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黃重鋼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5 月29日起執行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常業詐欺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有多名證人證述在卷,並有證物附卷可佐,足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眾多共同被告業經三審判決定讞,而被告則於90年10月27日出境,迄99年5 月28日為止均滯留於大陸地區並未返臺,而遭本院於94年4 月28日通緝在案長達近5年之久,嗣經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緝獲後,始遭押解回臺,足認有逃亡之事實,是其羈押原因並未消滅,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於99年10月19日當庭宣示延長羈押之裁定,而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