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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 年金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月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麗月為張翠芳(另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胞姊,張翠芳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以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者,亦以收受存款論,但張翠芳仍基於違反銀行法上開不得收受存款規定之犯意,自民國91年5 月間起至92年9 月間止,在臺北市○○區○○街○○○ 巷○ 號之7 屋旁之倉庫內,向附件所載之多人表示現正從事水果進口生意,如參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每期15日可獲得紅利1 萬5 千元,紅利若不領取可再繼續投資,以此方法,使人誤信可獲得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向附件所示之多數人收受附件所示之投資款,並由楊秋樺(未據起訴)負責記帳。而張麗月明知張翠芳收受之上開款項,屬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但張麗月為與張翠芳分享利益,竟基於洗錢之犯意,二人謀議,由張翠芳將金錢交付張麗月,再由張麗月出面購屋,購屋後則由張翠芳居住,以同時滿足張翠芳之居住需求及張麗月之財產需求。二人商定後,即共同看屋,並決意購買臺北市○○區○○路○○○ 巷○○號5 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內湖房地),張翠芳遂於92年6 月2 日,由所收受之投資款中,將購屋所需之1700萬元現金交付張麗月收受,張麗月將其中之1530萬元存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所租用之3477號保管箱內,所餘170 萬元,於當日與內湖房地之地主郭國慶、屋主豐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豐麒建設)簽約時,作為簽約金及頭期款支付予豐麒公司,張麗月又於92年6 月23日,至上開保管箱取出680 萬元,於當日支付340 萬元房屋價款予豐麒公司,再於92年6 月28日支付

340 萬元土地價款予郭國慶,復於92年7 月25日,至上開保管箱取出850 萬元,作為土地尾款支付郭國慶,進而取得內湖房地之產權,但張麗月自己未曾居住其內,均由張翠芳居住。嗣於92年9 月間,張翠芳無法繼續支付大量投資額累計之紅利,附件所示投資人當中之吳麗梅、賴繼砲、楊燕、丁徐秀蘭、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等人之投資無法回收,追問瞭解之後,始知張翠芳帶同參觀之內湖房地居所,係以張麗月名義所購買,因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梅、賴繼砲、楊燕、丁徐秀蘭、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張麗月之歷次陳述,均以合法正當方法取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證人張富田、許敏慧、藍玉玲於本院具結後所為證詞,為依

法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張富田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查無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再證人張富田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酌證人張富田為被告胞兄,當時係為自己及被告之共同利益而為陳述,查無違法不當訊問之情況,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規定,亦得為證據。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翠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緝字第227 號所涉詐欺案件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該次陳述,業經辯護人到場確保張翠芳訴訟上之權利,查無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又以證人身分傳喚張翠芳在審判程序到庭交互詰問,藉此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張翠芳因身心障礙無法陳述,顯已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張翠芳另案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即得作為證據。又張翠芳當時以被告身分在自己所涉詐欺案件中陳述,該次陳述之程序符合法律規定,即無轉換為證人身分再經具結後始能取得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352號參照),附此敘明。

㈣案外人楊秋樺製作如附件所示帳冊,為其主動交付警方扣押

,帳冊內容事關張翠芳長期向多數人收受投資款並給付紅利之情形,為長時間、不間斷、繼續性、有規律之記載,且張翠芳或其他投資大眾為確保自己之金錢,均隨時可能查對帳冊內容之正確性,其內容應屬可信,由於該等帳冊,核屬楊秋樺與張翠芳經營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收受存款業務時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亦得為證據。㈤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屬依法取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㈥本案有關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外事項所憑之證據,因不

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已卷存證據作為認定基礎,不另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麗月矢口否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犯行,辯稱:有關另案被告張翠芳是否違反銀行法一節,尚非明確,告訴人有無附件所示鉅額金錢,應值懷疑,且被告對於張翠芳之行為,並不知情,被告自不具備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因理財所需機動性,而租用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並未用以收受張翠芳交付之金錢,至其購買內湖房地之價款1700萬元,其中600 萬元為母親生前陸續交付之遺產,

400 萬元為兄嫂江秀琴之借款,700 萬元為自己之金錢,均與張翠芳無關云云。然查:

㈠另案被告張翠芳於91年5 月間起至92年9 月間止,在臺北市

○○區○○街○○○ 巷○ 號之7 屋旁之倉庫內,以從事水果進口生意為由,收取多人之投資款,並約定投資款以20萬元為一單位,每期15日可獲得紅利1 萬5 千元,紅利若不領取可再繼續投資,並由楊秋樺負責記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7 頁);且張翠芳就其收取金錢之過程,亦向檢察官陳稱:曾以作水果生意為由,向他人調錢,本金20萬元,半個月利息1 萬5 千元,3 億是他們找到我,我開本票給他們,金額是楊秋樺算的,連本帶利算在內的等語(偵緝227 卷第55頁),亦足以確認上情;而告訴人吳麗梅、賴繼砲、楊燕、丁徐秀蘭、賴國傳、李純慧、張楊秋美等人,均陸續由各自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金錢,投資於張翠芳所稱之水果生意,事後張翠芳則簽立本票及承諾書表明還款意願等節,有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偵緝227卷第94頁以下),復有張翠芳簽立之本票及債務人承諾書在卷可佐(偵7287卷第14頁以下)。因此,張翠芳以投資水果生意為由,向多數人收取投資款,並許以高額紅利之行為(以單利計算年息即高達180%),應屬確定。而按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者,以收受存款論,且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有刑罰之規定,分別為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所明定,故張翠芳上述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處斷,且張翠芳實際收受之投資款,依其所述,以楊秋樺記帳之結果即附件為準。從而,張翠芳違反銀行法不得經營存款業務之規定,而收受如附件所示投資款等事實,即無疑義,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

㈡另案被告張翠芳收受附件所示投資款後,因每15日約定給付

之紅利高達7.5%(15000 ÷200000=7.5%),與一般投資之收益顯不相當,張翠芳終將無法給付投資紅利並返還本金一節,甚為明確。則張翠芳於倒帳前,藉由處分或隱匿該等投資款,換取金錢可帶來之其他效益,並事先規劃倒帳後之生活,為其合理盤算。準此,張翠芳於其利害考量下,衍生將投資款交付他人收受藉以隱匿並供日後運用之動機,即屬當然。同時,被告與張翠芳為姊妹,被告自陳張翠芳與子女在外流浪時,被告不時資助張翠芳等語(本院卷二第176 頁),足見二人具備深厚信賴關係,有互相融通財物並且保守秘密之情感基礎,而依被告89年及90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偵11548 卷第82頁至第88頁),被告每年薪資所得不滿35萬元,利息所得不滿6 萬元,股票投資亦屬有限,尚非富裕,被告如收受張翠芳交付之投資款,不論為代張翠芳保管投資款或自己實際取得投資款,均可增加自己財務調度運用之空間。因而,按照張翠芳與被告間親近信賴之程度及二人互相融通財務之過往關係,張翠芳於獲得鉅額金錢時,有與被告分享之意願,而具備將投資款交付被告之動機,被告依其財務狀況,亦有收受該等投資款進行洗錢之動機,均堪認定。

㈢被告於92年6 月2 日,以總價1700萬元,向地主郭國慶及建

商豐麒公司簽約購買內湖房地,並自是日起至92年7 月25日止,陸續付清買賣價金而取得內湖房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二第107 頁),且經證人即地主郭國慶之配偶許敏慧、豐麒公司負責人藍玉玲分別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又有買賣契約、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偵續178 卷第35頁、第36頁、第70頁至第87頁)。

被告上開購屋事實,自屬無疑。而有關該1700萬元購屋款,是否即為被告與張翠芳上述洗錢動機下所從事之洗錢行為,應認定如下:

1.張翠芳於91年5 月間至92年9 月間,收受附件所示鉅額投資款倒帳後,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偵察機關追查結果,張翠芳逃匿通緝,且於緝獲後因精神障礙,未曾說明金錢去向,又無法查得張翠芳財產所在,以致該等鉅額投資款,去向不明。

2.被告於92年6 月2 日至92年7 月25日之間,陸續支付內湖房地買賣價金1700萬元,但未由自己名下帳戶提領買賣價金之事實,有被告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偵續一11卷一第97頁以下)。且被告於92年6 月2 日交付購屋頭期款前,附表一所示名下帳戶中,有1191萬餘元可資動用,被告卻全未動用該等自有資金,則被告購屋資金之來源,已屬可疑;又被告分期支付後續買賣價金後,財務理應更為吃緊,但被告於92年7 月25日付清尾款後,附表一所示名下帳戶存放之金錢,卻高達1589萬元,不僅並未減少,反而大幅增加,更難認定被告以自有資金購買內湖房地;再被告支付各期買賣價金時,均以無法辨識來源之現金支付等情,業據證人許敏慧、藍玉玲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

136 頁至第140 頁),違背一般大額付款須顧及金錢運輸保管風險之常態,且更無從證明被告出資購屋;而被告又從未就其購屋價金之支應方式,有清楚之說明;參酌被告前述財產所得狀況,被告尚非富裕,其金融體系內之存款已達千萬元以上,如另有1700萬元購屋資金另行藏放他處,亦難想像。因此,上開1700萬元購屋款項,不能認定被告係以自有資金支付,而應認定為來路不明。

3.被告購買內湖房地前,最初是由張翠芳與張翠芳子女前去看屋,並非由被告前去看屋之事實,業據證人許敏慧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7 頁),隨後始由張富田、被告、張翠芳兄妹等人共同看屋、議價、付款等情,則經證人許敏慧、藍玉玲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5 頁至第140 頁),又被告購得上開房地後,自己並未居住,均由張翠芳居住之事實,亦經證人許敏慧、藍玉玲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

138 頁至第139 頁)。然而,被告購屋之過程,本應與張翠芳無甚關連,張翠芳並無參與之必要,但張翠芳卻始終參與,且事後又實際居住該屋,足認張翠芳對該屋具備支配關係。而透過該屋之買賣,被告名目財產將大幅增加,張翠芳則居住屋內改善生活條件,二人互蒙其利,均有所獲。因此,由張翠芳出資、被告出名購買內湖房地,始能解釋張翠芳對內湖房地之支配關係,並合理說明被告購屋之資金來源,亦符合張翠芳與被告之共同利益。

4.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44年台上字第702 號著有判例。而洗錢行為,係透過移轉財產之方法,達成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在行為特徵上,當事人必然更為謹慎避免留存跡證,且金錢又極易混合致無法辨識其來源,故洗錢案件,時有無法取得直接證據之情形,可以想見,參照上述判例意旨,自得綜合各種間接證據,並本於經驗法則進行推理判斷。在本件情形,被告與張翠芳為姊妹關係,具備堅實之信賴基礎,足以形成相互融通資金之洗錢動機,而張翠芳有去向不明之鉅款,被告則有來路不明之購屋款,且由張翠芳出資、被告出面購買內湖房地再交由張翠芳居住,符合雙方之利益,被告並以乖離常情之方式以現金購屋,可認被告刻意隱匿金錢來源,被告之購屋款來源,又無其他任何合理之解釋。因此,張翠芳金錢之不明去向與被告購屋款之不明來源,顯有對應關係,故被告明知張翠芳交付之金錢屬於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不法所得,仍收受張翠芳1700萬元金錢用以購買內湖房地之事實,即堪認定。

㈣有關被告收支張翠芳 1700 萬元之過程,應說明如下:

1.被告購買內湖房地時,分四期支付買賣價金,依序為:92年6 月2 日支付170 萬元簽約款及頭期款予豐麒公司;92年6 月23日支付340 萬元房屋價款予豐麒公司;92年6 月28日支付340 萬元土地價款予郭國慶;92年7 月25日支付

850 萬元土地尾款予郭國慶等情,有內湖房地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明細表可查(偵續178 卷第70頁至第86頁)。

2.被告曾於92年6 月2 日、92年6 月23日、92年7 月25日,三次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啟所租用之3477號保管箱之事實,有該行98年3 月3 日(98)國泰世華館前字第

115 號函及所檢送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可憑(偵續一11卷一第53頁、第71頁、第72頁)。

3.被告購買內湖房地之買賣價金達1700萬元,此等大額金錢,自有妥適保管之必要。而被告開啟銀行保管箱之時間,適與被告付款時間相互吻合,顯見被告係運用銀行保管箱以保管並提取金錢。準此,被告收受張翠芳1700萬元用於購買內湖房地時,其資金收支情形應為92年6 月2 日收受1700萬元,並將其中1530萬元存放保管箱,其餘170 萬元支付購屋頭期款;又於92年6 月23日自保管箱取出680 萬元,其中340 萬元於當日支付房屋價款,其餘340 萬元於92年6 月28日支付土地價款;再於92年7 月25日自保管箱取出850 萬元,並於當日支付土地尾款等情,即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其購買內湖房地之1700萬元,其中600 萬元為

母親生前陸續交付之遺產,400 萬元為兄嫂江秀琴之借款,

700 萬元為自己之金錢,租用保管箱則係取其機動性,均與張翠芳無關云云。然查:

1.被告因取得內湖房地而遭告訴人告訴,案件開始偵查時,被告勢須說明買賣房地之金錢來源,當時尚未清查被告財產狀況,而被告財務狀況如果欠佳時,偵察機關較不易懷疑被告洗錢,被告遂於96年7 月18日在辯護人陪同下向司法警察陳稱:「我沒有用那麼多錢去買該系爭房屋以及車位,我是以1710萬元購買,包含車位,並非一共2100萬元,那些錢是我自己所賺的,不足之數,我還向外面借錢來湊,才能買該系爭房屋的」等情(他1863卷第31頁)。則依被告以上陳述意旨,被告意在表明財務並非寬裕,與被告日後所稱理財有成云云,已有出入,而被告當時自稱購屋資金源於自己所得及民間借款,亦與所謂母親遺產無關,更與日後所稱民間放貸不斷回收致存款激增云云,迥然不同。

2.被告聲稱曾經繼承母親遺產600 萬元,又向兄嫂江秀琴借款400 萬元云云,則被告胞兄張富田(即江秀琴配偶)基於相同或更為親近之親屬關係,理應知情。但張富田於96年7 月18日向司法警察陳述時陳稱:「該(內湖房地)購屋款項從何來源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張麗月拿錢買的,其他細節我都不清楚」等詞(同上卷第26頁),則被告所稱之資金來自母親與兄嫂云云,更無可採。

3.被告兄嫂江秀琴於96年9 月7 日過世,業據張富田陳明無誤(偵續178 卷第136 頁)。江秀琴在世時,被告及張富田均未陳稱江秀琴曾有借款400 萬元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在江秀琴過世後,被告及張富田始於97年4 月10日宣稱江秀琴曾借款400 萬元予被告云云(偵11548 卷第106 頁),此等他人死亡後改口將金錢來源推給亡者之辯解,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自屬不能採信。

4.被告購買內湖房地時,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仍有附表一所示千萬元以上存款,未曾動用,已如前述。故被告於首次警詢時所稱資金不足向外告貸云云,或於日後所稱向江秀琴借款400 萬元云云,均與被告客觀之財務狀況不符,被告根本無借貸之必要,上述說詞顯不能採。

5.被告另稱租用保管箱係取其機動性云云,然而,比較同一時段當中,被告開啟保管箱之次數與前往銀行臨櫃存提款之次數,後者遠遠超出前者(偵續一11卷一第53頁以下),足見被告租用保管箱與所稱之機動性云云,毫無關聯。

而保管箱之特性,在於安全與隱密,故被告運用保管箱存放收受自張麗月之金錢,符合事理,被告所稱租用保管箱求其機動性云云,與被告自己之行為模式有所矛盾,自不能採。

6.根據以上5 點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及張富田附和被告之說詞,均難採認,不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而二人就被告之金錢來源,屢屢為各種昧於事實及情理之陳述,顯然意在隱瞞被告之金錢來源,正符合洗錢行為之特徵,更足以確認被告洗錢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張翠芳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他

人投資款後,基於與被告之親近信賴關係及過往困頓時曾向被告多次融通金錢之經歷,有將他人投資款交付被告分享之意願,被告基於二人姊妹關係及客觀財務狀況,亦有收受該等投資款之洗錢動機;而在張翠芳取得鉅額投資款之時段,即與被告共同看屋,再以被告名義購買內湖房地,購得房屋後則由張翠芳居住其內,藉此同時滿足張翠芳之居住需求及被告之財務需求,且被告購屋前後之自有存款,卻不減反增數百萬元,已足認定被告之購屋款並非自有資金,而確為收受自張翠芳之投資款;又全案歷經多年偵查審判程序,被告就其購屋款來源,出現種種不實不合情理無法憑信之陳述,並勾串證人即其胞兄張富田附和其說辭,顯然意在隱瞞購屋款來源,則被告收受張翠芳投資款一節,再無其他合理之懷疑,已達一般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度。因此,被告所為辯解,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在內,其因犯罪所取得及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並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縱行為人收取資金後,依約尚有返還資金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14號、第6399號判決可參,故另案被告張翠芳向多數人收受之投資款本身,即屬犯罪所得,如有故意再向張翠芳收受該等投資款之行為,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95年5 月30日、

96 年7月11日、97年6 月11日、98年6 月10日多次修正,其中有關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第3 條第1 項有關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犯罪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重大犯罪等立法定義,均未變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

2 項有關刑罰之規定,亦僅於98年6 月10日修正時變更條次為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並未變更刑罰內容,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法律比較適用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與張翠芳為姊妹關係,易受張翠芳勸誘洗錢,但被告之行為,並非僅為張翠芳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被告尚且實際收受張翠芳之金錢,又藉由買賣房屋之過程,使非法利益成為外觀合法之收入,再從中獲取大額利益,則被告顯然無視被害人損失,具備非法獲益之強烈自利動機,主觀惡性非輕,其事後遭到被害人質疑,即編造各種理由搪塞,毫無彌補之意,而被告所收受之重大犯罪所得高達1700萬元,被害人至今卻毫無所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 年6月,係基於被告尚涉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之洗錢事實而為求刑,但本院認定被告之洗錢犯行,少於檢察官起訴之範圍,量刑之基準自亦不同,附此敘明。另被告收受之重大犯罪所得1700萬元,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發還被害人,不得宣告沒收;而被告取得該1700萬元後,持之購買內湖房地後復行賣出,該等不動產及其賣得價金,已非犯罪所得,而屬事後變易之財物,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270號判決意旨,亦不在沒收之列,併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收受張翠芳前述有罪部分之1700萬元金錢外,另被告並無豐厚收入,有其財產所得資料存卷可查,但依被告名下帳戶往來明細所示,被告於張翠芳取得重大犯罪所得之時段,又有附表二所載之57筆金錢存入,此部分金錢,亦係收受自張翠芳,同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坦承附表二所示金錢存入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此部分洗錢犯行,辯稱:被告工作近40年,與配偶均有收入,卻無子嗣,平日參與互助會或從事民間借貸,理財得宜,故其帳戶內有相當存款,合情合理,該等存款並非來自張翠芳等語。茲就被告是否向張翠芳收受附表二所示金錢一節,認定如下:

㈠公訴意旨認張翠芳取得重大犯罪所得之時間,開始於91年5

月間,結束於92年9 月。而檢察官調取被告帳戶資料時,多以91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0月31為調取範圍。經調取結果,在張翠芳被訴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前,亦即91 年1 月至91年4月之間,被告帳戶已有多筆數十萬元之現金存款出現(偵續一11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第195 頁、第201 頁)。且張翠芳於92年10月份,理應無法再有被訴之重大犯罪所得,但被告於92年10月15日,仍有附表二編號57所示金錢存入。又檢察官就被告臺灣銀行及匯豐銀行帳戶,調取資料之範圍超過

92 年11 月1 日,該二銀行之帳戶,被告日後卻仍均持續有大額金錢存入(偵續一11卷一第98頁至第102 頁、卷二第

384 頁至第385 頁)。準此,被告於92年10月1 日以後之存款,或屬先前積蓄之再行運用,但無論如何,張翠芳獲取金錢與被告存入金錢之間,在期程上有所落差,二者時間先後之因果聯繫,並未建立。

㈡公訴意旨認張翠芳住居所在臺北市內湖區;工作地點在臺北

市信義區;取得重大財產犯罪所得之地點,則為臺北市○○區○○街○○○ 巷○ 號之7 屋旁之倉庫,有96年度調偵字第4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偵11548 卷第4 頁)。而經檢察官調取被告存入金錢之各該金融機構傳票,被告之存款地點,除附表二編號47、52等2 筆合作金庫存款外,其餘均在各該銀行之營業部、儲蓄部或城中分行辦理,亦即均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存款之事實,有各該傳票所蓋銀行收款章戳可供核對(偵續一11卷一第119 頁至第136 頁、卷二第451 頁至第511 頁)。由於張翠芳取得金錢之密度甚高,有即時存款以求方便與安全之需求,但張翠芳得款地點與被告存款地點,有相當距離,二者在地理位置上已有區隔,且被告當時居住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有匯豐銀行對帳單可查(同上卷第358 頁),工作地點為臺北市○○○路○段○○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06 頁),故被告顯係出於自己之方便而選擇往來銀行,與張翠芳之得款地點,查無地理上之關連。

㈢公訴意旨認張翠芳實際獲得之重大犯罪所得為1 億5 千萬元

以上(偵11548 卷第7 頁),此項金額為附件所示帳冊摘錄而成,而附件所示帳冊之實際內容中,張翠芳之得款次數約

800 次,取得之金額則遠遠超過上開金額(詳如本院卷一第

140 頁以下)。準此,附表二所示被告存款次數及金額,較之張翠芳附件所示約800 次得款及遠超過1 億5 千萬元之金額,兩相對照,落差極大,不僅無從交互勾稽比對,更難以確認二者之關聯。又公訴意旨對被告犯嫌,僅擷取其存款之部分起訴,略過提款部分,但被告提款次數及金額亦屬龐雜,有附表二證據參照欄所列各該帳戶明細可查,則單由存款之面向,無法瞭解被告之實際財務運作,事實上,被告明顯又有提款後再轉存之情形(偵續11卷一第200 頁及第201 頁、第214 頁至第216 頁),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均為取自張翠芳之不法所得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㈣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47、52等2 筆合作金庫存款,為張

翠芳直接存入被告帳戶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檢察官與辯護人為此均聲請鑑定該二筆存款憑條上之字跡,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取款憑條上字跡書寫方式,不同於送鑑資料上被告或張麗月之字跡書寫方式,致不能比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42792號函可查(本院卷二第66頁)。因此,公訴意旨所稱張翠芳將金錢直接存入被告帳戶一節,即屬不能認定。

㈤被告自91年5 月至92年9 月間之財務運作,如均配合張翠芳

之得款而進行,因屬長時間持續性之作為,二人必須相互協調,本應有一定之模式出現,但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該等模式之存在。又二人如屬多次大額金錢之交付,其等金錢之流向亦應有跡可循,但公訴意旨仍未指出證明方法,而未證明被告收受張翠芳附表二所示之金錢。

㈥綜上所述,張翠芳被訴違反銀行法而取得金錢之時間、地點

、金額,與本案被告附表二所示存款之時間、地點、金額,均有差距,又無其他證據足認二者之前後關連,不能因被告帳戶有多筆大額金錢存入,即擬制推想該等金錢必然來自張翠芳。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皆為收受自張翠芳之重大犯罪所得一節,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證明至一般人均可確信而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部分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而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犯嫌,如構成犯罪,將與前述有罪部分構成同一洗錢犯行,故就此部分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法 官 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

有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帳 戶 名 稱 │92年6 月1 │92年7 月25日│證 據 出 處 ││號│ │日帳戶餘額│帳戶餘額 │ │├─┼──────────┼─────┼──────┼──────┤│ 1│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第 │0000000元 │0000000元 │偵續一11卷一││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第97頁 │├─┼──────────┼─────┼──────┼──────┤│ 2│永豐銀行第 │739875元 │740493元 │同上卷第195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頁 │├─┼──────────┼─────┼──────┼──────┤│ 3│慶豐銀行第 │0000000元 │0000000元 │同上卷第 2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頁 │├─┼──────────┼─────┼──────┼──────┤│ 4│兆豐銀行第 │尚未開戶 │0000000元 │同上卷第 212││ │00000000000號帳戶 │ │ │頁 │├─┼──────────┼─────┼──────┼──────┤│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0000000元 │0000000元 │本院卷二第64││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頁 │├─┼──────────┼─────┼──────┼──────┤│ 6│國泰世華銀行第 │134615元 │134761元 │偵續一11卷一││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第219 頁 │├─┼──────────┼─────┼──────┼──────┤│ 7│合作金庫銀行第 │尚未開戶 │0000000元 │同上卷第229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頁 │├─┼──────────┼─────┼──────┼──────┤│ 8│上海銀行第 │尚未開戶 │0000000元 │同上卷第 236││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頁 │├─┼──────────┼─────┼──────┼──────┤│ 9│匯豐銀行第000000000 │666923元 │668127元 │同上卷第 241││ │號帳戶 (原中華銀行第│ │ │頁 ││ │00000000000000號) │ │ │ │├─┼──────────┼─────┼──────┼──────┤│10│慶豐銀行第00000000 │15 萬元、 │154614元、 │同上卷第 201││ │-00 號及-01 號、 │100 萬元、│100 萬元、 │頁 ││ │第00000000-00 號、 │20 萬元、 │20 萬元、 │ ││ │第00000000-00 號、 │50 萬元合 │50 萬元合 │ ││ │第00000000-00 號定存│計185萬元 │計0000000元 │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200萬元 │200萬元 │本院卷二第 ││ │000000000000號定存 │ │ │65 頁 │├─┼──────────┼─────┼──────┼──────┤│12│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第 │0000000元 │0000000元 │偵續一 11 卷││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二第 438 頁 ││ │ │ │ │至第440頁 │├─┴──────────┼─────┼──────┼──────┤│ 合 計 │00000000元│00000000元 │ │└────────────┴─────┴──────┴──────┘附表二:

┌─┬──────┬──────────┬──────┬──────────┐│編│存 入 日 期 │ 帳 戶 │金額 (新台幣│ 證 據 參 照 ││號│ │ │元) │ │├─┼──────┼──────────┼──────┼──────────┤│1 │91年5月15日 │永豐銀行第 │15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19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2 │91年5月21日 │永豐銀行第 │5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19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 │91年5月21日 │國泰世華銀行第 │22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19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4 │91年5月29日 │國泰世華銀行第 │23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19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523 │├─┼──────┼──────────┼──────┼──────────┤│5 │91年6月7日 │國泰世華銀行第 │8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19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524 │├─┼──────┼──────────┼──────┼──────────┤│6 │91年6月12日 │永豐銀行第 │1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19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7 │91年6月14日 │永豐銀行第 │3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19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8 │91年6月18日 │永豐銀行第 │12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19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9 │91年6月24日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第 │1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95;││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91 │├─┼──────┼──────────┼──────┼──────────┤│10│91年6月24日 │永豐銀行第 │4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19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91年7月5日 │永豐銀行第 │2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19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2│91年7月11日 │永豐銀行第 │31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19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3│91年12月25日│永豐銀行第 │3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19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4│91年12月30日│永豐銀行第 │4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19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5│92年1月8日 │永豐銀行第 │21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19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6│92年1月28日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第 │21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9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92 │├─┼──────┼──────────┼──────┼──────────┤│17│92年2月17日 │永豐銀行第 │6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19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8│92年2月17日 │匯豐銀行第000000000 │2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42 ││ │ │號帳戶 (原中華銀行第│ │;卷二/P450-1 ││ │ │00000000000000號) │ │ │├─┼──────┼──────────┼──────┼──────────┤│19│92年2月18日 │匯豐銀行第000000000 │2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42 ││ │ │號帳戶 (原中華銀行第│ │;卷二/P451 ││ │ │00000000000000號) │ │ │├─┼──────┼──────────┼──────┼──────────┤│20│92年2月21日 │慶豐銀行第 │4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00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66 │├─┼──────┼──────────┼──────┼──────────┤│21│92年2月2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7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14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513 │├─┼──────┼──────────┼──────┼──────────┤│22│92年2月2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7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14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513 │├─┼──────┼──────────┼──────┼──────────┤│23│92年3月4日 │慶豐銀行第0000000000│2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01 ││ │ │號存單 │ │ │├─┼──────┼──────────┼──────┼──────────┤│24│92年3月5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6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14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513 │├─┼──────┼──────────┼──────┼──────────┤│25│92年3月6日 │慶豐銀行第0000000000│1,0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01 ││ │ │號存單 │ │ │├─┼──────┼──────────┼──────┼──────────┤│26│92年3月6日 │中國信託銀行第 │2,0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14 ││ │ │0000000000000000號定│ │、216;卷二/P513 ││ │ │存帳戶 │ │ │├─┼──────┼──────────┼──────┼──────────┤│27│92年3月6日 │匯豐銀行第000000000 │175,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42 ││ │ │號帳戶 (原中華銀行第│ │;卷二/P452 ││ │ │00000000000000號) │ │ │├─┼──────┼──────────┼──────┼──────────┤│28│92年3月10日 │慶豐銀行第 │115,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00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66 │├─┼──────┼──────────┼──────┼──────────┤│29│92年3月10日 │慶豐銀行第0000000000│5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01 ││ │ │號存單 │ │;卷二/P467-468 │├─┼──────┼──────────┼──────┼──────────┤│30│92年3月19日 │匯豐銀行第000000000 │2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42 ││ │ │號帳戶 (原中華銀行第│ │;卷二/P454 ││ │ │00000000000000號) │ │ │├─┼──────┼──────────┼──────┼──────────┤│31│92年4月9日 │永豐銀行第 │2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19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2│92年4月11日 │永豐銀行第 │4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195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3│92年4月14日 │慶豐銀行第 │7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00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69 │├─┼──────┼──────────┼──────┼──────────┤│34│92年4月22日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第 │1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9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94 │├─┼──────┼──────────┼──────┼──────────┤│35│92年4月29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 │1,0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15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513 │├─┼──────┼──────────┼──────┼──────────┤│36│92年5月21日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第 │4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96;││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95 │├─┼──────┼──────────┼──────┼──────────┤│37│92年5月26日 │慶豐銀行第 │6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00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69 │├─┼──────┼──────────┼──────┼──────────┤│38│92年5月26日 │匯豐銀行第000000000 │4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41 ││ │ │號帳戶 (原中華銀行第│ │;卷二/P455 ││ │ │00000000000000號) │ │ │├─┼──────┼──────────┼──────┼──────────┤│39│92年6月9日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第 │2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97;││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96 │├─┼──────┼──────────┼──────┼──────────┤│40│92年6月10日 │兆豐銀行第 │5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12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77 │├─┼──────┼──────────┼──────┼──────────┤│41│92年6月10日 │上海銀行第 │5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36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二/P509 │├─┼──────┼──────────┼──────┼──────────┤│42│92年6月16日 │兆豐銀行第 │1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12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78 │├─┼──────┼──────────┼──────┼──────────┤│43│92年6月16日 │上海銀行第 │1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36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二/P509 │├─┼──────┼──────────┼──────┼──────────┤│44│92年6月18日 │上海銀行第 │1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36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二/P509 │├─┼──────┼──────────┼──────┼──────────┤│45│92年6月27日 │兆豐銀行第 │4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12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79 │├─┼──────┼──────────┼──────┼──────────┤│46│92年6月27日 │上海銀行第 │4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36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二/P510 │├─┼──────┼──────────┼──────┼──────────┤│47│92年6月30日 │合作金庫銀行第 │2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29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73 │├─┼──────┼──────────┼──────┼──────────┤│48│92年7月1日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第 │15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97;││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97-499 │├─┼──────┼──────────┼──────┼──────────┤│49│92年7月2日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第 │9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97、││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126 │├─┼──────┼──────────┼──────┼──────────┤│50│92年7月10日 │兆豐銀行第 │199,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12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51│92年7月16日 │上海銀行第 │2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36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二/P510 │├─┼──────┼──────────┼──────┼──────────┤│52│92年7月25日 │合作金庫銀行第 │1,0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29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73-1 │├─┼──────┼──────────┼──────┼──────────┤│53│92年8月20日 │兆豐銀行第 │4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12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480 │├─┼──────┼──────────┼──────┼──────────┤│54│92年8月20日 │上海銀行第 │38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36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55│92年9月2日 │上海銀行第 │1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236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56│92年9月9日 │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第 │100,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97;││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卷二/P500 │├─┼──────┼──────────┼──────┼──────────┤│57│92年10月15日│臺灣銀行館前分行第 │114,000元 │98偵續一11卷一/P97、││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127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2-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