典型。」,有臺大醫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校附醫精字第○九九四七○○○四九號函檢送之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八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聽幻覺之症狀,且由證人乙○○○、謝金城前揭證述案發前被告異常之行為表現、被告於案發後之行止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言談舉止,暨前開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無其所稱「受附身而不由自主」之被控制妄想,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然其因受精神疾病聽幻覺妄念干擾之影響,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扣案鋤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氰丙烯酸酯

法處理,雖於其上並未採獲可資比對指(掌)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北市警鑑字第○九九三一六三九○○○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然案發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場,被告又自承於案發當時,於被害人俯臥其住處走道之際,持扣案鋤頭由上往下敲擊被害人頭部二、三次,業如前述,況未能採獲指紋之原因多端,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丙○○、陳阿桃到庭,欲證

明被害人非其所殺害,且殺害被害人之人不用坐牢,此為被害人生前所交代,本院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證人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被告殺害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核屬疏漏,應予補充。被告持扣案之鋤頭重擊被害人頭部二、三次,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被告行為時,因受精神疾病聽幻覺妄念干擾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聽幻覺之症狀,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案發時又受被害人持酒瓶毆擊頭部之刺激,致持扣案之鋤頭行兇,惟被告接續重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造成左顳枕頂顱骨粉碎性骨折,手段兇殘,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持續之聽幻覺,曾於九十五年、九十六年間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出院後,被告雖於門診追蹤,然服藥遵從性欠佳,至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接受精神鑑定時,已一年多未服精神科之藥物,目前被告自傷之風險低,但在聽幻覺干擾下,不能排除有傷人之風險,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顯見被告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五年。扣案鋤頭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易柔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