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首槐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905 號、第14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首槐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首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首槐(綽號「王小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89 號案件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7年6 月2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4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緣王首槐之友人鍾浦生(綽號「哈董」、「哈一萬」、「哈
哥」,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案件【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受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姊」、「那姊」之成年人之委託,向彰儀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儀公司)負責人許朝任(綽號「阿朝」)、股東許弘昌(綽號「阿華」)、許貴村(綽號「苦瓜」)等人催討整合臺北縣汐止市某建地之土地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王首槐為協助鍾浦生順利取得前開款項,遂為下列行為:
⒈王首槐於96年8 月29日20時許(起訴書誤為晚上7 時59分許
),與鍾浦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首槐持在旁之鍾浦生提供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弘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弘昌恫稱:「這條300 萬的佣金我就是要定了,沒有的話就要叫小弟來對你們公司開槍,包括灶董也一樣」等語,致生危害於許弘昌之人身安全。
⒉嗣因許弘昌仍未給付仲介費,王首槐竟與鍾浦生、王嘉輝及
宋開平(綽號「大將」,王嘉輝、宋開平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前案判處罪刑)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 日12時20分許,由不知情之陳墀軒駕車搭載鍾浦生、王首槐、王嘉輝、宋開平及不知情之游本昌等6 人,前往彰儀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4 樓之10辦公室內,並由鍾浦生在上址先以拍桌子、丟眼鏡等方式向許弘昌、許朝任、許貴村等人威嚇,再以言詞恐嚇稱:「如果不付這筆仲介費300 萬元,就要讓工地無法運作,我們跑路公司也要跟著跑路,於下星期二前看這筆錢如何付款,多少要看到錢,且要聯絡人前來」等語,而王首槐、王嘉輝及宋開平則在旁出言附和助勢,要求許弘昌、許朝任、許貴村等人儘速給付仲介費,致生危害於許弘昌、許朝任、許貴村等人之人身安全。
⒊惟許弘昌、許朝任、許貴村仍未給付前開仲介費,且已開工
整地,鍾浦生盛怒之下,乃於96年9 月28日某時許,電知王首槐、宋開平、王嘉輝等人於隔日(即96年9 月29日)前往彰儀公司,並於當日23時5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宋開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首槐、宋開平稱:明天看到阿朝、阿華見面就打等語。王首槐接獲前開電話後,遂通知洪佐盟、黃裕財(其等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前案判處罪刑)一同前往上址,並與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等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29日11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墀軒、黃淵亮分別駕車搭載王首槐、王嘉輝、洪佐盟、黃裕財、宋開平等人前往彰儀公司發包予佑師實業有限公司承攬施作、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口之工地,與經黃裕財聯繫到場但不知情之廖家興、邱千傑、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會合後,陸續進入該工地內,並由王首槐對該工地負責人王義發脅迫恫嚇稱:「你不得動工,如果繼續動工就要予以毆打」、「你沒有被打過是不是,叫你不要動工就是不要動工」等語,王義發心生畏懼,不得已遂要求工地之工人立即停止施工,而妨害其工作之權利。嗣王首槐與王嘉輝、洪佐盟、黃裕財、宋開平及不知情之廖家興、邱千傑、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前往彰儀公司上址辦公室,但因該辦公室大門深鎖,不得其門而入,乃與上開人等折回前揭工地,詎王首槐見王義發復行施工,遂向王義發接續恫稱:「叫你不要動工還繼續作,你是不是欠打」等語,以此等脅迫言詞迫使王義發停止施工,而妨害其工作之權利。
⒋王首槐、鍾浦生見許弘昌等人仍遲未給付仲介費,遂又共同
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6日12時41分許,由王首槐持鍾浦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許貴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惡劣之語氣向許貴村恫稱:
「你不要跟我處理沒關係,你就不要給我遇到我跟你講坦白的」等語,致生危害於許貴村之人身安全。
㈡王首槐又因鍾浦生之友人陳炳煌曾於96年9月上旬某日,與
楊朝琳就擺攤糾紛發生肢體衝突成傷,嗣陳炳煌要求鍾浦生出面談判賠償金事宜,而為下列行為:
⒈王首槐、鍾浦生、陳炳煌(陳炳煌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8
年度易字第1 號案件【與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同稱前案】判處罪刑)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6年9 月14日11時許,由不知情之陳墀軒、王嘉輝駕車搭載王首槐、鍾浦生、陳炳煌等人,共同前往楊朝琳在臺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前擺設之水果攤位,與楊朝琳及陪同楊朝琳在場之人談判賠償事宜。王首槐、鍾浦生、陳炳煌見協調未獲結論,渠3 人態度轉趨兇惡,鍾浦生即欲示意,王首槐遂向楊朝琳出言恫嚇陳稱:「要賠償25萬元,如果不好好處理這件事情,就會讓你無法作生意,並且會很難過,要把你打回來」等語,陳炳煌並作勢毆打楊朝琳,致生危害於楊朝琳之人身財產安全。⒉嗣楊朝琳雖承諾願給付賠償金10萬元,惟經王首槐先行出面
與楊朝琳談判還款細節後,楊朝琳仍未能依鍾浦生要求於96年9 月21日給付該筆款項,且提出分期支付或開立3 月票期支票之要求,王首槐遂向鍾浦生回報上情,並與鍾浦生、陳炳煌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鍾浦生於00年0 月00日8 時47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朝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楊朝琳嚇稱:「我錢不要的話,我就把你的腿打斷,過了今天我們就不要了,就準備打仗了,你攤位也不要了,保證把你腿打斷」等語,復接續於同日11時6 分許,再撥打上開電話向楊朝琳恫稱:「你人多的時候我不打你,我隨時他媽的偷襲你,後面就把你2 隻腿打廢掉,你試試看,還討價還價」等語,期間王首槐則負責與楊朝琳聯繫會面交付支票等事宜,楊朝琳因甚為恐懼,不得已應允於當日18時許,依其等指示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咖啡廳內,將面額10萬元之即期支票交予陳炳煌收受。
㈢另王首槐、王嘉輝、鍾浦生均明知李宏偉之友人吳哲維與李
宏偉前所另行積欠之120 萬元債務無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9日14時39分許,與吳哲維相約至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伯朗咖啡廳內見面,由王嘉輝多次要求吳哲維找到李宏偉出面解決債務,王首槐則對吳哲維恫稱:「第一、李宏偉因積欠120 萬債務,要吳哲維約李宏偉某出面處理;第二、要吳哲維將名下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12樓之2 之房屋,應過戶予鍾浦生;第三、吳哲維應替李宏偉揹該120 萬欠款,3 條路選擇其1 ,不然就會死的很難看」、「給你3 天的時間找出李宏偉,沒有把人找出來,這筆帳就算在你頭上,自己看著辦」等語,期間鍾浦生則因吳哲維談話態度不佳,出拳毆打吳哲維,致吳哲維嘴部流血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吳哲維仍堅稱李宏偉之債務與其無關,王首槐、王嘉輝、鍾浦生始未能得逞。
㈣又王首槐於95年10月間,受許淳凱委託向翁慶鈞催討890 萬
元債務。惟翁慶鈞迄96年10月猶未依期還款,王首槐乃將上情告知鍾浦生,並與鍾浦生、綽號「小九」之人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上旬某日一同前往翁慶鈞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27之1 號1 樓之事務所,先由鍾浦生對翁慶鈞嚇稱:「你要是不還錢的話,我就在你的事務所切腹自殺,換我兒子來要債,如果是我兒子來的話,事情就大條了」等語;王首槐則以:「沒錢還,我會把你押走,要是換別人的話,就不會那麼客氣,要是別人生氣的話,後果怎樣我就不知道」等語脅迫,另綽號「小九」之人則對翁慶鈞揚稱:其為竹聯幫份子等語,翁慶鈞因恐鍾浦生等人所言成真,甚感害怕,不得已允諾擇定日期還款。惟因翁慶鈞並未依約還款,王首槐、鍾浦生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於96年10月20日12時許,再度前往翁慶鈞上開事務所內,由王首槐接續對翁慶鈞嚇稱:「若拖延太久的時間,要另外付310 萬元之利息,不要跟許淳凱講」,鍾浦生則嚇稱:「如果不付,就要讓你生意沒辦法作,並且切腹自殺」等語,透過前開脅迫方式,使翁慶鈞不得已於96年10月31日中午,將50萬元之款項交予不知情之李立人轉交王首槐收受,而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楊朝琳、許朝任、王義發、翁慶鈞、許淳凱、許弘昌、
許貴村、吳哲維、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浦生、王嘉輝、陳墀軒、邱千傑、黃淵亮、王昌俊、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宋開平、黃裕財、李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楊朝琳、許朝任、王義發、翁慶鈞、許淳凱、許弘昌、
許貴村、吳哲維、證人即共同被告鍾浦生、王嘉輝、陳墀軒、邱千傑、黃淵亮、王昌俊、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宋開平、陳炳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及96年度臺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所援引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對於其真實性並無爭執,依照上開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甚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首槐到庭坦承不諱,經查: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節犯罪事實,另經證人即被害人許弘昌、許貴村、許朝任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其中犯罪事實一、㈠⒈、⒋部分,並有同案被告鍾浦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96年8 月29日20時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佐(分見96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一第103 頁、105 頁、第54頁、前案卷二第95-104頁),而同案被告鍾浦生屢因索討仲介費未果,在電話中向被告及同案共犯宋開平、王嘉輝等人揚言將對證人許朝任等人不利及不讓工地動工之言詞,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一第48-53 頁),足見同案被告鍾浦生與被告間,於被告為前揭恐嚇言詞前,已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為恐嚇言詞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確經同案被告鍾浦生授意,而於96年8 月29日20時許及96年10月16日12時41分許,持同案被告鍾浦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對證人許弘昌、許貴村為上揭恐嚇言詞,應堪認定。又犯罪事實一、㈠⒉部分,尚據同案被告鍾浦生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自承:確曾有摔眼鏡、拍桌子之舉等情明確(見前案卷一第43頁中段),且被告、同案被告王嘉輝、宋開平係與鍾浦生一同至彰儀公司前揭辦公室處,此有監視照片數紙存卷可查(見96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一第55-70 頁),而同案被告王嘉輝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亦稱:於案發前1年開始就曾與許弘昌協調過本案等情(見前案卷二第83頁中段),同案被告宋開平則稱:確曾經鍾浦生要求於當日前往彰儀公司等情(見前案卷二第85頁中段),則同案被告鍾浦生為前揭恐嚇之舉止及言行時,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嘉輝、宋開平等人在旁為附和之行為分擔等事實,即堪認定。再犯罪事實一、㈠⒊部分,亦經同案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邱千傑、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等人於前案審理時陳述無訛,復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義發於警詢、偵查及前案審理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貴村於前案審理時所證稱之王義發曾打電話告知有人至該工地處恐嚇,並嚇令王義發不准繼續動工等情相符(見前案卷三第144 頁下方),且有同案被告鍾浦生前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臺北縣汐止市○○○路○○○ 號樟儀公司所在之漢諾瓦郡社區大門、玄關、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畫面、臺北縣汐止市○○○路、茄苳路口蒐證照片、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建築工地現場蒐證照片40張在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一第53頁、第71-98 頁),足認同案被告鍾浦生等人之前揭陳述及被告此部分自白,相互吻合,與實情相符,應屬可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朝琳於警詢、偵訊及前案審理時證述無訛,就其中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另有被告、同案被告鍾浦生、陳炳煌在電話中相約於96年9 月14日前往該址之監聽譯文存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3905 號卷一第190 頁),而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同案被告鍾浦生確曾於96年9 月24日,在電話中以前開言詞脅迫證人楊朝琳支付10萬元等情,已據同案被告鍾浦生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自承無誤(見前案卷二第28頁),另被告於96年9 月19日至9 月24日間,居間談判傳話,共同脅迫證人楊朝琳支付10萬元之即期支票,以及同案被告鍾浦生口出前揭脅迫言詞,並與同案被告陳炳煌聯繫取款事宜等情,亦有卷附監聽譯文(見96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一第177-185頁、96年度偵字第13905 號卷一第345-350 頁)可佐,再證人楊朝琳因之於96年9 月24日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紙予同案被告陳炳煌,同案被告陳炳煌則將其中5 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鍾浦生等情,復經同案被告陳炳煌於前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見前案卷四第36-37 頁),且有支票影本、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一第160-161 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洵屬有據,且與事實相符,堪信被告、同案被告鍾浦生、陳炳煌等人確有此節恐嚇及強制犯行無訛。雖公訴意旨稱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浦生等人於
96 年9月14日除恐嚇證人楊朝琳:「要賠償25萬元,如果不好好處理這件事情,就會讓你無法作生意,並且會很難過,要把你打回來」等語外,另以「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恐嚇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浦生等人涉犯上情,無非以證人楊朝琳之證詞為據,然證人楊朝琳先於警詢時表示係陳炳煌以「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恐嚇之(見97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第46頁),嗣於偵查中則證稱:陳炳煌跟被告前來時並未口出前詞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732號卷第43頁),另於前案審理中,復證稱已不記得有沒有人說「要讓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見前案卷三第35頁),是證人楊朝琳針對此節前後證述顯有不一,復與被告供稱:「要讓你全家死光光」應該是鍾浦生所言等語不符,則無論被告此節供述,或證人楊朝琳上開證詞,均顯有瑕疵,而無可採信,是公訴意旨前揭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哲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同案被告鍾浦生、王嘉輝於前案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確曾與被告一同至伯朗咖啡廳內與吳哲維見面等語(見前案卷二第29頁),其中同案被告鍾浦生復供稱:當日確實出手致吳哲維成傷等語(同前筆錄及前案卷三第57頁),另同案被告王嘉輝則於前案準備程序中自承:因吳哲維的友人李宏偉向伊借款120 萬元,而吳哲維為李宏偉的人頭,才會與吳哲維見面等語(見前案卷二第29頁),復以證人身分結稱:因吳哲維一直與鍾浦生頂嘴,故鍾浦生有推他一下,另當日被告有向吳哲維提到:「李宏偉因積欠120萬債務,要吳哲維約李宏偉出面處理;第二、要吳哲維將名下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12樓之2 之房屋,應過戶予鍾浦生;第三、吳哲維應替李宏偉揹該120 萬欠款,3 條路選擇其1 」此3 個條件等語無訛(見前案卷四第27-28 頁、第33-34 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到庭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翁慶鈞於警詢、偵查、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同案被告鍾浦生於前案審理時亦供稱:確實有講切腹自殺的話等語(見前案卷三第90頁),此外,另有支票影本3 張、被告書立之簽收單1 份在卷可查(分見96年度偵字第13905 號卷二第20
7 頁、第224 頁),是被告前揭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實在。
㈤綜上,被告之前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
示之罪共八罪。被告與鍾浦生就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鍾浦生、陳炳煌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妨害自由罪;被告與鍾浦生、王嘉輝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王首槐與鍾浦生、綽號「小九」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八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鍾浦生、宋開平、王嘉輝等人實施附表編號二之恐嚇行為,係同時對在場之許弘昌等3 人為之,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恐嚇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擇一情節較重處斷。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共同妨害自由罪(即被告於同日2 度至工地處妨害被害人王義發行使權利)、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共同妨害自由罪(即鍾浦生出面於同日
2 度去電被害人楊朝琳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部分),雖各係數行為,惟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所侵害係同一法益,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共8 罪,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之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被害人吳哲維不從致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除涉犯刑法恐嚇
罪、強制罪外,亦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並認犯罪事實一、㈡⒉、㈣部分,被告所犯係恐嚇罪嫌。然查:
⒈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⒈至⒋部分,概稱被告
係為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強制等行為,而未區別各自成立何罪,惟本院認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⒋應成立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罪,犯罪事實一、㈠⒊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已如前述,是自應就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⒋未成立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取財未遂、強制罪嫌、犯罪事實一、㈠⒊未成立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取財未遂、恐嚇罪嫌,加以說明。經查:
⑴被告及同案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及宋開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稱:向許朝任等人索討之仲介費300 萬元係鍾浦生受綽號為「那姊」、「吳姊」之人委託向彰儀公司催討,且證人許弘昌、許貴村於前案審理時亦證稱:該土地確實有筆仲介費應給付予「吳姊」,也曾向「吳姊」確認有委託鍾浦生等人過來處理仲介費事宜,只是鍾浦生過來處理時,該建設公司尚未支付,故無法給鍾浦生等人等情(見前案卷三第111-11 2頁、第129-133 頁),顯見該委託同案被告鍾浦生向證人許弘昌等人催討仲介費、綽號為「吳姊」之人,與彰儀公司間確有給付土地整合仲介費用之爭議,則被告與同案共同被告鍾浦生等人受託催討前開款項而實施前述恐嚇或妨害自由舉止,顯非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之,而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起訴法條尚有未洽。
⑵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㈠⒈、⒉、⒋所為,係對被害人為將來之惡害通知,而犯罪事實一、㈠⒊已達現實之脅迫手段,是前者自無成立刑法強制罪之餘地,後者亦非刑法恐嚇罪所規範之對象。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適用法條,均有誤為援用、贅引,附此敘明。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⒉、㈣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浦生透過
電話強行 要求被害人楊朝琳於指定期日、以指定方式給付款項,且揚言:「我錢不要的話,我就把你的腿打斷,過了今天我們就不要了,就準備打仗了,你攤位也不要了,保證把你腿打斷」、「你人多的時候我不打你,我隨時他媽的偷襲你,後面就把你2 隻腿打廢掉,你試試看,還討價還價」等語,核其等所為,已非僅止於惡害之通知,而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令被害人楊朝琳行無義務之事,自應論以刑法第30
4 條之強制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鍾浦生、綽號「小九」之人、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於前揭時地在場,先由同案被告鍾浦生對被害人翁慶鈞嚇稱:「你要是不還錢的話,我就在你的事務所切腹自殺,換我兒子來要債,如果是我兒子來的話,事情就大條了」等語,再由被告以:「沒錢還,我會把你押走,要是換別人的話,就不會那麼客氣,要是別人生氣的話,後果怎樣我就不知道」等語脅迫,另綽號「小九」之人則揚稱:其為竹聯幫份子等語,嗣再由被告接續對被害人翁慶鈞嚇稱:「若拖延太久的時間,要另外付310 萬元之利息,不要跟許淳凱講」,同案被告鍾浦生則嚇稱:「如果不付,就要讓你生意沒辦法作,並且切腹自殺」等語,觀諸其等上開言詞及現場情狀,均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要求被害人翁慶鈞即刻還款,而非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之,則亦應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恐嚇罪嫌,尚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該等部分之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於
各次犯罪中之分工程度,及係聽命於鍾浦生行事等情,兼之催討債務時,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而以恐嚇或妨害自由之方式,造成被害人惶惶不安,甚且逼迫被害人吳哲維承擔他人債務,以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所為顯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構成危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就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㈣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
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嗣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解釋文謂「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 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修正為98年1 月21 日 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項 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被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為符合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1項 至第4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00年
0 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98年12月30日修正、99年1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規定。茲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本院宣告之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 月,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鍾浦生自96年8 月間起,成立「竹聯幫龍堂」,為有內部管
理結構,成員從事犯罪,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由鍾浦生指揮、操縱該犯罪組織活動,並對外以「竹聯幫龍堂副堂主」身分自居,鍾浦生為壯大該組織結構,再邀集被告王首槐及王嘉輝、宋開平擔任幹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陸續吸收陳墀軒、邱千傑、黃淵亮、王昌俊、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為成員,共同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活動。由鍾浦生指揮被告王首槐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邱千傑、黃淵亮、王昌俊、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除王昌俊已死亡,經前案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外,其餘鍾浦生等人此節涉案部分,均經前案判決無罪),共同從事下述公共工程營造業者之恐嚇取財、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暴力性、脅迫性之犯罪行為。而認被告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另被告於96年8 月22日下午2 時許,與鍾浦生、王嘉輝、宋
開平等人,前往彰儀公司之辦公室,由鍾浦生持預藏類似8厘米之小型手槍1 支及子彈數顆,向許弘昌恐嚇拿出300 萬元之土地介紹處理費用,致許弘昌心生畏懼,而認被告與鍾浦生、王嘉輝及宋開平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5 條之恐嚇、第304 條之強制罪嫌(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此節涉案部分均經前案判決無罪)。㈢又被告與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陳墀
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及饒玄安等人,因被告率領上開成員共同前往彰儀公司,脅迫許朝任簽立將500 萬元交由王嘉輝處理之切結書,並恐嚇稱:「交出
300 萬元,否則就要讓工地無法順利動工,也要毆打下游包商」等語,致許朝任心生畏懼,因認其等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第305 條之恐嚇、第30
4 條之強制罪嫌(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洪佐盟、黃裕財、陳墀軒、黃淵亮、廖家興、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及饒玄安此節涉案部分均經前案判決無罪)。
㈣再被告經許淳凱委託,向翁慶鈞催討890 萬元之債務,乃於
95年10月間,邀約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李立人、畢雲生,共同前往翁慶鈞位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27之1 號1 樓公司內,向翁慶鈞恐嚇稱:「我們是竹聯幫的,我們今天會來客氣和你講,但若不還錢,我們會用其他的方式處理」等語,致翁慶鈞心生畏懼,而與被告簽立還款協議書,因認被告與李立人、畢雲生共同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李立人、畢雲生此節涉案部分均經前案判決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王首槐堅決否認涉有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持槍彈恐嚇被害人許弘昌、脅迫被害人許朝任簽立協議書、以身為竹聯幫成員等言詞恐嚇被害人翁慶鈞之犯行,辯稱:並未加入竹聯幫,亦未向被害人翁慶鈞自稱係竹聯幫成員或於當日恐嚇其簽立還款協議書,而96年8 月22日並無人持槍彈前往彰儀公司,對於被害人許朝任所指之協議書毫無所悉等語。經查:
㈠前開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按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
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
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罪為目的。
⒉本件公訴意旨雖以同案被告陳墀軒之監聽譯文、同案被告陳
墀軒、邱千傑、洪佐盟、馮智廷之供述為據,主張同案被告鍾浦生於00年0 月起,成立竹聯幫龍堂,由其指揮、操縱該竹聯幫龍堂,並認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邱千傑、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先後加入為竹聯幫龍堂之成員。然就同案被告鍾浦生係於何時、何地成立該竹聯幫龍堂之犯罪組織,被告及同案被告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邱千傑、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究係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各情,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本院調查屬實。且被告及同案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陳墀軒、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參與竹聯幫龍堂之組織,其中同案被告邱千傑、黃淵亮、黃裕財、廖家興、洪佐盟、劉家雄、廖浚廉、馮智廷、饒玄安等人甚且不認識同案被告鍾浦生,而觀諸同案被告陳墀軒之監聽譯文,全未提及有關竹聯幫或竹聯幫龍堂之事,則公訴意旨此節所指,是否有據,顯有疑問。
⒊次查,公訴意旨另主張由同案被告鍾浦生之監聽譯文可知,
其確有成立竹聯幫龍堂云云,然96年10月2 日雖有人打電話詢問同案被告鍾浦生:「你們龍家永和有沒有分會」、「剛才有人報龍家有永和分會」,同案被告鍾浦生先回以「沒有,我沒有聽過」,再去電向「陳有財」之人問稱:「董事長,我們永和有沒有分會」、「因為有人報我們的堂口」等語,另鍾浦生確曾於96年10月18日撥打電話予「陳有財」之人稱:「董事長,我跟你報告,差不多在幾個月前,我成立一個「龍海會」在板橋」、「板橋有一個龍海會是我們龍堂的」、「全部都是雲林掛的,一票雲林的」、「直屬我們龍堂,我們龍堂沒有錯」等情,固有卷附監聽譯文可證(見96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一第235-237 頁),惟若同案被告鍾浦生果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成立竹聯幫龍堂、操縱並指揮該竹聯幫龍堂組織之犯行,理應對其所成立、操縱及指揮之犯罪組織中有無其他分會、堂口等分設組織、該組織之成員為何等情知之甚詳,詎其竟回稱「沒聽過」等語,實與常情相違,則同案被告鍾浦生是否成立竹聯幫龍堂,甚且是否為其中一員,已有可疑。另同案被告鍾浦生於電話中雖自稱成立「龍海會」等語,然尚無何具體事證足認「龍海堂」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竹聯幫龍堂。況同案被告鍾浦生僅於該通電話中言及「龍海堂」,其餘監聽譯文中全未再於通話中論及該「龍海堂」一語,準此,其是否確曾成立該龍海堂,亦或如鍾浦生所辯,該通電話只是一個炫耀之語,亦未可知。
⒋同案被告鍾浦生是否曾成立或參與竹聯幫龍堂,顯有疑問,
已如前述,再觀諸本案長達一月有餘之被告監聽譯文內容,被告從未提及任何參與竹聯幫龍堂之言詞,僅於96年10月5日與同案被告洪佐盟之通話中,於同案被告洪佐盟詢問公司頭銜要寫什麼時,答稱:「寫哈一萬先生」、「率竹龍公司全體同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05 號卷一第391 頁),而「竹龍公司」與公訴意旨所稱竹聯幫龍堂實屬不同名稱,是尚不得僅因該二者之間存有聯想空間,而單憑臆測之詞遽論該「竹龍公司」即為被告參與竹聯幫龍堂之意。另同案被告鍾浦生固常委由被告處理事務,然此亦僅能證明被告與之就前開判決有罪之恐嚇等犯行,確有犯意聯絡之依據,亦不得逕依該等電話聯繫紀錄,遽認被告係以竹聯幫龍堂份子身分聽命於同案被告鍾浦生,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末查,同案被告廖家興為員警持搜索票為搜索時雖曾查扣載
有組織成員名冊之記事本2 本(見96年度偵字第13905 號卷五第67頁及前案卷二第105-111 頁),然內文中全無載有竹聯幫之字樣,亦無何組織成員或各成員間之層級、隸屬、位階等關係,更無公訴意旨所稱之被告及同案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等竹聯幫龍堂幹部之姓名或電話,由此以觀,自不得據以斷言被告有何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竹聯幫龍堂此一犯罪組織之犯行。
⒍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有參與竹
聯幫龍堂此一犯罪組織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㈡前開公訴意旨㈡部分:
證人許弘昌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證稱:鍾浦生於00年0 月00日至彰儀公司時,曾拿出1 把8 釐米手槍及子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一第115 頁、96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第4 頁),然嗣於前案審理時卻證稱:當時僅看到他們隨行的1 名年輕人從斜背的包包中拿著1 把手槍及子彈等語,隨後改稱「我有看到有一把槍放在桌上,但是無法確認是誰拿的」等語(見前案卷三第111 頁、第134 頁),是證人許弘昌對於究係何人持槍,自何處取槍等情,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而手槍、子彈等均為法令明文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極具危險性,倘鍾浦生或同行之人曾出示手槍及子彈把玩,證人許弘昌理當印象深刻,則證人許弘昌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兼之當日在場之被告、同案被告鍾浦生、王嘉輝、宋開平均一致否認當日有何人持有槍彈,是自不得徒以證人許弘昌前開片面且顯有瑕疵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㈢前開公訴意旨㈢部分:
雖證人許朝任於警詢時證稱:鍾浦生曾叫被告帶了約15名幫派份子到公司要求簽立500 萬元之協議書,向伊恐嚇300 萬元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4934 號卷一第130 頁),並有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協議書1 紙存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4
934 號卷一第108 頁),然證人許朝任於偵查中即未曾再證述此情,且該切結書之日期係96年2 月,其上亦未見任何人之署名,則被告有無如證人許朝任於警詢時所稱之脅迫簽立協議書乙事,實有疑問。況證人許弘昌嗣於偵查中證稱:證人王義發於96年9 月29日打電話到公司說一票兄弟要他停工,伊與許朝任、許貴村就不敢出去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747號卷第6 頁);另證人許弘昌、許貴村於前案審理時更證稱:96年9 月29日當日未曾與被告、同案被告王嘉輝等人見面等語(見前案卷三第126 頁、143 頁),足見被告、同案被告王嘉輝等人離開前揭工地後,雖曾至彰儀公司辦公室處欲找被害人許朝任等人,但因彰儀公司大門深鎖而無從入內甚明,是被告辯稱於96年9 月29日未曾與被害人許弘昌、許朝任及許貴村等人見面,亦未脅迫被害人許朝任簽立協議書等語,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㈣前開公訴意旨㈣部分:
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節犯行,無非以證人翁慶鈞之證詞為據,然觀諸全卷,未見證人翁慶鈞提出其所稱於當日簽署之還款協議書以資為憑,則公訴意旨徒以證人翁慶鈞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涉有此節犯行,容嫌速斷。另證人許淳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翁慶鈞去電詢問伊是否有找被告代為催討債務時,並未表示被告自稱係竹聯幫成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905 號卷二第233 頁),且證人翁慶鈞亦自承未曾向許淳凱表示被告自稱係竹聯幫份子,或遭暴力討債等情無訛(同前筆錄),衡情,證人翁慶鈞既已去電詢問證人許淳凱是否委由被告前往討債,而被告果曾為前開恐嚇言詞,證人翁慶鈞理當一併向證人許淳凱反應並確認上情,詎證人翁慶鈞竟捨此不為,實與常情相悖。參以證人翁慶鈞就同案被告畢雲生斯時是否同在現場,或在門外等候乙情,所述亦不一致(見前案卷三第69頁、第73頁),而同案被告李立人、畢雲生始終否認上情,則於查無何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情況下,自不得盡信證人翁慶鈞之個人指訴。
四、綜上,依目前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人前揭所指之犯行,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4 條、第305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宗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 行為 │所犯法條及罪│ 主文 ││ │ │ │ │ │名 │ │├───┼────┼──────┼──────┼──────────┼──────┼────────────┤│一 │許弘昌 │96年8 月29日│臺北市萬華區│王首槐、鍾浦生共同基│王首槐犯刑法│王首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20時許 │和平西路三段│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第305 條之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附近 │王首槐持鍾浦生所使用│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算壹日。 ││ │ │ │ │對許弘昌為恐嚇之言詞│ │ ││ │ │ │ │。 │ │ │├───┼────┼──────┼──────┼──────────┼──────┼────────────┤│二 │許弘昌、│96年9 月1 日│臺北縣汐止市│王首槐、鍾浦生、王嘉│王首槐犯刑法│王首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許朝任、│12時20分許 │忠孝東路351 │輝、宋開平共同基於恐│第305 條之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許貴村 │ │號4 樓之10 │嚇之犯意聯絡,由鍾浦│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生對許弘昌、許朝任及│。 │算壹日。 │├───┼────┼──────┼──────┼──────────┼──────┼────────────┤│三 │王義發 │96年9 月29日│臺北縣汐止市│王首槐、鍾浦生、王嘉│王首槐犯刑法│王首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 │ │10時許 │茄苳路128 巷│輝、宋開平、洪佐盟、│第304 條之強│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口之工地內 │黃裕財共同基於妨害人│制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 │ ││ │ │ │ │由王首槐對王義發為脅│ │ ││ │ │ │ │迫之言詞而妨害其行使│ │ ││ │ │ │ │工作權利。 │ │ │├───┼────┼──────┼──────┼──────────┼──────┼────────────┤│四 │許貴村 │96年10月16日│臺北縣中和市│王首槐、鍾浦生共同基│王首槐犯刑法│王首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12時41分許 │景平路附近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第305 條之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 │ │王首槐持鍾浦生所使用│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之行動電話,在電話中│。 │算壹日。 ││ │ │ │ │對許貴村為恐嚇之言詞│ │ ││ │ │ │ │。 │ │ │├───┼────┼──────┼──────┼──────────┼──────┼────────────┤│五 │楊朝琳 │96年9 月14日│臺北縣林口鄉│王首槐、鍾浦生、陳炳│王首槐犯刑法│王首槐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 │ │11時許 │長庚醫院前楊│煌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第305 條之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朝琳擺設水果│聯絡,由王首槐、陳炳│嚇危害安全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攤處 │煌對楊朝琳為恐嚇之言│。 │算壹日。 ││ │ │ │ │行。 │ │ │├───┼────┼──────┼──────┼──────────┼──────┼────────────┤│六 │楊朝琳 │96年9 月24日│臺北縣中和市│王首槐、鍾浦生、陳炳│王首槐犯刑法│王首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 │ │8 時47分許、│景平路附近及│煌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第304 條之妨│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同日11時6分 │臺北縣土城市│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害自由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許 │金城路某咖啡│電話中脅迫楊朝琳行無│ │ ││ │ │ │店 │義務之事,並因而取得│ │ ││ │ │ │ │10萬元支票。 │ │ │├───┼────┼──────┼──────┼──────────┼──────┼────────────┤│七 │吳哲維 │96年10月29日│臺北市建國北│王首槐、鍾浦生、王嘉│王首槐犯刑法│王首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14時39分許 │路與南京東路│輝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第346 條第3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口之伯朗咖啡│犯意聯絡,由鍾浦生、│項、第1 項之│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廳內 │王首槐對吳哲維為恐嚇│恐嚇取財未遂│算壹日。 ││ │ │ │ │取財之言行,後因吳哲│罪。 │ ││ │ │ │ │維不從而未遂。 │ │ ││ │ │ │ │ │ │ ││ │ │ │ │ │ │ │├───┼────┼──────┼──────┼──────────┼──────┼────────────┤│八 │翁慶鈞 │96年10月上旬│臺北市松山區│王首槐、鍾浦生、綽號│王首槐犯刑法│王首槐共同犯強制罪,處有││ │ │某日、96年10│八德路4 段24│「小九」之人與數名姓│第304 條之妨│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月20日12時許│5 巷56弄27之│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害自由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 號1 樓 │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 ││ │ │ │ │之犯意聯絡,由鍾浦生│ │ ││ │ │ │ │、王首槐、綽號「小九│ │ ││ │ │ │ │」之人脅迫翁慶鈞行無│ │ ││ │ │ │ │義務之事,並因而取得│ │ ││ │ │ │ │50 萬 元。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部分之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